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李定洪
訴訟代理人 胡佩芝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定年
李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宗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宗愨(下稱李宗愨)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列如
附表二所示即各為3分之1。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宗愨之遺產。
二、茲說明李宗愨之遺產範圍如下:
(一)李宗愨自104年身體出狀況,為方便李宗愨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支出,於110年7月4日李宗愨同意授權被告李秋月暫時
代理保管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進化郵局存摺帳號及印章
簽立「保管證明書」,惟李宗愨死亡後,被告李秋月迄今未
依約定交出前揭存摺帳號及印章,且未與原告及被告李定年
核對存款金額。李秋月續於112年2月間逕行申報李宗愨遺產
現金新臺幣(下同)207萬3012元及贈與150萬元,並持有該現
金金額。惟其中於110年9月17日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未
經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被告李定年,此筆金額應納入
遺產範圍內計算。
(二)李秋月自110年7月14日即開始私自提領鉅額款項,至111年1
2月27日止,合計擅自提領805萬5188元(含⒈中華郵政578萬8
030元⒉合作金庫163萬元⒊臺灣銀行62萬9800元⒋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7358元),加上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金1萬元,李
宗愨遺產現金共計806萬5188元。
(三)原告對李宗愨喪葬費用支出28萬3882元不爭執。
(四)李秋月主張之外勞費用部分:
1.6萬9267元部分:
依勞委會所核發予雇主聘僱許可函之載明,移工等待轉換雇
主期間,原雇主應繳交就業安定費即可,且原告與李定年二
人均有告知李秋月儘快聯絡人力仲介公司處理看護工之事,
李秋月若有要求移工工作或未按規定處理,則此筆外勞費用
係因李秋月之過失而支出,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況李宗愨
死亡前,李秋月均未給付任何外勞費用,更應由李秋月自行
負擔。
2.47萬4649元部分:
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原告與李定年每月各
給付5000元給李秋月,李秋月分文未付還稱沒錢,況每月不
足外勞費用皆由李宗愨之每月退役俸之金額補足,外勞支出
費用47萬4649元,應由李秋月自行負擔。
(五)基上,李秋月已自承提領現金85萬5158元,李宗愨遺產現金
部分應以806萬5188元整計算之,扣除喪葬費支出28萬3882
元,應分配遺產現金合計為778萬1306元。
三、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宗愨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依附表三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定年部分:
同意遺產分割。就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李秋月申報110年9月17日贈與150萬元未經過李宗愨同意,
也未告知原告及李定年,故應納入遺產內計算。外勞費用6
萬9267元部分,被告李定年於李宗愨過世後就有告知被告李
秋月盡快與人力仲介處理,應由被告李秋月個人負責。
二、被告李秋月部分:
㈠李宗愨於110年9月17日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因係李宗愨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而遭課徵遺產稅,但不
應列為民法之遺產,不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
㈡國稅局核定李宗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現金207萬3012元部分
,並非被告李秋月所列,而係繼承人不能對國稅局舉證證明
其用途,基於稅收為國庫收入立場,遭列入遺產稅課稅範圍
,此與實際上被繼承人是否確有此現金應列入遺產不同,繼
承人如有爭執,應由主張者舉證證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該現金遺產存在。又李定年遺產稅申報書列李秋月提領郵局
之109年、110年、111年共626萬9978元(計算式:24萬1978
+21萬4000+38萬8800=626萬9978),並非現金207萬3012元
,不僅與大屯稽徵所函所載之提領金額不合,且既列為贈與
,自非民法規定之遺產。況李定年上開申報提領郵局626萬9
978元,亦與李宗慤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原告113年8月14日
書狀之附件2合計提領578萬8030元不符,足見李定年之遺產
稅申報書記載不實。
㈢原告對李秋月自108年9月25日至111年12月4日以李宗慤名義
提領金融機關存款1067萬1850元,及李宗慤死亡後李秋月提
領郵局存款47萬8000元及臺灣銀行存款36萬9800元所提起之
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無207萬3012元
之現金遺產、被告李秋月確有受贈上開150萬元。
㈣李宗慤生前原告及李定年均未照顧其生活、給付生活費用,
李宗慤係111年3月11日起轉加護病房,在此之前溯及至109
年非無意識,亦非持續住院,日常生活仍有費用須支出,而
需提領郵局存款支付。李秋月提領存款時,不僅係經李宗慤
授權,且除李宗慤住院外,係與李宗慤一同前往,李宗慤均
知悉李秋月提領款項,除上開贈與李秋月之150萬元外,其
他提領款項,均為李宗慤同意,提領後或交予李宗慤、或做
為李宗慤醫療費、日常生活費使用,偶有用餘之金錢,係李
宗慤基於父女親情、李秋月照顧李宗慤之補助。基上,李秋
月除就李宗慤死亡後提領之郵局存款47萬8000元及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36萬9800元、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7358元共計85萬
5158元,扣除支出之喪事費用計28萬3882元(參見本院卷第6
5頁)及外勞費用計6萬9267元(參本院卷第67頁),目前持有
剩餘遺產現金為50萬2009元。
㈤原告主張李秋月未給付外勞費用並非事實,況李秋月係以李
宗愨死亡後之111年12月6日至112年2月16日之外勞薪資5萬2
755元,由李秋月提領之李宗愨存款支付,而主張應於遺產
中扣除,亦與原告稱李宗愨生前每月給付5000元無關。且李
秋月並未請求原告及李定年給付47萬4649元。又李宗愨死亡
後,應由雇主辦理轉出,此係兩造之共同責任,不應由李秋
月個人承擔責任,是自李宗愨死亡後至112年2月17日外勞轉
換雇主前共計90日,仍應由原雇主支付外榮費用,李秋月因
而支付3個月外勞薪資5萬2755元、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年
假補償共6萬9267元,並無過失。
㈥基上,李宗愨所遺之遺產扣除支出之喪事費用及外勞等必要
費用後,應如附表四所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李宗愨於111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9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李宗愨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下稱免稅證明書)
