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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手機已於民國113 年4月2日遭新北市板橋新海分局查扣,而警方於113年7月4 日查扣之三星手機1支係本案發生後重新申辦,已無犯罪實 證,請准予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獲扣案之手 機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本案犯行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調查,實屬本案重要 之原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仍有可能隨被告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亦經回 覆認不宜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函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尚難先 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聲-1845-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廖慈涵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56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850元(見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萬8569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自己無資力,且無支付、償還代墊款項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原告, 向原告佯稱:招募其為私人助理,負責行政工作,要求廖慈 涵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月5 日及13日,依被告之指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為被告支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支付餐費、交 通費、電話費、小額付費等費用,被告因而詐得原告總計新 臺幣(下同)17萬8,5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41-116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就其要求原告墊付消費款項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 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 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對被告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17萬8569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萬8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代墊消費或詐欺名目 代墊消費時間、交付現金時間 支出費用 1 Uber Eats 餐飲費 ①110年3月4日 ②110年3月5日 ③110年3月6日 ④110年3月7日 ⑤110年3月8日 ⑥110年3月12日 ⑦110年3月15日 ⑧110年3月16日 ⑨110年3月19日 ①329元 ②715元 ③1,445元 ④183元 ⑤650元 ⑥924元 ⑦675元 ⑧305元 ⑨1,455元 2 Uber Eats 生鮮超市 ①110年3月5日 ②110年3月13日 ①3,118元 ②2,889元 3 高鐵票 ①110年3月6日 ②110年3月7日 ③110年3月11日 ①1,010元 ②1,010元 ③2,420元 4 PChome生活用品 110年3月6日 2,016元 5 暴龍Play One遊戲點數 110年3月10日 1萬元 6 MyCard遊戲點數 ①110年3月11日 ②110年3月12日 ③110年3月14日 ④110年3月21日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7 台北君悅酒店彩日本料理 110年3月11日 5,520元 8 三星手機(Galaxy S21 Ultra 5G) 110年3月12日 3萬9,900元 9 手機配件 110年3月16日 1,598元 10 蘋果手機(iPhone XR) 110年3月19日 1萬2,999元 11 遠傳電話費用 110年3月21日 2萬328元 12 桃園星殿酒單 車資 3萬8,500元 13 小額付費 110年3月22日 1萬元 14 車資 110年3月22日 580元

2024-10-16

TCEV-113-中簡-139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呈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 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林呈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儒就讀於新北市○○大學(完整校名與地址均詳卷),代 號AD000-B1139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該校教職員。林呈儒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尾隨A女進入上開學校某系 館之女用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具攝錄影 功能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扣案三星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伸入A女 所使用之廁間,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 竊錄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 、扣案三星手機內影像畫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 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三星手 機1支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 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74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 被 告 黃志興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志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5小時。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志興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黃志興所有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志興明知代號AD000-S11107000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 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接續要求A女在新北市○○區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 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及影片(即電子訊號),A女再依 黃志興之指示,將拍攝完成的照片及影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黃志興觀賞(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 附表一所示),黃志興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4、32至35頁,原審卷第48、84頁, 本院卷第59、86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7、25至27頁),並有被告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含記事本內容)及手機翻拍照片可證(彌 封卷第12至19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提高法定本刑,並擴大處罰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 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 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 「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 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 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 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 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 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 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㈢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卷第12至 15、32至39、43至198頁),可見被告與A女已建立主奴關係 ,多次指示A女自拍裸露照片、影片,被告以日常管教為名 ,要求A女進行日課作業(即自拍裸露照片、影片),並要求A 女要通過「模考標準」,復具體指示A女「自慰的步驟」、 「日課作業」的內容、「特別調教任務流程」,一步步引導 A女為猥褻行為,並要求A女完成猥褻行為後將照片、影片傳 給被告,此由被告表示「我們先一個一個來」、「處罰就決 定是夾乳頭了」、「交一下日課如何」、「下禮拜開始換上 半身囉」、「希望妳每天都能準時上交」、「想再看一次妳 的身體」、「跟日課一樣,捏住乳頭跪下來」、「給你個臨 時指令」、「這次想讓你拍點不一樣的,所以妳會需要胸罩 這個東西」、「要現在做嗎,現在做我就當你準時交了」、 「那我現在要求一個進階版吧」、「總共要6張,拍好之後 直接傳到這邊來」、「以後我睡覺前都來搞個突擊指令好了 」、「現在去做,用12張照片換今天的特殊日課」、「我要 增加日課要求的數量」、「上衣掀起來照1張」、「那看起 來摸乳頭不夠舒服囉,那就換下面」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勸 誘、鼓勵A女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之情;甚至於A女對於被告 之臨時指令產生質疑時,被告表示「反正就是你要去梳洗的 時候記得做」,又於A女尚未想出日課內容時,被告要求A女 趕快想出來,並表示「在三個小時要交了」,而於A女並未 按照時間完成日課時,被告要求A女立即去做,並表示「我 要用兩項日課的方式來增加妳的行動力跟記憶力」、「我不 是有說這幾天要摸嘛,不乖」、「以後出去玩沒做任務的處 罰都是以剝奪穿著為主」等情,顯見被告不僅於A女已有自 拍之意思時,慫恿、鼓勵A女自拍猥褻照片、影片,更於A女 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 猥褻照片、影片。佐以A女於本件案發時僅係少年,對於性 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 ,極易受他人影響,則A女受到被告之引導、鼓舞,因而產 生自拍裸露照片、影片之意思,或更加堅定自拍之意,堪認 被告所為核與「引誘」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 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認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A女自願與被告建立主奴關係,並同意接受被告指示自拍猥褻 照片、影片,被告更於指示A女時不斷強調「不勉強歐」、 「不勉強歐真的喜歡才做」、「這是出於你的意願而做,並 不是我的強迫或者無理的要求」等語(彌封卷第99、115、1 19、125頁),足見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影片之 手段尚稱平和,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亦非嚴重;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中與A女、A女之父、A女之母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A 女及其父母所受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情 節既非嚴重,倘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六、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並非基於種族、宗教、性別等敵視動機而犯罪,其犯罪 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並非 經過縝密的計畫或分工而犯罪,其犯罪手段之尚非嚴重,屬 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猥褻照片、影片非少 ,惟僅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其 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自承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87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 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違法辨識能力、判 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不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 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A女及其 父母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有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與母親 同住(本院卷第87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勞動能力及 工作意願,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量刑行 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 正當職業及勞動意願,且家庭支持系統之功能良好,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 回饋社會,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 、5、10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 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5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八、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女受被告引誘而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 訊號,雖未扣案,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有用以與A 女聯繫之三星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係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使用之工具,亦有可能儲存A女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指示時間 指示內容 傳送時間 電子訊號類型 1 110年12月25日22時37分 下半身全裸拍照。 110年12月27日7時33分至11時17分間 照片 2 110年12月29日4時52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0年12月29日9時 照片 3 111年1月3日12時15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1年1月5日10時26分 照片 4 111年1月12日12時38分 夾乳頭自拍。 111年1月12日14時9分 照片 5 111年1月28日 18時50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1年1月28日18時54分 照片 6 111年2月5日3時40分 脫光衣服後雙膝跪著,面對鏡頭雙手微捏乳頭自拍。 111年2月5日3時45分 照片 7 111年2月5日20時48分 自拍照片: ①雙手手指捏乳頭往上提,把雙腳張開坐在床上。 ②雙手手指捏乳頭往前拉,雙腿屈膝張開坐在床上。 111年2月6日0時14分 照片 8 111年2月6日13時29分 自拍影片1分鐘:將上衣脫掉,刷乳頭、要塗牙膏,把兩邊乳頭刷乾淨,左邊30秒、右邊30秒。 111年2月6日14時56分 影片 9 111年2月6日19時41分 自拍照片: ①身上只穿胸罩,並扣任意一個扣子,並嘗試把胸罩掀到露出雙乳,可一隻手拉胸罩或雙手,姿勢採鴨子坐,雙腿則盡量張開。 ②身上無任何衣物,用雙手的中指跟無名指的指腹輕輕貼在乳頭上,姿勢同樣採鴨子坐,雙腿微開。 ③身上只穿內褲,手指用倒V的樣子輕貼在自己的私密處,姿勢為跪姿,雙腿需盡可能的張開。 ④身上無任何衣物,用雙手食指去拉開私密處兩邊,姿勢為坐姿,雙腿微開。 111年2月6日晚上 照片 10 111年2月9日22時49分 自拍影片10秒鐘:脫光跪著、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攝影倒數設定10秒,每降低一秒,就讓指尖把乳頭夾得更緊。 不詳 影片 11 111年2月11日0時1分 自拍影片10秒鐘:脫光跪著、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攝影倒數設定10秒,每降低一秒,就讓指尖把乳頭夾得更緊。 111年2月11日0時4分 影片 12 111年2月12日12時40分 自拍照片: ①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露出胸部,姿勢用半蹲,下半身只剩內褲。 ②下半身的內褲拉下來至膝蓋,姿勢用半蹲開腿。 ③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用手指捏住左邊乳頭。 ④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用手指捏住右邊乳頭。 ⑤脫光,姿勢用廁所蹲,腿張開,左邊捏乳頭往左拉,右邊捏乳頭往右拉。 ⑥脫光,姿勢用廁所蹲,腿張到最開,左右邊乳頭一起捏,往上用力拉。 111年2月12日12時42分 照片 13 111年2月13日1時55分 自拍照片: ①只穿上衣,半蹲開腿,雙手捧胸不遮乳頭。 ②只穿上衣,半蹲開腿,衣服掀起來咬著雙手捏乳頭。 ③只穿內褲,半蹲開腿,把內褲私密處遮住部分用手指拉開。 ④只穿內褲,半蹲開腿,轉身,把內褲拉到屁股縫,並把私密處遮住部分用手指拉開。 ⑤全裸,半蹲開腿,手勢比YA。 ⑥全裸,半蹲開腿,轉身、手勢比YA在私密處。 111年2月13日2時34分 照片 14 111年2月14日0時44分 ⑴自拍影片: ①只穿內褲,半蹲開腿,雙手捏住兩邊乳頭,並開始做深蹲,做10次(深蹲的時候蹲下的時候捏緊乳頭起來的時候放開)。 ②只穿內褲,半蹲開腿,轉身,雙手捏住兩邊乳頭,並開始做深蹲,做10次。 ③全裸,跪著開腿,手指放在私密處的位子,腰蹲下去,用手指摩擦私密處1分鐘。 ④全裸,跪著開腿,轉身,手指放在私密處的位子,腰蹲下去,用手指摩擦私密處1分鐘。 ⑤全裸,跪著開腿,手指貼乳頭畫圈圈1分鐘(左邊30秒、右邊30秒)。 ⑵自拍照片: ①只穿內褲,跪著,全身彎下去,做五體投地的動作。 ②全裸,轉過身去,跪著,只穿內褲,跪著,全身彎下去,做五體投地的動作。 111年2月14日1時30分 影片、照片 15 111年2月17日21時5分 ⑴自拍照片:全裸,拿2件內褲。 ⑵自拍影片:脫光之後,半蹲開腿,用手指摸陰蒂30秒,一手摸陰蒂、另一手玩胸部。 111年2月17日23時27分 影片、照片 16 111年2月18日0時37分 自拍影片:捏乳頭,先捏左邊、數10秒換右邊,最後兩邊一起捏,每數一秒就捏的越大力。 111年2月18日晚上 影片、照片 17 111年2月23日21時47分 自拍影片及照片:半蹲開腿、將私密處用剪刀手的手勢拉開,正面及背面各1張。 111年2月24日0時10分 影片、照片 18 111年2月26日0時33分 自拍影片:張開腿,把內褲脫掉撫摸胸部、陰蒂2分鐘。 111年2月27日3時56分 影片 19 111年3月25日22時16分 自拍影片:轉身,下半身全裸、屁股翹起來面對鏡頭,撫摸陰蒂。 111年3月25日22時26分 影片 20 111年4月3日23時43分 自拍影片:下半身脫光,錄影2分鐘,手玩乳頭、另一手摸陰蒂。 111年4月4日0時4分 影片 21 111年4月8日7時39分 ⑴自拍影片:全裸撫摸胸部、乳頭,將手機開啟震動,以站立姿勢隔著內褲放在陰蒂上。 ⑵自拍照片:全裸,拍攝乳頭及私密處。 111年4月9日11時21分 影片、照片 22 111年4月9日9時42分 自拍影片:脫掉內褲,穿上今天的衣服。 111年4月9日11時4分 影片 23 111年4月18日2時32分 自拍照片:全身脫光捏乳頭。 111年4月18日上課前不詳時間 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時間(依聊天紀錄截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黃志興(暱稱:061黃志興《7月3日》),B:被害人A女(暱稱:Kooooo Lo)】 卷頁位置(彌封卷) 1 2021/12/15(三) 下午07:37 A:下一次模考標準   商概60分   計概50分   一科沒過標準處罰:指定姿勢羞恥照(不脫)   兩科沒過標準處罰:內衣褲穿著指定姿勢羞恥照 B:好喔! 第13、64頁 2 2021/12/21(二) 下午10:38至 下午10:44 A:日常管教上有:喝水 吃蔬菜 (喝波蜜) 穿著限制 以上這三種 日課則是:下半部的拍照 特別規則含處罰:下一次的 模擬考合格分數均要達標不 然就處罰 以上三種 有沒有問題 B:沒有 A:再過幾天就明年了 B:嗯嗯 B:對啊    A:趁現在把明年預定的計畫也稍微透露些好了 B:喔好 A:1.達成每週自慰1次 時效為一個月   2.達成羞恥拍攝條件 不管上半還是下半 都可以接受的程度 時效為1個月   3.管教複雜化:開始要求裸睡 在一定狀況保持規定穿著   4.規則數據化並簽訂主奴契約   5.稱呼合理化:明年開始 會交妳什麼場合需要叫主人 什麼場合不需要   以上幾點為明年預訂計畫 B:嗯嗯 第12、15、85頁 3 日期不明 下午10:41至 下午10:44 A:性慾的養成 就是這麼回事 B:恩 A:在性慾的養成裡面 可以包含的有   1.妳想做的   2.主人想做的   3.彼此想做的   4.妳想做 可是跨不出去的   5.