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鏈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鏈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
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鏈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
讓、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售或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鏈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33
至138、203至209頁),核與證人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
洪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37至44
、119至12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至36、49
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
事附表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次,
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
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其於附表編號1、3販賣毒品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4,00
0元、1,500元等情無訛,雖證人洪宇軒尚積欠被告附表編號
3之1,500元價金,惟其等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已達成合意,被
告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縱證人洪宇軒有積欠被告價金,
亦無礙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足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
、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
定其確實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
編號4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
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
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處罰。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該局回函:該大隊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陳林賢,並已於111年7月11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0947號
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陳林賢之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1至178頁),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10年7月11日在
西門好好玩旅館,以5,500元之價格向陳林賢購買海洛因半
錢(1.75公克),錢沒給齊,只給3,000元,還欠25,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陳林賢於警詢亦供稱:110年7
月11日在西門好好玩旅館,被告跟我要海洛因,我給他抽,
他另外再跟我拿半錢海洛因,但他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170頁),佐以該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77頁
),得以證明就附表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經警據其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上
游陳林賢。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⑵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轉
讓禁藥罪,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
供出附表編號1至3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鄒志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該局回函:因被告提供情資時已時隔久遠,致未能查獲
其供述之上手「鄒志皇」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29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3301245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無可
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陳建
忠、洪宇軒,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
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且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詳為描述毒品
來源,雖未能查獲其供出之上手,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復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更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是附表編號2、4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當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
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
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
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為求攫取
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各1次,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審均自始坦承犯
行,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
之人、家人年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至2
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1,500
元,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次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偵卷第10、117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洪宇軒
於警詢中證稱:我身上錢不夠所沒給錢,尚積欠被告1,500
元價金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1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與
證人陳建忠、洪宇軒聯繫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60、61頁),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亦稱:其已
入監3年,已久未使用,不知該行動電話下落等情(見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再供做
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電子通訊產品更迭迅速,該
等物品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
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
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購毒者 宣告刑 1 民國110年3月25日1時4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郵局附近 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陳建忠 陳鏈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於110年6月1日17時3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旅館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45公克 陳建忠 陳鏈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於110年9月12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附近朋友住處 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洪宇軒 陳鏈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於110年9月16日13時54分許 陳鏈淙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居處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 洪宇軒 陳鏈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CDM-113-訴-37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