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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7 號、12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林倉名、王禎芳、魏淑真、張簡顯政、吳幸茹(下合稱林倉名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林倉名等 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73至85頁、 易卷第71至7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所示)。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倉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內出處請參附表 「證據名稱」欄)。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密 切接近,並在同一地點所實施,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故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10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號及108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1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所 附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65至6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3至60頁 ,本院卷第27至68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就 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 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 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未因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 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7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林倉名等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尚未與林倉名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單身、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發還林倉名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與行竊方式 證據名稱 主文 對應偵查案號 1 112年3月8日2時20分至2時35分間(起訴書漏載2時35分,應予補充) 在高雄市○○區○○○○000號前 林倉名 林明彥見林倉名與其妻李合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27-JFB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未拔、1串放在機車前置物處,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2串得手(其上吊掛鐵門遙控器、房間鑰匙、玩偶掛飾),並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林倉名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17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7至31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2串、鐵門遙控器、房間鑰匙、玩偶掛飾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2 112年3月10日3時57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前 王禎芳 徒手開啟王禎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白粉色手提包1個(內有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戶籍謄本、金手鍊1條、現金8,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王禎芳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35至37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粉色手提包1個、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戶籍謄本、金手鍊1條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3 112年5月29日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00號前 魏淑真 徒手開啟魏淑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庫遙控器1個、BMW車輛輪匙1把、玻璃門鑰匙1把、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4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魏淑真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9至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1至45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庫遙控器1個、BMW車輛輪匙1把、玻璃門鑰匙1把、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4 112年6月12日4時37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前 張簡顯政 林明彥徒手開啟張簡顯政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眼鏡1副、現金約300元以及放置於牆上之羊奶1瓶,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起訴書誤載羊奶放置於置物箱內,應予更正) 張簡顯政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7至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9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眼鏡1副、羊奶1瓶、及新臺幣参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5 於112年7月10日2時21分至23分許(起訴書漏載23分,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00巷 00○0號 吳幸茹 徒手開啟吳幸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鑰匙1把、鐵捲門遙控器1把,得手後徒步離去。 吳幸茹之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9至13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1把、鐵捲門遙控器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12174號 備註: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90200號 警二卷 3 高市警鳳偵字第1127974700號卷 警三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卷 易卷 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本院卷

2024-11-19

KSDM-113-簡-364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董美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良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 借款新臺幣(下同)764,804元,又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出廠年月西元2013年6月、BMW廠牌、車身號碼W BAWX3103D0G09465,下稱系爭車輛),而迄未返還。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車 輛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64,804元, 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陳報系爭車輛 於起訴時之價值43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 95,804元(計算式:764,804元+431,000元=1,195,8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檢附起訴狀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8

TCDV-113-補-2558-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張露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聲仁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GUCCI包包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梁庭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姜禮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彩虹菸拾包、咖啡包貳佰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宗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黑色BMW車鑰匙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張露比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聲仁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 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受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無撞針、含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已貫 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下 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上開槍枝1支,因而 查獲上情。 二、姜禮淮(綽號小黑)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因故知悉莊皓 宇在販賣愷他命、彩虹菸、咖啡包等毒品(莊皓宇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理中),遂與缺錢花 用之張聲仁共同謀議強盜莊皓宇,由姜禮淮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以其友人欲購買大量毒品為藉口,邀約莊皓宇至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進行交易,張聲仁則 邀梁庭豪、徐宗辰加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梁庭豪、徐宗辰及林采翊至新竹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姜禮淮碰面,並談妥由梁庭豪 、徐宗辰下車行搶。姜禮淮、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兇器犯強盜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張聲仁 於113年2月24日上午0時17分許,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跟隨 姜禮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南寮 運動公園等待莊皓宇,莊皓宇於同日上午0時57分許到場後 ,張聲仁則交付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上開缺 撞針之改造手槍予梁庭豪及徐宗辰,姜禮淮將2人介紹予莊 皓宇後,梁庭豪、徐宗辰即分別乘上莊皓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BMW車)之後座及副駕駛 座,張聲仁則在黑色賓士車上把風並負責接應,姜禮淮此時 則駕車先行離去。後徐宗辰向莊皓宇詢問毒品交易事宜,梁 庭豪突持西瓜刀架住莊皓宇脖子,徐宗辰則持上開缺撞針之 改造手槍對著莊皓宇頭部,問莊皓宇毒品放在何處,至使莊 皓宇不能抗拒,稱毒品都放在GUCCI包包內,且中控置物箱 有現金,徐宗辰即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GUCCI包 包1只(內有愷他命總毛重至少110.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9 .188公克】、彩虹菸約10包及咖啡包約200包)及黑色BMW車 之鑰匙1支,並返回車上,由張聲仁於同日上午0時59分,駕 車接應離去而得手,其中強盜取得之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因而共同非法持有 上開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 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塑加油站,與姜禮 淮分贓,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張聲仁,姜禮淮則 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 三、嗣後莊皓宇聯繫何育軒表示被搶,何育軒經友人告知上開涉 案黑色賓士車車主及下落,遂與莊皓宇、王耀賢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 分別駕駛黑色BMW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灰色ALTIS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CI VIC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巷口處,待梁庭豪駕 駛上開黑色賓士車搭載張聲仁出巷口,王耀賢、何育軒即分 別駕車前後夾擊,因王耀賢倒退時碰撞該黑色賓士車。梁庭 豪察覺有異,與張聲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 由梁庭豪駕車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 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何育軒、王耀賢、 莊皓宇見狀,何育軒駕駛上開灰色ALTIS車,王耀賢駕駛上 開白色CIVIC車亦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自 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 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自後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莊皓宇則 駕駛上開黑色BMW車沿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企圖攔截 上開黑色賓士車,當梁庭豪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 車道時,由張聲仁在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連人半 身伸出車窗外,並將手槍指向後方之何育軒等人,後梁庭豪 在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切回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行 駛,何育軒、王耀賢見狀亦不顧其他車輛高速切回北向車道 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一陣追逐後,梁庭豪於同日下午3時 許,聽從張聲仁指示,駕駛黑色賓士車停在中華路5段53號 之分隔島處怠速(北向)等待莊皓宇等人返回,莊皓宇見狀, 即駕駛黑色BMW車高速自南向車道朝黑色賓士車衝撞,張聲 仁則自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致莊皓 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莊皓宇衝撞該 黑色賓士車後,梁庭豪不顧北向車道行駛中車輛,逕自往右 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而撞擊楊培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再加速駛離。而莊皓宇、何育軒亦不顧行 駛中車輛,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追逐該黑色賓 士車。梁庭豪上開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方式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張聲仁指示梁庭豪停車及持上開缺撞針改造 手槍伸出車窗外之行為,迫使其他駕駛人等緊急煞車、變換 車道,以閃避撞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後梁庭豪、張聲仁脫逃後,即將黑色賓士車藏匿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376巷內,棄車逃逸。 四、張聲仁為躲避何育軒等人及警方查緝,遂聯繫其姊姊張露比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至親友住 處或民宿躲藏。張聲仁並於113年2月26日至張露比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放置黑色皮包1 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驗前總毛重80.41公克 ,純質淨重63.680公克)。