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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廖文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 人之住所。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不服上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 ,因該命補費之裁定係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亦一併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訴係因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總登記發 生違失,卻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要權利受害之抗 告人繳交裁判費,以此為駁回理由不合理,裁判費用是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之責任與義務云云。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 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7頁),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9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又 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此有原審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1-8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 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於112年12月5日(原審收文日)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審卷第45頁),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訴訟而未繳納裁 判費之程式欠缺,原審據此認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 應無違誤。抗告意旨只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簡抗-1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產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及第1130681920B號函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處分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 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 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 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 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聲請 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 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 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 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始末: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8日派員 訪問保險對象及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 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且聲請人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處予 停約1個月(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本次 係於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違規,爰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 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23 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1)終止特約, 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楊 克寧自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 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又以聲請人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保字第10 91260116號函釋意旨,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 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人 及早因應,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 B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1及 原處分2,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係以「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次違規」為終止特約之前提要件,聲請人前次停 約係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是如相對人欲依前開辦法對 聲請人處分,至少違約時點應於111年5月1日之後,惟原處 分1附表所示訪問對象之就診時間大多於111年5月1日之前, 所示情形絕大多數亦不符合特管辦法「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有前條規定之一」之要件,或經查實際有領藥卻被蓄意曲 解為未領藥,更有涉及訪查人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者,故而「 前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應予停止 執行。 ㈡另原處分1是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 」而核定終止特約,惟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 6A號函之停約處分是否合法仍有爭議,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中,目前尚未 確定,相對人又以仍未確定之處分另作終止特約之處分,已 有疑義。況原處分1終止特約,將嚴重侵害聲請人於苗栗地 區行醫數十餘年之醫療信譽,且如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起 即無法就診病患健保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 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證 明損害額為何之損害,前開損害均難以金錢估價賠償,故屬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將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其急迫情事非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是基於相對人所為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行政處分,故屬「有急迫情事者」。是以,本件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應停 止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原處分1內容係核定終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特約關係,聲請人 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 不予支付,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聲請人提供之醫 事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提供服務之對象 ,亦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是以原處分1執行 期間聲請人仍得執行醫療業務,尚難認原處分1之執行,將 造成聲請人急迫之損害。縱因終止特約後無健保給付而致病 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 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 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是聲請人主張執行 終止特約將發生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所在地址「苗栗縣○○市○○里○○街00號」已符合特管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 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 人及早因應,乃以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是各醫事服務機構 (包括聲請人)若於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以 「苗栗縣○○市○○里○○街00號」為地址,向相對人申請特約, 經核定不予同意時,始得就該不予同意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 ,故原處分2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 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 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 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 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 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 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基此 ,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特管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一、同址之機構 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第39條第3款及 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 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 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三、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四、其他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 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 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 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 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有前條規定 之一。」