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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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何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672-20241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木洋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撞及前方 停等紅燈之被害人何明鴻所駕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張木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洋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原大學附近之店家(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 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 延平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何明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 測得張木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明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交簡-1622-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4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前某時許,經由暱 稱「藍勳奇」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 控肉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件詐欺集團所 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廖 曉君」、「張嘉雯」帳號與原告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誆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500,000元之現金款項。而被告係依暱稱「 總裁」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六和公司人員「 何明達」,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取500,000元之 款項,另交付偽造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六和投資』印文及『何明達』簽名各1枚)予原告,後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暱稱「總裁」之 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5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 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974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1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劉羽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 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曉君」、「張嘉雯」帳號與原 告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六和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將該詐得款項在收款地點附 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獲取報酬。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9月6 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 95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 法行為而受有95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9月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認定略以:「三、應 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 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95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4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起訴書附表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假冒身分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鄭志賢 112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六和公司人員「何明達」 5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暱稱「總裁」之人 2 劉羽修 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95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吳依潔 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張安琪」 52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李沁恩 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20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024-12-12

TPDV-113-訴-5991-202412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何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89元,及其中26 ,53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2

CYDV-113-司促-1001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0號 原 告 張純菱 林致毅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妍臻 被 告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被 告 林怡先 住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0段000巷0樓 之0 陳玉儒 陳志偉 童畊翰 陳柏儒 曾威豪 單紀康 李仕強 陳宗得 蔡孟廷 蔡孟融 林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純菱新臺幣(下同)3 ,07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致毅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 原告張純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1,393元;原告林致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張純菱、林致毅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補-2640-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因之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4  月 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非字第145台 、149、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簡○○之電動腳踏車,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告訴人之祖父 簡○春尋獲,員警發還予其祖父,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之祖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 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悔改,其於113年9月9日1 4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後站時,見少年 簡○○(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 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電動腳踏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認前開電動腳踏車輪子破損,騎乘不便,而 將前開電動腳踏車棄置在嘉義縣○○鄉○○路0段00巷00號處所 旁。後簡○○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悉上情,前開電動腳踏車則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 為少年簡○○之祖父簡○春尋獲。 二、案經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並有告訴人簡○○警詢 中之指訴、證人簡○春警詢中之證述可憑,復有案發時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尋獲被害電動腳踏車處所照片、被告全身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行竊時,已明知被害電動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仍故意行竊, 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故 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0