後張露比於同年月27日上午3、4 時許,又為張聲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巴棍民 宿開房躲藏。而張露比於113年2月29日至上址民宿送用品吃 食予張聲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 29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某時,在上址巴棍民宿,收受張聲 仁所交付之強盜所得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30.55公克,純 質淨重25.508公克)後,代為保管藏匿之。 五、嗣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梁庭豪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住處拘提梁庭豪,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1日下午6時9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徐宗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拘 提徐宗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4下午 3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姜禮淮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住處拘提姜禮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 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拘提張聲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張露比,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另在張露比上址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022號卷第83至91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38至239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47至 53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36至144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 3至10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另經被告張露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289頁),核與證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 983號卷第149至151頁、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證人何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983號卷第151至152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23至225頁)、證人王耀賢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字第4416號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113年2月 25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偵字第2983號卷第34至40 頁)、113年2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69 33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偵字第2983號卷第22至23、24頁 、偵字第2983號卷第68至69、7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8至 29、3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33至34、35頁、偵字第4022號 卷第37至38、39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 4022號卷第121至122、123頁)、搜索被告張聲仁之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31張(偵字第4022號卷第51至58頁)、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份(偵 字第4022號卷第62至66頁)、被告張露比之扣案物照片5張 (偵字第4022號卷第132至133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 卷第180至1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2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2頁)、證人何育軒與證 人姜佩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26至 228、253至256頁)、證人姜佩萱與被告姜禮淮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52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68至277頁)、被告張聲仁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 022號卷第277至285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6至 28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志威於113 年5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8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 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0 頁)、113年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字第6933號 卷一第231至236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張露比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 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833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188至 190頁)、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1號函1 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7頁)附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7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經查:被告張露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的5包 愷他命是張聲仁在巴棍民宿給我的,我不能決定如何動用這 5包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這5包愷他命是張聲仁拿給我的,放在我身上的就是不能施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聲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29日我給張露比5包愷他 命,我請張露比暫時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佐,足徵被告張露比為被告張 聲仁受寄代藏上開愷他命5包,有寄藏偽藥之主觀犯意及犯 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張露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聲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梁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姜禮淮、徐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逾量罪;核被告張露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寄藏偽藥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露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張露比係犯寄藏偽 藥罪,業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293、29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犯行間;被告張聲仁、梁庭 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㈤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沿途駕車逆向、橫切 車道、高速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 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張 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此部分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起訴書認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 326至32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聲仁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加重強盜、妨 害公眾往來罪間;被告梁庭豪所犯加重強盜、妨害公眾往來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姜禮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姜禮淮案發當時尚屬年輕、 思慮不周,已有悔悟之心,且有和解意願,家庭支持力並無 不佳;被告徐宗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宗辰案發當時尚屬年 輕,無重大犯罪前案紀錄,犯罪動機係因朋友情誼,一時失 慮,且犯罪手段並非殘暴,尚屬輕微,而被告徐宗辰坦認犯 行,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姜禮淮前有傷害、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被告徐宗辰有妨 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猶不知悔改,涉犯本案同 屬暴力犯罪之加重強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姜禮淮因積 欠債務而共同策劃本件案件,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 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直至其他被告說 明案情後始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難認有真 切悔悟之意。又被告姜禮淮、徐宗辰等4人於實行加重強盜 犯行時,在場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西瓜刀,及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用以壓制告訴人莊 皓宇,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其等取走財物,而被告等人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持兇器為加重強盜 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 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聲仁明知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 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聲仁、梁 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 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計畫結夥強盜他人 財物及毒品,並攜帶西瓜刀、欠缺撞針之槍枝而犯之,用以 壓制告訴人莊皓宇,以此強暴方法對告訴人莊皓宇實行強盜 行為,因此非法取得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梁庭豪駕車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之方式行駛於 道路上,被告張聲仁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其 等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整體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張聲仁、姜禮淮為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重要 地位,情節較重,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 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顯然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 ,然最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 梁庭豪、徐宗辰則受被告張聲仁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為附從 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等4人事 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及其等4人均有和解意願,惟 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張露比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聲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梁庭豪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姜禮淮自述目前高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為學 生、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宗辰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張露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二第2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聲仁加重強盜罪 以外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張露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露比一 時失慎,於本案短暫受託寄藏偽藥,固有不當,然被告張露 比已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張露比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露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張露比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張聲仁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聲仁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自被告張露比隨身背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張 聲仁扣案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詳後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1Q) 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露比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張露比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 姜禮淮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被告張聲仁所有,用以裝強盜而來之愷他命所用等語, 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 7至25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徐宗辰於審理中陳明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與被告徐 宗辰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未據 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欠缺撞針之槍枝,被告張聲仁於偵查中陳稱:這把槍是阿 凱先寄放在我這邊,他之後會拿回去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 第263頁),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應予沒收部分,已如前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 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為現金12萬元、GUCCI包包1個、愷他 命110.96公克、彩虹菸約10包、咖啡包約200餘包、黑色BMW 車鑰匙1個,由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被告張聲仁 ,被告姜禮淮則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GUCCI包包由 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 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而被告張 聲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配給梁庭豪的3萬元,我後來有 向梁庭豪取回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與被告梁庭 豪主張其犯罪所得由被告張聲仁取回1萬元等節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被告張聲仁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為姜禮淮有拿15萬元 給被害人和解,就叫我、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則被告張聲仁所述:伊 與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被告姜禮淮等節,除被告張 聲仁片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遽認此部 分屬實。  ⒊是以,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張聲仁實際分得強盜財物為現金 4萬元、愷他命110.96公克、GUCCI包包1個,被告姜禮淮實 際分得現金3萬元、彩虹菸10包、咖啡包200包,被告梁庭豪 實際分得現金2萬元,被告徐宗辰實際分得現金3萬元、黑色 BMW車鑰匙1支。而GUCCI包包既由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 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後丟棄,益徵被告張聲仁 、被告徐宗辰分別為上開物品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 其中被告張聲仁分得強盜財物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7所 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共計110. 9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89.188公克),亦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 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2Q) 1份(偵字第40 22號卷第202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張聲仁扣案之愷他 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由被告張露比寄藏之愷他命部 分,另於被告張露比罪刑項下沒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聲仁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 宗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已 於113年9月5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梁庭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444號 是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姜禮淮 113年度院保字第445號 是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徐宗辰 113年度院保字第446號 否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447號 是 5 愷他命22包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安字第75號 是 6 黑色皮包1只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716號 是 7 愷他命5包 被告張露比 113年度院安字第76號 是 8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黃字第39號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應沒收

2024-11-14

SCDM-113-訴-273-2024111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橋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12298、151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上訴人即被告蘇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除原判決誤載被害人姓名羅湘婷,均更正為「羅 湘樺」,並補充對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佐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建佐雖於原審承認殺人未遂罪名,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林建佐開槍射擊之 射程範圍內,並無行人或來車經過,且於開槍射擊前,已對 周遭人車狀況進行確認,確保無誤傷或誤殺他人之虞,對「 山本億彩券行」前之行經人車,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林 建佐僅對上述彩券行擊發2發子彈,當時已非營業時間,鐵 捲門呈下拉關閉狀態,以為無人在內,又刻意壓低射擊角度 ,子彈擊中鐵捲門下緣距地面約48至50公分處,射入彩券行 後落於門口不遠處,於非營業時間,通常無人在門口處;縱 有人位在該處,依子彈行進方向角度,亦不致擊中可能致人 於死部位。林建佐與彩券行負責人陳裕霖、曾佩靜夫妻及店 員羅湘樺等人,均無深仇大恨,依林建佐羈押期間之就醫紀 錄及精神檢查報告,罹有重鬱症、焦慮症,偶有聽幻覺,案 發當日因酒後情緒失控,臨時起意而開槍洩憤,僅係警告意 思,並無殺人動機及不確定故意,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㈡林建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違反義務程度 及造成損害非重,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蘇橋上訴意旨則以:  ㈠蘇橋於同案被告林建佐開槍前,並不知該槍枝及子彈存在, 亦不知林建佐欲往彩券行開槍;事後雖依林建佐指示,搭載 林建佐藏放槍枝,但未支配占有槍枝,應無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犯罪。  ㈡縱認蘇橋成立上述罪名,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  ㈠林建佐殺人未遂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林建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蘇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山本億彩券 行」對面車道路旁,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從副駕駛座將手 越過蘇橋面前並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彩券行開槍射擊2發 子彈,其中1發貫穿彩券行鐵捲門,幸未擊中櫃台內之員工 羅湘樺等情,為林建佐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湘樺、 同案被告蘇橋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2361號函、扣案 彈頭及手槍為證(警卷第453至463、619至632頁;他卷第40 至48頁;偵一卷第218至224、492至493頁;偵三卷第68至73 頁;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證人羅湘樺(山本億彩券行店員)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當天2 0時30分營業結束後,我將鐵捲門拉下,在店内結算當天營 業額,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店內電燈開著,外面的人從 鐵捲門空隙可以看到店內燈光。20時40分左右,我在店内櫃 台聽到碰、碰的聲音很大聲,中間有間隔,我聽到第一聲就 嚇到。聲音結束後我起來看,發現鐵捲門上有一個洞,我就 打電話請老闆娘(曾佩靜)查看監視器,老闆娘叫我報警,警 察到場發現地上有1顆子彈,是從外面貫穿鐵捲門最後落在 地上,鐵捲門遭人開槍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平時結完帳要 回家也會經過這個門,如果當天我提早結完帳要回家,靠近 鐵捲門可能就會被子彈打中等語(他卷第153至154頁)。核與 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彩卷行鐵捲門有多處空隙,從外面可清楚 看見店內燈光等情相符(警卷第455頁)。被告林建佐朝上述 鐵捲門開槍射擊時,從鐵捲門空隙外洩燈光已知有人在內, 雖因該鐵捲門阻擋視線,不能確認店內之人所在位置,尚 非基於確定殺人故意對人射擊;然依鐵捲門上彈孔及店內地 面查扣彈頭,所擊發子彈既可貫穿鐵捲門,顯然具有殺傷力 ,並有擊中門後之人而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性。林建佐既無 從確信門後無人或子彈不能穿透鐵捲門,對於開槍射擊鐵捲 門可能擊中門後之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卻不在意 仍決意開槍射擊,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店內之人已具有不確定 之殺人犯意。又林建佐係在停放彩券行對面車道路肩之車上 ,朝彩券行開槍射擊,亦有擊中來往人車之高度可能性,此 觀證人即民眾林婕皙證稱:當時搭乘男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現場(警卷第430至431頁),佐以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6756-RN號小客車行經林建佐所 在車輛時,因突見林建佐開槍,立刻急煞停住而未敢繼續向 前行駛(偵一卷第221頁),若非反應及時,可能遭開槍擊中 而造成死亡結果,足認林建佐主觀上對現場來往人車(行人 、駕駛人及乘客)亦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況且林建佐 於原審已坦認殺人未遂罪名,上訴後則翻供否認有不確定殺 人犯意,辯稱其開槍射擊前,已確認射程範圍內無人車經過 、以為彩券行無人在內、已刻意壓低射擊角度、僅係基於警 告意思而無不確定殺人犯意云云,均與前述卷證及其原審自 白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蘇橋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橋於警詢供稱:我在10幾歲未成年時就認識林建佐, 我都叫他「哥哥」,我曾因債務被人家逼債,林建佐有幫我 還錢的情分。案發當天中午林建佐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叫我 到萬丹的「川頁車行」找他。我到達後,林建佐叫我開他的 金色BMW雙門跑車(車號000-0000號)載他去枋寮,林建佐在 枋寮某處下車,上車後背了1個深色側背包,然後我們返回 川頁車行,側背包沒有拿下車,一直放車上。我們整個下午 都在川頁車行,直到當天晚上20時,我駕駛同上車輛搭載林 建佐從川頁車行出發,由林建佐報路,抵達陳裕霖經營的「 山本億彩券行」前,林建佐叫我靠邊停,當我往後看後方有 無來車時,坐在副駕駛座的林建佐已經拿著1把手槍,我看 到林建佐在上膛,我就嚇到,他叫我身體往後靠一點,他將 槍口朝彩卷行門口擊發兩槍,其中有1發卡彈。開完槍後我 們從南州上高速公路回到川頁車行。林建佐叫我換開另輛黑 色BMW小客車,載他到潮州88橋下的1處空地,將作案手槍藏 放在1台報廢車輛右後輪及擋泥板間的夾縫内。然後我們兩 人去屏東市的汽車旅館休息,直至隔天早上退房後才各自離 開。之後我有跟林建佐去宜蘭,他說要去拜拜,由我開車載 他去,在宜蘭2天都跟林建佐一起住汽車旅館,去拜拜是想 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我跟陳裕霖不熟,但我知道他是山 本億彩券行老闆。我們開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前,林建佐情 緒狀態有點歇斯底里,一路上都在罵髒話。做案槍枝是放在 副駕駛座下方的腳踏墊處,裝槍的包包有拉鍊。林建佐是從 副駕駛座將手平舉伸到駕駛座窗外開槍,越過駕駛座的我而 對外開槍。林建佐在車上時就很氣憤,我從路口直接迴轉過 來,停在彩券行對面車道路旁,林建佐在車上拿出槍枝,我 迴轉過來看到後嚇到,迴轉過來他就叫我停車,然後他就開 槍。作案槍枝當日都由林建佐保管,也是林建佐將槍藏放在 那邊。我於112年8月10日帶作案槍枝到潮州分局交給警察扣 案,因為我於上週知道林建佐被羈押,才將槍枝帶到警局投 案等語(警卷第133至149頁、偵二卷第215至223頁)。  ⒊被告蘇橋於原審中自白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且依蘇橋前述警詢供詞,其與林建佐認識甚久, 關係密切,案發當日兩度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枋寮及山本億 彩券行,事後駕車搭載林建佐逃離現場,偕同前往潮州藏放 槍枝,數日後又駕車載同林建佐前往宜蘭拜拜,同吃同住, 形影不離,對於林建佐言聽計從,隨傳隨到,顯然具有支配 從屬關係,所辯全然不知林建佐持有本件槍彈及前往山本億 彩券行之目的云云,已屬可疑。且其明知林建佐至枋寮取得 深色側背包後一直放在車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情緒 狀態歇斯底里,沿路都在罵髒話,顯可預見此行目的應係為 尋釁報復之類,仍依林建佐指示駕車前往前述彩券行;雖稱   不知該彩券行地址,卻可直接在前一路口迴轉停靠在彩券行 對面車道路旁;迴轉後已見林建佐在車上取出槍枝並將子彈 上膛,卻仍能依林建佐指示將車迅速穩妥停靠路旁,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路線並無任何偏移或停頓,不似所辯 突受驚嚇之情,反似早已知悉掌握狀況,而精準平順停靠在 射擊位置。蘇橋此時既已發現林建佐欲從副駕駛座持槍越過 蘇橋面前,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彩券行開槍,更配合林建佐 指示將身體靠後,讓出空間及視線俾利林建佐瞄準射擊,顯 與林建佐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復於林建佐開槍 後立即駕車載同逃離現場,並聽從林建佐指示返回川頁車行 更換車輛,偕同前往潮州藏放作案槍枝後,仍未離去,又與 林建佐同住汽車旅館,更同往宜蘭數日拜拜祈福,顯然未有 脫離林建佐之意,事後又係蘇橋攜帶作案槍枝前往警局投案 並交出槍枝,足認其亦有支配占有上述槍枝。蘇橋於原審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及經驗法則可補強,堪認 為真實。  ⒋蘇橋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並配合指示挪動身 體供林建佐開槍,事後載同林建佐逃離現場,偕同藏放作案 槍枝,對前述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與林建佐間 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兩人間形成 1個犯罪共同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有參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蘇橋雖稱: 我當時開車載他去開槍及藏槍,好像就變成共犯等語(偵二 卷第222頁),惟其既意識到自己為共犯,卻顯無脫離之意, 案發後仍持續與林建佐保持聯絡(偵二卷第271頁),其上訴 意旨所辯,顯與前述卷證及其原審中自白不合,難以憑採。  ㈢蘇橋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 刑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因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獲同案被告林建佐涉嫌持槍射擊上述彩券行,復經林建佐 於112年8月3日供出被告蘇橋為共犯,蘇橋始於同年8月10日   到案,主動將作案槍枝交予警方扣案,並自白係其駕車搭載 林建佐前往上址彩券行開槍射擊,事後載同林建佐藏放作案 槍枝等情,此有林建佐、蘇橋各該警偵筆錄可參。蘇橋既於 員警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僅偵查(警詢) 及原審中自白,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該規定係「至多」減輕其刑至3分之2,而非 必須減至3分之2 (刑法第66條但書)。  ⒉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橋與同案被告林建佐均知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乃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仍基於犯意聯絡,而 共同持有上述槍彈,由蘇橋駕車載同林建佐前往上址彩券行 對面車道擇定開槍地點後停靠路邊,並於林建佐從副駕駛座 欲對彩券行開槍時,蘇橋尚配合身體後仰,以利林建佐將手 伸出駕駛座車窗外開槍射擊,事後搭載林建佐逃離現場藏放 作案槍枝,嚴重危害被害人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 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 可憫之處;況且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不再有何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要件,而難邀該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其餘引用 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林建佐、蘇橋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 論處。就林建佐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其刑 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 前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蘇橋則於本件犯罪前,尚無前科,其 2人均知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仍共同持有,對於 社會治安已形成潛在危害。