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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任凱 指定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112年度偵字第 29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邱沛棋(原名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警詢時之 指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莊忠憲部分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一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告訴人邱瓅誼部分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一份、告訴人吳耿良部分 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一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 取照片三張、告訴人潘亮瑜部分提出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 各一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在美容店上班,我老闆 要我去辦中國信託銀行,後來老闆只給我餐錢沒有給薪資, 後來我要請辭,老闆說既然我要辭職,就叫我把銀行卡、密 碼等都給他,老闆開轎車來我家,叫我把卡片等東西給他, 然後打給我叫我把銀行密碼給他,我就都給他,案發後我請 老闆幫我做證,後來老闆還說是因為我精神病等然後說我沒 有給他銀行卡、密碼等,而我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調查等語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1千元、 離婚、有一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患 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邱沛棋(原名邱瓅誼)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有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 一紙及ATM匯款明細單據一份可憑,另告訴人林雅萍、莊忠 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 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宣告緩刑:    ㈠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其罹 患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7號、第2698號、第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第376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8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金手鍊、金項鍊」,應 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所載「嗣『阿爾法』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取得蕭任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二所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補充「於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蕭任凱 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出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蕭任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末附表二部分 :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 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 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 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 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 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 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 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 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犯行 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 案此部分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此部分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5、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此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新臺幣1, 000元、離婚、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患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此有被告所 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91頁、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 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 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附表二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緝字第2697號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被   告 蕭任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任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任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竊盜部分,我確實有拿林雅萍的金手鍊、項鍊,但我是拿去景美銀樓換現金1萬5,000元給林雅萍開刀,我立刻拿去雙和醫院給她。幫助詐欺部分,我不懂,我當時傻傻的,沒有想過「阿爾法」可能拿去不法使用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雅萍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 (1)告訴人林雅萍指訴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告訴人否認有向被告要求將典當所得款項用於自己手術上之事實。 (3)被告於電話中承認將告訴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及潘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莊忠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莊忠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4)告訴人邱瓅誼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5)告訴人吳耿良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取照片3張 (6)告訴人潘亮瑜提出之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各1份 (7)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被害人莊忠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對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再與其 對被告林雅萍所涉之竊盜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將告訴 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後所得之款項,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雅 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142-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金俊得 被 告 曾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89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LINE暱稱「*円酊* 」(即遊戲暱稱「虛無成空」使用者,真實身分不明,下稱 「円酊」)的點數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被告向原告誆 稱:有管道能取得較低價格點數云云,並傳送「円酊」之LI NE帳號予原告。嗣「円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 與原告接觸,並誆稱:會用比較實惠之價格出售點數,惟他 上面有一位大盤商,需要購買一定數量才會把點數卡一次出 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至110年6 月19日7時22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95,897元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897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 第2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 計395,897元(詳如附表所示),因此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95,89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 89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 2,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 110年4月26日6時56分許 5,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 110年4月26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4 110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 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5 110年4月26日13時16分許 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6 110年4月28日10時2分許 1,247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7 110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 1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8 110年4月29日19時6分許 9,5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9 110年5月1日15時24分許 14,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0 110年5月2日21時58分許 6,8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1 110年5月3日6時58分許 4,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2 110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1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3 110年5月3日18時31分許 5,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4 110年5月5日11時40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5 110年5月5日16時9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6 110年5月5日19時9分許 5,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7 110年5月5日22時24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8 110年5月5日22時26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9 110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4,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0 110年5月6日7時15分許 3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1 110年5月6日15時6分許 22,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2 110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27,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3 110年5月6日23時38分許 3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4 110年5月7日21時23分許 4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5 110年5月8日19時7分許 20,2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6 110年5月9日20時21分許 1,300元 蔡守鎰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7 110年5月10日19時26分許 15,400元 黃貴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8 110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 8,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9 110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 23,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0 110年5月26日19時52分許 23,4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1 110年6月8日19時57分許 2,15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2 110年6月9日18時48分許 8,9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3 110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 2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4 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 1,4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35 110年6月17日20時9分許 30,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6 110年6月19日7時22分許 6,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024-10-28

