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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戴成增 戴聖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淑媛 原 告 戴賢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淑媛 被 告 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淑媛新臺幣25,4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賢媛新臺幣53,5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25,425元、53,584元,為原告戴淑媛、戴賢媛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黃士銘應給付原告戴成增新臺幣(下同)1,965,025元、原告戴淑媛2,231,462元、原告戴賢媛3,414,740元、原告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重附民卷第7頁),嗣擴張醫藥費及交通費,不請求機車修理費,並將部分請求項目更正至請求權人項下,變更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戴成增1,965,025元、戴淑媛1,953,400元、戴賢媛3,610,463元、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81、182頁),而被告就上開變更及更正表示不爭執與無意見等語(潮簡卷第179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 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3公里處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即戴 成增之妻;戴聖明、戴淑媛、戴賢媛(下合稱戴聖明等3人 )之母戴賴松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戴賢媛(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戴淑媛)於上開交岔路 口起步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戴賴 松英受有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之方栓塞、氣胸及脾臟破裂 出血等傷害,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傷重不治 而死亡;戴賢媛則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疑腦出血、左側第2 到9肋骨骨折、右側第6到8肋骨骨折併氣胸、右鎖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脛骨和腓骨移位骨折、左側踝關節骨折、 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論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戴賴松英死亡及戴賢媛 受有傷害,想像競合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戴賢媛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564,475元,其餘原告受理賠500,850元後,因系爭事故向 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及項目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所示。 三、被告略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戴賴松英為肇事主 因,原告應承擔其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詳如附表所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戴賴松英與戴賢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而戴賴松英為戴成增之妻、戴聖 明等3人之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重附民卷第21-26、6 7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 閱無訛(潮簡卷第83-17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路段為 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考領有合法駕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開規定,未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 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戴賢媛前揭傷勢、 戴賴松英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戴賢媛受傷及戴賴松英死亡乙節,應為 可採,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如附表所示之戴賴松英、戴賢媛醫 藥費;戴賴松英喪葬費;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戴賢媛交通 費用;戴賢媛看護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上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自用付費同意書、處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屏 東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醫療用品單據、護理之家及長照機 構收費明細、車資費用明細、復康巴士派車單及收據、乘車 證明、喪葬費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收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45-65、69-114、127-14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1、17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所謂扶養能力,應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 之相當生活而言。  ⑵經查,戴成增及戴賢媛近年無所得及財產乙情,固有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查詢結果可稽(個資卷),惟戴賴松英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為83歲之高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可考(相卷第12頁),應無工作能力,原告亦自承戴賴 松英名下無任何資產等語(潮簡卷第180頁),互核以觀, 實難信戴賴松英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就戴賴松英負扶養能力一節盡舉證責任, 則戴成增及戴賢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勉難允 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巷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妻/母戴賴松英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屬悲痛萬分,又戴賢媛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進而影響日常,精神上均堪認受有極大 痛苦,且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180頁;交重附民 卷11、12、15-17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戴 成增、戴聖明、戴淑媛各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戴賢 媛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又於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之情形,請求權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戴賴松英領有合法駕照 ,於前揭路段起駛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前開 車輛優先通行,然其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致生系爭事故 ,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戴賴松英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而本院認定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相符(相卷第213-21 5頁;偵卷第12-13頁),並為原告所是認(潮簡卷第181頁 ),則依前開說明,戴賴松英與有過失,原告均應承擔其與 有過失之比例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與戴賴松英之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3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有過失後,原 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如附表❼欄所示(計算式:❻欄 ×30%≒❼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符衡平。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扣除之說明: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各自受 領如附表所示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潮 簡卷第18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詳如附表❽欄所示(計算式:❼欄-❸欄=❽欄,小於0元 者計0元),其中戴成增、戴聖明於扣除後已無得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戴淑媛、戴賢媛分別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均自113年4月16日起(交重附民卷第1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戴淑媛、戴賢媛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含戴成增、戴聖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戴淑媛、戴賢媛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❶ ❷ ❸ ❹ ❺ ❻ ❼ ❽ 原告 請求總金額 項目及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被告抗辯略以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前欄加總 (非最終得請求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扣除理賠後得請求金額 戴成增 1,965,025元 ⑴夫妻間預計負擔之扶養費  465,025元。 500,850元 戴成增應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⑵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淑媛 1,953,400元 ⑴戴賴松英醫藥費2,400元。 500,850元 不爭執。 2,400元 1,754,250元 526,275元 25,425元 ⑵戴賴松英喪葬費451,850元。 451,850元 ⑶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賢媛 3,610,463元 ⑴戴賢媛醫藥費  204,219元。 564,475元 不爭執。 204,219元 2,060,198元 618,059元 53,584元 ⑵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16,417元。 16,417元 ⑶戴賢媛交通費用  5,909元。 5,909元 ⑷戴賢媛看護費用  33,653元。 33,653元 ⑸預計得受戴賴松英扶養之扶養費  1,114,740元。 戴賴松英於系爭事故已達83歲,應無扶養能力。惟若認戴賢媛得請求扶養費,就其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 ⑹精神慰撫金2,800,000元(含戴賴松英之死及戴賢媛前揭傷害)。 過高。 1,800,000元 戴聖明 1,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500,850元 過高。 1,300,000元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2024-12-12

