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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易 字第15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國榮(下稱被告)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判 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OPPO手機(門號:000000 0000)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關於 本件上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33-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8號、第3977號、第4898號、第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俊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陳俊杉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4頁第18列之「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 會合」,更正為「將陳俊杉的部分交給張勝傑處理」。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21日調 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78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114年1月7日京城西螺 分字第114000000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 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 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 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 ,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 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偵卷1-1第147頁),僅於審判中自 白,其依行為時法律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 白而予減刑。其次,被告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按: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 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故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4 年11月,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 被告,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 梁泉、周順文、被害人王奕清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魏景俊進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有未遂 之減刑事由、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違反動物保護法、詐欺、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依靠身心障礙 補助新臺幣3千多元及女兒(20幾歲)寄錢給我過活,家庭 經濟狀況拮据,無須扶養他人,自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患有氣喘及髖骨壞死已更換人工髖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 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 ,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 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 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 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 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 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 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 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 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 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   (二)查扣案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偵卷1-1 第10、11、13-19頁),是依刑法第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又 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 第3977號 第4960號                         第48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張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大坑139之1              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穎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巴立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浡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高              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 時點,加入陳裕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 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水房人員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 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其等分工為:陳裕 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收集本案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與陳裕 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人 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 、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並可取得人頭帳戶內詐得贓 款之1%作為報酬;張浡昌則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 團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遂與陳裕文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 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月10日間,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 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 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 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 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7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內 ,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 蘇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 合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 ,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 詳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 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 因見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由蘇穎川指示張勝 傑帶同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 年1月9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為陳 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 之所有人,於辨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 告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蘇穎川復於112年2 月間,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會合,及指示陳俊 杉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陳俊杉抵達桃園地區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 ,並於辦理成功後,由張浡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陳俊杉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張浡昌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 而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於112年2月17日不詳時間 帶同陳俊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 月18日帶同陳俊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更改,陳俊杉並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元,陳元 於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復將陳俊杉帶回桃 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嗣後再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 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戶籍地,並續由張浡昌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並約定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 之報酬,惟陳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 巴立平、張浡昌、陳裕文、陳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後,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陳元並依照張駿 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張駿、李韋憶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 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 林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揮林俊 傑於111年1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 理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 前往臺北地區,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 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林俊傑、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 林俊傑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然 林俊傑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取之1,500元報酬, 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交予林俊傑。蘇穎川 因見林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111 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 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 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 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林俊傑並因出售上開銀 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 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 之款項匯入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 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 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 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 地點,而李仙娜、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 行帳戶資料,即帶同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 ,惟未辦理成功,然李仙娜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 取之1,500元報酬,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 交予李仙娜。蘇穎川因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 再安排李仙娜於111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 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李仙娜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李仙娜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 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轉帳至 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李仙娜之合庫帳戶 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 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梁泉、 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移送暨魏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負責與同案被告陳裕文聯繫收取人頭帳戶事宜,及被告蘇穎川係負責於臺東地區尋覓欲出售銀行帳戶之人,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同案被告劉旺鑫、李仙娜均係被告蘇穎川介紹,並由被告蘇穎川負責聯繫等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蘇穎川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並將同案被告劉旺鑫管制於被告蘇穎川居所等事實。 3、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並知悉係為洗錢、詐欺用途之事實。 4、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5、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2 被告蘇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負責聯繫上手及人頭帳戶提供者、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安排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程,及回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問題等事實。 2、證明被告巴立平係因尋覓收購銀行帳戶之人而認識其,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均係被告巴立平介紹予其,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同案被告劉旺鑫、李仙娜均有販賣銀行帳戶等事實。 3、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巴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1年11至12月間,受被告蘇穎川指示,帶同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並有不詳他人接應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穎川有將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李仙娜因出售帳戶而先行獲取之1,500元報酬交予其,其再交予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李仙娜等事實。 3、證明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即同案被告李仙娜均係欲出賣自身銀行帳戶換取現金之事實。 4、證明其於本案案發前,本身即因販賣銀行帳戶而涉犯刑責,及其知悉本案係與詐欺犯行有關等事實。 4 被告張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杉於112年2月間有暫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並由其帶同被告陳俊杉前往其戶籍地,及被告陳俊杉有暫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 5 被告陳俊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張勝傑帶同其辦理文裕企業社之變更負責人登記,以此取得該企業社之中信帳戶,其並將其之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約定其可取得60,000元等事實。 2、證明係被告蘇穎川指示其前往桃園地區與被告張勝傑碰面,以辦理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並於設定完成後受人管控等事實。 3、證明其於桃園地區辦理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後,即遭被告張浡昌於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被告張浡昌戶籍地等地點監控等事實。 6 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之合庫帳戶係111年底辦理,其無工作、無申辦帳戶之目的且無使用過該帳戶,及該帳戶及身分證件均不在其身上等事實。 2、證明其曾去數家銀行申辦帳戶,並依被告巴立平之指示填寫資料,及其曾將其名下之合庫帳戶交予被告巴立平等事實。 3、證明其有與同案被告李仙娜一同前往高雄,於高雄地區待了2周,住宿費均係不詳之人提供,且其無法自由行動,及其有依不詳之人設定銀行帳戶等事實。 7 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蘇穎川邀約其出售銀行帳戶,及係被告蘇穎川介紹被告張勝傑予其,其依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之指示綁定其名下華南帳戶之約定帳戶,並約定租借帳戶1周、約定報酬140,000元,及於112年1月10日間在被告蘇穎川家中將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作為洗錢之用,及係因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商量後,通融其可限制在被告蘇穎川家中,不於銀行營業時間出門即可,及其後續有因此取得7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即證人李仙娜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巴立平將被告蘇穎川介紹予其,其並有於111年12月間將名下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蘇穎川,及其亦有因而獲取50,000元現金等事實。 9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依不詳上手指示帶同被告陳俊杉重瓣中信帳戶、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並將被告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不詳地點,及取得被告陳俊杉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及其有為附表二之一所示提領犯行等事實。 10 證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係被告蘇穎川指示被告巴立平帶同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係被告蘇穎川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張勝傑則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外縣市辦理事項等事實。 11 證人楊東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杉於112年2月間先有借住於桃園市不詳地點,再借住於被告張浡昌之戶籍地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梁泉、周順文、葉叡緹、李文通、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魏景俊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陳姵蓁、許漢章、陳順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分別遭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式詐欺,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及同案被告名下之帳戶等事實。 13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52號、第273號及112年度聲監字第10號、第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勝傑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蘇穎川所使用之事實 3、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巴立平所使用之事實。 4、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俊杉所使用之事實。 14 文裕企業社之委託書、文裕企業社之轉讓契約書、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 證明文裕企業社之負責人原為同案被告陳裕文,於112年1月9日變更為被告陳俊杉之事實。 15 被告陳俊杉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元之提領資料、同案被告陳元之提領畫面影像截圖、同案被告劉旺鑫之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及同案被告陳元有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等事實。 16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 佐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本案被告張勝傑等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決 證明被告巴立平於110年10月間即因 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間起訴而歷司法程序,並經判決有罪,然其猶於111年11月、12月間為本案犯行,佐證本案被告巴立平具備主觀上犯意之事實。 二、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 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 明文,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勝傑、蘇穎川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巴立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 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張浡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陳俊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另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 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張勝傑、 蘇穎川、同案被告陳裕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 、同案被告陳裕文、陳元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同案被 告陳裕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四)再本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就其等所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 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之洗錢等罪嫌間,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關係,是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號、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 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巴立平、張浡昌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洗錢罪等罪嫌間,與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 係,是就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俊杉、林 俊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張勝傑、蘇穎川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巴 立平就附表二、三、四之犯行、被告張浡昌就附表二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六)另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 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 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 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 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 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 罪模式之趨勢接軌。本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 浡昌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 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協助人 頭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帳戶等工作,詐騙多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金錢,致使總損失金額高達三千萬元,其等顯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 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 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 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 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 縱,且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就其等所為避重就輕, 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請均予以從重量刑。