TNEV-113-南簡-1430-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第3858號、第38 59號、第3860號、第3861號、第3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芷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相關證據」欄應補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編號12匯款時間欄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9   時6分」、同一欄「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之記載更正為   「111年11月16日9時1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先 後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 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 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交付銀行帳簿,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    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無犯罪得(見113偵緝3863卷第21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29 7號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 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不法所得繳交,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共多達13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是透過朋友介紹工作而將帳戶密碼提供給 對方),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本案表示之 意見(被害人林世卿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告訴人嚴梓源請求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害人劉吉軒主張被告沒錢賠償,應從重量刑,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陳進發主張被告並未賠償,應 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黃偉翔主張被 告並未賠償,應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 人劉黃秋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獲得賠償比較重要,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李睿軒主張被告並未賠償,應從 重量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謝明峰請求法院 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許瑞珍主張被 告害伊跟家人吵架,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林柳慧請求 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甯鎮威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上均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資料予詐欺 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其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惟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 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112偵60304卷第9頁至第27頁 ;112偵41958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因認該二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二帳 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   被   告 林芷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ㄎ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美金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 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竹」向林世卿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林世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9時31分許,轉匯91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美金帳戶,該款 項即遭轉匯一空。嗣林世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世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中信銀行美金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中信銀行美金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   被   告 林芷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芷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 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中信美金帳戶,該款項即遭 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嚴梓源、陳進發、黃偉翔、李睿軒、王賴麗卿 、謝明峰、許瑞珍、朱聖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四)上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案 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2297號(來股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相同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至中信美金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相關案號 1 嚴梓源(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嚴梓源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嚴梓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含112年度偵字第26201號) 2 劉吉軒 111年11月15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吉軒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劉吉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28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含112年度偵字第31970號) 3 陳進發 (提告) 111年9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發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21分許 2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含112年度偵字第33470號) 4 黃偉翔 (提告) 111年10月5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偉翔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4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2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 1萬元 5 劉黃秋蔭 111年10月14日21時9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黃秋蔭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劉黃秋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6 李睿軒 (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睿軒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睿軒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2萬元 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7 王賴麗卿(提告) 111年11月10日11時2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賴麗卿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賴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5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91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8 謝明峰 (提告) 111年10月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峰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9 許瑞珍 (提告) 111年9月2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瑞珍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瑞珍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6日9時51分許 47萬元 111年11月16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10 朱聖節 (提告) 111年11月11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聖節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聖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28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 林柳慧 111年8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柳慧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柳慧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1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3594號) 12 甯鎮威 111年10月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甯鎮威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甯鎮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臺幣銀行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4442號)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91萬1,000元

2024-10-25

PCDM-113-審金簡-160-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倫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許智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某 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7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所取 得由黃琇琦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綽號「小熊」之張峯群及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倘足 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 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 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 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 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 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 」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 束,除有依法應為程序判決者外,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 料,為有罪、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0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已記載「許智倫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倫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黃琇琦)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許智倫」等情, 足見有關被告許智倫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騙取黃琇琦帳戶提 款卡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雖於11 2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然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並未依法撤回,法院仍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全部之審 理,不受檢察官所為更正或補充之拘束。