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馨香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號、第8174號、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公主」、「
靡靡之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至9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小公主」、「靡靡之音」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向附表一所列之
人,以附表一所列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列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列第一層帳戶。嗣
甲○○直接或輾轉收受附表一所列之人被害款項後,隨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前開2帳戶及其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相互提
轉贓款,再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明人士所有金融帳
戶,或將被害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之MaiCoin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shin000000000000il
.com,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
購得之比特幣支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附表
一所列之人受騙匯入甲○○金融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
追查(詳如附表二所示)。甲○○自111年8月起,將附表一所
列之人部分被害款項直接自其中信帳戶,或提轉至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領
後納為己有,甚至提轉至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用以網路繳納自己之
信用卡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附表一所列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但於審判中已經供承:「我當初這件事情被保全公司開
除,我在保全公司工作12年,是高階主管,我沒有前科,當
初母親癌末,為了醫藥費及生活費,我才去兼職,我知道錯
了,請求輕判,不要判我入監,以免母親無人照顧。我希望
法官給我一個機會,給我緩刑機會,不要讓我入獄,我不會
再犯,我會悔改。媽媽今天在長庚醫院進行截肢手術(因為
糖尿病,傷口感染),我妹妹薪水2萬8,家庭經濟主要以我
賺錢為主,我為了看護費、醫療費,我去跟公司、銀行借錢
。上次跟被害人協調時,我也表達跟被害人道歉、下跪,但
被害人不願意原諒我,不願意給我機會,我願意賠償被害人
,但金額真的太高。我知道錯了。請考量我家庭狀況,母親
癌末,被保全公司辭退,經濟貧寒,無法跟被害人和解,請
考量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我如果入監,母親無人照顧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透過line跟『小公主』、『
靡靡之音』聯繫,先前被告不認識對方,不知道他們的真實
資料,被告無法透過網路資訊,得知辨識『小公主』、『靡靡
之音』是否為同一人,抑或一人分飾多角,請審酌上情,除
了被告供述外,無法補強被告有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認識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聽從『
小公主』、『靡靡之音』將自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款至
帳戶,涉犯洗錢等罪自白不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在保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數10年,有
正當穩定工作。110年疫情關係,保全公司減少排班,影響
被告的收入,加上母親罹患癌症末期,需要醫療費用,才在
網路上找兼職工作才涉犯本案。也因本案,被原公司強迫離
職,被告並未從本案拿到鉅額報酬。被告當初兼職目的係為
了貼補家用、支出醫療費、母親便當錢,被原公司辭掉後,
被告經濟雪上加霜,認為這部分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
第57、59條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且經濟狀況不佳
,經士林地方112年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以
致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已盡其力調解,請鈞院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讓其照顧母親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另告訴人丙○○係委由
其父乙○○報警,由乙○○接受警詢),告訴人戊○○、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告訴人戊
○○等3人遭詐欺匯款。
㈡依112偵1841號卷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第47-52、127-130
、305-30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79頁)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股務費收據明細及被告與小公主、靡靡之音LINE對
話紀錄擷圖(第109-122頁)Maicoin交易明細(第123-125
)彰化銀行112年4月18日函及附件(第151-164頁)彰化銀
行112年4月20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
資料(第165-172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2060803號函及被告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189-197頁)第一銀行112年7月3日函及被告開
戶資料(第215-219頁)第一銀行112年7月3日函及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23-226、第317-318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4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33-2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7
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245-251頁)玉山銀行112年7月31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第257-266頁、321頁)玉山銀
行112年8月2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
263-265頁)詐欺金流表(第291-29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9-301頁)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09-313頁)。11
2偵8174卷附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第37頁)戊○○匯款
金流(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43頁)112偵8789號卷附丙○○提供之
交易明細(第69-8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5-9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於收受被害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直接
或利用其各金融機構帳戶相互提轉贓款,再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不明人士所有金融帳戶,或透過其MaiCoin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提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甚或直接以金融卡提領、網路繳交信用卡費之方式將被害
款項納為己有等事實,又被告之MaiCoin帳戶並未綁定數個
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透過MaiCoin帳戶,僅有購買比特幣之
紀錄,依交易紀錄可見MaiCoin帳戶自始僅有將比特幣支付
至同一電子錢包之紀錄,且被告除未將入金款項購買之比特
幣全數支出外,所持續累積之比特幣,被告於111年8月16日
全數賣出後,一次出金賣得款項新臺幣(以下同 )172784
元至其中信帳戶,被告旋轉提至不明人士金融機構帳戶,或
以金融卡現金提領殆盡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於000年0月間因生活鉅變,透過網路接觸「小公主
」、「靡靡之音」所屬「公司」之工作,然對其所應徵之公
司名稱、報酬如何計算卻一無所知。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辯
稱「靡靡之音」告知客人匯錯款項至其金融機構帳戶,故要
求其退回客戶,且其工作流程係客人會將投資款項匯給「公
司」﹐「公司」會計再匯入其MaiCoin帳戶,其再依指示透過
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小公主」、「靡靡之音
」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所述與其前開金融帳戶金流不符
。被告又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MaiCoin帳戶購買比
特幣後,隨即又依指示支付至特定電子錢包而未持有任何虛
擬貨幣,且其MaiCoin帳戶有綁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然與
其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不符。被告再稱其M
aiCoin帳戶累積之虛擬貨幣,經「公司」要求提領到其中信