CYDM-113-嘉簡-1487-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何明紘 何採秋 何忠儒 視同上訴人 何月薇 何彩碧 何幸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彩鳳 被上訴人 張永易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何明紘、何採秋、何忠 儒、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 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張永易新臺幣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 72元自112年1月7日起、其餘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後開所載何明紘、何採秋、何忠儒( 上3人合稱何忠儒等3人)、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 鳳(上4人合稱何彩鳳等4人,與何忠儒等3人下合稱何彩鳳 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 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 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315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減 縮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本 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何銘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何忠儒等3人提起上訴 ,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何彩鳳等4人,爰將該4人併列為上 訴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何彩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何銘原(於111年4月4日 死亡)在96年7月間合夥經營永順瑩實業社,約定由何銘原 為出名人,擔任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雙方並 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各出資35萬元, 並平均分配盈餘虧損,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嗣因何銘原死亡 而終止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了結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含 被上訴人、何銘原各自出資之35萬元)及現務,結算結果如 附表所示,其中資產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 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賸餘財產261萬 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元(其中35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95萬8027元為應得之利益)。而何彩鳳等7人為何銘 原之繼承人,該7人應在繼承何銘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30萬8027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民法第700條、 第702條、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 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何彩鳳等7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原審被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 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 參、何忠儒等3人抗辯:   否認被上訴人為何銘原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何 銘原亦無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且永順瑩實業社之會計蔡沛 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未經何彩鳳等7人之同意,逕自永順瑩 實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此筆金額應列入永順 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又附表所載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16 萬6921元、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既未實收及實付,即 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再者,辦理何銘原 之喪葬費26萬8478元,及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 、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438元部分,不應以永 順瑩實業社之存款支付,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至 於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元部分,則應列入永順瑩實 業社應付帳款。又何忠儒得向永順瑩實業社請領111年6月份 薪資4萬5000元及資遣費27萬元,合計31萬5000元部分,應 發給何忠儒等語。 肆、何彩鳳等4人抗辯:   同意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請求。何彩鳳等4人有同意蔡沛 瑀自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用以先行支付何銘原之喪 葬費用及其他員工之薪資等語。 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何忠儒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 一、何忠儒等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銘原在111年4月4日死亡,而何彩鳳等7人為 何銘原之繼承人之事實,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爭執,堪以採 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所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 ,且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因何銘原死亡而終止等節,為何忠儒 等3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 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 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契 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4款定有明文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提 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27頁)。何忠 儒等3人固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惟證人沈崇伯證稱 :伊是代書,系爭合夥契約書是伊所寫,系爭合夥契約書之 逐條內容是根據被上訴人、何銘原談好後的內容,由伊逐條 寫下,伊寫了之後由被上訴人、何銘原簽名、蓋章。系爭合 夥契約書後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在簽訂當 時就有,而且有蓋騎縫章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查 沈崇伯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情事,且具有地政士專業,其上 開證述系爭合夥契約有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等資料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後附資產明細 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原審卷一第21-37頁 ),故沈崇伯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認。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應堪信實。  ㈢再者,被上訴人就其與何銘原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亦據其提出支票存根6張為據(原審卷一第39頁 ),而支票存根對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兌領付款之6紙支 票,及該6張支票提示付款帳戶之何銘原、蔡沛瑀帳戶存摺 封面,可知其中3張係由何銘原帳戶提示,另3張係由被上訴 人之配偶蔡金蓮(於108年3月18日改名為蔡沛瑀)帳戶提示 ,亦有各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存摺資料為據(原 審卷一第175-1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分 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餘部分,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㈣被上訴人既與何銘原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而系爭合夥契約 書前言載明:「何銘原、張永易,茲因合夥出資開設『永順 瑩實業社』訂立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復於第1條約定 雙方出資額及出資方式,及於第2條約定由何銘原擔任負責 人,負責公司對內、對外之一切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 ),且被上訴人亦有與何銘原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 餘部分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出名經營永順 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一節,應堪採認。