是本院自仍應就起 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黃琇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張峯群等情, 並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惟辯稱:張峯群當時沒 有跟我說要帳戶做什麼用,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 因為我開車載張峯群去收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雖知自己的行為對於被害人被詐騙的結果有一定的條件 關係,但終究被告並不知道帳戶出去之後,將由何人如何遂 行具體犯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顏于雯 、林宣羽、林金燕、杜宏恩、張傳瑞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依本院依 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 其行為時已25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國 中畢業之學歷(本院調110偵25763卷第27頁)、曾從事裝潢 工作(本院金訴卷三第95頁),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 悉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 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將產生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被告係將「第三人」 即黃琇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藉此將該帳戶資料 若遭作為不法使用,會被檢警調查而涉犯刑責之風險降至最 低,以圖可僥倖置身事外,此節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本案 帳戶之後,其本身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 此等帳戶究竟被作為何種目的使用,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 稱已難採信。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的名字是黃兆學還是黃學兆,我 要看一下手機;綽號阿熊的黃兆學還是黃學兆,向黃琇琦租 本子,小熊說是用賭博的錢;(檢察官問:小熊本名?)現 在人我也找不到,但我有他臉書的照片,還有他的名字;( 檢察官命被告當庭開手機查詢小熊臉書後,被告庭呈)是張 峯群;(檢察官問:根本與你說的黃兆學、黃學兆不同名字 ?)是我剛庭呈的名字,張峯群等語(士檢109偵19552卷二 第99~101頁)。觀之被告所述,其不清楚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對象真實姓名,足徵其與張峯群並非熟識,而無任何信 賴關係,其未經充分查證該人之來歷,即不顧後果而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之資料,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本案帳戶為不法 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 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 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說明,以及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 定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 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變更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給張峯群使用,被 告就提供帳戶部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本案 帳戶之人單獨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加重 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至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洗錢罪嫌,惟 本院僅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業述如前,此部分僅行為態樣 為正犯或從犯之分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 ,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 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將黃琇琦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 匿金流,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所為非是;並考量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顏 于雯、林宣羽、林金燕、張傳瑞4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 分賠償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 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 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09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向黃琇琦佯稱:因博奕需要租借帳戶 及其提款卡等語,致黃琇琦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黃琇琦於偵訊之供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證人黃琇琦於偵查中證稱:109年夏天,我在臉書上看到租 借本子給對方博奕使用,1個本子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 期對方說是1年,1年就是2萬元,面交簿子等語。顯見證人 黃琇琦係因觀覽社群軟體上刊登之廣告後,自行決定將自己 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是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之情事。 2、證人黃琇琦雖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偵查 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28、15 129、151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士檢110偵15128卷第98~102頁)。惟證人黃琇琦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基於何種原因或理由交付,本 即冒有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此為證人黃 琇琦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可預見之情況,故亦無從以證人黃 琇琦因交付帳戶而受司法調查,遽認為證人黃琇琦係因被告 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帳戶。 3、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證人單一證述,而欠缺其他客觀補強性 證據,本院難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 確信,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述之 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許智倫向黃琇琦取得帳戶後,復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顏于雯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于雯,佯稱可透過APP 「BiteEX」投資醫療貨幣獲利云云,使顏于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09年9月15日上午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09年9月15日上午2時39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顏于雯的證述(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01~103頁) ⒉顏于雯提供其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19~12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867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9~26頁) 2 林宣羽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林宣羽,佯稱可透過「HICHENG」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宣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109年9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林宣羽的證述(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39~142頁) ⒉林宣羽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及轉帳紀錄(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51~17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867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9~26頁) 3 林金燕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底以交友軟體SOUL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金燕,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lockchain」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7日晚間9時3分許 5,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林金燕的證述(士檢109偵20047第11~14頁) ⒉林金燕提供其存簿封面(士檢109偵20047第45頁) ⒊林金燕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09偵20047第51~5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978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偵20047第27~36頁) 4 杜宏恩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宏恩,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東方國際」投資獲利云云,使杜宏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杜宏恩的證述(士檢109偵20047第15~17頁) ⒉杜宏恩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士檢109偵20047第61頁及第75~11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978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偵20047第27~36頁) 5 張傳瑞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22日以交友軟體聯繫張傳瑞,佯稱可透過「icoinexpress.com」網站及「阿里財富」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張傳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109年9月7日晚間8時31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張傳瑞的證述(士檢110偵678第7~12頁) ⒉張傳瑞提供其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678第17~26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11月5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78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10偵678第29~39頁)

2024-10-25

TYDM-112-金訴-107-202410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姿儀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0萬5,210元,被害人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然 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湘閔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李孟儒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 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為部分之賠償,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 告訴人鄭湘閔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 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 (本院卷第59頁),向告訴人鄭湘閔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告訴人鄭湘閔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 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84元(見警卷第23頁),又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李姿儀)願給付原告(即鄭湘閔)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第二期及第三期各給付壹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儀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賢」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帳戶每3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10萬元之對價,由李姿儀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賢」使用,李姿儀遂於113年2月17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賢」使用,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李姿儀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鄭湘閔、李孟儒等人,使鄭湘閔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李姿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湘閔、李孟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李姿儀與「賢」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3日8萬元至10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湘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湘閔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鄭湘閔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孟儒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孟儒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鄭湘閔、李孟儒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對方說 需要收帳戶幫金主逃稅,對方保證是合法的等語。衡諸常情 ,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在臺 灣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需向 被告租用上開帳戶,豈有毫不懷疑之理,是被告對於交付上 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 軟體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未曾與對方碰面 ,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復貪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每張提 款卡每3日8萬元至10萬元之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上開帳戶 之目的,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20時21分前某時,假冒網路賣家及7-11客服對鄭湘閔佯稱:無法正常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湘閔因而陷於錯誤。 鄭湘閔 113年2月19日 20時21分許 34123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6時7分許,假冒原味時代客服向李孟儒佯稱:因消費紀錄被惡性誤植送出訂單,將會被錯誤扣款,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孟儒因而陷於錯誤。 李孟儒 ⑴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 ⑵113年2月19日18時27分許 ⑴49987元 ⑵21100元

