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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債 務 人 林雲霖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3.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4.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5.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6.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7.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8.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9.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亦可提不動產 仲介業者提供之初步估價資料),及說明名下之土地有無因積 欠之債務受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如有請說明執行案號並提 出相關資料。 10.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11.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 各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 之內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 之存摺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 向銀行另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 原因(可以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 表格提出)。 1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 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縱無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3.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14.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5.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6.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7.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 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 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 18.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19.陳報債務人有無子女?如有,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 ?給付金額為多少?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0.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1.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2,816元,然未說明收入之 數額。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 容。 22.債務人於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新光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營利」109元,請說明給付之原 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353-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潘中吉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中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民國113年3月8日士院鳴113司執慎字第20271號函(見 本院卷第48-49頁)、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1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5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54-62頁)、汽、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0-73頁)、配偶林秋沿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74-77)、110年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8-8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 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4-97頁)、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 卷第120-121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27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機車估 價收據(見本院卷第152頁)、汽車估價網頁資料(見本院 卷第154頁及其背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0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27日合壽行字第1137197號書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 。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患有慢性 B行肝炎併肝功能異常、關節炎及糖尿病等疾病,因體力不 堪負荷故無固定工作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9,002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 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保單預估解約金58,377 元、價值5,000元之機車1輛、估價68,000元之汽車1輛(見 本院卷第117、152、154頁)及已遭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 之土地、分別共有土地共9筆,其公告現值共計706,363元, 但共有人數眾多(見本院卷第52-53頁),換價後債務人所 分得價值諒屬有限,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18,155元( 見本院卷第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2

SLDV-113-消債清-108-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薛勵傑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勵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下稱北司消債 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 頁)、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 25頁、本院卷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7頁】、 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資料(本院卷第51至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0 至7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6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4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4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50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1062號 函(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1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15990號函(本院卷第34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3年3月1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06341號函(本院 卷第3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3月12日南區 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64071號函(本院卷第36頁)、星 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本院卷第37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4歲(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目前任職 於雷德曼保全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4萬161元(本院 卷第145頁),名下無其他財產(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尚需與胞兄薛翔耀、胞姊薛婷方共同扶養母親李瑞英,惟其 債務總額已達64萬8,648元(詳見附表一),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24萬303元 本院卷第123頁 利息 4萬4,884元 本院卷第12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30萬8,648元 本院卷第137頁 利息 5萬4,813元 見附表二 合計 64萬8,648元 附表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計算式(單 位: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0萬8,648元 112年1月17日 114年1月7日 (1+357 /366) 8.99% 5萬4,812.6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萬4,813元

2025-03-11

SLDV-113-消債更-23-2025031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陳銘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宋佳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銘印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 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 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然因債務問題失業後便一直在雙北各地尋找日領現金之臨時 人員,經凱基銀行評估後提供分1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1萬9,505元,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即以擔任 保險業務員之配偶負擔生活支出,聲請人之收入支應上開還 款方案之方式清償。詎料,聲請人配偶工作收入遽減,聲請 人不得不將工作收入支應生活費用,然日領現金之收入不穩 定,故於償還兩期還款後無力清償始致毀諾。聲請人目前無 業,平日以子女提供之扶養費維生。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7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惟聲請人因於97年12月間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 ,致凱基銀行於97年12間報送毀諾,有凱基銀行113年12 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卷「下稱清算卷」第20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聲請人是否符合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前於97年6月間與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並 經凱基銀行提供協商方案自97年9月起,分180期,年利率 3%,每月10日繳納1萬9,505元,然履行協商方案約2期, 清償3萬9,010元後,因聲請人之配偶失業無力支應家庭生 活支出,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為1萬2,000元,無法同時 負擔生活支出及清償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 可參(見清算卷第223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凱基銀行函 詢協議經過,所獲函覆:「因協商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 ,故已銷毀」等語(見清算卷第201頁)。是本院參酌聲 請人生效日期97年1月1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額3萬6,300元 為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計算基準(見清算卷第57頁之後) ,扣除臺灣省97年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之餘額,併有當 時仍處於在學期間之2名子女尚須扶養,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在卷(見清算卷第135頁),兼衡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 資產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 ,客觀上顯然無力支付凱基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萬9,505 元之協商方案。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 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3名子女每月給付 之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及每年月10月政府發放之重陽禮 金1,5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見清算卷第27、55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之 收入共計36萬3,000元(計算式:扶養費15,000元×24月+1 ,500元×2=363,000元)即每月平均約為1萬5,125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之1. 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36萬3,000元(見清算卷 第28頁)即每月1萬5,125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 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 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70歲,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堪認以聲 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3-11

