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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7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買賣委託書」更正為「買賣委任書 」、「LINE對話紀錄」以下補充「截圖」。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付/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25日」以 下補充「19時23分」、編號4「交付/匯款時間」欄「112年2 月1日」以下補充「20時7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盛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王雄正民國113年9月18日陳述意見狀、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0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告訴人王雄正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不勞 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目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 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9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承諾每月分期賠償,履行期間近20個月,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   被   告 吳盛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弘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欲購買王雄正所持有之生基位憑證 ,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生基位憑證等殯葬產品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 凱基生活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10月間致電王雄正 ,向其佯稱:從事殯葬產品仲介,可介紹買家購買其持有之 生基位憑證,惟須先繳納過戶費、代書費云云,致王雄正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 所示之款項與吳盛弘,或依吳盛弘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雙方並於111年11月2日簽立買賣委託書、客戶產 權清查表,吳盛弘並分別於111年11月2日、同年11月30日簽 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3萬2,000元本票各1張 取信王雄正。嗣王雄正發現生基位未過戶,且聯繫吳盛弘無 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雄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盛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坦承詐欺所得供自己生活消費殆盡之事實。 2 ⑴同案被告林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林冠亨提供網路販售商品資料1份 證明其為網路賣家,不認識吳盛弘或王雄正,其帳戶單純被吳盛弘利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雄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吳盛弘於上揭時、地,以可幫忙販賣生基位憑證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凱基生活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國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凱基生活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9日函各1份 簡國祐表示其僅出資投資,不清楚「凱基生活有限公司」之營運狀況,不認識吳盛弘,亦不知悉吳盛弘是否為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買賣委託書、客戶產權清查表、吳盛弘簽立之本票、吳盛弘照片、吳盛弘與王雄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交付/匯款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親自交付 4萬8,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親自交付 3萬2,000元 3 112年1月25日 匯款至林冠亨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4 112年2月1日 匯款至吳盛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2025-02-14

PCDM-113-審簡-167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義閔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認識素未謀面、LINE名稱為「張 嘉哲」之不詳人士,得知其能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為自己申辦 貸款,亦即由「張嘉哲」將款項轉入賴義閔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再由賴義閔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交付指定之人收受。賴 義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 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提領並交付指定 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 ,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 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且自己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指定之人,可能參與 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張嘉哲」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賴義閔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 送予「張嘉哲」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張嘉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13年6月11日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福榮, 佯稱係其友人「張新化」,並謊稱因購買土地缺錢欲向林福 榮借款等語,致林福榮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10時4 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萬元轉入社頭郵局帳戶內 。賴義閔旋依「張嘉哲」指示於同日11時4分許,先至彰化 縣埔心鄉之太平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另接續於同日11時26 分許、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在太平郵局自動櫃員機分 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並於同日11時28分後某時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太平路310巷之太平國小旁,將前述提領 之38萬元交付給「張嘉哲」指定、自稱「小潘」之不詳年籍 人士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嗣林福榮發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福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義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件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與「張嘉哲」 、「小潘」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雖然知道美化帳戶不 合法,但「張嘉哲」說得好像真的一樣,我才會配合他;我 將領出來的錢交給「小潘」時,也確認「小潘」要收取的款 項數額與「張嘉哲」說得一樣,才將錢交給「小潘」,如果 我知道錢是告訴人遭詐騙的錢,就不會交給「小潘」等語( 見院卷第45至46、65頁)。經查:  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外(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7至30頁;院卷第45至 48、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29至30頁),並有被告社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其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8至10、14至21、31至44頁;偵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 彰化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院卷第33至35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 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31至35頁):①被告於113年5月31 日13時14分許向「張嘉哲」詢問貸款事宜,「張嘉哲」於同 日15時27分許回復傍晚再聯絡,嗣雙方於同日20時4分則結 束語音通話13分2秒,其後「張嘉哲」則傳訊要求提供雙證 件正反面及6個月之存摺內頁,被告則回復「好的」;②被告 於113年6月2日傳送其存摺內頁及雙證件正反面照片;③「張 嘉哲」與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6時31分結束7分18秒之語音 通話後,被告傳送其社頭郵局存摺封面予「張嘉哲」;④「 張嘉哲」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21時32分結束4分51之語音 通話。⑤被告於113年6月13日7時9分許傳送其提款100元之自 動櫃員機執據予「張嘉哲」,「張嘉哲」於同日10時45分傳 送訊息予被告「隨便一台atm查一下即可」,隨後雙方於同 日10時46分、10時54分分別結束12秒、2分57秒之語音通話 ;「張嘉哲」再於同日10時56分、10時57分接連傳送訊息: 「匯款人林福榮、臨櫃提款25萬」、「大哥、你是在埔心太 平郵局嗎?」、「五汴頭這邊是嗎?」;其後於同日11時9 分結束1分5秒之語音通話後,「張嘉哲」於同日11時10分再 傳訊息:「剩下的13萬用金融卡在提款機領出來」,其後於 同日11時15分結束24秒之語音通話後,「張嘉哲」再於同日 11時21分許傳訊息「大哥、麻煩一下、太平路310巷太平國 小旁邊的公園涼亭、等一下專員小潘」,被告於同日11時23 分許回傳「好的」;其後於同日11時32分、11時33分,再分 別結束25秒、42秒之語音通話。⑥被告嗣於6月18日、6月19 日則分別傳送1則文字訊息詢問「張嘉哲」貸款之事有無進 展,惟均未獲回復,訊息亦屬「未讀狀況」。由該等對話紀 錄,實無從認定確有「張嘉哲」以「美化帳戶」之說詞,向 被告佯稱可以此方法幫被告貸款。