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當管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訂 定婚約、出養、終止收養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 三、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乙○○、甲○○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7,989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 並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惟原告於107 年10月間驚然發現被告長期在外買春,並與朋友分享色情交 易訊息,原告百般苦勸被告以家庭為重,被告卻依然故我, 甚至動輒以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更於近年興起離婚念頭, 被告在外買春之行徑,已對兩造婚姻及家庭維繫造成難以修 復彌補之破綻與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乙○○、甲○○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切生 活大小事均由原告親力親為,考量被告情緒失控、長期酗酒 斷片及不當管教等習性,原告實無法放心由被告單獨照顧乙 ○○、甲○○,且乙○○、甲○○成長過程中可能面臨青春期狀況, 需要母親協助與陪伴,而原告身為護理人員,具醫療照護專 業,較擅長照顧乙○○、甲○○之健康狀況,亦已規劃好未來共 同住所及就學事宜,故對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宜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乙○○、甲○○之最佳利益。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33,730元,參以被告資力及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半數各16,865元【計算氏:33 ,730×1/2=16,865】。  ㈣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16,865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答辯:被告曾贈與乙○○、甲○○各100萬元,並存入乙○○ 、甲○○之銀行帳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花用該筆款項 ,顯見原告於經濟上不利於乙○○、甲○○。又被告與乙○○、甲 ○○現同住在被告所有之房屋,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 要照顧者,較不易造成乙○○、甲○○生活之重大變動,被告之 母親亦有意願協助照顧乙○○、甲○○,且被告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皆較符合乙○○、甲○○ 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現均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17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買春,對兩造婚姻造成難以修復彌補之傷 害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之通訊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2 7頁),且被告因原告竊錄上開通訊紀錄而對原告提出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 原告應執行拘役30日及緩刑2年(本院卷第187至202頁),足 認被告買春之事實係屬真正,兩造亦因被告進行性交易及提 出刑事告訴而喪失互信、互諒基礎。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記載,原告表示兩造自112年2月起 即未有互動,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本院卷第119頁),佐以 本件訴訟自112年3月13日繫屬,期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 告均未到場(本院卷第51、53、57、145頁),堪信被告主觀 上亦無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故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 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該破綻非僅應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乙○○、甲○○之照護狀況及 親權事項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 原告有相當親權能力,被告有穩定照護環境,兩造均有高度 監護意願、充足親職時間及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乙○○、甲○○,目前由兩造共同 照顧乙○○、甲○○,訪視時觀察乙○○、甲○○受照顧狀況良好及 兩造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因原告提出被告有飲酒習慣,訪視 時被告身上亦明顯有酒氣,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原告、乙○○ 、甲○○之意願,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之 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㈡本院審酌乙○○、甲○○均希望由兩造協助做重大決定,且與兩 造均有正向互動,惟乙○○、甲○○與原告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 密,不排斥因兩造離婚分居而跟隨原告變動生活環境,原告 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 ○○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119頁),並已規劃於兩造離婚後, 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其任職診所附近之租屋 處及國民小學居住、就學(本院卷第221至231頁),堪認前述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及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建議,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併考量兩 造已長時間未互動,無法有效溝通乙○○、甲○○之保護教養事 宜,宜酌定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等情,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 主要照顧者,依前述規定,被告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對於乙 ○○、甲○○之扶養義務。