主人想讓妳做 可是妳不願意的(半強迫)   大概是這幾種狀況 B:嗯 A:所以我們先一個一個來 從第一個開始 B:恩 A:之前 讓妳了解了自己的身體   對吧 第14頁 4 2021/12/25(六) 下午10:37至 下午10:38 A:如果是為了得到我的誇獎 就是妳想要的摸頭跟抱抱   我如果要求妳全裸拍照   妳會為了這個誇獎而做嗎? B:啊 B:不知道 A:如果只做下半身的話? B:還行 A:上半身呢 B:不知道 第94頁 5 2021/12/29(三) 上午04:51至 上午04:53 A:今天也要拍嗎 B:恩恩 A:可以齁   今天拍完之後   這個日課就先暫停   記得嗎? B:記得 A:妳覺得你能繼續嗎? B:還行 A:那就不暫停嘍   到禮拜五結束 B:知道了 第100頁 6 2021/12/31(五) 下午06:15至 下午06:16 A:【記事本】自慰的步驟(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1.全身放輕鬆 腦袋開始放空  1.1做適當的深度呼吸跟吐氣 重複10次或以上直到身體完全放鬆  2.靜下來後 腦袋開始去想奇怪的事情 也可以用影片輔住  3.注意到心跳開始加快之後,開始輕柔撫摸自己的身體   從胸部的揉搓開始  4.揉搓到一定程度之後把上衣掀起來或脫掉去按摩捏搓柔 乳頭 讓乳頭完全硬起來(站起來)  5.褲子脫掉,手指開始往小穴的地方撫摸   撫摸的稍為覺得濕潤之後,把內褲脫掉或是手伸進內褲   繼續撫摸,建議可以開始撫摸小穴的陰蒂或外圍增加奇怪的感覺  6.手指開始出適當的力氣 讓小穴怪怪的感覺更為明顯   也可以用另一之手把小穴稍微拉開一點 方便撫摸   得更有感覺  7.撫摸到足夠濕潤之後 試著插入手指進入小穴   注意指甲要修 不要傷到小穴的肉壁  8.插入的手指拿出來的時候可以跟小穴連成一條細線   就算自慰成功  9.自慰成功之後 選擇繼續撫摸直到怪怪的感覺越來越大為止   或是選擇停下來都自由決定 10.完成後不嫌麻煩就稍微去做一下清洗   累了就記得明早起床後要清洗 B:比昨天多誒 第34、105頁 7 2021/12/31(五) 下午06:23至 下午06:24 A:【記事本】日課作業區(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2021/12/31~2022/01/02   項目:拍照   部位:下半身   要求衣物:衣服 內褲   過程:以站立的方式脫下褲子 把內褲下拉一些做拍攝   不需要到脫掉內褲 以能接受的程度 拉下內褲拍照即可   完成後傳至這邊的留言區 標明日期 時間 即可完成 B:嗯嗯  第36、105頁 8 2022/01/03(一) 上午12:15 A:今天因為過12點了   所以是今天 B:? A:日課的拍下半身   要在稍做調整了   OK嗎? B:喔喔 B:好喔 第107頁背面 9 2022/01/12(三) 下午12:38至 下午12:44 A:"那處罰就決定是夾乳頭了   持續時間是10分鐘   夾好之後拍照   今晚12點以前傳到處罰區   並在圖片打上今天的日期   有沒有問題?" A:(〈記事本〉處~罰!作業上傳區。) B:有 A:什麼問題 B:可以不嗎 A:那你能保證不要調皮的太超過嗎? B:恩恩 B:(貼圖)    A:如果在犯的話怎麼辦 B:啊  B:(貼圖)  B:(貼圖)  (A收回訊息) A:在犯的話就夾了   下不為例 B:知道了   第121頁 10 2022/01/27(四) 下午12:08 A:【記事本】補償日課區2022/01/27(以下為記事本內容)   穿著:衣服脫光   道具:白紙一張 手機   過程:在白紙寫下"主人對不起"   用嘴巴含著紙   高角度的視角由上往下拍   拍好上傳補償日課區   以上 第37、141頁 11 2022/01/28(五) 下午6:50至 下午6:55 A:交一下日課如何? B:喔喔 B:好喔  A:恩恩 拍得很好歐   (連為3次貼圖) B:(連為3次貼圖) A:下禮拜開始換上半身嘍 B:? A:希望妳能每天都準時上交 B:恩恩    第142頁背面 12 2022/02/05(六) 下午03:40 A:想再看一次妳的身體 B:? A:所以   脫光吧 A:(貼圖) B:啊 B:然後 B:?  A:跟日課一樣   捏住乳頭跪下來 B:喔喔 A:直接PO到這邊 B:知道了  第149頁背面 13 2022/02/05(六) 下午08:43至 下午08:45 A:昨天妳拍錯的根修正的讓我 有個嶄新的想法 B:?  A:就是何不用用看對比的方式 來增加更多拍照的方式 B:? A:簡單來說   妳昨天姿勢都是同樣的   但是一個是有捏   一個是沒捏   就成了一個很好的對比 B:嗯嗯 A:那我打算   剩下的兩天   也就是今天跟明天   也來用個對比的拍照方式   看看效果如何   妳覺得怎麼樣? B:好 第150頁背面 14 2022/02/06(日) 下午01:26至 下午01:32 A:給妳個臨時指令 B:喔 A:"等一下梳洗的時候   帶著手機進去   刷牙洗臉照常   梳洗完之後   把上衣脫掉   錄一分鐘的刷乳頭影片   要塗牙膏   把兩邊乳頭刷乾淨   左邊30秒右邊30秒   剛好1分鐘   知道了嗎?" B:啊 B:我沒要去刷牙洗臉啊  A:嘛   反正就是妳要去梳洗的時候記得做 B:喔喔 B:因該沒這時候 A:那就找時間做   我等等要睡個午覺   還有點睏 第151頁背面 15 2022/02/06(日) 下午07:27至 下午07:28 A:是說   今天的日課我還沒宣布   對吧 B:那我的抱抱和摸摸勒 A:講完日課在給妳 B:對 B:喔喔 B:知道了  A:不然等等又忘了 哈哈 B:嗯嗯 A:這次想讓妳拍點不一樣的   所以妳會需要胸罩這個東西  第18頁 16 2022/02/09(三) 下午10:49至 下午11:07 A:"今天的日課   脫光跪著   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   攝影倒數設定10秒   每降低一秒   就讓指尖把乳頭夾的更緊" A:睡著了呀? (雙方均傳送貼圖後) A:今天的日課   有問題嗎? B:是錄影嗎? A:對呦 B:知道了 A:初次嘗試   加油歐 A:(貼圖)  B:好 第155頁背面 17 2022/02/11(五) 上午12:00至 上午12:04 A:嗯哼 要現在做嗎 B:嗯嗯 B:現在  A:現在做我就當妳準時交了 A:(貼圖)  B:好喔 B:(貼圖)  A:還記得今天日課的內容巴? B:記得 A:恩   等妳上交歐 第157頁 18 2022/02/12(六) 上午12:33至 上午12:50 A:記不記得我之前有讓妳拍過把衣服掀起來的照片 B:嗯嗯 A:那我現在要求一個進階版吧   等我一下歐 B:好喔 A:"總共要六張   拍好之後直接傳到這邊來...(略)" A:PS 半蹲不需要開腳   廁所蹲則需要開腳 A:有問題嗎? B:半蹲是合起來的那個嗎 A:對的 B:喔喔 B:知道了 A:(貼圖) A:趕快做吧   等妳交上來我就睡了  B:知道了 A:(貼圖) B:好了 A:很棒毆   第158頁 19 2022/02/13(日) 上午01:45至 上午01:47 A:是說   我想到一件事情耶 B:? A:以後我睡覺前都來搞個突擊指令好了 B:喔喔 A:如果不是特別想睡的情況   就給妳出個突擊指令 B:嗯嗯 A:不知道為什麼   睡覺前我的大腦思緒會整個變得很活躍   可以想到很多奇怪的調教   哈哈 B:... A:哈哈   那我來出嘍   等我一下 B:嗯嗯 第159頁背面 20 2022/02/13(日) 下午11:57至 下午11:59 B:剛剛醒來 A:睡得很舒服歐 B:嗯嗯 A:不過妳日課是不是就沒辦法時間內完成了 B:"呃是誒" A:怎麼辦呢 B:不知道 A:給妳兩個選擇 B:嗯嗯 A:"1.現在去做   2.用12張照片換今天的特殊日課   算突擊指令的部分" 第160頁背面 21 2022/02/17(四) 下午07:58至 下午08:03 A:對了   我有個蠻在意的問題   可以問一下嗎? B:嗯嗯 A:之前   妳說你雖然會自殘   可是卻不敢打自己? A:這是怎麼個回事 B:沒怎麼啊 A:總有個原因吧?比如說   心理陰影? B:我也不知道啊 A:好吧 B:(貼圖) A:那如果由我來實施的話   就不會有問題吧? B:嗯嗯 A:好   我了解了 B:嗯嗯 A:那就先跳過sp的階段 B:嗯嗯 A:來執行其他的調教嘍 B:嗯嗯 第164頁背面至165頁 22 2022/02/18(五) 上午12:26至 上午12:30 A:本來日課是讓妳一天完成一個   對吧 B:對 A:但是我發現   如果只讓妳做一個   好像效率不太高 B:有嗎 A:有歐 B:喔喔 A:畢竟我一直都在觀察妳的日課狀況 B:嗯嗯 A:所以說我要增加日課要求的數量 B:嗯嗯 A:本來一天是一個   從明天的日課開始增加為兩項 B:嗯嗯 A:那兩項就是說   會要妳在一天24小時內   不同的時間點上交   總共會上交2次   所以是兩項 B:嗯嗯 A:那我其實也很清楚   妳已經很習慣做日課了   只是時不時會忘記   或是晚交 B:嗯嗯 A:所以我要用兩項日課的方式   來增加妳的行動力跟記憶力 B:嗯嗯 第165頁至165頁背面 2022/02/18(五) 上午12:43 A:那格式的話就是這樣 A:"2022/02/xx自慰錄影   然後下面貼影片" B:嗯嗯 A:這也是增加妳的記憶力 B:知道了 23 2022/02/23(三) 下午09:43至 下午09:46 A:那不上頭頭了? B:啊 B:要要要 B:要啊 (雙方均為貼圖) A:今天的日課想好了嗎? B:沒 B:有 A:那就趕緊想嘍 B:喔喔 A:在三個小時要交了嘿 B:知道了 (被告收回訊息) B:嗯嗯 A:(貼圖) B:不想想誒 A:(貼圖) B:(貼圖) B:(貼圖) A:不想想   就我來想嘍 B:喔喔 A:那就來個簡單的 B:? A:記得之前做過的半蹲開腿嘛 B:嗯嗯 第169頁 24 2022/02/26(六) 上午12:29至 上午12:30 A:那明天的日課在星巴克做好了 B:? A:ok嘛? B:試試吧  第170頁背面 25 2022/03/25(五) 下午10:01至 下午10:02 A:上衣掀起來照一張   然後把胸罩脫掉   如果沒穿胸罩就把衣服脫掉 B:喔喔 B:(貼圖) A:還是一樣很棒的胸部捏 第181頁背面 2022/03/25(五) 下午10:07至 下午10:11 A:那看來摸乳頭不夠舒服嘍 B:(貼圖) A:那就換下面   手深到內褲裡面揉豆豆 B:嗯嗯 A:稍微濕潤了就停下來跟我回報 B:好喔 A:摸的怎麼樣 B:嗷嗚 B:有一點點 A:看來時機剛剛好 A:很棒毆   繼續摸 B:嗯嗯 26 2022/04/03(日) 下午11:43至 下午11:45 A:今天有摸嘛? B:沒有誒 B:(貼圖) A:我不是有說這幾天要摸嘛 不乖 B:(貼圖) A:那就現在摸吧 B:知道了 A:先錄影歐   下半身脫光   錄影2分鐘   手完乳頭   另一隻手摸豆豆 B:知道了 A:錄影完了之後繼續摸 B:知道了 A:摸到12點照一張私密處的照片傳到作業區 B:知道了 A:乖乖 A:(貼圖)  第187頁 27 2022/04/08(五) 上午07:39至 上午08:07 A:【記事本】兩天一夜特別調教任務流程(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特殊代號:#後面偶數為錄影 基數為拍照 fin為結束   穿著:完整衣物 至 全裸   場合:拍照 錄影 自慰 愛撫   叫聲:嗷嗚 貓叫 狗叫(皆可)   姿勢:站立 跪姿 蹲姿 鴨子坐   Day1:   中途若有經過休息站   在廁所進行自拍   拍下當下穿著的服裝#1   然後依照順序從 褲子開始脫   在來上衣 在來內褲 在來內衣   全部脫光之後   進行1分鐘撫摸錄影#2(只可摸胸部 乳頭)   姿勢隨意   若有餘力 可摸至乳頭站起來並拍照 沒有也沒關係#3   結束之後就把衣服穿回去fin   晚間洗澡時間帶手機進去   在更衣間脫至剩內衣褲   手機開啟持續震動 並以站立姿勢   將手機輕微隔著內褲貼在豆豆上   震至內褲部分濕潤即可#4   震完後就正常洗澡fin   若晚間睡不著   可執行bounus任務   躺在床上 棉被蓋好 脫至全裸   自慰至乳頭站起 私密處濕潤 並各別拍照#5   Day1結束fin   照片傳至此區 並標示時間即可   錄影則po至對話區 限時為零點整 A:(貼圖) A:乖乖 醒嘍?   (A連續傳送貼圖) B:嗷嗚 第32至33、38至39、189頁背面 28 2022/04/08(五) 上午08:07 A:早安   有看過記事本的內容了嗎 B:有 B:早安 B:(貼圖) A:應該執行上沒什麼難度吧? B:嗯嗯 29 2022/04/09(六) 上午09:37至 上午09:38 A:結果妳還是沒有做 B:啥 A:任務 B:(貼圖) A:沒事   按照昨天說的   今天不能穿內褲嘍   處罰 B:喔喔 第192頁背面 2022/04/09(六) 上午09:43至 上午09:44 A:以後出去玩沒做任務的處罰都是以剝奪穿著為主   自己留意一下歐 B:知道了 30 2022/04/18(一) 上午02:32 A:明天上課以前   去梳洗時把全身脫光捏著乳頭拍一張傳到記事本標明日期 B:喔喔 第196頁背面

2024-10-15

TPHM-113-上訴-4759-202410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一己之私,於本案中任意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 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被告 犯後未能完全吐實,對於案情仍避重就輕,態度難謂良好等 情,兼衡被害人已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 之彌補等情,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9號   被   告 林龍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海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王興德所有放置該處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 三星手機1支(內有王興德之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王興德發覺遭竊 ,其子王俊傑依前揭手機內建之定位功能尋獲林龍海住處, 即至林龍海住處索回前揭手機及證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龍海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是在興仁公園路邊撿到前揭手機,伊並未竊取 該手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興 德、王俊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可知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顯示時間:2024/05/20/13:31:49秒~50秒間,被告行經 被害人王興德機車旁,徒手至被害人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拿取 被害人手機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前 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YDM-113-桃簡-2461-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姜柏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姜柏 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予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天聯客服資本88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山 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向不詳之集團成員 拿取偽造之工作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服務 經理『魏弘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予 補充為「向不詳之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記載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服務經理『魏弘杰』)、『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魏弘杰』簽名各1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訊問程序 、113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8、227-229、231-2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此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並未因詐欺而獲取財 物,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魏弘杰」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天聯客服資本888」、「龜山島」及其餘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 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犯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各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 前案中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王惠華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魏弘杰」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魏弘杰」署押1枚)

2024-10-11

SLDM-113-訴-170-202410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227、6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7284、84 37、19455、22680、23977、32782、32783、32924、33074、351 84、38427、38430、38523、39872、43384、43393、48486、485 09、48521、48714、48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林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變更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帳戶代稱及代號索 引所示帳戶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三第535頁,本院卷四第316、340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蔡紘濬、王建 盛、李郁淇、蔡建國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款項提領及 交付,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 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下同)編號1所示 犯行係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8月22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犯行,則均無庸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並領出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蔡 建國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 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尚未領本案犯行之報酬一情,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 三第535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 自白不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 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 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 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欺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能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000年00月間為之,時 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 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32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535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32頁),至如附表 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5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7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20號   被   告 蔡紘濬 王建盛  劉易明          王志賢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楊威振  李郁淇  李翠芬 姜仁杉 邱志偉 林鴻祥  蔡建國 上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紘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王建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劉易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 鴻祥、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共同組成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蔡 紘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王建盛、劉易明、李郁淇、 林鴻祥、蔡建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蔡紘濬負責指 揮人頭戶之看管、款項提領、贓款交付及報酬發放,王建盛 、劉易明、李郁淇則負責人頭戶販賣帳戶期間之看管、款項 提領及交付,林鴻祥不僅販賣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蔡建國 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出之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 源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間,先由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 翠芬,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 志賢販賣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鄭棋隆販賣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楊威振販賣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郁淇販賣其所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李翠芬販賣其所申設之台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其等並依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指示居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咸亨等人 施用詐術,致陳咸亨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 復再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再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於111年8月7日15時43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㈡於000年00月間,先由姜仁杉,邱志偉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姜仁杉販賣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邱志偉販賣其所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鴻祥販賣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鴻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鴻祥) ,其等並依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指示居住○○○市○○區○○ 路0段000號之4。