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用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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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中凱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白宇平 訴訟代理人 陳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先前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惟原告已於 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收回 系爭房屋,被告本答應遷離,事後卻反悔而不肯搬遷,現被 告及其家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議遷 出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現以起訴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相當於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內之租金予原告。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以附近租 屋行情屋齡20至30年、面積約15至30坪之房屋,每月租金均 價約為1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陳秀紋於89年9月14日向訴 外人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美建設)購買,並於同 年9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繼父,其與原告之 母陳秀紋於同年11月12日結婚,兩人婚後原告表示要開公司 ,要求陳秀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陳秀紋乃於96年 3月30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 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係經原告同意隨同陳秀紋 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8年9月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至 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係陳秀紋要買給被告的,陳 秀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時,系爭房屋之貸款大部分 已由陳秀紋清償,當時原告亦曾表示待被告成年後要將系爭 房屋過戶給被告,嗣後係因原告外遇,要與陳秀紋離婚,當 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有提及原告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秀紋 ,惟原告事後卻以本件訴訟逼迫陳秀紋與其離婚,並重新協 商離婚條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 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152,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 。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曾同意將系爭房屋借 與被告居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明附卷可佐(調解卷第43頁),故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於該日終止,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其母陳秀紋所有,嗣因原告為了開公 司,說服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當時原告亦 表示待被告成年後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嗣因原告外遇 與陳秀紋協議離婚,當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有提及原告要將 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秀紋,惟原告事後卻以本件訴訟,逼迫陳 秀紋重新協商離婚條件云云。經查:  ⒈查被告係陳秀紋之子,陳秀紋於89年9月14日向宏美建設購買 系爭房屋,而於89年9月22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於89年1 1月12日與原告結婚,再於96年3月30日,以買賣之名義,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61頁)。惟陳秀紋縱為系 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而與被告為母子關係,然系爭房屋既已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且 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於被告成年後願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己之證據可參,難認被告仍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  ⒉次查,被告固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管理費之收據( 本院卷第39-41頁),惟原告先前既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 告居住使用,由被告繳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之水、電 及管理費,自屬當然,不得憑此逕認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  ⒊至原告與陳秀紋固曾協商離婚條件,其中包含原告同意將系 爭房屋過戶予陳秀紋,有兩人簽名之文書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43頁)。惟此係原告與陳秀紋間先前關於合意離婚之協議 條件,且原告已對陳秀紋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家事庭審理 中,實與被告有無權利占用系爭房屋無涉。是被告前揭抗辯 ,尚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 ,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 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 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 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 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 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 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 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無權 占有,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5日起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 路361巷,附近交通便利、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等情,有 電子地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始屬 合理。次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95,100元,系爭土地 為757.0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52),系爭土 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乙節,有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調 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483元【計算式:(295,100+7 57.01×6,720×152/10000)×8%÷12=2,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簡-31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映婕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徐睿飛(原名:徐培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重簡卷第11頁),嗣先擴張為107,058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又減縮為97,013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尚有剩餘貸款需繳納,兩造遂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立「汽車保管使用契約」及「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開兩文件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 車牌000-0000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 年3月15日起,使用期間車牌000-0000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 將於乙方全權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 諾他日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 車牌000-0000轉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四、乙方(即被 告)於112年3月15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 任概由乙方負責。」。 (二)嗣原告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目前吊扣中,故兩造簽立之 「汽車保管使用契約」乃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 使用借貸契約,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 效,被告即不具備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占有權源,並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三)被告現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鉅 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應由被告負擔者均未繳 納,致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受有97,103元之財產損害 ,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97,103元,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以每月4,000元為計。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3者為選擇 合併)。  3.「被告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民法第179條。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第1項聲明,我不同意,因為系爭車輛是原告賣給我, 不是借我,買賣價金是由我去按期去繳納分期的車貸。車貸 沒有繳完無法辦理過戶。汽車保管使用契約第2段,兩造約 定的意思是指過戶時間是等我把車貸還完結清時。 (二)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的第1段,這段使用期間產生的費 用都會由我全權負責,所以我願意繳納本來就約定由我繳納 的車貸、我用車產生的罰單及車輛的相關稅務費用共97,103 元(即第2項聲明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為何?  1.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7條「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 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 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 ,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 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 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提出「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下合 稱系爭兩份文件,分稱其名)為憑(見重簡卷第21、2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乃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123頁)。經查:  ⑴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前言記載「立合約人:賣方簽署原 告姓名並按捺指印(簡稱甲方),買方簽署被告姓名並按捺 指印(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如下:」,第 1條約定「甲方所擁有系爭車輛願讓售予乙方……」,第3條約 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 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第4條約定「乙方於112年3月15 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見重簡卷第23頁),可見其標題即已載明此契約目的乃 「買賣」,前言並表明兩造係成立「買賣合約」,第1條約 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讓售」予被告,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 書」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乃成立買賣契約,無須 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上開第4 條係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之時間,核屬原告 履行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並據此約明區別交付 後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另「汽車買賣合約書 」第3條僅係約定待被告付清餘款後方始辦理過戶,然揆諸 前揭說明,過戶僅乃行政管理事項,此與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應以交付占有為斷,要屬二事,故無從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⑵又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系 爭車輛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起,使用期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全權 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諾他日 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系爭車 輛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備註:該使用車輛若車主即被 告無法按時交付車貸及其他事項,由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 。」