又原告從事護理師工作,其於110年 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5,891元、858,230元、883 ,802元(本院卷第115、75、73、205至206頁),換算平均每 月所得為69,942元【計算式:(775,891+858,230+883,802)÷ 3÷12=69,942(元以下4捨5入)】;被告從事快遞主管工作, 其於110年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37,670元、581,1 08元、641,729元(本院卷第115、81、77、203至204頁),換 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8,903元【計算式:(537,670+581,108+6 41,729)÷3÷12=48,903(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名下無財 產(本院卷第74頁),被告名下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 0號10樓房地、2部汽車及共有之土地3筆(本院卷第78至79頁 ),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無明顯落差,原告請求與被告平 均分擔乙○○、甲○○之扶養費,核屬公允。  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已規 劃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故本件應以桃園市 之生活水準酌定乙○○、甲○○之扶養費。又原告於前述社工訪 視調查時自述目前月收入約42,000元,被告則自述目前月收 入約40,000元,另有業外租金收入每月22,000元及房屋貸款 每月35,000元(本院卷第118頁),可認兩造之總收入無法支 應按照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計算之扶養費【 計算式:(42,000+40,000+22,000-35,000)÷4=17,250】,是 兩造同意按照乙○○、甲○○實際居住地之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 費(本院卷第211頁),應屬適當。從而,依113年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15,977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乙○○、甲 ○○之扶養費各7,989元【計算式:15,977×1/2=7,989(元以下 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為保障乙○○、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逾 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3

SLDV-112-婚-25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C 姓名住居所詳卷 D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D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遭 受安置人父親E責打管教,致受安置人4人臀部及大腿皆有鈍 傷瘀青,考量受安置人均未受受安置人父親適當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將受安置人皆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 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D現年分別為12歲、12歲、10歲、 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日 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共計安 排3次會面探視與返家過夜,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家人間感情 及觀察互動情形;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於本次安置期間表達照 顧意願,經評估後安排2次假日返家,以利評估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親屬照顧之可能性。本次會面期間,受安置人父親主 動來電表示有探視意願,受安置人父親並自述患肺癌第四期 ,時日不多,故想補償受安置人親情之溫暖。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11日,受安置人C、D第l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 家返家探視,二人相當期待與興奮,除配合受安置人外祖父 母與機構之約定外,亦可在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進行家事協 助,二人之成長讓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欣慰,並期待受安 置4人可同時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113年11月8 日原定受安置人4人一同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並與受安 置人父親會面,惟受安置人C、D患腸病毒,故本次會面僅受 安置人A、B出席。受安置人父親於會面過程中將自身病況轉 知二人,並期待受安置人A、B未來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 、D。受安置人對於本次安置期間能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 相當開心,且該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對於受安 置人而言相當正向,亦能穩定受安置人於機構之情緒,又能 維繫彼此親情,並有利後續處遇之規劃。受安置人父親於本 次安置期間,因罹患癌症末期,對於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與 未來照顧計畫開始關心,亦可較為聚焦討論未來規劃。對於 與受安置人會面之狀況,雙方彼此對會面結果表示滿意與歡 欣,並期待會面可以穩定且持續。受安置人C於113年10月14 日回診追蹤過動症狀況,並持續服用藥物控制。受安置人D 於113年11月協助其就醫,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狀況,目前 服藥控制情緒。聲請人於113年11月再次與受安置人父親討 論親職教育輔導事宜,受安置人父親表示目前身患癌症,婉 拒執行。受安置人外祖母有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D,故聲 請人擬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並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之親職 照顧能力,以利後續進行改定監護與親屬安置相關事宜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受其等父親不當責打管教, 前曾多次通報及介入處理,但仍再發生責打受安置人致傷情 形,而其等父親婉拒執行聲請人所擬之諮商輔導,考量受安 置人父親先前所為之不當管教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影響甚鉅 ,且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之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護-78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過去即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 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追蹤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 僅關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 因雙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 定代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 會對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 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 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 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 (1)過往受暴史:107年3月31日受安置人A放學與姊姊爭吵後未 經告知自行離家至受安置人A祖父家,經帶回後受安置人A因 擔憂受罰否認,養母無法接受受安置人A說謊,責打受安置 人A致傷左臉頰瘀青、身體軀幹有新舊多處的抓傷和貌似手 捏的瘀青,左手中指與無名指有看似棍子打傷的紅腫與瘀傷 ,左腳小腿多處瘀傷。