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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莨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家莨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名稱為「16888」之群組,其內除張家莨及韋 書樺(所犯詐欺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外,另有真實身分 不詳,飛機暱稱各為「WY」、「蘇倉河」、「周杰倫」等成 員。張家莨透過上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得悉所謂「賺錢機 會」,實係由「WY」負責拉入成員,再將群組內成員區分為 「1號」、「2號」及「3號」,由「周杰倫」統一指揮,由 擔任「1號」之成員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領不明來源 款項,並將款項交予「2號」,由「2號」再將款項交予「3 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 低報酬。張家莨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 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 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 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 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 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循序上繳之 「車手」、「收水」角色,然張家莨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張家莨依上開飛機群 組內成員指示,先向至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2各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上開 飛機群組內擔任「2號」成員,「2號」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 交予擔任「3號」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審訴卷第5 8頁、第110頁、第140頁、第143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 表二)、攝得被告附表二提領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 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 告訴人聯繫,並謊以購買商品遇網路設定錯誤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WY」拉入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於本案擔任「1 號」成員,依指示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2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依序交予「2號」、「3號」成員後 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 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案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 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所犯2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 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 犯各罪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 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附表二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 循序上繳,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 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擔任詐騙集團「收水 」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答應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但最後 沒有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144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獲得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婕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婕菱,並向陳婕菱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陳婕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 1萬0,016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陳品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品綺,並向陳品綺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陳品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元 2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8分至9分許 2萬元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婕菱 113年1月25日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 2 陳品綺 113年1月25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7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家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家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3

TPDM-113-審訴-1866-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倖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倖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倖旗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駿」、「李朝富」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張倖旗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倖旗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資 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張倖旗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輝耀、謝慶良、陳雍迪、陳宣妤、戴栗羚、蔡耀霆、 張萓珊、簡沛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倖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 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 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凱駿」、「李朝富」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任務,使社 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 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難認上開 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 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 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黃輝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輝耀,佯稱為其子因購買物品急需用錢云云,致黃輝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15分許 36萬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謝慶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慶良,佯稱為其子因購買物品急需用錢云云,致謝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許 36萬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陳雍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2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雍迪,佯稱為購買遊戲帳號買家、「GYG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提供「GYG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網址申請帳號即可交易,並表示已下單匯款惟因輸入之銀行帳戶錯誤遭凍結,須匯入資金才能解凍云云,致陳雍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33分許 2萬5,000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陳宣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宣妤,佯稱為購買fresho2xpony修容盤買家、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提供「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予陳宣妤,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帳戶認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臺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 2萬6,123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戴栗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戴栗羚,佯稱為購買二手LV長夾買家、7-11客服人員,因下單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致帳號遭凍結,並提供客服連結予戴栗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戴栗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40分許 3,999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蔡耀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蔡耀霆,佯稱為購買「Hawk360度全景視訊鏡頭」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下單時賣場遭凍結,並提供客服網址予蔡耀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簽署協議云云,致蔡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臺銀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 ②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許 ③113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 ①9,988元 ②6,999元 ③6,999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張萓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張萓珊,佯稱為購買酵素糖買家、「7-11專屬客服」及郵局客服人員,因7-11賣貨便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網址予張萓珊,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萓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分許 6,985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簡沛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5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簡沛真,佯稱為購買貓罐頭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管會專員林國強,因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網址予簡沛真,表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簡沛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7時1分許(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②113年4月15日17時5分許(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③113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①1萬6,037元 ②1萬2,015元 ③3萬2,985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呂健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健一,佯稱為其大舅子之女婿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呂健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鍾佳蓁合庫帳戶後,再於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許、17時56分許轉匯4萬元、1萬元至張倖旗彰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19分許 26萬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4時43分許 張倖旗合庫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 28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4月15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54分許 1萬4,000 元 2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5時41分許 張倖旗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 28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3年4月15日15時15時47分許 7萬5,000元 3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7時7分許 張倖旗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尚門市ATM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5、8①(另於113年4月15日18時5分許轉匯5,100元至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新崇河店ATM 5,000元 113年4月15日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崇大店ATM 1萬元 4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6時47分許 張倖旗臺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4月15日16時48分許 2萬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4月1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 張倖旗臺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1萬6,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一編號6①。 6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 張倖旗臺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5,000元 附表一編號6②、③。 113年4月15日16時55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4月15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尚門市ATM 2,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6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4月15日17時9分許 4,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6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7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7時20分許 張倖旗合庫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7、8②、③。 113年4月15日17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ATM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8時許 2萬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7、8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4月15日18時1分許 1,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7、8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8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8時2分許 張倖旗彰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9。 113年4月15日18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8時9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張倖旗合庫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中信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臺銀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彰銀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郵局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佳蓁合庫帳戶 鍾佳蓁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佳蓁玉山帳戶 鍾佳蓁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案件諮詢紀錄維護查詢結果(第21至3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49至50頁)。 ④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個人檔案擷圖(第63至65頁)。 ⑤告訴人黃輝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7至113頁)。 ⑥告訴人黃輝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17至119頁)。 ⑦告訴人謝慶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第121至129、133至137頁)。 ⑧告訴人謝慶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131、141至145頁)。 ⑨告訴人陳雍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至154頁)。 ⑩告訴人陳雍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遊戲頁面、遊戲交易平臺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5至172頁)。 ⑪告訴人陳宣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至181頁)。 ⑫告訴人陳宣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平臺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83至190頁)。 ⑬告訴人戴栗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至198頁)。 ⑭告訴人戴栗羚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9至232頁)。 ⑮告訴人蔡耀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42頁)。 ⑯告訴人蔡耀霆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43至247頁)。 ⑰告訴人簡沛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9至257頁)。 ⑱告訴人簡沛真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7-11客服平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59至262頁)。 ⑲告訴人張萓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3至269頁)。 ⑳告訴人張萓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頁面、存摺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71至276頁)。 ㉑另案被告鍾佳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7至285頁)。 ㉒另案被告鍾佳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87至299頁)。 ㉓被告張倖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至307頁)。 ㉔被告張倖旗提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餘額查詢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用貸款、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第309至375頁)。 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377至388頁)。 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389至395頁)。 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397至400頁)。 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403至405頁)。 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407至409頁)。 ㉚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1至413頁)。 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33號起訴書(第423至433頁)。 ㉜被害人呂健一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59至465頁)。 ㉝另案被告鍾佳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467至47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0號卷