林建佐更持上述槍彈,開槍射擊 上址彩券行鐵門而殺人未遂,情節及危害相對嚴重,事後並 將作案車輛改換車漆及更換車牌,掩飾行蹤而逃亡隱匿,復 一度將本案罪責全部推諉於同案被告蘇橋,企圖混淆案情而 妨礙偵查,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林 建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林建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殺人未遂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2人前述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槍枝屬違禁 物而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均已斟酌 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均屬妥適 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被告2人仍執上訴意旨,分別否認 殺人未遂及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或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 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佐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中旬某日起,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元鑫租賃商行」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囝仔昌」之人處(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已歿),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下合稱本案手槍及子彈), 置放在上址「元鑫租賃商行」處,而持有之。 二、緣林建佐因與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山本億彩券行」 (下稱「山本億彩券行」)負責人陳裕霖發生糾紛,心生不 滿,而起意報復。林建佐知悉「山本億彩券行」為營業中之 彩券行,又「山本億彩券行」前道路上有不特定人車行經, 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向「山本億彩券行」內射擊,子彈之射程 可達遠處,彈道、角度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極易因 子彈發射後所生之殺傷力擊中行經之人車、屋內之人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本案手槍及子彈,由蘇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建佐(副駕 駛座)前往「山本億彩券行」,蘇橋竟於112年6月15日知悉 林建佐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後, 仍與林建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建佐前往 「山本億彩券行」。其等於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抵達「 山本億彩券行」後,蘇橋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暫停在「 山本億彩券行」對向車道(即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東往西方 向)之路肩,坐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之林建佐隨 即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山本億彩 券行」內開槍射擊2次,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 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並有子彈1發貫穿「山本 億彩券行」之鐵捲門,致「山本億彩券行」之鐵捲門留有彈 孔(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行為,使在場之「山本億彩券行」員工羅湘婷、屋主陳 裕霖及店長曾佩靜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林建佐擊發之子彈,幸未擊中當時仍在「山本 億彩券行」內櫃台處之羅湘婷,而倖免於難。後即由蘇橋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金色車身於案發後改漆成白色車 身,並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林建佐離去,其 等並將本案手槍藏匿在屏東縣○○鎮○○路00號「三益租賃」旁 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 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建佐位於屏東縣○○鎮○○路00 巷00號之住所及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分別執行搜索 ,由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物;蘇橋則於112 年8月10日自行向員警提出本案手槍供警扣押,由警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建佐、蘇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170、218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建佐、蘇橋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 -55、57-59、127-143頁,他卷第554-564、570-572、604-60 6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偵聲二卷第35-39頁, 本院卷第58、168、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霖、羅 湘樺、曾佩靜、證人吳政哲、鄭翊宏、李維昕、林婕皙、林 奎吟、黃重元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81-303、 323-337、381-387、389-395、403-406、417-420、421-424 、425-427、429-432、433-435頁,他卷第34-36、140-144、 152-154、186-189、206-213、258-262、358-361、424-427 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被告林建佐/屏 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搜索扣押筆 錄(被告林建佐/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7時44分搜 索扣押筆錄(被告林建佐/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6日14時27 分扣押筆錄(證人乙○○/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扣押物 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5日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8月10日8時8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蘇橋/屏東縣○○鎮○○路00號本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本案手槍藏 匿地點報廢權利車)、川頁汽車商行員工名冊、川頁車行蒐證 照片、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 1-5、83、84、87-93、95-101、105-107、155-163、165、187 -189、379、485-491、499、635-6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5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2361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9日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國112年8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172 6800號函(偵一卷第6-12、482-485、488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15770號(偵 三卷第68-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度槍保字 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 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6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建佐、蘇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 ㈢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 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 ,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 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 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 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 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 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未必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林建佐持以射擊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擊發後 子彈已飛越雙向二車道,並貫穿鐵捲門後飛落至室內地面, 足見本案手槍及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非受專業訓練者, 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 。又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 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 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 同認知者。  ⒉被告林建佐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4歲,且有高職畢業之學歷 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林建佐具有相當之學識 、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應知悉。參以,被告林建佐於偵查 中供稱:我一到「山本億彩券行」的對街我就開槍,我先開 了1槍,調整後又成功擊發1槍,我從副駕駛座擊發,當時手 勢平舉、伸出駕駛座窗外開了2槍,開完槍後我就叫蘇橋趕 快開車走等語(見他卷第554-5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去「山本億彩券行」是1個店面的4層透天厝,我知 道本案開槍地點是人家的營業處所兼住家,我當時朝「山本 億彩券行」擊發子彈2發,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我和「山 本億彩券行」中間有隔一個車道多的距離,當時這個路段我 開槍時旁邊有車,我沒有辦法確定「山本億彩券行」裡有沒 人,我知道本案手槍有殺傷力,我連開2槍知道手槍和子彈 有可能會擊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⒊另觀以,被告林建佐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羅湘婷所上 班、被害人陳裕霖及曾佩靜所居住,並在1樓經營「山本億 彩券行」之鐵捲門射擊時,當時正值晚間20時40分許,甫經 「山本億彩券行」對外營業時間至20時30分許,「山本億彩 券行」之鐵捲門剛關上不久,當可預見「山本億彩券行」內 尚有人在,且案發當時非三更半夜、無人之時,案發地點亦 非偏僻荒蕪之地,本案發時現場道路來往及臨停車輛甚多, 被告林建佐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射擊時,係對著「山本億彩券 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 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等情,此有上開案外車輛駕 駛與乘客等目擊證人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 由被告林建佐上揭所述,及其下手開槍之時點、射擊方向、 內心對於被害人陳裕霖存有不滿及怨意等主、客觀情節總體 觀之,顯可認定被告林建佐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持 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很 可能因此擊中被害人羅湘婷、陳裕霖、曾佩靜或雙向道路上 行經之不特定人,造成中槍者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卻仍 為宣洩其情緒,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內射 擊;堪認被告林建佐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20條之3 等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5條之2、第13條、第18條、第20 條之1、第25條等條文,已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自11 3年1月5日起生效(另同條例增訂第13條之1、第20條之2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惟本次修法與被告2人於本 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無涉,尚無論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 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建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蘇橋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恐嚇罪 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時,則依實害 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殺人未遂罪論處,是被告 林建佐對被害人3人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殺人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建佐、蘇橋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自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即被告林 建佐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蘇 橋共同持有時)起,而後其等藏匿本案手槍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三益租賃」旁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至經警查扣為 止之期間內,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佐自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其開始持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時起,至112年8月10日8時許,為警查扣為止,均為持 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中持槍射擊子彈2發之行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法益係屬同 一,且各自係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上開說明,自屬 接續犯。  ㈥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林建佐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 彈2顆部分,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林建佐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蘇橋於上揭期間內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復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擔, 可認被告蘇橋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在於遂行本 案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蘇橋所 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   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 初(即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尚無持之為殺人之意,係 於持有槍、彈之後,(至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始萌生 殺人之意,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期間長達8月以上,有相 當時間之差距,則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罪,實 無從逕以之遽認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時即存有後 續將以之作為殺人使用之意圖,自應與其後續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建佐就事實欄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建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犯行,已著手於開槍擊 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橋就事實欄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蘇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 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 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 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 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 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 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 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蘇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 供述其所持有之本案手槍之來源即為同案被告林建佐,且本 件確因被告蘇橋於偵查中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本案手 槍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建佐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 彈之犯行等節,有被告蘇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件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127-143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又 被告蘇橋係與同案被告林建佐共同持有上開本案手槍及子彈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足認被告蘇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合於上開自白供述 之要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建佐及蘇橋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建佐之辯護人主張:殺人未遂部分請本院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論述被告林建佐有擊發多槍 之事實,被告蘇橋去起出槍枝時,裡面沒有子彈,現場錄影 畫面或現場勘驗報告只看到1枚子彈彈孔,我們認為客觀證 據顯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林建佐有持續擊發多槍與卷內證據 不合,被告林建佐擊發子彈,但位置約落在一般人膝蓋,其 行為不該,或許有不確定故意,但其應無確定殺人行為,現 場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顯示,道路上並無明顯車輛往來, 其擊發子彈並非完全罔顧人命,無造成人實質傷害,其已與 被害人3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255-261頁);被告蘇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蘇橋對不法持有槍彈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112年8 月10日跟員警把槍取出供警扣押,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 告蘇橋當時搭載被告林建佐去「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才知道 被告林建佐攜帶本案槍彈要去射擊恐嚇,射擊部分其事前沒 有與被告林建佐謀議,被告林建佐犯後把槍藏在報廢場車輛 內,被告蘇橋無接觸到手槍,其行為與一般實際上有著手射 擊、恐嚇危安,甚至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者相較,惡性較輕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其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徒刑過 重,本罪無法易科罰金,其才真正知道其行為這麼嚴重,其 年輕、一時失慮,請庭上給其1次機會,請依59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48-249、253-254頁)。  ⑶然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 知,本院審酌被告林建佐於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蘇橋共同攜之,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建 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客觀上可認其等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均潛藏高度風險;況被告蘇橋見被告林建佐欲朝被害人 店面射擊,尚配合移動身體,俾利被告林建佐遂行犯行,事 後協助逃亡,並協助藏匿本案手槍,惡性重大,固縱令被告 蘇橋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客觀上猶顯乏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情狀。又本案被告林建佐僅因與被害人陳裕霖有 糾紛,即率爾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陳裕霖之處所射擊 ,足見其主觀上惡性更劇。是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何情堪 憫恕或法輕情重之情狀。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指 犯後態度等節,應逕依刑法第57條審酌即可,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又開槍射擊部分,公訴意旨本無主張被告蘇橋 有與被告林建佐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是以,辯護意旨認 本案被告林建佐及蘇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非可採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於本案發生前有 公共危險、傷害、過失致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被告蘇橋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林建佐及蘇橋知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觀之其等持有之槍枝 及子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高度之潛在危害,尤其 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槍行兇或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之犯罪 事件,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而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 手槍及子彈之後,更持以開槍射擊而犯下前述之殺人未遂案 ,足認被告林建佐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 且其於案發後隨即逃匿,並將犯案車輛外觀顏色改漆及更換 車牌,隱匿及變造證據,更一度將本案罪責全推諉予被告蘇 橋,企圖混淆案情、妨礙檢警偵辦,自應加以從重非難。兼 衡被告林建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蘇橋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均勉可。被告林建佐與被害人陳裕霖、羅湘樺 及曾佩靜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71頁)。併考量被告林建佐及蘇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期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林建佐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林建佐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林建佐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宣告沒收。又 被告林建佐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為殺人未遂之犯行, 此據被告林建佐供述及證人即被告蘇橋證述明確如前,亦屬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建佐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建佐所犯之殺人未遂罪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雖經被告林建佐自承為其所有,然均無積極 證據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 偵聲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偵聲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148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出處:偵三卷第68-73頁,本院卷第161頁

2024-11-14

KSHM-113-上訴-328-202411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6號 原 告 博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維仁 被 告 李瑋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三八七七號民事裁定所 示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到期日 為110年5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877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記憶,是 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然原告博 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鑫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以原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品牌為BMW之車 輛(下稱系爭租賃車輛),因系爭租約就原告是否應簽發系爭 本票乙節隻字未提,是系爭本票應係作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擔 保,而與系爭租約因履約、違約所產生之債權無關,更未約 定若原告博鑫公司因故遺失系爭租賃車輛,抑或致使系爭租 賃車完全毀損,被告得執系爭本票作為可能產生之賠償責任 之擔保,況系爭租賃車輛業經被告以原告博鑫公司違約為由 ,逕於110年3月間片面收回,系爭租賃車輛既安全無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即應屬不存在,此外,如被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租約之違約賠償責任,因被告已片面將 系爭租賃車輛逕行收回,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毋 需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則原告提起本訴,即屬有據;又縱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關係為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然被告於未通知原告之情況 下,逕行於110年3月間取回系爭租賃車輛,是被告就系爭租 賃車輛之使用根本未有任何空窗,則本件被告若欲以系爭租 約之違約金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系爭租約約定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不超過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即50, 000元,為此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博鑫公司以原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係爭租 賃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 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但原告博鑫公司自110年4月起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被告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 函到5日內繳納,否則系爭租約終止,原告博鑫公司應返還 系爭租賃車輛,但原告博鑫公司逾期仍未繳納,系爭租約終 止,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返還系爭租賃車輛,原告博鑫公司 應給付110年4月及5月租金6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 2項、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735,000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 50000×12/30×50%+期數29期×每期租金50000×50%=735000), 合計795,000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遲 延利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作為系爭租約擔保之用, 系爭本票與系爭租約同時簽立,簽字字跡與蓋用印章均相同 ,並由被告之業務承辦人鍾惠宣擔任對保人見證原告簽名用 印,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有簽立系爭租約,但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 印,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並由被告之業務承 辦人鍾惠宣擔任對保人見證原告簽名用印,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係真正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對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 一,即足發生效力;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 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陳稱有簽署系爭租約,但否認有簽署系爭本票云 云,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 查局)鑑定筆跡及印文,鑑定方法: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 MJIB-QDE-SOP-M01、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 02,㈠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其本票上「發票人:博鑫國際 有限公司」欄「博鑫國際有限公司」¹、「乙○○」²爭議印文 、「發票人:乙○○」欄「乙○○」³爭議印文、「發票人:甲○ ○」欄「甲○○」⁴爭議印文依序編為A1~A4類印文。㈡前揭授權 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乙○○」欄「乙○○」⁵爭議 印文、「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甲○○」欄「甲○○」⁶爭 議印文依序編為A5、A6類印文。㈢AVIS企業長期租賃合約書 原本1份;其上「承租人」欄「博鑫國際有限公司」¹、「乙 ○○」²參考印文、「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乙○○」欄「乙○○」³ 參考印文、「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甲○○」欄「甲○○」⁴參考 印文依序編為B1~B4類印文。㈣乙○○庭書、甲○○庭書、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乙○○)、108年9月5日租約、車位租 賃契約書、109年7月1日公證書、106年10月31日合約書、郵 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各1紙、 萬通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等資料原本1份、中信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共4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甲○○ )、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資料原本2份、中信銀行印鑑 卡原本1紙。鑑定結果:一、A1類與B1類印文相同,A2、A3 、A5類印文與B2、B3類印文相同。二、A6類印文與印字重疊 ,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三、有關A4類印文及筆跡 鑑定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調查局113年8月1日 調科貳字第1130318918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2卷第239-25 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博 鑫公司、乙○○之印文相同,且原告乙○○自陳有簽立系爭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博鑫公司、 乙○○之印文,應為真正;原告甲○○之印文雖無法鑑定,然原 告甲○○自陳有簽署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 院目視比對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雖因印泥及蓋印力道不同致稍有不清晰,惟此二 者之印文係相同之字體且大小相同,應為同一顆印章所蓋印 ,則系爭本票上原告甲○○之印文,亦應為真正;另原告乙○○ 、甲○○之簽名筆跡雖亦無法鑑定,然本院經目視比對系爭租 約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甲○○之簽名筆跡,其中「乙○○」 ,唐之「口」、維之「糹」、「隹」之上半部及最後1筆延 伸至仁之「人」之書寫方式近似,其中「甲○○」,李之「木 」上半部、瑋之「王」與「韋」之下半部、農之上半部之書 寫方式近似,故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甲○○之簽名亦為原 告乙○○、甲○○所親簽,亦應為真正,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及簽 名均為真正,業經認定如前,故系爭本票為真正,堪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云云,應屬可採,原告 主張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云云,則不可採。