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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黃滄海 黃銘鎭 黃銘鑕 蘇黃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17,9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0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銘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黃銘鈿及被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債務人黃銘 鈿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其可獲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1 7,952元(計算式:14,589,761元×1/5=2,917,9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952元, 依原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29,9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價值 1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 64,320元(計算式:9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700元×1/10=64,320元) 2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2,463,590元(計算式:3677平方公尺×6,700元×1/10=2,463,590元) 3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 354,430元(計算式:529平方公尺×6,700元×1/10=354,430元) 4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 370,510元(計算式:553平方公尺×6,700元×1/10=370,510元) 5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2 509,334元(計算式:1810平方公尺×6,700元×42/1000=509,334元) 6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51,300元(計算式:1501平方公尺×1,300元=1,951,300元) 7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97,600元(計算式:998平方公尺×1,200元=1,197,600元) 8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35,200元(計算式:946平方公尺×1,200元=1,135,200元) 9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5,80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10 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543,022元 11 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417,484元 12 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2,540,000元 13 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2,000,000元 14 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1,037,171元 總計:14,589,761元

2025-01-21

TNDV-114-補-7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永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 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 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 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 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向相對人買受如 系爭協議書附件(即土地權狀、建物權狀)明細所示14棟建 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於簽約同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 約定,相對人自應備齊相關用印程序及印鑑證明,惟相對人 遲未備齊相關移轉過戶之文件,顯已違約;相對人復以芬園 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交付 之300萬元,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00 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文欽雖未於協議書用印,並不影 響協議書之效力。近日遽聞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遭退票之 金額已高達909萬5259元,且系爭建物及土地均有為京城商 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億3440萬元、4900萬元 (350萬元×14),顯見相對人債信比例過高,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聲請狀記載就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係誤載,參原審卷第265頁)。原裁定以伊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 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 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據其提出之協議書、授權書、支出證明單、身分證影本、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堪認已有相 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據抗告人提出之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查復資料截止日:113年11月5日),雖顯示相對 人有存款不足909萬5259元之退票紀錄(原審卷第235頁), 且依芬園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亦顯示相對人有積極售屋之 意思(原審卷第249、251頁),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買賣總價達1億4490萬元,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 額亦達2375萬元(參原審卷第5、237頁),堪認相對人有相 當之資產,相較於抗告人所欲保全之300萬元債權,尚難認 有不能清償抗告人債權之情形。又相對人本以不動產買賣為 業(參原審卷第238頁),銷售房屋乃其本業,亦難認為相 對人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且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認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就此所 為主張,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 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抗-6-20250121-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旭展五金行 法定代理人 蘇柯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4年1月10日 68,790元 562967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21

PCDV-114-司催-39-202501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琪 指定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立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負擔。   事 實 一、王立琪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立 琪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共3個帳戶之資料與前開詐欺集 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暱稱「一帆風順」、「大吉大利」等LINE帳號或以電話聯絡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佯稱有資 金需求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A、B、C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3)內,王立琪再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自A、B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然王立 琪未及於自C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因而 未能就C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即丁○○之夫)、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 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犯行,坦承 不諱(即被告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之故意均不爭執,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罪數,見本院 卷第125、13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李國榮」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並經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 述歷歷,且有上述A、B、C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於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 影本、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再者, 詐騙集團組織分工嚴密,對被害人行騙,收取款項者多係不 同之人,此以為詐騙集團運作之常態,被告將前述帳戶提供 予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人,又再依該詐騙集團暱 稱「一帆風順」、「大吉大利」等人之指示,分別自A、B帳 戶,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受詐騙款項交付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自C帳戶提領受騙款項未果,故被告申設之A 、B、C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 具,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猜猜我是 誰」之手法,佯稱有資金需求等方式進行詐騙,致該些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A、B、C帳戶,且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未 及依指示領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以,被告於本 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因告訴 人乙○○○業將受詐騙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C帳戶,已達詐 騙既遂階段,但因被告未能就該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故未能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件屬輕罪,均不贅為 新舊法比較,另本件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且不符偵審均 自白情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  ㈡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一帆風順」及「大吉大 利」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有如前述分工,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 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既、未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以公訴人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無法證明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 之人間有何詐欺取財故意犯意聯絡,認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 ,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然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 ,業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此部分犯行 應可認定,且因被害人不同,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乙節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無法證明,且認被告僅成立一洗錢犯罪,其認事用法 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僅提供A、B、 C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A、B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 表編號3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除使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外,並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迄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但 表達願意分期賠償意見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所 陳其五專畢業、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子女同 住,擔任護理師,會有憂鬱症及焦慮症,身體狀況不佳,有 其所提出之職業執照、診斷證明可佐,以及其目前尚積欠債 務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就 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肆、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明確表達願與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洽談調解,分期賠償該些被害人全部損失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77、136頁),經本院聯繫被害人到院調解 或到庭以利調解,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有報到單、調解事 件進行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99頁),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定,為兼顧予被告自新機會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之權益,參酌被告於本院所陳願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之方式,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 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2「緩刑 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被告尚未將款項自C帳戶領出,故 未諭知分期清償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受騙對象匯款之時間、帳戶及金額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告訴人 丙○○○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自告訴人丙○○○所有之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0元至A帳戶 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22、23、24、25、26、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ATM,各提領20,000元,並在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上址提領10,000元(均不含跨行手續費,共計150,000元) 王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立琪應給付丙○○○1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害人 丁○○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告訴人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0元至B帳戶 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2時24、25、26、27、28、29、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各提領20,000元,並在同日下午12時31分許,在上址提領10,000元(共計150,000元) 王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立琪應給付丁○○1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 乙○○○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臨櫃匯款150,000元至C帳戶 提領未果 王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404-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良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魏良安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良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告訴人所匯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圈存,有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故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 犯行應屬未遂,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頁41)。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   被   告 魏良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良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 ;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良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玉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1 李玉方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李玉方佯稱:購買生財工具云云,致李玉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9時26分許 66萬2049元 徐孟瑜(經警另案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33分許 20萬元 (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本案帳戶