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蔡佩芬等人施用詐 術,致蔡佩芬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二之帳戶及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復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王建盛、李郁淇 、林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三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 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蔡建國,蔡建國旋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於111年11月21日16時 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88號之4查獲並扣得附 表五至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紘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付金錢予被告王建盛之事實。 2.坦承聯繫被告王建盛將款項交付被告蔡建國之事實。 2 被告王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並證明: 1.被告蔡紘濬負責指示其與被告劉易明看管人頭戶及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 2.被告蔡紘濬指示其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蔡建國之事實。 3 被告劉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並證明被告蔡紘濬負責指示其與被告王建盛看管人頭戶及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 4 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5 被告鄭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6 被告楊威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7 被告李郁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8 被告李翠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9 被告姜仁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李郁淇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10 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李郁淇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11 被告林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及依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指示領款並證明被告蔡紘濬負責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 12 被告蔡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被告王建盛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即出租人徐光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紘濬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事實。 14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15 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111年8月6日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份 被告蔡紘濬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17 扣案手機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暨臨櫃提領畫面 1.被告李郁淇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拍攝被告林鴻祥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建盛之照片之事實。 2.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111年11月21日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5巷口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蔡建國收取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19 房屋租賃契約2份 1.被告王建盛於111年8月6日至113年8月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2.被告蔡紘濬於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301室套房之事實。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份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四至八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紘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而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罪處斷;王建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劉易明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林鴻祥 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所為、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 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依較 高度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翠芬就附 表一各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部分所為、姜仁杉,邱志偉就 附表二各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依較高度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林鴻祥就犯罪 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所為、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 部分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李郁淇、林鴻祥、蔡建國侵 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除毒 品、吸食器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陳咸亨 (提告) 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逸傑) 111年7月21日11時41分許 100,000元 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廷翰 (提告) 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1時56分許 10,000元 111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 145,000元 3 陳雅珊(未提告) 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2時3分許 30,000元 4 伍毅(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2時7分許 46,000元 5 程繼宗(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1日12時49分許 110,015元 111年7月21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4 伍毅(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1日14時39分許 50,015元 111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 20,000元 6 郭念慈 (提告) 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4時56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 200,015元 7 邱素真(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4時58分許 100,000元 8 劉秀忠(提告) 於111年1月17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150,000元 111年7月21日16時14分許 150,015元 9 林聰智(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2日10時33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00,015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10時13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10時26分許 200,015元 111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 100,000元 10 卓平生(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11時2分許 20,000元 111年7月25日12時25分許 130,015元 111年7月25日11時10分許 20,000元 111年7月25日11時17分許 10,000元 11 柳志賢(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14時3分許 200,015元 111年7月25日13時54分許 100,000元 12 張宗仁(未提告) 於111年6月1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8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6日9時44分許 369,015元 111年7月26日8時38分許 40,000元 13 鄧湘畇(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 185,000元 111年7月26日12時51分許 185,015元 14 趙喜菱(未提告) 於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 92,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智勇) 111年7月27日11時55分許 272,000元 15 黃秀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1時54分許 90,000元 16 顧乃桓(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2時5分許 315,000元 111年7月27日12時8分許 405,000元 17 江桂芳(提告) 於111年1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5時111分許 46,000元 111年7月27日15時34分許 46,000元 18 伍建勲(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5時54分許 600,000元 111年7月27日15時58分許 600,000元 同編號5 程繼宗(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8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8日9時44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9 李佳瑀(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450,000元 111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 465,000元 20 劉雅佩(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4時21分許 900,000元 111年8月1日14時26分許 900,000元 21 黃鳳萸(未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22時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3時42分許 22,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0分許 142,000元 22 羅益坤(未提告) 於111年6月2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4時24分許 200,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同編號3 陳雅珊(未提告) 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5時12分許 84,000元 111年8月2日15時17分許 84,000元 23 程建勳(未提告) 於111年5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5時34分許 300,000元 111年8月2日15時37分許 300,000元 24 陳美銀(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4時42分許 900,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900,000元 25 鄒錦芳(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0時12分許 110,000元 26 歐振庭(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同編號25 鄒錦芳(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 640,000元 27 陳秀娟(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13分許 100,000元 28 劉錫霖(提告) 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 100,000元 29 蔡幸容(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2分許 22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24分許 469,000元 30 李紓婕(未提告) 於111年3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1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8 劉錫霖(提告) 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同編號26 歐振庭(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2時9分許 120,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13分許 121,000元 31 陳秋連(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5時30分許 80,000元 111年8月3日15時33分許 150,000元 32 施睿昕(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7時23分許 22,000元 111年8月3日18時50分許 22,000元 同編號5 程繼宗(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4日10時50分許 175,000元 111年8月4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 160,000元 111年8月4日12時1分許 1,660,000元 33 黃淑芬(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1時453分許 1,500,000元 34 徐金蓮 (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2時20分許 1,500,000元 111年8月4日12時23分許 1,140,000元 35 歐程貴(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23分許 10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6 莊聰賢(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30,000元 鄭棋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俞思妤(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寶來證券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49,999元 111年8月3日12時47分許 500,000元 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3分許 50,000元 38 陳永溱(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 250,000元 111年8月3日13時19分許 250,000元 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 范芳郡(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111年8月3日14時2分許 130,000元 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0 郭哲明(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 97,600元 111年8月3日14時6分許 230,000元 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陳聚寶(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20時39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3日21時29分許 20,000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吳佳真(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9時4分許 220,000元 111年8月4日9時33分許 320,000元 43 曾逢燊(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圖案之app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9時14分許 100,000元 44 陳太山 陳怡潔 (提告) 於111年6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隆德」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0時7分許 3,000,000元 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許 1,00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1分許 1,679,000元 111年8月5日0時4分許 340,000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劉運維(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1時42分許 18,230元 111年8月5日12時2分許 15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6 楊鳳珠(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證券戶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2時15分許 35,000元 111年8月5日13時0分許 55,000元 47 游宗興(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5日13時45分許 582,000元 48 王陳春華(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許 450,000元 111年8月5日14時6分許 510,000元 