同年5月29日受安置人A於學校附近7- 11偷竊,遭養母以斥貴、半蹲丶罰跪及管教致傷。同年6月5 日受安置人A竊取祖母現金遭養母發現,後遭法定代理人B管 教致左上額頭、左臉頰丶兩側臀部、右後側大腿瘀傷。同年 6月14日受安置人A於課堂吃餅乾遭班導師沒收及對祖父出言 不遜,遭養母管教致右臉頰顴骨處約50元硬幣大小的破皮傷 痕,以及右側臉頰略顯紅腫。同年12月7日受安置人A偷課後 班學校物品,遭法定代理人B管教致臀部明頫瘀青。108年6 月3日因法定代理人B帶受安置人A外出用餐,遭養母持棍棒 打頭。同年11月12日受安置人A放學後未直接返家自行至環 球購物中心遊蕩,返家後遭法定代理人管教致臀部、大腿瘀 傷。同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A因早餐吃的時間比較長,遭養 母持棍棒責打,導致左臉頰太陽穴及左嘴唇旁皆有紅色條狀 傷痕並伴隨瘀傷,左手掌瘀腫,經評估予以受安置人A第一 次保護安置,並於109年9月16日結束安置返家。110年5月14 日因受安置人A未準時完成功課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管教,導 致手腕有一處傷痕。111年10月21日受安置人A因至商店偷錢 ,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手臂及臀部,造成受安置人A手臂瘀青 。同年10月31日受安置人A因不想背英文單字,遭法定代理 人B責打導致臀部及左手小臂大片瘀青後離家,經臺北市家 防中心評估予以第二次保護安置,並於113年7月26日結束安 置返家。 (2)本次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自陳其於113年11月21日離家 後原想至祖父家,然因路上迷路故直至隔日才抵達,並表示 自己想持續與法定代理人B共同生活,然針對法定代理人B稱 無法再繼續相信自己、將所有問題都歸因於受安置人A部分 ,認為法定代理人B不信任且不願意接納自己,故針對本次 逃家事件不願意再多談,表示不願意回家與法定代理人B再 共同生活。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於 出生後即由現在父(即法定代理人B)母收養,對法定代理人B 多有討好、配合情緒、壓抑自我感受等狀況,過去因於安置 期間與生輔員及同儕衝突較為頻繁,經社工協助至醫院身心 科就診並進行心理衡鑑,觀察在情緒部分受安置人A主觀有 輕度憂鬱情緒,並有中度焦慮及憤怒感受,並顯示受安置人 情緒分化較少,不易判斷他人情緒,在此方面判斷能力較弱 。於第2次保護安置返家後曾向社工表達法定代理人B將自己 生活排滿課程,難有喘息及個人空間,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 後仍未有調整,令其感到身心壓力難以負荷,習以逃跑方式 因應壓力與法定代理人B情緒。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因長 期與法定代理人B有親子關係衝突,在未有對話及溝通下, 且受安置人A離家及遭同儕霸凌等議題,法定代理人B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A身心支持,受安置人A認為自己遭漠視。(2)法 定代理人B:現年54歲,自營補教業,現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 ,對本次受安置人A逃家事件,認為其已多次與受安置人A討 論然受安置人A未能同理其擔心,亦未主動告知自己已平安 返回祖父家,表示無法再接受受安置人A不斷逃家,亦不願 意接受安置人A返家,期待能由聲請人進行保護安置,自己 亦會至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終止收養之訴訟。經社工評估法定 代理人B對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易鬆動,法定代理人B 雖稱自己努力參與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和親職教育課程,都 無法將受安置人A教到符合自己期待的樣子,且讓受安置人A 逃家、偷竊等行為愈發嚴重,故認為本中心之建議僅是為了 坦護案主,無法解決案主之非行行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 職功能較為單一丶僵化。(3)受安置人A養母:過去亦曾對受 安置人A責打、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述過往兩人時當因養 育受安置人A主之意見分歧而有所爭執,於110年雙方協議離 婚後,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之後養母與受安 置人A未有聯絡。(4)受安置人A祖父:現年85歲,白天由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過往針對照顧之意願表達,若受安置人A 能穩定且努力讀書,自己願意與受安置人A同住並照顧,然 若受安置人A行為議題未改變,自己也不願意照顧。(5)受安 置人A姑姑:其曾於受安置人A第一次安置時曾協助照顧,但 表示因受安置人A過往有偷竊等行為,表達現無法再協助照 顧,也擔憂法定代理人B被受安置人A拖累等因素,多勸法定 代理人B要放棄與受安置人A之收養關係,評估其照顧意願低 落且抗拒。 3、未來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及協助,以 穩定及維護其身心發展、人身安全;觀察受安置人A與法定 代理人B平時互動尚可,但受安置人A皆不會主動吐露內心真 實想法,且法定代理人B過往亦鮮少主動關心受安置人A身心 狀況,故無法了解受安置人A內心真實想法及感受,評估二 人間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故將持續安排雙方親子會面,以 穩定親子關係;觀察受安置人A長期受暴後,目前態度都較 為防備,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B經常表示若受安置人A不乖, 則會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等情事,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受到 影響,亦擔心自己遭到法定代理人B拋棄,後續將安排受安 置人A進行心理諮商;法定代理人B部份則透過保護令加害人 處遇計畫,來提升其親職功能;後續待受安置人A轉入中長 期機構後,協助受安置人A辨理保密轉學,以維護受安置人A 就學之權利。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並時常以將進行保護安置、解除收養關係要求受安置人 A好好念書,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甚鉅,且對受安置人A之身 心狀態,法定代理人B皆無法有效回應,考量受安置人A再次 遭受不當對待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且法定代理人B 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 或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 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41-202412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其父甲於租屋處燒炭自 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甲於送醫治療時, 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甲 表示係遭甲以香菸燙傷。