縱然認為「張嘉哲」係在 語音通話過程中,佯稱可以「美化帳戶」方式替被告貸款, 但是被告自承僅與「張嘉哲」以Line聯繫,且未曾與「張嘉 哲」實際見面,而觀諸渠等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徵「張嘉 哲」並未提出任何取信於被告之協助貸款文件或契約,亦未 提供任何關於貸款數額、利率、繳款期數及可能承辦銀行等 資料,可認被告在過程中並未驗證「張嘉哲」是否確實為借 貸或協助借貸之業者。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張嘉哲 」說得好像真的一樣,我現在也不曉得當時為何會相信他等 語(見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張嘉哲」實無信賴基礎 ,更遑論相信其所謂「美化帳戶」之說詞。  ⒉其次,依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 告係高職畢業(見院卷第19頁),被告則稱:我有去讀達德 高中國中部的夜間部,但沒有畢業,我不是高職畢業;我之 前是經營小的鐵工廠等語(見院卷第46、66頁)。雖然被告 自稱其不知道目前詐欺集團猖獗之事,但本院考量金融帳戶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 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 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 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 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 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 即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 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 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 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已預見。被告雖稱其不知道國內詐欺情形 ,但依經驗法則,詐欺案件在我國氾濫已約有20年之久,前 開事項在我國幾屬老幼皆知之事,衡以被告之年齡、學歷及 經歷,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我知道「美化帳戶」是 不正當的做假帳行為,並非合法等語(見偵卷第28頁;院卷 第46頁),可認被告除託詞「張嘉哲」說得好像是真的外, 實際上沒有其他信賴依據,復知悉「張嘉哲」之作法並非合 法,而有違法之可能性。由此可認,被告如此讓「張嘉哲」 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可見被告對於匯入 帳戶內不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 贓款,但為求可能獲得貸款而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 態,仍立於提款之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交付其所 提領之款項予「小潘」時,並未簽立任何收據,則事後如何 證明被告曾交付款項予「小潘」、雙方如有爭議時如何解決 ?故由被告直接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小潘」而未有任何 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 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 明被告係將社頭郵局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工具 ,並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 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輕其 刑規定。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張嘉哲」、「小潘」、本案詐欺集團中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 第14至15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 有說明,並請本院斟酌2者罪質不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則 認為:我酒駕的案子已經關過了,應該一碼歸一碼;如果我 在本案明知故犯,那加重還有道理,但我又不是等語(見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主張及說明。又衡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已為近期司法實務穩定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犯本案,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 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提 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 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失之 情況,復考量其在本案之主觀犯意係「不確定故意」而非「 明知」,其主觀惡性程度應低於「明知」之情形;再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而靠國民年金生 活、配偶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66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37頁之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警卷第6頁),而依卷內 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匯款 之38萬元悉數領出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潘」, 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彰化地檢署於114年2月5日以彰檢名敏114偵1093字第114900 5803號函檢附114年度偵字第1093號案卷及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惟 此部分係於114年1月1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 有上開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對於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HDM-113-訴-111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聖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9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婷」向王鳳娟佯稱:可下載景 宜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王 鳳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再由邱聖庭依「某甲」指 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39分許,至王鳳娟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王鳳娟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工作證,假冒景宜公司專員「 王立威」名義,向王鳳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立威」印文各1枚 )予王鳳娟收執,邱聖庭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王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鳳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景宜公司 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 反面),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1頁反面),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未扣案之偽造景宜公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保管單之一部分 ,已因該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之3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2861-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李沛軒知道其在臉書上找到的「銀行交割員」工作型態有異,有 高度可能是從事不法行為,卻仍為貪圖高額報酬,縱使真的犯罪 也無所謂,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 (兼職經理)」、「林永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形成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開始擔任「 銀行交割員」,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的取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陳沛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沛 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至10月14日間先後匯款9筆、共新臺 幣(下同)138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嗣陳沛驊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而 李沛軒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4時5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沛驊出示附表編號2、3、4所示偽 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收據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沛驊,並於向陳沛驊收取上開款項之際, 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沛驊於警詢中的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扣案之被告 iPhone13手機資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8至30頁反面)、扣案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經理工作證、收據、操作協議書、私章、現金照片(偵卷 第31至32頁)、告訴人陳沛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宗柏APP及出金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被告面交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等資料可以佐證 ,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是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與偽造 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又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兼職經理)」、「林 永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出面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也未能將款項轉交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行 為均止於未遂,這些犯行既然未產生犯罪結果,客觀不法 性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所犯罪名是否承認時,雖 曾表示「我承認」,但是馬上又說「我一開始不知道是犯 罪,是獄友告訴我,我才知道,我只是想打工,我有跟經 理反應很奇怪」,顯然又馬上否認其具有犯罪故意,所以 無法認為被告在偵查中有承認犯罪的意思。