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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1號 原 告 許淑芬 被 告 簡瑞賢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TPEV-113-北小-3261-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鄧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61元,及其中新臺幣104,967元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 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7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1

TPEV-113-北簡-5751-202411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王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0段000號旁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23時3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佩君所有、 由訴外人陳雲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18,5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4,609元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故 僅請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70%責任即賠償10,226元(14, 609×70%)。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8,500元,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為14,6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裁 判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訴外人陳雲峰駕駛系爭車輛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 停車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則訴外人陳雲峰之駕駛 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 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0,226元 (14,609元×70%),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11

TPEV-113-北小-3640-202411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沈重樺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一六六三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0七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15 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1,171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663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 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1,05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 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6 ,234元【計算式:13萬1,171元×5%×4年=2萬6,234元,元以 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11

TPEV-113-北簡聲-359-202411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06號 原 告 黃伯傑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5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8元,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致原 告受有共計9萬9973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俞詠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問心」、「糖寶寶」、「 橡皮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間起,加入「問心」、「糖寶寶」、「橡皮擦」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等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俞詠祥 依「問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糖寶寶」或「橡皮擦」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糖寶寶」或「橡皮擦」;其中原告受詐騙後 ,係於112年12月4日、5日,將4萬9985元、4萬9988元,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60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共 計9萬9973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9萬9973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99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3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1

TPEV-113-北小-3406-202411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許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1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1

TPEV-113-北小-2447-20241111-1

北全
臺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九晴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3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 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401,2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1,299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 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債務人放款資料、債務人於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執行命令、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債權人並已 對債務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0 66號受理在案,此外,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酌定債權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而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11

TPEV-113-北全-694-202411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5號 原 告 廖昭泓(原名:廖翊翔) 被 告 高士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7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加動力科技出具之估價單等 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頁)。被告則以其倒車時沒有發現 後面有一個罩子罩的是甚麼東西,移正之後就走了,原告未 提供維修前後的照片,且事故地點是單行道,原告車頭向外 ,系爭車輛倒下受損的應是右手邊,左把手有問題不合理等 語置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 輛,致其車輛後車尾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7,000元,其中工 資3,400元、零件23,600元,有維加動力科技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卷第19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 年12月,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卷第26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7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6年8月,按前開耐 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360元(計算式:23, 600元×1/10=2,36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760元(計算式:3,400元+2,360元=5 ,760元)。至於被告辯稱事故地點是單行道,原告車頭向外 ,系爭車輛倒下受損的應是右手邊,左把手有問題不合理, 惟被告倒車時,先與左側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才會往右倒 地,是系爭車輛左側受損,堪信為真。被告此部分辯解,委 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9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TPEV-113-北小-3665-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73號 原 告 永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訴訟代理人 闕瑋佑 被 告 白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起使用原告所有之OOO- 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 告應按時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未按時繳納,經原告於113 年8月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告知未繳交車款及其他費用 ,被告未於存證信函內載5日內回覆,已違約,故依法原告 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南門郵 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08

TPEV-113-北簡-9173-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原 告 王昱文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方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2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9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延吉街62巷東往 西直行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之疏失,與原告駕駛沿臺北市○○○路0段000巷○○○○○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93,345元,並 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4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日=41, 433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現已修復,惟事 故車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值已有貶損,爰向被告請求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72,500元與鑑定車價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2 10,2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中車速極慢,應無過失可言。而 原告於深夜中駕車車速過快,雖為幹線道車,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且被告車速緩慢,應不至於造成系爭車輛軸心歪斜 ,是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原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經查 ,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觀之,事 故前,被告之A車為支線道車,A車沿延吉街62巷東向西駛入 路口時,應減速暫停,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 停讓幹線道車之原告所駕駛之B車先行,逕自進入路口,致 與B車發生碰撞,是A車之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B車沿幹線道行駛,接近路口時已煞車減速,其 對於支線道之A車未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或防範,是B 車之原告就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卷第133-136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行經有停字標誌之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無過 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93,345元,含鈑金 28,600元(含稅30,030元)、烤漆24,000元(含稅25,200元 )、零件36,300元(含稅38,115元),有允誠汽車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27-129頁),就 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卷第37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近6年3 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812元 (計算式:38,115元×1/10=3,8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 ,042元(計算式:30,030元+25,200元+3,812元=59,042元) 。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3 5,000元,核諸允成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進廠 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交車日期為112年4月28日,並參酌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定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9日維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7,4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 損應由被告賠償,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290,000元,修復後折價72,500元 等語,有鑑價證明書可證(卷第35-45頁)。堪認系爭車輛 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2,500元,洵屬有據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卷第35頁)。查此 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 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 ,且經審酌前開鑑價證明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2,029元(計算式:59,042+37,487+72,500+3,00 0=17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9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320元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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