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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張易軒 劉妤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36元,及被告張易軒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被告劉妤萱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1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易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向原 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文藝門前,與被告劉妤萱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55元、營業 損失9,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2萬9,015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與被告張易軒簽定之服務條款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未請求連帶)原告2萬9,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易軒辯稱:我是在防衛駕駛的情況下發生事故,當時 我是直行車,被告劉妤萱是迴轉,警局做筆錄認為我們有視 線死角,我當時有煞車,我覺得我有過失責任,是未注意車 前狀況,沒有注意到被告劉妤萱要迴轉,我是對被告劉妤萱 負責,但對原告沒有責任。系爭車輛已經4年,修車費用要 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妤萱辯稱:當時我與被告張易軒是私下和解,講好各 自承擔車體損壞之費用,我認為我不應該賠償。對車禍我有 過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威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車輛維修報價單、機車受 損照片、行照、車輛入廠維修記錄、拖吊費用發票、電動機 車租借系統服務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42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51至第5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易軒所辯僅對被告劉妤萱負責云云。查被告張易軒向 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因其過失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 依兩造簽定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四 條第15項「…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 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或造成第三人之一切損 害,應由該會員負擔。…」,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易軒上開辯解,顯然無據。  ⒉被告劉妤萱所辯已與被告張易軒是私下和解,講好各自承擔 車體損壞之費用云云,查被告張易軒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人,亦未經原告授權處理系爭機車請求損害賠償事宜,被告 2人縱有約定各自負擔車體損壞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劉妤萱既自承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8,755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上開威摩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 車係於107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可佐,至111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 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76元,是系爭機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87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2日營業損失,僅請求6日,每 日1,500元,有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營業損失費用 每日1,5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38頁)及維修紀錄等件可參 ,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6日共計9,000元,應予 准許。  ⒊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費1,260元之損失,業據提 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頁),應 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未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萬2,136 元(1,876元+9,000元+1,260元=1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易軒自113年8月20日起(本院卷第63 頁)、被告劉妤萱自113年9月2日起(本院卷第65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1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8-2024121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3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原告負擔1,170元,及其 中170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 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導致A機車傾倒撞到原告所有停放 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致B機車車頭位置受損,原告受有修車費用4,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倒車撞到A機車,A機車原地倒了,我們把它扶起來,旁邊 沒有其他的機車,原告所有的B機車沒有被我損害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負 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 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 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 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 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 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義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為憑。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113年4月11日13時5分18秒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倒A機 車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但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原 因,故無從辨識A機車是否有擦撞到B機車。又參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所錄得之車輛進入影像 、A機車、B機車停放相對位置及車損之照片,A機車遭被告 倒車撞到,並往右側傾倒,A機車右側把手確實有可能撞到B 機車車頭前置,且A機車右側把手煞車桿有不正常彎曲(本 院卷第35頁下方照片),及原告於同日14時42分許,騎乘B 機車離開上開停車場時,B車車頭有破損情形(本院卷第41 頁)等情,本院綜合研判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撞倒 A機車,導致A機車傾倒後,其右側手把撞到B機車(B機車未 傾倒)之事實,極有可能,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邱世良到庭證稱:我當時 與被告在一起,因為車位是我朋友的,我帶被告下去停,我 在等被告停車,我剛走到他旁邊,突然聽到蹦一聲,他撞到 後面的機車,我走過去看,被告叫我幫忙扶一下機車。當時 我沒有看到旁邊有機車。我把我朋友的機車扶起來,感覺沒 有看到原告的車。我只擔心白色轎車等語(本院卷第68、69 頁)。然以證人邱世良係於聽到聲響後,始前往察看,並未 直接目睹被告倒車撞擊A機車、A機車倒地過程,其雖有前往 協助將A機車扶起,然因B機車並未倒地,故其注意力都在A 機車及一旁的白色轎車,因此未注意到B機車有破損情形, 顯有可能,況以證人邱世良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經被告帶 同到庭,其證言有迴護被告之情,故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⒊準此,本件既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倒A機車,導致A機車右 側把手擦撞B機車,導致B機車毀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業據提出民義 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查上 開發票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價格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 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民國111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頁),至113年4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 1月,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60元,原告負擔1,170元 ,又原告已預繳裁判費1,000元、被告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30 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為170元(計算式:1,170 元-1,000元=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536=2,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2,144=1,856 第2年折舊值    1,856×0.536×(11/12)=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912=944

2024-12-12

SJEV-113-重小-2606-20241212-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 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 案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 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業已記載被告 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原審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容有法律適 用之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機關、 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得作為證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案案發日期是113年2月27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的要件,應論以累犯。「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 生影響,絕非僅及於該案件犯罪「是否加重其刑」之問題: 在我國現行法之下,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 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外役監條例第4條之外役監受刑人遴 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處遇 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均與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有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憲,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 為我國現行有效法律,法院應依法律規定認事用法。綜上,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與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由,認為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符,有法律適用之誤。故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略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 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 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 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⒉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 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為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穆正宗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請求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參見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而,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在 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合法調查,檢察官亦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並敘明前揭刑之執行 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況且, 原審既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參上述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並無不當。  ⒉雖然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 卷第61及62頁),可認被告確實構成累犯,但是累犯加重是 總則加重,並不影響於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與所諭知之「罪 名」無關,不一定要在主文中顯現,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照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前述前科犯行 ,所以縱認被告成立累犯,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何況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屬短期自由刑,難謂對假釋條件 、具保停止羈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外役監遴選消極要件 等有所影響,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九三已超過法定處罰百 分之零點零五之標準。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   被   告 穆正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穆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與勝利路177巷口時,不慎與 曾郁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 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抽血檢驗,測得穆 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正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184-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期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期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期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謝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 因雙黃線違規迴車而與告訴人葉美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上顎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及正中門 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右側下顎側門齒及正中門 齒共8顆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共2顆 牙冠斷裂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 未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警詢時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12-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亞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7分前某 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600毫升之啤酒6瓶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57分許,蔡亞勲騎乘 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竟不慎撞擊 路邊招牌及水管而自摔倒地,經警護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 告送醫救治後,於同日5時4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94mg/dL即百分之0.09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89197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 、員警113年6月5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1頁)、被告蔡 亞勲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見警卷第35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甚至於駕車過程 中撞擊路邊招牌及水管而自摔,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 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上開交通事故並無他人傷亡,且犯後 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 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清晨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0號   被   告 蔡亞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勲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 關帝殿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3年6月5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6月5日4 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路邊 招牌而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113年6月5日5時45分,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理部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48-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仁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對范方正、范方平之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自首減刑之證據),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鍾志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逾。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魏月娥之繼 承人范方正、范方平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 )42萬元,並於民國114年至116年清明節祭拜被害人,告訴 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量刑無意見。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對被害人繼承人之 給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鍾志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志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照明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魏月娥騎乘腳踏車沿與臺南市歸仁區中 正南路1段交岔之無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魏月娥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第四頸椎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側腎臟囊泡破裂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不治死亡 。 二、案經魏月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范方正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鍾志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方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魏月娥(即范方正之母)因本案事故受傷,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11-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芑峰告訴被告吳宗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   被   告 吳宗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玉米聯合收穫機(輪式),沿臺南市西港區南慶街與 該路段137巷口附近之玉米田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段南向 一般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玉 米田駛出,適郭芑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郭芑峰 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及右眼底閉鎖性骨 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郭芑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收穫機駛入一般道路過程中,未注意左右車輛,而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芑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收穫機駛入一般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 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易-1145-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蔡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2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雖與許靜雯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然僅造成自己受傷及許靜雯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損壞 (警卷第12 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5號   被   告 蔡鈺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鈺政於民國113年7月1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內,飲用10瓶啤酒及不詳數量 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時,與許靜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鈺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34-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儀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儀汝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郭鈺綾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郭儀汝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儀汝於民國112年9月3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2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郭鈺綾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為閃避 郭儀汝之自小客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 膝、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鈺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儀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鈺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2張。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4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郭儀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易-1411-20241212-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梅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微型電動車」補充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梅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兩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 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 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職業為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2號   被   告 林梅嬌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9月7日 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 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於113年9月7 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民德路口,不慎 與李真子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真子受有無名指及中 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 處理,於113年9月7日18時2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真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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