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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彭馨媃 被 告 林佑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附民-984-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定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定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公司)固授權被告於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店內電腦收銀 條款機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實際未收取款項之不實資 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 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 以此不正方式製作業有收得前開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 藉以獲得免繳納應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  ㈡核被告彭定發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時間先後數次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繳費條碼並操作結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擔任超商之加盟業者時,可自由操作店 內收銀條款機之便,使用收銀機之條碼掃描儀取得免除支付 債務之不法利益,以及侵占營業金額,均足生損害於統一超 商公司對於所屬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侵占之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工作、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2所示) ,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侵占之營業金共計36萬6,000元 ,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64萬元 彭定發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㈡ 新臺幣36萬6,000元 彭定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3號   被   告 彭定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發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以悅商行」(負責人:彭定 發,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名義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超商)簽訂「統一超商特許經營契約」,約定彭 定發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擔任統一超商之 加盟業者,經營「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負責經營管理該超商門市之一切事務,雙 方並於上開契約中約定該超商門市之營業收入應歸屬於統一 超商所有,彭定發需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統一超商, 詎彭定發竟為如下之犯行: (一)彭定發明知進行超商收銀工作時,刷讀代收條碼必須收受與 該條碼所顯示等額之金額,然其因聽信其友人「洪梓賢」所 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依「洪 梓賢」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 州一門市」櫃臺,利用該超商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 如附表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代收條碼,然卻於 未支付等額現金之情形下,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該 超商門市結帳代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獲取免繳該 等代收條碼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彭定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4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內,將原應 匯回予統一超商之營業金額共計36萬6,000元擅自取走,並 將該等營業金額用於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不詳)購買遊戲點數 (26萬6,000元)及轉帳予不詳之人(10萬元),以此方式將該 等營業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統一超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定發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以「以悅商行」之名義與統一超商簽約,擔任統一超商之加盟業者,經營「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因聽信其友人「洪梓賢」所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遂依「洪梓賢」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刷取如附表所示之共計64萬元之代收條碼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侵占「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上開營業金額共計36萬6,000元,並用於其他超商門市繳費儲值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後,有與統一超商之區顧問協調和解相關事宜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睿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取上開代收條碼共計64萬元(均未支付現金)、侵占上開營業金額共計36萬6,000元之事實。 3 「以悅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被告與統一超商簽訂之「統一超商特許經營契約」影本。 ⑴證明被告有以「以悅商行」之名義與統一超商簽訂「統一超商特許經營契約」,約定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擔任統一超商之加盟業者,經營「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統一超商有於上開契約中約定,「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營業收入應歸屬於統一超商所有,被告需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統一超商之事實。 4 統一超商「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影本。 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後,有向統一超商之區顧問坦承其有刷取上開代收條碼共計64萬元、侵占上開營業金額共計36萬6,000元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代收條碼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刷取如附表所示之共計64萬元之代收條碼之事實。 6 被告與統一超商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受(處)理案件證名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代理人張峻傑之電子郵件回覆資料。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利用其經營「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 職務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為代收條碼刷取之 多數舉動,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 其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請就被告數次刷取代收條碼之作為,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0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2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3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4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5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6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7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8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9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0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1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2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3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4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5 111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2萬元 16 111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2萬元 17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18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19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0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1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2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3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4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5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6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7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8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9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30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31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32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90-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博純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3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往蘆竹交流道方向直行,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7.2公 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 覺前方由告訴人吳銘坤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 