CCEV-113-潮簡-63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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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黎雪絨 被 告 黃彥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彥朋於民國112年8月17日7時2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光輪路153號前見到原告正步出家門,遂持鋁棒攻擊原告之 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數下,造成原告受有後枕部鈍挫傷、 左側腰部鈍挫傷及雙側上肢、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之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系爭犯行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300,000元太高,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犯行乙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 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7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故意為系爭犯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侵害原 告身體權甚明,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末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於行為後均坦承不諱 ,惟系爭犯行起因乃被告自認與原告親屬有債務糾紛,即不 由分說持鋁棒及西瓜刀,前往原告住處埋伏毆擊原告,除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更使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疾 病(附民卷第11頁),足見加害程度非輕,又審酌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學識、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58頁及個 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9日起(附民卷第17-2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簡-79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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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水清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邱昱翔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 ,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 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 度屏府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 )或經濟部屏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產業園區)或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7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屏東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179,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主 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水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文明路8巷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路樹之樹幹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 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 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前臂擦傷,及右 側小腿、膝部、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 前開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且系爭路段雖為屏南產業園區住宅 社區之道路,然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之 規定,系爭路段應已移交予被告管理,當日風和日麗,並無 風強雨急之現象,而該樹幹有乾枯現象,顯見被告疏於檢視 行道樹健康情形,爰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 醫藥費4,072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50日,以基本工資每 小時180元計算,共有薪資損失72,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3,750元,林水清已將債權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79,82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村(里)聯絡道路,路樹植栽屬道路附屬設施, 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路法第3條 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枋寮鄉公所管理,枋寮鄉公所亦 曾以該鄉文明路巷道因AC路面年久失修危及行車安全為由, 向被告申請補助辦理改善工程,足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屬 枋寮鄉公所。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第2、3項之 規定,若未經辦理移交、接管作業,並不當然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路段移交相關資料已佚失,屏南產業園區亦曾招標園 區道路、路燈、喬木等委外維護工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並 非當然移交予被告而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路樹掉落而生事故,然系爭路段附近固有斷 裂樹枝及樹幹,不必然代表係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又綜觀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刮痕長達5.3公尺等情,應乃原告 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而失控摔倒所致。  ㈢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藥費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系爭 傷害未達50日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 。機車修理之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人車倒地 而生有系爭傷害,醫藥費為4,0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枋寮 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75 、99-101、10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14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乃因路樹樹幹掉落砸中原告頭部,致生上開損害, 而被告為該路樹所在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詳如下述:  ㈠原告主張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足認可信:  ⒈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9、141頁),系 爭機車龍頭車燈上緣有乾土擦痕,擦痕一路延伸至前車大燈 及面板,又系爭機車儀錶板破裂,再觀該路樹樹枝幹照片( 本院卷第143頁),一端為不規則斷裂面,寬度達一人前臂 寬,長度則約2個水溝蓋長,互核以觀,足見如該樹枝幹從 路樹上斷裂掉落,係先擊毀系爭機車儀錶板,再往下擦撞系 爭機車前車處後掉落地面,是原告主張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 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 地乙情,應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為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自摔等語, 惟事發當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原告當下騎乘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路段事發時除前揭路樹樹枝幹外,並無其他大型落枯枝 乙情,亦觀前開現場照片甚明,衡情以該等時速行經視線及 道路狀況良好之系爭路段時,縱有該路樹樹幹橫躺路面,當 不至於無法預見閃避,況被告所稱自摔情狀與前開系爭機車 受損部位不符,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㈡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被告管理有缺失致生原告損害,應依 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 照)。