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之擔保:   依系爭本票第4點記載:「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 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 後,本本票自然作廢。」(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參系爭租 約記載:「租金之給付:⒈每輛每月(期)租金:50,000元(內 含營業加值稅)。⒉繳款方式。每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每 期租金於起租日起7日內付款。」(見本院卷第125頁),則系 爭租約之租金共1,800,000元(計算式:50000×36=0000000) ,核與系爭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1,800,000元相符,是被告 辯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作為履行系爭租約之擔 保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 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收遲延利息;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 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 :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 和×5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 ×35%。自起租日起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 5%,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亦約定明文(見本院卷第10 5頁)。  ⒈原告博鑫公司未依約繳納110年4月租金,經被告於110年5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逾期未為清償,自催 告函送達日逕生終止合約效力並返還系爭租賃車輛,於110 年5月6日送達,有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然原告博鑫 公司仍未依清償,復被告陳稱原告乙○○表示願意還車,經被 告於110年5月12日取回系爭租賃車輛,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118頁),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12 日提前終止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雖於110年5月12日取回系爭租賃車輛,然依約原告博 鑫公司仍應繳納110年4月及至同年5月12日之未付租金80,00 0元(計算式:50000+50000×18/30=80000);而原告博鑫公司 係於109年11月26日開始承租系爭租賃車輛,系爭租約已於1 12年5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博鑫公司租賃系爭租 賃車輛未滿1年,依上開第9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未繳租金 總和×50%計算之違約金735,000元(計算式:50000×12/30×50 %+50000×29×50%=735000),合計815,000元(計算式:80000+ 735000=815000),原告乙○○、甲○○為原告博鑫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租金及 違約金795,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應屬可採。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則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參照)。  ⒉再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 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 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 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自起租日起3年內終止 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見本院卷第45、105頁) ,而原告博鑫公司與被告均為法人,原告博鑫公司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租約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 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 違約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又原告仍積欠被告795,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95,000元之範圍內, 對原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795,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2-北簡-13456-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王宥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王宥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2月、3月起,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 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不特定人進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被告 張文瑄、王宥凱即與「貝克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後,由被告王宥凱駕駛其母王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自臺南市北上臺中市 ,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杜皓昀(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碰面,待杜皓 昀上車後,被告張文瑄即向杜皓昀索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之iPho 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杜皓昀再 於同日22時許下車離開。被告王宥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 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 月16日,復將其於111年7月7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之前開iPho ne 12行動電話測試,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交予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綺」與林永正聯絡,佯稱:可加入 「亨達國際」與「Tickmil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 永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 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1萬元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所涉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杜皓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吳衫螈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林永正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瑄、王宥凱固不否認有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 ,經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ARV-9108號BMW廠牌白色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同日21時許 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見面等情,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是由一個債主委託我去找杜皓昀要十幾萬元,我 原本要去找杜皓昀收取他欠債主的錢,我沒有取得杜皓昀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 昀手機裡面沒有SI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 機內,後來碰到杜皓昀的另一個債主要跟他要錢,我們跟他 說杜皓昀在我這裡,讓杜皓昀在我這邊做工地的工作還完錢 ,人再還給他們,杜皓昀騙東騙西,一下說要去找誰拿錢, 一下又說要去找誰,讓我們繞了一大圈就回臺中,我不高興 就打了他一頓,把他趕下車,我把他趕下車時,有把手機還 他,杜皓昀是在111年7月16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334卷第 402、403頁)。被告王宥凱則辯稱:我跟張文瑄是好朋友, 張文瑄那天晚上打給我,說要去臺中找別人要錢,我當天也 剛好要去臺中找朋友就順路載他去,我找完朋友後,我載張 文瑄去找杜皓昀要錢,我知道杜皓昀欠張文瑄朋友錢,從行 車紀錄器應該就可以知道我們當天載杜皓昀跑了好多地方, 開車的人是我,我不認識杜皓昀,張文瑄打杜皓昀,我也跟 著打,我們沒有收杜皓昀的簿子,我覺得他是挾怨報復等語 (見本院1334卷第4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王宥凱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王依婷【王 宥凱之母】),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 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會面。嗣 杜皓昀下車後,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張文瑄, 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 屋處;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 NE暱稱「李嘉綺」向告訴人林永正佯稱可加入「亨達國際」 與「Tickmilll」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26分 許,臨櫃匯款7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 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又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 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334卷第19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杜皓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另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證人吳 衫螈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新北警卷第18至20頁 、偵49771卷第87至88頁、偵6409卷第81至83頁、新北警卷 第2至3頁、本院2376卷第285至287頁),並有杜皓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111年7月19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吳衫螈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新北警 卷4至7、25、28、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就杜皓昀有無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事,證人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問 :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後續 如何?)交給他們(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下同)看之後 ,詳細情況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事後因某些狀況談不攏,當 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問:為何你當時 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因為我知道 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 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 網銀給他們其中一人看,你當時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 12 PRO。(問:他們當時看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一 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 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問:你說他們對你 暴力脅迫,所以你有提供中國信託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們, 當時你的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碼為何?)帳號是quicy520, 密碼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密碼有改過嗎?還是使用原本 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問:當時你給他 們的東西是網銀的帳號密碼,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來是否 都還在你身上?)對。(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 方式,可否具體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 、搥身體。」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87至289頁),而證稱 係因遭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毆打始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上開iPhone手機。然細譯杜皓昀之 歷次證述,其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之 後對方(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 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 給對方等語(見偵49771卷第88頁);又於111年10月2日警 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 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 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偵50136卷第63至64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們(見偵49771卷第224頁),其係證稱主動交付手機, 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杜皓昀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方翻異 前詞,改證稱係遭毆打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所為先 後證述顯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縱然其等3人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會面,杜皓昀前述所證有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證稱略以:「(問:請提 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並告以要 旨,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匯入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什麼錢?)這筆款 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 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 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 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 ?)