2024-10-25

PTDM-113-金簡-365-202410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64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甲)及其友人盧瑞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其有共犯 ,或共犯人數已達3人之眾)。嗣取得本案帳戶甲、乙資料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甲,又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乙,並旋遭取得本案帳戶甲、 乙支配權限之人加以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先後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 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寅○○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地○○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地○○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 瑞文之證述及附表一、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各項證 據均大致無違,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34880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646號函暨附件(含: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銀設定紀錄、掛失變更查詢紀錄、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 料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 號卷第8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 號卷第49至53頁)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 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 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被告地○○依其智識經驗應 對此有所知悉,足認被告地○○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 ○○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甲、乙幫助不 詳之人向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 遂,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自 承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交付(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均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 判,一併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 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異,足見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有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且衡酌前案即犯幫助詐 欺犯罪,本案亦係被告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情節相當而屬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矯正而仍於5年內再犯同類型犯罪 之情,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加重情形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地○○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 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帳戶甲、乙內先後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之款項 ,既已由他人分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 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戎婕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子○○(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致電子○○,佯裝為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並誆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支付每月12,000元之會費,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4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第23至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43頁) 6、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5至49頁)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1至55頁) 8、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7至59頁) 9、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1頁) 10、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65頁) 二 庚○○(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庚○○,佯裝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並誆稱:因員工誤植導致升級為VVIP最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54,0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3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5、行動電話匯款紀錄截圖(第35至41頁) 6、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2至5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戊○○(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6日經戊○○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涵、淳淳之人與戊○○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押金、清除數據費用等語,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號卷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戊○○遭詐欺匯款一覽表(第5至6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至48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第49至53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8) 卯○○(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綾綾之人與卯○○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IRISWU之人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卯○○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稅金等語,致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第20至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至13頁) 3、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第19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5、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至2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至33頁) 7、匯款紀錄表(第35頁) 8、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37至42頁) 9、網站交易紀錄資料(第43頁) 10、轉帳明細資料(第45至4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 申○○(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6日經申○○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MuchCion-客服、出入款客服之人與申○○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機台維護費費用等語,致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9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1、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第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4至27頁)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30至31頁)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3) 戌○○(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HAO之人與戌○○認識並假稱分享投資資訊、投資網站網址及投資老師,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李政揚之人與戌○○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參加投資專案需提供相當數額之本金、代操則需支付獲利金額之一定比例為佣金等語,致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7頁) 2、匯款明細(第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至26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4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111年9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辛○○(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經辛○○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出入款客服之人與辛○○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號卷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頁) 7、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8至4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寅○○(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經寅○○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Victor、tarlux之人與李輝隆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提領獲利需繳納解鎖投資帳號費用等語,致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99號卷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第18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7頁)    3、匯款明細截圖畫面(第23頁背面)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背面至27頁) 5、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27頁) 6、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7、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9) 乙○○(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經乙○○點擊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EILLE琳之人與乙○○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至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第1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8、匯款紀錄截圖畫面(第37頁) 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6) 丑○○(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5日經丑○○點擊臉書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oria專案領袖之人與丑○○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15頁) 6、存簿影本(第16至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2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至39頁)    