另本案提供人頭帳 戶之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其等亦僅為一己貪圖錢財之私慾 ,即配合其餘被告之指示辦理銀行帳戶及開通相關服務,惡 性非微,其等提供銀行帳戶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層 轉贓款,無非均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幫兇,並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之保護,綜上,爰請就本案被告6人均予從重量刑。 (七)又本案扣案之附表五所示物品,均分係本案被告蘇穎川、巴 立平、陳俊杉供作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穎川、巴立平、 陳俊杉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末被告張勝傑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300,861元 (計算式:30,086,134 x 0.01=300,861元)、被告林俊傑 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獲得之50,000元,分別為被告 張勝傑、林俊傑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劉旺鑫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陸愛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2、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1、30,000元 2、9,549元 2 吳素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3 曾鳳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4 洪信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 27,000元 5 陳姵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 95,144元 6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被告陳俊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張梁泉 告訴人張梁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梁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不詳時點 1,000,000元 2 王奕清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9時30分許 3,000,000元 3 周順文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38分許 8,000,000元 4 魏景俊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附表二之一:同案被告陳元部分 編號 提領 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八德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平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附表三:被告林俊傑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葉叡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 分許 50,000元 2 許漢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 陳順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 49分許 500,000元 4 李文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1時37分許 200,000元 附表四:同案被告李仙娜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 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2 陳沛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 13時50分許 100,000元 3 王鴻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 10時7分許 106,600元 4 郭義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2分許 1,000,000元 5 伍宥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6 吳惠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32分許 60,000元 7 胡慶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 13時19分許 25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蘇穎川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 共2支 2 被告巴立平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 1支 3 被告陳俊杉所持用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 1支

2025-01-24

TTDM-113-金簡-72-2025012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獻中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楊鳳珠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林裕國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鄭宜婷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熊原裔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 語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陳達寓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代 表 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6030、6031、6032、6033、9254、15723、16281、16 4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98、23585、23586、2 3587、24946、28698、3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 鳳、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鄭宜婷被訴部分無罪。 三、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說明:  ㈠許獻中(暱稱Konstonlany、JC)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擔 任香港設立之阿格斯虛擬貨幣交易所(Algo Cipher【起訴書 誤載為Cypher,逕予更正】Decentralised Exchange,下稱 阿格斯交易所,官方網址為「www.acdex.io」,並有在外匯 交易平臺MetaTrader4【下稱MT4平臺】上,註冊阿格斯交易 所,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之業務推廣經理(對外稱「總 裁」),負責阿格斯交易所之行銷業務,推廣阿格斯交易所 之ACT幣(Algo Cipher token)、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 幣及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名稱「雙倉對沖外匯息差交易」 ,方式係投資人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 幣】匯入指定錢包後,於所申設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 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 【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 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投資人每日均得領取有息帳戶 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下稱外匯息差交易),並曾於108年 3月間以個人名義收購依澳大利亞法律設立,持有金融服務 證照之TRADE V GROUP PTT LIMITED(收購後更名為ACDEX P TY LTD,下稱澳洲ACDEX公司,證照號碼:464367,詳細資 料見附表一編號2)公司股權(收購方式:以許獻中持有, 依安奎拉法律設立之Perfect Service International Hold ings Ltd【下稱Perfect公司】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詳 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4)。嗣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改稱為澳洲A CDEX券商,許獻中再於109年4月24日將Perfect公司股權移 轉給大陸地區人民邱啟順(登記至邱啟順指定之越南籍人頭 TRAN THI QUYNH TRANG名下)。  ㈡吳震烽(暱稱Ken,涉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通緝中)為阿格斯交易所之大股東 ,延攬許獻中至阿格斯交易所任職,負責阿格斯交易所系統 建置及相關營運決策,其所控制、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采狄科 技有限公司(Trussti Technologies Limited,下稱香港采 狄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7)負責建置、維護阿格斯 交易所(嗣改稱澳洲ACDEX券商)在MT4平臺上下單交易之系 統。  ㈢林上紘為薩摩亞商大華新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新瑞公 司,112年11月10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認識 許獻中後,開始在阿格斯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外匯息差交 易,進而參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對外招攬投資 人、行銷推廣事宜,自108年7月間起,除與大華新瑞公司之 熊原裔合作,在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架設「FindeX富 得世」(網址為:「findex.win」,下稱FindeX)網站,以號 稱擁有智能Fintech系統,以智能演算、趨勢分析、廣大數 據降低投資風險、掌握致勝基點,或外匯社群跟單平臺等方 式,就澳洲ACDEX券商提供之期貨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 ,在臺招攬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 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差交易以外,亦以澳洲ACDEX券 商行銷總監(Marketing Director)之身分,對外簽署公告 ,復於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日,兩度以澳洲ACDEX券商 執行長(CEO)之身分,對外與劉光才、劉光才依英屬維京 群島(BVI)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Harvest G lobal Captial Ltd,未在臺灣登記分公司之境外公司,下 稱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簽立合作及保密合約,後續亦出席、 推廣109年1月1日起所發行之豐盛基金活動(包含大型券商 活動,亦會在部分小型說明會到場)。嗣因許獻中、吳震烽 告知澳洲ACDEX券商有投資款遭盜用之情形,林上紘乃於109 年9月7日與邱啟順簽立契約,經邱啟順移轉而取得阿格斯交 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之股權,實際成為澳洲 ACDEX券商負責人,再於111年1月21日經吳震烽移轉而取得 香港采狄公司股權,實際成為香港采狄公司之負責人。  ㈣張其元(暱稱Athony)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財務長,長期為林 上紘經營之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於林上紘參與澳洲ACDEX 券商之經營,對外合作並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負責人時, 均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財務長,再因林上紘涉及另案刑事案 件,而於111年5月10日起接續林上紘擔任澳洲ACDEX公司、P erfect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負責所有公司設立、帳戶及財務 金流事宜,並管理、運用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張其元復應 劉光才之要求,擔任劉光才依賽席爾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Ltd,未在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僅曾登記過辦事處,下稱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董事長為劉光才)之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  ㈤熊原裔(暱稱Albert)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股東及業務總監, 透過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得知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 洲ACDEX券商),並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 )MT4平臺上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嗣於108年7月在該平臺上 ,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 券商)上開倉(即前述與林上紘共同創設之FindeX),擔任 FindeX之執行長。  ㈥陳達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熊原裔,進而在FindeX上開設帳戶 ,透過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從事外匯息 差交易。  ㈦劉光才(暱稱Roger,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北地檢通緝 中)於108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林上紘,起初自行投入 外匯息差交易,後因認有利可圖,乃購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 ,以該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合作,並於109年1月間起,在 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Harves t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豐盛環球投資公司, 負責人為戴雨金)為投資管理機構(下合稱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等3家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公告與 旗下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合併後以 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為「 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Great Harvest Global Hol ding Fund)、「豐盛環球外匯息差收益基金」(Harvest Glo bal FX Rollover Fund)1號至4號等投資基金(相關基金名 目眾多,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3-1至3-7,下合稱豐盛基金 )對外發行,並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  ㈧施雅鳳(暱稱Venessa)經劉光才介紹進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 (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 公司)任職,在公司內擔任最高主管(內部員工稱其為老闆 、總經理),除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決定基金操 盤情形,亦會於豐盛基金之招攬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更 係該公司與銷售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之 聯繫窗口,全權負責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 等事宜,更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 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  ㈨戴雨金(暱稱Sherman)係劉光才之友人,為依賽席爾法律成 立之StartRich Counsulting Pte Ltd(下稱StartRich公司 ,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另稱「首富公司」)、豐盛環 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林上紘與張 其元發行鴻運基金後,以StartRich公司係總代理商之身分 ,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進而獲取招攬之傭金。  ㈩楊鳳珠(暱稱Yang)、林裕國(暱稱Eagle)為夫妻,兩人均 為戴雨金之友人,於108年間經戴雨金介紹而認識劉光才, 進而於109年1月間起陸續投資豐盛基金,以及透過劉光才在 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代操外匯息差交易,嗣楊鳳珠亦 在StartRich公司之團隊下帶領業務,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 人購買豐盛基金,進而獲取招攬傭金。楊鳳珠另係定豐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定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裕國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 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下稱Start Rich Wealth公司)之負責人。 二、許獻中、吳震烽、林上紘、張其元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 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當 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 金交易(即前稱之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 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且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竟 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經友人介紹認識 後,於108年間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民眾至MT4平臺上開設 之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外匯息差 交易,方式係投資人於「www.acdex.io」網頁上註冊帳號, 依指示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後,即可以100倍槓桿方式, 交易匯入虛擬貨幣價值100倍之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並於 所申設該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 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 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 衡後,至「acexapp.com」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 出金(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三)。 三、熊原裔亦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 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 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竟與林上紘、張其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起,如前 述擔任FindeX之執行長,在臺招攬、媒介不特定人透過Find 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 差交易,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後(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7 日),改集合原先自行操作之投資人資金,共同以FindeX M FO(FindeX家族辦公室)名義在MT4平臺上之澳洲ACDEX券商 開立帳戶(倉位,即轉換水池),邀請投資人涂宮強等人將 在Find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由熊原裔以FindeX系統操盤 、管理之個人帳戶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即代操),嗣熊原裔 因與澳洲ACDEX券商就出金問題有所爭議,乃於110年4月間 終止FindeX MFO之營運,並與澳洲ACDEX券商協議退還投資 人之款項(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五)。 四、陳達寓亦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 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卻因從事外匯息差交易獲利,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之犯意,對外自任講師,依阿格斯交易所之招攬獎金制度( 經理人制度IB)對外招攬他人為其下線從事外匯息差交易, 並自108年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或在 臺北市京站廣場早餐店、上島咖啡館、吉拿圈咖啡、新北市 三重區之星巴克咖啡等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一對 一教導邱丞蔓、林雨臻、謝佩蓉、彭鈺茗等人在FindeX上登 記註冊帳號及並匯入泰達幣進入指定錢包,進行匯息差交易 ,並指導K棒指標等技術、獲利分析及進出場時機,藉此收 取每人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各3萬元之教學費用作為 報酬。 五、林上紘、張其元如前述,早於108年7月間起即參與阿格斯交 易所、澳洲ACDEX公司之對外行銷、經營,嗣林上紘於109年 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 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張其元則擔任澳洲ACD EX券商之財務長(CIO),兩人在此過程中,明知澳洲ACDEX 券商資金不足,無法將款項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均無意 將所收受之投資款(包含阿格斯交易所以來投資人匯入張其 元名下FTX、OKX或幣託交易所等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實際用於對客戶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反而將收受之投 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即以後投資人匯入之部分投資 款,作為支付前投資人配息、返還本金之款項)運用,或者 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持續擴大吸金規模,分別以下列不 同投資方案對外收受投資款、吸收鉅額資金(下述均係109 年9月7日後之投資):  ㈠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延續先前外匯息差交易 之模式,以家族基金、家族辦公室之名義,宣稱澳洲ACDEX 券商收受上開款項係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得藉此交易獲利, 使林裕國、楊鳳珠、黃振發、黃益聯(林裕國以下之人由劉 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帳戶內代操上開投資款)、邱奕珩等 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交付美金或泰 達幣(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四)。  ㈡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 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早期投入阿格斯交易所之 投資人張芳菁、朱勝利等人,以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名 義,透過邀請制加入,以類異名調倉方式將投資人原投資帳 戶內之餘額轉至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下稱鴻運MFO) ,交由張其元代操(MT4平臺帳號:00000000),向投資人 宣稱投資鴻運MFO可享有家族辦公室大資金之彈性及多樣化 ,擁有專業投資風控團、各方資深外匯專家共同管控獲利均 值,除有穩定獲利外另可保本,使上開投資人誤認投資款確 實用於專業團隊交易,同意移轉帳戶內之美金或泰達幣至鴻 運MFO之MT4平臺帳戶(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七)。  ㈢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 珠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 款(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或招攬投資分得之傭金或薪 資(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就此部分亦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另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由劉光才在臺灣陸 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 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張其元則以Hong Van Global In vestments Ltd(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投 資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7,由林上紘、張其元共同 成立之公司,張其元為代表人)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 成海外發行之發行「鴻運基金」1號至3號(Hong Van Globa l Fund,下合稱鴻運基金,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1至4-3 ,劉光才、戴雨金亦有參與,並共同對外解說、招攬投資人 ),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 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 大型推廣活動(109年5月3日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之澳 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 會,下稱文華東方發布會),並找來不知情之外國英文老師 「杜山姆」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代表,臺灣總代理StartRi ch公司則以戴雨金、楊鳳珠與其等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 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由戴雨金、劉光才及豐 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出面講解基金運作模式、獲利方式、申 購流程而推銷購買基金)、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 ,施雅鳳則會以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 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行政、金 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之方式,共同對外宣 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旗下之基金,鴻 運基金係鴻運投資公司旗下之基金,該等基金係投資外匯息 差交易,使用雙帳號雙平衡方式,輔以自動化AI警報系統, 保證金自動調倉,動態平衡,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 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 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詳細內容見附表二編號3-1至4-3 ),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 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 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即保證返還本金)」之保 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如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 之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使投資人誤認上 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 ,並依指示匯款美金至劉光才、林上紘或張其元指定、實質 掌控之帳戶(詳細投資人、招攬人、投資情形、投資標的、 匯款帳戶均見附表六、六之1),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澳洲AC DEX券商因豐盛及鴻運基金所收受之款項高達美金6295萬933 1元、447萬9780元。  ㈣劉光才、張其元及戴雨金均明知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然為招 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劉光才、張其元竟共同基於以未在 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 務之犯意聯絡,戴雨金基於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St 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之犯 意,分別在臺灣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StartRich公司及豐 盛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對不特定多數人銷售、招攬購買豐盛 基金。  ㈤林上紘、張其元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張其元或林上 紘設立、實質控制之四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 寶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紘威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紘威資產公司,上開4家公司合稱紘威傳媒公司 等4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其等在臺灣收受犯罪所得之 中介點,將部分犯罪所得款項分次匯至上揭公司之帳戶、劉 光才個人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張其元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 ,金流詳見附表九、附表十),或以上開公司支付薪資、招 攬傭金,或以上開公司名義捐款給林上紘所設立之財團法人 臺北市勝慈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勝慈基金會),再予以提 領花用,繳交林上紘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費用、 裝潢等私人花費,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公司於112年間陸續解散、廢止公 司登記)。 六、林裕國為楊鳳珠之配偶,透過數十年友人戴雨金介紹而認識 劉光才,自109年1月起,與楊鳳珠共同購買豐盛基金及投資 外匯息差交易(委由劉光才代操)。林裕國雖未直接對外銷 售、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或參與StartRich公司之業 務運作,然其知悉豐盛基金具有約定返還本金及高額利息之 約定,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規定,卻在知悉楊鳳珠與 StartRich公司及旗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銷售豐盛基金,據 此獲取傭金之情形下,基於幫助楊鳳珠銷售豐盛基金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 ,澳洲ACDEX券商宣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時到場並上臺剪 彩,與楊鳳珠一同與投資人寒暄、表示自己亦有購買,贊同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運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對楊鳳珠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施以助力。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 莊子皜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 、莊子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據其等具結擔保證 述之憑信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 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莊子 皜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被告施雅鳳(下稱施雅鳳) 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 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引用證詞部分之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已同意有證據能 力(金重訴卷二第320頁、卷三第14頁、卷四第19、405、43 6頁、卷五第210頁、卷十一第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林上紘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僅辯稱:林上紘未參與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之成立、豐盛基金之設計與發行,且內外業務 往來、金流均係張其元一手包辦,是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輕微 ,對案情之瞭解與認知有限云云。  ㈡訊據張其元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洗錢等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未經辦理分公司 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所代表之豐盛環球控 股公司亦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應科處罰金之罪,並辯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辦事處之 設立,僅係因劉光才稱需要1間國外公司供其員工投保勞保 、健保,然設立後未進行任何業務及保險投保即廢止登記, 並未進行豐盛基金之銷售業務云云。  ㈢訊據施雅鳳固不否認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負責處理 該公司行政、金流事宜、協助說明會,並係該公司與StartR ich公司聯繫窗口,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 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 雜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並辯稱:施雅鳳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內僅擔任領取固定薪 資之資深行政人員,並未參與豐盛基金之銷售,亦未招攬投 資人購買豐盛基金,且豐盛基金並未保證返還本金,文宣上 亦記載有風險,不保證市場收益,並不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云云。  ㈣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均坦承 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均堪認定  1.本案相關公司眾多,相關公司之名稱、與本案關聯性、公司 登記情形及相關人員等細節,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2.本案相關投資方案眾多,相關投資方案之名稱、投資標的、 發行公司或招攬人、收受資金方式、投資內容等細節,詳見 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 明。   3.本案投資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附表三、附表四)、FINDEX MFO交易(附表五)、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附表六、附表 六之1)、鴻運MFO交易(附表七)之投資標的、時間、金額 、入金方式等細節,詳見各附表所示,並有各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認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林上紘、張其元(除豐盛環球控股公司部分 )、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彼此間之證述,以及附表三至 七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欄)大致相符 ,並有投資人之基金申購書、匯款證明、豐盛基金及鴻運基 金文宣(他9308卷一第19-63、111-127頁,偵15723卷第197 -201、211-215頁)、發布會照片、澳洲ACDEX券商清算公告 (他9308卷四第435-437頁)、鴻運MFO文宣(偵6029卷一第 335-405頁、偵6029卷七第159-161頁)、紘威傳媒公司等4 家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及金流圖(偵15723卷第737-7 65頁)、阿格斯品牌資產暨經營權轉讓同意書、林上紘以Am bro Lin Escareno名義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證明書及契約( 偵6029卷四第455-461頁)、豐盛基金說明會或相關活動照片 (偵16281卷三第806、808頁,金重訴卷九第265-323頁)、 豐盛基金文宣(偵16281卷第255頁)、銷售豐盛基金之業務團 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9308卷四第149-186頁)、扣案熊 原裔筆電內之FindeX推銷簡報(偵6029卷四第420-430頁)、F indeX文宣資料、鴻運基金收據、FindeX之DM、鴻運基金網 站資料與電子郵件(偵6029卷一第513-525、531-603頁), 本院勘驗文華東方發布會剪綵儀式、劉光才與戴雨金致詞、 豐盛基金宣傳介紹影片、豐盛基金業務澎湖高豐旅遊戰報影 片之勘驗筆錄(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 、林裕國、戴雨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林上紘、張其元確有參與豐盛、鴻運基金之發行及招攬  1.林上紘雖辯稱其與豐盛基金之設計與發行無關,其與張其元 亦均辯稱其等係於林上紘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 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 負責人後,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云云。  2.然查,許獻中係於108年3月間以名下Perfect公司收購澳洲A CDEX券商之股權(相關證據見附表一編號2、4「卷證出處」 欄,該澳洲公司係於該時即108年3月14日始改名為ACDEX【 偵6029卷第194頁】),而林上紘、張其元早於108年至109 年間,許獻中對外仍為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總裁 時,即開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豐盛、鴻運基金之 發行與招攬,有相關證據如下:  ⑴投資人供述 證人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熊原裔 林上紘於107年底、108年初還是今日傳媒董事長時,一位許獻中來找他推廣辦公室在香港的Algo cipher所經營的加密貨幣交易所,後來又稱Algo cipher買下澳洲券商ACDEX,許獻中就請林上紘幫忙推廣招募臺灣投資人至acdex.io網站開戶交易外匯商品。開戶後會員可進入acdex.io網站後臺,以後臺配予的一組帳密至MT4交易平臺下單,後來林上紘就與許獻中共同舉辦大型券商說明會,在媒體發布新聞,一起招攬投資人。當時曾擔任兆豐新媒體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及大華新瑞公司財務長的張其元也負責acdex.io相關業務,所以我與劉驊昀都是張其元下面的客戶。 偵15723卷第32頁 我之前都在林上紘公司上班,當他跟我提出設立FindeX平臺作為外匯知識的交流時,我也相當認同這個理念,為了讓我去推廣這個平臺,所以林上紘給我執行長的職稱以利跟各單位洽談。 偵6029卷四第410頁 邱奕珩 我總共被騙1300多萬元美金,期間是108年底到112年,最一開始是許獻中、吳震烽、吳錦文有一家一開始叫做阿格斯交易所的公司,後來他們改名叫做ACDEX,改名過程中,在109年底ACDEX的董事長就換成林上紘。當時林上紘、許獻中會告知我從新加坡的管理公司匯款給澳洲,當時是說林上紘在臺灣的公司協助轉匯服務,我要匯款給林上紘的大華新瑞公司,許獻中、林上紘跟我說這是委託給他們,即券商代表做外匯對沖交易的錢。我最先是透過王建德認識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當時這三人同時在場,總裁是許獻中,證券公司的系統公司負責人是吳震烽,我在108年底知道的資訊就是這樣。 偵6029卷四第345-354頁 108年10月後我透過侯明罡、王建德認識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當時這間交易所的名字是阿格斯交易所,那時候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都是阿格斯交易所裡面的人,許獻中是執行長,林上紘、張其元也跟我說他們是這個公司的人,一個代表業務、一個代表會計。 金重訴卷八第330-331頁 高淯蕙 我與林上紘一家人關係密切,我也將林上紘女兒當作自己的女兒疼愛。108年間,林上紘向我介紹Acdex外匯息差商品,當時我覺得該商品配息穩定,109年間,林上紘建議我將外匯息差商品的投資款轉移到鴻運基金,告訴我張其元會負責操作,我聽完後覺得這樣滿方便的,加上外匯息差交易商品一直以來都很穩定,就決定投資鴻運基金,我陸續投資鴻運基金約30萬元,媽媽劉媛珠投資約600多萬元、表姊陳惠美及姪女葉桓均共投資約300多萬元、朋友張瓊文投資約250萬元。林上紘有和我說過「保本」、「返還全額本金」、「保證獲利」或「獲利穩定」這些話語。 偵6029卷四第33-36頁 朱勝利 我於109年4月左右投資,一開始是我同事帶我去張其元他們公司聽海外隔夜息的操作,我先認識張其元,透過張其元的聚會去他們公司聽解說,後來在那邊認識林上紘,這是在鴻運基金之前,投資沒有標的名稱,它就是在澳洲的券商開8 帳號、9 帳號,一個是做空、一個是做買,鎖住標的要賺它的隔夜利息,我當時就有投資,6月後又再投資鴻運基金,因為隔夜息你要去盯盤,有時候盤中幅度大,整個會被沖掉,我們就反映給張其元,張其元說後面會推出一個商品,叫我們每天不用去調倉,就全部把錢放到鴻運基金這個大資金池裡面,由他們這邊去主導、操盤,每個月就這樣,我們不用再去調倉,每個月他們操作的模式有獲利,就可以去分得利息出來。 這個投資及基金,說明會主要是張其元在講解,他有簡報,平均獲利可能就是會有1%到10%,他依不同的%數收取不同級距的手續費,也有上面有寫到成本不流失,穩定獲利的內容。林上紘沒有講解,但有拿他的名片說是CEO、開場白致詞,說後面就是由財務長張其元來服務解說,張其元也有說林上紘是他老闆,澳洲ACDEX券商的老闆,我知道都是張其元在操盤,張其元後來就由財務長變成投資長。我是在辦公室見到林上紘2次,他知道我們是來瞭解鴻運MFO,因為林上紘有來介紹,知道我們到了,也知道他們要推出什麼產品,他有提到鴻運MFO,詳細內容則是由張其元解說。 金重訴卷八第39-49頁 林柏維 我和林上紘認識十多年,109年3、4月左右,林上紘和其妻子陳厚亘邀請我去林上紘公司聽其公司財務長張其元介紹鴻運投資理財項目,當時他們有給我們很多投資資料,109年6月29日我有匯入泰達幣16萬4769顆到張其元指定的帳戶,投資內容是外匯交易,他們每天都會把交易項目在網站上公布,所以我們也每天都會上網看買的項目是賺錢還是賠錢,之所以會投入,是因為林上紘家裡親戚都投入,我們也因此想說可以投入。林上紘說基金是由張其元代為操作,在每個月會將獲利存入我所開立的帳戶内,112年10月2日,他們又寄信通知我,我的帳戶內泰達幣的金額,鴻運基金的交易都是用泰達幣,交易的標的是外匯,每天買的內容不一樣,可能買美元、歐元等,是張其元操作。我們簽約2年,他們說時間到全部的錢都可以領回,且還有說永保增值,他們沒有說利潤多少,因為每個月進來的金額都不太一樣。 偵6029卷二第21頁 張富凱 108年間我與友人陳承宥創立騰峰國際有限公司,陳承宥的姊夫林上紘知道我們創立這間公司後,就邀請我們至他臺中的富得士公司由公司員工向我們講解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我們當時覺得這項投資是自己操作的,應該是比較可靠的,因此我們就投入資金來操作外匯息差交易,後來林上紘及張其元成立鴻運基金公司,109年間林上紘及張其元問我們要不要把外匯息差交易資金全部移至鴻運基金公司投資鴻運基金,統一由鴻運基金公司操作基金,張其元說鴻運基金操作的模式跟外匯息差交易是一樣的,我們就同意將資金全部移至林上紘及張其元經營的鴻運基金公司。 偵6029卷一第528頁 林啟民 109年3、4月間,我在賓士公司的前同事張其元向我介紹澳洲ACDEX券商發行之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張其元告訴我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不錯,我是因為和張其元之前在賓士公司交情不錯,加上張其元的行事都很端正、人也不錯、工作能力強、又有會計背景,才會決定投資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100萬元,我都是匯到張其元的帳戶。 偵6029卷一第454頁   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均有相關交易紀錄可為佐證(見附表三 、四、六、七「卷證出處」欄),足見林上紘、張其元早於 108至109年間,即與許獻中共同以阿格斯交易所內部人員之 身分,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外匯息差交易(包含各種交易名 義,如鴻運MFO等)、鴻運基金,三人分工為總裁、業務、 財務,並宣稱鴻運基金、鴻運MFO之投資係由張其元主導、 操盤,甚至部分投資人之資金(泰達幣)更係直接轉至張其 元指定之錢包地址。  ⑵此外,林上紘至遲於108月7月5日起,即陸續以澳洲ACDEX券 商CEO、代表人身分對外活耀於相關金融交易,發布公告及 簽立契約,例如108月7月5日具名公告澳洲ACDEX券商外匯息 差交易之獎金制度(他9038卷二第153頁,林上紘署名為市 場總監Marketing Director);108年10月1日以澳洲ACDEX 券商代表人、CEO身分與劉光才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偵602 9卷五第619-623頁);109年1月1日與豐盛環球資產公司簽 訂合作及保密合約(該日後豐盛基金1號即推行,偵6029卷 五第631-635頁);109年2月7日以澳洲ACDEX券商CEO之身分 ,與澳洲ACDEX券商總裁許獻中共同對外發布澳洲ACDEX券商 總部公告(內容說明重新定義金融商品業務內容,與各金融 商品合作方推出各式金融科技商品,偵6029卷四第433頁) ;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上,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 長身分上臺、剪綵,與許獻中、劉光才、戴雨金、林上紘4 人在臺上合照(張其元則是以鴻運公司財務長身分上臺,該 次盛大發表會之桌上擺放鴻運基金、豐盛基金之立旗,場外 亦有基金標語之合照背板,戴雨金更直接上臺推銷、介紹豐 盛基金,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由此,益見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 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以前」,林上紘、張其元均 已密切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各種外匯息差交易,以及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發行豐盛基金,鴻運公司發行鴻運 基金之推行及招攬運作,對外擔任代表澳洲ACDEX券商、領 導澳洲ACDEX券商決策之重要角色,與劉光才、戴雨金等人 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是其等辯稱係於 林上紘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 rfect公司股權以後,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之前與 其無關,或其等與豐盛基金發行無關云云,均不足採。  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確有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  1.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係址設賽席爾之境外公司,由劉光才對外 擔任董事長、代表人,在臺灣曾設有辦事處,登記代表人為 張其元等事實,有劉光才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片(偵1572 3卷第379頁)、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金重訴卷一 第415頁)、該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之合作及保密合約 書在卷可證(偵6029號卷五第643-647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僅有在我國設立辦事處,並未設立分公司 ,卻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不同名目之 豐盛基金等情,除有劉光才之名片上,明確記載豐盛環球控 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固定收益型設計與投資、中高資產退 休規畫、資產管理設計、私募股權投資與IPO」,且「對外 」有「臺北服務處(臺北市○○○路000號00樓0室)」,更有 投資人提出之眾多豐盛基金文宣,例如Great Harvest Glob al Holding Private Fund、Great Harvest Global Holdin g Private Fund,文宣上均明確記載「基金設立投資方與管 理機構」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稱該公司為深受信賴的全球 財富管理公司,擁有專業的金融、創投、保險等領域專家, 並與多國頂尖投資機構作為戰略合作夥伴(他10375卷第55 、68頁,偵15723卷第57-61、73-77、89-93、185-189、197 -201、211-215、321-325、335-339頁;他1699卷第65-68頁 ;偵16281卷三第828-834頁;偵16281卷四第567-570頁;偵 16281卷七第250-252頁、他10375卷第55-68頁、他1699卷第 65-68頁、他9308卷五第61-64、431-434頁)。此外,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更曾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給「豐盛基金尊榮 客戶」,稱「茲為整合集團資源及提升經營效益,『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英屬塞席爾群島)Harvest Global Holding P te Ltd(Seychelles)』(以下簡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與其 旗下『豐盛環球資本』與『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進行 戰略合併,合併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代表公司」 、「公司將協助辦理贖回或轉換至基金公司新發行的基金」 、「自2022年1月起,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將另行發行合併後 第1檔基金,基金名稱暫定為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SP 」等語(金重訴卷八第261頁),明白向臺灣之投資人說明 公司營運情形、招攬投資人改購買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新發行 之基金,且基金收款帳戶亦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開立之 帳戶(他9308卷四第158頁),足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負 責人,確有以該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而 經營業務一事,至為灼然。  ㈤施雅鳳部分  1.關於施雅鳳在戴雨金、楊鳳珠等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 買豐盛基金過程中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 我是一個資深的行政,老闆劉光才指示我要協助他看文件, 還有教導其他年輕的員工去整理文件、表單,他會告訴我有 些公司要簡單支付的零用金,大概每個月要花費的金額會給 我一筆錢,我負責交辦的所有大小事務,幫他看好所有公司 行政的大小細節。豐盛基金招募投資人是有一個總代理Star tRich公司,投資人跟總代理那邊填文件「申購預約單」, 附上客戶的證件給總代理,總代理收文件後給我們豐盛公司 的行政,看完核對後,會把文件掃描給張其元,他說會給銀 行做KYC,作完後那些人可以收,行政會發匯款資料給客人 ,讓客戶去匯款,客戶匯款後,會有匯款單,把匯款單給總 代理,總代理再把匯款單給行政,我們再給張其元,張其元 才能看他那邊銀行有沒有收款,看有無多錢、少錢再告訴我 們。豐盛基金的DM是我下面的人作的,內容是劉光才處理, 實際上編輯製作我有看到劉光才指示黃健華、莊子皜、吳冠 勳都有參與製作,做完DM後會給總代理StartRich公司看。 劉光才要求我製作澳洲ACDEX券商跟豐盛公司間的對帳單, 第1張表是當月投資人的投資總金額及外匯息差操作績效與 公司的雜支;第2張表是截至目前為止每一檔基金扣掉已出 金的金額。劉光才會叫我每個月的績效,扣掉所有的成本, 再告訴張其元我們每個月有多少獲利,我就會放在群組裡, 我們對完帳就是給張其元撥款,是從張其元他們那邊的帳戶 去撥給客人法幣,若客人沒有收到,我們就會跟張其元說可 否給我們水單,處理之後我們就會請總代理再請客人去查詢 ,撥款部分包含基金利息、基金本金都是張其元在做。當事 人投資的錢如果回來臺灣,我們就會依照總代理提供給行政 的資料,撥給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聲羈卷第66-69頁,偵6 029卷一第665、667頁、卷三第335頁,他9308卷七第480頁 )。  2.由施雅鳳上開供述,可知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任職 期間,負責帶領、督導全部公司員工,協助劉光才閱覽文件 ,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更負責處理該公司行 政、投資人匯款與撥款等金流事宜,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 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聯繫窗口,更須製 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 ,處理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等,無論其職稱 為何,均可謂係劉光才管理該公司時最重要、實際處理公司 各種大小事之人。此外,施雅鳳在公司內部,確實係擔任「 全部」行政人員之「主管」,員工稱其為「總經理」、「老 闆」,亦據眾多公司員工到庭結證明確: 證人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吳冠勳 我曾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到112年4月,當時跟劉光才認識,剛好他說他們公司有職缺,希望我可以過來幫忙,就推薦我進來,我跟施雅鳳面試,一開始試用薪資是跟施雅鳳談,後續正式工作薪資有調升,施雅鳳是說跟劉光才討論過後決定。我認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的老闆是劉光才,我是稱呼施雅鳳老闆,主管以上我都稱為老闆,施雅鳳依我認知是總經理,畢竟在公司裡面決議都是由劉光才跟施雅鳳一起做決議的動作,所以我會稱他們兩個都是老闆,因為他們兩個都有討論的左右的可能。公司其他行政人員的職位都低於施雅鳳,如果內部運作有雜支也是跟施雅鳳申請,她可以直接接觸公司的財務、出納,不管是在線上或是實體的說明會,說明會裡面的內容包含劉光才還有施雅鳳都可以指導我們去做。 StartRich公司是我們的總代理,戴雨金會跟他的團隊統計好客人方便的時間要開說明會,就會跟劉光才或施雅鳳喬時間,我們需要幫忙的時間都是由施雅鳳或劉光才跟我們講的,施雅鳳大致上都會去說明會現場,有幾次沒到,她去跟現場的業務或客人聊天,劉光才去現場是因為說明會上有一部分是劉光才幫忙介紹,現場用手機操作給投資人看。我是負責文書作業工作,像收申購書,再請張其元那邊去KYC,也有每天我們需要做的,就是每個倉去做截圖、計算。