、李宗愨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7、249至257頁)、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財政部中區國局大
屯稽徵所113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32513667
號函及所附遺產申報書(本院卷第29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就附表一編號3至8、10之存款及現金部分之說明:
⒈本件免稅證明書固記載現金遺產207萬3012元,惟按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
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
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遺產稅之
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規定,與被繼承人實際持有遺產
數額,並無必然關連,復參以本院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查覆前開現金207萬3012元係如何核定,其函覆內
容略以:「本所依109至111年間被繼承人進化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扣除繼承人李秋月主張之
資金用途(如外傭費用、醫療費用、營養品支出等),再扣除
依財政部公告各該年度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後,
111年度尚有提領金額計2,073,012元繼承人無法交代資金流
向。是依旨揭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重病
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既不能證明其用途,仍應列入
税。」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
32515025號函附卷可稽,是縱使稅務機關依此規定將在李宗
愨生前經提領之存款金額申報為遺產,亦無從據此申報內容
推論李宗愨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系爭207萬3012元現金,而應
列入遺產範圍,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免稅證明書所載進化路郵局存款中贈與李秋月之150
萬元,未經過李宗愨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及李定年,且李秋月
自110年7月14日至111年12月27日止,擅自從李宗愨郵局、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
領現金共計805萬5188元,均應列入遺產計算等情,固據提
出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7頁)、112年
2月26日會議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第240至246頁)、中華郵
政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合作金庫存款存提
明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本院卷第147頁)、財政部中區國局大屯稽徵所函所附遺產申
報書(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為證,然為李秋月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前對李秋月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3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頁
)。且依原告上揭所提證據固足證明李秋月有提領金額之事
實,惟李宗愨確有授權李秋月保管摺等物,有,原告提出之
保管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且李宗愨死亡前,其日
常自需生活、看護、醫療等諸多支出,於完全失智前即神智
清楚時,自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用支出或贈與。參以李宗
愨生前多由李秋月負責照顧,並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李宗愨於111年2月21
日6時34分抵達急診室時意識尚清楚...,其最有可能於111
年2月21日18時開始發生發生無意識狀態及處於無識別能力
狀態」等語,自難認李宗愨於110年9月17日將150萬元贈與
被告李秋月時有意識不清楚情形。從而,李宗愨於意識清楚
時概括授權李秋月處理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宜,並為原告及李
定年所同意,則李秋月據此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李宗
愨生前所需之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李宗愨並因此而另贈與
李秋月款項以資補貼,即符常情。基上,原告及李定年雖主
張李宗愨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然依其等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尚難認有贈與無效或李秋月有盜領或侵占之事實
,即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李秋月受贈之150萬元及所提
領之805萬5188元,均應列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即非
可採。
⒋李宗愨死亡後帳戶遭提領部分:
李秋月主張其於李宗慤死亡後自李宗慤之郵局、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共計85萬5158元,李
宗愨之現存帳戶餘額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中華郵政郵政
存簿儲金簿明細(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商業銀行113年10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787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
社113年10月11日中二精進第1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
1130061213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至287至29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6日彰作管
字第113007510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至335至33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10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
130002953號函所附資料(本院卷第至343至345頁)等件附卷