2025-01-21

TNDM-114-金簡-4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旻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旻姻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立青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郭旻姻之 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 (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旻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郭旻姻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 群軟體IG上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說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要 作金流美化帳戶,要求我提供銀行提款卡,並依對方要求回 覆基本資料,才依對方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提款卡給 他辦貸款使用,事後對方再用LINE說我可以貸款400萬元, 要我提供密碼給他,因為我有車貸無法在銀行正常辦理貸款 ,才會答應對方,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及洗 錢使用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庭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⑵證人即告訴人簡于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 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⑶證人即告訴人林玳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 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證 人即被害人方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擷 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   證人即告訴人鄭紫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 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高雄銀行帳 戶、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之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 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 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 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 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IG上認識網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 至23頁),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為 不法使用云云。然依被告與該網友之對話內容,雖與辦貸款 之內容相關,然被告尚曾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嗎?」之訊息 予對方(警卷第19頁),顯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 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且觀以前述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既對於該網友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料一無所悉,顯 無任何信賴基礎,復未曾與其親自見面洽談,對方亦無提供 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所餘存 款皆未達百元(警卷第31、35頁),其在不清楚對方所述是 否屬實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存款餘額很低之本案帳戶資料 ,縱使遭不法使用,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益徵被告 係為求貸得款項,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 之心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 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從而,被告顯 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 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 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 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 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 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欣庭提告 被害人吳欣庭於113年7月10日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2 簡于筌提告 被害人簡于筌於113年7月2日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38分許 2萬5,997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3 林玳安提告 被害人林玳安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4 方映文未提告 被害人方映文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9分許 4萬123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5 鄭紫萍提告 被害人鄭紫萍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2025-01-21

TNDM-113-金訴-2879-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2、22394、22709、24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健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8時6分許,將其 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琳】者,並以LINE傳 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給【王語琳】。嗣【王語琳】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健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金訴 卷第110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以及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銷售合約影本等(偵一卷第27至4 6頁;警卷第165至170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侵 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找尋伴侶,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相關 內容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 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和解、調解,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 賠償,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 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 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1至23頁;金簡卷第2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金訴卷第117至121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劉臻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5時19分 1萬3,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臻之供訴、臉書訊息截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至34、27、31、35、37、39、41頁) 2 陳禹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53分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陳禹蓁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32分 1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禹蓁之供訴、匯款截圖、存摺截圖、LINE帳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47、49至51、53、55、57、61、63頁) 3 劉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劉益宏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4時46分 2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益宏之供訴、匯款截圖、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69、71至73、75、77、79至85、87、89頁) 113年6月5日14時47分 2萬元 113年6月5日14時48分 2萬元 4 姜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9時許,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姜雅馨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4時15分 1萬6,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姜雅馨之供訴、匯款截圖、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95、97至99、101、103、107至133、135、137頁) 113年6月5日17時46分 1萬8,000元 5 高千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高千蕙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5時8分 8,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高千蕙之供訴、匯款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9、143、145至151、153、155、161、163頁) 6 楊苰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楊苰瓏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17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苰瓏之供訴、匯款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1、13、17、19至23、29、31頁) 113年6月3日12時18分 10萬元 7 張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2時20分許,以網路交友並提供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張竣琳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3時41分 5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竣琳之供訴、存摺封面照片影本、LINE對話截圖、手機匯款截圖、LINE對話文字檔、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9、23、25、27至35、39至49、51至79頁) 113年6月4日9時24分 5萬元 8 王彥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王彥騰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2時25分 5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彥騰之供訴、匯款截圖、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5、7、11至13、15、17、23至25、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DM-114-金簡-15-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即杜俊延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即杜俊延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 即杜俊延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 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 ,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 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 ,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 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 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 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 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 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 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 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 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 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 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 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 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 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 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 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 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 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 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 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 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 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 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 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 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 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 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 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 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 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 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 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 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 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 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3803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洪若瑜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月娥即 林家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扣押以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為要保人、洪晨瑋為被保險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第三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事件(下稱系爭第三 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約計36,219 美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為1,187,078元,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 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9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可推估為281,931元(計算 式:1,187,078元×5%×4.75年=281,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82,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截至113年7月10日之預估解約金(幣別:美元) 要保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金來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36,219元 林家稜

2025-01-20

TPDV-113-聲-731-20250120-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錢竹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430958-1 1 1000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267388-5 1 92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1-17

TNDV-114-司催-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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