從而,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其雖然在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但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無法據以減刑。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不顧可能的風險 ,基於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而答應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 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雖然本次犯行未 能成功,但仍值得非難。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本次犯行雖未真正造成告訴人的財 產損害,但是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待業中,父親有點失智,母親小中風,雙親都沒有 工作,需要被告的照顧,而被告在本案之前都沒有犯罪的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平時守法意識 佳,可以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件為其初次犯罪,又已經知錯坦承犯行,再 加上被告過去守法記錄良好,其經過本次偵審以及科刑教訓 ,應該不會再犯,為鼓勵被告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造 成社會與家庭生活之中斷,而更難以復歸社會,本件所宣告 之刑應該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考量被告所為仍造成社會成本的支 出與浪費,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為宜,所以本院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自承是前一日從事車 手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偵卷第56頁反面),此筆款項雖非被 告本次遭起訴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但仍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印章2顆 2 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3 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4 收據1張 5 iPhone 13手機1支 6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2025-02-13

PCDM-113-金訴-2508-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慈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慈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慈那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又曾向和潤、 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貸款,上開銀行貸予款項時未要求交付 提款卡、帳戶、密碼及做金流,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 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0 分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暱稱「貸款專員 李國華」之成年人。而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貸款專員 李國華」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俐伶、朱雨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夏慈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5至20、39至41、153至156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91頁),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俐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林俐伶誆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須做交易認證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林俐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30,000元 ⒈告訴人林俐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9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 ⒋告訴人林俐伶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擷圖、黃嘉寶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93頁)。 2 陳軍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陳軍安誆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服務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軍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5時19分許 ②20,000元 ⒈被害人陳軍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5頁)。 ⒋被害人陳軍安提出之臉書資料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07至117頁)。 3 朱雨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朱雨凡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賣場無法使用,須依指示解鎖賣貨便服務云云,致朱雨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②49,985元 ⒈告訴人朱雨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至133頁)。 ⒋告訴人朱雨凡提出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35至142頁)。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49,985元

2025-02-13

CHDM-113-金訴-648-202502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   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附表編號1至3號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 ,則未及轉出、提領,且因田中農會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 存該筆款項,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田中鎮農會114年2月7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胡秀梅受詐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2萬800元,未經轉出 或提領,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犯就 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此節,容有未洽,但僅行 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陳成麒 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所受損 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胡秀梅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800元,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 存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查,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 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領完畢,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林家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 稱「理財專員周小涵」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田中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田中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款項存取資料 ,提供給「理財專員周小涵」收受使用。而「理財專員周小 涵」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成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單據、保障委託契約書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成騏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蕭正明之報案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蕭正明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榆茹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證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榆茹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胡秀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單據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秀梅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7 田中郵局帳戶與田中農會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成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8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陳成騏後,再對之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成騏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5時5分許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田中郵局帳戶 2 蕭正明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聯繫上蕭正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蕭正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元 田中郵局帳戶 3 陳榆茹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3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陳榆茹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榆茹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田中農會帳戶 4 胡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3日下午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珠寶拍賣直播訊息,致胡秀梅觀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 2萬800元 田中農會帳戶