2025-03-13

TCDM-113-金訴-4120-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將其申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 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蔡芳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政文、孫嵩皓、吳怡柔提出之陳 報單、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俊 」之人,而輾轉成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下稱告訴人8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 告訴人8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 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8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8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囿於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告訴人 8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目前 在工廠、工地等處打零工、經濟不好、因深受家暴離婚陰影 ,常感胸悶頭痛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72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4號   被   告 蔡芳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 文、孫嵩皓、吳怡柔8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蔡芳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 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察芳瑜8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文、 孫嵩皓、吳怡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芳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因有金錢需要,始將帳戶交給友人幫忙借錢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另辯稱:112年11月間,友人「阿俊」因為要辦事情向伊借用提款卡,伊考量與對方認識已10餘年,才會相信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阿俊」,但之後帳戶遭警示時,便連絡不上「阿俊」了云云。 2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察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察芳瑜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察芳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王雅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雅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雅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告訴人陳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喆安遭詐騙後,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喆安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家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家豪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3 告訴人陳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政文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政文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5 告訴人孫嵩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嵩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孫嵩皓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7 告訴人吳怡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怡柔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怡柔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蔡芳雪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係因友人「阿俊」向其表示 須借用提款卡辦事情,始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予對方,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之對話紀錄,或提供「阿俊」之年籍聯絡資料供本署傳查, 且與被告初於警詢中所辯稱係因缺錢才將帳戶交予「阿俊」 幫忙借錢一節迥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以採信。而 本件告訴人等確實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見本件被告 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交出帳戶資 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 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 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四、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15萬90 73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察芳瑜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2 王雅珍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3 陳喆安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38分許 2萬5088元 4 陳品萱 假租屋廣告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 1萬1500元 5 陳家豪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 5000元 6 陳政文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7 孫嵩皓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8 吳怡柔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1分許 2000元 各告訴人匯款總金額:15萬9073萬元

