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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進宗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明璌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卓堂 喜、劉明璌、陳妙幸(下稱卓堂喜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卓堂 喜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卓堂喜等3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卓堂喜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 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 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3號   被   告 陳進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上海銀行帳戶是工作開戶,開戶 後1、2個月我領完薪水就沒再用了,112年6月我在網路找營 造做板模的工作,對方說薪水是轉入帳號,叫我去應徵時帶 存摺跟證件,我在新竹火車站交簿子、提款卡,沒有給提款 卡密碼,也沒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好像有寫一張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夾在簿子裡,對方帶我去出租套房休 息,叫我在那邊等電話,我待了快一個禮拜都沒工作,後來 聯絡不到對方,我就自己一個人走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3 人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及翌日隨即遭轉匯至其它帳戶, 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惟其未提出相關之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而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上海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可徵被告應有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其所辯屬實。又被 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 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已逾越常 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 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 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 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 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 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卓堂喜(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佳茹」、「 好好證券-葉欣欣 」帳號,謊稱下載「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9日9時51分許 12萬1,932元 2 劉明璌(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林證券(XB ER)」帳號,謊稱下載「XBER柏林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3 陳妙幸(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8日14時20分許 190萬元

2024-10-21

CTDM-113-金簡-50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張倪羚律師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四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用部分達成和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 ,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係採法定財產制,兩造於本案進行中合意以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二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並約定以人民 幣轉為新臺幣匯率四點三為計算依據。    ㈡原告扣除特別贈與四百四十萬元後,婚後財產為一千七百二 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 前財產為二百九十萬零八千九百二十一元(詳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八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詳 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所示),原告剩餘財產為五百五十七萬一 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7,211,662-2,908,921-8,730,7 68=5,571,973)。被告婚後財產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五 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五原告主張所示)、婚前財產為一百 二十萬七百七十四元(詳如附表六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 務為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詳如附表七原告 主張所示)、婚後贈與為零元(詳如附表八原告主張所示) ,被告剩餘財產為負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應以 零元計算(計算式:17,478,575-1,200,774-18,471,243-0= -2,193,442)。又被告於婚後應償還原告七百七十八萬九千 八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四原告主張所示),故經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百萬零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7, 789,833-(5,571,973-0)÷2≒5,003,855,原告基於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維持主請求金額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並請求離婚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一就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三 萬零一百六十九元:   ⑴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權利範圍,就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婚後所購不動產 之價格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應扣除該房產之貸款人 民幣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以及稅費八十一萬四千 二百五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作為該房產之 淨額再行分配,始符婚後財產計算精神,計算式:(8,250 ,000-2,165,902-814,253)×1/2×4.3≒11,330,169)。   ⑵被告計算方式係將該房產貸款獨立列為兩造債務,自不可 採。倘採被告之計算方式,房產價值(未扣貸款增加房產 金額),再減去貸款(負債增加),計算結果與先行扣除 應屬相同,執此為不同計算並無實益。  ㈣附表一編號二之汽車金額應為一百二十萬零四千元:原告於 婚後購買00000-0000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 原購買金額為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依照網路售價同 該車使用近二年之車款殘值約以六五折為計算,故該汽車折 舊後金額應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並提出該車原購買之發票 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計 算式:280,000×4.3=1,204,000)。 ㈤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存款共計二百九十萬零八千九百二 十一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⑴附表二編號一大陸上海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六○三○帳戶),至一百零二 年二月六日時婚前存款共計為人民幣二十萬七千零九十一 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原證十七),後 因原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上開之款項陸續於一百零三 年十月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全數轉入大陸上海銀行之另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六 六○八帳戶),而該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有三筆理財產品 到期日皆為本案基準日後,產品總額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一 百七十七元,大於原告之婚前存款二十萬七千零九十一元 ,可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之存款尚包含婚前存款(參 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卷一第三四五頁、 原證十七)。   ⑵附表二編號二臺灣彰化銀行之婚前存款為三萬四千六百三 十九元(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而編號三臺灣彰化銀 行婚前所購買之股票,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公司函覆可知 兩造結婚日之股票市值為九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參 本院卷三第四○三頁),原告因婚後定居於大陸地區,故 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將名下之股票全數賣出得款一百 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後,於次日將出售股票得款連 同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先行轉入臺灣富邦銀 行帳戶後(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三頁),即兌換人民幣轉匯 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可 證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混合,故自應將一百三十五萬二千 一百八十七元之原告婚前財產從婚後存款中扣除。   ⑶附表二編號四永豐銀行之婚前存款為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 九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三頁)、編號五合作金庫銀行之 婚前存款為二十萬零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且此帳戶已於一 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註銷(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一頁、本院卷 三第一一五頁)、編號六中華郵政之婚前存款為二十八萬 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七頁),原告分次 提領現金,兌換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 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參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可證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混合,故自應將上開之婚前存款自原 告之婚後存款扣除。 ㈥附表四為原告代償被告之婚後債務,共計七百七十八萬九千 八百三十三元,應抵銷原告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後償還原告:   ⑴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兩造約定各出資 一半,被告獲訴外人丙○○向其贈與人民幣四百萬元,並將 其中之人民幣二百萬元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惟至 兩造本案離婚調解時,被告卻稱該人民幣四百萬元係向丙 ○○借款,並向丙○○補提個人還款計畫,促請丙○○在大陸地 區對兩造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以達處分兩造名下大陸地區 不動產之目的,意圖於兩造婚後財產計算期間,製造並增 加個人債務之嫌,後該借款加計利息共計為人民幣四百一 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   ⑵根據大陸地區之法律,若被告之借款係用於家庭開銷生活 費則為兩造之共同借款,屬於連帶債務,故廣東省深圳前 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二○二一)粤○三九一民初五○二七號 民事判決判定該借款為兩造之共同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 四七頁至第二五六頁),該判決已明顯牴觸我國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之強行規定,連帶債務須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   ⑶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使得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之 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遭被告之債權人法拍( 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因此造成原告就該不動產二分 之一權利範圍遭拍賣所造成之價金損失,該法拍所拍定之 金額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又因該法拍產生訴訟費用 為人民幣四萬三千八百元、執行費為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 三十三元、司法補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原告有權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⑷另本案財產計算基準日後,迄至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遭法 拍前,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二日止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參本院卷二第一 七三頁至第一八五頁),故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房屋貸款之一半,共 計人民幣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   ⑸被告個人之負債即向丙○○借款及利息共計為人民幣四百一 十八萬九千元、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因法拍產生訴訟費用共 為人民幣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式:4,18 9,000+43,800+42,838+20,000=4,295,638)。而該大陸地 區之不動產經法拍後,扣除貸款與稅費以及被告個人之負 債後,淨額為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 82,500,00-2,165,902-814,253-4,295,638=974,207), 又因大陸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退還人民幣共一 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 ),總計應為人民幣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計算式 :974,207+13,509=987,716)。   ⑹綜上,依照附表一編號一之計算,依照法拍不動產之淨額 再行分配,各得人民幣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 扣除上開之法拍後淨額人民幣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 ,被告應償還原告人民幣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七元( 計算式:2,634,923-987,716=1,647,207),復加上原告 代墊房屋貸款,共計為人民幣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 九元,折合新臺幣七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 式:(1,647,207+164,382)×4.3≒7,789,833,原告併請 求償還該債務,並據此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財產 請求債權,應屬有據。 ㈦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共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 十五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五編號一之計算理由與附表一編號一相同,業已詳述 如前,於此不再贅述。附表五編號八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 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共計十萬零三百二十元, 於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明細中, 僅載明截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無從證明為被告婚前 所購,故應屬婚後財產(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   ⑵附表五編號九被告所買進之宏碁股票一千股,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收盤價二十三 點七元計算,共計為二萬三千七百元,因被告未能舉證為 婚前所購,應屬於婚後財產。 ㈧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存款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七十四 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⑴就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款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時, 存款餘額為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九 頁),而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依照永豐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最接近本案結婚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之 金額為三十元,皆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又附表六編號五 、六即為上開附表五編號八、九,原告已於上開主張所述 應為婚後財產。   ⑵基上,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存款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七 百七十四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計算式:190,727+ 1,000,000+30+10,017=1,200,774)。 ㈨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四,被告向丙○○之借款與後續大陸地區 之司法執行費用共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之部 分,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⑴承上㈦⑴⑵所述,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所出資及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款項係向丙○○借款,倘若原告知悉被告借款一事,且就 該借款須負連帶責任,依照原告所得情況,實無能力償還 該筆負債,更不會同意使用和借貸此筆借款。   ⑵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兩造及丙○○均為台灣地 區人民,本無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餘地。是本件丙○○對兩 造所提出判決效力,無論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解為優先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且判決內容不得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才有適 用餘地。   ⑶退萬步言,縱使該人民幣四百萬元屬被告個人借款,大陸 地區所制定之法律以判決強令非借款當事人之原告,負該 人民幣四百萬元債務本息及訴訟費用連帶責任,顯與我國 採妻債夫不還,夫債妻不負責的個人本位立法精神牴觸, 已違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之規定,該大陸判決認定原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不足採。   ⑷綜上,丙○○加計本息之借款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以及大 陸地區之不動產因法拍產生訴訟費用,應屬被告個人婚後 之債務,共計為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計 算式:(4,189,000+20,000+43,800+42,838)×4.3≒18,47 1,243。  ㈩附表八編號一所列六十八萬八千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就 被證四(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六頁)大陸地區判 決書第六頁第二段所載,訴外人丁○○及被告均當庭確認,丁 ○○陸續於一百零七年四月至九月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十六萬元,均為委託丁○○代為理財之收益,應屬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式:(10,000+30,000+30,000+30,000+ 30,000+30,000)×4.3=688,000。  被告婚後基於渠個人理財考量,匯款給原告人民幣三百二十 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被告稱委託丙○○代為進行投 資理財,原告遂將其中人民幣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元匯給被告 與丁○○,原告對被告資金來源一無所悉。從該匯款投資收益 均由丁○○匯至被告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可證,原告僅為被告代 收並代為匯款,未曾就該筆資金有所收益。又被告所匯給原 告金額中尚剩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則經被告 同意後,原轉至定存帳戶,後則用於家庭日常開銷。  被告稱原告應償還被告七十七萬元應屬無據:   ⑴就原證二十四原告替被告代墊大陸地區不動產房貸共計人 民幣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 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幣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 原證二十六為原告於台灣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新臺幣一百 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人民幣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元,共計 為人民幣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點八六元。   ⑵被告辯稱原告就原證二十六之匯款係給被告之家庭生活開 銷,惟查匯款當時,兩造均居住在中國大陸,倘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應以人民幣支付,且在該地區多使用電子支付工 具,無可能匯款新臺幣作為生活費用。又被證三十二於原 告請求被告自華一卡提領六萬元之生活費,係因被告當時 因疫情留於台灣,才會請被告提領新臺幣。   ⑶為配合原告統籌收支,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金錢匯至原告 帳戶,且被告自認婚後並無收入,嗣向丙○○借款人民幣四 百萬元。其中人民幣二百萬元用於購買大陸地區之不動產 ,故被告扣除房屋頭期款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出資,僅餘人 民幣二百萬元存款。是被告稱原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 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共計自被告富邦華一銀行轉出人 民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七點五六元,然被告存僅 存人民幣二百萬元,故前開自被告帳戶轉出之金額中,至 少有一百四十二萬餘元為原告之存款(計算式:人民幣3,4 29,427.56元-人民幣2,000,000元=1,429,427.56元)。   ⑷原告未在本訴提出要求被告償還,乃基於夫妻間同財共居 之資金往來,若精算請求有違常情。倘若被告主張原告尚 應返還七十七萬元,原告自得主張依前開匯款共計人民幣 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點八六元用以抵銷,經計算後, 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八六元, 故被告主張應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命被告提出臺灣所開立之所有銀行帳戶明細、臺 灣所使用之證券交易股票之集保帳戶明細、上海富邦華一銀 行之定存明細,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原證一:戶籍謄本。 原證二:兩造於中國大陸訴訟之情況說明單、中國大陸訴訟之民    事起訴狀及材料清單、平安銀行電子回單、對話紀錄截 圖數張、還款承諾書、上海不動產市值網頁截圖、上海 不動產房屋貸款總金額截圖。 原證三:汽車市值網路截圖。 原證四:原告婚前財產列表、原告上海銀行交易明細。 原證五:台北富邦銀行繳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    書。 原證六: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原證七:被告中國大富邦華一銀行理財產品業務憑證、結構性存    款產品業務憑證。 原證八編號一:原告婚後存款淨額計算表。 原證八編號二:原告三筆理財商品金額截圖。 原證八編號三:原告上海銀行手機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截圖。 原證八編號四:原告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大陸薪資帳戶餘額。 原證八編號五:中國大陸招商銀行卡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之餘   額。 原證八編號六: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七:原告臺灣彰化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八: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九至十一:原告大陸上海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二:原告臺灣合作金庫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三:原告臺灣永豐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四:原告臺灣彰化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五:原告中華郵政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六至二十三:原告臺灣彰化銀行購入股票之帳戶明    細。 原證八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原告臺灣彰化銀行出售股票之帳戶    明細。 原證八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七:原告之父於臺灣彰化銀行特別贈與    原告兩筆二百二十萬元之帳戶明細    與特有財產贈與聲明書。 原證八之一: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帳戶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    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至一百 一十年五月三日明細。 原證八之二:原告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帳戶明細及說明。 原證九: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 原證十:原告之陳述書。 原證十一:臺灣銀行一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即期匯率與賣出匯率。 原證十二:汽車發票。 原證十三:中國大陸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法拍拍定截圖。 原證十四: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二份。 原證十五:原告支付上海房貸計算表及中國建設銀行貸款對帳單    。 原證十六:原告婚前存款匯至大陸銀行交易明細摘要及說明。 原證十七:原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    日之中國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六○三○)存摺交 易明細及說明。 原證十八:原告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之中    國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六六○八)存摺交易明 細及說明影本。 原證十九:富邦大陸華一銀行對帳單。 原證二十:原告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之存    摺交易明細。 原證二十一: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原證二十二:原告與中國大陸執行案法官訊息截圖。 原證二十三:原告提交中國大陸執行案之領款申請。 原證二十四:原告償還兩造共同上海房貸明細。 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在臺領取現金交易    明細。 原證二十六: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之交易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已扣除特別贈與四百四十萬元後,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 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詳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所示)、婚 前財產為零元(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二 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所 示),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應以 零元計算(計算式:22,240,656-0-22,393,825=-153,169) 。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詳如 附表五被告主張所示)、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五 十三元(詳如附表六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 六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詳如附表七被告主張所示)、婚 後贈與為六十八萬八千元(詳如附表八被告主張所示),被 告剩餘財產為六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2 ,011,244-1,160,557-13,663,039-688,000=6,499,648)。  ㈡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遭法拍後,扣除貸款與稅費及向丙○○借款 之本息與大陸司法相關費用後,淨額為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 二百零七元,而大陸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退還人 民幣共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上開之款項皆匯款至原告之帳 戶,故原告應返還被告二分之一之款項,共計為二百一十二 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487,103.5+6,754.5)×4.3≒ 2,123,590,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七十七萬元,故原告應給 付被告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代 墊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房屋貸款共計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 (詳如附表四編號二被告主張所示),綜上,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一百零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計算式:(6,499,648-0 )×1/2-2,893,590+706,843=1,063,077)。  ㈢附表一編號一就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金額應為一千五百九十八 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參原證十四大陸地區執行裁定書(參 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法拍之價格為 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考量房產貸款屬於消極財產,為避 免重複計算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較為妥適。又此大陸地區之 不動產於兩造財產計算基準日始遭法拍未經鑑價,故仍應扣 除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後作為該不動 產價值淨額,計算式:(8,250,000-814,253)×1/2×4.3≒15 ,986,856。  ㈣附表一編號二汽車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   ⑴原告於婚後購買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00000-0000車 乙輛(車牌號碼:滬A-FQ9700),據原告附表所列現值為 人民幣二十八萬元,惟原告僅出具不知名且不具公信力之 網路截圖,其主張之價值實屬臆測,無可信之客觀事證為 憑,應不足採。   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該車 於本案基準日時車齡為十一個月十四日,應以十二個月計 算。參照司法院折舊試算表(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 該車基準日價值為人民幣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折 合新臺幣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366, 583×4.3≒1,576,307)。  ㈤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原告之婚前財產應為零元:   ⑴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兩筆轉 入紀錄(參原證十七),惟僅能說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原告曾有將附表二編號一上海銀行六○三○帳戶之存款轉 入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不足證明該筆匯款金額為婚前 之存款。況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距離兩造結婚日有四 年之差距,難謂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並無流用。   ⑵就附表二編號二臺灣彰化銀行婚前存款,原告主張於一百 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先行匯款至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至 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而附表二編號四臺灣永豐銀行存 款、編號五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編號六臺灣郵局婚前 存款,原告皆稱分次存入臺灣富邦銀行後購匯轉入大陸富 邦華一銀行,再轉入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惟原告未提 供匯款至大陸上海銀行之各筆金流資訊,被告無法勾稽。   ⑶附表二編號三臺灣彰化銀行帳戶婚前購買之股票,原告主 張全數賣出股票後,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將出售股票 得款連同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先行轉入臺灣 富邦銀行帳戶後(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三頁),即兌換人民幣 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 。惟觀原告臺灣富邦銀行帳戶之明細,於一百零七年八月 十六日帳戶餘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而非 僅有一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三八八頁)。大陸富邦 華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提領一空, 若原告所述為真,其於基準日前持有之股票暨收益已與婚 後財產混同後業已提領殆盡。再細究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 明細之說明(參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一),其於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日間,僅購匯共計價值新臺幣 九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之人民幣,再於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匯出人民幣二十萬元至大陸富邦華 一銀行,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一百四十萬元不符。   ⑷綜上,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一),僅 見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陸續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產匯出至 大陸銀行帳戶,惟無法舉證證明婚前存款於婚後仍然存在 ,故該筆存款應依民法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得主張扣除。  ㈥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共計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 十五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就附表三編號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原 告於計算大陸地區不動產時已扣除,惟此為兩造之婚後債 務,應列於此處計算。又此貸款雖已於強制執行時全數清 償,為便於計算仍以強制執行時之二分之一為計算,房產 貸款共計為人民幣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參本院 卷二第一六九頁),故原告應負擔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 八十九元(計算式:2,165,902×1/2×4.3≒4,656,689)。   ⑵附表三編號三向丙○○借款之本息,於大陸地區已作成民事 判決書認定上開債權存在(被證四),且原告未就該判決 聲明不服。又觀丙○○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拍 定程序期間,兩造亦曾合意停止本院之訴訟程序,顯見原 告對於大陸法院判決與裁定並無異議,大陸法院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無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 故原告於本案爭執大陸法院判決的既判力,顯有違爭點效 、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採。 ⑶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各款情事,我國自 動承認其效力。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與民法第二百 八十二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是以大 陸法院判決認定系爭人民幣四百萬元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 ,由兩造負連帶責任(被證四),並未違背我國民法之立 法政策或法律理念,原告主張大陸法院判決違反我國法律 之公序良俗,顯無理由。 ⑷原告稱該四百萬元為被告之個人借款,實為被告分別於一 百零五年與一百零八年向丙○○借款共計人民幣四百萬元, 曾於一百零七年三月按丙○○之要求,匯回人民幣二百萬元 至訴外人丁○○之銀行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三四二頁),復 丁○○於同年九月再將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借款及投資理財收 益三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而被 告陸續於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九年,陸續將人民幣共計三 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匯至原告之帳戶用以 購置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見被證二十九)。 ⑸故上開人民幣四百萬元之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至為明確, 原告無從推諉不知上開債務存在。而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 六,為前開編號三兩造共同之債務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故 皆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㈦就附表四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婚後債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⑴向丙○○所借貸之人民幣四百萬元為兩造之共同債務,故原 告僅代墊附表四編號二之貸款,就編號一之主張並不可採 。如按原告甲○○所主張該借款皆為被告個人之借款云云, 被告無理由將人民幣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 元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   ⑵且就原告之主張,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須由兩造各自負擔一 半之費用,被告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按:應為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人民幣二百萬元匯款至上海 廣新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天空之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作 為購買系爭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費用(參本院卷三第二百頁 ),惟原告僅就該不動產支出人民幣定金二十萬元、第一 期部分首付款人民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參 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以及代墊之房貸人民幣三十二萬八 千七百六十四元,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 較被告短少人民幣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若採行原告之 主張,則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原告應返還人 民幣九萬一千零五十四元。  ㈧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十、十一,共二千二百零一萬 一千二百四十四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五編號一之計算理由與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相同, 業已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   ⑵附表五編號八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 T美元,係被告於兩造婚前所投資之基金,於一百零二年 二月七日止,共計有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投資額(參 被證二十之一),財產計算基準日之投資額為十二萬六千 八百三十六元(參被證二十),差值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二 元,屬於婚前財產之增值,應全數列為婚前財產。   ⑶附表五編號九被告所買進之宏碁股票一千股,買進時間為 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屬於婚前所購之財產,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收盤價二十三點 七元計算,共計為二萬三千七百元。  ㈨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款為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參本 院卷一第二五九頁),以及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 原告主張屬被告婚前財產之部分,被告不主張。  ㈩附表七編號一、五,共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九元, 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附表七編號一、五之計算理由與被 告主張㈥相同,業已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附表七編號 二至四,為附表七編號一所延伸之兩造婚後共同債務,應各 自負擔二分之一,惟此為婚後基準日後所發生之債務,故不 將此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  附表八為被告之婚後贈與:丙○○曾透過其秘書丁○○分別於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 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贈與共計人民幣 十六萬元,並連同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借款一併匯入被告之帳 戶,該人民幣十六萬元屬於被告之婚後贈與。  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原告償還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並以此主 張抵銷: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兩造 婚後無工作收入,需向親友借貸度日,回臺後原告復自一 百一十年一月起迄今未再給付扶養費用或家庭生活費用, 現二度就業導致經濟能力顯屬疲弱,反觀原告經濟無虞更 於兩造婚後統籌管理處理家庭收入及開銷,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符公充,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 。   ⑵兩造婚後購置之大陸地區不動產經大陸地區法院拍賣執行 後,剩餘之金額共計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點零一 元業據匯款至原告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因該 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其強制執行所償還之債務為兩造負連 帶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 應返還被告人民幣四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97 4,207.01÷2≒487,10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合 新臺幣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大陸地區強制 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另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三千五百零九 點五元由原告領取(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第一○一頁 ),原告應返還二分之一款項即人民幣六千百五十四點七 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   ⑶又被告之母曾贈與被告一百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被告曾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 、二十二日、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四月七日、六月十七 日共計匯出七十七萬元予原告清償其債務(參本院卷一第 二五七頁被證五)。而此後並未再有大量資金匯入該帳戶 ,顯見被告匯予原告七十七萬元之款項,係源於被告母親 之贈與。是被告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 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原告返還七十七萬元;次則該七十 七萬元款項亦屬原告向被告借用之款項,被告業以向原告 請求返還;再者若兩造間就該款項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 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利益。   ⑷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 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假設語氣), 被告得以上開之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債權(計 算式:2,094,545+29,045+770,000=2,893,590)作為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抵銷抗辯。  就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幣七 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證二十六為原告於台灣永豐銀行匯 款給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人民幣十七萬九千零 七十元)屬於家庭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⑴被告自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提款,皆依據原告之指 示與安排(見被證三十二),皆用於日常家庭生活開銷並 協助原告繳納其於臺灣之貸款,而非以原告財產清償被告 之債務。   ⑵被告並非單方面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金錢,實際上由於兩 造婚姻期間內,被告為配合原告統籌管理處理家庭收入及 開銷,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金錢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後,再 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生活花費之款項。而自一百零五年四 月起算,原告自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轉出之總額達人民 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點五六元(見被證二十九 、被證三十三、本院卷三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一頁)。現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原告銀行帳戶所提領之人民幣四 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八六元,然對於其銀行帳戶中有 來自被告銀行帳戶款項部分隻字未提,顯有混淆誤導及隱 匿扭曲事實之嫌疑,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自不待言。   ⑶承上,原告主張其得以人民幣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 八六元抵銷被告所主張七十七萬元云云,顯有混淆誤導事 實之嫌疑,更遑論其對於未返還被告上海房產拍賣之剩餘 款項,故原告以此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上海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名下汽車 之買賣契約、原告於大陸地區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於上海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 明細、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註銷證明、大陸上海銀行 之帳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大陸富邦華一銀行 之帳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大陸富邦華一銀行 之帳戶明細、大陸執行法院退回溢繳房屋貸款予原告銀行帳 戶資訊,並聲請法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在臺之帳戶開設情形、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調查原告於臺灣之有價證券,並提出 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被證一:上海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約定之節錄。 被證二: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結構性存款產品業務憑證    。 被證三:被告臺灣玉山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四: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被證五: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存摺。 被證六:被告臺灣玉山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七: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八:汽車折舊自動試算表。 被證九: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被告臺灣永豐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一: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二: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三:被告上市櫃股票投資財產。 被證十四: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宏碁於本案基準日(即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日)之收盤價。 被證十五: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婚後贈與)。 被證十六:被告臺灣永豐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七: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八: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九: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截圖。 被證二十: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所連結之投資基金。 被證二十之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    婚前財產)。 被證二十一:司法院折舊試算表。 被證二十二: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匯款證明。 被證二十三:被告婚後財產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明細。 被證二十四:被告婚後財產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明細。 被證二十五: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    日與大陸執行法院通信紀錄。 被證二十六:被告所持有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相    片。 被證二十七: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帳號之存摺封面。 被證二十八: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被證二十九:被告富邦華一之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 被證三十:被告繳納裁判費之證明。 被證三十一:被告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家事反請求暨答辯    狀(六)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證明。 被證三十二:被告與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對話紀錄    截圖。 被證三十三: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及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匯款紀錄。 被證三十四:被告繳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查詢費用截圖。 丙、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一百零九年財產所得明細、原告之出入境 資料,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函詢原告之開戶起訖日及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之帳戶明細、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貸款尚未清償之 金額、向被告函詢上海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向原告函 詢於一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大陸薪資帳戶之存款數額與上海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查原告之有價證券 資料,並命原告補正財產附表之計算過程。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被告於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反請求暨答辯六狀,請求准兩造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參酌 前揭規定,被告之反請求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兩造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 撤回反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參本院卷三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 七頁),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 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 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 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三、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結婚,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四日經本院一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就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先行和解成立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而兩造於本案合意以原告具狀請求離婚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本院卷二第 十三頁),並約定以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匯率四點三為計算, 就大陸不動產之價格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價格 為據(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本 院卷三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四頁),合先敘明。 四、原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詳如附 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原先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而如前所述,兩造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 價格為據,而法拍價格最終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扣除 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後,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原 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八 百七十三點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 五十六元。原告雖主張除交易稅費外另應扣除房屋貸款云云 ,但房屋貸款為債務問題,且兩造係同意以法拍所定之價格 為據,並非同意以法拍所定之價格扣除房屋貸款為據,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汽車,原告雖主張該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以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購買,使用兩年之折舊 金額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並提出汽車發票及汽車市值網路 截圖為據,然該截圖誠如被告所述不具公信力,被告辯稱該 車於本案基準日時車齡為十一個月十四日(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算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應以十二個月計 算折舊,該車基準日價值為人民幣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 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折合新臺幣為一百五十七萬 六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366,583×4.3≒1,576,307),應 屬較為可採。  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之主張並無不同,僅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四有二元之計算誤差,故合計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 所示金額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 五、原告婚前財產應以零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 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一千零一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有婚前存款,附表 二編號三有婚前股票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一之上海銀行六○三○帳戶婚前存款,原告自承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即已產 生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無法證明該帳戶使用 花費之款項均為婚後財產而仍留存婚前財產,依法應推定 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款項為婚後財產,且原告所稱以上 海銀行六六○八帳戶資金購買三筆理財商品,既為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縱其最初資金來源邏輯上可能包括原 告所稱之婚前財產,亦已喪失婚前財產之性質。   ⑵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之婚前存款,附表二編號三之 婚前股票,原告自承於婚姻存續期間出售附表二編號三之 股票後所得款項,連同附表二編號二之存款,於臺灣兌換 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 戶,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之婚前存款,亦於臺灣兌換人 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 ,則如前所述,該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產生婚前存款與 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無法證明該帳戶使用花費之款項均 為婚後財產而仍留存婚前財產,依法應推定上海銀行六六 ○八帳戶款項為婚後財產。  ㈢基上,原告主張仍有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其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婚前財產應以零元計算。 