(見重簡卷第21頁),可見雙方乃約定由被告負責繳清 車貸後,方始辦理過戶,且若被告無法按時繳納車貸,尚有 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故於兩造以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法 律關係中,被告係負有繳納剩餘車貸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6 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規定使用借貸應以無 償使用之要件不符,則若被告違約未按時繳納,僅屬買賣契 約之交付價金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可見被告辯稱:當初 就是要買這台車,我才會簽系爭兩份文件,如果原告沒有要 賣,那我何必幫他繳納車貸,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就是由我負責繳納剩餘之車貸,我還有包1萬元紅包給見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至於所謂「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日起,使用期 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即被告)全權負 責。」,僅係因目前車貸尚未繳清,於行政監理機關無法辦 理過戶,始為上開約定以釐清交付後尚無法過戶前之責任歸 屬,不能僅以其文字記載為「保管及使用、使用期間」即逕 謂兩造間乃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⑶又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必要之點僅被告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已以系爭兩份文件約定由被告分 期繳納車貸方式為之,原告則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上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至於被告是否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核屬非必要之點,依原告自陳:經原告發現被 告未繳納交通罰單並加以質之,更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目前業經吊扣中,而此一情形未經被告於簽立系爭兩份文件 時自行承認,亦未經見證人林麗卿告知,否則原告豈可能同 意出借系爭車輛等語(見重簡卷第13頁),可見原告簽署系 爭兩份文件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時,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有合格駕照,是就此非必要之點,核屬未經兩 造表示意思,依法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故不影響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在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買賣契約 仍有效之前提下,被告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源, 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並給付返還前之不當得利。  ⑷綜上,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出售系爭車輛 予被告而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分期繳 納車貸以為價金給付之義務,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原告主張乃使用借貸 契約,自非可採。  4.關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乙節:  ⑴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 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故於探 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 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 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 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國 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 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 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 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 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 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 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可知上開規定固乃禁止無照駕駛,並對提供車 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汽車所有權人處以罰鍰並吊扣牌 照等行政裁罰,然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對違反 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而非否定該行為以外相關私法契 約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 有違反,並未該當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使其法律行為無效。  ⑷系爭車輛目前之分期車貸尚未繳完,車主仍登記為原告而尚 未辦理過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可 佐(見重簡卷第119頁),且被告自陳:我從與原告簽訂系 爭兩份文件到現在,不曾考取過汽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限閱卷) ,則被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受禁止 駕駛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仍登記為車主,於道交條例之行政 判斷上,仍屬該條例第21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原告 即可能受到第21條第6項規定之行政裁罰,然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以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為雙方給付義 務之內容,並非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情形,而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言亦非效力規定,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契約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法無據。  5.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 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關於第2項聲明,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 生鉅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者均未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前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97,103元等語,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就原告第2項聲明之 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前 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送達,筆 錄見本院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088-202411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先位被告 黃憲曜 蘇倨正 蘇堡泰 黃銘旺 黃明立 黃淑玲 蘇盈杰 蘇仁禾 備位被告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 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1部分水泥道 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鄭淑芳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145,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6,6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淑芳」為被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15平方公尺(以實際面積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追加「黃憲曜、蘇倨正、 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蘇盈杰、蘇仁禾(下稱 黃憲曜等8人)」為備位被告,嗣再變更黃憲曜等8人為先位 被告、鄭淑芳為備位被告,並依複丈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 果圖(下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透天厝)拆除、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131 .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編號C1部分之水泥 道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1道路)刨除、編號C2 部分之水泥道路(面積1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2道路)刨 除(以下將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建物、系爭C1道路、系爭C 2道路,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 內容各給付原告如該附表給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淑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透天厝及鐵皮建物拆除、系 爭C1、C2道路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3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淑芳、黃憲曜、蘇堡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黃志翔 出資興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地上物均係黃志翔所 有,則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先位被告黃憲曜等8人( 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所繼承及代位繼承(應繼分:黃憲曜、蘇 倨正、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為1/7;蘇盈杰 、蘇仁禾均為1/14)。又被繼承人黃志翔及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憲曜等8人,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黃憲曜等8人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憲曜等 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黃憲曜等8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憲曜等8人給付自107年9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496元,並分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黃 憲曜等8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黃憲曜等8人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黃憲曜等8人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並分 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並非黃憲曜等8人所有, 則系爭透天厝之用電戶名為備位被告鄭淑芳(以下逕稱其姓 名),且系爭透天厝之通訊地址為鄭淑芳所居住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巷00○0號),並由鄭淑芳或其同住之人繳納,應 可認系爭透天厝為鄭淑芳所有。又鄭淑芳就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 ,則鄭淑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鄭淑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鄭淑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淑芳給付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3,496元。而鄭淑芳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鄭淑芳按月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 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 金額。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憲曜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我們也不知道是 誰蓋的;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  ㈡蘇倨正辯稱:黃志翔沒有任何金錢去蓋系爭地上物等語。  ㈢蘇堡泰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因為黃志翔沒有 那麼多錢,他本身沒有什麼工作,哪來那麼多錢可以蓋房子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等語。  ㈣蘇仁禾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是誰蓋的,我只有小學四 年級時住在那裡一年,之後就沒有在那裡住了等語。  ㈤蘇盈杰辯稱:同上被告所述等語。  ㈥鄭淑芳辯稱: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興建,而是黃志翔所獨 資興建,由於當時鄭淑芳與黃志翔是情侶身分,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被黃志翔拿去申請水電;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有 ,亦否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下稱鄭 淑芳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有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鄭淑芳所有, 自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又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㈦以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㈧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且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及C2所示部分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審訴卷第17頁),復經本院 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成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 頁至第63頁、第87頁)。