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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WEI HANG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WEI H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NG WEI HANG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僅因本 件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 依客觀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經受詐欺集團指示 刪除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內容,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滅 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 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 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 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0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 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 因事由仍存在,本案雖經宣判,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 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金訴-1563-20250312-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RONG HOANG(中文姓名:何重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RONG HOA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HA TRONG HOANG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越南國人,在我國無固 定住居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16頁),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本 案雖已宣判,然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嗣仍須經上訴審理)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此外,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4年 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苗簡-70-20250312-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王嘉琦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 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為自然人時,原告起訴應於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 居所;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已不備程式。 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50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為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2

CYEV-114-嘉簡-184-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延 選任辯護人 許展瑜律師 林榮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延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南投縣○○鄉○○巷00○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延(以下稱聲請人)前經 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地址, 該處為聲請人之租屋處,因有難以繼續承租之事由,聲請人 現欲搬遷至戶籍地南投縣○○鄉○○巷00○0號地址,故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無羈 押之必要,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 地址,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偵查及 審判程序,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居住自由。又本案前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 行程序,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聲請 人因租屋因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聲請人戶籍地,並 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 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故聲請人聲請變更住居處所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 變更為「南投縣○○鄉○○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54-2025031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顏千耀、顏**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速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 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 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 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 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總 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 務人顏千耀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 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 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417建號建物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 請勿遮隱)。 ㈡被繼承人郭加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他不動 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 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顏千耀於113年1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郭加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郭加樺所遺全 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繼承 人郭加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無需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補-1233-202503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吳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佟○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 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甲○○ 列為被告,事實理由欄僅泛稱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10時 許,與某公車司機發生紛爭,惟未記載該司機之姓名、住居 所,及其他供本院得以具體特定被告之資料,是本件起訴程 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被申訴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原告亦於114年1月 8日至本院閱卷,然迄今仍未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 原告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小-380-202503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靖尉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69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 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復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 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 機構應保存2個月。」 二、復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 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 ,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填製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及住院自付差額特材費 用,經被告審核後於112年8月11日以保職醫字第1126021024 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遞申請審議 遭駁回,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23-32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亦為 原告起訴時所陳明現住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年9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訴願決定 )寄存於臺中市大里郵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13年 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3日,而其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服,應於訴願決 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是其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 113年9月22日起算至113年11月25日(適逢星期日,遞延至 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 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已逾越 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自己直至113年11月25日才在信箱看到招領通知 書,並於113年12月9日至郵局領受訴願決定,不清楚實際送 達日期,故認為其實際簽收日就是送達日云云,惟寄存送達 係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得以收受文件時,將應送達文書 寄存於特定處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使受 送達人得以於返回時知悉有待招領文件,並自行選擇方便時 間前往領取,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因而設有生效日 期。本件訴願決定業經郵政機關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業如 前述,原告既然不爭執實際住居於該處所,復未能提出相當 之證據以動搖前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應認該寄 存送達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於11 3年12月9日始至郵局領受訴願決定乙節,縱為事實,不影響 訴願決定送達生效之日期。又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係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與原告所稱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 解釋文(司法週刊第2030期刊登)針對行政處分文書送達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於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規範內容 有別;何況訴願文書之送達尚須10日始生效力,而依行政程 序法送達之文書送達完畢即生效力,對於原告更為不利,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4-簡-5-202503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被 告 劉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 字第6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 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小-644-20250311-2

簡附民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佩青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所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刑事 簡易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所謂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 包括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 訟之存在為前提,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 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 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刑事簡易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 13年9月18日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鄭佩青(下稱上訴人)迄 於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此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可證(見原審簡附民卷第5、13至15頁)。又上開 刑事簡易案件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見簡附民上卷第61頁)。則本件 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既於113年9月18日即因本院刑事簡易判 決而終結,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顯見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前經原審裁定命補正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之完整名稱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上訴人仍未補正前開資 料,至原審無從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臚列被告之 完整姓名或住居所,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 訴,既已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是本院認無贅命上訴人補正上 開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MLDM-114-簡附民上-1-202503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 字第66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 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小-666-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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