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屏南產業園區係於68年開始開發,由被告辦理土地取得 及地籍整理工作,而系爭路段為屏南產業園區編訂範圍內之 社區住宅路段等情,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113 年6月20日經園高營字第1130101631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49141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23-226頁),是系爭路段應屬產業園區內 路段,非屬村(里)聯絡道路,首堪認定,被告此部所辯, 洵難以採。  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政 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 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 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 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 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 接管維護。」,已明示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應登記為所在 地之縣(市)政府所有,並予接管維護,此情核與前臺灣省 地政局62年8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3210號函示內容略以工業 區內道路應登記為屏東縣政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 ,亦有系爭路段所在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3 頁)、屏南產業園區產權第一次登記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後 被告地政科亦予回函等情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27-230頁) ,綜以觀之,足徵系爭路段應移轉予被告接管維護,縱然枋 寮鄉公所或屏南產業園區曾有維護等節,亦無礙管理機關之 判斷,被告為法律上管理機關之節,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事實上有無移交,並無得阻卻其具有 管理之義務,且前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0年4月24 日廢止,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細則接續公布施行,就有關工 業區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參酌第67條規定略以: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 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語,已然 揭示縣政府即被告就區外道路即系爭路段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被告不得執其斯時消極未移交之事實,否認其屬法律上管 理機關之義務,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基此,被告既否認其為管理機關,且辯稱枋寮鄉公所等曾為 管理維護,顯見被告未曾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路樹,難信有 何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被告就其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4,072元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事發時起至9月初開學止,50日 無法工作,當時協助林水清收成芭樂,工資以法定基本時薪 計算等語,惟系爭傷害僅為擦傷,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又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見醫囑建議休養之情 ,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3,750元,包含零件2,750元及工資 1,000元,而該債權業已受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 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2、95、103、105、106、 20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 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 1/10=275元),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75元(計算式:2 75元+1,000元=1,2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原告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本院卷第202頁及個資袋,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為地方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當無有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347元(計算式:醫藥費4 ,072元+機車修理費1,2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5,347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0日起( 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國簡-1-20241212-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許鈞程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七 路方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承保車輛3658-V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84,971元(工資91,231元、零件93,74 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00,605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 負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航空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等資料,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1秒至13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 往文化七路之內側車道。(14秒)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前方適有訴外人自小客車,次前方則為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16秒)訴外人因前方有車輛等待右轉,遂於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繞行通過。(18秒)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訴外人車輛通過後,旋即於外側車道往左欲變換 至中線車道繞行通過。(19秒)肇事車輛已進入左側車道。 (20秒)系爭車輛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 時,其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至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倘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 察覺並有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 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4,971元(工資91,231元 、零件93,74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 於9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3 74元為限(計算式:93,740元×0.1=9,374元),加計工資91 ,231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00,60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70,424元(計 算式:100,605元×70%=70,424元,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日送 達,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2

TYEV-113-桃保險簡-16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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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王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 區中正北路往南竹路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7,545 元(工資21,385元、零件26,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肇事車輛由中正北路之 內側車道變換至右測之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時 ,其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惟查,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 撞擊部位觀之,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位置與系爭車輛之左前 保桿與左前門之位置發生碰撞,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 車輛原應為後方之車輛,倘如系爭車輛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被告欲切換車 道之駕駛行為,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 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 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事故而受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545元(工 資21,385元、零件26,16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9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2,616元為限(計算式:26,160元×0.1=2,616 元),加計工資21,38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4,0 0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801元(計算式:24,001元 ×0%=1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 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 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TYEV-113-桃原保險小-49-20241212-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董葶歡 