是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下午4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4日止。又甲出監未久, 尚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居所與經濟狀況亦尚未穩定, 且其身心狀況容待評估,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和生活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 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甲非但未盡其監督照 顧之責,甚且對甲不當管教,已致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 響甚鉅。又甲出監後之居所與經濟狀況均難認穩定,親職教 育執行單位對其亦聯繫困難,致其親職教育輔導仍未執行, 顯見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待評估。至甲之母則與甲離婚 ,且長年未與甲聯繫,並明確表示無法照顧甲。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 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護-954-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林感恩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疑似遭受案父母不當管教,經本府社工前往醫院及兒醫 療整合中心評估報告釐清,案主額頭疑似切割傷(長✕寛 2x 0.5cm、深度 0.3cm)、全身佈滿大小不一的割傷,且案父母 自述案主是因為撞到門檻、蚊蟲叮咬造成,與其醫療評估不 一,但案父母仍有應就醫而未就醫之實,故本府於112年5月 22日至112年6月19日與案父母簽屬安全計畫,由案外祖父母 照顧案主。本案經兒保醫療中心驗傷報告顯示案主疑似遭到 兒虐,本府將進行獨立告訴,現階段評估案父母非適切照顧 者,故需持續與案父母、案外祖父母簽訂安全計畫,然112 年6月19日至案外祖父母家進行安全計畫複評時,案外祖父 母拒絕再持續照顧案主。綜上,評估監護人案父母無法提供 案主適當的養育及照顧,且對於親子會面較為消極,親屬資 源,協助有限亦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的保護,本案因案主年紀 甚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爰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 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能力仍 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 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2

HLDV-113-護-236-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 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宣告 ,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未成年子女乙○○於其母親 過世時,因聲請人在監服刑,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 29、270號裁定宣告停止對於乙○○之親權,併改定相對人為 乙○○之監護人,而上開裁定尚未經撤銷,惟乙○○前因遭相對 人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且相對人於接受強制親職教育 輔導後,親職教育能力仍未有顯著改善,與乙○○會面狀況亦 不甚理想,故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考量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迄今已逾3個 月,工作已臻穩定,與乙○○互動良好,積極與乙○○會面探視 ,恢復聲請人之親權最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 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 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 行使。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之父,聲請人與乙○○之母江○○原係夫妻,雙方前於101年1 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江○○單獨行使乙○○之親權,嗣江 ○○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依法原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 人,惟斯時聲請人因案在監執行,乙○○之阿姨即相對人甲 ○○遂因此聲請停止聲請人對於乙○○之親權,且考量乙○○之 祖父母張○○、楊○○年事已高,同時請求改定相對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29、270號裁定准予停止聲請人對乙○○之親權,改定相 對人為乙○○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案外人楊子靖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43至48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全卷卷宗核對無訛,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假釋出監已逾3月,生活及工作狀態漸 趨穩定,與乙○○持續會面交往,親子關係良好,並無濫用 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反觀 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時不當對待乙○○,導致乙○○由新北市 政府依法予以安置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延長安置卷宗查 核無誤。依上開保護令、延長安置卷內資料所載,相對人 於就任監護人後,長期要求乙○○從事打掃、煮飯、洗碗等 家事勞動,或協助包檳榔,如不從其意即對乙○○體罰、命 乙○○罰跪,或不讓乙○○吃飯,平日動輒辱罵乙○○,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4日發覺乙○○計畫以手機撥打113保護專線 ,即出手搶其手機,推乙○○撞牆,復將乙○○驅趕離家,經 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並訂 有效期間2年在案,而乙○○於111年2月間遭驅趕離家後不 敢返家,至祖母楊○○住處同住,嗣乙○○考量楊○○無力負擔 其生活費用,又於111年8月間返回相對人住處居住,但於 此期間持續遭受相對人不當管教,復於112年1月中旬再次 遭相對人驅趕離家,乙○○因無適當親屬照顧,故尋求其母 親友人幫助,惟至112年3月23日母親友人亦表示無力負擔 費用而將乙○○逐出住處,遂由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將乙○○予以緊急安置,復經 本院迭次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等情明確,堪認聲請 人主張上情為真正。 (三)再者,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事件本院調查程序中, 新北市政府所屬社工人員到庭陳稱:「丙○○假釋出監後, 有參加乙○○畢業典禮,他們平常有電話聯絡,也有聯繫社 工希望可以結束安置及申請會面,目前把乙○○姐姐接過去 同住,乙○○大姐目前就讀北士商二年級,有在外打工,乙 ○○目前分發到內湖高工」,乙○○則明確表示「我想要跟爸 爸一起住,不想繼續安置」,聲請人亦稱:「我希望可以 結束安置,我剛出監,目前投資中古車,乙○○姐姐目前跟 我同住,我一回來,就接她來跟我同住」,相對人甲○○則 稱「乙○○想要回去,我尊重他們的意見」等語,有113年7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可參(均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 號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 及乙○○間親子關係尚佳,聲請人亦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 ,復無濫用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 情節甚明。從而,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原因既已消滅,其聲 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乙○○停止親權之宣告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 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家親聲-314-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吳○○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湯傑凱責打,且老師 亦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吳○○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吳○○要求跪地道歉, 並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 師等語。  ⒉因第三人吳○○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 寵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 係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 係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 乏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吳○○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 觀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均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及54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 、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20審理卷 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36頁及證物 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101 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本院113 護54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 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 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1-6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1】:   ⑴關係人丙○○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目前就讀 幼兒園大班,過往在居所訪視時,容易有跑到其他地方觀察 家事調查官與寄養家庭或家扶社工對話之情形,但在受訪時 則較常呈現不予理會的狀況。  ⑵本次關係人丙○○在校受訪,受訪時仍然呈現僵化反應,在老 師的協助下仍不易鬆動其防衛之心,甚至會出現不明原因的 哭泣,學校老師表示其平時在校活潑,心情不佳時也會有對 人視而不見的狀況(詳見心理測驗報告)。  ⑶學校老師提及關係人丙○○過往返家時容易出現情緒反應,整 個人呈現陰沈的狀況,但近期返家後,會與老師及同學分享 返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及行程。  ⑷整體評估關係人丙○○雖具簡易表達能力,但其是否表意仍然 需視其情緒而定,不表意的情況居多,其具有返家的意願, 但很難讓其當庭表達。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依定期訪視結果,關係人丁○○目前已 於113年8月再婚,工作及生活狀態穩定,與第三人吳○○之案 件裁判緩刑2年,親職教育尚餘2小時可完成,且關係人丁○○ 表示只要有課程皆可以配合。  ⑵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配偶送子女去早療 故未在家,且其配偶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並與其配偶之父 有監護權事件,以致於許多補助無法聲請。  ⑶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仍從事白牌計程車之駕駛,上班時 間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而其配偶在檳榔攤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 12時,月收入約3萬多,但其二人仍有許多之債務。而其有 私人借貸、信用卡債務及汽機車貸款,之前並向高利貸借50 ,000元,但實際只拿到1萬多元,其希望聲請債務協商但尚 未向法院詢問。  ⑷關係人丁○○表示,其與配偶可協力照顧子女,且其每天在上 班前會將子女帶到其配偶的檳榔攤,其配偶下班後再帶子女 返家,就照顧子女部分完全可以銜接。  ⑸關係人丁○○表示,其希望可以將關係人丙○○帶回親自照顧, 且其配偶之個性等與前女友差異頗大,與關係人丙○○間的關 係也很好,應該可以更好與關係人丙○○互動。   ⑹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只剩1堂親職教育尚未完成,目前正 等候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安排課程,其希望完成課程後可以快 點帶回關係人丙○○。  ⑺關係人丁○○表示,近期關係人丙○○返家的狀況良好,與其配 偶的子女也玩得很開心。且關係人丙○○表示不要再住在寄養 家庭,並希望回來與丁○○同住。而關係人丙○○即將就讀小學 ,返家後可就近就讀附近的温泉國小,未來其也會留意其發 展情形,若需要銜接其他的醫療項目,其也會配合。又其會 完全配合臺東縣社會處的安排,包括親職教育等,只希望可 以儘快讓關係人丙○○返家。