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蕭育楨
被 告 林彣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初,經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萬」之人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云云」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以提款金額之1%為報酬,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而分別
於112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同日16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90元、49,990元至訴外人許哲寧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再
以撿包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112年5月11
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嗣被告再依再依上游指示,於
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俗稱丟包
裹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圴不詳之上游,藉此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希望和解,但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各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
告遭受之損害額為99,980元,是原告之請求,在99,980元之
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至被告雖另辯以伊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9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4-板簡-33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