被 告 陳○凱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玲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凱係民國00年00月 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 予以隱匿,又若揭露被告陳○凱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 ,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陳○凱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少年陳○凱、少年陳○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具 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 保局人員、黃寶珍警察、周士榆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涉 及刑事案件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13 時5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懷石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指示之上開少年,上開 少年收取30萬元贓款後,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統一超商高達門市)將30萬元交付予停在該址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不詳之上手後,以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少 年陳○仁獲得5,000元不法所得,少年陳○凱獲得2,000元不法 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7號判決少年陳○凱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罰法律在案,有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人共同籌組之詐欺集團,由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故被告間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是以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與被告少年陳○仁和解成立,內容如下:「被告願 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債務,自應扣除被告陳○仁應分擔之15萬元,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14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2

TYEV-113-桃原簡-59-20241212-3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 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名字詳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刑(處拘役50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告訴人即其父親吳○○(名字詳卷 )上前抓住伊手,為掙脫始本能反應揮推,應符合正當防衛 。又縱有傷害告訴人,亦係因告訴人先抓住伊手而出於自衛 ,故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拘役50日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其父親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上訴人之兄吳○○(名字詳卷 )、上訴人之姑姑吳○○(名字詳卷)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2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在 掙脫告訴人之抓握後,旋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之左臉,且此 際上訴人既已掙脫告訴人抓住其雙手,而在告訴人尚未對其 有進一步之動作前,即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左臉,而上訴 人此舉動作,係「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處」,明顯乃 朝向告訴人左臉之特定部位出手揮擊,非如其所辯僅以手撥 開告訴人頭部之自我保護舉措,況當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出手揮擊係自我防 衛而屬正當防衛等語,自無足採。上訴人以右手揮打告訴人 之左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合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 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應屬正當防衛之辯詞,係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認第一審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具有直系血親卑、尊親屬之家庭成員關係,僅 因祖父之喪葬事宜而起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採取理性 解決之態度,反出手不法侵害告訴人;且因彼此間之嫌隙已 深,未見商談和解之契機、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暨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個人家庭狀況、本案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敘明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旨,經 核並無不合。因認第一審量刑適當,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 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邱○志(名字詳卷, 下稱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傷害罪刑(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關於其被訴 以左手捶打告訴人後腦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檢察官以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樺(名字詳卷,即被   告之弟)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外,另受有上唇上側擦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係第一審判決漏未認定而應納入審判範 圍,應屬正確,惟犯罪事實及損害結果已經較諸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更為廣泛及嚴重,量刑因子已經改變,刑度應有所變 更,始符合公平正義及量刑妥適等原則。原審認定告訴人之 傷勢增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 和解,且持續霸凌告訴人等情狀,仍判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之有期徒刑5月,難謂符合具體妥適性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部分:   依證人即被告父親及其姊之證述可知,被告姊姊較被告父親 先到現場,姊姊看媽媽抱著被告,爸爸也下來制止告訴人朝 被告出拳,告訴人是否對被告身體實行現在不法之侵害,侵 害行為是否已經結束?被告還擊能否認係正當防衛行為?又 依據卷內員警王建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皆 有受傷,有無可能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先傷人之行為而加以 還擊?此涉及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先有傷人之行為,後出手之 一方究係基於傷害或防衛之意思所為?均有釐清究明之必要 。再被告抗辯告訴人牙齒傷勢是之前就有,原審以被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即認定被告之抗辯不足採,然醫療紀錄係特種 個資,外人難以取得,被告亦無調查權,將此舉證責任轉由 被告負擔,有失公允,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告訴人於另 案提出就診資料顯示,告訴人就診當日,牙科醫師診斷表示 未有明顯斷裂痕,且未有出血疼痛等現象,顯見告訴人之傷 勢,有很高機率並非當天造成。另本件家庭暴力通報表清楚 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傷勢,此與員警9個月後之職務報告內 容不符,原審僅以職務報告係員警親見親聞而採用,然家庭 暴力通報表為當日製作完畢,與職務報告內容不同之原因為 何?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案發9個月後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會比當日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更為正確之原因。 再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衝突時間已經超過十數小 時,較家庭暴力通報表製作之時間為晚,有本次衝突以外其 他因素加入之可能。告訴人所述受傷過程,與驗傷單傷勢照 片不相吻合,但原審卻未具體說明告訴人牙齒斷裂位置與嘴 唇傷勢何以不符,或脖子傷勢為直線,何以與告訴人自述其 被逆時針旋轉方向不同,究係由何人造成等節,有判決不載 理由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 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另說明 家庭暴力通報表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第9至20列),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尚無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再:   ⒈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時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 ,倘侵害尚屬未來或已屬過去,即無防衛行為可言。本件原 判決業已依據告訴人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父親、姊姊之證詞說明告 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情節屬實,並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 受傷部位說明被告所辯其基於正當防衛意思還手之情節尚無 足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0列至第6頁第8列),於法 並無不合。