49 吳佳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50 周乃昉(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7分許 1,280,000元 111年8月5日14時17分許 1,280,000元 51 王定良(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30分許 900,000元 111年8月5日14時36分許 82,000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0時18分許 82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2 王文宏(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1時8分許 100,000元 李郁淇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17分許 100,015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程立翮(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0時25分許 1,000,000元 111年8月8日10時28分許 1,000,000元 54 蘇春媛(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13時26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0時46分許 100,000元 李郁淇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8日11時2分許 30,000元 55 楊雅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3時2分許 200,000元 李郁淇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7分許 200,000元 李翠芬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6 邱麟竣(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3時16分許 120,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23分許 120,000元 57 陳明清 (提告) 於111年6月中,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0時53分許 289,000元 111年8月9日10時56分許 290,000元 58 曾賴彩滿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0時55分許 90,000元 111年8月9日11時0分許 90,000元 59 林江賢(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9日11時26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9日11時22分許 50,000元 60 賴孟芬(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1時35分許 54,726元 111年8月9日11時39分許 54,000元 同編號49 吳佳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2時44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9日12時59分許 130,000元 111年8月9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61 游明豐(提告) 於111年8年初,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10日10時14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62 汪家豪(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17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貞) 111年8月24日9時32分許 71,399元 63 黃奕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31分許 30,000元 64 莊哲睿(提告) 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46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53分許 249,431元 111年8月24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50許 30,300元 65 方明慧(提告) 於111年6月底,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55許 31,365元 111年8月24日10時2許 31,365元 同編號63 黃奕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0時19許 29,000元 111年8月24日10時35許 9,000元 66 許明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1時3分許 75,654元 111年8月24日11時9分許 75,654元 67 洪月英(提告) 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1時27許 53,892元 111年8月24日11時34分許 53,892元 68 陳亞琪(未提告) 於111年6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2時1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4日12時27分許 115,520元 111年8月24日12時13許 15,520元 69 莊啓志(提告) 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2時52許 486,065元 111年8月24日12時58分許 486,065元 70 邱筠婷(提告) 於111年4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3時14許 22,903元 111年8月24日13時21許 22,903元 71 黃晃鵬(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8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5日9時20分許 676,898元 楊威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8時54分許 100,000元 72 許天韋(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9時8分許 40,000元 111年8月25日9時12分許 40,000元 同編號9 林聰智(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9時10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5日9時12分許 12,050元 同編號66 許明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 2,000元 111年8月25日10時23分許 83,123元 73 簡郁真(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0時21分許 472,76元 同編號29 蔡幸容(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1時49分許 66,992元 111年8月25日11時58分許 149,332元 74 林世光(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2時14分許 58,600元 111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 107,748元 同編號9 林聰智(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2時22分許 75,000元 111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 37,050元 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 112,05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佩芬(提告) 於111年7月至8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 220,216元 邱志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146,850元 2 金恒貞(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3日11時20分許 891,390元 3 孫玉蘭(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初以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 38,000元 4 林怡辰(提告) 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5時34分許 157,144元 5 林子皓(提告) 於111年8月底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3時許 47,000元 6 林永利(提告) 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7日8時55分許 483,750元 7 李志堅(未提告) 於111年9月16日10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7日9時54分許 444,335元 8 張春鳳(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 16,117元 111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 11,280元 9 陳承毅(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 30,000元 姜仁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許 30,000元 10 汪澤佑(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三越百貨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2時38分許 400,000元 11 林緯豪(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以LUNE佯稱可在蒙斯特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 50,000元 12 姜昭旭(提告) 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24分許 50,000元 13 陳茗諒(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以LINE佯稱可MERCADO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3時7分許 30,000元 14 陳瑞進(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14時35分許以LINE佯稱可做其妻子但須先借款等語 111年11月18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15 羅美容(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鴻安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34分許 100,000元 16 林正軒(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以LINE佯稱可在鴻安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上鈞(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seashop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1分許 1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阿榮) 111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 20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宣翰) 111年11月15日13時15分許 2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 ①111年11月15日15時39分、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福門市,提領12萬、3萬元; ②111年11月16日0時15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舊社門市,提領12萬、3萬元 2 黃勇銘(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 30,000元 3 鍾孟哲(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 72,000元 4 顧惠瑛(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EASYTOK國際商城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舜富) 111年11月15日13時18分許 7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瑄) 111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 78,000元 5 李永屏(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新展資本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 13,000元 6 林緯豪(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蒙斯特購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9時48分許 32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雅文) 111年11月21日9時54分許 3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1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7 張伯臣(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樂天市場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17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 33,000元 8 洪雋哲(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三越百貨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 11,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 50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雅文) 111年11月21日11時25分5秒 9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20萬元 9 杜昌翰(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1分許 21,48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分許 2,712元 10 蔡佩芸(提告)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科興疫苗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 50,000元 11 袁茜雲(未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LINE佯稱可在Global Tesco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9 陳承毅(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 5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11時21分許 47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 5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 1本 王志賢 2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 1本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 1本 4 Realme藍色手機1支 1支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 1本 楊威振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 1本 7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 1本 8 三星白色手機 1支 9 IPHONE 8 玫瑰金色手機 1支 1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煒晨)存摺 1本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11 IPHONE 11綠色 手機 1支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 1本 李郁淇 1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5 IPHONE 6S 玫瑰金色手機 1支 1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易明商行)存摺 1本 劉易名 17 Funtouch os-9黑色手機 1支 18 HUAWEI粉藍色手機 1支 19 IPHONE 6金色 手機 1支 王建盛 20 IPHONE 13白色 手機 1支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22 現金10,000元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登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王建盛 24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登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25 渣打銀行提款卡(已損壞) 1張 2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已損壞) 1張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林鴻祥 2 Narzo手機 1支 3 華為手機 1支 邱志偉 4 oppo手機 1支 姜仁杉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張 6 教戰手冊 2本 7 海洛因 3包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林鴻祥 2 海洛因 2包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鴻祥)存摺、提款卡 1本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 1本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 1本 1張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印章(1.彩雲電子有限公司;2.彩雲電子有限公司;3.林鴻祥;4.林鴻祥;5.林鴻祥;6.運啟有限公司;7.邱志偉) 7顆 8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憑證(1.彩雲電子有限公司;2.運啟有限公司) 2個 9 健保卡(閻孝宗,Z000000000) 1張 10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 6張 11 轉帳交易明細 2張 12 三星手機 1支 13 SONY手機 1支 14 網路銀行帳號編碼 1張 15 現金45,000元 45,000元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王建盛 17 現金13,000元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彩雲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函 1份 李郁淇 2 運啟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函 1份 3 彩雲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登記章 1顆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外幣存摺 1本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外幣存摺 1本 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仁杉)存摺(含網銀申請單) 1本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仁杉)存摺(含網銀申請單) 1本 8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鴻祥)存摺(含網銀申請單) 1本 9 IPHONE手機 1支 王建盛 10 Realme手機 1支 李郁淇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1.金色;2.黑色) 2支 李郁淇

2024-10-07