可稽,經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李秋月所述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實。
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
⑴被告李秋月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8萬3882元部分,業據提出契
約影本、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至73至8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堪採取。又被告李秋月另主張支出外勞費用6
萬9267元部分,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繳費單據為
證(本院卷第至89至93頁)。且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
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
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申請轉換雇
主,另「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一、申請書。二、下列事由證
明文件之一:(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
關證明文件。」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參
照。可知雇主應於事由發生日30日內申請轉換雇主即可,且
據李秋月提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網站資訊(本院卷第
至367頁),其轉換期間有60日。李秋月自李宗愨於111年12
月4日死亡後,持續支付外籍看護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薪
資、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年假補償等共6萬9267元,尚符
常情及實務運作,又縱有遲誤通報而衍生費用之情,亦不應
僅歸責於李秋月,上開外籍看護費用應屬管理遺產所生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原告及被告李定年前開陳詞,尚
非可採。
⑵李秋月主張喪葬費用28萬3882元及外勞費用6萬9267元,共計
35萬3149元(計算式:28萬3882+6萬9267=35萬3149),應自
李秋月所提領之85萬5158元現金中扣除,餘額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金額始應計入遺產分配,應堪採取。
㈢基上,李宗愨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
所示,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李宗愨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
產(如附表三所示)於逾附表一所示部分,尚非可採。
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該部分不動產,按兩造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附表
一編號3-10所示之存款、投資及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故依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李宗愨所遺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本院認定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不爭執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李秋月提領36萬9800元後之餘額。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及孳息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及孳息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及孳息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及孳息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141元及孳息 同上 被告李秋月提領47萬8000元後之餘額。 9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及孳息 同上 兩造不爭執 10 現金 現金50萬2009元(為被告李秋月提領後持有,含 ) 同上 被告李秋月於李宗愨死亡後先後提領上開36萬9800元、47萬8000元及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合計提領85萬5158元現金,扣除喪事費用28萬3882元、外勞費用6萬9267元,餘現金50萬2009元列入分配。 註: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遭李秋月全部提領後之餘額為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定洪 1/3 2 李定年 1/3 3 李秋月 1/3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本院
卷第231-232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47萬8141元 同上 9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存款7358元 同上 10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 同上 11 其他 進化路郵局存款150萬元(受贈人被告李秋月,取得日期110年9月17日) 同上 12 現金 被告李秋月持有之現金207萬3012元 同上 存款及現金合計為655萬5188元
附表四:被告李秋月主張本件列入分割之被繼承人李宗愨遺產範
圍(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及分割方法(本院卷第43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各3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39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26萬元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90元 同上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新臺幣3元 同上 8 存款 進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547元及孳息 同上 9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月合作社精進分社股金新臺幣1萬元 同上 10 現金 被告李秋月持有之現金50萬2009元 同上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7,538元已全數經被告李秋月提領,故為0元。
TCDV-113-家繼訴-17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