基金申購書在我進來時就有一版在那邊,我們公司有檔案。 金重訴卷八第82-87、95、103頁 莊子皜 我於109年間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工作到111年3月、4月,是從教會的活動上得知這個資訊,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劉光才,第1次是遇到施雅鳳,後來有同時跟施雅鳳、劉光才都面試。基本上因為行政的事務都是施雅鳳負責,所以例如這個月有薪資入帳,她會通知我們同事說已經發本月的薪水。我不確定劉光才跟施雅鳳是否有合夥關係,在公司內施雅鳳跟劉光才的職級都比我大,都是我的主管,至於公司的成立設立、或是有沒有登記、或誰有沒有出資關係,其實我不清楚,以我的理解,劉光才是老闆,施雅鳳負責行政相關的事務,包含基金投資的客戶協助跟我們日常辦公室內的事務,豐盛基金的利息也是由施雅鳳往下交辦給我,資料包含客戶名單、投資額,我用這個去計算派息的金額。 金重訴卷八第109-110頁 黃健華 我於109年10月起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負責人是劉光才,我的主管應該算是施雅鳳,職稱可能算總經理,他們兩個負責對外,交涉的都是對方的高層,營運由他們主導,包括EXCEL 檔、派息、下單、看盤這些工作,主要都是施雅鳳指示我們去做,劉光才比較少進辦公室,應該是在交際,必須去開拓業務。薪資是施雅鳳發給我,StartRich的群組是施雅鳳幫我加入,因為我等於算是協助業務端,可能要訂一些說明會的飯店什麼的,會幫助業務,協助他們處理一些事情,施雅鳳有在群組內,看一下我們有時候回答會不會出錯什麼的,出錯的話她私底下會跟我們講。 金重訴卷七第110-113頁 朱文華 我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待了1年,於110年4月13日離職,這個團隊我走之前有5個人,黃健華、鍾睿霖、黃佑丞、莊子皜還有我。 我有做課說的簡報,豐盛對外私募基金的DM,還有顧幾個倉,負責系統MT4上帳號的操作,聽從老闆指示在MT4 的軟體下單要全時監看保證金,避免過低導致爆倉,老闆指的是劉光才跟施雅鳳,因為在這個團隊裡面,所有的員工都聽從施雅鳳跟劉光才的指示來做事,他們兩個可以決定怎樣的環境之下下解單,要經過他們同意,他們都有權限下命令,1位同意了就可以做這件事,我們沒有職稱,我都是稱施雅鳳為Vanessa,但是對我來講,她跟劉光才都是我老闆,她的職位一定比我們其他行政人員高,款項部分是施雅鳳那邊在處理,金流部分有任何疑問的話,是她對客戶做說明。 投資說明會劉光才跟施雅鳳基本上都會到場,大部分是戴雨金會講前半段,然後後半段有關系統,像開起來給客戶看是劉光才,施雅鳳不上臺講這些東西,但是她會掌握現場看有多少客戶來,現場我只聽劉光才跟施雅鳳,那時候我就是受命於施雅鳳跟劉光才,薪資施雅鳳會打給我。 劉光才跟施雅鳳對於我來說是平行的,我經手基金的簡報跟文宣,以PPT就是簡報說明檔跟DM的部分,是劉光才指示我的,行政上的細節是施雅鳳處理,因為基本上每天會出現跟我們在一起的是施雅鳳,劉光才住花蓮,其實就是需要簽名或重大決策他會出現。 金重訴卷七第74-95頁   依上開案發時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員工之證詞,均認施 雅鳳在該公司至少擔任「最高主管職」,公司決策多係由劉 光才與施雅鳳共同作成(連資金運作、倉池調度解單均可由 施雅鳳決定、同意即可),且無論劉光才或施雅鳳均可指揮 員工處理豐盛基金相關事宜(包含DM、接觸投資人、接觸業 務人員、說明會、回覆StartRich公司業務等),該公司之 薪資及投資人金流、派息、下單、看盤等,更係由施雅鳳負 責,在招攬投資人之說明會現場,施雅鳳亦會出席、確認現 場情形,反而劉光才並不會固定進辦公室,大部分事宜均係 由施雅鳳處理、指示員工,因此員工均認為其係「老闆」、 「總經理」、「主管」,顯然足證施雅鳳在豐盛基金之基金 發行公司內,係僅次於劉光才以外,最為熟悉豐盛基金內容 、申購流程、金流情形,並與負責招攬之業務人員對接說 明會、投資人名單、配息及員工薪資之人,自在豐盛基金推 行、招攬過程中扮演至為重要之角色,且其監督管理公司員 工舉辦說明會、說明豐盛基金行政流程、參與基金後續申購 手續、與總代理聯絡客戶資料與金流,與澳洲ACDEX券商聯 絡派息、分配金流等行為,更係本案犯行順利既遂所不可或 缺,則其就劉光才、戴雨金、楊鳳珠等人招攬投資人購買豐 盛基金、鴻運基金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其辯稱僅係從事行政工作,未參與豐盛基金之銷售、招攬云 云,顯然無視其行為係豐盛基金銷售、招攬之一環,在合同 意思(銷售基金)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施雅鳳此部分 辯稱,顯不足採。  3.施雅鳳既實際負責、處理公司大小事務,以及豐盛基金申購 業務、配息及金流,更在總代理即StartRich公司對外舉辦 實體、線上說明會,直接招攬投資人時均會出席、顧場,則 其對於該基金對外招攬之文宣,招攬時業務之話術內容,自 應知悉甚詳。審酌劉光才、戴雨金在澳洲ACDEX券商大型活 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或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包含戴 雨金、楊鳳珠旗下之業務人員,確有在說明會以口頭說明承 諾保證獲利、年投資報酬率預估為14%或10-18%、返還本金 等言詞,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業據眾 多投資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6029卷三第48-4 9頁【廖健鈞、黃振發】;偵6029卷三第24頁【馬長生、李 相樺】;金重訴卷七第197-198頁【王琛】;他12496卷第30 3-305頁【巫春杰】;偵6029卷二第23頁【吳雲煙】;偵162 81卷五第616-617頁【張初美】;偵16281卷五第516-517頁 【黃忠亮】:偵16281卷第377頁【林碧慧】),且豐盛環球 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出具之申購書記載「閉鎖期間24個月」、「 分配政策:預期每年14%」、「申購人應注意,當交易經紀 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 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偵15723 卷第359、520頁)等內容,顯係約定報酬、保證返還本金之 意思,佐以上開約定給付之報酬10-18%,顯然遠高於國內合 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9至11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 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且此情並為自承會出席說明會,經手 基金申購流程,負責處理、核對申購書之施雅鳳所難諉為不 知。因此,施雅鳳有經手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招攬、申購 事宜,以此方式與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戴雨金、楊鳳 珠等人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進而收受款項,約定保證返還本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等事實,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  ⑴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 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以豐盛基金之名義;鴻運投資公司以 鴻運基金之名義,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之款項,包含 各被告自行投資之金額、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 ),豐盛基金為美金6295萬9331元(5100萬5517元+1643萬3 594元-447萬9780元=6295萬933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以附表六、附表六之1合計金額扣除鴻運基金金額)、鴻運 基金為美金447萬9780元(因本案有部分投資人標的不詳, 鴻運基金之金額以朱文華與施雅鳳之對話紀錄中提及447萬9 780元為核計依據,他9308號卷二第250頁),詳細卷證出處 、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六、附表六之1。  ⑵林上紘、張其元另以保證返還本金之鴻運MFO,在臺灣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包含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 ),共計370萬4625顆泰達幣(相當於美金370萬4625元), 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七。又林上紘、 張其元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對於全部基金、鴻運MFO而 言,均係實際承作交易、最終收受資金之人,自應就本案上 述全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 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相當於美金7114萬3736元(6295萬93 31元+447萬9780元+370萬4625元=7114萬3736元,以109年至 112年美金兌換新臺幣最低年平均匯率1:28.022,換算後係 新臺幣19億9358萬9770元),達1億元以上。  ⑶施雅鳳為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 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內部主管,對於豐盛基金及 鴻運基金之申購、運作均有參與;戴雨金係豐盛基金及鴻運 基金銷售總代理,以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等 團隊方式招攬、推廣他人購買基金(戴雨金參與銷售鴻運基 金部分,業據施雅鳳證述在案【偵6029卷三第333-341頁】 ,並有鴻運基金文宣內明確記載戴雨金為鴻運基金管理人之 內容可佐【偵15723卷第543-544頁】),是上開兩人均應就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等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為 美金6743萬9111元(6295萬9331元+447萬9780元=6743萬911 1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8億8977萬8768元),達1 億元以上。  ⑷楊鳳珠與旗下之業務、戴雨金同為銷售團隊,以互相激勵、 爭取獎金之方式銷售豐盛基金(例如共同辦理說明會,參與 同一獎勵競賽活動,金重訴卷十第411-416頁勘驗筆錄附件 ),亦應就全部豐盛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美金 6295萬9331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7億6424萬6373 元),達1億元以上。 ㈦起訴書其餘認定不採之理由  1.起訴書雖以「阿格斯交易所及其所自稱之澳洲ACDEX劵商經 營之www.acdex.io,假冒為領有ASIC所核發牌照之澳洲ACDE X券商(www.acdex.com.au),其對外經營外匯息差交易,並 無取得ASIC所核發之外匯經紀商牌照」等語,似另主張許獻 中、林上紘或張其元有假冒澳洲ACDEX券商之情形。然查, 關於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確實有先後取得Perfect公司 股權,進而以Perfect公司係澳洲ACDEX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 ,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一事,業據曾對澳洲ACDEX公司進 行背景查核之邱奕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查核的結果以澳 洲當地108年時,它是正常運作的一張牌照,然後他們國際 外匯專業系統上面,電子牌照也是完整的,查核的結果沒有 太大問題。我有自己去澳洲的券商管理、國家證照管理機構 ,去下載他們澳洲ACDEX券商受許可的牌照資訊,裡面有一 個Perfect公司,這個公司現在所掛控股的登記人,就我查 到的資料是張其元,代表澳洲ACDEX券商實際股權,是在這 家Perfect公司,張其元就是Perfect公司的最大股東等語( 金重訴卷八第315、337-338頁),此情亦與卷內所存Perfec t公司、澳洲ACDEX券商之資料,顯示澳洲ACDEX券商之唯一 股東為Perfect公司,而Perfect公司股權於109年至111年間 ,先後由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持有之情節相符(偵6029 卷五第169-208頁澳洲ACDEX券商監管查詢資料;偵6029卷五 第215-227頁、偵15723卷第679-680、691-695頁、他9316卷 第83-85頁Perfect公司相關查詢資料、股權移轉證明)。依 此結果,難認曾經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之許獻中、林上紘 或張其元,有何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之情形,是起訴書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為不利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之認定。     2.起訴書另以「戴金雨在臺灣設立未為公司登記之StartRich 公司,並由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等語,主張 林裕國係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與林上紘、張其元、 劉光才、戴雨金及楊鳳珠舉辦招攬投資之說明會,共同對外 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等語。惟查:  ⑴林裕國雖有擔任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 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之董事長(偵6029卷二第5 97頁公司登記資料),然該公司與依賽席爾法律成立,全名 為「StartRich Counsulting Pet Ltd」(即本案之StartRi ch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為戴雨金之公司,實為不同之公 司,此據戴雨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金重訴卷十第84-8 5、90頁),並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 1、12「證據出處」欄),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 。又林裕國為澳洲ACDEX券商、豐盛基金之投資人,並曾於 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基金期間,以共同出席大型活 動,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表示意見等方式,幫助楊鳳 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固應成立幫助犯,然其終究並 未實際向投資人招攬、銷售豐盛基金,除未遭列為銷售團隊 之成員(金重訴卷十第411-416頁勘驗筆錄附件),更非邀 請投資人參與相關活動、說明會之人,尚難僅以其曾應邀出 席文華東方發布會,與共同正犯或其他嘉賓一同上臺剪綵之 活動,或參與共同辦公室處所開幕時,對辦公室內部成員發 表之言詞,即認林裕國亦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 金。  ⑵至卷內投資人林聖哲、巫春杰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林裕國亦 為招攬其等投資之人。然而細觀林聖哲之證詞,對其銷售豐 盛基金之人實為陳曉瑭,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林裕國亦 有召開說明會,然經進一步詢問後,改稱林裕國多半就是進 辦公室打個招呼,是有大型活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方有參與 、上臺云云,則其投資是否確係受林裕國招攬,實非無疑, 再佐以林聖哲實際投資豐盛基金之日期,係於109年1月20日 ,早於林裕國參與文華東方澳洲ACDEX券商發布會之前(金 重訴卷十第102-104頁,附表六編號4),更難認與林裕國有 明確關聯;而巫春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裕國有向其招攬 購買豐盛基金,然此顯然與其在警詢、偵查之證詞,均僅提 及係劉光才、戴雨金向其招攬(他12496卷第79-88、303-30 9頁)之情形有所齟齬,亦難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林裕國之認 定。且縱認林聖哲、巫春杰均有受林裕國招攬,上開兩人是 否足以證明林裕國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豐盛基金 ,亦非無疑,仍難認林裕國就此已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㈧綜上所述,林上紘、張其元、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施雅鳳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上紘、張其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審酌林上紘、張其元於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附表九、十, 美金4236萬463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宣告刑限 制、減輕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均未有利林上紘、張其元,是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案中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 環球投資公司、鴻運投資公司及澳洲ACDEX券商均非銀行, 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 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楊鳳珠、施雅 鳳卻共同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收受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 示投資人之款項,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 主體,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林上紘、張 其元均係澳洲ACDEX券商之行為負責人;張其元另係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鴻運投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戴雨金係豐盛環 球投資公司、StartRich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施雅鳳係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楊鳳珠論以共同正犯。  ㈢論罪  1.核許獻中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2.核熊原裔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3.核陳達寓所為,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4.核林上紘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⑶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⑸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⑹就事實欄五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5.核張其元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⑶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⑸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科以罰金。   ⑹就事實欄五㈣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罪。  ⑺就事實欄五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笫1項之一 般洗錢罪。   6.核戴雨金所為:  ⑴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就事實欄五㈣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罪。   7.核施雅鳳所為,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8.核楊鳳珠所為,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核林裕國所為,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   ㈣共犯關係   1.事實欄二部分,許獻中、吳震烽、林上紘及張其元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三部分,熊原裔、林上紘及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五㈠、㈡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4.事實欄五㈢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吳 震烽與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或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5.事實欄五㈣部分,劉光才與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6.事實欄五㈤部分,林上紘、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7.事實欄六部分,林裕國固有於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 基金期間,以共同出席大型活動,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 、表示意見等方式,幫助楊鳳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應成 立幫助犯。然終究未參與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豐盛基 金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係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起訴意旨認林裕國 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此僅其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 ,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㈤罪數關係  1.就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部分,其等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 易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期間,先後多次違法 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熊原裔 於參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期間 ,出於獲取手續費、系統費之同一目的,先後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經理事業(代操),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 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   2.就林上紘部分,其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一般洗錢期間, 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林上紘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 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林上紘本案所涉犯 行,均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負責 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亦即以相 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 、經營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 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3.就張其元部分,其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一般洗錢期間, 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張其元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 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張其元本案所涉犯 行,均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財務 長、負責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 亦即以相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以豐盛環球控股 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經營 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本 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4.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對外招攬投 資人、銷售期間,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 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戴雨金於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 、鴻運基金之過程中,以StartRich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 務,係出於獲取金錢、銷售豐盛基金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 部重合,應認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㈥變更起訴書法條  1.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認許獻中係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1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第 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罪嫌。然查:  ⑴關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部分,依期貨交 易法第2章「期貨交易所」之相關規定可知,期貨交易所之 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 ,且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第7條第1項、第9條 參照),核與一般期貨商係指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期貨、選擇 權契約並接受客戶委託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之公司,或自行買 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定義有別,本案許獻中、林上紘、張 其元就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所為,係提供網路平 臺供客戶看盤後,接受客戶下單,惟其等並未自任期貨交易 所與客戶為期貨交易(如逐筆撮合交易),應僅屬一般之期 貨商業務行為,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有間,此 部分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  ⑵本案所涉及之外匯息差交易係「外匯保證金交易」,意指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 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 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 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 「槓桿保證金契約」。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 規定,係針對高風險「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易」所為獨立犯罪型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同法第11 2條第5項第3款之概括規定而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欄三、四部分,起訴書雖認熊原裔、陳達寓係成立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惟查,熊原裔、陳達寓並非直接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而 係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 ,熊原裔以推出FindeX之智能系統,陳達寓以自任講師、群 組,教導其他投資人關於操作外匯息差交易之內容等方式, 對外招攬投資人從事投資外匯息差之交易,就相關期貨交易 提供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熊原裔後續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代操),應認熊原 裔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陳達寓係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熊原裔、陳達寓此部分所為,均係涉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㈦起訴範圍   1.