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燕蓉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81-186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浚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浚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3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9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PCDM-113-聲-3754-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何世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47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世平不服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 示「本件上訴僅針對量刑,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不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上訴 人係主動配合採尿,主動告知警方吸食毒品成癮問題,願意 自首配合調查,而原審判決未提及上訴人自首之事,有失判 決正義和公平,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維護法 律正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一般性加 重其刑致罪刑失衡,應將原先一律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調 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且同類案件中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判處拘役5日,懇請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撤銷原判決 ,改以更有利於被告之裁量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工作與經濟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 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故量處 刑度實屬妥適。 六、至上訴人雖以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採集尿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是在111年12月份等語,否認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 何施用毒品之情,顯見其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又原審斟酌其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以108年度簡字第5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 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為與 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其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 ,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且上訴人施用毒 品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 ,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本院再三斟酌,為 達刑罰之目的及兼顧比例原則,仍認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 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已詳 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情狀審慎為適法之裁量,核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簡上-281-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被告黃新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共 計淨重5.733公克、共計驗餘淨重5.7328公克)、殘渣袋1袋 及吸食器具1組、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 13日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裝盛附表編號1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6個 ) 淨重5.7330公克,驗餘淨重5.7328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1組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95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鏈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鏈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 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鏈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 讓、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售或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鏈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33 至138、203至209頁),核與證人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 洪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37至44 、119至12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至36、49 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 事附表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次, 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 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其於附表編號1、3販賣毒品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4,00 0元、1,500元等情無訛,雖證人洪宇軒尚積欠被告附表編號 3之1,500元價金,惟其等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已達成合意,被 告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縱證人洪宇軒有積欠被告價金, 亦無礙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足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 、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 定其確實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 編號4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 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 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處罰。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該局回函:該大隊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陳林賢,並已於111年7月11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0947號 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陳林賢之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1至178頁),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10年7月11日在 西門好好玩旅館,以5,500元之價格向陳林賢購買海洛因半 錢(1.75公克),錢沒給齊,只給3,000元,還欠25,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陳林賢於警詢亦供稱:110年7 月11日在西門好好玩旅館,被告跟我要海洛因,我給他抽, 他另外再跟我拿半錢海洛因,但他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170頁),佐以該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77頁 ),得以證明就附表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經警據其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上 游陳林賢。