PCDM-112-金訴-1271-20241007-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 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3617號、第4 477號、第44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清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 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均無罪。 阮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 均無罪。 梅國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均無罪。 呂黎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清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凱崴(代號:「日籠包」,檢察官 另行偵辦)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阮清海擔任收取提款卡及聯繫上手吳旻軒、張凱崴及尋 找車手之角色;阮文明擔任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司 機及收取提款卡之角色;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收 取提款卡之角色;范清松、呂黎全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 收購提款卡之角色。其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收購他人帳戶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於113年3月間,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或Me ssenger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孟松」、「Nguye n Hien」、「Pham Phuong Thao」之人,並向其以1個郵局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4 000元至2萬2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向「Ng uyen Hien」收購帳戶成功,另「童孟松」、「Pham Phuong Thao」則因價格未談妥而未購得,以上開方式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嗣阮文明於取得他人交付之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 交予上手吳旻軒指示之人,阮文明則可獲得1張提款卡2000 元之報酬。  ⒉呂黎全於1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在「Business Suite App」上貼文尋找販賣提 款卡、存摺之人,並成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提款卡2至3張,以此方式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嗣再將收購而來的提款卡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人。  ⒊范清松於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貼文以1萬6000元至2萬 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購買提 款卡、存摺之事宜,然最終未成功購得提款卡,以此方式期 約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⒋阮文明承接前揭1.之犯意,而與梅國勝、「吳旻軒」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搭載梅國勝前往彰化 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內,並指示梅 國勝以新臺幣1萬4000元及越南盾1000萬元之代價,向高春 盛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共3張,以此方式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㈡擔任取款車手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與少年戊○○、丁○ ○(上二人於本件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入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 嗣由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組合欄」所示之人,再由「提款 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提款人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於113年3月2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後,呂黎全、范清松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嗣由范清松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於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並在不詳地點轉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㈠員警於113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旁, 發現阮文明所駕駛、搭載梅國勝之車輛懸掛陳瑱燁報失竊之 車牌000-0000號,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查 扣車內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㈡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山鶯路口,因發現 范清松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Z5-4285號)搭載呂黎全, 攔查並經范清松同意後,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提款卡、存摺,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 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開說明外,經檢察官、被告5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06頁、第217頁、第224頁、第239頁、第248頁) ,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參酌以下之供述,可證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8,及被告 呂黎全、范清松就附表二編號9、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依證人即少年戊○○、丁○○之證述,其等於113年3月18日有與 被告梅國勝、呂黎全一起搭乘被告阮文明之車輛,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故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應足認定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共犯應包 含少年戊○○、丁○○,此部分亦經被告等人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06頁),故犯罪事實部分先予以補充。  2.被告阮文明供稱:我從113年2月底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 是阮清海介紹我跟「天龍A呼叫天龍B」認識,我因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見偵2620卷第139頁)阮清海負 責收購金融卡,梅國勝、呂黎全負責領錢(本院卷一第67頁 )等語。  3.被告梅國勝供稱:我在阮清海、阮文明那邊住幾天以後,發 現他們在收購提款卡,是阮文明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車手,大概在113年3月10日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由 少年戊○○、丁○○教我如何擔任車手,113年3月12日是一個臺 灣人第一次帶我去領錢(見偵2619卷第13頁、第129頁至第1 30頁),我113年3月12日、18日有去領錢,是去幫阮文明領 的,領完交給阮文明,我不知道他再交給誰(見偵2618卷第 44頁至第45頁)等語。  4.被告呂黎全供稱:是阮文明介紹范清松給我認識,讓我可以 仲介買賣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桃園大園警卷第16頁反 面),阮清海也曾指示我去做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代的事情 ,阮清海和范清松都可以直接跟本案詐欺集團老闆聯繫,我 跟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范清松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一組 一起做事的,阮清海會叫我去領錢,我就會跟戊○○、丁○○會 合然後去領錢,我在113年2月到3月是跟阮清海、阮文明、 梅國勝一起住,范清松則是住在旅館,後來阮清海、阮文明 、梅國勝3月28日被抓以後,就換范清松接替阮清海的位置 ,由范清松跟我講今天要去領錢(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 16頁、卷二第54頁至第75頁)等語。  5.證人戊○○證稱:我透過「日籠包」先認識阮清海,阮清海再 介紹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給我認識,認識他們 5人的時間差不多,都是在113年2月間,阮清海介紹他們給 我的目的是要我帶他們去當車手領款,我們領到錢以後,會 把錢交給「日籠包」指示的幣商,我有跟梅國勝、呂黎全、 范清松一起領過錢,跟阮清海、阮文明則是做金融卡交易, 阮清海會指示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去做事,例 如收卡片或來跟我一起當車手提款或領當車手的報酬。阮清 海、阮文明、梅國勝他們被警察抓走以後,我有繼續帶呂黎 全、范清松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52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關於法 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  2.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5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5人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5人較為 有利。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條文似有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惟按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 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刪除,應屬「宣告刑」部分之變動,非屬「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變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非在新舊法比較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4.被告5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 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 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 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5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受代號「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等人之指示收 購金融帳戶、購買提款卡、擔任車手等工作,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人士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復 以購得之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再指示被告5人提領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 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 ㈢罪名:  1.核被告阮清海就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阮文明就犯罪事實一、㈠、1及4部分,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梅國勝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呂黎全就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范清松就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 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 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 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 組成成員。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 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 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  2.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1部分,被告阮文明、梅國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被告呂黎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被告范清松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二「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提領,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 認附表二所示犯罪組合欄所示之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軒 、張凱崴等人,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計畫,被告等人雖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部分分工( 被告阮清海負責收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聯繫、尋找車手再交由車手頭帶領提款;被告阮文明負責收 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駕車帶車手 提款;被告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擔任提款車手),惟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方面: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 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 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於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 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 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 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本條 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共同或分 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期約及收購帳戶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以,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均論以一無正當理 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2.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 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 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 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 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 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從而,被 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自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直至同年3月28日經法院羈押止,及被告呂黎全、 范清松自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直至同年5 月14日經法院羈押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均僅論以一罪 。  3.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 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遭法院羈押而脫離本案詐欺 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聯繫後施用詐術,按 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 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 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 而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5人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5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及被告呂黎全、范清松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9、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5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呂黎全、范清松就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 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與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1.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罪(見偵2620卷第199頁至第206頁、偵2619卷第130頁、本 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至被告阮清海、呂黎 全、范清松於偵查中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2618卷第 215頁至第220頁、偵4478卷第246頁、第140頁),自無上述 規定之適用。  2.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確實知悉 或預見共犯戊○○、丁○○為少年,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5人構 成此部分之加重事由,就被告5人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3.被告阮清海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另被告阮文明、梅國勝 、呂黎全、范清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獲有報酬,業據其 等自述在案(見偵2620卷第139頁、偵2619卷第134頁、偵44 78卷第245頁、偵4478卷第141頁),而有犯罪所得,惟均未 繳回,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㈧量刑與定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之年,來 臺灣之目的應係努力賺錢,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期約、收購金融帳戶 、擔任車手等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5人係以集團方式從事 詐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分層運作,牽涉者眾, 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 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惡性非輕,此類 犯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地位、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阮清海於偵查 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阮文明 、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 詐欺犯行(暨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 、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 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5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  2.