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內裁判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所處之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 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乎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復酌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 ,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 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 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 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以 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受刑人。而附表編號5之 罪雖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亦係以有施用毒品為前提,當與受刑人 具有前開施用毒品成癮惡習有所關聯,又其既為毒品人口, 實務時有見此類行為人多伴隨觸犯其他財產犯罪,蓋毒品並 非唾手可得,尚需花費大量金錢,方得持續買得毒品以緩解 毒癮,故當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亦與其施用毒 品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是以,其本件所涉附表所示 之犯行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 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犯罪結果、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是否有過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以外之法益、竊盜犯 罪手法是否平和,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在本院陳述意見表記載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無意見等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振維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4月15日 112年8月3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4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

2025-03-12

ULDM-114-聲-166-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 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雖曾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 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 1至3所犯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 行為,而附表編號4所犯之偽證罪亦與毒品案件有關,而就 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 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日 108年4月28日 106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69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260號 判決 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8年8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2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1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70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42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29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3號,已執畢。(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6號

2025-03-12

ULDM-114-聲-192-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書在 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 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 號判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於112年6月、7月間,時間間隔尚屬接近,各罪罪質及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 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 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 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 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18 112/07/08 112/07/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8/28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13/06/05 113/10/08 113/10/08 備註 編號2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2025-03-12

CTDM-114-聲-141-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 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總和之內 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於民國111年8月、112年1月、5月、9月間,時間有一定間 隔,惟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類似 ,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 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 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8/02 112/05/19 112/01/05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3/04/25 113/04/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2/27 113/04/25 113/04/25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9/2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3/11/0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1/01 備註

2025-03-12

CTDM-114-聲-111-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114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汶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予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不太懂定執行刑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 29頁),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尚無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8年03月23日 108年03月25日 108年0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08日 108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08日 108年12月08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5-03-12

HLDM-114-聲-93-2025031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陳江雪玉 相 對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陳江雪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 萬2,9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 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見原裁定卷第6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不服 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經最高法院發回重審,現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判決結果對本件訴訟費用有重 大影響,應暫停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語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 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6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 回相對人請求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異議人債權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相對人債權40,000,00 0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異議人債權41,528,197元、表4次序 4異議人債權5,000,000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異議人債權 34,582,263元均應予剃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 入分配之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52%,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就原判 決關於㈠駁回相對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 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 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 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80號更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 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異議人超過本金3,000,000元部分及 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 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 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依原審113年7月9日新北市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更一 字第6號函提出費用計算書、費用額證書影本,原審於113年 7月9日以新北院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函通知異 議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證書 ,並隨函送達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影本、費用額證書 影本,並請異議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異議人固於113年7月1 9日提出陳報狀,惟僅表示如本件異議意旨,有本院上開函 文及異議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遲誤該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審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異議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則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及相對人提出之計 算書、費用額證書影本計算,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62,9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另案縱尚在審理中,惟與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關連,異議人請求停止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依法不合,難認可採。  ㈣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並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固非無由,惟原裁定就應徵之歷審裁判費用有誤算情事 ,經本院重新核算詳如附表所示。又本件僅依相對人提出由 相對人預納之費用額證書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49,63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如有預納訴訟費用而依上開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者,異議人嗣後仍 得依法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 適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案號 聲明 判決主文 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 1 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及103年6月12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㈠表1次序6、7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832元及抵押債權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不列入分配;㈡表2次序3、4、5、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758元、抵押債權350萬元、300萬元、4,000萬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均不列入分配;㈢表3次序3、4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4,234元、於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4,152萬8,197元均予剃除,且次序3不列入分配;㈣表4次序3、4、5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3,896元、抵押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於表3分配不足之債權3,458萬2,263元均予剔除,且次序3、4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之⒈表1次序6、7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832元、A抵押債權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不列入分配;⒉表2次序3、4、5、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758元、B抵押債權350萬元、C抵押債權300萬元、D抵押債權4,000萬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均不列入分配;⒊表3次序3、4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4,234元、於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4,152萬8,197元均予剃除,且次序3不列入分配;⒋表4次序3、4、5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3,896元、D抵押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於表3分配不足之債權3,458萬2,263元均予剔除,且次序3、4不列入分配。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表4次序4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3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分配表之㈠表1次序6、7所列執行費及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㈡表2次序3至6所列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㈢表3次序3、4所列執行費及於表2分配不足債權;㈣表4次序3至5所列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於表3分配不足債權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請求剔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成、同年六月十二日更正之分配表所列表二次序三之執行費、次序四之本金及違約金、表三次序三及表四次序三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同分配表所列表二次序五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4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下列項目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⒈表2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費13,758元;⒉表2次序4被上訴人本金350萬元債權及其違約金債權;⒊表2次序5被上訴人本金300萬元債權額之違約金債權;⒋表3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費4,234元;⒌表4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費3,896元。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被上訴人超過本金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262,922元 {計算式:【138,104元+207,156元+5,303元】×3÷4=262,922元}(備註⓶) 5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 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4超過本金50萬元(即300萬元)債權及其違約金債權、表2次序3、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總計 262,922元 附註: 一、相對人前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於系爭一審判決獲全部敗訴,經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後,系爭二審原判決將系爭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請求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異議人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相對人債權40,000,000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異議人債權41,528,197元、表4次序4異議人債權5,000,000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異議人債權34,582,263元均應予剃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之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2%,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相對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系爭二審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異議人超過本金3,00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更審後第三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二、由上可知,相對人所請求訴訟標的其中:  ㈠異議人敗訴部分即表2次序5、次序6、表3次序4、表4次序4、次序5於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異議人所提上訴時確定。  ㈡異議人勝訴部分即表1次序6、次序7於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部分上訴時確定。  ㈢廢棄發回部分3,521,888元(計算式:表2次序3之13,758元+表2次序4之3,500,000元+表3次序3之4,234元+表4次序3之3,896元)於二審更審判決時確定,所占比例為2.56%{計算式:【發回部分金額所占訴訟標的全部金額之比例即(3,521,888元÷137,646,18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4,392,00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4,392,001元=2.56%,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⓵)。 三、準此,關於兩造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金額,就:  ㈠系爭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前揭二㈠、㈡上訴時,相對人及異議人就第三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依發回前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  ㈡系爭二審更審就前揭二㈢上訴判決時,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依二審更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262,92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38,104元+第二審裁判費207,156元+第三審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外)即207,156元×2.56%(備註⓵)】×3÷4=262,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⓶)。  ㈢故就相對人所預納之歷審訴訟費用552,416元(計算式:138,104元+207,156元+207,156元=552,416元),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62,922元,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262,922元。