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 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 不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爭執原處分1是否有違約時點及 事實認定等錯誤、訪查紀錄是否完整屬實、相對人所屬人員 抄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及相對人作成原處分1所據之109年 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是否合法等情事,依 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是以,聲請 人所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明顯重大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 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 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1及原處 分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 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日起即無法為就診病患提供健保 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 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之損害, 屬「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 相對人不予支付之結果,聲請人仍可繼續從事醫療服務,而 病患接受聲請人之醫療服務必須全額自費,縱因此導致就診 病患人數減少,而受有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結果,依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如 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停-66-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畢建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28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 當時號誌為綠燈仍暫停於中間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不斷吹哨、揮動指揮 棒,示意可通行,猶堅持於車道中暫停,舉發員警認上訴人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遂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T4T14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意見 ,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A00T4T14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所據法規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 竟論以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為趨前追捕於前一路口危險駕車並對上訴人公然侮 辱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駕駛,才會在車道中暫停 ,該名駕駛為現行犯,上訴人係為蒐集犯罪證據之突發狀況 而在車道中暫停,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 規行為。上訴人停車對該名駕駛進行錄影存證後即顯示右轉 方向燈欲右轉離開現場,無欲當場解決行車糾紛,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 等情,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亦不符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因右方車流不斷導致無法順利右轉一 節,為不可採,係以勘驗筆錄畫面時間19:24:06上訴人系 爭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路口,此時上訴人所在道路雙向均 係綠燈可通行狀態;畫面時間19:24:47與上訴人系爭車輛 同方向,另有計程車(下稱右轉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並 無發生有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可知當時上訴人 駕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等情為據。然於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19:26:44至19:27:39期間,系爭路口共有24輛 機車、6輛汽車自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前進,可見當時系爭車 輛因車流無從右轉,並非任意暫停,原判決認定不當;且於 畫面時間19:27:39,系爭路口燈號轉為紅燈,於畫面時間 19:27:42,右轉計程車從旁經過系爭車輛,3秒鐘後已有 機車停等紅燈,此時舉發員警始從左方走過來敲擊系爭車輛 之車窗,右轉計程車實係闖紅燈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判決 以右轉計程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為論據,認定當時上訴人駕 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現行規定則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雖 有修正,惟經比較歷次裁處時該條修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內容,適用結果均為記違規點 數3點,自不受影響。又原處分係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為處罰要件,原 判決亦依前開規定內容認事用法,認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 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於原判決中引用同項第3 款規定作為應適用之法律(見原判決第2頁),然綜觀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理由意旨,可知係屬顯然錯誤的記載,上訴人據 以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屬無據。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 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所謂判決理由矛 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之內容,論明:上訴人因與系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 ,遂追趕至系爭路口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車前方,欲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計程車車牌號碼,而在車道 上暫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欲右轉且持 續打方向燈慢速移動,為避免碰撞右側行進車輛,非故意於 車道暫停;惟上訴人執意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無視交通 號誌指示及舉發員警指揮,直至舉發員警上前表明舉發上訴 人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始改稱因無法右轉暫停於車道 中。又前揭行車糾紛實屬已終了之違法情事,非屬上訴人超 前至系爭計程車前方暫停當下所遭遇之交通突發狀況,無由 作為得於道路上暫停之正當依據。系爭計程車駕駛於車內向 上訴人比中指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上訴人以所執為將刑 事現行犯錄影存證而於車道中暫停,是其對刑法規範之誤解 。上訴人既駕車使用道路,本應保持理性狀態,如遇他人違 法行為,在考量自身及公眾安全之情況下,檢具違法證據資 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以保障權益,不容以暫停在車道中之方式 ,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行車糾紛或宣洩不滿,而危害道路通 行秩序與行車安全。上訴人又稱:因右方車流不斷所以無法 順利右轉等語;惟據勘驗筆錄內容,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19:24:06,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口之車道 上,未有無法行進之情形,且依其情狀,上訴人駕車在車道 上推遲前進非為等候右轉等語綦詳,並據此維持原處分,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證相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詳 予論駁,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㈣依原審勘驗筆錄,於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4:03, 舉發員警以:「為什麼不走?