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在寄養家庭的狀況穩定, 目前由寄養家庭及家扶中心社工評估其需求,為其安排適當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近期返家狀況良好,與其 繼母及家人間互動無異常,113年9月26日召開之重大決策會 議同意結束安置,預計可於本學期結束後,大約在114年 1 月讓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返家前會持續安排其每月返 家。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盤點案家資源,並觀察關係 人丁○○之家庭狀況,以便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未來若關係 人丙○○結束安置返家,亦將持續追踪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9月26日通過 重大決策會議讓關係人丙○○返家,期程是這學期結束,時間 在114年1月底到2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寄養家庭。」、「(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讓 你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有回去爸爸那邊住 幾天嗎?)有回去爸爸那邊住4天。」、「(問:這學期讀 完就回去爸爸那邊住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⒋暨關係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女(見本院卷第39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第47及4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臺東縣政府已規劃於114年1、2月間結束關係人丙○○之 安置,且關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 關係人乙○○並無接手照顧關係人丙○○之能力與意願。 (四)從而:  ⒈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暫時無法 提供妥適保護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 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  ⒉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 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穩定關係人丙○○身心 狀況之同時,協助關係人丁○○重拾應有之親職知能,並重新 思考及規劃關係人丙○○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⒊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10

TTDV-113-護-90-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父N000000-B主動向社工求助,其主述無力管教且不願繼 續照顧受安置人N113052,故強烈要求聲請人安置N113052, 並揚言若聲請人無法提供協助,受安置人母N000000-A及N00 0000-B恐會過度管教N113052致其嚴重受傷。另查N113052之 姐於112年4月曾因遭N000000-A不當管教,左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經社工與N000000-B討論安全計畫後,社工依職權聲 請保護令及避免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2之姐,故N11305 2之姐尚留置家中由N000000-B照顧。惟本次N000000-B拒絕 與社工計論N113052安全計畫,評估N113052留置家中受虐風 險高,N000000-A及N000000-B恐皆為不適任照顧N113052之 人。  ㈡社工於113年12月6日與N000000-B討論N113052照顧計畫及後 續安排,N000000-B希望N113052接受聲請人安置,因其需照 顧家中其他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已不堪負荷,拒絕討論維 護N113052之人身安全計畫,也對N113052有諸多貶低言語, NI13052-B認為自己已盡心照顧N113052,然N113052的行為 偏差難以管教,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達不願繼續照顧 N113052。  ㈢考量N113052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 境,若續留家中恐有危及其人身安全之慮。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10時 許,依法將N113052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 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 。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10

CHDV-113-護-361-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徐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丙○○(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下 合稱未成年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相對人於112年2 月14日離婚,約定由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 ,另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戊○○任之。相對人離婚 後,戊○○便與其男友第三人邱漢文偕同乙○○至花蓮市居住, 惟邱漢文多次對乙○○有吊掛、打耳光等不當管教,迨於同年 4月26日於花蓮市社會福利中心協助下,戊○○與乙○○返回桃 園市大園區與丙○○、甲○○共同生活,並由戊○○擔任未成年人 之主要照顧者,然戊○○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經常外出並將 未成年人交由工地老闆、工地友人或丙○○友人、無照保母等 人照顧,亦曾單獨留未成年人在家,且相對人居住環境複雜 ,整體環境安全及整潔度不足,致未成年人身上疑有疥瘡而 未就醫。另戊○○習慣以吼罵、拍打之方式教育未成年人。俟 於112年6月1日陳增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移送收押,另於 同年月9日戊○○亦因通緝而為警查並移送收押,然因未成年 人無其餘適合替代者照顧,戊○○乃向聲請人提出安置聲請並 簽署文件,故未成年人自112年6月9日起由聲請人開始安置 。雖於同年7月丙○○、戊○○分別出看守所,惟考量過往未成 年人受照顧情形不穩定,且戊○○後續未詳實告知實際居住地 址,社工至戊○○提供之不同地址訪視皆未遇,聯繫相對人討 論居住議題,相對人皆無具體改善居家環境及提升生活穩定 性之規劃,且相對人另涉毒品、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故 丙○○提出申請繼續由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安置迄 今,相對人均未就改善居住環境、兒童照顧及財政等進行規 劃,且戊○○於年2月28日再度入獄,男女關係複雜,過往所 生子女均遭主管機關停止親權,丙○○則又有持續施用毒品且 有多件刑事案件待開庭,是相對人均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 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另戊○○之父己○○有輕微中風,且未就業,已與戊○○無往來, 亦不曾見過未成年人,故不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父陳啟 光已69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不宜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及安 排市民福利事項,且有一定財力及資源,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應合乎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㈢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兒少服務個案未成年人停親評 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6至32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停親評估報告,略以:1.