又黃志翔已於102年6月19日死亡, 並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節,亦有黃志翔除戶謄 本、黃憲曜等8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9頁),上述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志翔出資興建,故系爭地上 物為黃志翔所有,而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 上物即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乙節,為黃憲曜等8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 此固聲請傳喚鄭淑芳為當事人訊問,並經鄭淑芳陳稱:我於 20歲初就開始與黃志翔交往,直至黃志翔過世;我知道系爭 透天厝存在,但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誰蓋的;因為我的薪 水都交給黃志翔,我不知道黃志翔把這筆錢怎麼運用,那時 候黃志翔說要拿我的身分證辦事情,我就信任他,所以我就 把證件拿給黃志翔,那時候我都聽他的話,他要做什麼我都 沒有意見;系爭透天厝是黃志翔找人來蓋的;我不知道黃志 翔有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申請水電使用;之前我不知道是誰繳 的;我是跟其他人一起集租在23之1號房屋(即鄭淑芳住所) ,所以23之1號房屋及系爭透天厝的水電,都是我們一起集 資去繳;我沒有跟黃志翔一起出錢蓋系爭透天厝;系爭透天 厝是黃志翔出錢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也是黃志翔出錢 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是黃志翔自己使用,應該是放東 西用,系爭透天厝我也不知道誰在使用;沒看過系爭透天厝 有無提供給香客住;我忘記黃志翔蓋系爭透天厝時,有無一 起鋪設水泥地;那些水泥地應該是黃志翔鋪設的等語(訴字 卷第93頁至第96頁)。然而,觀之鄭淑芳一開始係先陳稱知 道有系爭透天厝存在,但不知道是誰蓋的,嗣經原告提示答 辯狀後始又改稱為黃志翔出資興建,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 疑。佐以鄭淑芳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 誰蓋的;我不知道為何水電用我名義申請;我沒有見過系爭 透天厝之水電帳單,不是我繳水電費的;系爭透天厝建築時 我有看到,但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誰蓋的;系爭透天厝是 沒有人的;鐵皮屋、果樹、水泥地及磚造平房我也不知道是 誰弄的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鄭淑芳所述反覆,自 難遽以鄭淑芳之單一陳述而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黃志翔所出資 興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舉證顯有不足,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黃志翔就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則黃憲曜等8人亦無從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 ,故原告先位請求黃憲曜等8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而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 淑芳一節,為鄭淑芳所否認,則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應負舉 證責任。而查,系爭透天厝原懸掛編號「00-0000-00」之電 錶,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 雄處)112年2月4日高雄字第1121331056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記 載:「用電戶名:鄭淑芳」、「通訊地址:高雄市○○區○○巷 00○0號」、「此戶於86年6月新設用電,因本公司各項用電 資料依規定僅保存10年,逾保存年限(10年)之文件皆經銷毀 ,此戶於86年11月25日申請過戶,過戶後用電戶名為『鄭淑 芳』,歉無法提供申請用電人資料,尚請諒察」;依台電高 雄處112年4月14日高雄字第1120006429號函略以:「該電號 於86年6月新設用電至112年2月13日申請廢止用電期間,無 因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紀錄」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前揭函 文在卷可參(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9700號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21頁至2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依上開電錶之申設過程可知,新設時之原始申請人雖已無 從查證,然該原始申請人其後已於86年11月25日將上開電錶 之用電過戶予鄭淑芳,且用電資料之通訊地址記載鄭淑芳住 所,每月亦均按期足額繳納電費,則鄭淑芳既自願為系爭透 天厝之用電戶並負擔繳納電費義務,倘無其他佐證推翻,非 不得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故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認系爭透天厝及所附連圍繞之系爭C1道 路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移轉由鄭淑芳繼受取得。至就系爭鐵 皮建物及C2道路部分,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12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798號函所附航照 圖資照片(偵卷外放函及附件),可認「系爭鐵皮建物及C2道 路」係於99年5月17日後始建造完成,與「系爭透天厝及C1 道路」之建造時間顯有差異,且兩者亦有相當距離,即無法 透過系爭透天厝之用電資料,逕認定鄭淑芳就系爭鐵皮建物 及C2道路亦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 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與 鄭淑芳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 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等情,為鄭淑芳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51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鄭 淑芳將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拆除、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 、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鄭淑 芳之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鄭淑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鄭淑芳已為時效抗 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起訴日(113年1月8日 )起回溯5年即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及自113年1 月8日起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鄭淑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鄭淑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準 此,原告主張鄭淑芳應給付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62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審訴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 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鄭淑芳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系爭透天厝及系爭C1道路(詳附圖編號A及C1) 週年利率 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350 72.84 5% 106元 11個月又23天 1,24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72.84 5% 109元 24 2,61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80 72.84 5% 115元 24 2,760元 合計 6,620元

2024-11-29

CTDV-113-訴-324-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玉紅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 盛公司)之工程而需購車載運貨物,因其信用不良無法貸款 ,遂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任職於興全盛公司之伊約定,以伊 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輛(廠牌:國瑞;出 廠日期:103年5月;車款: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 )借予被告使用,且因被告有取得系爭車輛之意願,兩造約 定由被告代伊繳納各期車貸及相關稅賦,待車貸清償完畢後 ,伊即會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故兩造於108年4月間約定 由伊購買系爭車輛,以被告清償車貸為條件,伊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之附條件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詎被告繳納9期車輛貸款後,即藉口因其與興全盛公 司間發生工程款糾紛,不願繼續繳納車貸。伊為免自身信用 受影響,乃繼續繳納剩餘各期車貸(預計113年4月底清償完 畢),及清償因被告違規駕駛、逾期繳納汽燃費等罰鍰及汽 燃費。伊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並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因回執已滅失,伊認 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返還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系爭借貸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車輛,受有利益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元,自110年3月2 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合 計1,332,128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另伊於110年3月23 日為被告繳納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7,002元,上 開款項本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伊為其清償上開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30元,及其 中67,002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2,1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 輛予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1,25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其已 終止上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車輛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 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 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 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 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 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唯一認定 依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其 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提起涉犯 侵占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對被告作成之110年度偵字第112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審訴卷第51至53頁,下稱橋檢刑案),經本院核 閱依職權所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內容,顯示原告所指上情 ,為被告否認,而兩造間究於有無或於何時就系爭車輛 成立原告所指之附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原告於何時 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情事,原告並未就此項利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⒊觀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顯示,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 08年4月10日止,車主登記為成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成大公司),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登記為 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起迄今登記為原告(橋檢刑案卷 第41頁),惟依上揭說明,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 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名義人作為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 另查,原告於橋檢刑案110年5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於 108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其後於109年10月要 求被告還車,被告不願歸還等語(橋檢刑案警卷第2頁) ,嗣於110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被告係承包興 全盛公司之工程的廠商,興全盛公司負責人是黃成泉。 我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等3輛車,原登記在我名下, 被告是承包我們工程的廠商,被告說他住大寮,我們工 地在鳥松,路途太遠,我於108年4月將系爭車輛借給被 告,被告說他老婆也需要,就借他甲車,108年11月他 的工人住得比較遠,就借他乙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5 3頁),惟原告於同次訊問時後又稱:興全盛公司另有一 間車行叫五星級車行,當初五星級車行向成大租車行買 系爭車輛及甲車,但是沒有過戶,要找到買家才過戶, 被告說他想買這兩輛車,想要貸款,有過戶給被告,但 被告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我就跟公司買這兩輛車過 戶到我名下,並用我名字貸款,實際上用車人為被告, 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稅款及罰單,等被告付清貸款後 ,我再將車子過戶給被告,當時除兩造在場,黃成泉也 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4頁),原告就系爭車輛原為何人所 有,先稱在出借被告之前已為自己所有,後又改稱原先 為五星級車行所有,僅未登記五星級車行為車主,且就 借車給被告之經過,原告之前後陳述均已有不一,尚難 逕信為實。    ⒋參酌原告於橋檢刑案中所述系爭車輛係五星級車行向成 大公司買車,尚未過戶給五星級車行,原告說他想買系 爭車輛,已經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被告信用不好 ,故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已繳納9期車貸等語, 以及原告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借用不還為由 對被告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下稱屏檢刑案),原告 於該案11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有關被告抗辯 黃成泉將車輛交給被告,係用來抵工程款等語時,原告 答稱:當初被告沒有車,我們借他車,沒有要抵工程款 ,被告說要把車買下來,買車的錢用貸款的,但他信用 不好,所以借我的名字貸款,系爭車輛及甲車係借用我 的名字去貸款,由被告付貸款及相關費用;黃成泉當下 就知道借名貸款之事,沒有反對;被告已經繳了9期貸 款;系爭車輛及甲車有短暫登記到被告名下,但他沒辦 法貸款,就又過到我名下等語(屏檢刑案偵卷第22頁正 反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自承系爭車輛第1至9期均 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橋檢 刑案中陳稱:108年4月前後黃成泉將車子開到工地,說 要給我們使用並且說過戶給我,當天車貸公司也有來, 我有將資料給他們,車子有過戶,但不知道為何貸款沒 有過,所以車子有過戶回去,但過戶給誰我不知道,我 聽說黃成泉有一個車行,但我沒有去過;我不認識原告 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7、48頁)大致相符,另原告於本 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係黃成泉將系爭 車輛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雖原告其後具狀 陳稱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其偕同黃成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於橋檢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不 認識原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8頁),原告對於所主張 其於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時亦在場,以及係由 其向被告交付車輛等節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係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綜合原告於 上開二刑案以及被告於橋檢刑案中所為陳述,參以系爭 車輛車主名義異動經過,可知黃成泉所營五星級車行與 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且黃成泉已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 予被告,且由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 一節,可知黃成泉對被告所為移轉占有,乃係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是系爭車輛因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為 被告占有,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因無法以 被告之名義順利辦理車輛貸款,始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 為車籍管理上之車主及辦理貸款,是原告與被告間至多 僅成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及借名貸款之契約,難 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將系爭車輛出 借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從而,依原告所舉 證據,既無法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承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與 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已終 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被告 占用系爭車輛,核屬不具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 月2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占用車輛之不當得 利等語,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占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 料使用費共67,002元,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 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 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 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 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 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繳納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共67 ,002元,上開費用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及 自其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主張其為被告繳納上開 費用,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雖 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用名義登記之類似委任 契約之關係,然此非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本院亦不得逾越原告之主張而為裁判。另查,被告於橋 檢刑案中陳稱系爭車輛交由其徒弟使用等語(橋檢刑案 偵卷第48頁),經核原告就被告違規所生罰鍰之證據資 料,僅提出其於110年3月23日繳納違規罰鍰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審訴卷第25至39頁),自該等 收據內容無從得悉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地點、違規行 為及違規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本院無從僅以該等收據認 定被告為違規駕駛人及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自無法逕 認因原告繳納違規罰鍰,使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繳納罰緩 義務之利益。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代收信用卡 手續費部分(同上卷第40至42頁),原告於繳納罰鍰時本 得以現金繳納,其選擇以信用卡繳納,自不得將此部分 額外衍生之手續費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0年3月23 日繳納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部分(審訴卷第44頁),係 原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所發生之費用,此由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補換照日期為110年3月23日即明(同上卷第57 頁),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要件未合 。又原告登記為車主,衡情監理機關就燃料使用費之繳 費通知書均係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則原告收到繳費通知 書後遲未繳納或未通知被告繳納,因此發生之遲延罰鍰 1,500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發生,自不得責 令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筆遲付燃料 使用費之罰鍰各均1,500元,合計3,000元,並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各乙份為據(同上卷第43、46頁),經核上開收據所 載之罰單號碼為A9C0000000號,與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字 號相同,顯見原告僅受1次罰鍰處分1,500元,原告確將 同一罰鍰處分以前開收據、處分書為重複請求,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即使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 26日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332,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 付1,252元),暨給付原告所指為被告繳納之違規罰鍰、代 收信用卡手續費、燃料使用費及遲延罰鍰共67,002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訴-61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羽粼 訴訟代理人 陳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17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第2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7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之母即訴外人詹 玉雲(下稱詹玉雲)所有,詹玉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伊、伊之弟即訴外人陳志豪(下稱 陳志豪),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為伊之姊、詹玉雲之女,竟於110年3月間擅 自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經伊、詹玉雲、陳志豪屢次向 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遷出,顯已侵害伊及陳志豪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及陳 志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房屋111年、112年度之 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8200元、28萬4300元, 坐落基地111年、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每平方公 尺,面積85.31平方公尺,總價為25萬2518元,再參酌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計算,核計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止應給付伊、陳志豪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1799元,並自112年10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4473元予伊及陳志豪,陳志豪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伊否認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炳賢(下稱 陳炳賢)借名登記予詹玉雲名下,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詹玉雲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4月25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志豪,自屬有權處分。伊及陳志豪 當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詹玉雲、陳炳賢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抗伊及陳志豪。為此,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母親原住在高雄,嗣陳炳賢將高雄房地 賣掉,以取得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雖係登記於詹玉雲名下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炳賢。詹玉雲未經陳炳賢同意即將系 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及陳志豪,詹玉雲近年來精神異常,並患 有「病態性囤積症」,詹玉雲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陳志 豪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為之,應認該贈與契約為無效。於 本院補充陳述:伊係於系爭房屋購入後即入住其中,購屋價 金及後續房貸均由伊父親及伊幫忙支出,且伊長年幫忙支出 家庭開銷,故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詹玉雲名下,所有權人 應屬陳炳賢,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47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詹玉雲所有,詹玉雲於111 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上訴人及陳志豪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 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108號卷 第21-32頁,下稱補字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志豪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 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 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陳炳賢出資購得,係陳炳賢借 名登記在詹玉雲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炳賢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則陳炳賢與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依證人陳炳賢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為其所買, 當時夫妻是共有財產,其徵求太太同意,借太太的名義登 記,如果將來要移轉登記雙方再協議,系爭房屋的價金52 0萬元是其將高雄房子賣掉得款310多萬元,價差是貸款, 其每月薪資5、6萬元交給太太付貸款,太太沒有工作、沒 有收入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證人詹玉雲 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伊、陳炳賢及兩個兒子都有出 錢,陳炳賢高興且心甘情願登記在伊名下,陳炳賢沒有跟 他討論過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 足見陳炳賢與詹玉雲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況 購買房地後登記在配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 、資產配置、親情關係或節稅、貸款考量等情,原因多端 ,陳炳賢與詹玉雲間為夫妻關係,密切之親屬情感實非一 般親友或無親屬關係之人可比,自難逕以陳炳賢有部分出 資之事實,即認陳炳賢與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炳賢 ,係陳炳賢借名登記予詹玉雲一節,尚無足採。是系爭房 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詹玉雲,詹玉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陳志豪,上訴人及陳志豪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應可認定。   ⒋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幫忙支付房貸及家庭開銷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縱由其負 擔部分貸款或家庭開銷,並無悖於常情,自無從因此認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陳炳賢。