2025-02-13

CHDM-114-金簡-3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孫家偉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犯罪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將難以 溯源追查,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前某時,將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謝語嫣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謝語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孫家偉依該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孫家偉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且當事人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37至245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家偉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等匯至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其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個人經營幣商,案發當時是因為 「謝語嫣」說要交易,我跟她確認後就實施交易,第1次交 易是5萬元新臺幣,但幾顆泰達幣我忘了,第2次交易是34萬 元那筆,可是那筆交易沒有完成,因為我泰達幣不夠,之後 我就把錢退給謝語嫣,退錢是面交云云。經查: (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 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至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在卷(見金訴卷第127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孟 霖、證人即被害人謝景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453卷 第27至28頁;警579卷第1至3頁),並有謝語嫣第一層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79卷第33、35至67、69、7 1、73至99頁)附卷可稽;又有告訴人詹孟霖報案相關資 料,計有: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資料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證(見警453卷第32、33至34、34至37、39至40、43至4 4、45、51、55頁);復有被害人謝景任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 卷可憑(見警579卷第5至7、13、17、19、21、23至25、2 7至29、31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轉匯、提 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足堪認定。 (二)第一層帳戶於案發時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工具:     證人謝語嫣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未向孫家偉買過虛擬貨幣 ,第一層帳戶是我申設,我之前上網申辦貸款時,對方要 我提供我的銀行帳戶,我就提供第一層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緝71卷第141至143頁)。而謝 語嫣因第一層帳戶流入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112年1月11日起即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將款項 匯入,謝語嫣因而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 名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等情,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第153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9056號、第1908 5號、第19389號、第19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 見偵緝71卷第113至118、119至122頁),足認證人謝語嫣 所述為真。而上揭該份移送併辦意旨書經調查後所臚列之 被害人,亦包括本案告訴人詹孟霖、被害人謝景任,堪認 本案案發時即112年1月11日,第一層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洗錢工具,自當日之後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大 筆款項,應可認定為詐欺贓款無訛。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幣商,然被告於本案雖有提出其虛 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見偵緝71卷第169頁)惟始終未提出 其使用何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之資料、或者其與買家搓合、 討論買賣虛擬貨幣價額之對話紀錄供核,其辯解自難遽信 。再者,虛擬貨幣交易可透過合法且具規模之網路交易平臺 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 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臺上有公開透明之交 易資訊,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 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 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平臺 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 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而依被告前述,可知被 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是透過在LINE通訊軟體進行交易,並由 購買者先行匯款等語,然一般人對於此類涉及鉅額之交易 ,焉有可能僅透過通訊軟體,即與素昧平生、全無信賴基 礎之被告私下進行交易?甚至承擔需先行匯款,致可能遭 被告捲款潛逃之高風險?是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明顯違 反常情。   (四)事實上,前開第一層帳戶因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裡,故 匯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大筆金額應為詐欺贓款,已如前 述。則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費盡心思騙得之不法 金額理應匯款至自己能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否則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據為己有 之高度風險,如此一來,詐欺份子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 場?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詐欺集團成員所會犯下 之錯誤。申言之,如非詐欺集團共犯之一,其等應不至於 將大筆犯罪金額匯入他人帳戶,並在無任何支配掌控狀況 下任由他人處分,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 法則之合理判斷。假若被告並非與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謀議 ,對方又怎會放心大膽於2日內陸續匯款給被告數十萬元 之犯罪贓款,絲毫不擔心詐得款項遭到侵吞化為烏有?堪 認本案交易乃自導自演為正常交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為 合法虛擬貨幣之流動軌跡,目的僅為掩飾不法犯行。 (五)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 匯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復行提領、轉出 至其他帳戶。 (六)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查被告供稱,係其將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 、轉出,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為詐騙贓款,並可經由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參與提領、 轉匯款項,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 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 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 認,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客觀上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以數個提領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單一之財 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 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詐騙贓款常轉化為各種虛擬貨 幣,增加尋回款項下落之困難,侵害財產法益甚鉅,實不 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 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加入詐欺及洗錢行列,且為掩蓋其 等犯行,被告還配合演出假扮幣商,捏造虛擬貨幣正常交 易之情節,刻意誤導案情,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危害財產 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 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 分工、所得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經濟情況小康(見金訴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各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利益等語(見金訴卷第243頁)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 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 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業遭被告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有證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提領款項時間及提領款項(新臺幣) 主文欄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詹孟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4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瑄」向詹孟霖佯稱:可以匯款至「CS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孟霖陷於錯誤。 