現在是不能走嗎?」(原審卷 第71至72頁);於19:24:06,系爭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 路口,此時上訴人所在道路雙向均係綠燈可通行狀態,(原 審卷第72頁);於19:24:09,舉發員警至系爭路口吹哨並 揮動右手;於19:24:34,系爭車輛所在系爭路口仍係可通 行狀態,自19:24:09至19:24:34期間,舉發員警有吹哨 並揮手指揮系爭車輛前進,系爭車輛仍持續停在中間車道上 ,左前輪停在系爭路口白色實線(停止線)上。兩側車道均有 同向車輛前進經過系爭車輛(原審卷第73頁);於19:24:47 ,與系爭車輛同方向之右轉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並無發 生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此時系爭車輛靜止在車 道上,左前輪仍在系爭路口白實線上;於19:25:06,舉發 員警走到上訴人旁,上訴人搖下車窗與舉發員警交談(原審 卷第7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自19:24:06至19:25:06期 間已暫停系爭路口多時,經舉發員警示意前進以通過系爭路 口猶不為之,亦可知並無因車流而無法右轉之情事,且期間 燈號曾轉換為綠燈,上訴人亦仍然停於系爭路口不前進通過 。上訴意旨執陳詞主張: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 26:44至19:27:39(與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不一致, 略有分差),共有24輛機車、6輛汽車在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前 進,可見當時系爭車輛無從右轉,非無故暫停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自無可取。另於前開畫面時間19:27:40,右轉計程車 在系爭路口右轉通過時,右轉方向應為紅燈,有原審卷第90 頁下方照片可參,系爭車輛確不能右轉,原判決以該右轉計 程車得以右轉,進而認定無發生阻礙車輛行進之事故或情形 一節,理由固有不當,然依原審卷第88、89頁及第90頁上方 照片所示,上訴人在號誌轉為紅燈前、路口甚為空曠通過無 礙之際,即持續暫停於車道上,車內乘客並以:「不要用啦 。」上訴人:「不要,我就是要弄他。」車內乘客:「你可 以聽一下嗎?」上訴人:「不聽!我要下車。」車內乘客: 「不要啦,你這樣危險,不要下車啦。」上訴人:「我要下 車」,可知上訴人確有因與他人之行車糾紛,停車並準備下 車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判決之前 開疏誤,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其係為趨前追捕於前一路口危險駕車並對上訴人公然侮辱為現行犯之系爭計程車駕駛,並為蒐集犯罪證據之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上,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5:06,舉發員警走到上訴人駕駛座旁,上訴人搖下車窗與舉發員警交談之內容,上訴人:「(手往後指)剛剛那個計程車跟我比中指,我可不可以追他、追究他,我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追究他嗎?」舉發員警:「你要追究他甚麼?」上訴人:「我要追究他、公然侮辱啊!他跟我比中指。」舉發員警:「那你要告他啊,你要告他嗎?」上訴人:「我要告他,我可不可以告他。」舉發員警:「可以啊,那請問你停在路中間幹嘛?」上訴人:「我現在要過、右轉啊。我是打右轉方向燈」舉發員警:「不行,你現在剛剛都停在路中間沒有動,我就站在這裡我一直吹哨子你就選擇不動對不對。」上訴人:「所以我現在可以走嗎?我可以停下來告他嗎?」舉發員警:「那你停在路中間甚麼意思嘛?」上訴人:「我要右轉,我不是打著方向燈要右轉。」舉發員警:「啊你沒有動,你有動嗎?你剛剛那個號誌哪有動?有動嗎?」上訴人:「我要確認他是不是在啊!」舉發員警:「所以你選擇要攔車對不對?」上訴人:「我要攔、我攔……」(原審卷第74、75頁);另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30:29,亦有舉發員警:「我說你告他可以,可是……」上訴人:「我當然要告他!我是打了右轉方向燈我就是希望他下來!」「我已經在左轉路口了!然後他就直接切我路口!過來之後就直接比中指,這種人我不告他我告誰。而且我講難聽一點,如果要不是你在這邊的話我馬上就下來找他!」(原審卷第101頁),可知上訴人雖稱有系爭計程車駕駛危險駕車之違法情事,然此為前一路口發生之事,並非即時發生於系爭路口之當下,該危險狀態已然終結,無緊急暫停於車道以排除危險之必要性,自非屬當時於系爭路口之突發狀況,上訴人以其係為錄影存證他人之犯罪行為(對其比中指),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難認屬遇有突發狀況而得於車道上暫停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又主張:其對系爭計程車駕駛錄影存證後即準備右轉離開現場,無欲當場解決行車糾紛,原判決所論「上訴人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一語,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亦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上訴人暫停於系爭路口,雖其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不論係為下車找人理論,或下車對人提告,或者係因舉發員警已上前關切而準備離開,實均非為了等候前方車輛前進以便循序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無因車流阻礙而無法右轉通過系爭路口,亦無違誤,至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真正動機是否不欲在當場解決行車糾紛,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況,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既希望系爭計程車駕駛下車,難免引發雙方理論、爭執的場面,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亦無何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或有違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6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判決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 更為馮兆麟,本院爰依職權命馮兆麟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5

TPBA-112-訴-72-202410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施伯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因其與國立高雄大學間國家賠償訴訟,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民事程序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法扶 基金會審查認定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以113年5月16日申請 編號1130515-V-002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 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總會查詢,原告向法扶基 金會申請扶助之律師酬金每件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酬 金計付辦法在卷可稽。是縱經被告准予法律扶助,原告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至多為3萬元,其標的之金額顯未逾50萬元, 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法扶 基金會為被告,則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 為被告,應由受移送法院命原告補正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5

TPBA-113-訴-1149-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謝承軍 莊秀蓮 王明竹 許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 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 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 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且其損害不能 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 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參照)。 二、臺北市○○區○○路000巷(下稱同巷)0、00號地下1樓至5樓、同 巷0弄0至00號(單數)地下1樓至5樓、同巷00弄0至00號(雙號 )地下1樓至5樓、同巷0弄0、0、00、00號6樓(下合稱系爭 建物)領有75使字第10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地下1層8 棟之RC造建築物。聲請人謝承軍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 權人;聲請人莊秀蓮為同巷0弄0號1樓之所有權人;聲請人 王明竹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許志豪為同 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臺北市土 木建築學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11年10月17日北市土建 (111)字第0280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 爭建物拆除重建。嗣相對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1861021號公告(下稱111年11月4日公告)系爭 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 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 年內自行拆除;另於同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及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應於11 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聲 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下稱 本案)審理中,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3 項之規定,作為本案訴訟繫屬後,聲請停止執行之獨立事由 :  1.