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 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 :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 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 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 ,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 ,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 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 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 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 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 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檢察官庭呈 165平台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當庭提示予證人 閱覽後附卷。】(問:第一頁黃色螢光筆標起的來部分,是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如此?)是。(問 :【請提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從交易明細看起來,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 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請確認是 否正確?)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 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 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 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 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 從哪裡來的。」、「(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說7月14 日匯入的322,000元,是你找到一位代書跟他貸款,是否如 此?)是。(問:你跟代書貸款有無留下什麼書面資料?你 要如何還代書錢?)我們的手機通訊紀錄裡面有約定,一個 月加利息要繳將近3萬元。(問:對於322,000元的貸款總金 額、利息多少、每月攤還本息是多少、對方要你怎樣償還, 你可否詳細說明?)詳細紀錄我已經忘記了。(問:這筆錢 你有還嗎?)後來沒有還。(問:你跟人家借322,000元沒 有還,人家沒有找你嗎?)因為那個代書後面也聯繫不上人 ,連我的手機都被拿走了。」、「(問:322,000元、453,4 00元的這兩筆你跟所謂代書的借款,你有還代書半毛錢嗎? )目前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92至294、297 、300頁),可見其並不否認於接觸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之 前,即有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且自行提領後交付他人之行 為,然迄今未償還其所謂提領之貸款,此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自111年2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65平台紀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2376卷第137至174、333頁),是杜皓 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被告2人碰面前,即已2度提領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之322,000元、453,400元,再交付與 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代書姓名、 借款資料與還款等證明,已與一般借貸流程相違。又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1時39分轉帳匯入9,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48分以現金提領10,000元,再於111年7月12日19 時59分以現金匯入25,000元,旋即於同日20時5分以轉帳提 領25,000元,復於111年7月12日20時39分轉帳存入40,000元 ,旋即於同日20時42分以現金提領40,000元,又於111年7月 14日1時46分匯入11,000元,旋即於同日1時47分以轉帳提領 11,000元,另於111年7月14日1時53分匯入13,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55分以現金提領13,000元等節,亦有前揭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160至1 62頁),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入 遭詐欺之款項後,旋即由車手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 情形吻合。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網 路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亦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前述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之情節如出一轍,足認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並非被告2人與杜皓昀見面後,始發生帳戶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之金流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之狀況。再者,杜皓昀 於警詢時另證稱:我上車後,他們跟我索要我的身分證及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請我提供該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要查詢我的帳戶金流,方便日後貸款審核通過, 我便照做並唸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有帶著一臺筆 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 看等語(見偵50136卷第62至63頁)。則依杜皓昀之上開陳 述,被告張文瑄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曾以筆電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詢金流,被 告張文瑄當已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上述多筆匯款轉入後 旋遭提領或轉帳疑為人頭帳戶之情事,而帳戶遭利用做為人 頭帳戶之後,隨時可能因被害人報案後而成為警示帳戶並遭 凍結,無法繼續使用或提領款項,故被告張文瑄既已知悉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已遭其他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當無可能再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杜皓昀前述證詞先後互不一致 ,且有諸多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其上開具有瑕 疵之證詞逕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㈣杜皓昀於偵訊時再證稱:111年7月15日手機被搶走之前,應 該是下午3、4點時,我有在電話中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的帳密給辦貸款的專員查閱金流等語(見偵6409卷第133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另證稱:「(問:你當時密碼有改 過嗎?還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 。」等語(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288頁)。而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確於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有登 入並變更網銀密碼之情形,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99169號函文及函附之網路銀行操作明細附 卷可稽(見本院1334卷第309、314頁)。則杜皓昀既曾於11 1年7月15日與被告2人見面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辦貸款的專員,且未曾自行變更網路帳 號密碼,則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登入變更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人,應為杜皓昀所述之辦貸款 的專員。被告張文瑄、王宥凱縱曾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杜 皓昀碰面後,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因密碼業遭變更,亦無法以原密碼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更無可能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此外,杜皓 昀既曾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辦貸 款的專員,則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該辦貸款的專員告知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告訴人。  ㈤至被告張文瑄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有於111年7月16日插入杜皓昀上 開iPhone手機之紀錄等情,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請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 (見49771號偵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在卷可參,然 此僅能證明曾有人持前述門號於111年7月16日之該日插入上 開手機內使用之客觀行為。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昀手機裡面沒有SI 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本院1 334卷第402頁)。而經本院依中信銀行函覆於111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止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址( 見本院1334卷第225至229頁),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該等IP位址申登人資料,除IP位址59.127 .120.224申登人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IP 因已超過系統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資料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9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 函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文附卷可考( 見本院1334卷第241至249、337至342、349頁)。故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瑄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參酌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登入無需綁定特定手機之一般常情,杜皓昀上開手機之 去向,即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否交給他人使用無一定關 聯,經與上開證據比對,仍無從憑此插用SIM卡一事逕行認 定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從而,杜皓昀所為上開不利被告2人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顯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為本案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加重 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1334-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0號 異 議 人 李亮輝 陳富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歐祥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雖僅有新臺幣(下同)41,894元,然相對人名下 尚有BMW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車系爭汽車) ,難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系爭保單亦非維持相對人生活 所必需,相對人故意隱匿執行財產,若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實屬有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於宏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美商 萊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合稱相對人工作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相對人於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1,81 5,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86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相 對人工作公司以相對人非員工、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以相對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僅41,894元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請求終 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伊。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 解約金僅41,894元,低於相對人住所地即臺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 對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財產總值2,518元,又對相對 人之所得扣繳單位核發扣押命令均執行無果,從而駁回異議 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雖就相對人名下多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就相對 人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執行無果,有相對人工作公司異議狀 可佐(見執行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相對人之存款債權部 分,中華郵政之存款僅有14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無 相對人之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存款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儲字第1139579119號函、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9402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83頁、第165頁)。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 財產僅餘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之土 地(持份:2/290000)及其上相對人於宇琦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塔位(塔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僅就 其中編號000000000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塔位)、系爭 保單、系爭汽車。異議人陳報相對人之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 ,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執 行卷第79頁),縱使以生活費用較低之桃園市計算相對人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桃園市為每人每月19,172元、臺北市 為每人每月23,579元),仍須57,516元(計算式:19,172元 x3個月=57,516元),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僅41,894 元,低於上開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系爭塔位由 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依異議人113年8月30日陳 報狀所載,系爭塔位估價為200,159元,顯見相對人雖除系 爭保單外,尚有系爭塔位可供強制執行,然縱使系爭塔位順 利換價,仍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既相對人 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 相對人其他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執行法院即不得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  ㈢另關於相對人尚有系爭汽車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躲避 強制執行,致伊無從查知系爭汽車所在地云云,然按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 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依強制 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蓋動 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該動 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規定以 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且亦為查封發生效力之基準點。