至於何忠儒等3人 因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何銘原、被上訴人筆跡為真正, 並請求鑑定其上被上訴人名義筆跡是否與被上訴人本人筆跡 相符部分(本院卷第115、219頁),因本院前已調查證人沈 崇伯,且被上訴人亦有舉證其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之事實,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何銘原間有成立隱 名合夥關係之事實,故無再就何忠儒等3人前揭爭執系爭合 夥契約書之被上訴人筆跡真正與否部分為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㈤從而,何銘原既於111年4月4日死亡,則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 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書關係即 告終止,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如附表所示,其中 積極資產(含資本)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 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該賸餘財產半 數即130萬8027元等語,何彩鳳等4人雖同意被上訴人上開結 算結果,但何忠儒等3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 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 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 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 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4條)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 名契約因契約終止,而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向後均不再發生 ,除有出資因損失而減少之情形外,隱名合夥人即得依約或 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為出資額及其應得利 益之返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何銘原死亡後,經結算及了結 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 ,而負債則為42萬9459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 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 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 55-465頁),與收支憑證一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 部分之明細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何忠儒等3人雖否認 上情。惟查:  ⒈何忠儒等3人抗辯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 元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10 5萬5000元已用於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111年3月薪資15萬3 400元、4至6月薪資23萬1850元、資遣費21萬260元,何銘原 喪葬費26萬8478元,合計86萬3988元,剩餘19萬1012元(附 表所示由何彩鳳保管之永順瑩實業社現金19萬3778元部分, 包含上開提款餘額19萬1012元),但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 元部分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故該筆26萬8478元部分 ,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現金資產內,則該105萬5000元扣除 上揭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後之現金餘額應為 46萬2256元(其中何彩鳳保管之現金為19萬3778元,再加計 何銘原喪葬費用26萬8478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 明細資料表、請領薪資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231-235頁、2 53-259頁)。經核上開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 之帳目亦已載明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內 (原審卷一第489、507頁),而何忠儒等3人雖辯稱該筆喪 葬費用係以何銘原個人之存款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09頁) ,惟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以何銘原個人存款支付其喪葬費 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何忠儒等3人亦於原審陳稱何銘原喪葬 費26萬8478元部分,不應以永順瑩實業社資產代墊等語(原 審卷一第525頁第30-31行),何彩鳳則陳稱其等7位繼承人 均未支付何銘原之喪葬費用,係由永順瑩實業社支付等語( 原審卷一第301頁);何忠儒於原審更曾自稱何銘原之喪葬 費是用公司的錢支出,其個人沒有支出(原審卷一第301頁 ),足認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係由永順瑩實業社之款項 支出。則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元部分 ,除扣除已給付予永順瑩實業社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部分外 ,其中代墊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部分自應計入永順瑩實 業社之資產內,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筆現金105萬5000元之餘 額應為46萬2256元,尚無不當。何忠儒等3人抗辯該筆105萬 5000元未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而否認永順瑩實業社 總分類帳之真正性,並不可採。  ⒉何忠儒等3人雖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既未實收而不 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惟何忠儒在原審 審理時自陳其有收到並保管其中1萬6921元(原審卷一第572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另15萬元部分是永順瑩實業社之客戶 陳宣佑駕車與訴外人張家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宣佑車輛毀 損,經陳宣佑與張家熙雙方成立和解,約定由張家熙賠償16 萬元之修車、拖吊費用予陳宣佑,並由承保張家熙車輛之和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將該修車費 15萬元匯入永順瑩實業社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因何銘原死亡 ,該筆15萬元無法匯入,何彩鳳等4人已蓋章同意領取,而 何忠儒等3人則不願意蓋章領取等情,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否 認(原審卷一第55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陳宣佑在111年 6月14日出具之和解書、永順瑩實業社之汽車修配估價單為 證(原審卷一第435-437頁),足認應收帳款之其中15萬元 ,係何彩鳳等7人得向和泰保險公司領取而未領之修車款項 ,核無不能收回之情事,自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所得 而計算損益。故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 不應列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即無足採。  ⒊何忠儒等3人再抗辯何忠儒就前揭保管應收帳款1萬6921元部 分,其中1萬6200元部分,是何忠儒在何銘原死亡後之111年 4月26日承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之修理 費用扣除材料成本之利潤,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資產 ,故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云云。惟被上訴人主 張何忠儒有表示仍可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承接修理甲車事 務,且甲車車主已將甲車修復費用全額31萬9400元匯款予何 忠儒,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何忠儒爭執修理甲車之材料、成本 等費用,故僅將何忠儒所稱之修理甲車利潤1萬6200元計入 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何忠儒與 甲車車主之LINE通訊記錄截圖、甲車修復估價單、何忠儒手 寫結算金額書面為證(本院卷第279-287頁)。經核上開甲 車修復估價單就板金、烤漆等項目確有記載「永順瑩」字樣 ,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何忠儒係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且 以該實業社之資產(材料、設備)承接並進行修復甲車事務 一節,即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甲車之利潤1萬6200 元部分,應計入為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尚無不合。何 忠儒等3人抗辯該1萬6200元部分不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 產,並不可採。  ⒋何忠儒等3人另抗辯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 既未實付而不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然何忠 儒等3人既不否認永順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帳款42萬9459元, 被上訴人亦主張該筆費用為永順瑩實業社應付之資遣費,何 忠儒可領取其中之資遣費27萬元、111年6月薪資2萬5500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226頁),而何忠儒陳稱 其尚未領取資遣費27萬元及111年6月份薪資4萬5000元一情 (本院卷第321頁),則上開應付帳款明細其中何忠儒111年 6月薪資數額部分,兩造雖有相異之主張,但仍可認定永順 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應付帳款。至於何忠 儒雖對其中所列其個人111年6月份薪資數額爭執,即何忠儒 主張其工作至111年6月25日,應領6月份之全薪4萬5000元云 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 業,並將承租之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 (下稱乙屋)交還屋主,屋主亦於111年6月20日將乙屋出租 與何忠儒合夥經營詠順汽車修配廠之朱漢屏,故何忠儒之11 1年6月薪資應計算至6月17日止,而為2萬5000元等語,並提 出111年6月20日之乙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5-277 頁),何忠儒等3人並不否認乙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則被 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業一情,堪 予信實。此外,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何忠儒在永順瑩實業 社有工作至111年6月25日之事證,則何忠儒等3人辯稱永順 瑩實業社應支付何忠儒111年6月份全薪4萬5000元云云,即 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帳款42萬9459 元部分,屬於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於了結現務時,自應計 入應付帳款,核屬有據。  ⒌何忠儒等3人復抗辯何彩鳳以永順瑩實業社之現金繳納何銘原 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 438元部分,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等語,而何彩鳳 則陳稱其現在保管之現金為18萬2340元部分,原現金金額是 19萬3778元,差額1萬1438元即是用以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 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有車輛牌照 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繳納通知單及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155-178頁),而何忠儒等3人對於上開繳納明細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何彩鳳確實有以保管之現金為1 9萬3778元之其中1萬1438元繳納何銘原生前之個人債務。然 該筆1萬1438元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應負擔之債務,自應將 該筆1萬1438元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故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彩鳳保管現金19萬3778元部分,即已包 含前揭1萬1438元部分,即非無據。故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 彩鳳保管之現金19萬3778元已將上述1萬1438元包含在內, 而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總額。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再將 該筆1萬1438元部分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即無理由。  ⒍何忠儒等3人抗辯何銘原尚積欠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行動門號 )0000000000之費用1萬1310元,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 付帳款或負債,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 1298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下稱丙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何銘原尚有積欠該筆1萬1310元費用 ,並主張何銘原生前使用該行動門號期間之費用,已於111 年5月4日繳清,該筆1萬1310元費用是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 所發生等語,並提出該行動門號舊用戶何銘原之查詢繳費帳 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7頁)。查丙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 人為何忠儒,並非是何銘原,足認前揭1萬1310元費用是該 行動門號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改由何忠儒向該行動門號公 司所申租使用之費用,並非是何銘原之生前債務。故何忠儒 等3人主張應將該筆1萬1310元費用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 帳款或負債云云,要屬無據。  ⒎何忠儒等3人又抗辯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 元部分,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 張此筆代書費用部分,係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 之土地所生費用,與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無關,不應列計為永 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等語。查何忠儒等3人並未否認此筆2萬 2460元係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土地之費用(本院卷第301頁 ),則此筆費用既是何彩鳳等7人辦理何銘原所遺留土地之 費用,即非永順瑩實業社經營事業所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該 企業社負擔,故何忠儒等3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⒏至於何忠儒等3人抗辯永順瑩實業社轉讓烤漆爐、磨土機、打 蠟機、噴漆器、輕磨機等器具(下合稱丁機具)有轉讓出售 ,係何時轉讓出售及對價,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被上訴 人則主張丁機具在111年6月10日由何忠儒以5萬元之對價轉 讓予朱漢屏,有讓渡同意書及何忠儒與蔡沛瑀之LINE對話記 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367-373頁),而何忠儒等3人 並不否認該讓渡同意書之真正,且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 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亦已將上開轉讓丁機具之對價5萬元載入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堪認丁 機具之轉讓對價5萬元亦已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  ⒐此外,何忠儒等3人雖聲請會計師查帳(本院卷第207頁), 並請求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會同兩造進行對帳,提出 原始憑證等調查事項(本院卷第233頁),惟經本院闡明何 忠儒等3人應陳明上開調查事項之待證事實(本院卷第207頁 ),該3人仍未具體說明之,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經智群稅務 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 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 )、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55頁-466頁),與收支憑證一 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部分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而何忠儒等3人並未舉出該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總分類帳與傳票及憑據有何不相符合之處,故何忠儒等3 人上開聲請調查部分,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各出資35萬元,盈餘平均分 配,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資產及了結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 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而負債則為42萬9459 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而得分 受永順瑩實業社之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 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即112年1 月7日起(原審卷一第73-85頁之送達證書)、其餘14萬255 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6日起(本院卷第314-3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此部分判決為 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就利息部分減縮如上 開利息起算日,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結算至111年12月31日)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流動資產 3,045,514 流動負債 429,459 速動資產 3,045,514 應付款項 429,459 現金 462,256 明細: 1.何銘原喪葬費268,478元。 2.何彩鳳保管193,778元。 應付帳款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 2,330,144 (原審卷一第473頁) 負債總額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甲存) 86,193 (原審卷二第483頁) 資本(實收) 700,000 應收帳款 166,921 股本-何銘原 350,000 股本-張永易 350,000 保留盈餘 1,916,055 累積盈虧 2,861,852 累積未分配 2,861,852 本期損益(稅後) -945,797 (原審卷一第475頁) 權益總額 2,616,055 資產總額 3,045,514 負債及權益總額 3,045,514

2024-12-10

TCHV-113-上易-103-20241210-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妮沂 送達代收人 何明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蘇其昌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妮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聲 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 同)125,598元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 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予免責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 ,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 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7,161元,已達附表「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 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以113年7月19日屏院昭民文字 第112消債聲免6號函向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 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00,011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總計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78至79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95頁)。

2024-12-09

PTDV-113-消債聲免-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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