被上訴人又辯稱:詹玉雲 近年來精神異常,患有病態性囤積症,意識不清,贈與行 為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證明詹玉雲有意 識不清之情形。觀諸詹玉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法官所問 之問題陳述清楚,足見詹玉雲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精神異 常、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所辯顯無足採。本件詹玉雲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志豪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效。   ⒌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此觀民 法第942條即明。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 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 身對於該物並非占有人。又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 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 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詹玉雲時,與詹玉雲間應係民法第94 2條所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其等均係因受詹玉雲指示始 得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認僅係詹玉雲之占有輔助人,被上 訴人與詹玉雲、上訴人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又本件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炳 賢,伊與陳炳賢有使用借貸關係,陳炳賢借名登記在詹玉 雲名下,伊與上訴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件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即非本件應審究範 圍,附此敘明。   5.系爭房屋既原為詹玉雲所有,並於111年5月30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及陳志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伊及共有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遷出並返還房屋,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影響上訴人為 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之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自應准許。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距離國道1號非遠, 鄰近中山路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屋111、112年度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28萬8200元、28萬4300元,坐落土地即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5.31平方公尺,111 年、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每平方公尺,有房屋 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等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29-32頁、第49- 5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 年9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萬1799元【計算式 :111年度(288200元+85.31平方公尺×2960元)×10%÷12= 4506元,每月4506元×7=31542元;112年度(284300元+85 .31平方公尺×2960元)×10%÷12=4473元,每月4473元×9=4 0257元,31542元+40257元=71799元】,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萬1799元,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3元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7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補字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3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簡上-49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世欽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邱蒼信 邱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蒼信、邱蒼茂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蒼信、邱蒼茂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蒼信、邱蒼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榮公司)所有,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高雄分署)以104 年度罰執特專字第202137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原 告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得標買 受,並取得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12 年9 月5 日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已完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業已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2 人 無權占有使用中,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搬遷,被告2 人卻置 之不理,其2 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占有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均以:因被告2 人父親持有大榮公司股票,並以 股票交換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係大榮公司自65年起無償提 供予被告2 人家人居住,非事後占有居住,後來被告2 人父 親車禍受傷,沒多久大榮公司倒閉,被告2 人找大榮公司談   ,大榮公司稱可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為止,才會收回 去,結果大榮公司欠稅遭到法拍,以法律層面來說,原告請 求係有理由,但在人情世故上,原告請求無理由;此外,30 幾年前因為房子倒塌,被告2 人有用水泥翻修系爭房屋,不 鏽鋼鐵門亦由被告2 人自行裝修,原告應給予搬遷補償費用   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 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次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 物   之讓與,雖因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且未 為所有權登記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 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其占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10 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告係於112 年8 月22日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對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在繳足全部價金後,經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12 年9 月5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原告並已為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行政執行高雄分署11 2 年9 月5 日雄執申104 年罰特執專字第00202137號函及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113 年8 月9 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60079號函暨所附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上 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即堪認為真實。又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雖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然買受人所取得者僅為「事 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而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既屬私 法買賣性質,則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亦 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仍 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㈢系爭房屋全部目前仍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此為被告2 人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  ⒈被告2 人先稱系爭房屋係大榮公司自65年起無償提供予被告2 人家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後又稱其2 人 父親係以股票交換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似指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係有對價,前後有所矛盾;然因被告 2 人始終未能就股票交換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2 人 稱曾找大榮公司協商,大榮稱可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 為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2 人與大榮公 司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居住應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有償之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否則後續應無再與大榮公司 協商或僅能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為止之理。  ⒉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 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 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 依據為其2 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大榮公司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現因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 易等支配權能已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未同意被告2 人繼續使 用居住,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受被告2 人與大榮公司間 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2 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使用借 貸之權利。  ⒊又被告2 人辯稱其2 人有用水泥翻修系爭房屋,不鏽鋼鐵門 亦由其2 人自行裝修,原告應給予搬遷補償費用云云。查依 被告2 人所述,其2 人所為係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雖依民 法第469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亦即如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系 爭房屋之價值者,如借用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 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 為限,惟被告2 人並未就何時對系爭房屋為如何之修繕、支 出若干費用暨系爭房屋之增價額若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況 此部分亦與被告2 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無涉,被 告2 人尚無從據此為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⒋除此之外,被告2 人未能再行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則其2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㈣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現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   ,被告2 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㈤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邱蒼茂、邱蒼信現分別為73歲、66歲(參本 院審訴卷第21至22頁戶籍資料),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約有40 幾年,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照常情而言應不在少數, 依被告2 人年紀及自述之財產狀況,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   ,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同時考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所定期間亦不宜過長,再斟酌本院令兩造就定履行 期間乙節陳述意見之結果,原告稱:由本院審酌,無特別意 見,但希望不要超過6 個月等語,被告2 人則稱:希望給我 們5 個月搬遷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爰依前引 規定,定本判決履行期間為5 個月,以利被告2 人另覓適當 住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此 定履行期間為5 個月。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2 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按履行期間,自 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 訟法第396 條第3 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如經宣 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 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6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9