準此,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時,自應陳報該動產所在 地,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得進行。倘執行法院無法知悉該動產之所在,債權人亦未能 陳報執行動產所在地,因動產所在不明,執行人員自無從對 該動產實施占有,則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進行。 查,執行法院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同年3月5日命異議人 陳報系爭汽車停放地點,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21頁、第85頁),惟異議人仍未陳報,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 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復未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顯見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由 進行,故難認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從而執行 法院仍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30-202411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黃子容 被 告 陳泯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BMW )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BMW)(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追加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第119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已造成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依前揭說明,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因 被告當時沒有駕照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實 際上系爭車輛均由被告一人使用,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原告僅係名義上之車主。其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 不願繼續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車主,數次傳送訊息請求被告 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惟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有兩造 Line對話截圖可證(卷第77-91頁),其間被告更累積多筆 交通違規罰鍰、過路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未繳納(卷第19 -75、93頁),使原告面臨駕照被吊銷之風險,遂請求確認 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限 閱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稱「車子我買的」「你錢來,車牽走 」「你要車可以給你啊,我買的你錢還我合理吧」「我要把 我買車的錢拿回來而已啊,然後我再繳罰單」(卷第85、89 、91頁);且被告亦於原告提告其侵占系爭車輛之刑案中陳 稱:系爭車輛是我全現金購買,沒有貸款,因為當時我沒有 駕照,就先登記原告的名字,我不想跟業務告知詳情,所以 才說系爭車輛是作為原告的生日禮物,並無侵占等語,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卷第121-122 頁)。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互核相符,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6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車 子繳清了,可以過戶過去了吧」,被告已讀並於翌日(7日 )回覆原告「隨便,有罰單應該也過戶不了」,有Line對話 截圖為證(卷第77頁),可認原告於此時已不想繼續為系爭 車輛之出名人,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被告了解,是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 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517-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江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偉綸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2時4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979元(含鈑金工資1 8,266元、烤漆工資費用27,528元、零件74,185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可歸責原因不爭執,但爭執 修復項目,我有到濱江保養廠詢問若是撞到下導流板的話, 其所叫的料本身即為黑色不用烤漆。整台車只有尾翼壞掉, 上面的漆是黃色的,我的車子是銀色,這出入很大,警察拍 的照片MARK是好的,但寄來的MARK是壞掉的,撞擊點的顏色 與我車身顏色不符,車身外觀看起來並沒有如維修單所載之 損害。下擾流版部分是改裝,不是一體的。車身外觀都沒有 傷痕,當天幾乎都完好無整,而且我當時有跟原告保戶說維 修時我要到場,還有保險公司,但是他們都不打電話給我。 維修時間與車禍時間太久,且標記也不可能只畫那一橫,不 可能做標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1萬9,979元(含鈑金工資18,266元、烤漆工資費用2 7,528元、零件74,185元),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彩色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汎德報價單、賠付明細總表、車損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33至49頁、第139至149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而本 件修復費用11萬9,979元(含鈑金工資18,266元、烤漆工資 費用27,528元、零件74,185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95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 、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 7萬747元(計算式:24,953元+18,266元+27,528元=70,747 元)。  ㈢至被告雖就修復項目、金額部分以前詞至辯。查系爭車輛係 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 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箱蓋、BMW標誌 、標誌X6、標誌X drive 40i、後保下飾板、標誌架、固定 扣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 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 尚屬合理。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上黃色線條、下擾流版、車型 標誌部,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黃色線條是修車廠 在標註受損範圍之簽字筆劃的。下擾流版與後保桿是一體, 雖然可以分開,但裝的時候是連在一起的。我們補陳之受損 照片,確實連後保桿也有刮傷。被告爭執車型標誌部分,因 為要烤漆,所以必須拔下來才能回復原狀,拔下來後無法黏 回去,所以要換新的等語,並提出上開賠付明細總表、車損 照片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 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至被 告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等語,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 ,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有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 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 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被 告上開辯解,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85×0.438=32,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85-32,493=41,692 第2年折舊值    41,692×0.438×(11/12)=16,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92-16,739=24,953

2024-11-07

SJEV-113-重簡-848-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周子森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4日於「Tinder」交友 軟體認識,於同年月15日相約外出喝酒聊天,過程氣氛歡愉 ,惟伊數度詢問上訴人是否單身時,上訴人明知若向伊表明 已婚身分,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其竟意圖與 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 致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發展,兩人於111年9 月至11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精品館、○○○○○精品 旅館、○○○○汽車旅館、伊○○住處、○○○○○時尚旅館等處發生9 次性行為,直至112年7月伊追問時,上訴人方告知已婚身分 ,伊因上訴人故意欺騙而與其為性行為,致伊性自主決定權 、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上訴人配偶求償 而焦慮症復發、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相約見面聊天, 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伊有配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被上 訴人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雙方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 而相約開房間,被上訴人知悉雙方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 伊並未欺瞞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5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間經由Tinder軟體認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期間,上訴人有婚姻關係。  ㈢兩造相識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其目前有男友。  ㈣兩造發生至少9次以上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 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 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 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 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隨 後於LINE聊天,相約於同年9月29日見面,聊天過程中已向 其告知伊有配偶,因感情生變分居中,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 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哪天你有想要安定下來,也可以考慮一下我喔」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應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 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感情關係之意思,致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知上訴人目前處於單身狀態,並對未來與上訴人發展固 定關係存有期待。次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對上訴人稱:「今天我就不開房了,陪你聊天」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稱:「多休 息ㄝ,溫熱水、維也納要補充」、「水藥先寄給你嗎?」、 「水藥1天2包或1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 兩人更曾於節日互送禮物,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亦足見兩造間並非僅為 單純從事性行為之床伴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 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云云,惟觀上開對話訊息 (本院卷第87頁、第269頁),被上訴人僅傳送照片,未有 其他對於上訴人表示不滿或質問何以未離婚之情緒用語,僅 可推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有此交往對象或曾結婚,然尚 難逕認其已知悉上訴人尚未離婚且非單身。再觀諸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是你還拿身 分證騙我」、「什麼分居六個月就是離婚」等語,又於113 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詢問:「所以是什麼時 候登記的」、「那你那張身分證哪裡來的」等語,上訴人回 稱:「幾個月前吧」、「那時又還沒」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第467頁),益認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婚姻狀態 ,且於被上訴人先前詢問其婚姻狀態時,上訴人疑似有拿未 登記配偶之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檢視,以謊稱其為離婚單身狀 態,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10日知悉上訴人並未離婚且無離 婚打算後,始向上訴人發送上開質問訊息。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曾向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單身,上訴人回覆其為單身,伊 始與上訴人交往發展親密關係,交往期間亦向上訴人確認是 否單身,上訴人均表示是單身等語,應屬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 月27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5日、1 12年2月16日、112年4月7日及112年4月29日等日,共與上訴 人發生9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5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被上訴人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 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伊陷於 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上訴人已婚,身 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憂鬱症發作,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及向 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9頁)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年收入約140萬元;上訴人1 11年度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BMW廠牌汽車各1 部及100萬元投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本院 卷證物袋),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6

TPHV-113-上易-69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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