六、原告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詳如 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無從主張對被告有附表四編 號一之債權存在: ㈠兩造對於原告有附表三編號一臺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債務八百 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並無爭執,且有該行覆函本院之函 文可證(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另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 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法拍時,必須償還房屋貸款為人民幣二 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亦無爭執,且有執行裁定書可證 (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原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 就此部分有人民幣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婚後債務 ,折合新臺幣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 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 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  ㈢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三為被告個人積欠債權人丙○○之債務, 並非原告婚後債務,故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費用自亦非原告 婚後債務,但遭大陸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對債權人丙○○ 負連帶責任,該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 告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一之權利得為主張云云。經查,觀諸 兩造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之內容,認定附表三編號三之借款本金人民幣四百萬元,為 兩造共同使用、共享利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為兩造共同 積欠債權人丙○○之夫妻共同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至 第二五五頁),該判決理由與我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相當,難認該判決有何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實際執行案款本息為人民 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兩造對 此亦無爭執,則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原告積欠此部分 金額為人民幣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另債權人丙○○在中國 大陸司法輔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追繳訴訟費人民幣四萬三 千八百元及執行費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參本院卷 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 原告確有積欠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費用。  ㈣基上,原告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詳如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人民幣四百一十八萬 九千元既為兩造共同之夫妻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債務,原告 無從主張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一之債權存在。 七、綜上小結,原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 元,婚前財產以零元計算,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 千八百二十五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十五萬三千一百六 十九元(計算式:22,240,656-22,393,825=-153,169),應 以零元計算。   八、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詳如附 表五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原先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而如前所述,兩造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 價格為據,而法拍價格最終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扣除 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後,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被 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八 百七十三點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 五十六元。此與附表一編號一之認定相同。  ㈡附表五編號八之基金,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投資明細(參 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被證二十),無法證明為婚前財產,應 屬婚後財產云云,然而:⑴被告另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特 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參本院卷四第六十五頁被證二十 之一)證明該基金於兩造婚前即已存在,應屬被告婚前財產 ;⑵但另一方面,被告抗辯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共計 有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投資額(參被證二十之一),財 產計算基準日之投資額為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參被證 二十),差值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屬於婚前財產之增值 ,應全數列為婚前財產云云,其抗辯金額與前揭(被證二十 )與(被證二十之一)之記載不同,應單純以(被證二十) 所記載之金額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尚留存之金額。  ㈢附表五編號九之宏碁股票一千股,為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 三日購入(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為被告婚前財產,原 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不足採;附表五編號十一 之金額,兩造實際上主張無異,僅原告計算時未將人民幣零 點四二元列入致生二元誤差,以被告主張為可採。  ㈣基上,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 元(詳如附表五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九、被告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詳如附表六 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及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 原告主張屬被告婚前財產,然不僅被告並不主張有此等婚前 財產,且對照附表五編號三及編號五可知,該二銀行帳戶實 已產生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一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㈡附表六編號五之基金,如前揭附表五編號八部分所述,應屬 被告婚前財產,但該財產經歷年變動後於基準日既為十萬零 三百二十四元之價值(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被證二十), 即應以該基準日之價值為準,而非以被告另行主張之金額為 準;至於附表六編號六之宏碁股票一千股,基準日之價值為 二萬三千七百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  ㈢基上,被告婚前財產合計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 詳如附表六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十、被告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詳如 附表七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㈠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部分:⑴前揭附表三編號三至六部分業已論 斷積欠丙○○之債務為兩造夫妻共同債務,實際執行案款本息 為人民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則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被告積欠 附表七編號一金額為人民幣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⑵債權 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四萬三千八百元及執行費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 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兩造各分擔二 分之一,應認被告確有積欠附表七編號二至四本院之判斷欄 記載之費用;⑶被告雖以附表七編號二至四為基準日後之債 務置辯,但於原告婚後債務部分,被告卻又主張原告應分擔 之二分之一債務,本院認為兩造既因不動產法拍而合意延後 不動產價值之基準日,附表七編號二至四即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債務。  ㈡附表七編號五部分,該房屋貸款總額為人民幣二百一十六萬 五千九百零二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被告應分擔之 二分之一債務,故被告確有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債務。  ㈢基上,被告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詳如附表七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十一、被告婚後贈與為零元(詳如附表八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依據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記載,本件兩造及丙○○之秘書丁○○均當庭確認,丁○○帳戶 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支付人民幣一萬元、同年五月八日 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年六月七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 年七月六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年八月三日支付人民幣 三萬元、同年九月四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共計人民幣十 六萬元,性質均為理財收益(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 被告主張該人民幣十六萬元為婚後贈與並不足採。 十二、綜上小結,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 四元,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婚後債 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婚後贈與為零 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總計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 二元(計算式:22,011,244-1,134,041-13,892,221=6,98 4,982)。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零元,被告剩餘財產為六百九 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差額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 八十二元(計算式:6,984,982-0=6,984,982),差額半 數為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6,984,98 2÷2=3,492,491)。 十四、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應屬無據,但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並 以此主張抵銷:   ㈠依據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記載內容,以及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就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達成和解內容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共同對家 庭付出,即使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除就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難以達成共識外,其他爭議均能協商 處理,至於未成年子女大學四年之生活負擔及教育等問題 ,其實未成年子女是否日後念大學並不確定,即使日後未 成年子女成年後確實讀大學需要原告支援費用,亦係子女 與原告間之問題,本院認為此等情況下,並不存在調整或 免除分配額之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購置之大陸地區不動產經大陸地區法院 拍賣執行後,剩餘之金額共計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 七點零一元業據匯款至原告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 ),因該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其強制執行所償還之債務為 兩造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人民幣四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計 算式:974,207.01÷2≒487,10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合新臺幣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大陸 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另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三千 五百零九點五元由原告領取(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第 一○一頁),原告應返還二分之一款項即人民幣六千百五 十四點七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經核 其主張並無不合。但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原告代被告清 償被告之債務,被告就應償還原告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三 元並無爭執(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原證十五、本院卷四 第八十九頁),故此部分被告得以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 四十七元主張抵銷(計算式:2,094,545+29,045-706,843 =1,416,747)。   ㈢被告另主張曾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日、一 百零九年一月二日、四月七日、六月十七日共計匯出七十 七萬元予原告清償其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被證五 ),是被告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二 十三條第二項、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償還該七十七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有 前揭匯款,但以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 幣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證二十五)以及原告於台灣 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原證二十 六),故被告無從以該七十七萬元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同財共居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被告 雖提出匯出七十七萬元之證明,原告亦能提出前揭(原證 二十五)及(原證二十六)之證明,此等匯款與提領款項 之原因實際上難以釐清,被告並無法證明以其財產清償原 告之債務,亦無法證明有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此部分七十七萬元之抵銷應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應屬無據,但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十五、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為三百四十九萬 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但被告得以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 十七元為抵銷抗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七萬五 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式:3,492,491-1,416,747=2,075, 744)。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634,923 11,330,169 3,717,873.5 15,986,856 3,717,873.5 15,986,856 2 OOOOO-OOOO汽車(汽車/車牌:○O-OOOOOO)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80,000 1,204,000 366,583 1,576,307 366,583 1,576,307 3 大陸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054,177 4,532,961 1,054,177 4,532,961 1,054,177 4,532,961 4 大陸招商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552 6,676(換算應為6,674) 1,552 6,676(換算應為6,674) 1,552 6,674 5 大陸工商銀行存款(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6 臺灣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70 8,899 2,069.53 8,899 2,069.53 8,899 7 臺灣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9 37 8.6 37 8.6 37 8 臺灣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1,342 48,769 11,341.63 48,769 11,341.63 48,769 9 台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10 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8,640 80,153 18,640 80,153 18,640 80,153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002,713 17,211,662 5,172,245.26 22,240,658 (應為:22,240,656) 5,172,245.26 22,240,656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大陸上海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7,091 890,492 (應為:890491) 0 0 0 0 2 臺灣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8,056 34,639 0 0 0 0 3 以臺灣彰化銀行帳戶婚前購買之股票(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14,462 1,352,187 0 0 0 0 4 臺灣永豐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1,344 134,779 0 0 0 0 5 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8,640 209,154 0 0 0 0 6 臺灣郵局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66,900 287,671 0 0 0 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676,493 2,908,922 (應為:2,908,921) 0 0 0 0 附表三:原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30,415 8,730,786 2,030,415 8,730,786 2,030,415 8,730,786 2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82,951 4,656,689 1,082,951 4,656,689 3 向丙○○借款本息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094,500 9,006,350 2,094,500 9,006,350 4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000 43,000 10,000 43,000 5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1,900 94,170 21,900 94,170 6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執行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1,419 92,102 21,419 92,102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30,415 