起訴書雖記載「林上紘及其大華新瑞公司有與許獻中合作, 在臺招攬不特定民眾上網投資阿格斯交易之未經金管會核准 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事實欄二)、「林上紘於108年間 另與熊原裔合作,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於網路架設FindeX網 站,在阿格斯交易所交易」(即事實欄三)等情,然漏未在 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涉犯罪名,除此外尚有以下漏未論及 事項:⑴張其元、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 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 商負責人前,亦有參與事實欄二、三,與許獻中、熊原裔共 犯之犯行;⑵林上紘、張其元除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外,另 有以事實欄五㈠、㈡之投資案件名義,對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⑶附表六之1所示漏 列之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投資款。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2.檢察官下列送併辦案件,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⑴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告訴人郭明琪(附表七編號26)。  ⑵113年度偵字第23585、23586、23587號,告訴人趙乃瑤(附 表六編號86、99)、林儒芳(附表六編號87、112)、陳俊 偉(附表七編號27)。  ⑶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告訴人田佳欣(附表六之1編號8) 。  ⑷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告訴人張鳳書、徐筱茹(附表六編 號292、附表六之1編號9、10)。  ⑸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告訴人蔡佩倫、王辰元、陳佩利( 附表六編號283,附表六之1編號42-44)。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楊鳳珠、林裕國部分  ⑴楊鳳珠並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StartRich公司或 澳洲ACDEX券商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則其與具法人行為負責 人身分之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及施雅鳳,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林裕國提供助力之行為,雖便利、助益楊鳳珠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楊鳳珠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②經查,楊鳳珠就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於偵查中 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 被害人(詳細和解情形見附表十三之1,犯罪所得部分見附 表十一編號4),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林裕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獲利程度 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招攬而賺取傭金, 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色之差異,彼此犯 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③經查,林裕國就楊鳳珠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豐盛基 金犯行施以助力,致楊鳳珠因此招攬投資之金額甚高,固不 可取,然審酌其於審判中已願坦承自己錯誤,並與配偶楊鳳 珠共同積極與數十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 額高達4282萬4403元,雖因本案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全部 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全部投資人之諒解,然仍堪認已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林裕國並非實際收受、挪用本 案投資款之人,且自身(包含楊鳳珠、林裕國及家族投資) 所投入之外匯息差交易、豐盛基金之投資更高達美金877萬8 000元,損失甚鉅,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楊鳳珠、林裕國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2.其餘不減輕其刑之理由:  ⑴林上紘、張其元雖主張其等有於112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自 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又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 ,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早於111年 間,檢警即因調查FindeX、阿格斯交易所及澳洲ACDEX券商 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詐欺等案件,通知多位投資人以證人 身分到案釐清案情時,即已將林上紘、張其元列為犯罪嫌疑 人(見涂宮強111年11月23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217至2 25頁】、黃雅蜜111年11月18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191 至195頁】、劉家雍111年11月18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2 03至209頁】等),足見員警至遲於該時起,已發覺林上紘 、張其元本案犯行。從而,林上紘、張其元不符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施雅鳳雖主張其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請 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云云。然所謂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 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 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施雅鳳雖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 等3家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帶領 、督導全部公司員工,為公司最高階主管,協助劉光才閱覽 文件,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更負責處理該公 司行政、金流事宜,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總代理StartRic 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聯繫窗口,處理客戶到期還本及支 付員工薪資、雜費等事宜,內部員工亦認其為老闆、總經理 ,與董事長劉光才有共同決策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係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依上開見解,屬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無訛,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  ⑶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審酌楊鳳珠前經多次減刑事由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 ;施雅鳳、戴雨金則在本案整體犯行中,均負責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其等所為造成之吸金數額、投資人損害程度均甚 鉅,且施雅鳳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面對自身錯誤之態度,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2位投 資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投資人2至4萬元補償之態度,與其 所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而戴雨金則於本院調查10多名證人 ,在辯論終結前始改口坦承犯行,然仍僅與部分投資人和解 ,未取得大多數投資人諒解等各情衡酌,均尚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形,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 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許獻中部分  ⑴許獻中長年以來擔任阿格斯交易所之業務推廣經理,負責在 臺灣招攬業務(對外稱總裁),係最先在臺灣推行非法外匯 息差交易,以致後續引發一連串案件之人。且許獻中亦係取 得澳洲ACDEX公司股權,進而將阿格斯交易所改稱澳洲ACDEX 券商,並引進林上紘、張其元等人,再安排邱啟順移轉阿格 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給林上紘之人 ,對於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最初運作方式以及外 匯息差交易方案,乃最清楚知悉、具有主導性地位之人,卻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林上紘、張其元以阿格斯交易所、澳 洲ACDEX券商名義在臺灣招攬、收受資金後擅自經營槓桿交 易,使投資人受有損失,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 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全不足取。  ⑵考量許獻中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全盤否認犯行,稱其僅係 業務專員,所謂總裁、主席均係林上紘、記者自行撰擬,甚 至否認其知悉外匯息差交易之內容,將責任均推諉給共犯林 上紘、張其元,嗣雖於審理中表示認罪,然其經本院傳喚到 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稱其僅有與林上紘 合作推廣ACT幣、從未見過投資人邱奕珩、不知悉外匯息差 交易云云,經檢察官再次詰問後,始改稱其知悉外匯息差交 易,但不在其業務範圍,也不知道林上紘有在招攬投資,到 偵查中才知道林上紘、熊原裔有對外推廣,亦不知悉有豐盛 基金云云,復又改稱其不清楚外匯息差交易云云(金重訴卷 八第347-355頁),顯然顛三倒四、避重就輕,且上開證述 更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許獻中至遲於109年5月3日均仍參 加文華東方發布會,均以阿格斯集團主席之身分上臺拍照、 剪綵,站在照片「最中間」之位置,顯然具有重要、代表性 地位(金重訴卷八第235-239頁照片、新聞,金重訴卷十第9 9、401至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更曾代表澳洲ACDEX券商 與戴雨金之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簽立策略合作協議書(偵6029 卷三第91頁照片)之情形完全不符,顯見其雖稱認罪,仍未 真正面對自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且許獻中對於在其任 職期間投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獻中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本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槓桿交 易商之規模非輕,其引進之交易對我國後續金融秩序危害重 大、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熊原裔、陳達寓部分  ⑴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不諳期貨交易規則 之不特定大眾,因非法業者以低風險、高報酬之不當吹噓而 吸引,未能縝密思慮即加入非法期貨交易,而陷於蒙受財產 損失之高度風險,危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是有必要規範各 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本案中, 熊原裔、陳達寓雖均欲以投資、招攬投資而獲利,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熊原裔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或透過FindeX投資、代操外匯 息差交易,陳達寓亦對外自任講師,對外招攬他人為其下線 從事外匯息差交易,並進行一對一教導,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及顧問事業,均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業務之專 業性,實屬不當。  ⑵惟考量熊原裔、陳達寓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熊原裔 於案發時即盡力透過與澳洲ACDEX券商協商返還其代操之投 資款,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金重訴卷七第295-297頁 ),陳達寓亦於本院審理中依起訴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均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熊原裔、陳達寓過往均有前科之素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 數量、客戶委託投資金額(熊原裔代操部分)、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陳達寓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至熊原裔部分考量其所參與代操之金額甚高(見附 表五),本院認辯護人為其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尚有不足,爰綜合審酌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3.林上紘、張其元部分  ⑴林上紘、張其元於108年7月間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 先後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 張其元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 工方式,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期間 長達數年,不法內涵包含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期貨顧問 、經理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甚者以後金養前金 之詐欺方式,明知其等向數百位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高達 21億3355萬4580元之鉅(已扣除還本之金額,見附表十一之 1編號9),卻從未用於其招攬名目之投資,而係挪作繼續犯 行之公司營運成本、自行投資或個人花費項目(張其元部分 另包含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更將投資款以複雜之境內外金流、開立多家國內外公司、基 金會層層洗錢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追獲金錢之整 體去向,投資人求償無門,可見其等所為犯行、惡性之重大 ,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損害結果相當嚴重,所為全 無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⑵審酌林上紘、張其元於檢警調查後,均於偵查中自白(不符 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林上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張其元除公司法部分外,自偵查中亦均坦承犯行,然仍 無視其等均具不可或缺、共享不法獲利之分工關係(如後沒 收部分),就實際決策者為何仍相互推諉(林上紘辯稱內外 業務往來、金流均係張其元一手包辦,非其所掌控,其參與 程度輕微、對案情瞭解有限云云,張其元則辯稱林上紘自始 至終均知悉且參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成立、運作,相關 海外帳戶均係依林上紘同意、核准始放行,本案均依林上紘 指示所為云云)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案偵查、審判中 ,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仍應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佐以林 上紘、張其元乃共同、真正取得本案鉅額犯罪所得之人,雖 始終表示對投資人深感歉意,願意負責賠償,然僅就數位投 資人達成和解(金重訴卷十二第86-87頁,此部分為林上紘 、張其元之供述),相較起本案整體投資人、犯行之比例甚 微,難認已有以實際行動彌補投資人之損害,亦不足作為其 有利之考量(林上紘、張其元目前雖持續在羈押中,然均未 提出資金來源、可行之還款計畫或金額,或其等收受鉅額款 項之真正流向,僅稱可於出監後努力賺錢賠償、和解)。兼 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林上紘、張其 元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本案招攬之投資 人數量與投資金額均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 重訴卷十第393-395頁),張其元之量刑主張,林上紘提出 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戴雨金部分  ⑴戴雨金係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並因 與劉光才有多年情誼,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後,以總代理 之身分自居,除自己投資外,為獲取招攬之傭金,更將豐盛 基金等產品介紹給楊鳳珠、林裕國,進而使豐盛基金、鴻運 基金進入教會,在其等共同之教友圈內大量銷售。且戴雨金 除在文華東方發布會以豐盛環球投資公司CEO身分上臺拍照 、剪綵、接受訪問(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勘驗筆錄 及附件),亦代表豐盛環球投資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 策略合作協議書(偵6029卷三第91頁照片),該公司即為第 1檔豐盛基金之發行、投資管理之公司(偵6029卷三第91頁 ,偵16281卷六第513頁),戴雨金復參與豐盛基金之招攬過 程,無論各該基金之大型活動、小型說明會(實體或線上) 均會到場,與劉光才分別負責不同講題,乃實際對投資人介 紹、推銷豐盛金,取得投資人信任之人,個人業績復曾名列 團隊第1名(金重訴卷四第415頁影片截圖),由上開種種面 向,可知戴雨金在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臺灣「推銷、招攬 」過程參與之深,招攬投資人之多,乃至為重要、不可或缺 之角色,其所為造成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受害人數之廣, 嚴重損害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亦毫不足取。  ⑵審酌戴雨金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銀行法部分坦承犯罪(公 司法部分原已認罪),然此係在本院、檢察官依其主張傳喚 眾多投資人到庭,對其所為指證歷歷後,始為之認罪,與自 始即能面對自己錯誤、坦承犯行之情形仍屬有別,應認在量 刑上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輕,況戴雨金雖認罪,然經本院傳喚 到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有避重就輕、閃 爍其詞(例如稱其是不知不覺掉到這個網裡面,對於其有上 臺、簽約甚至發表豐盛基金推銷演講之109年5月3日文華東 方發布會,仍稱不知道場面那麼大、只是上臺講祝福、高興 的話,這不是銷售場合、沒有印象講到豐盛基金云云,金重 訴卷十第87、96-97頁)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戴雨金因招攬 投資人而獲有澳洲ACDEX券商給付之傭金至少高達3175萬259 4元(Consultant Fee,詳見附表十一之2),卻於本案中僅 與少部分投資人和解(詳見附表十三之2),至少仍保有200 0萬餘元之不法所得。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戴雨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收受 款項之鉅、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亦有在豐盛基金中投入美金556萬元 之款項(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有張其元開立相應數額之本票 ),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施雅鳳部分  ⑴施雅鳳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後改為豐盛全球控股公司)之 內部主管,依目前卷內資料,雖無從認定其係與劉光才共同 發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人,然依公司內部員工證述可知 ,施雅鳳至少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並可決定基金 操盤情形,更為銷售總代理與券商之聯繫窗口,負責處理投 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等事宜,亦係劉光才運行豐 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全球控股公司過程中,實際執行事務 ,對金流、吸金規模甚為瞭解之人。    ⑵審酌施雅鳳雖坦承其參與公司運作時之大部分內容,然對於 其在公司之身分、主導地位及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申購時 所設計之保本條款、獲利均仍有所爭執,係全部被告中唯一 未坦承犯罪者,且其對於因投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而遭受 損害之投資人,除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數位投資人和 解,給付數位投資人2至4萬元作為補償歉意以外,仍未向大 多數投資人表示歉意或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施雅鳳因本案取得之薪資即犯罪所得 達497萬餘元(大部分係由張其元直接匯款,註記為顧問費 ,詳見附表十一之3),施雅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 行期間非短、經手金流款項甚鉅、本案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 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亦有在豐盛基金中投 入美金20萬元之款項(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有與朱文華對話 中提及其倉位),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楊鳳珠、林裕國部分  ⑴楊鳳珠、林裕國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後,即陸續多次購買 上開基金,亦曾以大筆資金委請劉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下 代操外匯息差交易,嗣因銷售豐盛基金可獲有傭金,佐以林 裕國人脈之幫助,楊鳳珠開始在StartRich公司團隊下帶領 業務,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勝基金,因此取得高額招攬 傭金,可見其所為造成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受害人數之廣 ,損害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非輕,均不足取。  ⑵惟考量楊鳳珠、林裕國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其 等於本案中,實係投資金額最高之投資人,就其有提出單據 部分之投資金額即達美金877萬8000元(詳見附表十一編號4 、5),仍共同積極與數十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 資人之金額高達4282萬4403元(詳見附表十三之1,僅列計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不包含尚未還款之約定金額),雖因本 案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全部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全部投 資人之諒解,然仍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楊 鳳珠、林裕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收 受款項甚鉅、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及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法人,係由劉光才擔任董事長、張其元 擔任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之公司,因代表人(行為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審酌該公司於豐盛基金發行期間與 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為豐盛基金吸金 之主體,吸金規模甚鉅,惟大部分吸收之資金均須為進行外 匯息差交易而匯至澳洲ACDEX券商指定之帳戶,實際留在該 公司之金錢有限,至該公司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 投資公司之相關支出成本(包含人事費用及雜費),則多係 由張其元匯款支付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且因該公司為法人,無可易服勞役代替罰金刑之執行,故無 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 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 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楊鳳珠、林裕國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陳達寓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陳達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亦符合「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至熊原裔所受宣 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業經法院於111年 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金重訴卷十第39-40頁),是熊原裔既曾於 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3.斟酌楊鳳珠、林裕國及陳達寓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 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 其等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 等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另附命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 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 收緩刑之實效。