因前方塞車而煞車停止,逕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前車後 又向右撞向外側護欄始停下,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及下背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紀博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紀博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銘坤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8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27-28、35、3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537-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全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文全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 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游喆無欲繼 續處理返還裝潢款事宜不滿,而以鉤住頸部壓制、拖行等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並同時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 前開強制及傷害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就傷害、強制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犯傷害罪及犯罪事實後段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犯罪時間前後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名,稍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面對渠等間裝 潢款返還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心生恐懼,而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年紀較高、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己過(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 、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9-60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惟衡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 行,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 案之過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請求為有期徒刑宣告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 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 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葉文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崇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全與游喆因房屋裝潢爭議,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下稱案 發地點)進行協商,協商至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時 ,游喆因協談未果,欲自案發地點離去,詎葉文全竟基於傷 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游 喆之頸部進行壓制,致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同時拖行游喆 以此方式阻止游喆離去,並以拳頭毆擊游喆之肩膀、腰部及 背部,致游喆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葉文全於傷 害游喆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你不簽立 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等言語恐嚇游喆,致游喆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喆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其頸部進行壓制,致其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因而導致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其有遭被告葉文全以「你不簽立本票,我會找到你那裏去」、「如果你不簽立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等言語恐嚇,導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張益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頸部進行壓制,致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文全以「你不簽立本票,我會找到你那裏去」、「如果你不簽立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等言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游喆之事實。 4 1、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3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2、證人即告訴人游喆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頸部進行壓制,致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因而導致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頸部進行壓制,致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51-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家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先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持 刀械揮砍、扔擲刀械等方式為數次恐嚇公眾之行為,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毀棄損壞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公眾犯行,其犯行之 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 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 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裝潢工作、近一年之就 醫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須扶養失智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經被告犯後丟棄於附近花圃而為警扣押,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2502號卷第37、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存證 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菜刀1把 桃園市○○○○○○鎮○○○○○○○○○○○○0000號卷第37頁) 2 油灰刀(即批刀)1把 3 零件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櫻花步 道前之公眾往來道路,做出持刀械揮砍之動作,及同日13時 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號前,扔擲刀械並揮 砍路面及電線桿,民眾見狀紛紛因害怕而走避,以此等方式 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 到場將賴家鼎強制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家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其於偵查中供稱不復記憶,之前因為被搶劫而攜帶刀械防身之事實。 2 被害人即路過民眾陳○薇於警詢中之供訴 證明被告手持兩把刀械並扔擲,其感到害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菜刀1把、油灰刀1把、零件1組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接獲4通報案電話,指稱被告行為怪異,持刀行走於道路並揮舞、向樹枝揮砍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號前扔擲刀械、揮砍路面及電線桿,民眾趕緊走避之事實。 6 警方密錄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遭警方圍捕之際,手持雙刀架住自身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菜刀1把、油灰刀1把,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 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號前,朝被害人陳○薇 扔擲刀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供稱不認識被害人,沒有朝被害人扔擲刀械或有其 他傷人行為等語,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走向被 害人左側車輛之後方,被害人因見被告持有刀械而走避,最 終往畫面左側離去,之後被告朝畫面右側扔擲刀械等情,可 證被告並未直接走向被害人,扔擲刀械之方向亦與被害人所 在相反,難認被告有針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其 該等行為應均屬恐嚇公眾犯行之一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89-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元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8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行駛至南向4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李旻儒所駕駛並搭載乘 客神薗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再向前依序推撞告訴人李翊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佳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林振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上臂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靖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靖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翊妡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31-32、39、41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577-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19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第194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見丙○○於他人臉書貼 文下有留言欲購買動滋券,明知其無動滋券可供販賣,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Weixun Ling」私訊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00元出 售動滋券3張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同日下午6時 43分匯款900元至甲○○所指定之第三人呂○仁提供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詎甲○○於收 受後即音訊全無,丙○○始悉受騙。  ㈡甲○○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6分前某時,見王○蓁在臉書上貼 文欲購買永和運動中心之課程券,明知其無課程券可供販賣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 私訊方式向王○蓁佯稱:有上開課程券可出售云云,致王○蓁 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6分匯款1,000元 至甲○○所指定之第三人陳○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嗣甲○○並未依約前往永和 運動中心交付課程券且聯繫無著,王○蓁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偵47697卷第105-109、143-146頁,偵45119卷第81-83頁, 偵48650卷第135-137頁,本院審易1673號卷第102頁,本院 審易1943號卷第1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王○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697卷第65 -69頁,偵48650卷第41-43頁)。  ㈢證人呂○仁之警詢證述(見偵47697卷第11-22頁)。  ㈣證人陳○坤之偵查證述(見偵48650卷第151-155頁)。  ㈤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97卷第7 3-77頁)。  ㈥證人呂○仁與被告甲○○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蝦皮帳號申請資料 、轉帳紀錄(見偵47697卷第55-64、91-94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7697卷第131-132頁、偵48650卷第33- 34頁)。   ㈧王○蓁之轉帳紀錄、蝦皮購物客服中心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650卷47-53頁)。  ㈨陳○坤使用之蝦皮帳號申請資料及交易資料、所提供之帳款調 整明細、OPENPOINT點數訂單及交易明細(見偵48650卷第35- 37、157-1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王○蓁施以詐欺犯 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做粗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900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詐得之100 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 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11-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由戴秉 治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更正為「由戴秉治於同年月9日 至15日間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1450號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秉治為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至15日間利用不知情之戴秉治詐領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均係基於詐領同期 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 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 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利 用不知情友人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 獎獎金之公正性,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油漆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戴秉治於本案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4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獎金欄所示),係匯入戴秉治 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業經戴秉治將前開款項返還財政部,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13年3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偵 緝623卷第61頁),堪認前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財政部,依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原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字軌號碼 期別 獎金(新臺幣) 領獎日期 1 曹詠宣 YA-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54分 2 ZA-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44分 3 陳德章 YJ-00000000 111年4月 1,000元 111年7月10日晚間5時58分 4 YP-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5分 5 謝芷筠 YZ-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58分 6 王思遠 ZE-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2日晚間6時49分 7 不明人士 YB-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2日晚間7時10分 8 不明人士 YH-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5日12時50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因發覺可利用手機程式平臺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CODE後,前 揭APP即依據QR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 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 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銀行帳戶內,即不需將實體發票 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要求不知情之戴秉 治(戴秉治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上開APP,復透過網路上尋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字軌號碼發票之照片,並 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上開發票照片傳送給戴秉治,並由戴 秉治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 統程式誤認戴秉治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匯入戴秉治所有 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戴秉治再依照卓訓宇之指示將款項以購 買點數方式支付給卓訓宇。嗣經實際中獎之人持紙本電子發 票前往兌獎時,發現遭他人兌獎而向國稅局及電子發票整合 服務平台客服中心反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網路上蒐集附表所示之發票,並於「小豬出任務」APP聯繫並提供發票照片予證人戴秉治,由證人戴秉治以上開銀行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後,復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證人戴秉治再依被告指示將獎金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支付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戴秉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秉治依據被告指示,將被告提供之發票照片以「統一發票兌獎」APP兌獎後,再提領獎金並購買GASH點數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及證人戴秉治「小豬出任務」APP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0698118號函文檢附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遭證人戴秉治兌領後,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字軌號碼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獎金(新臺幣) 1 曹詠宣 YA-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200元 2 ZA-00000000 111年3月21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3 陳德章 YJ-00000000 111年4月3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60分公司 1,000元 4 YP-00000000 111年4月15日 威盛加油站有限公司 200元 5 謝芷筠 YZ-00000000 111年3月20日 蘭嶼海洋觀光商行 200元 6 王思遠 ZE-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我的輕食有限公司 200元 7 不明人士 YB-00000000 111年3月23日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陝西分公司 200元 8 不明人士 YH-00000000 111年3月2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34分公司 200元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61-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秀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3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O 晨(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6號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旁電線桿急 煞致車輛失控向左傾倒,適有告訴人連賜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被告左後方,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性骨折、右側眼眶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玟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玟秀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連賜川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29-30、37、3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621-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造 成見聞者心理上不適之感受,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9-10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有在身心科就 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 甲○○竟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靠近王OO並對其稱:「欸你要看嗎?」等語,隨即徒 手將褲子褪下並掏出陰莖,且做出自慰動作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王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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