2025-03-13

TCDM-113-金簡-837-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節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上揭同時、地」、附表「被 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 更正為「被告郵局帳戶(原起訴書誤載為被ㄍㄠ郵局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7、72、79-8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玉節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 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 金額甚鉅,共計多達65萬5,000餘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承寄交本 案2個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   被   告 陳玉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陳玉節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以店對店之運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以 電話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巫坤城、呂浚銘、羅紅英、余豐富、黃國源、 楊月娥、徐芷嫻及吳雪瑛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玉節上開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巫坤城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巫坤城、呂浚銘、羅紅英、余豐富、黃國源、楊月娥、 徐芷嫻、吳雪瑛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稱要製作金流云云。 2 (1)告訴人巫坤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巫坤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呂浚銘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呂浚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告訴人呂浚銘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余豐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國源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黃國源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紀錄截圖 (3)告訴人黃國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楊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徐芷嫻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徐芷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3)告訴人徐芷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吳雪瑛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吳雪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巫坤城等8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坤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巫坤城,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坤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 9時57分許 87,768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呂浚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浚銘,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浚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2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羅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紅英,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紅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7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0分許 4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余豐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豐富,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豐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4分許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5分許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黃國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國源,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26分許 4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6 楊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月娥,誆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楊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7 徐芷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IG、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芷嫻,誆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33分許 45,000元 被ㄍㄠ郵局帳戶 8 吳雪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雪瑛,誆稱:可進行投資買低賣高賺取價差云云,致吳雪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1分許 43,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2025-03-13

PTDM-114-金訴-2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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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盛廸 再審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盛廸(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主觀係為貸款方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 款、交款(下合稱本案行為),此有對話紀錄可憑,而依據 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正、反面及 其姓名、電話、家中地址、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父親 及母親之姓名、電話、雙證件照片,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 復將合作協議書與自己照片一同傳給對方,並提供帳戶資料 ,足見聲請人完全相信對方,主觀係為辦理貸款而為本案行 為,否則斷無可能讓詐騙集團知悉個人資料,甚至是父親、 母親之個人資訊;再者,參以聲請人曾表示「早,古先生」 、「我現在又來陽信一趟」、「我找到卡片了」、「我看他 還是不是刁難我」、「如果刁難我可以報警嗎!」、「請警 察協助?」等語,可見聲請人完全相信對方,絲毫不覺得對 方是詐騙集團,否則豈會有請警察協助之言語;末參諸聲請 人於接獲銀行通知後,仍然詢問對方貸款進度一節,更可證 聲請人主觀沒有意識此為詐騙,是綜合上情,均足證聲請人 無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綜上,聲請人主觀係 為貸款方為上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本案行為 之時空、背景及卷內對話紀錄,且忽略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點 ,無非要求聲請人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而為「有罪推定」,再者,原確定判決甚至以聲 請人可於美化帳戶完成後,再將款項返還等顯然與一般社會 通念不符之觀點認定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實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 之指訴及陳述,以及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認聲請人確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8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判處罪刑,並於 同年9月6日判決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原 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聲再卷第55至59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 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 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 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不具「新規性」:    聲請意旨固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詳予說明,並據此主張 聲請人主觀上確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 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見警一卷第 213至236頁、第242至257頁、偵一卷第21至51頁、偵二卷第 27至57頁),更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聲請人(見原審卷 第17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該等對話紀錄無礙聲請 人上開犯行成立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顯見該對話紀錄業經原審調 查斟酌,應認聲請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不具「新規性」,自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原確定判決已就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不能任 意與他人互通使用,應妥善保管,且不能讓任由不明款項匯 入個人金融帳戶,否則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節,乃 一般人具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之人可輕易知悉一事詳予說 明,並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為成年人,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人員之工作,及對話紀錄所呈現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之時空 、背景等具體情形併納入考量(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 187至189頁),而認聲請人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上情 ,聲請人既然知悉上情,僅因急需用錢即為本案行為,應認 聲請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足見原審已 綜合卷證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詳予 敘明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可於美化帳戶完成後,再將款項返還等情,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細譯原確定判決係以「……,大可於款項匯入而美化完帳戶後,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平白無故要求被告將該等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予所指定之人收受之理,足見上開約定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為有智識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稱不知,……」等語指駁聲請人辯解(見原審卷第188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欲闡釋者,係較諸於將款項當面交付(且未簽收,見原審卷第171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輾轉將款項返還予「張清輝」所屬公司,逕將所提領款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匯還予「張清輝」所屬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中,無非係更便捷、安全,且合於事理、常情之金錢流動過程,是若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遇有人刻意捨棄此等較為簡便之金錢流動方式而不為,當可意識此等行止高度涉及犯罪風險,聲請人為有智識之人,遇此情節猶因急需用錢,即聽從未曾謀面之人指示,自難卸免應負刑責,可知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並足徵原確定判決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存在,反而可徵聲請人無視此等悖於事理、常情程序之心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審酌之證據,或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 惟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結果,而應為聲請人 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證據 性質 證據內容 供述 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藍鈞宥、林柏韋、張至言、吳道勳、蕭雅之、葉惠欣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王品晴、陳孟達於警詢之陳述 非 供 述 證 據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儲字第1111225028號函暨張盛廸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845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408號函暨張盛廸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2257號函暨張盛廸開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存摺存款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⒌告訴人藍鈞宥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共2紙、 ⒍告訴人林柏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⒎被害人王品晴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⒏告訴人張至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⒐被害人陳孟達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⒑告訴人吳道勳於警詢時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及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 ⒒告訴人蕭雅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3張、 ⒓告訴人葉惠欣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⒔被告張盛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黏貼相片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4照片(ATM提領影像畫面)

