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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春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69,33 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服字第10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7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 1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未能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7年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5歲 ,仍在高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因工作量較少, 收入銳減,依薪資證明所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 ,薪資總額為96,000元,經核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而其 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現值約344,925元,另有繼承而來之3筆 難以變價公同共有田賦,及1輛88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其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113年6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2,000-12,000=0),即不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名下所得 及不動產價值合計約823,68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13,86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云云。惟: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 月4日修法理由參照)。申言之,本條規定係以聲請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計算 基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所得及不動產價 值合併計算,再稱聲請人名下財產扣除支出尚有剩餘云云, 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上開計算基礎不符,自難憑採。  ⒉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郵局存款1,000元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 同共有3600分之357,下稱社中段土段)、高雄市路○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2,以下分別稱868 、869地號土地)。又上開清算財團中,汽車出廠逾24年顯 無殘值,本院前於執行清算程序認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 郵局存款1,000元,本院亦認顯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 查,社中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188,605元,由6人共同繼承 ,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為531,434元,然社中段土地有 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400,000元,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 ,然別除權本不受清算程序影響,是抵押債權不因申報逾期 而失效,考量該公同共有權利尚需經訴訟分割後始得變賣, 實需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與費用,應無變價之實益;再查, 8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20,554元,部分遭建物占用,部分 為巷道,顯無經濟價值,難以期待順利賣出;復查,869地 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前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5326號執 行程序鑑價為697,200元,因聲請人顯無提出相當金額或預 納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且經本院多次拍賣聲請人或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未拍定,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管理人報酬進行變 價之實益,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及 是否同意分攤管理人報酬,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未為 反對之表示,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平均分攤管理人報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債權比例分攤管理人報酬,其餘債權人 表示不願分攤或未表示意見。是以,聲請人名下雖有社中段 土地及868、869地號土地,然聲請人係與眾多共有人共有前 開土地,如予以變賣,尚須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訴訟,難立 即變價以供清償債務之用,且拍定後須通知其上建物所有權 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其因此所支出之管理人報酬及拍 賣程序費用將高於前開土地之價值,又多數債權人同意本件 不由國庫或債權人代墊管理人報酬變價869地號土地,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12月6日表示不願意分攤管 理人報酬,則前開土地難謂有執行實益,其他清算財團亦無 處分實益,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是以,前開清算財團並無變價實益,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闡述明確,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4