8,730,786 5,207,866 22,393,825 5,207,866 22,393,825 附表四:於婚後財產基準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後所生 之債權: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於本案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後,因被告婚後向他人借款未清償,致原告○○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財產拍賣,代償被告婚後債務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647,207 7,082,990 0 0 0 0 2 原告代墊前開上海房產之房貸(自109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22日止)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811,589 7,789,833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附表五: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634,923 11,330,169 3,717,873.5 15,986,856 3,717,873.5 15,986,856 2 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款 (含結構性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350,000 5,805,000 1,350,000 5,805,000 1,350,000 5,805,000 3 玉山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5,527 66,765 15,527 66,765 15,527 66,765 4 富邦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872 20,950 4,872 20,950 4,872 20,950 5 永豐銀行興大支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5,647 110,282 25,647 110,282 25,647 110,282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13 487 113 487 113 487 8 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帳號: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330 100,320 0 0 0 0 9 宏碁1000股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5,512 23,700 0 0 0 0 10 中國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557 19,595 4,557 19,595 4,557 19,595 11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04 1,309(應為1,307) 304.42 1,309 304.42 1,309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064,785 17,478,575 5,118,893.92 22,011,244 5,118,893.92 22,011,244 附表六:被告婚前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4,355 190,727 0 0 0 0 2 被告母親贈與款項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2,558 1,000,000 232,558 1,000,000 232,558 1,000,000 3 永豐銀行興大支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7 30 0 0 0 0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30 10,017 2,330 10,017 2,330 10,017 5 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帳號: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9,497 126,836 23,331 100,324 6 宏碁1000股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5,512 23,700 5,512 23,70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79,250 1,200,774 267,567(應為269,897) 1,150,538 (應為1,160,553) 263,731 1,134,041 附表七: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向丙○○借款本息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189,000 18,012,700 2,094,500 9,006,350 2,094,500 9,006,350 2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000 86,000 0 0 10,000 43,000 3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3,800 188,340 0 0 21,900 94,170 4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執行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2,838 184,203 0 0 21,419 92,012 5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82,951 4,656,689 1,082,951 4,656,689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295,638 18,471,243 3,177,451 13,663,039 3,230,770 13,892,221 附表八:被告之婚後贈與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被告所受婚後贈與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60,000 688,000 0 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60,000 688,000 0 0

2024-10-17

TPDV-110-婚-323-2024101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蘇正文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吳峵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表示要幫原告理財儲蓄 及購買股票,原告遂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管理 ,原告後續亦開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 -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交由被告替原 告購買股票使用,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時 ,被告會親筆於存摺内寫下提款用途,並製作表格交由原告 對帳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款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其中編號4部分僅其中40,000元係用以 購買股票),並向原告表示該等款項均係購買股票所用,然 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發覺其名下並無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購買股票之交易 紀錄,足見被告並未依約購買股票,而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款項予原告。  ㈢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兩造之名義抽取 汎德永業股票,1張為180,000元,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於10 9年9月29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000元,再將其中180,0 00元匯入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剩餘180,000元則匯入被告開 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被告群益證券帳戶),欲抽取2張汎德永業股票使 用,惟後續兩造均未抽中股票,被告卻未返還匯入其名下群 益證券帳戶之180,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18 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附表編號1至5之金額總合),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有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給我管理,生活費、公司借貸利息等款項都是由 我自系爭合庫帳戶裡面提領,因為當時原告住在我家,所以 我們會有共同的生活花費。原告在109年9月25日自己申辦群 益證券帳戶前,都是委由我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再 用我自己名義的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但原告申辦其群益 證券帳戶後,我從未管理過原告群益證券帳戶。我於附表編 號1至4所提領之款項(除編號4其中15,000元為家用外), 均有用來購買股票,且我都會記帳、作成表格,後來我也都 有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還給原告,但因為我跟原告 間有其他金錢關係,所以我會用其他方式抵債,至今都已經 清償完畢。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 ,000元,其中180,000元匯到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內,另外180 ,000元匯到我的群益證券帳戶內,後來證券公司說我的部分 因為匯款人是原告,不能用我的名義抽取股票,所以要求原 告親自去群益證券領回180,000元,我還有陪同原告去臨櫃 辦理,後來原告已經領回18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 票,原告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 告可自系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款項,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提領之55,000元, 其中15,000元為家用。被告於附表編號5提領之360,000元, 係為抽取汎德永業股票,被告並將其中180,000元匯入原告 群益證券帳戶,另180,000元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嗣兩 造均未抽中汎德永業股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提領之款 項共595,000元,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  ㈢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並以一戶通 虛擬帳戶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交割帳 戶。  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前,均係透過被 告群益證券帳戶投資股票,而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入金帳戶 原本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台新帳戶),後於109年8月13日改以一戶通虛擬帳戶 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 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戶 通帳戶)作為交割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 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節,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交往 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票,原告 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可自系 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595, 000元之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等情,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堪信屬實,兩 造既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處理購買股票事務之合意,而成立委 任關係,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 款項,在該委任關係並未終止或解除前,尚難認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1至5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又未提出該委任關係經終止或解除之相關證據,自難謂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5款項,洵屬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均未有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購買股票之紀錄, 並提出該交易明細為佐(審訴卷第29頁至第37頁)。然原告 係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其名下群益證券帳戶,在此之前, 均係由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名義購買股 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堪以 認定。而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9年8月12日 至109年9月8日,均在109年9月25日前,而附表編號4之提款 時間則為109年9月26日,距原告甫開立群益證券帳戶僅1日 ,是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係以其名下之 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與兩造間委任關係係以被告名義購 買股票之習慣,並無相違。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之150,000 元後,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 109年8月14日確有扣款21,120元、47,944元、84,979元,用 以購買台積電、聯電、景碩等股票乙節,有被告台新銀行交 易紀錄可證(院卷第193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之165,00 0元後,於交易日期109年8月28日(收付日期109年9月1日) 確有支付77,572元、175,162元、129,119元、68,063元,用 以購買鴻海、信邦、宣德、合晶等股票等情,有被告一戶通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1頁);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3之6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60,000元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院卷第195頁),再於109年9月9日入金30,0 00元、25,100元、28,556元至被告一戶通帳戶內(橋檢113 偵13844號警卷第57頁),後於收付日期109年9月9日支付67 ,562元、96,689元購買美琪瑪、世界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 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3頁);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4之4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40,000元至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後(院卷第197頁)於109年9月28日入金74, 393元至被告一戶通分戶帳內(院卷第199頁、橋檢113偵138 44號警卷第57頁),再於收付109年9月28日支付51,147元、 38,285元、54,650元、13,121元購買聯電、聯嘉、元晶、世 紀鋼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 偵13844號警卷第55頁),顯見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之款 項後,均有以其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紀錄。又被告自系 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後,均會在存摺內頁寫下提款 用途,並製作帳冊表格交由原告對帳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審訴卷第8頁),並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製 作之帳冊表格為憑(審訴卷第11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辯 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係用以購買股票等語,所言非虛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將附表編號1至4提 領款項用以購買股票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後,雖有用其名義抽取汎 德永業股票,但股票未抽中後,該款項並未返還原告云云。 然查,依群益證券公司一戶通誤入款規定,匯款資金來源為 本人帳戶方可入分戶帳,非本人僅能退回原匯款人帳戶,而 群益證券公司於109年9月29日查核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中之18 0,000元資金來源並非被告本人帳戶,無法入被告一戶通之 分戶帳,該筆誤入款由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申請退款,並 於同日匯回系爭合庫帳戶等情,有群益證券113年6月17日群 北高雄字第1130001447號函(橋檢113偵13844號他卷第309 頁)及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審訴卷第17頁),足見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之款項,早已於109年10月13日匯還系爭 合庫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該款項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應屬無據。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 款項後,未用以購買股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有 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購買股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函群益證券詢問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180, 000元(即附表編號5之款項)最終流向為何,惟附表編號5 之款項業經原告領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9年8月12日 150,000元 2 109年8月28日 165,000元 3 109年9月8日 60,000元 4 109年9月26日 55,000元(其中15,000元為家用,剩餘40,000元用以購買股票) 5 109年9月29日 180,000元 合計 595,000元

2024-10-17