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午○○(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7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午○○認識並假稱分享合作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伊凡、Daijos、Fiona瓊文、國際交易所-客服部、Duane杜安之人與午○○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號卷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第3至6頁) 2、匯款一覽表(第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 7、告訴人午○○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第34至35頁) 8、告訴人午○○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第36頁) 9、告訴人午○○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38頁) 10、告訴人午○○所有之存摺封面影本(第39至40頁) 11、匯款明細資料(第42至44頁)  12、對話紀錄截圖(第46至59頁) 13、詐騙網站截圖(第59至60頁)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29,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 癸○○(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8日經癸○○點擊臉書網站兼職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周芸甄之人與癸○○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至13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26頁、第28至29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3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亥○○(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1日經亥○○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夢時貸貸款諮詢-周專員之人與亥○○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若資金不足亦可協助貸款等語,致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6、告訴人亥○○存摺影本(第20至2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41頁) 8、台幣活存明細(第4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7頁)    十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酉○○ (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透過TikTok軟體帳號與酉○○認識並假稱可透由博奕網站漏洞操作獲利,要求其入金操作,再經由博奕網站客服人員與酉○○聯繫,佯稱提領款項需支付稅金、保證金等語致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號卷 1、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第13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至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40頁) 8、匯款明細紀錄(第4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至5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14,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壬○○(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經壬○○點擊臉書網站家庭代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至2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退款2,000元) 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未○○(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與未○○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假稱分享投資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仙蒂Sandy總指導之人與未○○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 1、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2頁)  3、未○○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6頁) 4、轉帳紀錄資料(第18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至27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第3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至43頁) 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 1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十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4) 丙○○(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0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丙○○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丙○○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34,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8、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7頁)  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頁) 十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5) 甲○○(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3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甲○○認識並交換臉書MESSENGER聯繫方式後,再經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並提供投資群組連結,經由群組內暱稱阿sa理專、區指導、琴老師之人佯稱可以參加投資專案投入款項,會代為操作獲利,惟領取獲利時需支付委任出款費用及押金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 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第32至36頁) 2、證人張欣怡於警詢之證述(第30至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至24頁) 5、證人張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頁)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1) 辰○○(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前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網站與辰○○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ID「WANG」之人與辰○○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購買課程,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款項需支付工程部佣金等語,致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頁背面至27頁)  8、匯款明細紀錄(第29、3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己○○(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前不詳時間,經己○○點擊臉書網站工作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Dana黛娜、Carlo專案CEO之人與己○○聯繫,佯稱工作內容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5頁) 5、告訴人己○○帳戶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第2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至41頁)  十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巳○○(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前不詳時間,經巳○○點擊臉書網站斜槓收入快速賺錢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傑哥、CIRCLE-Jenie之人與巳○○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檢示簡便格式表(第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頁) 7、匯款明細紀錄(第21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丁○○(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前不詳時間,經丁○○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等人與丁○○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頁) 3、新台幣轉帳明細(第19頁) 4、WE88娛樂城頁面資料(第22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    二十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 天○○(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1時30分許,經天○○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鉅鵬投資-李凱飛等人與天○○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頁) 4、提款卡影本(第22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3頁) 6、契約協議書(第24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KLDM-112-金訴-43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 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先後在新北市新 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所,共組電 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 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 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昊則出面 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 告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劉斯瑋、李雅萱(綽號「萱 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行詐騙工作 ,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抽取被害金額之 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之教戰手冊,指 示與傳授新進之劉斯瑋、李雅萱、少年汪○凱等新進人員,每日 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 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 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 、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 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 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 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 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 490號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不起訴處分) 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同 案被告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其詐騙集團洗錢 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因認被告莊晨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劉斯瑋、李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 、謝定達及林上富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等人 匯款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全部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 白或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0年12月中旬加入這間詐欺機房, 詐欺手法是透過交友軟體找被害人,利用感情建立信任後, 再以繳房租、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讓被害人信以為真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這個指定帳戶是同案被告張星池 給我的,被害人錢匯進去後就是張星池的事了,我的對口是 張星池等語(見偵六卷第115至116頁);於偵訊時稱:我是 在110年12月中經由我朋友「小蔡」介紹我來工作,工作內 容是假扮美女,在網路上找客人建立感情,再請他們匯款, 現場指揮的人應該是張星池,電腦扣押的「女角經歷」等文 章有些是我自己打的,有些是電腦裡面本來就有的等語(見 偵四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 就是三重租屋處簽約日當日,因為之前張星池就有要我加入 ,我一直在考慮,而且我身上也沒有錢,就想說先住那邊, 後來我有幫忙領過錢,我領的錢就是拿我自己的中國信託提 款卡去領錢,我沒有拿過其他人的卡去領錢。因為我之前做 過直播,所以張星池有請我幫忙改一下電腦裡面文章的內容 ,我就有幫忙稍微修一下,也有改過劇本,我幫忙改的劇本 都是女主角,因為我住在那邊,所以沒有幫忙的話我會不好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至577頁),又三重機房之租賃 期間為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簽約日為110年1 2月12日,此有該租賃契約可參(見偵六卷第299至301頁) 。