2025-03-13

PTDM-113-聲再-13-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82號、113年度偵字第56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開始加入在LINE上暱稱為「林祝芳 」、「順其自然」及「小老頭」等人所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及36 4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團),並分擔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轉交所屬集團上手之工作。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5月上旬,以網際網路發布投資訊息,嗣丙○○瀏覽上情 ,並向友人乙○○告知前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對 其等佯稱可下載軟體、交付款項協助投資云云,致丙○○、乙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31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公 司大甲幼獅郵局外交付投資款。丁○○乃依本案詐欺集團內暱 稱「小老頭」成員之指示,先在宜蘭縣某便利商店內,將「 小老頭」傳送之檔案列印並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有「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私文書2紙備用,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攜帶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前往上址,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丙○○及 乙○○,並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分別填載向丙○○及乙○○ 收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8萬元,且簽署自己 姓名於「代理人」欄位上而完成上開偽造之收據,再請丙○○ 與乙○○分別於上開收據之「繳款人」欄位上簽名後,分別交 付給丙○○及乙○○以行使,並分別向其等收款200萬元及68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 、丙○○、乙○○。丁○○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夜間某時將 上開贓款均持往臺中市大甲區之幼獅工業區,交付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嗣因丙○○與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與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548 2卷第193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55482卷第61-69、 133-135、187-193頁、偵56486卷第35-41、101-107頁), 並有①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報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 料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482卷第59、71-74 、97-103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工作證、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新股申購延期合約 書、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 55482卷第35-37、75-81頁)、②告訴人乙○○之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通宵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偵55482卷第131、161-165頁、偵56486卷第43-56頁)、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 務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55482卷第137-157頁、 偵56486卷第57-71、77-81頁),及Googlemap暨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482卷第39-41頁)車號000-0000號 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482卷第43-47頁)、影 像特徵對比名冊(偵55482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5 482卷第83-89頁)、扣案物照片(偵55482卷第91-95頁)、 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87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55482卷第173、179頁)暨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 字第28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 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 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祝芳」、「順其自然」及「 小老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明 (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 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且距本案已有相當時間,難據此認 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 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日薪 1萬元,共計有獲取5萬元之報酬,已於另案審理時全數繳納 等語(本院卷第75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6頁),勘信被 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陳詞可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本案有另行獲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至被 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此 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分 別受有金額不小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 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 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 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有獲取日薪1萬元之報酬, 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前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6頁),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向告訴人丙○○、乙○○收款時 所出示使用,另附表編號2所示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張係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丙○○、乙○○收執,作為表彰恆逸公 司向其等收取款項之私文書,業經認定如前,可認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另上開收據係 被告列印所得,已如前述,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 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 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上開印文字樣之印章存在,自無偽造印 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恆逸公司之工作證 1張 偵55482卷第79頁。 2 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 偵55482卷第79頁(丙○○部分)。 偵55482卷第143頁(乙○○部分)。 (均於收款單位印鑑欄上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共2枚)。