帳戶,嗣因買賣沖銷,故該筆款項並未留存云云,與其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符。(以上整理如附表二)足認被告以
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否認犯罪之詞,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憑
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曾在保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10餘年,為有豐富社會歷練
之人,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給他人做為匯款之用,進而
接受借用帳戶之人指示對匯入帳戶款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極有可能是在為財產犯罪取
得贓款,並從事洗錢等情事,豈能諉為不知,被告於審理中
亦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⒉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其
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皆未實際碰面,均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公主」、「靡靡之音」之人對談或接受指示,則客觀
上亦不能排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也
就是一人扮數角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
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
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曹恆
碩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
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詐欺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各被害人受害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3次洗錢犯
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接受指示轉帳、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存電子錢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洗錢,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先前否認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後態度,之前沒有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本身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
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次數,被害人財產受害額度,被告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暨考
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現在建設公司當行政助理,
月薪28000元,經濟清寒,目前跟男友同住,無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
罪名相同,自身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分工中擔任提供帳戶
並轉帳、提領之洗錢犯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
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例如
被告稱疫情關係,保全公司減少排班,影響被告的收入,加
上母親罹患癌症末期,需要醫療費用,才在網路上找兼職工
作才涉犯本案)、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審酌不要將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不要任意替
人提領現金或代為轉帳等情,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
上經常可以看到,被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提供帳戶給他人
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帳或提款兌換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
洗錢,使檢警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惡性非輕,
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淺,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且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查,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審酌其本件犯行
情狀,被告任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所有之帳戶
內,並多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洗
錢,被告並有領取其中款項供己花費之舉,由上可徵被告法
意識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就本案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
補告訴人損失,是依本件犯行情狀,犯後態度等,尚難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
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整理被告洗錢之金流,發現被告在
洗錢過程中,並非全依共犯指示,將全部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上繳,被告從中得款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依交易紀錄可見自始僅有將比特幣
支付至同一電子錢包,且被告未將入金款項購買之比特幣全
數支出,所持續累積之比特幣,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全數賣
出,一次出金賣得款項172784元至其中信帳戶,被告旋自11
1年8月16日11時32分4秒起,至同年8月30日15時21分29秒止
,連同帳戶內從被害人處取得之贓款,共分6次轉提至不明
人士金融機構帳戶(其中4筆合計453700元入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筆合計58000元入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繳共犯)或以金融卡分1
2次提領現金合計356300元。該356300元被告領現後未有交
付他人情事,顯為被告洗錢後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以其中信銀行帳戶當第一層轉帳帳戶,取得告訴人曹恆
碩0000000元後,於111年8月14日0時51分44秒將其中5100元
轉帳至己有之一銀帳戶,並於111年8月21日18時22分49秒以
一銀金融卡提領現金9000元(包含被告帳戶內原有之1900元
)該5100元被告領現後未有交付他人情事,顯為被告洗錢後
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以其彰化銀行帳戶當第一層轉帳帳戶,取得告訴人丁○○1
00000元後,於111年9月25日0時7分51秒將其中21400元轉帳
至己有之玉山帳戶,並於111年9月25日0時11分53秒以玉山
帳戶網路繳交個人信用卡費。該21400元顯為被告洗錢後可
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以其彰化銀行帳戶當第一層轉帳帳戶,取得告訴人丁○○1
00000元後,於111年9月25日0時23分將其中8600元轉帳至己
有之合庫帳戶,復於111年9月25日0時25分15秒將其中3000
元、同日16時42分59秒將其中2000元轉帳至己有之一銀帳戶
,並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57秒以一銀金融卡提領現金13
800元(超過5000元部分為一銀帳戶內原有之金錢)。被告
再於111年9月25日18時54分41秒以合庫金融卡提領現金2990
元。上開5000元及2990元被告領現後未有交付他人情事,顯
為被告洗錢後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㈤綜上,合計被告因本案洗錢後所得支配之金錢為390790元(3
56300元+5100元+21400元+5000元+2990元=390790元),並
為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取得之
財物,該等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後續金流去向 1 戊○○ 虛擬貨幣假投資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5萬元 葉金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4萬9千元 甲○○ 彰化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詳見附表二) 2 丙○○ 虛擬貨幣假投資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000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29日、共計121萬7,383元(詳見附表二)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見附表二) (詳見附表二) (詳見附表二) 3 丁○○ 佯稱可透過駭客,協助將日前遭詐騙之款項追回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10萬元 甲○○ 彰化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詳見附表二) (詳見附表二) (詳見附表二)
【附表二】
KLDM-113-金訴-27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