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鎮民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張芝睿
訴訟代理人 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及坐
落其上同段建號865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街
00號)為原告及其弟張鎮偉於民國84年7月所出資共同購買,
然因原告父親張玉取、母親張潘貴香均健在,故登記於父母
親名下,當初房貸借款人為張玉取,借款金額180萬元,並
由張潘貴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張玉取、張潘貴香分別於
101年7月25日、101年3月12日過世,父母過世前考量為免生
前移轉,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乃與四名子女即原告、張鎮
偉、張譽䕒、張秋雅約定,待父母過世後,由四人辦妥繼承
登記後,再分別將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按當時購買之出資
額,移轉予原告、張鎮偉,最終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四分之
三、張鎮偉取得四分之一權利,事後因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但仍由原告依兄弟姊妹間之約定,繼續繳納貸款,因當時
貸款名義人係母親張潘貴香,花蓮二信人員表示將金額匯入
張潘貴香帳戶內仍可以其名義繳納,故原告持續將每月應繳
之金額匯入母親花蓮二信帳戶中,持續繳納房屋貸款。
(二)原告之妹張秋雅於111年間因故過世,其夫謝澤生了解系爭
房地係原告與張鎮偉出資所購及有兄弟姊妹間之約定存在,
遂於111年8月15日依照協議,將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四
分之一權利部分,移轉為張鎮民所有,可證兄弟姐妹間確有
協議存在。
(三)張譽䕒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其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四
分之一權利部分由其女即被告取得,原告數度與被告及其父
親范世明洽談辦理移轉登記,均獲應允答覆,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時所支出之費用為原告所支出,然原告委請代書協助辦
理移轉登記,遭被告拒絕履行迄今,被告既為張譽䕒之繼承
人,自應依民法1148條第1項之規定,除繼承財產外,亦應
承擔其母張譽䕒承諾移轉系爭房地四分之一權利之義務;引
用我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實務見解、德國民法2274條至23
02條專章承認繼承契約、英美法係之擬制信託、回復信託主
張取得權利之名義人即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名目上之權利,
既未有扶養父母之事實(原告父母係由與其共同居住之原告
、張鎮偉照顧),亦未有出資之事實,而負有將系爭不動產
歸還給實際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爰依協議移轉系爭不動產
請求權、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及坐落其
上同段建號865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街00號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
購入,貸款亦由原告繳納,88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本金利息總額為2,703,292元,張譽䕒應返還上開款項,被告
係張譽䕒唯一繼承人,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被告既不願
返還系爭房地,亦未依約清償,爰依不當得利、借貸返還、
無因管理(在不違背且有利於本人之意旨為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張譽䕒與其兄弟姐妹間有借名登記協議
存在,如此重要之協議,應要有文書佐證,系爭房屋係於84
年7月31日,張玉取在港務局任職,系爭不動產係由張玉取
退休金所購置,剩下退休金除用來給原告訂婚外,其餘的留
起來用於繳納貸款,如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之母張譽䕒幫忙籌
備現金,張譽䕒在母親在世時,都有拿錢回家,並非如原告
所主張從未拿錢回家。被告係於母親張譽䕒107年10月25日過
世後依法繼承(111年7月1日為繼承登記);依民法1196、119
7、1146條第1項,本件係於101年8月17日張譽䕒即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675,823元,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就原告主張101年至107年之貸款金額係原告繳納,被告沒有
意見;依我國信託法之規定,信託係要式行為,應採登記為
原則,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
撤銷權以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7頁
至123頁)及異動索引(卷第387至405頁),系爭土地及建
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88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張玉取、張潘貴香二人名下(權利各2分之1),張玉取過世
後,由張譽䕒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張潘貴香所有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權利、由張鎮偉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張玉取所有系爭
房地二分之一權利之繼承登記,由原告、張鎮偉、張譽䕒、
張秋雅各自張玉取、張潘貴香繼承系爭房地八分之1,合計
每人繼承系爭房地四分之一權利,嗣張秋雅死後,其繼承人