2025-03-13

TCDM-113-金訴-4268-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77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文卉前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陳宗燕」之人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條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炸雞」之成年人(下稱「炸雞」)所屬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0審理號判決,並非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曾文卉、「炸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許閔雄等人施以 詐術,致許閔雄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取而持用施雅琳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帳戶(無證據可認曾文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由曾文卉 依「炸雞」之指示,先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前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許閔雄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 ,轉交「炸雞」及其指定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附表三欄所示施雅琳、 許閔雄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告訴暨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雅琳、證人即告訴人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 ,證人陳泰堯、張耀文、吳侑家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60頁),並稱尚未領到約定之10萬元報酬,並無犯 罪所得,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行上限 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等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為,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 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 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 認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遊戲攤任職,需要撫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時間間隔不長及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與上手原約定提領款項 一月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4 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 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上以暱稱「葳領派遣商行」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適施雅琳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之岑」與施雅琳聯絡,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施雅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113年3月13日16時47分許,苗栗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 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嘉義縣○○鎮○○路000號、715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1.告訴人施雅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9-130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5-127、131-132頁)。 3.告訴人之寄送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33-145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3-69、79-80、99-100頁)。 告訴人 施雅琳 ①詐欺集團成員陳泰堯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嘉98縣與嘉187線交岔路口,交予其他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 ②詐欺集團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隨後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中火車站後站的置物櫃内,並由曾文卉開啟置物櫃後將上開包裹取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采穎」與許閔雄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許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修安①匯入之1萬元) 1.告訴人許閔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7-15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53-16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65-17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7-39頁)。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5元 告訴人 許閔雄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73號(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nnie 采穎」與吳修安聯絡,佯稱為其前同事,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吳修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①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吳修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7-17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73-175、179-18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189-190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吳修安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宋奕呈於113年3月10日之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斌」、「林曦」、「Jerry Chang」、「泰達人」與宋奕呈聯絡,引導其加入「Credit Suisse Trust」、「富邦金融」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外匯槓桿交易及代操股票獲利,需要補充保證金云云,致宋奕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②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宋奕呈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5-2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6-2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1-22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宋奕呈 113年3月16日18時44分許 1萬5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3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桂芳巫親戚」與邱士豪聯絡,佯稱為其妻巫桂芳,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邱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2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復興北門市) 2萬5元 1.告訴人巫桂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1-19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93-19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01-20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5頁)。 113年3月16日23時48分許 2萬5元 告訴人 巫桂芳 (邱士豪本人未於國內,由其妻代為告訴) 113年3月16日23時49分許 1萬5元

2025-03-13

TCDM-113-金訴-4402-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86、43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21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廣環門市前,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上 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出借予友人「卓忠衞」(由檢察官另囑警偵辦 )使用。嗣「卓忠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明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郵局及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36286卷第213、 215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受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周詩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2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南最大租屋、出租免費平台」張貼房屋出租之訊息貼文,適周詩婕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Yu Ling」聯繫洽談,該人即向周詩婕佯稱:可先給付1個月之訂金取得承租優先順位等語,致周詩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2月1日22時29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本案 王道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詩婕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周詩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Yu Ling」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 2 江冠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15分許,冒用「阮瑋祥」之Line帳號向江冠賢佯稱:欲借款5萬元急用,明日還款等語,致江冠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23時22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 王道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冠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江冠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3 游玉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7分許,冒用「游玉菁」之Line帳號向游玉緣佯稱:欲借款4萬6千元及5萬元急用等語,致游玉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23時12分許,匯款4萬6,000元 本案 王道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玉緣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游玉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113年2月1日2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4 陳世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分許),冒用「葉賀傑」之Line帳號向陳世欣佯稱:欲借款5萬元急用,明日還款等語,致陳世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1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欣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陳世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5 陳翎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ikTok發布不實貸款廣告,適陳翎甄瀏覽後透過Line與「姚經理」聯繫,該人即向陳翎甄佯稱:可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惟需先支付包裝服務費、風險保證金等費用等語,致陳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1日2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王道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翎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陳翎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25-03-13