CTDV-113-訴-26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 壹枚、經手人「李佩昀」署押壹枚,均沒收;偽造之「禮正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肆張、偽造之「禮正證券」、 「李佩昀」工作證貳張、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諍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Demin」、「外務部─陳志誠」、 「林天奇」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約 定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家諍與「陳 志誠」、「林天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天奇」於113年3 月5日8時40分許起,透過LINE向葉心慧佯稱:下載「禮正證 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心慧陷於錯誤,於1 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街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廣和店,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陳家 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無證據證明 陳家諍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林天奇」 持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葉心慧,於113年4月23日11時許,葉 心慧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上海銀行欲匯款,經行員 發現匯款帳戶有異,旋通知員警到場,始悉受騙。葉心慧遂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全家 便利商店新埔廣和店,面交現金26萬元。陳家諍則依「陳志 誠」之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新竹市某處之統一超商 列印冒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證 券公司)名義所偽造該公司財務部編號「006573」、姓名「 李佩昀」之工作證、禮正證券公司收據、投資契約書後,復 由陳家諍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李佩昀」之署名 ,並依「陳志誠」之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新埔廣和店,假冒禮正證券公司員工「李佩昀」,將偽 造之收據、投資契約書交予葉心慧收執、簽署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葉心慧、「李佩昀」、禮正證券公司。然於陳家 諍向葉心慧收取現金26萬元(已發還)時,旋為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投資契約 書、工作證等物。 二、案經葉心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家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20頁,本院卷第100、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心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113年4月24日 偵查報告(偵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5 至28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禮正證券公司 「李佩昀」工作證(偵卷第31頁)、113年4月23日禮正證券投 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32至35頁)、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金額26萬元收據聯(偵卷第36頁)、113 年4月18日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38至41頁)、禮 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金額30萬元收據 聯(偵卷第42頁)、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填具113年4月23日金額26萬元匯 款申請書(偵卷第54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6 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現金26萬元、偽 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收據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4張、禮正 證券公司「李佩昀」工作證2張、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 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 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且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報酬2,000元,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 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⒋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分別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代表人「毛邦傑」之印文及偽簽「李佩昀」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 Demin」、「陳志誠」、「林天奇」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5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所為,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且未及審酌前述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另就扣案物沒 收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諭知沒收(詳後述),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 罪名,且於科刑時未充分評價被告所為侵害數法益之不法內 涵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期望投資獲利 之心理,以冒用證券投資顧問員工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 交車手,分擔工作、情節在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 ,並非詐欺集團中核心角色,且因告訴人有所警覺,本次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 07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在超商列印公司及 代表人之印文、並填妥經手人「李佩昀」之署名,交予告訴 人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1枚、「李佩昀」之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收到本次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6萬元,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偵卷第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扣案之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4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偽造之「禮正證券」、 「李佩昀」工作證2張,則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次犯罪所用;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依「Li Demin」、「陳志誠」之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13至14頁)。從而,上開偽造之空白收據屬供犯罪預 備之物、偽造之工作證與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告訴人提出偽造之113年4月23日「禮正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契約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告訴人提出偽造之113年4月18日「禮正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係告訴人先前遭 「陳家慶」所詐騙;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72萬元收據1張、 空白收據2張、「李佩昀」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5萬元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 告知書3張、「李佩昀」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於113年4月23 日上午收取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訴-4237-202410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英文名:LEE CHI KE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41號、第422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內容, 均應予更正、補充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志 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 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1、被告李志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見偵字第29841號卷第167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3 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287頁、第289 頁、第29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 ),是其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杜老爺」、「MARK」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4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表示:因為在監要通知家人時間太長,本案報酬共計5,000元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第134頁、第285頁、第289頁),至今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香港當餐廳外場服務員、月收入港幣2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每日報酬2,500元,本案報酬共計5,000元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是被告於1 12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共2日 ,所得報酬共計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除被告於112年5 月12日因提領另案被害人受騙款項所得報酬2,500元部分, 業據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並已送執行結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第313頁), 是此部分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2,500元犯罪所得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 告既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841號卷第15頁、第165 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359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其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 款項之帳戶(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提款卡,固係供渠等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 841號卷第15頁,偵字第42254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35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提款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提款卡,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已於另案經臺中烏日派出所 員警查扣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42254號卷第29頁、第359頁,偵字第29841號卷第167頁) 。惟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41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2年 12月18日送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203頁、第307至308頁 ),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宗暘 112年5月12日 ①18時28分20秒 ②18時31分02秒 ③18時32分06秒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0時28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全家超商松江店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含編號2、4之人部分受騙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朗容 112年5月12日 18時33分53秒 2萬4,050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祥鈺 112年5月12日 19時44分許 1萬8,003元 王瓊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全家超商松江店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含編號5之人部分受騙款項)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鍾能修 112年5月12日 19時09分03秒 2萬9,985元 王瓊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莊介有 112年5月12日 ①18時17分許 ②18時40分許 ③19時25分許 ④19時27分許 ⑤19時4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9,985元 ⑤2萬元  王瓊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蔡承翰 112年5月12日 21時49分39秒 3萬8,968元 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8分06秒 ②22時10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徐萱婷 ㈠112年5月12日 21時45分32秒 ㈡112年5月12日 21時48分12秒 ㈢112年5月12日  23時09分34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41秒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06分09秒 ㈠12萬0,039元 ㈡7萬9,107元 ㈢3萬1,017元 ㈣ ①3萬1,079元 ②4萬9,987元 ㈠楊松霖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5月12日 ①21時52分40秒 ②21時53分27秒 ③21時54分25秒 ④21時55分11秒 ㈡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5分42秒 ②22時06分15秒 ③22時06分55秒 ④22時07分30秒 ㈢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3分25秒 ②23時14分09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34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21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12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54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10分48秒 (/㈠: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㈢㈣: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㈡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㈢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㈣ ①3萬元 ②1,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㈣:含編號10之人受騙匯入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宋郁均 112年5月12日 22時41分05秒 4萬0,123元 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05分50秒 ②23時06分27秒 ③23時07分02秒 ④23時07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含編號9之人受騙款)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曾為達 112年5月12日 22時53分30秒 2萬8,985元 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8 同編號8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裴金線 ㈠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49分23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54分06秒 ③112年5月12日  23時57分09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32分55秒 ㈡112年5月13日 ①00時04分24秒 ②00時26分08秒 ㈠ ①3萬5,035元 ②3萬5,103元 ③1萬5,013元 ④4萬9,989元 ㈡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㈠許家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55分30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56分54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0分48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1分39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02分20秒 ⑥112年5月13日  00時36分14秒 ⑦112年5月13日  00時36分56秒 ⑧112年5月13日  00時37分38秒 ㈡ ①同編號7㈣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30分49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31分25秒 (/㈠①②⑥⑦⑧: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㈠③④⑤、㈡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②③: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統一松運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5,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1萬0,005元 ㈡ ①同編號7㈣ ②2萬元 ③1萬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周怡廷 112年5月12日 23時23分24秒 3萬0,120元 許家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31分09秒 ②23時31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佳軒 112年5月12日 20時04分00秒 1萬1,012元 王瓊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21時23分01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0,005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翁湘涵 112年5月12日 ①22時59分00秒 ②23時10分39秒 ①2萬9,990元 ②2萬9,985元 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5分31秒 ②23時16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3萬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邱允誠 112年5月13日 00時15分22秒 1萬9,000元 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00時19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54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6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可獲取每2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受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志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4月24日入境臺灣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報酬為每2天5,000元,集團成員間成立飛機群組聯繫,其再依暱稱「杜老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受款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 R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宗暘 112年5月12日17時3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需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5月12日18時28分 9,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112年5月12日18時31分 9,99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32分 9,999元 2 徐朗容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下訂單,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2日18時33分 2萬4,050元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同上 同上 3 賴祥鈺 112年5月12日18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重複下訂單,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2日19時44分 1萬8,00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4 鍾能修 112年5月12日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網購結帳失,需進行金融認證 112年5月12日19時9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2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1萬元 5 莊介有 112年5月12日佯稱莊介有之網路賣場有問題,須透過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5月12日18時17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0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2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27分 1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19時41分 