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 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自無調查職責 未盡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之審 理,非採事後審制,上訴案件於上訴範圍內重覆審理,第二 審關於刑之量定與第一審有相同之職權,原則上不受第一審 判決量刑之拘束,除被告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或 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經第二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第二審認定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並以第一審犯罪情 節認定有誤為唯一之撤銷理由,不得在適用法條相同情形下 ,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之外,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較第 一審之認定為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第二審認檢察官之上 訴有理由並僅以此為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第二審法院縱未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亦非法所不許。原審固以第一 審漏未認定告訴人併受有上唇上側擦挫傷之傷害,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有理由而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唯一理由,然其 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係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量刑職權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亦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上訴 本院後提出告訴人就診資料影本,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6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8,000元本息及將侵害判決登 報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愛什麼稀罕」以次9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人,而附表最末首著作「關於陶喆」係由上訴人原著作之「 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所改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上訴人於 88年間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 會),將其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公開 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嗣被上訴人 與中華音樂協會訂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取 得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另與系爭著作之版權代理公司簽 訂授權契約,取得重製權,其於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 網站提供系爭著作,由消費者以串流、暫存方式,於線上播 放或下載離線收聽,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退出中華音 樂協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得知上訴人於網站公告之 版權聲明後,旋主動聯繫上訴人,並將相關歌曲下架,足徵 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有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000元本息及 將侵害判決登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其他爭點,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 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8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鄭美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向被上訴人洽詢代購精品包事宜,並未確定購買,亦未 依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定金,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嗣伊於11 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確定不購買,被上訴人竟於同年 月7日在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AliceQueen」(下稱系爭臉 書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MANDA 」在「Petra家綸精品交流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公開發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文章,指稱伊別名即Seik o任意棄單(跑單),並張貼伊照片及兩造間WeChat對話截 圖(下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 社會上對伊人格、信用之評價,並使伊照片於公眾間流傳, 侵害伊名譽、信用、肖像、姓名、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本息、將系爭貼文自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刪除 ,暨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以 「AMANDA」帳號在系爭Line群組,連續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聲明啟事(下稱系爭啟事)5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臉書帳號並非伊使用之帳號,伊未於該 帳號張貼系爭貼文。伊有相當證據及理由確信上訴人有棄單 行為,而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為事實之陳述,並無 不法性,且未使用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不特定人無法知悉所 指稱之對象。系爭貼文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其公開於WeCh at朋友圈之照片,就該照片應無合理隱私之期待。上訴人請 求伊張貼系爭啟事,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以WeChat通訊軟體洽談被上訴人代購精品包事宜,於 112年1月2日已就標的物、價格達成合意,契約已成立,上 訴人於同年月4日雖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欲購買該精品包, 惟被上訴人旋告知已為上訴人下單、保留,上訴人乃同意先 行支付100萬元,兩造並就付款方式、交貨時間、地點達成 合意。上訴人嗣後拒絕付款,涉及網路交易高價跑單,行為 可議,且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乃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為 提醒網上精品代購同業留意高價跑單情事,於系爭臉書帳號 、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係本於事實而善意發表之言 論,其揭露上訴人於網路上使用之英文別名及其自行於網路 上公開之照片、兩造部分對話內容,以達識別、提醒、佐證 系爭貼文為真實之目的,非與公益無關,且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目的,屬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符合比例原則,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上訴 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刪除系爭臉書帳號之系爭貼文,及於 本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首頁、系爭Line群組張 貼系爭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 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 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又肖像為個人外 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 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 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 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 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 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 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 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 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 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 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 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 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 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使用之上訴人肖像為上訴人使用於W eChat軟體之個人頭像,被上訴人將之張貼於系爭臉書帳號 個人網頁及系爭Line群組,係用以提醒精品代購同業有高價 跑單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僅於WeChat軟體上 公開其肖像,被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於臉書、Line軟體, 是否已逾越上訴人同意公開之方式、範圍、對象,而非屬上 訴人期待其肖像權、隱私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被上訴人 既已於系爭貼文公布與其交易之上訴人別名為Seiko,是否 不足以達成提醒精品代購同業發生高價跑單情事之目的?系 爭貼文結合上訴人肖像之公布,是否可能致非精品代購同業 以外之一般人知悉上訴人之行為,進而對於上訴人除網路精 品代購以外之行為亦不信賴,或就其日常行事之人格有所貶 損,且已逾越系爭貼文「提醒精品代購同業」之刊登目的? 其究否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乃 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謂上訴人於WeChat軟體公布其肖像, 難有該肖像不會外流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使用該肖像,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肖像、隱私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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