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原 告 甲童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兼原告甲童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5,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43,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甲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0元為原告甲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6元為原告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
(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有其個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童身
分之資訊,且因原告丙女為甲童之母親,乙男為甲童之父親
,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甲童身分資
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撞擊暫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由乙男駕駛
、搭載原告丙女及原告甲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甲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470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
告丙女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又本件交通事故
對原告甲童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其不可能、不願意賠償,因為乙男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將其拖下車毆打,其有對乙男提起傷害告訴
,其至多賠償醫療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其開到睡著,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至明。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並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童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業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甲童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本件原告丙女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43,646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
廠服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
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
應,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本院酌以系爭車輛
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
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
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
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
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丙女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3,646元,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為原告丙女,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故
原告丙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自述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俇勉強維持(見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甲童所受傷害之程
度,兼衡酌原告甲童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2個月大,
原告丙女陳稱事故後需帶去收驚、約有4、5個月期間難以照
顧等一切情況,原告甲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甲童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470元(計算式:47
0元+5,000元=5,470元);原告丙女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
3,64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甲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470元;原告丙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童5,47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女43,646元及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4-基簡-6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