復參酌同案被告張星池於警詢時稱:三重詐欺機房是在11 0年12月中間成立的,目前是莊晨翊住在那裡等語(見偵二 卷第267頁);同案被告潘天昊於警詢時稱:張星池及莊晨 翊有提供一個教戰守則在電腦裡面,教我們如何與客戶聊天 ,或是遇到狀況時我們會依照SOP指示回答客戶等語(見偵 六卷第94頁);同案被告劉斯偉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1 月7日加入三重詐欺機房,我不清楚現在負責人是誰,但是 現場就只有莊晨翊住在那邊等語(見偵六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12日加入三重機房,並於加入後居住 在機房內,其所負責的工作為持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領詐欺款項(此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詳 下述之不受理部分),及修改存放在電腦中的關於如何詐欺 被害人之教戰守則。  ㈡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 非被告所有,也無其他證據可認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由 被告前往收取或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對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雖被告有自陳 其有協助修改教戰守則文章,然被告進入三重機房之時間點 為110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匯款之時間點均早於110年12月12日,被告所為顯然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無關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因遭詐騙,陷於錯誤 後,莊禮誠於110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 46分許、110年9月24日6時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2萬元;李昕祐於110年10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 被告莊晨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上開帳戶內,嗣後由被告莊晨翊持其上開帳戶提款 卡提領而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第638號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現由該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5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於110年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 8月分別向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告訴 人等,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且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日期均 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 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㈢再者,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北檢銘玄111少連偵17字第1139023071 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2年11月17日 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既與 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 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 告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意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4-10-24

TPDM-113-訴-285-20241024-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7號、第1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凱右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陳凱右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擔任 提供帳戶、收簿、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本件僅涉及1次收 簿之犯行)。其後被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底,在臺中市立美術館附近,向洪藙菖(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另行併辦)收取洪藙菖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再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洪藙菖名下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㈡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洪藙菖前 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藙菖之供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仁坤等人 之證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第2082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 號、第207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131號起訴書等證據 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 人洪藙菖,也沒向證人洪藙菖借用中信帳戶,伊沒有做這件 車,如果是伊做的,伊會承認,且伊曾出售自己帳戶及提供 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仁坤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遂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 所示告訴人黃仁坤等人之證述可按,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卷為證,固堪採信為真。惟被告是否有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仍應探究證人洪藙菖之中信帳戶資料,是否由 被告所借取並交予詐欺集團所使用。  ㈡證人洪藙菖雖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該帳戶會被用來詐欺他 人?)陳凱右110年11月底跟我借帳戶,我就把中國信託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凱右,陳凱右來我五權 西四街公司附近找我,在臺中市立美術館附近交給他。不是 我去騙人。」、「(與陳凱右如何認識?認識多久?)國高 中就認識,是打撞球認識的,中間斷過2年多沒聯繫,其他 時間有時會聯繫吃飯。」、「(該帳戶的提款卡現位於何處 ?)現在在我這,111年1月中陳凱右有還我。」等語(見偵21 532卷P152),及「(你於110年12月24日持中國信託提款卡, 在超商提領被害人款項,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我沒有拿我 自己提款卡領過錢」、「(為何檢察官這樣起訴你?)蔡鎮 安拿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去領錢,但提款卡不是我拿給他 的,是陳凱右交給蔡鎮安的蔡鎮安我也認識,陳凱右原本 是要我幫他領錢,我說我沒辦法我要上班,就問我有無認識 的人幫他領做水產賺的錢,我說問看看,蔡鎮安就說他要跟 陳凱右談看看,後續他們談的結果我不清楚。」、「(蔡鎮 安持你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去領錢你是否清楚?)我只知道起 訴書上寫的這一天因為蔡鎮安領完當天等我下班叫我陪他 ,跟他一起將他領到的錢交給陳凱右,但我不知道他領了 多少錢,我也沒拿任何一毛錢,此時我才知道蔡鎮安拿我 的提款卡去領錢,我知道的只有這一天」等語(見偵21532卷 P265至266),然被告已否認有向證人洪藙菖借取中信帳戶資 料情形,並供稱曾出售自己帳戶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 ,而證人洪藙菖就本案則存有究係擔負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使用或自行以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之詐欺幫助犯或詐欺正 犯罪責利害關係,且亦無事證得為完全排除其可能因參與詐 欺犯行(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 訴書【被告為洪藙菖蔡鎮安等人,下稱另案,見偵21532卷P 223至260】)而得知被告之姓名年籍可能,自難單憑證人洪 藙菖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向證人洪藙菖借取中信帳戶而涉有 本案犯行。況且,證人洪藙菖證稱與被告自國高中起即認識 多年乙情,核其與被告並非居住在國高中同一學區(被告住 處為臺中市大雅區,證人洪藙菖住處則在臺中市太平區), 且與被告年齡相差近3年(被告為00年0月生,證人洪藙菖為0 0年0月生)之情形,並非全然合理相符,再者,如自國高中 即認識並有一定往來,何以證人洪藙菖會於偵查中證稱「可 否說陳凱右的特質、習慣?)我很少注意朋友習慣。」、「( 你們有無共同朋友?)沒有。」等語(見偵21532卷P190)?, 益徵證人洪藙菖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有疑,不足證明被告涉有 本案犯行。  ㈢再者,依證人蔡鎮安曾於另案警詢時供證:伊曾於110年12月1 4時28分28秒許及同日15時13分3秒許等時間,持證人洪藙菖 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被害人之款項,並於同日將部分款 項交予證人洪藙菖,且於同日與證人洪藙菖一同將其他款項 交予綽號「小老虎」之不詳男性成年人,而中信帳戶提款卡 係由證人洪藙菖所親自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P109至115) ,核與證人洪藙菖證稱已將中信帳戶出借予被告,並係由被 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證人蔡鎮安乙節,有所不符,遑論 證人蔡鎮安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如何知悉暱稱為「小 老虎」之人係為被告陳凱右?)是洪藙菖和我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P74),及「(有無看過在庭之被告?)沒有。」、「 (前次證述所稱之「小老虎」是否是在庭的被告?)看起來不 像,「小老虎」嘴巴比較大。」、「(是否確定沒有看過被 告?)確定沒有,也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P246), 是證人洪藙菖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確存疑問,實不足證明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 字第2081號、第2082號追加起訴書等被告之另案追加起訴書 或起訴書,僅可說明被告曾涉有借取他人帳戶之詐欺犯行而 已,無從佐證證人洪藙菖上開證述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涉 有本案犯案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黃仁坤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仁坤佯稱投資金錢即可代為操作股票、黃金期貨,並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26分 11萬6,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 2 彭秉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陽投顧工作室」,向告訴人彭秉杰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 4,88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0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9458號) 3 陳明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CFX客服」等,向告訴人陳明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6日晚間8時34分 1萬2,888元

2024-10-24

TCDM-113-金訴-1762-202410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宋義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2072、3846、4438、5395、5396、539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8、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宋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卡斯特」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 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 二、宋義翔知悉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000年0月間,與林立典約定 好,由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林立典使用即 可獲得報酬,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 別稱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13日23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 林立典拍照,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 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宋義翔又以Tele gram、LINE與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用以驗證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i cash Pay,下稱C帳戶),進而使「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使用。