2萬元 6 蔡承翰 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1時49分 3萬8,96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秀) 112年5月12日 2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東 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10分 1萬8,005元 7 徐萱婷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20時39分許佯裝統聯購票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訂票,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1時39分 12萬54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松霖) 112年5月12日 2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庫銀行 城東分行號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4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1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21時48分 7萬9,11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秀) 112年5月12日 2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 東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2時7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9分 3萬1,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 1萬1,000元 112年5月12日23時14分 3萬1,079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 1,000元 112年5月13日0時7分 4萬9,987元 112年5月13日 0時9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0分 2萬元 8 宋郁均 112年5月12日21時48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5月12日22時41分 4萬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6分 2萬元 9 曾為達 112年5月12日22時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來電,稱系統錯誤重複購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5月12日22時51分 2萬8,98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7分 2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7分 9,000元 10 裴金線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許佯裝香水電商客服人員來電,稱電腦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 112年5月12日23時49分 3萬5,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5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54分 3萬5,103元 112年5月13日 0時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分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23時57分 1萬5,103元 112年5月13日 0時2分 5,005元 112年5月13日0時32分 4萬9,989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6分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7分 1萬5元 112年5月13日0時4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3日 0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3萬元 112年5月13日0時26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統一松運分行 2萬元 112年5月13日 0時31分 1萬元 11 周怡廷 112年5月12日19時40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稱重複下訂單,需解除設定 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 3萬21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綺) 112年5月12日 2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上海銀行 東臺北分行 2萬5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31分許 2萬5元 12 謝佳軒 112年5月12日20時許佯稱謝佳軒之網路賣場有問題,擬改至蝦皮賣場買賣,告訴人須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認證 112年5月12日20時3分 1萬1,01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瓊文) 112年5月12日 21時23分許 1萬1,005元 13 翁湘涵 112年5月12日21時2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個資遭駭,信用卡可能會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2日22時59分 2萬9,99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榤疄) 112年5月12日 2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 3萬元 112年5月12日23時10分 3萬元 112年5月12日 23時16分許 3萬元 14 邱允誠 112年5月12日23 時許在臉書爆料公社張貼販賣Iphone14 pro max 256GB手機1支之訊息,致邱允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112年5月13日 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5月13日 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 1萬9,000元

2024-10-16

TPDM-113-審訴-1246-20241016-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7720、8191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 第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18 行「等3 個   帳戶」應予刪除(見金訴卷第40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第19行「4 個帳戶」應更正為「3 個帳戶(不含王道銀   行帳戶)」(見金訴卷第38頁審理筆錄所載),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0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    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等】。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等,以其中3 個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   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2 者屬於   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   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將原   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就第1 項、第5 項   作文字修正,惟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即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年月20日、22日之密接時間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核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   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犯意,致告訴人吳金印先後3 次匯款,亦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   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   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   ,考量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筆錄所載),兼衡被告年逾   6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0頁筆錄所   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YDM-113-金簡-219-202410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非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丁○○(以下分敘 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則以相對人代之)之母親,聲請人 原於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民 國000年00月間飲料店倒閉後,聲請人失業至今均無工作, 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亦未領有社會補助,已無法維持 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00元,及聲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6,00 0元,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依法對相對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分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進行隔間 轉租予第三人,所得租金均歸聲請人,且聲請人於系爭房屋 之騎樓自行經營飲料店,除實體營業外,亦有網路營業,營 業收益全歸聲請人,另聲請人尚有獲利至豐之股票交易,始 能輕易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又依聲請人所述其尚有負擔其 母親之扶養費用,足證聲請人確實別有財產及所得,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顯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 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  2.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其配偶陳O贊已離婚,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 認定。      2.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0、111年給 付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但已無價值,財產總額 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惟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於受僱公司已依法申報該年度之員工薪 資始為記載,然依現今社會現況,實際從事勞務工作者未申 報或短報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在所多見,故此 等資料所載當事人之薪資收入與其實際所得收入情形未必相 符,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112年10月「前」均在 澎湖風茹茶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2,000元,都是領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情形 與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實不符,是尚難 依此遽認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或財產,而已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 3.又聲請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6,000元 一節,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戊○○提出陳報狀表示,系爭房屋 整棟都租給聲請人使用,每月租金1萬6,000元,已經租16年 了,承租期間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隔間分租給他 人使用,就是她自己當二房東,並對外宣稱租金是2萬元, 騎樓部分亦係聲請人自行經營風茹茶,大部分都是網路訂購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底搬離等語,有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9頁)在卷可憑,且據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自陳:房租一個月1萬6,000元,是每個月我用 丙○○上海銀行或朋友乙○○兆豐銀行的提款卡以ATM轉帳方式 支付,丙○○上海銀行及乙○○兆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歸我使用, 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存入的,所以他們才會將提款卡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是堪認聲請人應另有收入 或財產,始能自行按月支付系爭房屋租金1萬6,000元。  4.另經本院函查丙○○上海銀行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乙○○兆豐 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丙○○帳戶自 95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有多筆股票交易紀錄;而乙○○帳 戶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除有多筆證券交易外,尚 有18筆共計281萬2,375元款項匯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231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26號函暨檢 附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47號函暨檢附之匯入匯 款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7至19、23至383、501至505頁)在 卷可稽,復衡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上開兩帳戶乃 專供其使用,其內之金錢也是由聲請人所存入等語,已如前 述,是觀諸上開丙○○帳戶及乙○○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互核 聲請人上開陳述,聲請人係借用丙○○帳戶及乙○○帳戶,則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別有存款及股票投資等財產,顯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應屬有據。  5.況聲請人猶稱其之前將母親帶來高雄照顧,並獨力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112年8月因母親堅持搬回澎湖,聲請人除每月支 付1千多元之長照費用外,每月回去澎湖一次都有給母親5千 元生活費,後來母親跟聲請人四哥林維民同住,聲請人每月 會給林維民1萬元作為母親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5頁),是聲請人既尚有餘力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更可見 其並非無資力之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難認相對人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 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KSYV-113-家聲-17-202410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 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警示帳戶查詢結果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7.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上海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 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交付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上海銀行、郵局及 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蒙受如 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海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上海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   告 邊鈺翔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鈺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宇成-貸款專員」之人聯絡,約定以每 1週為1期,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 價,由邊鈺翔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宇成-貸款專員」使用 。邊鈺翔遂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火車站前麥當勞餐廳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灣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當場交付給上開自稱「宇成-貸款專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敏雄、林志祥及劉晏 瑋等人,致周敏雄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邊 鈺翔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志祥、劉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邊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志祥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即被害人周敏雄之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㈥證人周敏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 。  ㈦告訴人林志祥所提供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 結果擷圖各1份。  ㈧告訴人劉晏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及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敏雄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網站供周敏雄註冊會員後,再入金參與投資,致周敏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日 17時23分 1萬元 113年3月2日 16時54分 1萬4,000元 2 林志祥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軟體及投資網站供林志祥投資獲利,致林志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日 19時27分 1萬元 3 劉晏瑋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金融投資代操服務給劉晏瑋,致劉晏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16時58分 1萬元 113年3月3日 18時26分 1萬5,000元

2024-10-14