KSDV-113-訴-1063-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郭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而原告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因不堪被告言語羞 辱,先行搬離兩造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卻不願繳交費用,嗣兩造經鈞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婚 字第875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然被告離婚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無視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原告尚與子女在外租屋生活,而拒不搬遷。經原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798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收受後 均不置理。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獨力購買,且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自行購置 ,且均由原告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房貸,並登記為原告 所有。倘被告主張有繳交貸款,應提出證據說明。又被告並 無任何經濟能力、長期未在家中,業經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 提出證據為佐。是被告無力支出家庭生活費,自無可能繳納 系爭房屋貸款。又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前基於婚姻關 係,而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内,兩造間並不當然具有締結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倘未能認定貸與人及借用人均具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兩造間僅成 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並無共有之共識,原告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 。  2.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 ,解釋上應視為借貸期限已屆期,借用人經貸與人請求返還 後,自屬無權繼續占有,應負返還責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已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並再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應另訴處理, 不得作為本件抗辯之理由。被告曾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作 為兩名子女之教育基金,原告已於101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 0萬元至兩名子女開立在臺灣企銀之帳戶內,該200萬元與房 屋產權無涉,且扣除原告為被告支付或代墊之各項費用後, 原告於104年3月2日再匯還被告50萬元。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均係原告提出有繳房貸之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有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婚前所購買,但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內亦有 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且被告前出售高雄市前鎮區一棟透天不 動產,並於101年4月16日將出售所得其中2,037,000元給予 原告,200萬元用於清償共有之系爭房屋貸款換取1/2所有權 ,另37,000元為當月薪資所得用於支付生活給付,被告願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兩造共同持有。又系爭房屋為婚後 共有財產,依法存續共同借貸關係,夫妻離婚後尚有「夫妻 共同財產處分」、「剩餘財產分配」、「不當得利」等法律 糾紛而非無償占有。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亦不能即 認係原告單獨所有,且兩造間尚有使用借貸關係,係口頭約 定無書面,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自不得請求被告遷出。被 告並未收受存證信函,僅透過兒子使用LINE於112年7、8月 間轉告要被告搬走。是被告依法均屬有權有權占用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本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被告與子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繳納貸 款存摺明細、系爭房屋貸款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及臺灣企銀 存摺封面及85年8月至89年10月、92年3月至110年10月之繳 款紀錄、原告匯款予子女之匯款紀錄、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 款單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17 -41頁;本院卷第43-47、55、63-279、289-295頁),且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購置,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不 為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兩造婚前購買而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2395號卷第17-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房屋 確為原告單獨所有。而本件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㈡所 述,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匯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337、341-389頁) ,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投保勞工保險,有薪資收 入及匯款等事實,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匯予原告之2,037,00 0元,其中200萬元確係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換取1/2所有 權,況原告亦否認與被告間具有共有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執此理由以資 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即堪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當 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 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 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 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配偶關 係,被告現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則租屋在外,兩造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婚字第875號民 事判決准予離婚,嗣於112年8月28日24時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27-33頁),是原告先前基於婚姻關係而 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當屬夫妻間人倫常 情,殆無疑義,惟仍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確有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始為允當,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非有據。另被告辯稱其尚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此乃兩造間另案民事訴訟 之範疇,核與被告是否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要屬 二事,並無直接或必然關聯性,從而被告據此抗辯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2-中簡-4128-20241129-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鍾建成 柯武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淳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鍾宇豪 被 告 鄭吉泰 賴馨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昭慶律師 告知訴訟人 柯秉篆 柯秉稼 共同代理人 卓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柯武泉就被告鄭吉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賴馨惠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均如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 即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4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 尺、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柯武泉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最後變更為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核此部分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基於大湖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所為,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參照上開規定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相鄰之被 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71、72、72-4地號土地之既成 道路土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71等地號土地)之必要,惟 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63、63-1、63-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務農為生;原告鍾 建成為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經營「二本松露營區」為生。附表 二編號1-6所示土地均為袋地,需經過被告所有如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 範圍内(下稱附圖所示道路A)作為聯外道路,始能對外往 來通行至司馬限林道公路,除業已通行多年,且經苗栗縣泰 安鄉公所認定附圖所示道路A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故 原告對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範圍內具有通行權。 二、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將附圖所示道路A擅自設置鐵製圍籬 並上鎖,致使原告無法通行,然因原告每日均須通行系爭既 成道路,始能往來至其土地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以維持 生計,如今驟遭被告封鎖道路,致使原告無法往來至其土地 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已無法維持生計,生活陷入嚴重 困頓,且妨害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之通行權,嚴重危害 原告及其他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甚鉅,並對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反之,如令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附圖所 示道路A,並將道路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未對被告造成 任何不利益,兩者相衡,自有保障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 之通行權及排除侵害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參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通行他人土地之 方式,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内,擇對周圍土地及土地所有人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等及其家人之住所為系爭 土地上之獨立透天屋;而原告鍾建成自承其土地目前用於經 營二本松露營區,然上開露營區並非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 露營區,且係經主營機關査處不符合土地營制法規之露營區 ,係違法之露營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有通行權存在,顯不 符合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二本松露營區之營客時常深夜或凌 晨駕欲汽、機車進行夜遊等活動,並頻繁通行系爭土地並經 過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之透天屋旁。考量系爭土地位處苗栗 縣泰安深山且部落生活通常較早休息,原告所經營之二本松 露營區之營客因夜遊所生之噪音及光害,已造成被告及其家 人生活安寧上之嚴重侵擾,甚而使被告賴馨惠因此致生睡眠 障礙等病症,而須至診所看診、服藥以緩解病情;遑論,深 夜間如此大批之陌生人經過自家庭院,甚至引發被告及其家 人居住安全上之疑慮,過去更曾發生不知名營客駕車時過失 毀損被告住家圍牆等情事。被告等雖曾嘗試與原告鍾建成溝 通此事,然均未見改善,被告迫於無奈下為保護家人生活之 安寧及安全,方於夜間始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門闔上並上 鎖,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既非供公眾往來所必須 ,且早已設有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則附圖所示道路A 地號土地自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謂之「既成道 路」。 三、參附圖可知,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尚有其他更便捷且經濟之 附圖所示道路B可供其通行,則被告鄭吉泰、賴馨惠所有之 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柯武泉通行之必 要,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則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 並無袋地通行權存在。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柯武泉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二、原告鍾建成為坐落於同段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並經營未合法成立之「二本松露營區」。 