TCDM-114-金簡-57-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紹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紹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傅紹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之 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王培馨、邱云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部分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台中商銀帳戶尚未遭提領之款項為7萬 9,981元)。嗣王培馨、邱云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培馨、邱云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傅紹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些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 我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 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傅紹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有提供帳戶,提供帳戶後出車禍,回來才知道 帳戶遭凍結;我並沒有領到錢,我是晚上11點多寄送出去, 早上工作時出車禍,等我手術完後要結帳時,才知道卡片被 凍結,並不知道卡片會被拿來洗錢,如果帳戶裡面還有錢就 可以扣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 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3及45至47頁),且依被告傅紹諭之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 19時6分22秒跨行電匯99,981元,再依被告傅紹諭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18時50分00 秒跨行轉入49,982元、18時51分05秒跨行轉入49,985元、18 時56分08秒網路轉帳35,123元、5月13日0時10分39秒跨行轉 入49,983元、0時12分01秒跨行轉入49,982元,告訴人邱云 亭於113年5月13日0時48分12秒跨行轉入49,985元,以上款 項均匯至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隨即陸續以提款卡提 領等情,亦有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7、51頁),是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遭受詐 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而後 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依被告113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辦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做薪 轉用途,大約10年前申辦,詳細時間都忘記了,帳戶平常是 我本人在使用,帳戶的存簿在我身上,但提款卡已經交給對 方。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跟對方加LINE,對方表示要我提供   提款卡,每個禮拜幫對方收帳,就可獲得2,000元。我在113 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使用7-11賣貨便將卡片寄給對方,但 沒有將兩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他人。被害人王培馨於 113年5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依指示 於113年5月12日19時0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筆至指定之 台中商銀帳戶(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 共計9萬9,981元,另於113年5月12日18時49分、113年5月12 日18時51分、113年5月12日18時56分、113年5月13日00時10 分、113年5月13日00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筆至指定 之中華郵政(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共計23萬5,055元,上述詐騙並不是我所行使,也不是我所 提領。另被害人邱云亭於113年5月11日,遭詐騙集團以中獎 通知方式詐騙,被害人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00時48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1筆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傅紹諭、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共計4萬9,985元,上述詐騙 並不是我所行使,也不是我所提領。我有使用社群平台臉書 (FACEBOOK),帳號、暱稱為真難找,沒有收到酬勞,前後共 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是113年 5月12日無法提領才得知帳戶遭警示。我有使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阿奇,ID:00000000000,並未發現上述幾筆金額 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內,也沒有參與詐騙上述被害人之行為等 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有,上開帳戶會 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是因為113年5月11日我在臉書找兼職工 作,看到網路兼職無須出門,就加對方LINE,對方說是收帳 户,每週有2,000元,我就提供上開兩帳戶的卡片,當天23 時50分許去大雅區雅環路2段7-11超商,依對方指示寄出, 密碼隔天我以LINE傳給對方,但還沒獲得報酬,給完對方密 碼後,帳戶就被凍結。我是高中肄業,做空調風管12年,月 薪4萬元至7萬元,平均4萬5,000元,因為需要用錢才會找兼 職工作,看臉書上有公司行號我才詢問,並不知道詐欺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平常工作很忙很少看網路,沒注意政府宣 傳不要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資訊。提供帳戶週薪就有 2,000元,因為對方說他們是做高利貸,帳戶只是收利息使 用,並沒詢問對方是否做合法事業,對方說是純粹收利息, 不會有任何風險,我就相信,沒有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並未 攜帶對話紀錄到庭,因為113年5月11日發生車禍,手機螢幕 都壞掉了,對話內容並沒有留存,否認涉犯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並沒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將你 兩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被告答:因為我當時家裡需 要用錢,那時也找不到晚上打工的,所以上FB找兼職的。問 :你的意思是以賣金融卡來獲取報酬?被告答:我是用租的 。問:租期及租金如何計算?被告答:他說可以先試用一個 星期,一個星期之報酬是2,000元。問:你不覺得金融卡是 要提領款項用的,你的帳戶裡並沒有錢,顯然是要提供別人 作財產犯罪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我當下只知道做點兼 職的,並沒有想那麼多。問:後來是否取得報酬?被告答: 沒有。問:為什麼?被告答:因為時間還沒到,我晚上寄出 ,隔天早上就發生車禍,被送去清泉醫院。問:你說你隔天 帳戶不能使用是指哪個帳戶?