考量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再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加乘效果,兼顧對於被告5人 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5人均為越南籍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竹南警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 、第77頁至第78頁、桃園大園警卷第24頁、第48頁),被告 5人因本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 罪質及被告5人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 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均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4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阮文明所支配之物, 據被告阮文明、梅國勝供述在卷(見竹南警卷第5頁、偵262 0卷第127頁),另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明、梅國勝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呂黎全為犯罪事實一、㈠、2犯行購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呂黎全自述在卷(見偵4478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 各次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 收。  ㈣被告阮文明於偵訊時自承被檢警抓到之前,獲得的薪水約為3 萬元等語(見偵2620卷第139頁),被告梅國勝於偵訊時自 承擔任車手領錢有拿到約5000元等語(見偵2619卷第134頁 ),被告呂黎全於偵訊時自承擔任車手提款之酬勞為4000元 等語(見偵4478卷第245頁),被告范清松於偵訊時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獲利為7萬元等語(見偵4478卷第141頁 ),堪認為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經其等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阮清海部分,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且稱其未賺到錢等語(見偵2618卷第218頁) ,惟考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阮清海可指 示其他被告收金融卡或領錢,亦可介紹車手給詐騙集團上游 ,可直接與上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顯然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中之地位並未低於其他被告,其自述 其未獲得任何報酬,顯不合理,自不足採,然依目前卷內事 證,亦無合理、適當依據足使本院估算被告阮清海所獲得之 報酬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 號9、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帳戶。嗣由 附表二編號9、10「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 示之提款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實行犯 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 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 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 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 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 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被告阮清 海、阮文明、梅國勝均於113年3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 ,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之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著 手對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迄至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范清松提領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贓款時,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均已遭羈押在看守所且禁止接 見通信,是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會依原有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顯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客觀上已失去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亦無與外界聯繫而繼續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則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其等於113年30月2 8日為警查獲時起而中斷,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其等於遭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之情事存 在,自難遽令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被告阮清海、阮 文明、梅國勝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阮清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文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國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黎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清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4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5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7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8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9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組合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陳」透過臉書認識丙○○後,推薦丙○○一網址為https://apcp.shop/m之蝦皮批發網站,對丙○○佯稱可以匯款儲值進去,若上架商品之後有買家購買,便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⒈阮清海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他40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南警偵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偵2618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偵2619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2620卷第55頁至第65頁)。 ⒉阮文明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一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1頁、他408卷第11頁至第14頁、南警偵卷一第7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7頁、偵2618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619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2620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39頁、第199頁至第206頁)。 ⒊梅國勝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二第3頁至第10頁、他408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南警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偵2618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619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偵2620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5頁)。 ⒋呂黎全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桃園大園警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他608卷第21頁至第30頁、南警偵卷一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偵4478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47頁至第163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⒌范清松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桃園大園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他608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南警偵卷二第1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4478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4頁)。 ⒍丙○○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南警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28頁至第29頁、南警偵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⒎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8頁至第40頁、南警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⒏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2頁)。 ⒐壬○○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南警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69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南警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⒑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85頁至第86頁、南警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南警偵卷三第3頁至第4頁)。 ⒒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⒓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南警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17頁面至第20頁)。 ⒔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3頁至第94頁、南警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南警偵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 ⒕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9頁至第101頁、南警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南警偵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 ⒖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南警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⒗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408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偵2620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⒘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408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偵2620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⒙丙○○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竹南警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 ⒚癸○○提供之手機物流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46頁至第48頁、南警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 ⒛甲○○提供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寫匯款紀錄(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 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PP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竹南警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 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提領車手照片、車手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1頁、南警偵卷三第9頁至第15頁)。 子○○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9頁至第83頁、南警偵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 丑○○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9頁至第63頁、南警偵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4頁反面)。 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5頁至第97頁、南警偵卷三第66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0頁)。 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南警偵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 辛○○提供之VISA金融卡正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APP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竹南警卷一第31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0頁、偵2619卷第6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2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3頁)。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南警偵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反面)。 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9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2619卷第71頁至第72頁、桃園大園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警示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頁)。 警示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嫌疑人范清松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頁)。 嫌疑人呂黎全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竹南警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 165系統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19卷第83頁至第84頁)。 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竹南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BPX-3776號自用小客車涉案監視器畫面、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竹南警卷二第30頁至第48頁、他408卷第38頁至第48頁反面、偵4478卷第195頁至第213頁)。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阮清海涉案追查事證警方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地圖(行車路線關係圖)、住處照片、臉部辨識結果、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478卷第215頁至第2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112年12月21日提領熱點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盤查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製作筆錄現場影像(見竹南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 范清松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桃園大園警卷第128頁至第135頁)。 失車案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竹南警卷一第11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WL-37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南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見偵2618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偵3617卷第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竹南警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南警偵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扣案之金融卡照片(竹南警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阮清海持用之手機正反面照片(見偵2618卷第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警偵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詐欺案阮清海與梅國勝、阮清海與阮文明、阮文明與阿宗、阮清海與阿忠、阮清海與阮進、阮清海與范清松、阮清海與皇新、阮清海與阮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竹南警卷二第49頁至第68頁)。 阮文明與梅國勝、Nguyen Hien、Pham Phuong Thao、童孟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20卷第141頁至第195頁、南警偵卷一第88頁至第115頁)。 呂黎全持用之手機畫面、手機內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偵4478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南警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反面)。 范清松持用之手機畫面、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手機內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偵4478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南警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48頁)。 阮清海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南警偵卷一第54頁至第73頁)。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67頁至第75頁)。 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大園警卷第83頁至第127頁反面、偵4478卷第111頁至第124頁、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81頁)。 