宋義翔則因提供上開3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同年9月29日,取 得林立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宋義翔、林立典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宋義翔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義翔固坦承有將A、B帳戶交付被告林立典,提供 身分證供被告林立典拍照,並曾經提供驗證碼給被告林立典 ,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收到報 酬等語;被告林立典固坦承有向被告宋義翔拿取A、B帳戶, 並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協助「卡斯特」遂行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辦 C帳戶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卡斯特」收帳戶 ,沒有操作帳戶,也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 ,也不知道除了「卡斯特」以外有其他人參與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宋義翔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林立典約定好,由被告宋 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立典使用即可獲 得報酬,被告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被告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被告林立典拍照,被告林 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告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 與被告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被告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件所示時間 ,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 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 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 之基本資料(含被告宋義翔以外之人所提供)、交易明細、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欺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義翔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供被告林立典,進而使 「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用以詐欺 等情,為被告宋義翔所不爭執,亦有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立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我是在Telegram的大群中知道的,「卡斯特」在 大群中說他可以收帳戶,是我主動跟宋義翔說有這個管道, 「卡斯特」有給宋義翔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 第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卡 斯特」時知道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要做詐騙用,我沒有從「 卡斯特」那邊拿到好處,最後是看宋義翔要不要分我,宋義 翔的報酬是被害人匯進去宋義翔帳戶的3%,會存到宋義翔所 指定的帳戶,我只有存5千元給宋義翔,宋義翔拿到的3萬元 不是我匯的,我有提供帳戶號碼給宋義翔去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是「卡斯特」那邊叫人來跟我拿,跟我拿的人不是 「卡斯特」,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拍宋義翔的身分證沒有意 見,跟我去的其中一個人叫陳○宏,他跟本案無關等語(院 卷一第453-4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無卡存5千 8百多元給宋義翔,是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的薪水, 3萬元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是「卡斯特」的人傳過去的,「 卡斯特」拍照給我,我傳給宋義翔,操作更改或綁定的部分 ,都是我在操作,不是第三人,陳○宏只是下車跟宋義翔聊 天,我的報酬部分是看宋義翔拿到多少報酬再跟我拆,但沒 有從他那邊拿過報酬,我認識「卡斯特」的Telegram群組裡 面有買毒品跟收本子,拿到宋義翔給的帳戶後,因為要收驗 證碼,我還有繼續幫「卡斯特」聯絡宋義翔,還有幫「卡斯 特」把匯3萬元給宋義翔的事通知宋義翔,報酬是每週結算 ,我不確定多少,要看那時候的流水等語(院卷二第189、2 09-210、213-216頁)。因此可知:  ⒈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是否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一事,前 後均供稱被告宋義翔有因此獲得3萬元。  ⒉被告林立典除了拿取被告宋義翔之提款卡外,也拍了被告宋 義翔之身分證,顯然是需要被告宋義翔身分證做其他事,否 則一般收購帳戶均拿取提款卡即可達洗錢之目的,加上被告 林立典嗣後又不斷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其對於「卡斯 特」取得被告宋義翔之身分證後會再申請其他可用來詐欺之 帳戶,理應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不知道「卡斯特」有申辦C 帳戶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立典明知合作之對象並非僅有「卡斯特」1人,被告宋 義翔之報酬是依據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決定,每週結算,被告 林立典之報酬則再依據被告宋義翔之報酬拆帳,因此被告林 立典自己也明知,會持續從「卡斯特」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 獲取分潤,況被告林立典亦有數次為「卡斯特」處理A、B帳 戶綁定約定帳戶的行為,顯然是基於分工而掩飾「卡斯特」 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可持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林立典 有加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實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為幫助 犯等語不足採信。  ㈣依據被告宋義翔所提供與被告林立典之LINE對話紀錄,2人就 本案之對話重點節錄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174315401號第103-135頁): 9月13日深夜 2人相約在被告宋義翔住處收去被告宋義翔之金融帳戶資料。 9月14日 被告宋義翔交代被告林立典需在10號與25號將被告宋義翔從事熊貓外送之薪資匯到指定帳戶。 9月26日 被告林立典存款5千元到被告宋義翔指定之帳戶。 9月29日 被告林立典通知被告宋義翔要匯款3萬元給對方,且之後會再慢慢存,被告宋義翔有回應「這麼快?」。 10月4日 被告宋義翔詢問被告林立典,下次匯款的時間,因為要做規劃,被告林立典則答覆「我晚點確認一下」。 10月7日、8日 被告宋義翔通知被告林立典,其熊貓外送帳戶有問題,請被告林立典處理,否則無法跑外送,被告林立典答覆「會」、「他們都在睡」、「要等他們醒」。 則被告宋義翔原本是要求被告林立典於10日與25日匯入熊貓 薪水,被告林立典先於26日匯款5千元後,又馬上於29日通 知要匯款3萬元,該日期顯非被告宋義翔所稱熊貓薪水發放 之日期,短短3日亦顯然不可能又有3萬元之熊貓外送薪水。 且被告宋義翔又主動詢問下次何時匯款、欲預先規劃,可見 被告宋義翔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匯入之熊貓薪水,堪認被 告林立典所稱要匯款給被告宋義翔之3萬元,確實為被告宋 義翔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有收取3萬 元報酬等語可採,被告宋義翔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不可採。 被告林立典既然向被告宋義翔提到「他們」,亦足以認定被 告林立典知道「卡斯特」屬於詐欺集團,而被告林立典為「 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宋義翔間之聯絡橋樑,被告林 立典也能持續為「卡斯特」通知被告宋義翔有多少報酬,以 維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可以正常運作,顯然係基於詐 欺集團內分工之角色,是被告林立典辯稱其非正犯顯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件所 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立典部分   ⒈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立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附件編號1、2、6、8、9、11、15之人遭詐騙後雖係分次 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然該等 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 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典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 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立典與「卡斯特」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林立典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立典就附件編號1至5 、8、13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宋義翔部分   ⒈論罪說明    被告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被告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接收驗證碼、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義翔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    被告宋義翔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義翔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義翔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 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宋義翔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宋義翔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宋義翔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 0、6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義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林立典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 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宋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典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否認共犯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與被害人和 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被告林立典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就被 告林立典部分,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宋義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宋義翔部分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義翔因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立典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宋義翔提供之資料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獲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實際犯罪報酬,故如對渠等沒收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立典曾因與陳威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 ,與陳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起訴,並於112年11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審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林 立典在本案參與詐欺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立典亦供稱陳威宏有一同前往被告宋義 翔家,本案發生時間於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相去不遠,足見 被告林立典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分3次起訴,第1次起訴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第2、3 次起訴時(即第1、2次追加起訴),2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始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而第2次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9日花檢景潔113偵1998字第1139010565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章可憑。因此,第2、3次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 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第2、3次起訴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 則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 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 被告林立典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楊景舜、劉文瀚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2-原金訴-144-202410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宋義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2072、3846、4438、5395、5396、539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8、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宋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卡斯特」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 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 二、宋義翔知悉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111年8月間,與林立典約定 好,由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林立典使用即 可獲得報酬,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 別稱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13日23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 林立典拍照,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 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宋義翔又以Tele gram、LINE與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用以驗證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i cash Pay,下稱C帳戶),進而使「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使用。