於111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其應有部分(即權
利範圍4分之1)予原告;又被告因張譽䕒於107年10月25日過
世而於111年7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
1,現上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範圍原告占2分之1、張鎮偉及
被告各占4分之1,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張鎮偉購買,借名登記於父張玉
取、母張潘貴香二人名下,並與張譽䕒、張秋雅約定於父母
死後,應返還登記予原告(使其權利範圍占4分3)等語,既
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應由原告負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之義務。惟查:
1.系爭不動產於00年0月間購置時,60年次之原告僅27歲、67
年次之張鎮偉僅21歲,均尚年輕,於無明確金流及約定出資
比例之證據下,自難憑原告片面主張而認係其二人合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父母名下。
2.況且若係原告與張鎮偉所合資購買而為張譽䕒等所承認者,
則於父張玉取、母張潘貴香過世後,僅須由張譽䕒等抛棄繼
承或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即可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2分之1、
張鎮偉4分之1,何須大費週章另成立所謂「口頭協議」而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再以贈與方式移轉應有部分,故原告於未
能明確舉證有所謂「口頭協議」情形下,其上述片面主張乃
不足採信。
3.又「張秋雅繼承人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權利範圍4分之1
予原告」之間接事實,僅能推認有贈與關係,誠如證人張鎮
偉所述:「用我父親的退休金買的」、「我是覺得給我或給
我哥哥(即原告)都沒關係」、「我不會為了房子去跟兄弟
姊妹爭」等語(卷第194頁),可見張秋雅繼承人自願將系
爭不動產4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可能係不想與原告爭
訟而已,並不足以推認必有所謂「口頭協議」存在。
4.再者,證人張鎮偉固證述:「過年回家時,跟大姐、二姐有
約定姐姐部分要登記給我們兩兄弟,當時我姐姐因為罹癌,
來不及完成過戶。」等語,雖似有口頭約定情形,然其亦證
稱:「爸媽去世之後沒有留下任何遺書,無法佐證,所以無
法過戶給我們兩兄弟,地政還是依照所有法定繼承人去辦理
登記。」等語,即可推知,於父母過世後,張譽䕒、張秋雅
並不承認原告與張鎮偉兄弟二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亦不承認父母有遺願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兄弟二人繼承,
始不得已由四人共同辦理繼承。因此,並無所謂父母生前已
約定之口頭協議(預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至於父母過世
後,亦因無任何協議(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或擬制信託)存在
,且各不相讓,才會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得
4分之1。至於所謂後來「過年回家時,跟大姐、二姐有約定
姐姐部分要登記給我們兩兄弟」,則性質上屬於已取得繼承
財產後之贈與行為。然按民法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
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上述口頭成立之贈
與,本無完全之拘束力,贈與未履行前,贈與人得任意及隨
時撤銷其贈與,此撤銷權亦應得由贈與人死亡後之契約繼受
人來行使,而拒絕給付乃一種默示撤銷之方式。張譽䕒是否
有口頭與原告成立贈與,或僅同意贈與予張鎮偉一人而非原
告,抑或僅為張秋雅一人因不想爭而願贈其部分予原告,因
證人張鎮偉說得十分模糊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證述無從證
明張譽䕒同意讓與其所有權利予原告,自難認有原告與張譽䕒
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且被告明白拒絕移轉其4分之1權利予原
告,亦得退萬步認定有撤銷贈與之意思,故原告無強制請求
被告履行之權利。
5.承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合資買不動產借名登記父母名下、信
託或口頭協議移轉所有權4分之1等,均無法證明,且為被告
所拒絕,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併其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三)原告自張玉取過世後,開始代全體繼承人支付系爭不動產貸
款,業經證人張鎮偉證述甚詳,為被告所不爭。上開張玉取
、張潘貴香二人所遺債務,依繼承之法理,應由張譽䕒概括
繼承,其內部分擔額為4分之1。則自張玉取101年7月25日過
世後,101年9月13日至最後一期107年8月24日,共繳納782,
559元(計算式:10,830*1期+10,734*39期+10,722*3期+10,
712*3期+10,704*3期+10,696*23期+10,681*1期=782,559)
,故張譽䕒應分擔額為195,640元(元以下自動進位),亦應
由被告繼承。原告於代償上開貸款而被告受利益之範圍內,
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之。又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9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備位聲明請求,乃無理由,應併
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2-訴-274-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