C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文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3,900元,名下除 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47,60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民國00年0月間與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協商,然因每月清償金額過鉅、薪資短缺,致無法繼 續負擔,為此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仍無法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 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2.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00年0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80 期、每月還款37,164元之還款協議,僅繳款5期即未再依約 繳款等情,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所附協議書(司消債調卷第 61頁)、元大商業銀行113年9月11民事陳報狀可參(消債更 卷第115頁)。惟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國睿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為24,000元(消債更卷第95頁);扣除按臺灣省95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其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後,餘額僅為1,896元【 計算式:9,210元×1.2×(1+2/2)人=22,104元,24,000元-22, 104元=1,896】,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 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仍無法成立,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0、167 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 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47,606元,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對聲 請人債權金額為4,013,552元(司消債調卷第133頁),加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666,507元(司消債調卷 第13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 ,484元(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後,是聲請人現存之債務應 得先以4,804,543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及81、82、 84、8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共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上開自用小客車中, 有3輛已於113年9月2日註銷牌照,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更卷第87、110至111 、114、98頁)。其自陳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33,9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113 年5月至113年7月員工薪資單,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9, 269元【計算式:(29,570+11,922)+(29,570+10,438)+( 29,570+6,738)÷3=3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6 3-67頁】,聲請人最新收入狀況應得以此計之。加計聲請人 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8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後,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44,06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伙食費8,000元、生 活雜支3,00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電話與 網路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健保費470元、勞保 費728元、燃料牌照稅856元、保險費100元,共計29,253元 (司消債調卷第161至163頁)。其中金額較高之房租部分, 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消債更卷第71至79頁 ),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 。惟依其與配偶同住之情形,其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部 分共計14,000元,應屬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居住所支出費用, 應平均分擔。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目、金額均 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聲請人亦就各該費用分列明 細並提出相關繳費憑證、發票為證(消債更卷第69至85頁)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22,253元【計算式:8,000+3,000+ 700+(12,000÷2)+1,399+(2,000÷2)+470+728+856+100=2 2,253】列為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應認合理。  ⒉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有因疾病影響勞動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是本院無法認定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應予剔除。   ⒊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2,253‬元計算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上開汽、機車及保單,惟上開汽、機車 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亦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 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 ,816元(計算式:44,069-22,253=21,816)。如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 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19,634元(21,816‬* 90%=19,634,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加計後續所生利息 ,仍須20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4,804,543÷ 19,634÷12≒20.3)。以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距6 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2年許,且現實上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 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36-20241031-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松基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本因做生意而借外債、銀行、標會 等,嗣於民國94年間因第二個孩子丙○○出生卻驗出水腦症, 需要龐大醫藥費,配偶無工作、全職照顧小孩,伊每月均入 不敷出。後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成立,應償還金 融機構債權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727元,然此金額伊 實際上無法負擔,自95年8月10日起履行至96年1月10日,因 無法還款而於96年4月3日經通報債務協商毀諾。伊於96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53萬8,3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858元; 目前為工廠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 萬4,900元(累積至113年8月23日止,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 借款本息尚有7萬7,73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2萬7,960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 和8,61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次男甲○○、中度身心 障礙之長女丙○○,合計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7,000元。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4萬5,802元,有不能清償之虞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曾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成立,應償 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2萬9,727元,然履行6期後因無力 清償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於96年4月3日通報債務協 商毀諾,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 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任職順金企業社,於96年度申報所得額為5 3萬8,300元、第二個孩子丙○○有水腦症、於95年7月間與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協商金額卻無法負擔,繳納6期後 ,致無力繼續清償,而於96年4月3日經通報債務協商毀諾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133、209至211、215至 217、229頁)。經查,依聲請人於96年度申報所得額53萬 8,30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858元(計算式:538 ,300÷12=44,8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 為1萬1,411元,96年當時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 扶養費1萬1,411元(計算式:11,411÷2×2=11,411),則 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2 萬2,036元(計算式:44,858-11,411-11,411=22,036), 已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萬9,727元,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4萬5,802元 ,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至28頁)。惟查,經 部分債權人具狀陳報更新計算後之債權總額為1,321萬6,207 元(計算式:346,020+1,244,846+70,547+450,294+351,441 +403,109+741,741+440,090+233,714+1,994,726+2,734,745 +425,423+2,035,528+1,086,673+577,310+80,000=13,216,2 07),有部分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3、139、199、251頁)。  ㈢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 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 1萬7,076元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適當。準此,衡酌以聲 請人目前為工廠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5、214頁),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扶養費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5、215至217頁) 後,每月僅剩餘3,924元(計算式:38,000-17,076-17,000= 3,924)。又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萬4,900元(累積至113年8月23 日止,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息尚有7萬7,733元)、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2萬7,960元(保 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8,61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三商美 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26日函及保單 借款暨保單自動墊繳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1 至89、209、225、226、245至249頁)。然縱以上開保單價 值準備金抵償高達1,321萬6,207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額仍 逾1,300萬元,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 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30

CHDV-113-消債清-45-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俊福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俊福(原名:賴振豪、賴金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94號卷第7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目前無工作,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 保歷史資料、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53 至155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債務人所述 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外,其餘均無 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1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36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182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7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77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 市大安區哥哥名下房屋(本院卷第130、165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 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3,579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5至91頁、第101至128頁、第16 9頁、第173至175頁、調解卷第47至49頁),聲請人積欠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 9,772,42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價值約318,038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估價約2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估 價約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估價約6,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估價約1萬元及存款 2,78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照影本、估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33至35頁、第149頁、第151頁、第 133至14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土地、汽車、機車、存款共 約363,818元(計算式:318,038元+25,000+2,000+6,000+10 ,000+2,780元=363,818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財產 價值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田賦,面積106.58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135,89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田賦,面積129.01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164,48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舊地號為安坑段一股坡小段76號,財產別田賦,面積34平方公尺,持分0.125) 12,7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土地,面積137.01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4,910元

2024-10-30

TPDV-113-消債清-167-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慧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蔡松基原本因做生意而借外債、向 銀行借款、標會等,並以聲請人之名義借貸。嗣於民國94年 間因第二個孩子乙○○出生卻驗出水腦症,需龐大醫藥費,伊 全職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而於95年12月6日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債務協商成立,應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1萬6,278元。協 商的金額伊實際上無法負擔,故自96年1月10日起履行幾期 後,因無法還款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伊多年來因照顧罹患 水腦症之女,多半以打零工為生,目前於長照機構工作,每 月薪資約2萬7,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 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 萬8,397元,並有保單質借6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次男 甲○○扶養費每月8,5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69萬2,678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自96 年1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6,278元,分120期,週年利率 3.88%,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7至12 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間毀諾,當時係因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其女乙○○有水腦症常出入醫院,伊需全職照顧小孩 、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才毀諾,且乙○○仍於11 2年因水腦症急診就醫進行水腦手術治療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切結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186、285、287、297至301頁),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69萬2,6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5至31頁)。惟依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13年6月11日具狀陳 報據其彙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 為393萬5,515元。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資產公司)具狀陳報截至113年7月21日止聲請人未清償 之帳款135萬9,886元,三商美邦人壽具狀陳報保單借款暨 保費自動墊繳本息64萬8,885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594萬4,286元(計算式:3,935,515+1,359,88 6+648,885=5,944,286),有安泰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三商美邦人壽函文(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第107至111頁,本院 卷第145至146、159至167頁)附卷可稽,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陳稱其多年來因照顧罹患水腦症之女,多半以打零 工為生,目前於長照機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 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 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6萬8,397元,並有保單質借6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陳報狀、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 長照機構在職證明、三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切結書,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3至40、49至73、185至187、201、285、287 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配 偶共同扶養未成年次男甲○○扶養費每月8,500元(見本院 卷第11、13、19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5,576 元(計算式:17,076+8,500=25,576),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含扶養費)2萬5,576元後,每月僅餘1,424元(計算 式:27,000-25,576=1,4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 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594萬4,286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397元清償上開 債務後,尚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87萬5,889元( 計算式:5,944,286元-68,397=5,875,889),尚須逾343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875,889÷1,424÷12≒343.8 6),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保單 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30