宋義翔則因提供上開3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同年9月29日,取 得林立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宋義翔、林立典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宋義翔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義翔固坦承有將A、B帳戶交付被告林立典,提供 身分證供被告林立典拍照,並曾經提供驗證碼給被告林立典 ,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收到報 酬等語;被告林立典固坦承有向被告宋義翔拿取A、B帳戶, 並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協助「卡斯特」遂行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辦 C帳戶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卡斯特」收帳戶 ,沒有操作帳戶,也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 ,也不知道除了「卡斯特」以外有其他人參與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宋義翔於111年8月間,與被告林立典約定好,由被告宋 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立典使用即可獲 得報酬,被告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被告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被告林立典拍照,被告林 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告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 與被告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被告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件所示時間 ,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 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 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 之基本資料(含被告宋義翔以外之人所提供)、交易明細、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欺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義翔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供被告林立典,進而使 「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用以詐欺 等情,為被告宋義翔所不爭執,亦有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立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我是在Telegram的大群中知道的,「卡斯特」在 大群中說他可以收帳戶,是我主動跟宋義翔說有這個管道, 「卡斯特」有給宋義翔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 第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卡 斯特」時知道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要做詐騙用,我沒有從「 卡斯特」那邊拿到好處,最後是看宋義翔要不要分我,宋義 翔的報酬是被害人匯進去宋義翔帳戶的3%,會存到宋義翔所 指定的帳戶,我只有存5千元給宋義翔,宋義翔拿到的3萬元 不是我匯的,我有提供帳戶號碼給宋義翔去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是「卡斯特」那邊叫人來跟我拿,跟我拿的人不是 「卡斯特」,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拍宋義翔的身分證沒有意 見,跟我去的其中一個人叫陳威宏,他跟本案無關等語(院 卷一第453-4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無卡存5千 8百多元給宋義翔,是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的薪水, 3萬元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是「卡斯特」的人傳過去的,「 卡斯特」拍照給我,我傳給宋義翔,操作更改或綁定的部分 ,都是我在操作,不是第三人,陳威宏只是下車跟宋義翔聊 天,我的報酬部分是看宋義翔拿到多少報酬再跟我拆,但沒 有從他那邊拿過報酬,我認識「卡斯特」的Telegram群組裡 面有買毒品跟收本子,拿到宋義翔給的帳戶後,因為要收驗 證碼,我還有繼續幫「卡斯特」聯絡宋義翔,還有幫「卡斯 特」把匯3萬元給宋義翔的事通知宋義翔,報酬是每週結算 ,我不確定多少,要看那時候的流水等語(院卷二第189、2 09-210、213-216頁)。因此可知:  ⒈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是否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一事,前 後均供稱被告宋義翔有因此獲得3萬元。  ⒉被告林立典除了拿取被告宋義翔之提款卡外,也拍了被告宋 義翔之身分證,顯然是需要被告宋義翔身分證做其他事,否 則一般收購帳戶均拿取提款卡即可達洗錢之目的,加上被告 林立典嗣後又不斷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其對於「卡斯 特」取得被告宋義翔之身分證後會再申請其他可用來詐欺之 帳戶,理應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不知道「卡斯特」有申辦C 帳戶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立典明知合作之對象並非僅有「卡斯特」1人,被告宋 義翔之報酬是依據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決定,每週結算,被告 林立典之報酬則再依據被告宋義翔之報酬拆帳,因此被告林 立典自己也明知,會持續從「卡斯特」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 獲取分潤,況被告林立典亦有數次為「卡斯特」處理A、B帳 戶綁定約定帳戶的行為,顯然是基於分工而掩飾「卡斯特」 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可持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林立典 有加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實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為幫助 犯等語不足採信。  ㈣依據被告宋義翔所提供與被告林立典之LINE對話紀錄,2人就 本案之對話重點節錄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174315401號第103-135頁): 9月13日深夜 2人相約在被告宋義翔住處收去被告宋義翔之金融帳戶資料。 9月14日 被告宋義翔交代被告林立典需在10號與25號將被告宋義翔從事熊貓外送之薪資匯到指定帳戶。 9月26日 被告林立典存款5千元到被告宋義翔指定之帳戶。 9月29日 被告林立典通知被告宋義翔要匯款3萬元給對方,且之後會再慢慢存,被告宋義翔有回應「這麼快?」。 10月4日 被告宋義翔詢問被告林立典,下次匯款的時間,因為要做規劃,被告林立典則答覆「我晚點確認一下」。 10月7日、8日 被告宋義翔通知被告林立典,其熊貓外送帳戶有問題,請被告林立典處理,否則無法跑外送,被告林立典答覆「會」、「他們都在睡」、「要等他們醒」。   則被告宋義翔原本是要求被告林立典於10日與25日匯入熊貓 薪水,被告林立典先於26日匯款5千元後,又馬上於29日通 知要匯款3萬元,該日期顯非被告宋義翔所稱熊貓薪水發放 之日期,短短3日亦顯然不可能又有3萬元之熊貓外送薪水。 且被告宋義翔又主動詢問下次何時匯款、欲預先規劃,可見 被告宋義翔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匯入之熊貓薪水,堪認被 告林立典所稱要匯款給被告宋義翔之3萬元,確實為被告宋 義翔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有收取3萬 元報酬等語可採,被告宋義翔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不可採。 被告林立典既然向被告宋義翔提到「他們」,亦足以認定被 告林立典知道「卡斯特」屬於詐欺集團,而被告林立典為「 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宋義翔間之聯絡橋樑,被告林 立典也能持續為「卡斯特」通知被告宋義翔有多少報酬,以 維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可以正常運作,顯然係基於詐 欺集團內分工之角色,是被告林立典辯稱其非正犯顯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件所 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立典部分   ⒈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立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附件編號1、2、6、8、9、11、15之人遭詐騙後雖係分次 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然該等 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 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典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 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立典與「卡斯特」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林立典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立典就附件編號1至5 、8、13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宋義翔部分   ⒈論罪說明    被告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被告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接收驗證碼、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義翔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    被告宋義翔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義翔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義翔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 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宋義翔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宋義翔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宋義翔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 0、6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義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林立典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 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宋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典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否認共犯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與被害人和 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被告林立典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就被 告林立典部分,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宋義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宋義翔部分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義翔因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立典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宋義翔提供之資料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獲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實際犯罪報酬,故如對渠等沒收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立典曾因與陳威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間 ,與陳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起訴,並於112年11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審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林 立典在本案參與詐欺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立典亦供稱陳威宏有一同前往被告宋義 翔家,本案發生時間於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相去不遠,足見 被告林立典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分3次起訴,第1次起訴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第2、3 次起訴時(即第1、2次追加起訴),2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始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而第2次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9日花檢景潔113偵1998字第1139010565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章可憑。因此,第2、3次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 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第2、3次起訴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 則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 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 被告林立典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楊景舜、劉文瀚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3-金訴-12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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