1.於112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2.於112年1月14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3.於112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6時3分許自謝語嫣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8,000元至孫家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孫家偉於112年1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2.孫家偉於112年1月14日15時25分、26分、2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ATM分別提領10萬元、9,500元、8萬5,500元。 3.孫家偉於112年1月14日16時32分、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孫家偉於112年1月14日17時6分、7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以ATM分別提領10萬元、2萬3,300元。   孫家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謝景任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景任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景任陷於錯誤。 1.於112年1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2.於112年1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3.於112年1月14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6,728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1.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自謝語嫣第一層帳戶轉帳34萬5,000元至孫家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4時21分許自謝語嫣第一層帳戶轉帳28萬8,000元至孫家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孫家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69453號卷 警453卷 二 栗警偵字第1120041579號卷 警579卷 三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 偵緝71卷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金訴卷

2025-02-13

HLDM-113-金訴-7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奇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7號、第488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刑(含 沒收)。 李唯奇犯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2、3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唯奇、吳辰瑋、賴宗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發布通緝)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吳辰瑋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唯奇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前某日、吳辰瑋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力克斯汀」、「移動迷宮」等成年 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艾力克斯汀」指揮李唯奇、「移動迷宮」指揮吳辰瑋從 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無證據可認李唯奇、 吳辰瑋就本案犯行已領有報酬)。李唯奇與吳辰瑋、「艾力 克斯汀」、「移動迷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洪茂松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 茂松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下 午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77巷5弄口交付股票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吳辰瑋隨即依「移動迷宮」之指示,列 印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張志成」工 作證、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下稱張志成工作證、操作契約 書、7月15日億銈投資收據,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於11 3年7月15日14時53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77巷5弄口, 出示偽造之張志成工作證,亦上開交付億銈公司投資收據予 洪茂松以行使,並向洪茂松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依「移動 迷宮」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嗣洪茂松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相同詐術而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永和區 保平路177巷5弄口交付股票投資款項40萬元。李唯奇隨即依 「艾力克斯汀」之指示,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製作偽造之「李權明」工作證、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下 稱億銈李權明工作證、7月26日億銈投資收據,如附表2編號 3、4所示),於113年7月26日在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出示偽造之李權明工作證,亦交付上開億銈公 司投資收據予洪茂松以行使,並向洪茂松收取現金40萬元後 ,再依「艾力克斯汀」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附近花圃中,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向徐文婷佯稱 :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婷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21日至7月26日間多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徐文婷於113年8月1日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7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150萬元。李唯奇即依「艾力克斯汀 」指示,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 李權明」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下稱鑫尚揚李 權明工作證、鑫尚揚投資收據),於113年8月7日12時3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之李權明工作證,亦 交付鑫尚揚投資收據予徐文婷以行使,並向徐文婷收取現金 150萬元(1500張1,000面額之假鈔)後,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假鈔及如附表2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茂松、徐文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與林口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 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唯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辰瑋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677號卷第11-19、75-7 9、85-86頁、偵字第48886號卷第7-11、13-17頁、本院卷第 25-28、59、69、150-151、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茂松、徐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2 5-26頁、偵字第43677號卷第21-25、27-29頁,就被告李唯 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LINE 對話紀錄、偽造之投資收據暨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吳辰瑋他案偽造之工作證暨存款憑證等照片、查獲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 手機內備忘錄暨對話紀錄等資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27-33、43-55頁 、偵字第43677號卷第35-38、43-45、47-60頁),足認被告 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等人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等人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等人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而有差異。