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江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偉綸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2時4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979元(含鈑金工資1
8,266元、烤漆工資費用27,528元、零件74,185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可歸責原因不爭執,但爭執
修復項目,我有到濱江保養廠詢問若是撞到下導流板的話,
其所叫的料本身即為黑色不用烤漆。整台車只有尾翼壞掉,
上面的漆是黃色的,我的車子是銀色,這出入很大,警察拍
的照片MARK是好的,但寄來的MARK是壞掉的,撞擊點的顏色
與我車身顏色不符,車身外觀看起來並沒有如維修單所載之
損害。下擾流版部分是改裝,不是一體的。車身外觀都沒有
傷痕,當天幾乎都完好無整,而且我當時有跟原告保戶說維
修時我要到場,還有保險公司,但是他們都不打電話給我。
維修時間與車禍時間太久,且標記也不可能只畫那一橫,不
可能做標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1萬9,979元(含鈑金工資18,266元、烤漆工資費用2
7,528元、零件74,185元),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彩色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汎德報價單、賠付明細總表、車損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33至49頁、第139至149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而本
件修復費用11萬9,979元(含鈑金工資18,266元、烤漆工資
費用27,528元、零件74,185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95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
、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
7萬747元(計算式:24,953元+18,266元+27,528元=70,747
元)。
㈢至被告雖就修復項目、金額部分以前詞至辯。查系爭車輛係
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
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箱蓋、BMW標誌
、標誌X6、標誌X drive 40i、後保下飾板、標誌架、固定
扣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
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
尚屬合理。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上黃色線條、下擾流版、車型
標誌部,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黃色線條是修車廠
在標註受損範圍之簽字筆劃的。下擾流版與後保桿是一體,
雖然可以分開,但裝的時候是連在一起的。我們補陳之受損
照片,確實連後保桿也有刮傷。被告爭執車型標誌部分,因
為要烤漆,所以必須拔下來才能回復原狀,拔下來後無法黏
回去,所以要換新的等語,並提出上開賠付明細總表、車損
照片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
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至被
告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等語,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
,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有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
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
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被
告上開辯解,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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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85×0.438=32,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85-32,493=41,692
第2年折舊值 41,692×0.438×(11/12)=16,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92-16,739=24,953
SJEV-113-重簡-848-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