被告答:台中商銀和郵局的帳 戶都不能用,郵局的帳戶錢被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   ㈣依被告以上供述,被告雖稱係因家裡需要用錢,遂以FB找兼 職工作,對方說提供金融卡幫對方收帳,每星期可獲得2,00 0元報酬,遂將台中商銀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密 碼隔天再以LINE傳給對方,然卻完全無法提供對方資訊及任 何洽商工作事宜之證據,以被告既將自身2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且約定以提供金融卡取得相對報酬, 被告既已知金融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卻提供其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觀諸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已預 知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款項匯入、轉出之用途,並以金融 卡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中華郵政開戶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中商銀開戶資料、 被告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邱云亭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其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王培馨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53、55至67、77、 79、81至83、85、91、99至149、161、163、165、167至169 、173至175及179至181、177及183、185至189頁),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以金 融卡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台 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而後迅即遭以金融卡提 領,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台中商銀、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自身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分別受 有335,036元、49,985元之財產損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然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王培 馨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 號條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 61頁),至告訴人邱云亭部分,本院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作為緩刑所附 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59歲撿回收及在便當店兼職 、未婚無子女、從事空調風管工作、每月收入好時約7萬至8 萬元、家中有分別就讀國一、小六的外甥要幫忙扶養、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王培馨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給付,告訴人邱云亭部分本院亦命其加以賠償,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王培 馨、邱云亭2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 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423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對告訴人 王培馨履行賠償義務,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 內,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以賠償損害。倘被告未遵守 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提 供其自身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內,尚未遭提領之7萬9,981元款項加以沒收,然考量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王培馨30萬元,並將依本院所為緩刑所附條件給 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顯然被告已完全未保存本件犯罪 所得,若再為沒收宣告,顯屬過苛,況檢察官再執行沒收程 序,尚需勞費人力與時間,而上開金融帳戶待日後解封後, 被告可自行領回,對照被告已合計賠償告訴人王培馨、邱云 亭共349,985元款項,實不生不當利得情事,本院審酌上情 ,爰不就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之7萬9,981元款項 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邱云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附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培馨 113年5月12日16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王培馨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並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客服LINE,佯稱需進行身分認證,使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12日19時5分許 9萬9,981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49分許 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18時56分許 3萬5,123元 113年5月13日0時10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13日0時11分許 4萬9,982元 2 邱云亭 113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iyuanzha」與邱云亭連繫後,佯稱若抽中獎品並匯款2000元可以獲得獎品,並以中獎160666元為由,後續由LINE暱稱「陳政佑」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CDM-114-金訴-34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2 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洪碩亨、張振宇、劉彥廷、孫永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冠佑 (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3月底要領 錢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發現遺失後我有去草湖 郵局現場辦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要我去 派出所。我把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000000」是我的生日, 因為我有很多張提款卡,本案帳戶是我最早辦的,我怕我會 忘記密碼,才用油性簽字筆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92年1月20日所申辦使用;本案行騙者有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07、 109至110、131至134、35至36、51至53、77至79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張振宇 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資料及詐騙廣告 貼文、告訴人張振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40、41至42、43、44至46、47、49頁 )、告訴人劉彥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彥廷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廣告貼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57至58、59、61至69、71至72、73、75頁)、告訴人 孫永豐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永豐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孫永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5、87至88、89至94、94至95 、99、101頁)、告訴人李俊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李俊毅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資 料及詐騙廣告貼文、告訴人李俊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俊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4頁、115至116、117、117至119、1 19至122、124至125、127、129頁)、告訴人洪碩亨遭詐騙 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碩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廣告貼文、告訴人洪碩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38、139、141、143、144 至160、161、16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31至34頁),被 告於112年10月20、26、27日、112年11月3、6、7、8、11、 18、21日、112年12月1、6日,均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現 金之紀錄,且期間尚達29次諸多使用自動付款設備進行跨行 存款、轉帳之紀錄,而不論提款、存款或轉帳之交易,實需 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能進行下一步之操作,被告既每隔幾日 即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客觀上被告應無需另行書 寫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作為提醒之必要。