CTDM-113-金簡-525-202410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1號 異 議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 相 對 人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830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本院111年2月16日北 院忠111司執未字第187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公司)、張 恭懷執行債權金額人民幣434萬3,305元中之50萬元,異議人 於112年7月20日陳報執行結果先沖償執行費新臺幣1萬7,880 元後,僅受償人民幣5,046元,尚有人民幣49萬1,155元未受 償;其後復執行其他財產,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執行結果 尚有人民幣35萬8,399元未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 12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2830號函命相對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前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於112年12月29日陳報蜜蜂公司111年度損益表、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存摺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月8日命 異議人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 蜜蜂公司對第三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 之所有債權,經得利公司於113年1月29日以相對人對其無債 權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3年1月31日以相對人虛偽報告 、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如相對人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應管收相 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並無異議人所指上開情事,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 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 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多次聲請執行蜜蜂公司對得利公司之債權,得利公 司均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然得利公司於111年至1 12年間匯入蜜蜂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稱 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即有新臺幣(下同)85萬9, 115元,且一經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內,旋 即遭張恭懷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 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可見蜜蜂公司因營利行 為對得利公司有債權存在,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之聲請, 即有違誤。 ㈡又自張恭懷中信銀帳戶交易紀錄觀之,其自112年8月起,每 月均繳納1萬3,334元貸款購買汽車此等奢侈品,與張恭懷稱 其生活困難不符,且未據實報告其繳納車貸之金錢從何而來 ,顯有虛偽報告之情事。又張恭懷中信銀帳戶自111年11月9 日至112年12月11日共以現金存入310萬2,650元(異議狀誤 繕為309萬2,550元),另有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頻繁匯入資金,均未據實說明其資金來源,相對人虛偽報 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隱匿其財產,實有命相 對人張恭懷報告財產及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 報告1年內(即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下稱 系爭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乃提出蜜蜂 公司111年度損益表、如附表一所載之銀行存摺影本,惟未 另說明蜜蜂公司所營收、支是否均透過蜜蜂公司銀行帳戶, 或亦有以現金收、付,及系爭1年內收入與支出明細,暨各 銀行帳戶所載交易紀錄之關連性。本件蜜蜂公司、張恭懷均 為連帶債務人,就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命其等供擔保或限 期履行執行債務,分別論述如下:  ㈡就蜜蜂公司部分:  ⒈依系爭損益表所載,蜜蜂公司於111年度虧損49萬7,246元, 然就成本、營業費用之支出,未見細部說明及可信之相關金 流單據佐證,系爭損益表是否得以作為蜜蜂公司有如其所載 支出及虧損之認定依據,尚非無疑;且自異議人提出蜜蜂公 司代理之商品及相關活動行銷廣告等資料(見112年度司執 字第2830號卷,下稱第2830號卷,卷一第23至115、135至19 3頁、卷二第21至143、251至281頁)觀之,該類商品已有相 當之產業規模而得於繼續經營之前提下創造收益,然相對人 未陳報系爭1年內之實際營收或市場有無發生對其財務有利 、不利之變化致其收入較111年度為多或少,則以系爭損益 表做為說明蜜蜂公司系爭1年內財產狀況之合理性尚有不足 。  ⒉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2年2月1日、112年10月30日對得 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蜜蜂公司對得利公司「發行之『 電影東京復仇者精裝特典版DVD』之分潤、授權金及其他債權 」、「發行之DVD『臥底刑警FINAL』及『教科書沒教的事Ⅰ-Ⅵ套 裝』之貨款、分潤、授權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影集之債權 )(第2830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53頁),均經得利公司 分別於112年2月10日、112年11月2日聲明異議,否認蜜蜂公 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第2830號卷一第295、296頁、卷二第22 1頁),惟得利公司卻又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5之日 期將款項轉帳至蜜蜂公司,有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第2830號卷二第311、313頁),加以得利公司另 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轉入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 ,金額共計已達85萬9,115元,足見蜜蜂公司確有對得利公 司之帳款債權存在,得利公司否認蜜蜂公司對其有系爭影集 之債權存在一事,固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屬虛偽,然相對人 就得利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詳細說明債權債務 關係如何發生及清償狀況,非無規避強制執行並損害債權人 權利之虞,而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事實。又得利公司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轉入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張恭懷中信銀行帳戶內(第2830號卷二第311、313 頁),惟無論自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所提領現金之用途,或 款項轉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後,如附表二編號1-2、1-3、1- 5、1-6、1-8、1-9、3-1、3-2、3-3、3-5至3-12、5-1之支 出,與蜜蜂公司之成本或營業支出有何關連,均未見相對人 說明,則異議人主張蜜蜂公司並未據實報告於系爭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等情,並非無據。  ㈢張恭懷部分:  ⒈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於系爭1年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自不明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共計82萬8,178元(第2830號卷 二第321至355頁),及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日期存入多筆現金 共計309萬2,550元(第2830號卷二第317至361頁),且該等 金額存入後,張恭懷即以該等金額支付多筆備註名稱為「繳 交娛樂稅款」、「蜜蜂工房發稿費」、「蜜蜂工房攝影費」 、「會計師事務費用」、「想傳達你的聲音」、「員工薪資 工讀生」、「蜜蜂歌詞翻譯費」、「蜜蜂工房設計費」、「 蜜蜂工房製作費」、「蜜蜂北園涼宣傳」、「北園涼蜜蜂工 房」、「蜜蜂北園涼尾款」、「北園涼MV製作」、「蜜蜂工 房北園涼」、「蜜蜂工房圖輸出」、「蜜蜂工房月薪資」、 「蜜蜂北園涼費用」、「北園涼攝影製作」、「蜜蜂工房員 工薪」等似屬蜜蜂公司之營運費用,則上開附表三、四存入 張恭懷中信銀帳戶之金額,是否也包含蜜蜂公司已執行業務 而獲取之收入在內,該等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張恭懷說明, 且有無隱匿財產之行為,即非無疑。  ⒉況自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支出之費用,尚有多筆非用於其本人 ,如備註為「文林路陳雪卿」、「簡鈺倫信用卡款」、「陳 雪卿保險費用」、「陳雪卿信用卡款」、「文林路陳雪卿家 」、「陳雪卿長照服務」等,張恭懷明知其積欠異議人債務 尚未清償,卻以自己財產優先代他人清償欠款,是否為規避 其財產遭異議人執行之行為,未見提出合理說明;又另自11 2年8月起即開始支付首次1萬7,334元、其後每月1萬3,334元 之汽車貸款,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備註「張恭懷汽車貸款」、 「張恭懷和潤二期」、「張恭懷汽車貸款」、「11月汽車貸 款」可查,而通常辦理汽車貸款之同時亦設定動產抵押權, 動產抵押權人就該車輛變價所得清償債務之順位優先於普通 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張恭懷明知異議人為實現債權已開始強 制執行,卻未將其自己財產清償異議人而用以購買分期貸款 之汽車,復未說明購買汽車之必要性;其上開行為尚難認已 盡報告義務,且符合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  ㈣綜上各情,足徵相對人於收受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後,未 據實報告系爭1年內之財產狀況,且經核符合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等要件,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非 屬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銀行 帳號 交易紀錄起迄時間 1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9月19日至 112年12月6日 2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至 112年11月24日 3 張恭懷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4日至 112年12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後金錢流向 編號 轉帳至張恭懷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後金錢流向 日期 金額 日期 流向 金額 日期 流向 金額 1 111年11月18日 188,131元 111年11月18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80,000元 1-1 111年11月18日 蜜蜂工房製作費 40,404元 1-2 111年11月18日 八德12月租金 27,00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遠東商銀信用卡 2,482元 1-4 111年11月18日 蜜蜂工房設計費 20,000元 1-5 111年11月21日 外匯款 58,762元 1-6 111年11月21日 外匯款 1,408元 1-7 111年11月22日 會計師業務費用 8,000元 1-8 111年11月22日 轉入不明帳戶 10,000元 111年11月22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0,157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1-9 111年11月23日 轉入不明帳戶 22,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179,094元 112年2月10日 提領現金 100,000元 2-1 - - - 112年2月10日 提領現金 75,000元 2-2 - - - 112年2月16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3,118元 2-3 112年2月16日 現金提款 5,0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3 112年5月19日 172,887元 112年5月19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⒈150,000元 ⒉21,999元 3-1 112年5月19日 感恩回款郭俊宏 10,001元 3-2 112年5月19日 五月張恭懷回款 100,000元 3-3 112年5月19日 繳交國泰世華銀 11,153元 3-4 112年5月19日 張博元薪資轉帳 31,057元 3-5 112年5月19日 小小兵上海銀行 2,926元 3-6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197元 3-7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399元 3-8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1,132元 3-9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346元 3-10 112年5月19日 轉帳提款 219元 3-11 112年5月19日 新光銀行帳號繳 3,662元 3-12 112年5月19日 修理摩托車費用 6,350元 4 112年8月14日 109,666元 112年8月14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10,000元 4-1 112年8月15日 技術人力費蜜蜂 31,5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112年8月14日 提領現金 99,000元 4-2 - - - 5 112年11月24日 209,337元 112年11月24日 轉帳至張恭懷中信帳戶 208,513元 5-1 112年11月24日 外匯款 213,300元(含原本帳戶內餘額) 共計859,115元 共計857,787 附表三 自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 27,000元 12 112年7月14日 33,590元 2 111年12月25日 10,636元 13 112年7月20日 24,298元 3 111年12月29日 8,123元 14 112年7月22日 8,000元 4 112年2月4日 2,186元 15 112年8月10日 22,406元 5 112年2月9日 15,084元 16 112年8月16日 11,733元 6 112年2月24日 3,357元 17 112年9月5日 100,000元 7 112年4月11日 192,600元 18 112年9月5日 100,000元 8 112年4月24日 2,854元 19 112年9月8日 97,105元 9 112年6月1日 48,000元 20 112年9月13日 22,110元 10 112年6月7日 1,821元 21 112年9月26日 26,061元 11 112年7月12日 68,000元 22 112年10月1日 3,214元 共計 828,178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9日 4,000元 28 112年3月25日 1,000元 55 112年8月30日 15,000元 2 111年11月14日 17,000元 29 112年3月28日 25,000元 56 112年8月30日 37,000元 3 111年11月29日 410,000元 30 112年3月31日 66,000元 57 112年8月30日 26,000元 4 111年12月1日 42,900元 31 112年4月3日 22,000元 58 112年8月30日 36,000元 5 111年12月1日 41,000元 32 112年4月7日 39,000元 59 112年9月4日 50,000元 6 111年12月1日 4,600元 33 112年4月10日 30,000元 60 112年9月4日 100,000元 7 111年12月5日 19,000元 34 112年4月11日 50,000元 61 112年9月13日 8,100元 8 111年12月9日 33,000元 35 112年5月3日 42,000元 62 112年10月6日 22,000元 9 111年12月9日 27,000元 36 112年5月3日 6,000元 63 112年10月6日 5,000元 10 111年12月15日 16,000元 37 112年5月18日 500元 64 112年10月6日 13,000元 11 112年1月11日 90,000元 38 112年5月31日 1,300元 65 112年10月9日 41,000元 12 112年1月11日 100,000元 39 112年6月2日 4,000元 66 112年11月3日 40,000元 13 112年1月18日 30,000元 40 112年6月22日 3,500元 67 112年11月3日 30,000元 14 112年1月18日 42,400元 41 112年6月30日 48,000元 68 112年11月9日 20,000元 15 112年1月19日 54,000元 42 112年6月30日 20,000元 69 112年11月10日 166,050元 16 112年1月23日 3,000元 43 112年7月3日 15,500元 70 112年11月10日 10,000元 17 112年1月31日 7,000元 44 112年7月15日 20,000元 71 112年11月16日 16,000元 18 112年2月9日 4,700元 45 112年7月21日 20,000元 72 112年11月22日 56,000元 19 112年2月10日 91,000元 46 112年7月23日 30,000元 73 112年11月24日 5,000元 20 112年2月10日 44,000元 47 112年7月24日 18,000元 74 112年12月1日 32,000元 21 112年2月21日 4,000元 48 112年8月3日 100,000元 75 112年12月1日 100,000元 22 112年2月21日 30,000元 49 112年8月3日 12,000元 76 112年12月1日 70,000元 23 112年2月23日 8,000元 50 112年8月8日 15,500元 77 112年12月4日 40,000元 24 112年3月1日 55,000元 51 112年8月17日 7,000元 78 112年12月6日 15,000元 25 112年3月4日 28,000元 52 112年8月29日 64,000元 79 112年12月7日 48,000元 26 112年3月10日 46,000元 53 112年8月29日 6,000元 80 112年12月7日 1,000元 27 112年3月25日 9,400元 54 112年8月30日 45,000元 81 112年12月8日 5,000元 82 112年12月11日 160,100元 共計3,102,650元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331-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AN(中文名:阮英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新金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刪除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11-12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文字刪 除。 (二)補充證據「被告NGUYEN ANH TUAN(中文名:阮英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所得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 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被 害人廖啓宏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 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 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依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本院審 理中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情節(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且被告嗣與本案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完成賠償之給付【見金訴卷第171-172頁】)。另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卷第115-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應僅是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在其本案犯行屬於初犯,又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罪,並確實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等情節,犯後態度 甚佳。本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被告應能透過 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皆 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 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H TUAN(下稱阮英俊)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自111年8月18日22時許 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GC-大正咩」向廖啓宏佯稱: 可幫忙介紹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需先匯款作 為保證金云云,致廖啓宏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6 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廖啓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ANH TUAN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305卷第33-36/47-53/71-77頁) 被告阮英俊固坦承提供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我是為了轉帳給女兒才申辦的;「阿龍」是非法移工,沒有帳戶,他說有朋友匯錢給他,叫我借他提款卡去領錢;「阿龍」是非法移工,他說沒有帳戶使用,「阿龍」後來又跟我說把提款卡弄丟了,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阿龍」已經回越南了云云。 2 被害人廖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5-8頁) 被害人廖啓宏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阮英俊上開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1日上票字第1110031863號函附被告阮英俊申辦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9-15頁) 被告阮英俊申辦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廖啓宏匯款之事實。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11日上票字第1130004625號函 (本署113偵緝305卷第119-121頁) 被告阮英俊曾在110年12月22日辦理本案上海銀行掛失並補發印鑑章之事實。 5 ⒈被害人廖啓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37-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廖啓宏部分)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17/31、23-24、27、28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024-10-11

TNDM-113-金簡-36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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