而查被告等人就犯罪 事實㈠㈡犯行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等人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唯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 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力克斯汀」指示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麗蓮」、「盧燕俐」等人分別 向告訴人洪茂松、徐文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 後,「艾力克斯汀」再指示被告李唯奇向告訴人等領取款項 ,被告李唯奇再將領取到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且有一定犯罪分 工、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 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犯罪事實㈢部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文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告訴人徐文婷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 (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唯奇、吳辰瑋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 定交付150萬元款項,嗣持150萬元假鈔交付予被告李唯奇( 見偵字第43677號卷第28頁),是告訴人徐文婷就本案未陷 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 項,而及時查獲被告李唯奇。  ㈢是核被告吳辰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 被告李唯奇所為,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㈢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偽造之億銈 投資收據、鑫尚揚投資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公司印文、「張 志成」、「李權明」之簽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辰瑋就犯 罪事實㈠、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㈡㈢分別與「行動迷宮」、 「艾力克斯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辰瑋就犯罪事實㈠、被告 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㈡㈢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 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應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均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62、15 0、1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犯範之詐欺犯罪,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李唯奇、吳辰瑋 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部分犯行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 斷被告等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次查被告李唯奇、吳辰瑋就 本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等人就各該犯行已領 有報酬(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於警詢供稱未領有 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17頁>,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中又供稱業領取1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7、150頁>,前後 不一,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李唯奇就其本案所犯領 有報酬,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認被告李唯奇就此部分尚 未領有報酬),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等人就犯罪事 實㈠㈡未領有報酬,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李唯奇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訊問程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事由;就犯罪事實㈢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 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吳辰瑋就犯罪事實㈠所涉一般洗錢 罪,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㈡㈢分別所涉一般洗錢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查無被告等人就各該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均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 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唯奇、吳辰瑋正值青 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以前揭方式領取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對社會危 害甚鉅幸,雖犯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既未遂結果 、犯後態度、告訴人等人於分別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各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之情, 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情形、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6、127-128、160、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李唯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吳辰瑋、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㈠㈡分 別係提示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洪茂松, 並交付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投資收據予告訴人洪茂松; 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㈢係提示如附表2編號7所示工作證予 告訴人徐文婷,並交付如附表2編號5所示投資收據予告訴人 徐文婷,並備用如附表2編號6所示投資收據;又被告李唯奇 係使用扣案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予「艾力克斯汀」 聯繫本案詐欺事宜,自行刻印如附表2編號8所示印章用供犯 罪事實㈡㈢所用,業據被告吳辰瑋、李唯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150頁),是該等物品均分別為 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除已扣案之物,毋庸宣告追徵外,均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之假鈔為告訴人徐文婷配合員警 查緝犯罪所用,且經發還予徐文婷,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如 附表2編號2、4、5、6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 本院業宣告沒收該等文書,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2編 號10、1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 之現金,被告李唯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 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或係違法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唯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2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唯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2: 編號 名稱 犯罪事實 扣案與否 卷證 1 「張志成」工作證(億銈投資) 犯罪事實㈠ 未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43頁 2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張志成」簽名、署押各1枚) 犯罪事實㈠ 未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43頁 3 「李權明」工作證(億銈證券) 犯罪事實㈡ 未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47頁 4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權明」印文、簽名各1枚) 犯罪事實㈡ 未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47頁 5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113年8月7日,上有偽造之「李權明」簽名、印文各1枚) 犯罪事實㈢ 扣案 見偵字第43677號卷第52-53頁 6 鑫尚揚投資現今儲匯收據(空白) 犯罪事實㈢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54頁 7 「李權明」工作證1張(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㈢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頁 8 「李權明」印章1顆 犯罪事實㈡㈢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56頁 9 IPHONE SE 手機1支 犯罪事實㈡㈢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55-56頁 10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權明」工作證2張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53頁 1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空白)1張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54頁 12 現金6,900元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頁

2025-02-13