倘楊鳳珠、林裕國及陳達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期貨交易法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亦明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⑵許獻中雖未供稱其有犯罪所得,然審酌張其元及熊原裔均稱 外匯息差交易時,券商會收受出金及入金手續費各1.5%,是 該時擔任臺灣阿格斯業務經理、總裁之許獻中,乃此部分負 責、實際受益之人,應認其犯罪所得即係獲有上開交易之手 續費,並以對其最有利之方式按入金金額之1.5%核算,計算 後之總額為100萬926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附 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一之5),爰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熊原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代操時與投資人約定之系統 服務費,換算新臺幣後,熊原裔之犯罪所得為8萬646元(理 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8),爰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陳達寓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時向投資 人收受之學費總額12萬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 附表十一編號9、附表十一之4),除實際賠償投資人之3萬 元,為免重覆沒收造成過苛,應予扣除外,剩餘9萬元均予 沒收,惟因已繳回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2.銀行法部分: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⑵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林上紘、張其元於本案中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先後擔 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張其元 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工方式 ,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長達數年,關 於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林上紘、張其元均擁有支配權。蓋 本案就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收款帳戶僅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6之帳戶為劉光才管理,劉光才再將款項匯至澳洲ACDE X券商指定帳戶以外(金重訴卷四第92-93頁),其餘帳戶均 為林上紘、張其元透過人頭或海外公司收款,屬其等可實質 管理、支配之帳戶,且林上紘成為澳洲ACDEX券商實際負責 人之109年9月7日後,息差交易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匯入 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或匯至林上紘為實質負責人之大華 新瑞公司帳戶,鴻運MFO款項則多由林上紘、張其元招攬並 投入張其元提供之電子錢包,海外匯回臺灣之款項則係匯至 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可見金流均係在林上紘或張其元 實質掌控之公司、帳戶間流轉,並由張其元統合、分配金流 ,此情亦經張其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資人資金進海外 帳戶由我管理,資金流向並向林上紘報告,新加坡部分張英 傑亦係依我或林上紘指示放行款項」(金重訴卷八第483-48 5頁),以及林上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光才或是楊鳳 珠、戴雨金都有去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相關投資款是 直接匯到海外,這部分的資金流向由張其元調配,包括如果 有基金需要派息或派佣,或者其他的支出,就是用總帳的方 式,張其元會調配,再向我報告」(金重訴卷八第464-466 頁)相符,足見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109年9月7日後息差 交易、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鴻運MFO自投資人所收得投資 款,均有實質支配權。  ②關於投資款之使用方式,業據張其元於偵審程序中自承相關 款項並未依約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係挪為支付先前投資人 利息及本金出金、相關帳戶服務費、豐盛公司行政費用、員 工薪資、辦公室房租等行政費用及日常雜支、張定國保護費 、償還林上紘貸款、林上紘購買美股AAGH股票及投資新冠試 劑製造等用途使用(他9308卷七第364-366頁、他9308卷五 第575-577、579頁、聲羈50卷第131頁、偵6029卷四第264-2 66頁、金重訴卷一第240、242頁、金重訴卷三第13頁、金重 訴卷四第92-95頁、他9308卷七第303-304、480-481頁), 亦核與張其元自行製作之帳目表、林上紘向澳昇生技公司購 買AAGH股票之股份轉讓買賣合約、新加坡第三方代收轉付款 111年1月5日合約協議書(偵6029卷一第237、261、303-306 頁)及如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六之1、附表七所示證據相 符。  ③再觀察上開投資款匯回臺灣後之資金流向(未匯回臺灣部分 之資金,卷內無相關外國銀行帳戶資料可參),匯往紘威傳 媒公司等4家公司之金額達美金4145餘萬元(詳見附表十) ,上開款項中亦有大額資金再匯入張其元、林上紘、林上紘 之子林敬耘之個人帳戶,資金於各帳戶間亦有互相流動之複 雜洗錢犯行。以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之交易為例(卷外 調查局證據五七八光碟/證據八/彰化商業銀行113年3月18日 彰作管字第1130018187號資料夾/交易明細(轉檔)-臺北市處 .xlsx),張其元曾自109年1月9日至111年6月14日多次以該 帳戶,轉款至林上紘之子林敬耘之帳戶,金額共計2503萬90 00元,並由張其元於109年1月16日至111年3月23日多次提領 現金共計2022萬9800元。就此事實,林上紘於調詢及偵訊時 自承林敬耘帳戶所收受資金為林上紘所有,為其自行投資款 美金300萬元出金供林上紘償還借款或投資款,該等資金來 源確為ACDEX券商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他9308卷七第392 頁、偵6029卷一第87-89頁)。此外,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 戶之交易紀錄備註中,亦有大量記載「林董交際費」、「林 伯父款項」、「林伯父外匯」、「勝慈基金」、「林董房貸 」、「林董款項」、「大華墊款」、「瑞豐墊款」、「林董 支票」、「代墊勝慈」等林上紘私人或其掌控公司支出之內 容,張其元更稱自勝慈基金會所領款項有用於豐盛基金派息 之用(偵6029卷二第630頁),顯見本案投資款無論流入紘 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或輾轉流入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或 其他帳戶,均無法明確切割使用目的,亦無從由帳戶名義人 知悉該款項是何人使用,而係由張其元因應當時需要,統籌 分配全數資金及應自何帳戶流入及流出。  ④張其元雖辯稱本案資金均係依林上紘指示匯款,其僅有領取 薪資,並未取得薪資以外之不法所得云云。然細究相關金流 ,張其元除領有薪資,其彰銀4800個人帳戶於109年1月至11 2年12月2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備註中,實有多筆顯示家用, 或匯至鄭宜婷銀行帳戶之款項,單就此部分之金額即至少達 430萬3959元,且前述帳戶亦有高達3億3594萬餘元之款項係 流至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函 詢遠東銀行,該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所有人為幣託科技股份 有公司(金重訴卷五第403-404頁),應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用,佐以前述鴻運MFO吸收資金之錢包為張其元提供,堪 認上開款項亦係張其元所分配使用(卷內無任何張其元購買 虛擬貨幣後返還投資人之證明),是由上開情形觀之,張其 元辯稱投資款均為林上紘挪用,其僅有取得薪資云云,與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自應與林上紘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負責 。  ⑤準此,林上紘、張其元既係共同經營澳洲ACDEX券商,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享有支配權,事實上亦有各自分得收益之情形 ,無從明確劃分彼此間分配之金額,是本案就林上紘、張其 元所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以其等於109年9月7日接 手澳洲ACDEX券商後,全部之投資款總額,扣除已退還給投 資人之本金(即出金金額,至依基金之約定分配利息部分, 並非返還,性質上僅係其等為繼續犯行、對外維持正常收益 假象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25 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不予扣除),再扣除共犯獲分配款項 、返還邱奕珩之部分款項後,由林上紘、張其元平均分配剩 餘金額之方式估算,依此估算結果,認定林上紘、張其元之 犯罪所得各為9億6743萬22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理由 、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2、3以及附表十一 之1)。  ⑷楊鳳珠、戴雨金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係招攬投資人購買豐 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所獲取之傭金,爰依卷內所示帳戶之交易 紀錄,換算新臺幣後,楊鳳珠之犯罪所得為3726萬9260元、 戴雨金之犯罪所得為3175萬2594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4、6、附表十一之2)。  ⑸施雅鳳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亦獲有 招攬傭金之情形下,應以其負責豐盛基金申購期間向劉光才 、張其元分得之報酬為據(包含張其元所匯款項,交易明細 記載為顧問費,施雅鳳稱此為薪資),換算新臺幣後,施雅 鳳之犯罪所得為497萬498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 詳見附表十一編號7、附表十一之3)。  ⑹林裕國否認就本案幫助楊鳳珠之犯行有收受任何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分得傭金或薪資,就此部分無從認定 其獲有犯罪所得。  ⑺就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戴雨金、施雅鳳上開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為免重覆沒收造成過苛,至楊 鳳珠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無庸再 宣告沒收),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雖屬各被告之財產 ,然尚無法認定係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屬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範圍,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許獻中就事實欄二所為,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 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  2.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㈢所為,另與 林上紘、張其元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 欄五㈢所為,另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 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  4.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 欄五㈢所為,除有共同招攬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之人投資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外,另有招攬附表八所示之人投資豐盛 基金或鴻運基金,此部分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5.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㈣StartRich公司所為,與戴雨金共犯公司 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 公司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臺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1.關於事實欄二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許獻中):  ⑴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 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係以實際 有外幣財產權移轉之行為者而言。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交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 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 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故非法買賣外匯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外匯保證金契約雖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期貨 性質,並以外幣為標的,然仍與外匯之「買賣」行為有別。  ⑵本案中,許獻中以阿格斯交易所在臺灣招攬投資人從事之外 匯息差交易,本質上係外匯保證金交易,依前所述,係在外 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須實際交 割,僅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且係以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資金,許獻中管理之阿格斯 交易所則僅從中抽取手續費及佣金,復查無阿格斯交易所有 於臺灣買賣外匯或與客戶對作外幣之交易行為,自與管理外 匯條例第22條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要件不符,不應成立此 部分罪責。     2.關於事實欄五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    ⑴經查,林上紘、張其元無意將所收受投資款用於從事對客戶 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且澳洲ACDEX券商亦無足夠資金將投 資款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林上紘、張其元係將收受之投 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或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 ,係對投資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一事 ,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如前述,澳洲ACDEX券商係經林上 紘、張其元以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之方式持有,且澳洲ACD EX券商確實持有得以正常運作之外匯金融牌照,業據邱奕珩 查核無誤,堪認林上紘、張其元以澳洲ACDEX券商與代理商 合作招攬基金之投資,確有相當之金融依據,則原為投資人 之戴雨金、楊鳳珠、林裕國,或基金公司負責人之施雅鳳, 對於林上紘、張其元經營之券商並無資力,亦不會將資金上 拋給上手合法券商之詐術是否能有所知悉,進而與林上紘、 張其元共同詐欺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已非無疑 。  ⑵再者,關於林上紘、張其元實際上係以詐術取得投資款,並 將投資款挪作他用,有無告知劉光才一事,業據林上紘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劉光才知道我們沒有將投資款上拋到交易 所的時候是在112年2至5月間,他那時候有問,實際上知道 沒有上拋的人就是我跟張其元,許獻中我不曉得,但吳震烽 一定知道等語(金重訴卷八第466-467頁),張其元於本案 初始之自白暨告發函中,亦明確陳述其等並未向主要投資人 說明挪用資金之事實,故其內心長期感到愧疚(偵15723卷 第662頁),由此,更難認劉光才以及其後續招攬之投資人 兼本案招攬共犯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知悉豐盛 基金及鴻運基金係屬虛偽投資之詐術。況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均為本案最初、實際投資資金之投資人,倘 若其等確實知悉澳洲ACDEX券商從未將投資款拋給上手合法 券商進行約定之投資,其等之投資款均將挪作他用,衡情實 難認有何繼續投資、未立刻取回本金之可能,再審酌戴雨金 投資金額為美金556萬元、施雅鳳投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 楊鳳珠與林裕國共同投資金額更達美金877萬8000元,可見 其等投資之數額均鉅,則在112年2月亦即豐盛基金、鴻運基 金能正常分派利息、辦理贖回業務之前,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尚可取得豐厚獲利、運作正常,其等以豐盛 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提供之文宣內容,對外招覽投資人購買 、辦理基金申購流程之行為,難認有違常情(卷內並無其等 知悉林上紘、張其元上開詐術後,仍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之佐 證)。況其等雖為豐盛基金、鴻運基金發行之公司主管、總 代理及業務人員,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然終無實際支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投資款流入澳洲ACDE X券商指定帳戶後之權限,自難認其等對於林上紘、張其元 之詐術有所知悉,則其等既均同為投資人,並投入相當高額 資金(甚至高於其他投資人之金額),衡情應代表對豐盛基 金、鴻運基金之運作有相當信心,縱出於自身經驗、投資人 之自信心態,為賺取傭金而繼續招攬他人購買豐盛基金、鴻 運基金,可能有疏於查證或過度信賴之過失,仍難遽認其等 主觀上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來,即難以均共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3.關於事實欄五㈢之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林上紘、張其元 、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 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 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同法第5條第6款、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規定參照)。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 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 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 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中,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設立均係劉光才與林上紘、 張其元合作之結果,而林上紘、張其元以澳洲ACDEX券商取 得投資人之上開基金投資款後,並未將投資款上拋給上手合 法券商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反而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 ,或者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是可知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均僅係林上紘、張其元透過詐術所營造之假象、詐術,以利 向投資人詐取款項,依照前揭說明,顯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況縱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於發 行後確曾依約投資、未曾挪用款項,該等基金既係以國際外 匯市場隔夜利息收益作為主要投資目標,實際之投資組合仍 非以有價證券為主(即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有金 管會113年1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53726號函文在卷可參 (他9308卷一第257-258頁),仍難認該當於境外基金。準 此,本案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非屬投信投顧法第5條第6款所 稱之境外基金,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 、林裕國無論是否認罪,均仍無從構成此部分罪嫌。  4.關於事實欄五㈢之其餘交易(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 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起訴書雖主張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 林裕國另有招攬附表八所示購買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之交易 。  ⑵惟就附表八編號1林裕國部分,實係林上紘、張其元因資金困 難,向林裕國借款之款項,並非基金投資款;編號2至21部 分,則係因部分投資款曾遭盧森堡花旗銀行退款,投資人於 取得投資款後改將款項重新匯至新加坡帳戶,故此部分款項 與附表六投資款有重複列計之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八備註 ),應予剔除,不能作為不利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 雅鳳、楊鳳珠、林裕國之認定。  5.關於事實欄五㈣之未經辦理分公司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林裕國):    ⑴起訴書雖主張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故與戴雨金 共同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StartRich公司名義在臺 灣經營業務。  ⑵然查,林裕國並非StartRich公司董事長,而係擔任依英屬維 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 ration」之董事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㈦2.⑴) ,是起訴書以此主張林裕國有與戴雨金共犯此部分犯行,顯 有違誤,亦不足作為不利林裕國之認定。  6.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上開罪嫌部分,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各該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由張其元設 立紘威傳媒等4家公司,鄭宜婷為張其元之妻,基於幫助洗 錢之犯意,擔任紘威傳媒等4家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之中介,使張其元得以遂行事實欄五㈤之洗錢 犯行,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笫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訊據鄭宜婷固不否認其有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前 身)、紘威資產公司(前身)負責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鄭宜婷為張其元之配偶,婚後 2年迄今均擔任家管,因張其元表示林上紘要開立許多公司 ,須有不同名義負責人,故向其商借相關證件及印鑑章,其 基於夫妻信賴關係,不疑有他而提供相關證件給張其元,然 其並未過問張其元公司經營事項,實無預見上開公司將涉及 洗錢,或有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 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 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宜婷曾先後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 負責人(包含上開公司更名前之公司)之事實,固有相關公 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證,然關於鄭宜婷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 期間時,是否知悉公司運作事宜,除據其否認以外,亦據張 其元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述:鄭宜婷有擔任寶源公司、 紘威傳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初我是向她拿了相關證件後 ,自行去辦理公司登記,之所以找她擔任這2間公司負責人 ,是為了避免多數公司負責人都是林上紘,有關係人交易問 題,但鄭宜婷完全沒有處理過公司相關金流,這2間公司的 銀行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都是我所保管, 鄭宜婷都沒有參與(他9308卷五第568-569頁);關於寶源 公司財務、會計等項目,鄭宜婷都沒有參與,相關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她也都沒有拿到,鄭宜婷 沒有參與紘威傳媒公司的運作,也不會跟我問這間公司的運 作情形。鄭宜婷不清楚我在澳洲ACDEX券商做什麼工作,因 為我就是一直當會計,在這段期間我從來沒有跟她說過,她 也不知道銀行核對的情形等語(金重訴卷八第488-489、495 -496頁)。依此,鄭宜婷於交付證件並同意擔任負責人或後 續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始終未取得上開公司帳戶之管理權, 則其是否確實知悉上開公司之運作情形,進而因此知悉公司 銀行帳戶內有鉅額款項進出,且此鉅額款項屬不法所得一事 ,均非無疑。  ㈢再觀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負責人之公司 登記卷宗,可知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於營運期間常有更換之情 形,惟實際管理、處理事務之人均仍為林上紘、張其元,則 似更難以鄭宜婷曾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推論擔任負責人之鄭 宜婷或其他人均對上開公司運作情形有所瞭解,知悉銀行帳 戶涉及不法所得。況審酌一般家庭關係中,配偶間無論生活 或經濟上均甚密切,多係具有高度信賴之關係,提供名義作 為人頭供他方處理工作事務,雖非可取之行為,然在我國便 宜行事之社會中仍屬常情,尚無從僅因一方曾經同意擔任公 司負責人,即認同意擔任負責人之行為,已具有掩飾或隱匿 後續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認知或意思。  ㈣至公訴意旨固提出張其元與鄭宜婷之LINE對話內容(即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14,他9308卷五第361-365頁),主張鄭宜 婷主觀上知悉涉及洗錢云云。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 係張其元與鄭宜婷於對話中提及「這會有問題,你們必須要 他們保證錢是匯給他們,然後還要讓客戶知道,我們錢給他 們,由他們發還」、「你自己要注意這些心機和細節、我們 不能再出錯了」、「錢進來後,你的態度很重要,他們一定 會再度黏上想打哈哈帶過,換他們要擔心你會告他們」、「 完全拒絕跟他們交流溝通」、「林上紘那裡的帳不要再收了 讓他自己找接手的人」等語,非僅前後脈絡、提及之對象 內容均不明,難以認定其等討論之原委,且上開對話發生之 時間為「112年4月8日」間,更係在澳洲ACDEX券商已無法對 外出金,投資人發現問題、發生糾紛之後,自難以此時之對 話,反推論鄭宜婷於「數年前」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已 可知悉公司將被林上紘、張其元作為不法用途,是此部分證 據,亦難為鄭宜婷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鄭宜婷於同意擔任負責人時,或 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確實知悉或可知悉張其元有涉犯本案之 不法行為,卻仍提供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本院即難認鄭宜 婷主觀上具備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而不 能以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鄭宜婷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鄭宜婷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鄭宜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獻中 一、許獻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上紘 一、林上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其元 一、張其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鳳珠 楊鳳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楊鳳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5 林裕國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裕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6 戴雨金 一、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施雅鳳 一、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熊原裔 一、熊原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達寓 一、陳達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陳達寓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達寓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10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 1支 許獻中 A1-1(金重訴卷一第322、330頁)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 1支 陳達寓 H-1(金重訴卷一第355-357頁) 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 1支 林上紘 C-9(金重訴卷一第332、337頁) 4 基金備忘錄 1批 楊鳳珠 001(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5 基金DM 1批 楊鳳珠 002(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6 空白豐盛基金協議書 1批 楊鳳珠 003(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7 豐盛基金購買協議書 1批 楊鳳珠 006(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8 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施雅鳳 001(金重訴卷五第189頁)

