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定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定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公司)固授權被告於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店內電腦收銀
條款機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實際未收取款項之不實資
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
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
以此不正方式製作業有收得前開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
藉以獲得免繳納應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
㈡核被告彭定發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時間先後數次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繳費條碼並操作結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擔任超商之加盟業者時,可自由操作店
內收銀條款機之便,使用收銀機之條碼掃描儀取得免除支付
債務之不法利益,以及侵占營業金額,均足生損害於統一超
商公司對於所屬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侵占之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工作、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2所示)
,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侵占之營業金共計36萬6,000元
,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64萬元 彭定發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㈡ 新臺幣36萬6,000元 彭定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3號
被 告 彭定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發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以悅商行」(負責人:彭定
發,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名義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超商)簽訂「統一超商特許經營契約」,約定彭
定發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擔任統一超商之
加盟業者,經營「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負責經營管理該超商門市之一切事務,雙
方並於上開契約中約定該超商門市之營業收入應歸屬於統一
超商所有,彭定發需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統一超商,
詎彭定發竟為如下之犯行:
(一)彭定發明知進行超商收銀工作時,刷讀代收條碼必須收受與
該條碼所顯示等額之金額,然其因聽信其友人「洪梓賢」所
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依「洪
梓賢」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
州一門市」櫃臺,利用該超商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
如附表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代收條碼,然卻於
未支付等額現金之情形下,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該
超商門市結帳代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獲取免繳該
等代收條碼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彭定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4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內,將原應
匯回予統一超商之營業金額共計36萬6,000元擅自取走,並
將該等營業金額用於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不詳)購買遊戲點數
(26萬6,000元)及轉帳予不詳之人(10萬元),以此方式將該
等營業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統一超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定發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以「以悅商行」之名義與統一超商簽約,擔任統一超商之加盟業者,經營「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因聽信其友人「洪梓賢」所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遂依「洪梓賢」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刷取如附表所示之共計64萬元之代收條碼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侵占「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上開營業金額共計36萬6,000元,並用於其他超商門市繳費儲值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後,有與統一超商之區顧問協調和解相關事宜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睿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取上開代收條碼共計64萬元(均未支付現金)、侵占上開營業金額共計36萬6,000元之事實。 3 「以悅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被告與統一超商簽訂之「統一超商特許經營契約」影本。 ⑴證明被告有以「以悅商行」之名義與統一超商簽訂「統一超商特許經營契約」,約定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擔任統一超商之加盟業者,經營「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統一超商有於上開契約中約定,「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營業收入應歸屬於統一超商所有,被告需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統一超商之事實。 4 統一超商「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影本。 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後,有向統一超商之區顧問坦承其有刷取上開代收條碼共計64萬元、侵占上開營業金額共計36萬6,000元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代收條碼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刷取如附表所示之共計64萬元之代收條碼之事實。 6 被告與統一超商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受(處)理案件證名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代理人張峻傑之電子郵件回覆資料。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利用其經營「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
職務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為代收條碼刷取之
多數舉動,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
其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請就被告數次刷取代收條碼之作為,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0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2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3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4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5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6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7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8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9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0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1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2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3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4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5 111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2萬元 16 111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2萬元 17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18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19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0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1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2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3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4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5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6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7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8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9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30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31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32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TYDM-113-審簡-139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