2025-03-12

PCDV-113-事聲-74-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8、10 至12、15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 第39至138頁,本院卷第19至3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頁),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 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3至5、8、10至12、15所示 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 期總和,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竊盜、詐欺、一般洗錢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7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 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附表編號6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 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陳岳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2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 112年6月13日 均同左 112年7月1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7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12月7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7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6次) 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 113年1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2月27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次) 111年12月8日至112年4月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8號 113年2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3月19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次)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25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日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2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5次) 111年12月3日至112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 113年4月2日 均同左 113年5月7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4月8日 均同左 113年5月7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9日(聲請書誤植為112年4月「29」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 113年4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5月30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7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次) 111年9月28日至112年4月23日(聲請書誤植為112年4月「22」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32號 113年7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2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113年8月7日 均同左 113年9月10日 14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3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9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編號3: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4: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5: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8: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10: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1: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2: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15: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3-12

TTDM-114-聲-4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 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雖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 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罪,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罪則與前述毒品犯罪之罪 質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犯罪時間相當接近,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則相距約1 年3月,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1年3個月左右,前後犯罪 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法定刑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 前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 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個該法益受害程 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 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並無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213-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再 抗告 人 王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思淵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3至8、10至17、21至3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2、9、18至2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一審法 院審核認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 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6、31至33各罪之併科罰金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5萬元),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 第一審之定刑有程序上之違法,且所定執行刑過重,因而撤 銷第一審裁定,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7 至18、20至30、34至36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中附 表編號4至5、7至12、14至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 民國109年4至11月間,僅附表編號3、13、34至36之罪部分 在犯罪時間(依序為108年7、8月間、108年12月間、110年間 )上有所區隔,其餘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附 表編號6、31至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附表編號31、33之犯 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附表編號1與編號6、32之犯罪時間 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至32之罪原定之執行刑已給予相當 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1、34至36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刑,仍應以附表所示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年6月( 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編號6、31至33)及前 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限為其定刑範圍,乃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敘明另第一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551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263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 定再抗告駁回。下稱另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 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之罪(即第一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 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1 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開確定 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致各自 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等旨。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 (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10至17、18至19、22至32、 34至36)原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4年10月、1 年5月、9年、7月、15年〈併科罰金8萬元〉、12年6月)與附 表編號6、9、20、21、33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5月、3月、5年4月、2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已綜 合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 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適度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就實務上定刑原理、他案之定刑裁量情形抒發 己見外,另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動機尚非 惡劣,情節並非重大,此部分犯罪先前原定之各執行刑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漫指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苛, 並以其罹患心臟病,應依其犯後態度、當時所處環境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其較適法合理之法律評價,讓其早日 有重新做人、照顧家人之機會;再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先後起訴,由 法院不同股分別審理,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之罪若由該案聲請合併定刑範圍抽 出不列入合併定刑,而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本件 附表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對其最是有利,檢察官未以此方 式聲請本件定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係執與其向原審抗告意旨類同之陳詞,徒憑己見 ,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裁定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可採。至他案 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再 抗告 人 張耀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定刑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耀中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乃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因僅敘明附 表各編號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並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 遞減等情,而有裁量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 裁定後,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17罪〉、2〈10罪〉、3〈9罪〉、4〈2罪〉 、5〈36罪〉、8〈30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1年10月、1年5月、3年、3年),及其餘各罪(即 附表編號6〈8罪〉、7〈4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連性、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 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再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 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 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7-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