原處分所憑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依被告所訂定之鑑定手 冊(下稱系爭鑑定手冊)第3章第3.3.1規定「各樓層取樣位 置須均勻分布(依照先前實務見解,取樣至少要有200平方 公尺之間距),不得集中同一處所」為鑑定,此可參系爭鑑 定報告書內之取樣分布圖有超過3分之2甚至4分之3的取樣地 點都集中在系爭建物樓梯間,且系爭鑑定機關亦自承系爭鑑 定報告書確實存有試體取樣集中影響判斷等情,縱系爭鑑定 機關有再次取樣,惟重新取樣之地方僅有3處,且取樣地點 仍集中在樓梯間,而仍違反上開均勻分布原則,足證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2.再依系爭鑑定手冊第5章第1條規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 果以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作為 判斷基準。」而系爭建物為為75年9月26日竣工,故應適用8 6年6月6日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惟系爭鑑定報 告書卻適用100年1月19日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  3.又依系爭鑑定機關原本取樣點為系爭建物B棟之B-4F-1、B-4 F-2及B-4F-3之中性化樓層平均僅值2公分,並未大於2公分 ,比例僅佔6分之1,而未達4分之1;而系爭建物C棟C-RF-1 、C-RF-2、C-RF-3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僅為0.3043kg/m3,並 未大於0.6kg/m3,比例僅佔6分之1,而未達4分之1,依系爭 鑑定手冊均未達到得以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惟系爭鑑定機 關為使系爭建物得以判定拆除重建,而將原本之取樣點捨去 ,而無故重新取樣,致B棟3樓之中性化平均程值及C棟5樓之 氯離子平均濃度超過標準,故系爭鑑定報告書違法重新取樣 ,自無可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依據聲請人自行 委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 稱新北市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之檢測數據明顯不符合 拆除重建之標準,益見系爭建物依法並非應拆除重建之高氯 離子建物,至多僅須加勁補強。  ㈡原處分之執行,亦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原 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系爭建物物理上滅失,而無法回復至拆除 前之狀況;且系爭建物供聲請人作為賴以維生之居住生活使 用,關乎聲請人憲法第10條居住權及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 也無從透過金錢賠償方式彌補聲請人所受「無房屋居住使用 」生存權與侵害憲法上居住遷徙自由之損害;再聲請人所有 房屋總價接近新臺幣(下同)1億元,系爭建物市價總計高 達40億元,縱以金錢賠償亦屬過鉅,而可認確實有難於回復 之損害;況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止使 用與拆除之期限,故原處分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隨時有開始 執行之虞之急迫情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審酌系爭建物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結果判定「須拆除重建」而為原處分。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本件依卷存事證顯 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 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 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 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係於 111年11月4日為之,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等 情,有原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則本件聲請 人已有將近2年的緩衝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善安排居住 及遷移事宜,已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更不能以 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止使用與拆除之 期限,而認為屬急迫情事。況且,縱依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 執行雖使聲請人面臨無房屋可實際使用居住且受有高額之金 錢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 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是原告陳稱原處分的執行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是以,本件實難認原處分的執 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 情形。從而,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 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24

TPBA-113-停-65-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蔡慧玲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翁群能(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接獲詐欺案之被害人報案資料 ,有不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假交友等手法實施詐騙,使被 害人匯款至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 告所屬第四分局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遂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3年3月4 日編號11301110055-02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告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19 日113基府訴決字第2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告誡處分,其訴請撤銷原處分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不服告誡處分 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 ,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4

TPBA-113-訴-1197-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慧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停字第6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7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依上開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23

TPBA-113-停-64-20241023-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被 上訴 人 劉乾圓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 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 ,發現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經移案上訴人 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㈡(下稱系爭公告),乃依噪音 管制法第23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 次1等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2-021220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85327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之,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噪音管制區內,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為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亦即,倘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之危險結果,主管機關自不得援引該規定為處 罰。 ㈡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公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說,而僅以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又 舉發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就此認定系爭機車 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有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之事實。 ㈢縱使現今行政實務上大多以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即認定有 可能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然其適用之前提仍在於有具體 之噪音分貝數,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既已更換,於攔查當時並 未檢驗分貝數,自無法推導出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危 險結果。