CHDV-113-消債更-167-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芷玄即蘇靖婷即蘇美嬌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芷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約 1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每月16,755 元之協商方案,且於00年0月間失去工作,勉力繳納3期後毀 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自95年5月起 ,分120期、年利率6%、月付16,755元,聲請人僅依約繳納3 期至95年8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永豐銀行113年7月18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債務協商方案,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附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又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 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 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而 查,聲請人陳稱其與債權人永豐銀行於00年0月間簽訂無擔 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時,任職於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16,500元,雖因前成立協商之時間距今已近 20年而未能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證據證明其所得,然 前揭薪資數額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 料所載,94年11月30日至95年4月17日之投保金額16,500元 相符,應堪認定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之平均每月所得為16,5 00元。而聲請人簽訂前開協商方案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1,052元【計 算式:9,210元×1.2=11,052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 扣除以上開基準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可處分所得僅 餘5,448元【計算式:16,500元-11,052元=5,448元】,顯難 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6,755元,堪認聲請人於簽 訂協商方案時,前揭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然過苛,聲請 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8,414元,名下僅有存款312元及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 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機車行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500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之事實,自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之 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97之事實, 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用,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應為7,340元【計算式:(1 7,076元-2,397元)÷2人=7,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24,416元【計算式: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7,340元=24,416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4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 16元,尚餘3,998元【計算式:28,414元-24,416元=3,998元 】可供清償。 (三)又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迄000年00月間止總計為2,1 79,747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至債權人永豐銀行 雖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有連帶保證人擔保而為有擔保債權 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 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 而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參照)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 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如債 權人已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故債權 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 保或物保,惟就債務人而言該債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如未 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仍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 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 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 應一併予以計算(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聲請人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雖 有保證人,惟聲請人既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自仍屬無擔保 債務。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金額3,998元計算,尚須約45. 4年【計算式:2,179,747元÷3,998元÷12個月≒45.4年】始能 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2歲,距 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 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 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9

KLDV-113-消債更-4-2024102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黃密香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黃密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黃密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3,864,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 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60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因需照顧配 偶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64,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606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113年4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勞工保險原投保於義竹商店, 惟因配偶當時患有腦中風,因需照顧配偶,至96年間已退保 ,有聲請人及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配偶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是以聲請人當時需 照顧配偶生活起居而無法繼續工作獲有收入,尚無法負擔每 月元之還款金額20,606元,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國保給付257元、勞保老年給付5,65 9元,另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 1、112年度申報所得皆僅6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 取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領取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所領年金5,916元及子女給予扶養 費1,500元,共7,41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0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1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7,000元後僅餘41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64,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9

CTDV-113-消債清-19-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長耀(即林清海) 代 理 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長耀(即林清海)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26,36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0 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月付25,607元,惟因伊當時 每月薪資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繳 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11月毀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 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 字第8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 調字第 80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 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 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297-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溱芸(即張僑玲)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溱芸(即張僑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 ,85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317,38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2月10日起,分96 期、利率7%、月付11,458元,惟因伊當時工作不穩定,且因 謀職不順致收入減少,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 9月14 日繳納 8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 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明細等為證,並有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6協商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6 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在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131-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 萬7012元,聲請人僅履行2期即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日毀 諾),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並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2月16日 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7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7月3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0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5至526頁 ),相對人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523、52 7、529至530、533、535至、537、541、545至547、549、55 1、555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0月止),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迄今,均係在家照顧中風父親,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而父親之扶養費用係由兄姊負責支應,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5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25頁),另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之所得收入為0元。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19,172元 (司執消債清卷第171頁)。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係由姊姊幫忙支應,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 1年12月20日止,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期間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5333元 、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333元,堪可 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聲請人於該 段期間所主張每月平均支出為18,337元,已無餘額。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概無收入,支出 均由家人支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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