況被告所設定 之密碼為其生日,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國泰世華銀 行、LINE BANK銀行,這兩張與郵局提款卡是比較常用的, 國泰世華銀行、LINE BANK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是「000 00000」,沒有特別意義,只是習慣用的數字,我沒有特別 寫在這兩張提款卡上面,本案帳戶是我最早辦的,我並不會 忘記自己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就 無特別意義之數字作為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且能夠記得 ,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且亦屬被告經常 使用之帳戶,故對於被告而言,此一密碼顯無記憶上之困難 ,實無再行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提款卡沒有註記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我有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陳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狀;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 於3月底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有先到郵局掛失,才知道帳戶變 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 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89 48號函所示,被告除於111年8月10日曾有掛失VISA票證卡之 紀錄外,並無於113年3月間之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核與被告之供述不合。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述 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13年2月26日 上午9時38分提領1萬元,而其後之交易都不是我用的,113 年2年26日上午12時50分跨行轉出26,013元也不是我轉的等 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而觀諸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前揭提款1萬元後,本案帳戶 內之餘額尚有26,557元(見偵卷第33頁),如若被告真係遺 失本案提款卡,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提款卡屬於VISA金融卡( 見本院卷第63頁),於發現遺失後,未免其內餘額遭他人惡 意盜刷扣款,理應會立即辦理掛失,且若發現帳戶內所剩餘 2萬多元之款項遭他人任意轉帳至他處,亦應會報警處理以 追回款項,惟被告卻均未為之,被告之舉止顯有違常情,故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且113年2月26日 中午12時50分之跨行轉出26,013元致本案帳戶內餘額僅餘15 6元乙情,亦應為被告所操作,而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 洗錢案件行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故堪認被告係於 113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2分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復依被告於應訊時之陳述情況,可知其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故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 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設定為其生日之數字,且依其年 齡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再衡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頻率極高,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十分 熟悉,顯無特地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反而招致 該提款卡可能因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以,被告 所辯洵無足採。  ⒋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 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 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13年2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 0時之2小時左右之期間,並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 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頁),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27日22時2分起 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下。若 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 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 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 提領款項一空,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所遺失,而 係由其交付不詳人士,容任該人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甚明。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 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 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 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 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 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猶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劉彥廷達成調解,惟迄今尚 未依調解約定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另就其他告 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亦未洽談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 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李俊毅 113年2月25日17時49分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㈡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㈢113年2月28日0時16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6,015元 ㈢1萬4,018元 2 洪碩亨 113年2月25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7日22時9分許 1萬51元 3 張振宇 113年2月27日某時 中獎詐欺 ㈠113年2月27日22時2分許 ㈡113年2月27日22時4分許 ㈠4萬9,999元 ㈡1萬9,028元 4 劉彥廷 113年2月27日16時18分許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 1萬9,018元 5 孫永豐 113年2月27日21時21分許 佯稱平台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㈠113年2月27日22時41分許 ㈡113年2月27日23時7許 ㈠5萬元 ㈡2萬1,001元

2025-03-12

TCDM-113-金訴-400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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