2025-01-24

TPDM-113-金重訴-28-20250124-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09號、第13170號、第13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宏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宏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 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侵占、竊得之財物,均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三星)、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宏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邱宏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恩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以無交通工 具前往找友為由,向陳慶輝借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離 去而侵占入己,期間經陳慶輝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今仍 未歸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 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體育路口地下停車場 內,利用幫友人張月華代為保管包包及手機之機會,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張月華手機1支(廠牌:三星)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侵占入己,假稱幫張月華尋找手機趁 隙離去,期間經張月華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今仍未歸還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3 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下1樓休息室,趁同事 劉河明午休之際,徒手竊取劉河明所有手機1支(廠牌:OPP O),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慶輝、張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宏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向告訴人陳慶輝借用上該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等情,惟辯稱:因該機車皮帶斷掉,便牽去朋友處修理,後來沒空就沒去拿車,沒有朋友聯絡方式云云。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因告訴人張月華上廁所而幫忙告訴人張月華保管包包及手機,及有拿走告訴人張月華上該手機、100元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張月華告知其手機不見後,其有幫忙尋找,後來是在鳳山捷運站旁曹公圳步道上撿到告訴人張月華手機,並放置在自己包包內,又因為趕著要去找朋友,所以才沒沒回去與告訴人張月華會合;至於100元是未經告訴人張月華同意自行從告訴人張月華包包內拿取,惟事後有跟告訴人張月華說,告訴人張月華也有同意云云。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慶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 3 告訴人張月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影像、對話紀錄 4 被害人劉河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證人王芝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影像、手機殼照片、被告基本資料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23

KSDM-113-簡-4207-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T」)於民國113年10月間 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大明」、丙○○(另行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J」)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車 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乙○○與「王大 明」、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 陳文博」、「晚風」、「財務」與丁○○聯繫,分別向其佯稱 :「投注簽香港彩券、繳納稅金」、「開通安全帳號、先繳 納款項」云云,因丁○○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10月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款項後察覺有異,而暱稱「財務 」於113年10月27日又向丁○○佯稱:需保釋金新臺幣(下同 )130萬云云,對丁○○施以詐術,然丁○○已發現遭受詐欺而 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丁○○仍處遭詐欺 狀態,「財務」與丁○○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在雲林縣 高鐵站見面,向丁○○收取款項130萬元,指派車手丙○○、監 控手乙○○搭乘臺灣高鐵至雲林高鐵站,向丁○○面交詐騙款項 130萬元,丙○○出面取款、乙○○監控車手取款。丙○○、乙○○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一同 搭乘臺灣高鐵至雲林高鐵站,由丙○○出面向丁○○收取款項, 乙○○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與「王大明」 聯繫報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與丙○○ 保持聯繫及在附近監控丙○○收款情形,丙○○於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許向丁○○收得130萬元後,丙○○經警方當場查 獲並扣得130萬元(已發還丁○○),警察於現場發現乙○○在 雲林高鐵站外監控丙○○面交情形,乙○○遭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至71、140至142、146、148頁) ,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卷第69至73、75至81頁)、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1至18、19至22、205至208 、209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財務」、暱稱「陳文博」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10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33、5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 卷第27至31、49至53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共 同被告丙○○手機截圖(偵卷第35至28頁)、被告手機截圖( 偵卷第61至66頁)等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及使用Telegram軟體暱稱 「王大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 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 ,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因告訴人案 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報警,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 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 財產損失。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輕罪之各減 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 、有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做食品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健康狀況不佳,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偵卷第2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監控手,但尚未取得「王大明」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1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9頁),既無證據 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 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3個,係預備供被告實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所示高鐵票3張為供交 通移動使用,與犯罪關聯較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1 印章 乙○○ 3個 2 蘋果廠牌手機 乙○○ 1支 3 OPPO廠牌手機 乙○○ 1支 4 高鐵票 乙○○ 3張

2025-01-23

ULDM-113-訴-667-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閎曜 簡晨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及編號35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6111、16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及編號35至45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 所有且係其供營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暨查扣證物照片在卷可佐(見111 年度偵字第169718號卷【下稱偵字第169718號卷】第21至 39頁、第51至67頁、第209至387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3本票1疊及編號34借款契約8份,被告 簡晨諺於警詢中供稱係借款給看到臉書上貼文廣告來借錢 的人,與本案博弈網站無關等語,此外,卷內復未見其他 事證足證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見 偵字第169718號卷第54頁、第232頁),則聲請人就此部分 所為聲請,要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名片(張文凱) 張 1 2 商業本票(已使用) 本 2 3 印章(張文凱) 顆 1 4 印章(長億財務公司) 顆 1 5 筆記本 本 1 6 筆記紙 本 1 7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 3 8 名片(耀哥) 疊 1 9 IPHONE黑色 台 1 10 OPPO藍 台 1 LINE帳號暱稱 「長億債務-耀哥」 11 VIVO黑 台 1 12 商業本票(已使用) 本 2 13 儲值卡 張 15 14 債務清償證明 宗 1 15 IPHONE(0000000000) 台 1 16 手機(三星)粉紅色 台 1 17 手機(OPPO)白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梁信哲」 18 手機(OPPO)紅色 台 1 19 手機(OPPO)淺藍色 台 1 20 手機(realme)藍色 台 1 21 手機(MI)黑色 台 1 22 手機(VIVO)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睨」 23 手機(OPPO)銀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李聖哲」 24 手機(OPPO)淺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徐曉薇」 25 手機(HUAWEI)紅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楊澄瑋」 26 手機(VIVO)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沈佳儀」 27 手機(VIVO)藍黑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沈惠政」 28 手機(OPPO)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黃浩綸」 29 手機(VIVO)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陳俊嘉」 30 手機(OPPO)粉色 台 1 31 手機(OPPO)紅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綠博士」 32 ZEBRA網路路由器 台 1 33 本票 疊 1 34 借款契約 份 8 35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 1 36 筆記紙 疊 1 37 筆記紙 疊 1 38 名片(耀哥)(致凱)(李浩宇) 疊 1 39 數據機ASUS 台 1 40 數據機 台 1 41 隨身碟 台 1 42 手機(OPPO)藍色 台 1 43 手機(OPPO)藍色 台 1 44 手機(OPPO)藍色 台 1 45 主機 台 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1-22

TYDM-113-單聲沒-10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律今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律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補充「被告尹律今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尹律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王昱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 管理員」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 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22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 取前案執行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刑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有所減輕,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已有相同案件之 前科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 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率然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張國鎮 款項未得手,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偵卷第89 頁),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係被告記錄本案支出 之明細表,固具有證據性質,然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 係由告訴人提出,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有其父母之照片,希望可以 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倘屬實在,參酌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 事屬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 否據以准許被告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 檔案等),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月9日詐欺集團有給 我新臺幣(下同)375元及445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尹律今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王昱之(化名)證件 1張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通勤花費明細 1包 113年9月2日 5 通勤花費明細 1張 113年9月9日 6 印章 1顆 7 華友慶投資操作操作協議書 張國鎮 4張 8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9號   被   告 尹律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律今前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日起,參與 由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等至少三 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華友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王昱之」,攜帶不實偽造之收據轉交被害人, 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 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緣張國鎮於113年8 月初在臉書上觀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李淑薇」之人為LI NE好友,復加入「股海明珠」群組,「李淑薇」即慫恿誘使 張國鎮下載「華友慶證券交易所」之虛偽投資網站,並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張國鎮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 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嗣張國鎮要求出金遭遭拒始悉受 騙,並報警處理。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再 次向張國鎮佯稱需支付270萬元始能繼續交易獲利,張國鎮 即依員警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雙方並再次約定於113年9 月9日11時30分許,在張國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準備面交,詎尹律今、暱稱TELEGRAM暱稱「索隆」、「品 豪」、「管理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偽造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之 」工作證、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由尹律今 自行彩色列印,另由尹律今冒用「王昱之」名義盜刻印章1 顆,並蓋印於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以 此方式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款收據,復於113年9月9日11 時30分許,依暱稱「索隆」指示,前往上址準備向張國鎮面 收取投資詐騙款項27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 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王昱之」印章1枚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國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尹律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於上述時地受「索隆」指示前來向告訴人張國鎮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醫輔員工作,應徵後說暫時安排另一個工作,伊有點懷疑是詐騙,但伊想要工作賺錢才作這工作,伊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語。 (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歷次交款拍攝取款人員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告訴人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陸續自113年8月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復於113年9月9日欲再次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而為警查獲未果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錄、對話紀錄、113年9月9日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警方蒐證影像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 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所詐 得之財物為12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 ,與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及其等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 同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印章、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手機、「 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82-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5行「 理財存款憑條」應更正為「理財存款憑據」,及證據部份應 補充「被告陳冠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冠鴻Tom」、對告訴人行騙之「股 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 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 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層負責各階段 詐欺犯行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本案為集團性犯罪,且成 員有3人以上亦表示知悉(本院卷第88頁),而仍加入擔任 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 為灼然。又被告於109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案件 (下稱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HAPPY」等人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被告所參與由「冠鴻Tom」、「股市-憲哥 」、「林欣怡」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顯然有別,且被告亦 自陳本案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與前案不同(本院卷第80頁) ,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由「冠鴻Tom」、 「股市-憲哥」、「林欣怡」等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之犯行中 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 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 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冠鴻Tom」、「 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並非富崴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受「冠鴻Tom」之指派擔任收款 車手及依指示列印如「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表彰其為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專員之工作證,並於「富崴 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該等文 件,即屬偽造私文書(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出 示上開文書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 洗錢得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被告 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 併予論究。