三、被告鄭吉泰為坐落於同段72、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配 偶被告賴馨惠為同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告知權利人柯秉篆為坐落於同段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知 權利人柯秉稼為坐落於同段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五、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 六、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農航所 於民國76年拍攝之航照圖本道路既已續存,經本所勘查並無 設置柵欄或任何阻隔物,係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 ,土地所有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所稱尚符既成道 路之要件。形式上不爭執。 七、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道路…經 本所勘查地方民眾於該路段設置柵欄阻隔物,致使車輛不能 通行,為該路段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土地所有 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請鄭吉泰切勿私設柵欄或阻攔物,影 響他人通行權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原告鍾建成為附表二 編號4-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二 本松露營區」。被告鄭吉泰及其配偶被告賴馨惠分別為附表 二編號7-9所示72、72-4地號和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合 稱被告2人)。告知權利人柯秉篆、柯秉稼分別為附表二編 號10-11所示65、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同上梅園段63 、63-1、63-2、67、67-1、67-2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6 號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等情,有土地謄本可憑(卷第69-92頁 、第365-37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履勘筆錄、照片 ,並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卷第177-186頁、第409-4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另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 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 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 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 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 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 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 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 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 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 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 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 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 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 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 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之可能。經查,本院依偕同兩造與大湖地政人員履勘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依卷內地籍圖得知,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 地號土地僅供被告及原告2人農用使用之農業道路,並非如 司馬林公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在現場發現被告 已設有安全設施即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參考上開規定 ,是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必要」及「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等要件,參考上開說明, 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自非泰安鄉公所所稱之「既成道路 」,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明確,合先敘明。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 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 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要旨)。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 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為袋地,其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訴請被告容忍其 通行如附圖所示道路A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原告柯武泉在其所有63、63-1、63-2地號土地上種植 農作物,土地面積分別3,490㎡、2,517㎡、6,263.00㎡,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會同原告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確實通行被告所有地號土地, 為農用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事務所 函覆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第177-187頁、第201-203頁,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柯武泉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依苗栗縣 泰安鄉公所函,知悉70、71、72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農航所於 76年拍攝之航照圖即附圖所示A道路均提供農用(詳卷第51- 52頁該所111年12月15日安鄉工字第1110017326號函)。是 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所示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依循附圖所示A道路通行,作為農用,對於被告並未 產生如經營露營地之危害健康之車輛旅客往來吵雜之問題, 是原告柯武泉主張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地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附圖所次道路A等 土地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應堪 認定。另被告只要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限制其等為 人身安全而設置進出土地之安全設施的必要,例如設置附圖 所示A道路之大門柵欄,交付柵欄之鑰匙給原告柯武泉通行 即可,是原告柯武泉請求拆除被告設置之安全設施,亦無必 要,而失依據。 五、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原告鍾建成在其所有附 表二編號40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經營「二本松露 營區」,主張該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附圖所 示道路A土地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主張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為損害最小之方 式等情。經查,大湖地政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18日 實地丈量後製作之附圖(卷第203頁)可知,原告鍾建成所 有上開土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除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經 過被告所有之附圖道路A土地外,尚可經告知訴訟人所有同 段65、65之1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B。依附圖所知,通行 附圖所示道路B抵達鄰近公路僅需155公尺(卷第411頁), 相較於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之220公尺而言(卷第411頁), 除距離更短外,附圖所示道路B係為經營露營區而鋪設水泥 道路供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 更寬廣平坦更適宜 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人車之通行,亦即附圖所示道路B之所 有人即告之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其所維護之道路更適 宜露營人車之通行,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亦最小,是本件自 以附圖所示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方法。至於原告考量興建道路接通至附圖所示道路B 有違法或困難等問題,本院以附圖A、B道路的位置、坡度均 可興建道路使用,足見原告之考量純屬其臆測。是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旨,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 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地通行之必要,通行被告所有 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告鍾建成對被告等 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其起訴確認附 圖所示道路A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通行權及使用權,然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為其所有,原告並無通行及使用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柯武泉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 地為袋地,為農用而需經由被告所有70、71、72地號等三筆 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 最小之方式,其對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有通行權存在, 應有理由,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柯武泉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應容忍原告柯武泉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柯武泉原告 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承前所述,依附圖所知,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 抵達鄰近司馬林公路僅需155公尺,而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需 220公尺,自以附圖所示道路B距離更短,且附圖所示道路B 之所有人即告知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為經營營區早已 鋪設水泥道路供露營之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更 寬廣平坦適宜露營之人車通行,原告鍾建成自以「附圖所示 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 法,是其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7、67-1、67-2地號土地為袋地 ,需經由「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 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柯武泉 、敗訴之原告鍾建成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聲明 編號 聲明 備註 一、 112.01.09 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橈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15頁 二、 112.09.01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内(面積分別為235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43頁 三、 113.02.16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坐落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坐落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坐落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205頁                                附表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2段、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0 63地號 3,49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69-71頁 0 63-1地號 2,5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3-75頁 0 63-2地號 6,263㎡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7-79頁 0 67地號 3,2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1頁 0 67-1地號 7,55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3頁 0 67-2地號 3,225㎡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5頁 0 71地號 1,265.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賴馨惠 1分之1 卷87頁 0 72地號 9,417㎡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89-91頁 0 72-4地號 471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371頁 00 65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篆 1分之1 卷367頁 00 65-1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稼 1分之1 卷369頁

2024-11-28