護照號碼M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3617卷第33頁至第34頁)。 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617卷第37頁至第59頁)。 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617卷第61頁至第63頁)。 刑案人別特徵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837號鑑定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南警偵卷三第107頁至第186頁)。 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 刑案現場照片(見南警偵卷三第113頁至第176頁反面)。 現場示意圖(見南警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證物清單(見南警偵卷三第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966號鑑定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88頁至第193頁反面)。 2 癸○○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雨思」透過MSN交友軟體認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雨思」對癸○○佯稱可以介紹外匯交易投資給癸○○操作,並提供網址為https://thigmv.xyz之WT匯融國際的外匯交易投資平臺給癸○○,要癸○○去該平臺註冊交易,並提供癸○○一名線上導師的LINE ID,會教癸○○如何找時機進場及花多少錢下單等資訊云云,癸○○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平臺客服專員之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3 甲○○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工作訊息,甲○○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於臉書瀏覽到上開工作訊息,該訊息稱若幫忙分享販售上品可抽成獲利,若要下單商品需代墊金額,之後代墊金額將連同利潤一起返還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即於詐騙集團提供的網站上進行登錄,並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含甲○○匯入之1萬元)。 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13分許 1萬5000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庄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5000元。 4 壬○○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暱稱「潔兒」、「Girl陳」認識壬○○,「Girl陳」與壬○○談論開蝦皮海外賣場的事宜後,提供壬○○網址為https://apcp.shop/m的連結,叫壬○○去申請會員,並加入該平臺之客服之LINE ID,該客服對壬○○佯稱蝦皮海外賣場需儲值方能使用云云,壬○○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 1萬2115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3000元(含壬○○匯入之1萬2115元)。 5 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點選上開廣告之連結後,加入「丞唐財知道」、「Peggy翊娜」之通訊軟體LINE ID,「Peggy翊娜」即傳送證券軟體連結給乙○○,並慫恿乙○○至該投資網站投資(盈透證券),並對乙○○佯稱使用該證券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6 子○○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子○○不疑有詐,於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於瀏覽後即點擊該投資廣告之連結,因而加入暱稱為「何丞唐」、「林淑敏Min」之通訊軟體LINE ID,「林淑敏Min」對子○○佯稱說他們老師有開始在投資部分布局配合大戶,可以把錢放在他們那邊,集中金額炒股云云,並提供名稱為「IBKR」之APP供操作使用,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7 丑○○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少年戊○○、丁○○、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暱稱「何丞唐」江丑○○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對蘇敏會佯稱有一個免費飆股體驗,並提供暱稱為「黃蔡蔡」之通訊軟體LINE ID給丑○○,稱是股票投資助理,可以與其聯繫云云,丑○○不疑有詐,與「黃蔡蔡」連絡後,「黃蔡蔡」便提供盈透證券的LINE ID及投資APP的連結給丑○○,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 15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15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57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1號全家便利超商好望角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000元。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8 己○○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相關資訊,己○○於113年3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瀏覽後,於點擊股票訊息之連結後,加入暱稱為「陳嘉惠本」之通訊軟體LINE ID,「陳嘉惠本」對己○○佯稱要做當沖的話,要下載名稱為「IBKR」的APP,並由他們幫忙操作云云,己○○不疑有詐,即下載申辦會員,於下載申辦會員後,「陳嘉惠本」對己○○說要匯款多少可以跟盈透證券之客服人員講,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6000元。 9 庚○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認識一名女子,並互相加入LINE為好友,該女子對庚○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TikTok shop),可以在上面建立商鋪,若有客人向商鋪下訂單,協助客人於該網站上購買商品,便可以從中賺取佣金云云,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中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10 辛○○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認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劉雅婷」慫恿辛○○投資商品,並提供代銷網址(http://www.udcdtiktokshops.com),佯稱保證獲利,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辛○○不疑有詐,即至該網站申請帳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讚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3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帳號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存摺1本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存摺1本 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阮文明 2 三星手機1支 所有人:阮文明 3 iphone 13手機1支 所有人:梅國勝

2024-10-04

MLDM-113-訴-253-2024100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楊智遠 黃文宗 陳諄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因不滿郭曉柔積欠其債務未還,竟與楊智遠、黃文宗 及陳諄瑋(下稱黃文輝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輝以電話與郭曉柔約定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17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面。嗣黃文 輝於同日17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處,黃文宗、楊智遠待郭曉柔坐於該車後座後,即分別坐 於該車左右後座,使郭曉柔坐於其2人之間無法下車,黃文 輝並於陳諄瑋坐上副駕駛座後,駕駛該車附載渠等前往新北 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其等抵達砂石場後,黃文輝於現場向 郭曉柔催討債務,然因郭曉柔無力清償,黃文輝等4人遂再 要求郭曉柔上車,並於同日21時7分,駕車返回郭曉柔斯時 居住之雅閣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郭 曉柔尋求雅閣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代為清償債務未果,黃文 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陳俊宏至郭曉柔居住之房間, 拿取郭曉柔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 三星手機3支,黃文輝等4人即再度要求郭曉柔上車載往他處 ,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郭曉柔之行動自由。嗣警員獲報與郭 曉柔電話聯繫後,黃文輝始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並將上開郭曉柔所有之存摺及手機交予員 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文輝、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4人均未爭 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黃文輝等4人固均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載被害人郭 曉柔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及在上揭汽車旅館前與 被害人商討如何清償債務,及取走被害人帳戶資料、手機後 ,復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員要求後才將被害人載往警 局等客觀事實,惟其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其4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黃文輝辯稱:當初我好意借錢給被害人,當天我剛好要外出 做事,被害人約我,我才順路過去找被害人,並不是與其他 人準備好要修理被害人,而且都是被害人說要去哪裡,我們 才載她去那裡,我們沒有控制她的行動自由;況且警察打電 話給我們,我們也馬上去警局,我們完全沒有想要恐嚇或對 她怎樣的意思等語。  ⒉楊智遠辯稱:當時是被害人叫我幫她收她的的提款卡、存摺 ,而且被害人還沒入監執行時比我還壯,不見得她會怕我等 語。另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們沒有強押被害人,當時是先載 她去八里,之後再載她去社子找她姑姑等語。  ⒊黃文宗辯稱:如果被害人有受到暴力脅迫,途中遇到警察時 ,她就可以求救,但她沒有求救,表示我們沒有脅迫她什麼 的等語。  ⒋陳諄瑋辯稱: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強迫她的意思,黃文輝也 是因為要載我們到砂石場工作,才載我們去砂石場,沒有人 要跟她拿存摺,我也不知道我怎麼會去汽車旅館等語。  ㈡經查,黃文輝於上開時間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 21弄43號等候被害人,被害人進入該車後座後,黃文宗、楊 智遠即分別上車坐於被害人左、右方,陳諄瑋隨後坐於副駕 駛座,黃文輝旋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與被害人 商討清償債務,然因被害人無力清償,黃文輝等4人遂駕車 返回被害人所居雅閣汽車旅館;又因該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 無法代被害人清償債務,黃文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 陳俊宏至被害人居住之房間,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情,業據黃文 輝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郭曉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至7頁)、證人陳俊宏於 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頁、第56至57頁、本 院易卷第98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7至3 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黃文輝等4人,案 發當天我要向黃文輝借錢,所以才坐上他的車,我當時有同 意跟黃文輝等人至砂石場,我忘了回到汽車旅館後有無請陳 俊宏報警,當時是我請黃文輝等人至我房間拿我的私人物品 、我在警局時沒有跟警員說我遭妨害自由,我有告訴員警這 是一場誤會等語(本院易卷第81至97頁)。 ㈣惟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天是黃文輝約我吃飯,他說 要開車來接我,我上車時只有黃文輝在車上,但我上車後, 其餘3名被告就跟著上車,我不認識其餘3名被告,指認表編 號2(即楊智遠)、編號3(即黃文宗)之男子一左一右限制 我自由,他們4人要我不要出聲,之後便開車離開,過程中 我無法逃跑,因為都被他們控制,我不清楚他們要載我去哪 裡,他們要我低著頭不要往外看。之後載我到一個砂石場, 下車後他們問我欠黃文輝的錢要如何處理,其中2人要我賣 帳戶給他們,我當下沒辦法拒絕他們,就表面上答應他們。 後來他們又載我回我住的旅館,我就打電話請陳俊宏出來, 我與陳俊宏交談過程中有告訴他,我會被帶走,並請陳俊宏 幫我報警。後來黃文輝把我押上車,陳俊宏有帶編號2、3之 男子至我房間拿我的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反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員警於案發當晚 立即製作,被害人對於當晚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 致有記憶瑕疵之風險,復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即 無來自被告人情因素之影響,加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 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 訊問取供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 意性。 ㈤再被害人警詢證述請證人陳俊宏報警一節,核與陳俊宏於警 詢時證述:被害人當晚請我到旅館外便利商店,當時有4名 男子與她一同過來,其中1名男子問我能否替被害人還錢, 我與該男子談話時,被害人示意要我幫忙報警,此時其中1 名男子便嚷嚷報什麼警,我在旁等他們討論完後,其中2名 男子便拿被害人的住房鑰匙進房拿東西等語(偵卷第4至5頁 );及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在便利商店外要我幫忙處理她 與對方債務時,有要我幫忙報警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當 晚被害人打給我去便利商店外碰面,她問我可否借她錢還給 當時在場的男子,我沒有答應,之後她有請我報警,後來, 被害人同意在場的2名男子進她房間清她的私人物品,之後 被害人在半夜回來等語相符,據此,足認被害人當晚遭被告 4人載回汽車旅館後,確有請託陳俊宏報警至明。 ㈥衡以案發當時情節,若被害人未遭黃文輝等4人妨害自由,被 害人何以於警詢中指述伊僅認識黃文輝而不認識楊智遠、黃 文宗、陳諄瑋3人,又何以伊上車後,楊智遠、黃文宗、陳 諄瑋3人才陸續上車,黃文宗、楊智遠甚一左一右坐於被害 人身旁,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再黃文輝若僅為向被害人催 討債務,有何必要邀集被害人不認識之楊智遠、黃文宗、陳 諄瑋,並大費周章將被害人載至砂石場而不於現場商議;又 何以被害人經黃文輝等4人載返汽車旅館商請陳俊宏代清償 債務未果後,即請託陳俊宏代為報警;又倘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未受黃文輝等4人控制,大可自行收拾隨身物品,而無由 黃文宗、楊智遠2人至伊房內取走銀行存摺及手機之理;再 黃文輝等人取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手機,既已獲得一定程 度之清償保證,有何必要又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方與 黃文輝聯繫後,才由黃文輝將被害人載至警局並返還上揭物 品予被害人。綜上疑處,可徵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證詞顯與警 詢證述矛盾且有違常情,核屬迴護被告4人之詞,顯不足採 信,無從採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黃文輝警詢所辯:當天中午與黃 文宗、陳諄瑋一起吃飯,所以他們2人在我去載被害人時就 在車上,後來載到被害人後,因為往台64線方向開,開著開 著就到八里云云,核與楊智遠警詢所辯:被害人要看海、所 以開車到八里云云;及與黃文宗、陳諄瑋警詢所辯:剛好要 到八里工作,所以將被害人載到那邊云云,相互歧異,且有 上揭㈥違反常情之處,均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4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 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 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4人行 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公訴檢察官並於論告時變更 起訴法條罪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易卷第116頁),無 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 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 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於回復自由以前,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行中,是其4人將被害人載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砂石場 ,返回雅閣汽車旅館後,復將之載往他處等舉動,乃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進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黃文輝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竟夥同 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3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黃文輝為主謀,楊智遠、黃文 宗、陳諄瑋3人於本案之分工,暨其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且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4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 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黃文輝等4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易-361-2024100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鍵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予亭 黃千田 鄭佳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917號、第40594號、第4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玖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辛○○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於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0月前某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5樓之8「順豐人力資源派遣顧問中心」(下稱順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招募辛○○(107年10月起)、己○○ (108年4月起)、庚○○(109年5月起)擔任員工。丁○○即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賭博網 站WINBET贏家娛樂城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並介接賭博遊戲 WG真人百家等API程式予其他賭博網站藉以分潤、抽傭營利 ,併負責與越南股東「達達」等人接洽聯繫;辛○○則基於幫 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丁○○ 與外國股東開會時之會議紀錄及翻譯文件之助理;己○○、庚 ○○亦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負責依照公司內部群組指示,下載報表並換算員工津貼後 製作表格及處理員工勞健保之加退保、應徵員工等行政業務 ,以維持賭博網站運作,使賭客得於上開賭博網站儲值下注 賭博,並提供第三方支付予賭客出金。