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吳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佟○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
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甲○○
列為被告,事實理由欄僅泛稱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10時
許,與某公車司機發生紛爭,惟未記載該司機之姓名、住居
所,及其他供本院得以具體特定被告之資料,是本件起訴程
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被申訴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原告亦於114年1月
8日至本院閱卷,然迄今仍未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
原告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4-桃小-38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