MLDV-112-苗原簡-1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顏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徐陳澄 劉曙光 劉思敏 劉曙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被 告 陳士閔 陳傑豪 陳美娥 陳淑惠 陳淑滿 郭平祥 郭萬隆 林宜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吳郭玉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李文檳 李采嫻 李宜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軒宗 被 告 郭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 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三層樓房(第一層為彰化縣○○鄉○○段00○號建 物,面積1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原為原 告公公即訴外人黄朝家所有,嗣因讓與、繼承等原因,原告 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黄朝家所有系爭土地時,將部分土地 借予胞弟即訴外人黄火木興建建物居住,並於民國67年10月 14日與黄火木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黄火木嗣於69年11月興建42建號之一層樓加強磚 造建物(門牌號碼彰鹿路438號),再於不詳時間擅自加蓋 二、三樓(以下就一至三樓合稱系爭建物,現況如附圖所示 )。黄火木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黄陳月照繼 承,黄陳月照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因此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貸與人現為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黄伊平,而借用人為被 告全體。茲因系爭建物已無人使用,且已逾耐用年限,足認 使用目的已經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結。縱認使用 目的尚未完畢,因黄朝家當初僅同意黄火木搭建1層建物, 黄火木擅自加蓋已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原告及黄伊平得依民 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傑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書 狀陳述略以:否認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考諸當時風土 民情,應係黄火木及黄朝家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推定租賃關係,不適用 民法第470條規定。如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對於使用 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終結一事不爭執。另黄陳月照死 後,原告自行於系爭建物門口搭建鐵皮,致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無法進出,被告自無占有可能。又被告以所繼承之遺產為 限,僅有還地,而無拆屋責任。另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 但土地面積僅1,517平方公尺,無法蓋農舍,如強行拆屋還 地,系爭土地僅能回復原本農用,若不拆屋,反而得在原有 建物上合法修繕,其經濟及利益大於拆屋還地,故拆屋還地 不符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文檳、李采嫻、李宜亭、李軒宗、陳士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徐陳澄、劉曙光、劉思敏、劉曙霞、劉曦光(下稱劉曦 光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 認諾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2-413頁):  ㈠系爭土地(該土地於66年7月15日自953地號土地分割出)原 為原告公公黄朝家所有,黄朝家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配 偶即訴外人黄錦鐘,並於85年3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黄錦鐘 過世後,由原告、原告之子黄伊平、訴外人黄震豪於104年8 月31日分割繼承,嗣黄震豪於110年4月9日將其部分應有部 分因配偶贈與而讓與訴外人鄭怡欣,其後黄震豪、鄭怡欣又 於110年5月6日因贈與而將渠等應有部分全部讓與黄伊平, 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黄伊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3/4 。  ㈡黄朝家於67年10月1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胞弟黄 火木1人在分割前953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土地)上建築 一層加強造建築物1棟,以供黄火木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故 黄朝家與黄火木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即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㈢黄火木於69年11月興建門牌號碼彰鹿路438號一層樓建物,並 於70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42建號建物), 嗣黄火木又加蓋第二、三層,加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黄火木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黄錦錕於86年4月15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黄錦錕過世後,再由黄火木配偶即 黄陳月照取得,現登記名義人為黄陳月照。  ㈣黄陳月照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故被告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㈤現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為原告及黄伊平,借用人為被 告全體。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之牆垣等主結構並無傾頹,然屋內雜物棄 置,亦無電力,現已無人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已無人居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目的已完畢, 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   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觀民 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黄朝家於67年10月14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黄火木在分割前953地號土地(分割 後為系爭土地)上建築一層加強造建築物,且未約定使用期 限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卷第381頁)可憑,故黄朝家 與黄火木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係供黄火木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惟系爭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亦無電力使用乙情, 有勘驗筆錄(卷第265頁)可佐,且未為兩造所爭,堪認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等情,未為兩造所爭,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為系爭土地占有人,自 堪認定。陳傑豪辯稱被告非系爭土地占有人等語,並非可採 。次查,黄火木係於69年11月興建系爭建物一節,未為兩造 所爭,是系爭建物顯非黄火木因繼承所取得,故陳傑豪辯稱 因黄朝家與黄火木係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亦未證明 有何占有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自應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利益,亦合於與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陳傑豪辯稱被告僅有還地而無拆屋責任, 且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等語,並非可採。另 劉曦光等5人雖認諾,惟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且其餘被告 未為認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渠 等認諾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陳傑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訴-337-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7號 原 告 連柏翔 被 告 江 正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5,2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爰原告為機車維修業者,經營黑騎士工坊機車行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上開機車行維修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被告稱有代步需 求,原告遂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原告已將 被告機車維修完畢,並電詢被告可將被告機車取回,且因被 告已可取回被告機車,自無繼續向原告借用系爭機車代步之 需求,本即應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然被告卻遲未返還,繼 續無權占用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系爭車輛並聯繫原告,原告始將系 爭機車取回。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1 年6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將被告車輛取回之日即因借貸目的 不存在而消滅,是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13日占 有系爭機車已無法律上原因,且無論實際上有無自行使用系 爭機車或將系爭機車交由他人使用,均致原告受有損失,且 被告並享有相當於租借系爭機車之利益,故以租車網站顯示 單日租借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計算依據,向被 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4,500元(計算式 :300元×515日=154,500元)。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期 間不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而須繳費,然被告未自 行辦理繳費事宜,致原告持續收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寄 發之停車費催繳單,除須繳納停車費外亦負擔被告逾期未繳 費所生之催繳工本費,原告約支付工本費及停車費共計5,00 0元,故共向被告請求給付159,5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 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尚得依民 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其所受利 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機車維修業者,經營黑騎士工坊機 車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原告經營之機車行維修被告機 車,原告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原告於111 年6月16日電詢被告被告機車已維修完畢並請被告取回,被 告遲未返還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系爭車輛並聯繫原告,原告始將系 爭機車取回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頁 面、被告機車維修紀錄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9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841號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無權占有系爭機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期間(111年6月16日至 112年11月13日共計515日),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300 元共計154,5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該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和運租車單日租賃機車查詢頁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頁)。查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機車時即已終止 ,則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既能享 有使用、收益系爭機車之權能,不論實際上有無自行使用系 爭機車或出租、出借他人,依通常情形即可能獲得使用收益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機車之損害,並侵害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原告以每日300元之市場租 用機車行情計算其所受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4,500元,即屬有據。  ⒉停車費及工本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期間不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路邊停車格而須繳費,然被告未自行辦理繳費事宜,致原告 持續收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寄發之停車費催繳單,並依 通知支付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然因原告並未保留全部繳款 單據,故聲請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詢系爭機車於上開 占用期間遭催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金額明細等語。然查,經 本院依聲請函詢後,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1 3日期間遭催繳並實際繳納之停車費及工本費總額為775元乙 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9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11 330989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經提示 後,原告亦自陳應該只有繳納7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是被告就前開無權占有期間而生之停車費及工本費用, 卻由原告負擔公法上之給付義務,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利得予原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由 。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5,275元(計算式: 154,500元+775元=155,2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 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 之判決,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712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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