PCDM-113-金訴-1942-20250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CSD」、「尚 豪」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羽芯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4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2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劉羽芯即與「MCSD」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CSD」於112年11 月2日14時許,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假投資名義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㈠1 12年11月3日21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5℃」店 內,向劉羽芯購買1,383顆泰達幣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配合自錢包位址「TUxak7fvmb yf4KhFU124syjpdnxTX3mPmb」匯出泰達幣至「MCSD」提供予 甲○○之錢包位址「TUF31e4pbbf5mYJ7C5mQpGKFhy6QbfzuvJ」 ;㈡於112年11月7日13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全家超商中埔頂山門店」內,向劉羽芯購買2825顆泰達 幣,並交付現金10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配合 自上開錢包位址匯出泰達幣至「MCSD」提供予甲○○之上開錢 包位址;㈢於112年11月10日12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85℃」店內,向劉羽芯購買2278顆泰達幣,並交付現 金8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配合自上開錢包位址 匯出泰達幣至「MCSD」提供予甲○○之上開錢包位址,嗣甲○○ 向「MCSD」要求提領獲利兌現遭拒,並遭以各種理由要求支 付費用,甲○○因而驚覺受騙前往報案。劉羽芯接續取得甲○○ 上開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 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羽芯 因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羽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33、72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MCSD」、「尚豪」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借款約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18-19、20、21-22、23、24、15-1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架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 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MCSD」、「尚 豪」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 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 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接續多次以販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為由而取款之行為,係 在密接之時間與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MCSD」、「尚豪」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3次交易約賺取獲利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報酬總共1萬2,000元,這1萬2,000元是指我在同一集團內所犯各案之報酬總額,本案報酬也包括在內,我都已經繳回國庫,收據部分可以在114年1月24日前陳報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迄至114年2月3日止,均未收受被告所提供之任何收據或證明,另經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予被告均轉入語音信箱等情,有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本院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 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先後3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3萬4,000元,均已輾 轉交與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3次交易約賺取獲利4,000元等語,已 如上述,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其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YDM-113-金訴-569-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4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沈毓棠 ,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 正、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阿偉』,沈毓棠 及『阿偉』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及同」更正為「詐欺集團」。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 載刪除;「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更正為「霧峰分局十 九甲派出所」。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告訴人陳又寧部分)刪除「金融機 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5關於「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 單」之記載,均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2時1分許」;匯款方式/金額欄「3萬7,015元(含手續費) 」更正為「3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㈧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21時47分許」。  ㈨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補充為「113年2月1日 17時許」;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㈩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1日」更正為「113年1月27 日」;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更正為「假買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又寧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告訴人劉佩儒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海儲蓄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 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 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嫌,並與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6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20號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因需錢孔急,為謀交付帳戶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許,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放置於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之置物櫃內(654櫃01門),由同案被 告沈毓棠(另行通緝)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租賃車RCE-5561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拿取,並將帳戶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沈毓棠,沈毓棠再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不詳詐欺及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款項,使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俊銘、陳又寧、王豫、劉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毓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霧峰分局十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俊銘,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陳又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又寧,告訴人林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王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豫,告訴人王豫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劉佩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佩儒,告訴人劉佩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 幣) 匯入之銀行/虚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林俊銘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林俊銘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2時 21分許。 網路轉帳3 萬7,015 元。 (含手續 費) 李易達申設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陳又寧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盗(冒) 用LINE帳號 之方式,致 使陳又寧誤 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55分許。 網路轉帳3 萬元。 李易達申設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王豫(提 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王 豫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7分許。 ATM轉帳4 萬9,981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劉佩儒 (提告) 113年2月 1日 以假網拍方 式,致使劉 佩儒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許。 113年2月 1日21時 23分 ATM轉帳4 萬9,985 元。 ATM轉帳4 萬9,985 元。 李易達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26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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