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 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之存款憑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 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 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 ,出監後未及1年旋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 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與 「冠鴻Tom」、「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白本案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相類案 件為警查獲且為法院判決判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確定,竟 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私利,即再度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 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冠鴻Tom」、「股市-憲哥 」、「林欣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 色原係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第8類)(本院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係被告經「冠鴻Tom」以LINE傳送檔案,其再至便利 商店列印使用,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與「冠鴻T om」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1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 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陳冠文」工作證1張 無 2 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之統一發票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件),經入監執行甲案件及乙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冠文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冠文與「冠鴻 Tom」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股市-憲哥」 、「林欣怡」、「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永盛聯 繫,向其佯稱:儲值報酬率很高云云,因林永盛先於113年1 0月14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已察覺係詐欺,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又以通信軟體LINE, 與林永盛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19時,會派員到林永盛位在 雲林縣住處,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林永 盛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陳冠文則經「冠鴻Tom」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有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工作證(陳冠文,外勤部、執行 專員),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一式二聯)寫上113年10月2 4日、金額貳(佰萬)元、現款打勾,並在經辦人簽立「陳冠 文」,再於113年10月24日19時許,前往林永盛位在雲林縣 之住處,向林永盛出示上開工作證,林永盛因而交付200萬 元現金予陳冠文,陳冠文財則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林永 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盛、「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當陳冠文向林永盛取得現金200萬元,即為埋伏等 候之員警向陳冠文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自陳 正興身上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理財存款憑據2張、工作證及林永盛交付之200萬元( 已發還林永盛),因而未發生詐得林永盛財物之結果,亦未 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三、案經林永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之證訴。 ⑵刑案現場照片44張(含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欣怡」、「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列印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 3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被告之手機與「冠鴻Tom」對話紀錄之截圖1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冠鴻Tom」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而在上揭理財存款憑條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分別偽造上揭理財存款憑條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之階段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冠鴻Tom」 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上所載之「富 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該理財存款憑據2張及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及所詐騙之金額,量處至少 有期徒刑1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3-訴-66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RNA WIJAYA(布納)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32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PURNA WIJAYA(布納)部分撤銷。 PURNA WIJAYA(布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PURNA WIJAYA(中文名:布納,下稱布納) 與DEDE SUNARDI(中文名:阿德,下稱阿德,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NENG SANTI YULIANTI(中文名:優莉,下稱 優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 德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優莉分裝以利販賣,並於附表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阿德所有OPP O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而以1,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布納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 ,並由布納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男子並收取對價( 詳如附表交易方式),因認被告與阿德、優莉共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德、優莉共同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自白,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阿德、優莉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其確實在附表所示嘉義 縣○○鄉○○000號,且確實有一40多歲之男外勞,到該處要找 阿德,並問其阿德是哪一位,其有指阿德所在處等情,然堅 決否認有何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其當時雖在該房屋內,且告知詢問上述阿德在何處 ,但其不認識該外勞,亦不知該外勞是否為逃逸外勞,阿德 當時在房內,與其所在位置尚隔有牆,其只用手指阿德所在 處,並不知該外勞找阿德之目的,亦未目擊該二人見面後是 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五、經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移審之筆錄內容,被告雖均曾為 認罪之陳述(見偵1962卷第246頁、聲羈卷第35頁、原審卷 第38、136、382頁;本院卷第105頁),然基於以下理由, 本院認被告前所為之認罪陳述,其憑信性當有疑問。  1.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並不懂我國語言,均賴通譯為翻譯,始 得熟悉檢、警及法院訊問內容,檢、警及法院亦賴通譯翻譯 ,始得知悉被告陳述內容,被告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 見偵1962卷第246頁),然經本院請另二位印尼文通譯當庭 再次勘驗、確認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所為之認罪陳述內容後 ,發現該次偵訊之通譯姚安妮並未精確翻譯檢察官訊問之問 題內容,亦未清楚確認被告陳述內容後再為翻譯,甚至有曲 解被告意思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68-271、290-294頁),觀諸該勘驗內容,被告於該 次偵訊,應未對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陳 述。  2.本院為求慎重,針對被告其餘在聲請羈押、原審及本院移審 所為認罪陳述之內容(勘驗之錄音檔案內容,詳如本院勘驗 筆錄,進行勘驗,然因法庭錄音品質之故,無法清楚確認被 告是否確實為認罪之陳述,亦無從確認被告對其與阿德共犯 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是否已陳述具體犯罪細節,而可採 信其認罪陳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7 頁)。  3.本院審酌上情,復酌以不論警詢、偵查、聲請羈押時,員警 、檢察官及法官主要均係針對被告是否有替阿德送安非他命 毒品給FANDI ACHMAD(方立)而為訊問,被告於警詢、偵查 、聲請羈押、原審時,所具體陳述者均為代送東西給方立( 被告有時承認,有時否認知悉其內為毒品,且檢察官並未起 訴認定被告有與阿德等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方立之行 為,見警卷第34-37頁、偵1962卷第245-246頁、聲羈卷第35 -36頁、原審卷第35-39頁、原審卷第135-136、382頁),然 被告並未針對其如何與阿德於附表所示時(時間不確定)、 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不詳)之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細節為具 體陳述,本院認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移審時所為之認 罪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憑信性有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優莉、阿德之證述不足以據以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1.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優莉之證述,均僅陳述其知悉阿德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同為印尼籍移工方立與布納,並提及自己替阿 德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在場,故證 人優莉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有與阿德共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示之犯行,證人優莉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據以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阿德雖曾於偵查中為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幫其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 3、4次,被告未幫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方立等語(見偵17 62卷第251-253頁);於原審證稱:其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認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認罪,這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購毒的逃逸外勞是被告介紹的,年紀約40歲 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證人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上班不在時,會將毒品放在嘉義縣○○鄉○○000號鞋櫃 等處,請購毒者自己去拿,錢是交給我,不是被告,確實有 請被告送東西,如果被告騎機車送去,會給被告500元,至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確實有這件事,那個 真實姓名不詳之購毒者是自己來的,是約40多歲的逃逸外勞 ,我有用LINE與那位逃逸外勞聯絡,那位外勞到嘉義縣○○鄉 ○○000號時,布納在屋外,所以先遇到布納,並問阿德是哪 一位,我當時在裡面的廚房,布納就指阿德在裡面,碰面後 ,由我交付安非他命給那位外勞,並非被告轉交,1500元之 價金也是交給我,被告只有告知那位外勞何人是阿德,該外 勞是方立介紹,不是被告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154-458頁 )。由上開證人阿德之證述觀之,其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 如何共犯附表所示犯行之具體情節均未加以說明;而依其於 本院所為之證述,被告不僅未介紹該逃逸外勞前來向阿德購 毒,且未目擊毒品交易過程,亦未依阿德指示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收取購毒款項,毒品交付與款項收取均係阿德親自所 為,目擊毒品交易過程,反徵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為之辯 解確屬有據。因此,證人阿德所為之證述並無從據以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前所為不利之自白憑信性有疑,而檢察官據 以為補強證據之證人阿德證述,不僅先後不一,且反徵被告 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有所依據。此外,本件因購毒者身分 不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等資料以資補強,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一般 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與阿德等人共犯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認罪之自白,憑信性有疑;且 證人即共犯優莉、阿德所為證述,何以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犯罪無法證明,應為無罪判決諭知,業 應論述如前,原判決此部分應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種類及數量 原審對PURNA WIJAYA(布納)之宣告刑 真實姓名不詳40歲以上之成年男子 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1次 PURNA WIJAYA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1-21

TNHM-113-上訴-1270-20250121-4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凱 徐亦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0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智凱、徐亦函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智凱與徐亦函原任職於 歐俊廷之遠傳電信彰化伸港店(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門市人員及店長。徐亦函於民國111年2月9日13時許,在睿 起電訊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0號「遠傳電信 伸港特約服務中心」內,於顧客購買OPPO牌Reno 6行動電話 時,向顧客收取該款電話所用之玻璃保護貼及皮套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1380元,柯智凱則前往上開門市附近之「Phon e膜 3C手機」(設彰化縣○○鄉○○路000號)拿取要給顧客的皮 套。惟事後徐亦函與柯智凱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由徐亦函在銷貨單上僅註 記「Reno 6藍,00000-00000-送玻保100-皮套100=5190(毛 利)」,並未提到顧客支付之玻璃保護貼及皮套費用,而將1 380元侵占入己,用於填補門市前1日短少的1200元零用金。 事後,睿起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歐俊廷經調取監視影像紀 錄及核對公司的銷貨單,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柯智凱、徐亦 函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徐亦函、柯智凱涉犯業務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亦函坦承有收受1380元手機皮套款 ,及被告柯智凱坦承有前去拿取該次交易之手機皮套等情, 及告訴人睿起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歐俊廷之指訴、告訴人 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022年2月9日銷貨單、交機單、 代收電信資費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亦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顧客收取1380 元之玻璃保護貼、皮套之手機配件價金,惟堅詞否認將所收 受1380元用以填補前一日短少1200元零用金,亦無侵占該13 80元?而被告柯智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玻璃保 護貼、皮套給顧客,惟無經手該款項,亦無有共同侵占該13 80元等語。其等之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於偵查時證稱:侵占的部分是指賣空機跟前一日零用金短少1000元,隔天徐亦函收了客戶的保護貼跟皮套的1380元未報帳,拿去補前一日的零用金,是短報空機的錢,短少零用金時有調監視器,有看監視器跟聽錄音,短少零用金沒有叫被告2人補,也沒有再向他們收1380元等語(見112他1023卷第51-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只要買賣,紀錄會寫在本子上,當天會結算,每一個客人都會分頁寫,本案的配件錢沒有入帳, 每日最後金額是我結算的,每天打烊都要做清點,門市的款項若沒有收足,有短少會先調監視器,監視器有錄影錄音的功能,當天營收有短少,就由上班的門市人員去分攤,小額是幾百元是我自己吸收,不是由門市人員去墊;本案的保護貼和皮套的1380元,徐亦函承認有拿這筆錢,徐亦函和柯智凱說是補前一天的營業額,前一天的營業額有少,但金額是低於1380元,是發現1380元的前一天問徐亦函營業額有少的事,當時短少的金額,我沒有要他們補,我自己吸收,結果隔一天徐亦函說她找到了,後來我才調監視器看狀況,想說為什麼會找到,才知道這件事;徐亦函是等到我發現然後要調監視器,才跟我說她是拿1380元去補那天的營業額,可是錢還沒有給我,前一天短少的營業額,是短少大概1000元,短少的這筆錢,是短少零用金、訂金或其他的,我忘了;「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這是我傳給徐亦函的訊息,門市在做營收的結算,都是當天營業時間結束後就做結算,營收短少的那一天我忘了我有無上班;1380元沒有入營收,徐亦函那天跟我說她拿走了,徐亦函跟我說找到的這一天我有調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沒有徐亦函把1380元放到口袋的畫面;當時錄音錄影的監視器完整內容已經找不到了。短少零用金時有調監視器,這是當時李宥威賣空機的錢有含訂金,我發現跟營收是不符合的,那一天的營收扣掉訂金是短少1000元左右,短少零用金時是本案發生的前一天,短少的當天晚上就調監視器,沒有發現異狀,隔天徐亦函跟我說有找到零用金的時候,我還有再調一次監視器。結帳共清點四大項,有電信費用(有電話費報表可核對)、營業額(會記在本子上、走合約核對合約、空機有交機單)、訂金(訂金放夾鏈袋裡與訂單一起)、零用金(固定15000元供找零),這些電信費用、營業額、零用金會放在一起,晚上結帳時才拆開。當天營業額的部分,是看店員的營業紀錄的記帳,若有走合約的話會核對合約,單賣空機的話會寫一個交機單,寫客戶買的手機及序號、實付多少錢。偵查中說本件系爭的空機交易之後2、3天才去查監視錄影畫面,當時說的是事實。當時調的監視器是調了零用金短少的那一天和他們賣空機的那一天的監視器;當時看監視器畫面中,徐亦函收了這筆款項後是將這筆款項放在抽屜裡面,就是一般收款放置的位置,沒有再繼續往後看監視器畫面,每天都會結帳,結果也沒有多的錢在抽屜裡面,就是徐亦函短報的配件錢沒有放在營收裡面。以往在結帳的時候,有發生過結帳的時候現金比帳載金額還要多出來的狀況,這些多出來的款項若多很多的話,我們會做記錄說哪一天多了多少錢,款項會先放我這裡(後改稱:若多的話就會放在二樓的桶子裡,若少的話會由桶子裡多的錢優先去補),每天結帳完之後,那些款項除了零用金會放在店裡,其他都是由我帶走。在2月9日早上我發了一個訊息給徐亦函說「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這是因為那天情況比較特殊,那天有多錢,後來發現是空機的訂金沒有包起來,導致有短缺,那天零用金是15000元,李宥威忘記把空機的訂金1100元給我,所以那天零用金的錢可能是對的,李宥威忘記包起來,訂單沒有給我,訂金是在訂金單上面【訂單及訂金是一起】,李宥威他有跟我說有一個訂金忘記收起來,忘了如何發現該訂金沒有算到,這筆1100元我沒有覺得是被侵占,因為李宥威有把金額寫在訂金單上面。看賣空機的錄音錄影的畫面,當時徐亦函收錢後放在一般收款的抽屜裡面,我確定後來沒有看到徐亦函有把這筆錢帶離開店裡的狀況。徐亦函有請柯智凱去對面的配件行拿皮套和玻璃貼,款項沒有寫在營業額上面,營業額本子上徐亦函只有寫空機的錢,沒有寫配件的錢。因為我們店裡沒有庫存,被告他們以現金支付去跟對面的店家拿,我們跟對面拿配件是用現金支付,通常我們有去拿配件會報在營業額裡面,他們是用客人的錢去買,比如他跟客人收1380元,再拿客人的錢去付給對面200元,他們賺走了價差,跟客人收的手機錢和配件錢都需要納入公司的營業額,他們沒有把這些錢納入營業額,他們私自去外面進貨;他們沒有記錄有拿公司的錢去調貨,也沒有記錄有收取錢入公司。2月8日晚上在做結算的時候,所有的帳是平的,在2月9日發了訊息跟徐亦函說,零用金再算一下有1100是A74的訂金,A74訂單是在店裡找到的,但這個A74訂單沒有像其他的訂單跟訂金一樣放在一個夾鏈袋裡面先保管著,我沒有再從零用金拿出1100元,2月8日那天我有留零用金15000元,當時訂金根本沒有包起來,所以在零用金15000元裡面,我叫他們再看一下前一天的營收有沒有錯,徐亦函她說她有點,她說零用金沒問題,我沒有去追李宥威或追誰訂金的1100元跑到哪裡去,因為我有調監視器出來看,但沒有發現異常,公司有收到1100元,但錢不見了,收錢的人是李宥威。不是李宥威侵占了1100,因為隔天是徐亦函跟我說錢找到了,我調監視器發現1380元沒有入公司。1100元當天結帳我有在,我調監視器也沒有異常,所以我沒有去追,但是他們賣空機的那一天,我沒有上班,所以我有去調監視器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31頁)。證人歐俊廷上揭證述,先稱是前日短少零用金1000元,後稱是李宥威的A74訂金1100元有訂單沒訂金,又稱前一日(2月8日)的營業額有短少1000元,再說當日(2月8日)的帳是核平的,復說該日(2月8日)有多錢,其證述先後不一,難以盡信。倘如告訴人所言為真,前日李宥威的A74訂金1100元不見,怎會不是追究李宥威,而是追究被告徐亦函補足款項之人,此顯與常情不符。再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前揭證述,可知本案因前一日(2月8日)的A74訂單沒有將訂金放在一起而混入15000元的零用金中,且A74訂單1100元結帳這日(即本案前一日)係證人在店內親自結帳,再觀之證人歐俊廷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41分發給被告徐亦函之對話「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由該對話「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內容,可知111年2月8日在結帳時就零用金15000元有多出1100元,該1100元即是李宥威疏未依一般作業程序將訂金及訂單一起放入夾鏈袋的訂金,而該訊息「昨天少1100」內容即是結帳當日即知有A74的訂單但未發現該訂金而為此表示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覺得不是李宥威侵占了1100元(見本院卷第330頁),仍係因被告2人就向公司調貨的玻璃保護貼及皮套款項1380元未納入營業額裡,等於是私自進貨,賺取付給店家成本200元後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而認被告2人有侵占。然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又證稱: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被告從抽屜拿錢去對面買配件,且看到他們將客戶收受的錢放入抽屜,但就是沒有在公司營業項下紀錄去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由此實難僅因被告向外調貨未登載公司營業項下,即認被告有侵占手機配件1380元之行為。被告徐亦函前揭辯解,堪認可採。  ㈡而證人李宥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有在伸港的遠傳門市任職過,110年11月至111年5月任職銷售專員,工作是販售門號、配件、手機和清潔門市,門市的結帳方式是每天結算,基本上有三種錢,第一種是店內的營收,第二種是遠傳資費,第三種是訂金,營收會有銷貨本算出總金額,遠傳系統會有遠傳資費的報表,直接從裡面看總金額,訂金會有獨立包裝,訂金單和訂金放在裡面,點收完後老闆就會拿走。結帳是老闆結帳,是每天結帳,若當天結帳的時候,帳款跟店內營收或遠傳報表的資料核不起來,少錢就當班員工自賠,多錢老闆會拿走,每次都是這樣做處理。據我半年的經歷,都是結帳完、錢對了,老闆才會讓我們離開,自己賠的部分也是當天就要完成。我在2月8日有上班,2月9日沒有上班。在我上班期間,老闆一定是當下點清楚,才會讓我們離開,不可能有「老闆在結帳的時候,雖然錢有短少,但說沒關係,之後再做處理」這樣的情況,去對面配件行調貨的部分,是店內任何人都可以去拿,我在賣手機,別人去幫我拿也可以。2月8日當天店內的零用金或訂金有無短少,因時間有點久遠,但當下帳若有問題,老闆不會讓我們離開,一定是當班員工錢有補齊,或有多錢他拿走,他才會讓我們離開。當天營業結束要清點的時候,零用金和訂金都會清點一次,零用金平常都是放在公司裡面,訂金點收完之後老闆就會拿走,我們不會再碰到,訂金是包括訂金單都是在老闆那邊。有多的錢老闆會帶走,沒有曾經用前一天多的錢來補後一天少的錢的情況。不可能發生我連訂單都沒有給老闆,老闆後來才發現明明有一張訂單,我沒有交訂單,也沒有交訂金,是隔天發現才要求要處理好的事。訂單是一個本子,有三聯的,結帳會撕下來和訂金包在夾鏈袋裡給老闆,本子一定還會有一張在上面。徐亦函去對面配件行買皮套和玻璃貼,再交付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款,款項沒有交給公司這件事是後來徐亦函被約談才知道,我主要聽到的是講少1100元這件事,沒有提到老闆講什麼名目。結帳的時候,原則上都要平帳,若有缺的話,當下就要求我們要補足,若身上沒有錢看是要去領錢或如何,當天現金一定要跟帳平。一旦發現帳不平,一定會調監視器去核對,錢一定要對,我們才能離開。若找到原因,知道是誰的作業疏失,那個人要自己貼錢,找不到原因就當班員工自己分攤,若是多的錢,我在任職期間,老闆會直接拿走,完全不找原因。我有遇過一次多錢,老闆會直接拿走,完全不找原因。我們沒有看監視器的權限。在工作期間,我自己經手公司帳不合,但錢是多出來,老闆自己拿走有一次,金額滿大的,我記得多快1000元,老闆沒有去查原因就直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50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宥威稱門市係每日結算而有多的錢是老闆拿走,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證述相符,且與常情相符。又證人李宥威證稱其於任職期間有次快1000元部分款項未查明原因直接由老闆即告訴人歐俊廷取走乙情,參以歐俊廷傳送予被告徐亦函之上揭對話「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由此顯無法排除證人所述遭告訴人歐俊廷取走1000多元部分即是1100是A74的訂金。再參以證人李宥威證述該門市營收款、訂金等款項都是當日結算,帳目與金額要平,並補足短少部分,員工才可離開下班,我們沒有看監視器的權限,有發現帳不平,一定會調監視器去核對,錢一定要對等情,自難認本案之前一日有1100元之帳未平,而被告徐亦函故意將手機配件1380元充作補足前日差額1100元之情。告訴人前揭之證述自有前揭多處瑕疵,其證述顯難採為被告徐亦函論罪之依據。  ㈢至於公訴人所提之2022年2月9日銷貨單、交機單2022年2月9 日銷貨單、交機單、代收電信資費明細表等,僅係證明被告 徐亦函於111年2月9日有銷售該筆手機空機及自對面店家調 手機配件並收取1380元款項之行為,實難謂可供作被告徐亦 函涉有侵占犯行之佐證。至於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取照 片,並無錄影畫面可供本院調查勘驗被告徐亦函當時所為之 對話(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電話紀錄:「告訴人表示無法提 供錄影檔案給法院」),又縱有告訴人所述「被告徐亦函承 認有跟客戶收配件的錢用以填補前一日短少1200元」為真, 此亦係被告之陳述或自白,亦難遽採為被告徐亦函不利之認 定。  ㈣關於被告柯智凱部分:被告柯智凱僅係依店長徐亦函之指示 前去門市對面店家拿取玻璃貼及皮套之手機配件,並未經手 收受該配件之1380元,亦無登載出售該手機配件於營業項目 之義務,縱使被告柯智凱對於被告徐亦函未翔實登載銷貨之 作為知情,亦難以之憑認與被告徐亦函之作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柯智凱前揭辯解,堪認可信。公訴人就此 未指出被告柯智凱就被告徐亦函之行為,有如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被告柯智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2人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 告2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為罪刑之諭知 ,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 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簡上-7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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