未成年人照顧:未 成年人於安置前皆未受妥適生活照顧,未成年人曾有保護通 報紀錄(兒虐、獨留)、多筆脆弱家庭通報紀錄(親職功能 不彰)等,另預防針未穩定施打、健保未穩定納保。2.居所 生活:相對人皆居工地宿舍,內部環境整潔度不足,室內及 公共空間多有菸蒂、檳榔渣、蚊蟲,樓梯陡峭未有防護措施 ,另室內散落打火機、瓦斯噴槍等危險物品,過往乙○○將瓦 斯噴槍放入口中玩,戊○○未能留意及阻止;社工處遇過程中 已多次提醒相對人改變居住環境及空間、留意未成年人居住 安全等,相對人至今無具體改善規劃與作為。3.法律案件: 過往相對人有數筆法律案件案決書紀錄,現丙○○仍有法律案 件待審理,且丙○○持續施用毒品,無意願改變,評估不利未 成年人照顧。4.綜合以上報告說明,社工處遇期間已多次提 供相對人相關資源,如租屋資源、提醒處理法律案件、提醒 穩定儲蓄、轉介未成年人指導資源等,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照顧、居住空間、環境整潔、財務管理等仍無積極規劃及 改善,且相對人自身生活狀況不穩定,皆有法律案件甫出監 或尚待開庭,又丙○○持續用毒且無意願改善,為維護未成年 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使未成年人可獲適切照顧,擬提請 停親會議評估未成年人停親事宜等語,有停親評估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照顧、居住空間、環 境整潔、財務管理等均無任何規劃,且相對人生活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復均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安置期 間丙○○僅曾與乙○○會面,戊○○則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顯見 相對人均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亦均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依 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而為未成年 人選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依上開事證及參考前揭停親評估 報告,戊○○之父母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表示與戊○○已多 年無聯繫,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母已歿,丙○○之父 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非未成年人適合之照顧者,目前 顯然無合適之親屬可以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政府內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單位 ,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 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是對未成年人最適當且對最 有利之選擇。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 應類推適用。本院既宣告停止本件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 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 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 院因認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 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9

TYDV-113-家親聲-546-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遭其生母甲之同居人乙 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甲身上有多處新 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 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9月2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4日止。又甲與乙另育有一幼女, 乙因甲非其親生,對甲接納及包容度極低,且有不當管教甲 之行為。至甲現無業、無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均仰賴乙 之經濟照拂,甲雖知甲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未採取任何 療育行動。又縱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裁處甲進行親職教育 課程,然其尚未執行,可見其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與評估,亦 徵甲現階段仍無法妥適照顧甲。至甲需持續接受諮商、復健 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並有未來就學等議題待安排。 是以,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 3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3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乙固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 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並經診 斷有生長遲滯、全面性發展遲緩、兒童不當對待等疾患,現 需持續接受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未來尚 有就學等議題待妥適安排。又甲尚未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輔導 ,其經濟狀態及親職能力均仍待改善,現階段無法提供甲穩 定之生活照顧及醫療服務,且於乙對甲不當管教及態度欠佳 時,亦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甲保護功能,顯見甲親職功能不 彰,並致甲身心遭受危害。至甲之生父與甲、甲已無聯繫, 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 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9

KSYV-113-護-924-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