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⑵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轉 讓禁藥罪,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 供出附表編號1至3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鄒志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該局回函:因被告提供情資時已時隔久遠,致未能查獲 其供述之上手「鄒志皇」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29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3301245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無可 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陳建 忠、洪宇軒,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 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且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詳為描述毒品 來源,雖未能查獲其供出之上手,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復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更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是附表編號2、4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當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 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 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 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為求攫取 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各1次,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審均自始坦承犯 行,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 之人、家人年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至2 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1,500 元,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次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偵卷第10、117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洪宇軒 於警詢中證稱:我身上錢不夠所沒給錢,尚積欠被告1,500 元價金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1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與 證人陳建忠、洪宇軒聯繫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60、61頁),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亦稱:其已 入監3年,已久未使用,不知該行動電話下落等情(見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再供做 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電子通訊產品更迭迅速,該 等物品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 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 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購毒者    宣告刑 1 民國110年3月25日1時4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郵局附近 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陳建忠 陳鏈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於110年6月1日17時3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旅館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45公克 陳建忠 陳鏈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於110年9月12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附近朋友住處 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洪宇軒 陳鏈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於110年9月16日13時54分許 陳鏈淙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居處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 洪宇軒 陳鏈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04

PCDM-113-訴-377-20241004-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AD000-A112363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侵附民-45-202410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363A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36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犯罪事實 代號AD000-A112363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 號AD000-A11236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之現任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男、B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留宿。A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上 址住處房間內,乘A女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 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1次得逞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同睡 於上開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 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來時會跟B女睡床上,我把我位置讓 給A女,當日我天亮才進房間,看到A女踢被、睡姿比較暴露 ,想說弟弟早上會進來房間,幫A女遮一下,就幫A女拉了被 子,A女突然醒過來,我也嚇一跳,A女看了我一下就把被子 拉好,就各自入睡,我是出於好意,我沒有觸摸A女陰部, 也沒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拉被子時有沒有觸摸到A女身體我 沒有印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A女之繼父而知悉A女之年紀,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 男、B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留宿,112年5月28日凌晨3 至5時許,被告與A女、B女同睡於上址住處房間,A女與B女 睡床上,被告則在床尾打地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4、45至47頁),核與證人A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他字卷 第1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查(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我在B女家 留宿睡覺時突然感覺到伸進內褲摸我下體,持續10秒,我就 翻身,對方才停止,我看到被告回到床下的墊子上,我當下 驚嚇到沒有直接反應,隔天(按:應為同日)早上11點B女 請被告叫我起床,被告看來好像什麼都沒發生,當日我就跟 我男友張○勛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提起這件事,他叫我跟父 親說,我怕說了B女會跟被告分開沒辦法生活,才隱忍到現 在,5月31日我有當面跟朋友曾○潔提起,她也叫我跟父親說 ,我一直找不到機會直到6月2日才跟父親說,我父親就通報 社會局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5 