PCDV-113-消債清-191-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慧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與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於101年6月11日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其就此部分未為說明。審諸聲請人 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3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且 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0年11 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期間,工作不穩定,且平均薪資 約為21,336元,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收入不 穩定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機 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 頁、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金控投資理財帳戶封面暨內 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富邦人壽保單狀況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1筆(權利範圍3/410000)、機車1輛、 存款數筆、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1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 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 年之所得依序為392,125元、44,050元、121,513元。另聲請 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電訪人員,113年4、5月薪資依序為24,14 3元、29,803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行政院發低收 補助500元、低收補助6,803元、身障補助5,420元等情,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 為憑,本院暫以42,896元【計算式:(24,143+29,803)÷2+ 3,200+500+6,803+5,420=42,896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29 4元(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16,000元水費1 26元、電費511元、瓦斯費204元、日常生活費2,000元、管 理費784元、網路費1,069元),扣除長子每月幫忙負擔3,00 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294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 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 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 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8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23,216元。參以債權人所陳報聲請 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098,556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455 ,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8,798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333,960元=1,098,556元】,又聲請人另陳報尚 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5,000元,合計共1,193,556元【計算 式:1,098,556元+80,000元+15,000元=1,193,556元】,約4 .2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3,556÷23,216÷12=4.28 】,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 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 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3-消債更-353-2025031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章孝百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資料清單。 二、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之收入 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㈢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三、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 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 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20,122元) 。   四、請補正說明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 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 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 請人關係?並提出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 達代收人等)。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1

TYDV-114-消債清-30-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榮峯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榮峯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6萬5,235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領取 本薪3萬5,000元之收入,另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 勤、休息日出勤等由而有其他收入,與本薪合計後113年度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9,182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萬5,108元及母親扶養費各1,28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還款計畫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潭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電信費繳費收執聯影本、全行代收收款申請書影本(戶名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 行命令彩色影本、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聲請人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聲 請人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領取本薪3萬 5,000元之收入,另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 息日出勤等由而有其他收入,與本薪合計後,113年度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3萬9,182元,112年間因同時兼任關係企業啟 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使11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達5萬 8,737元,惟113年起因人手足夠已無兼職,有錦有企業有限 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及113年12月3日民 事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惟依聲請人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1 13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顯示,聲請人因平日加班 、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息日出勤等由所獲收入並不固定 ,亦因聲請人請假而有扣薪之情,故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本 薪3萬5,000元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較為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有房屋每月5,000元、電 費每月942元、膳食費每月7,500元、勞保費每月872元、健 保費每月563元、電信費每月799元、雜支費每月1,000元及 擔任司機有使用車輛需求,借用朋友車輛,代朋友繳納車輛 貸款每月8,432元,合計約為2萬5,108元,審酌聲請人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8,618元,且聲請人所陳報代朋友繳納車輛貸款每月 8,432元,實非必要生活支出,故仍應以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計算之基礎,較為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28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母親為42年次,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所 得,已於84年2月10日退出勞工保險,確需聲請人扶養,另 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人 每月領取8,329元,及扶養義務人人數為8人之比例,以11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 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329元後,按扶 養義務人人數8人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數額 ,即為1,286元(計算式:【18,618-8,329】÷8≒1,286,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每 月1,286元,與上開數額相同,應屬妥適。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母親扶養費1,286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1萬5,096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有優先權之本金 債權總額為137元,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總額為246萬6,79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因聲請 人已無健保欠費而非本件債權人。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機車 3輛(聲請人陳報均無殘值)、潭子郵局存款約45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0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存款588元(計算至111年7月29日)外,別無其他財產,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1,391元 113年10月30日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6,493元 113年11月4日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532元 113年11月5日 4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3,720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本金)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5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2萬7,306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31萬3,349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合計 246萬6,791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或有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137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合計 137元

2025-03-11

NTDV-113-消債更-111-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晉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0月迄今之每月 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 ,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 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查聲請人之母親現約56歲(00年0月生),未達65歲,且依 其111至112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均 有相當之收入,應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請說明其等有何受扶 養之必要性、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並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老人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4-消債更-158-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春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5.陳報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編號01房屋之價值,並提出相 關證明。 6.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支出,由何人支應及其每月支應金額 。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26-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寶嫺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居家清潔人員,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 4,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4,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存款7,22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為429,597元;至其 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01年出廠)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惟車齡分別已12、6年,依 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查詢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壽字第11300392 1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富保法字 第1130002564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台壽字第1130015438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6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 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463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3日旺總法務字第1130001110號函、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元壽字第1130003878號函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1130103 553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7,725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三名 子女,其子女於112年分別申報所得332元、6,124元、1,408 元,名下分別有股票價值630元、20,000元、120元,該財產 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其等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7元【計 算式:18618×3÷2=27927】,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負擔18,29 2元,尚屬合理。惟其中一子成年後,仍有繼續升學之規劃 ,因需至外地就讀大學,債務人爰於第13期起調整其個人每 月生活支出為6,192元,並主張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1,250元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884, 825元【計算式:34000×72+7228+429597=0000000】,扣除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958,724 元【計算式:(7725+18292)×12+(6192+21250)×60=0000 000】,所剩926,1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6101 】,僅須其中10分之9即833,491元【計算式:926101×9/10= 83349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 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為840,000元,多出6,50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0元 第13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1.89%   5.債務總金額:1,357,321元。 6.清償總金額:84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12期清償金額 第13至72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2,768 3,925 4,710 329,700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40 1,455 1,746 122,22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0 276 331 23,172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7 942 1,130 79,104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99 304 365 25,548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587 3,098 3,718 260,256 總計 1,357,321 10,000 12,000 840,000

2025-03-10

PT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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