況且,縱使該排氣管有超過噪音管制之相關標準之 可能,然排氣管之音量亦有可能因為其所行駛之速度快慢有 所不同,亦不能謂必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同不能據為論斷 。 ㈣噪音管制法第11條指的是使用中之車輛不得超過管制標準, 如噪音超過標準值亦可能有同法第8條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之結果,但並不能以第11條與第8條符合其一,即可以直 接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處罰。又縱使上訴人得以查驗系爭機 車分貝數,該分貝數仍須達到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情 形,始得據以處罰。因此,原處分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 處罰被上訴人,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 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 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 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 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 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 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 ,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 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 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 反第8條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以 :「主旨: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㈡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原審卷內 無此公告,另見本院卷第40、41頁),係新北市政府依噪音 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授權所為公告事項,乃新北市政府為因 地制宜,於上開中央法規即噪音管制法管制規範對象之行為 ,本於確保公益受到最低限度之維繫,另公告於新北市噪音 管制區域及禁止時段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 ,得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處罰,並未牴觸中央法 律規定,上訴人得加以適用。是如行為人於新北市轄內各類 噪音管制區域,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即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上訴人 自得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罰違規行為人。 ㈢比對前開噪音管制法第8條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機動車 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 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 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乃係禁止於噪音管制區內,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 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 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與同法第11條在禁止噪 音超過管制標準,乃有不同,因此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並 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處罰要件。 ㈣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雖有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然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僅以 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 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 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作業 ,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噪音管制法第 8條明文以「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非以「妨害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為處罰要件,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若無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依前開規定處罰;衡諸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排氣管在機動車輛噪音的問題,大概占車輛80 %,只要排氣管有破洞,就會產生極大的噪音。我們設定的 攔查地點都是和警察局確認過民眾有反映機動車輛噪音情事 ,都是車輛噪音極大或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才會攔 查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其係以系爭機車未使用通過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即謂已構成噪音管制法 第8條第4款之主張,並非正確,原審對此加以指明,固屬無 誤。然法院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行駛於道路,究有無發生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 實屬不明,有待法院調查釐清,原審非不得依職權傳喚攔查 之員警到庭詢問,查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無因所使 用之排氣管發出聲響,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應於查 明事實後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循正確之法律見解,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充分表示意見並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再於判決 中將兩造攻防結果及法律上意見等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然原審就前開不明之待證事實未予調查,即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速斷,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另認為:攔查之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機車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 認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 當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等語。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排氣管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 0號前之道路等情,核已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指,違 反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即「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情事,然是否符合「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處罰要件,應以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非以測量噪音分貝數作為認定之標準,原處分既未引用 噪音管制法第11條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作為處罰依據 ,上訴人自不必以當場實施檢測,取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 分貝數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原審此部分論據,亦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3

TPBA-113-簡上-19-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簡懋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依民國72年9月13日桃園縣 政府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依法徵購原 告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353-1地號土地,或依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之採購私有既有道路或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並 陳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7,886元,繳 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卷第29頁、第9頁),請求金額在50 萬元以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自應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1

TPBA-113-訴-71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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