月28日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人摸我,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 體,我醒來後翻身,大概幾秒被告就縮回去,我原本是睡著 的,翻身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跪在床尾;與男友張○勛對話紀 錄中「應該不是在作夢」、「我就夢到你」、「好像感覺有 人在摸我下面」、「他好像用戳的」就是在說被告摸我的事 ,我原本作夢夢到跟男友出去玩,後來感覺有人在摸我,感 覺到他用手指戳我的外陰部,但沒有伸進去(陰部),我醒 來之後還是一直有感覺,我醒來時是有蓋棉被在肚子上的, 但我覺得那是我本來就蓋好的,不是被告幫我蓋的,因為棉 被是捲在我身上的;案發過後沒幾天我有跟朋友曾○潔當面 說此事,過不久有跟我父親說等語(他字卷第13至1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睡覺時 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我就醒了,有看到被告躲下去,對話 紀錄是我和張○勛的對話,醒來後沒多久我就傳送對話給張○ 勛,傳送的照片就是我往床尾看到被告躲下去的視角等語( 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綜觀上開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確指證其於112年5月28日 凌晨3時至5時許,在與被告同寢之房間內本已熟睡,因感覺 有人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下體而清醒,其醒來翻身被告才停 止,翻身時有看見被告躲回床下地墊,嗣於同日即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告知其斯時男友張○勛此事,數日後復告知其友 人曾○潔及其父親AD000-A11236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男)等節,其就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 、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內容亦合理 、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⒊佐以A女提出其與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見 偵卷第10頁),可見A女向張○勛稱「昨天」、「應該不是再 作夢」、「我就夢到你」、「然後好像感覺到有人再摸我下 面」、「然後就慢慢醒了」、「我沒戴隱眼很黑」、「就下 意識翻身」、「他就把手伸回去」、「我就看到他好像就躲 下去」、「他睡下面」、(傳送床尾視角照片)「這裡」、 「躲下去」、「媽的」、「好噁」,張○勛回稱「摸你尿尿 的地方?」,A女回覆「嗯」、「他好像」、「用戳的」、 「我夢到你我還以為是你」、「但我醒了還是有感覺到」, 張○勛回稱「幹三小啊」、「你是不是」、「不敢跟你媽媽 講」,A女回稱「其實也沒有」、「但」、「我講了他就會 跟我叔叔吵架」、「如果他們分手我媽怎麼辦」,張○勛回 稱「幹很誇張欸」、「看不出來」、「你叔叔會這樣」,A 女回稱「我以為他只是有時候越界」、「就可能過馬路他會 摟我的邀」等語,足徵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猥褻後,即將 遭猥褻過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證人張○勛,且其告知 張○勛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足以 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 ㈢關於證人A女案發後情緒及揭露本案過程,亦足以補強證人A 女之證述: ⒈又證人張○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友,現在 是一般朋友,偵卷第10頁聊天紀錄為我與A女之對話,發生 這件事後,隔天我去A女家找她,跟她吃飯,然後有問A女, 但沒有一直問,怕她會更難過,A女提到這件事時比較不敢 講,好像覺得很丟臉,當時我有叫她跟她父親講,但她說她 不敢講,A女當時看起來有比較失落的感覺,就是不想繼續 提這件事,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A女有用訊 息跟我說她有跟她父親說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證 人曾○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很熟的朋友,平常都會聊 天,一週大概見一次面,國三某個禮拜五放學時,A女當面 跟我說她在在睡覺時,有手在戳她下體,她翻了一個身,那 隻手就縮回去,那時候就看到被告躺下,A女說此事時情緒 穩定,她說覺得很噁心,有點欲言又止的感覺,案發後A女 才有提及不喜歡被告情形,案發前沒有,平常A女和被告相 處看來很和平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父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6月2日17時許A女打電 話告知我此事,我跟她說回家再跟我說,她當面跟我說在11 2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遭被告撫摸下體,當時她在睡覺,突 然感覺有人將手伸進內褲摸她下體,於是她就翻身,被告立 即將手伸出回到位置睡覺,A女當下害怕所以沒有告知我, 只有跟友人曾○潔及她男友敘述,他們勸說後隔5天於6月2日 才告知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15頁),復有 A女提出其與證人B男之6月2日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字不公開 卷第14頁),可知案發後A女除告知證人張○勛案發經過,數 日後亦分別向證人曾○潔、B男提及此事,且向證人張○勛、 曾○潔、B男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核與證人A女前述過程均 相符一致。 ⒉綜觀上開證述,可知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經過時,情緒雖屬穩 定,但仍有感覺噁心、丟臉、失落等情緒反應,且有逃避不 願詳述、猶豫不敢立即告知父母等情形,觀諸A女此等案發 後之反應,與遭受性侵害者通常會先選擇較為信賴之人訴說 ,且提及性侵害過程時之情緒會有感覺不適、丟臉,猶豫是 否向父母揭露報案之經驗法則相符。 ⒊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案發前日A女帶男友回家,凌晨1時 許A女與前男友仍在房間並關門,遠晚於事先約定好前男友 回家時間,我開門後發現A女在睡覺、男友爬在A女身上做一 些事,後來男友就走了,我想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對我 不滿云云,無論被告所指此事是否確實曾發生,然自前揭A 女與證人張○勛之聊天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0頁),可見證 人張○勛詢問A女是否不敢告知A女母親時,A女回稱其擔憂若 將此事告知母親,將導致母親與被告吵架、分手,並因此擔 憂日後對母親之影響,且遲至案發後5日始在友人勸說下告 知父親即證人B男,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 ,A女豈可能無故向證人張○勛、曾○潔揭露遭猥褻過程?倘 若證人A女及張○勛若係因被告所辯情事而對被告心懷怨恨故 意誣指被告,則A女於案發後又何需擔憂揭露本案對母親之 影響,而猶豫是否告知父母此事?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 告對其所為之侵害行為確有此事,係屬可採,被告前開辯解 ,毫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現為A女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 修正前為第3款之直系姻親)。被告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 行,所為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 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 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 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 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之際 ,乘機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 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甚 明。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 月生,其於被告112年5月28日行為時年滿14歲,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義 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之被害人A女,然竟罔顧人倫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中 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恣意對被害人A女 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 事房屋仲介、需扶養3名子女、長輩(見本院卷第70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告訴人A女及B男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之意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4

PCDM-113-侵訴-7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