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1住處及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8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己○○、庚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辛○○、己○○、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46、253-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己○○、庚○○(下合稱被告辛○○3人 )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WINBET贏家娛樂賭博網站,以招募不特 定賭客進行賭注,提供賭客入出金之第三方支付功能,而認 被告辛○○、己○○、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被告辛○○、 庚○○分別於偵查時陳稱:我只是幫忙被告丁○○製作會議記錄 及翻譯文件,我知道被告丁○○開的會議跟博弈有關,但公司 是否從事博弈我不是很清楚,開會時不會提到公司的名稱, 我也沒有上過公司經營的網站,實際如何運作不清楚,也不 會接觸賭客等語(見偵36917號卷第266-268頁);我的工作 是幫員工加、退保不會碰到網路娛樂城、賭博那些,也不會 看到公司的賭博網站,只會接觸勞保局、健保局等語(見偵 36917號卷第252-253頁);被告己○○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的工作是負責依公司群組內的業績報表,換算員工津貼 給員工,我只負責員工薪水,但對於賭博網站賭博項目為何 、如何對賭、賭客如何下注等均不知情。我老闆是被告丁○○ ,工作內容則是負責人力招募,我們會協助菲律賓公司,如 果他們有人力需求會幫他們招募,我代表公司刊登應徵廣告 ,打電話給投履歷的民眾問他們是否要應徵(見偵36917號 卷第131-135、254-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述被告 辛○○3人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6917號卷第29、212頁 ),而除上開行為外,卷內查無被告辛○○3人參與如招攬賭 客、協助下注、負責出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辛○○3 人所為,係單純為被告丁○○營運WINBET贏家娛樂賭博網站資 以助力。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辛○○3人與被告丁○ ○間具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辛○ ○3人所為應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尚無從逕以共同正犯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 有誤,應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3人所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述如前,惟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丁○○自107年10月前某日起至11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之 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均僅成立1罪。 三、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辛○○3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辛○○3人所為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 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被告辛○○、己○○ 、庚○○則分別協助被告丁○○製作會議記錄、辦理員工勞健保 及應徵員工等行政業物,便利被告丁○○之犯行實現,被告4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參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 博期間之長短、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之多寡, 暨被告丁○○、辛○○、己○○、庚○○分別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未扣案之 匯入不知情之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現金共59萬500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亦經其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 告辛○○、己○○、庚○○之犯罪期間、所領薪資或獲利詳如後述 ,經審酌被告辛○○、己○○、庚○○係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 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並非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 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 每月基本工資即2萬747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 本工資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基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情形及應否沒收、追徵, 說明如下: ㈠、被告辛○○自承任職期間為107年10月至111年7月,月薪3萬800 0元(見偵36917號卷第266-267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 職46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48萬4380 元【計算式:(3萬8000元-2萬7470元)×46月=48萬438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己○○自承任職期間為108年4月至111年8月,月薪6萬元( 見偵36917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職41月計 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133萬3730元【計 算式:(6萬元-2萬7470元)×41月=133萬373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庚○○自承任職期間為109年5月至111年8月,月薪4萬元( 見偵36917號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職28月計 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35萬840元【計算 式:(4萬元-2萬7470元)×28月=35萬84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4人所有,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己○○、庚○○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不知情之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勁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其他賭博公司作為拆帳匯款之用,因此隱匿其賭博網站 因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因認被告4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查,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 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 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 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 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 ,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 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 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 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 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 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 用,始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之證述、丙○○所 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戊○○上開 合作金庫轉入丙○○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電腦內查得WG賭博 網站後台帳號、密碼、報表資料、勁雲公司所查扣電磁紀錄 「WG真人」賭博網站API後臺頁面、被告丁○○所經營WINBET 贏家娛樂城後臺wrp.s1357.net登入頁面、帳務資料查詢、 會員存款明細、會員返水紀錄、代付設定、經銷商管理頁面 等擷圖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 樓之8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己○○於104、1111刊登求 才廣告頁面擷圖、被告己○○、庚○○所使用之人事考勤系統、 會計系統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經營抽水拆帳會給遊戲商7 %至8%,但以匯入丙○○帳戶匯款金額算的話應該是另外的, 不是7%-8%。匯入丙○○帳戶是單純的介紹費,我們公司需要 人家配合介紹遊戲廠商或業務,配合完會給對方介紹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足見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並非 被告丁○○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分帳之利潤,參以卷內亦無事證 可證上開款項係被告丁○○介接其自身經營之賭博網站之介紹 費,則該款項是否為犯罪之不法利得即有疑義。又線上經營 賭博網站,本即需有頻繁之金流,縱被告將帳戶作為賭博利 潤分帳所用,核屬將賭博犯罪所得置於其支配下,應視為賭 博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無從使匯入之賭博利潤合法化, 亦非製造金流段點,妨害金融秩序,蓋此行為本質係為順利 取得賭博利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之意思。 ㈡、次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孩子的爸爸, 我們沒有結婚登記,合庫帳戶是我在使用,用來支付家庭支 出、水電瓦斯、孩子的學費,被告丁○○也會用這個帳戶,不 是租借的人頭帳戶。這個帳戶會讓丁○○用是因為他支付我的 生活費都是從這個帳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9頁)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是我前女友, 我們育有1名9歲小孩,我一直都是使用丙○○的帳戶,該帳戶 是用來支付小孩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丙○○提 出之與丁○○之生活照可佐(見他卷第91-97頁、本院卷第169 -175頁)。足見被告丁○○使用之帳戶係與其熟識之人所有、 且目前仍於使用中之帳戶,並非形式上與被告毫無關聯之人 頭帳戶,或閒置之帳戶,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 後,以毫無關係之人之人頭帳戶為洗錢犯行截然不同,是被 告所辯無洗錢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 公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之犯行。 ㈢、末查,被告辛○○、己○○、庚○○僅參與一般行政庶務工作,其 等參與內容未涉及賭博業務,業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辛○○ 3人對後續賭博利潤如何分帳、出金應當不知情,難認被告 辛○○3人與被告丁○○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況被告丁○○所為已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 被告辛○○、己○○、庚○○亦無從與被告丁○○就一般洗錢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4人尚涉有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之犯罪 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姚威甫 ①11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5-31頁) ②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3-35頁) 二、證人戊○○ ①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7-41頁) ②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0-166頁) 三、證人李佩蓁 ①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71-179頁) 四、證人丙○○ ①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4-159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43號卷(他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第7-23頁) ②勁雲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明細(第45頁) ③通訊軟體Tekegram群組076 NIKING/super對話紀錄、成員(第47-65頁) ④後台帳密清單及相關後台下注紀錄(第67-86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可疑交易帳號、客戶姓名(第87頁) ⑥戊○○帳戶0000000000000轉入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89頁) ⑦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91-97頁) ⑧丙○○帳戶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入及網路轉帳IP紀錄(第99-107頁) ⑨丁○○帳戶000000000000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第109-111頁) ⑩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3-160頁) ⑪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登入人頭帳戶(丙○○-0000000000000)之網銀登入紀錄(第167頁) ⑫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第169頁) ⑬金流資料(第171-174頁) ⑭丁○○帳戶000000000000存入明細(第175頁) 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210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第177-188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7號卷(偵36917號卷) ①現場電腦內查得WG賭博網站後台帳號、密碼(檔名:12 網址.docx)(第55頁、第159頁) ②WG賭博網站後台報表資料、API後臺頁面(第57-59頁、第161頁) ③wrp.s1357.net後臺登入頁面、帳務資料查詢、會員存款明細、返水紀錄、代付設定、經銷商管理頁面截圖(第61-6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1年8月30日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87頁) ⑤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8現場圖(第91頁) ⑥本院搜索票、111年8月30日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3-101頁) ⑦於104、1111刊登朝駿科技有限公司求才廣告截圖(第147頁) ⑧人事考勤系統(內含丁○○公司各部門人員)截圖(第149頁) ⑨會計系統截圖(第151-157頁) ⑩部門人事資料截圖(第163-167頁) 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網路申登人資料(第181-18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63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94號卷(偵40594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5-136頁) ②贓證物品照片(第141-155頁、第163-17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39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第185-188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等起訴書(第189-194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偵40981號卷) ①辛○○筆記本鑑識(第91-92頁) 五、本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7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48頁) ②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0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53頁) ③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第105-115頁) ④丙○○庭呈與丁○○之生活照(第169至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①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9-31頁) ②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33-39頁) ③111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11-215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0頁、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二、被告辛○○ ①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40594號卷第83-88頁) ②112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65-268頁) ③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④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⑤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三、被告己○○ ①111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29-139頁) ②111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41-145頁) ③111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51-255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四、被告庚○○ ①111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05-115頁) ②111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17-127頁) ③111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51-253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丁○○ 2 USB隨身碟4個 3 教戰守冊1本 4 員工保密合約1份 5 電腦主機1台 6 文書資料1件 7 APPLE筆電1台 8 ASUS筆電1台(含變壓器及滑鼠)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編號8 12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編號9 13 IPHONE手機1支(米白色,含SIM卡1張) 編號10 14 隨身碟1支 15 現金200萬元 16 鐵鎚1支 17 磁卡及磁扣1副 18 郵局提款卡1張 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19 現金2萬元 20 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 編號11 21 郵局存摺1本(李雅莉) 帳號:00000000000000 22 郵局存摺1本(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23 元大證券存摺(李佩蓁) 帳號:989S0000000 24 元大銀行存摺(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2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26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01

TCDM-112-金訴-138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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