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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美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反訴被告解潘忠應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19,600元。 四、前項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反訴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或反訴被告解潘忠以新臺幣19,6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 售屋,因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違約情事,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核雙方所主張之權 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 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 ,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勇公司 )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6,413元,及其中164,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解潘忠為原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勇公司179,513元 ,及其中106,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解潘忠96,900元, 及其中57,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  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僅列反訴被告立勇公司為被告,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8,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 加解潘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立勇公司或反 訴被告解潘忠應給付反訴原告308,5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反訴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49 至450頁)。  ㈢上開變更、追加,經核均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8,900,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立勇公司起 造之「森林寓」建案編號A棟1H戶預售屋、原告解潘忠所有 之上開預售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299/10000(下合稱系爭 預售屋)。兩造約定被告應付之價金分為5期給付,各期應 付款項如系爭契約第21頁期款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期款明細表),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1年1月20日給付 訂金、簽約金共700,000元,惟貸款6,220,000元、完稅用印 款1,530,000元,合計7,750,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4項,被告應於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給付完 畢。原告旗下之業務員劉華綾乃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 與被告通話,告知被告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業已於110年1 2月29日核發,故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前給付等語;且依 劉華綾與原告立勇公司總經理吳承恩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 知劉華綾於111年6月間亦已向被告提醒上開給付義務,足認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遲至111年8月11日始清償2,250, 000元、111年8月15日始清償5,500,000元,是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4,050元(計算式:7, 750,000×103×0.0002+5,500,000×4×0.0002=164,050),及 自催告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12,363元(計算式:7,750,000×0.05× 103/365+5,500,000×0.05×4/365=112,363),共計276,413 元(計算式164,050+112,363=276,413)。並依系爭契約之 房屋、土地價款之比例(578:312),分配原告各應獲給付 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4項,應待被告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 款項,才辦理過戶,本件係因被告遲繳,到111年8月11日才 先清償2,250,000元,導致遲延過戶,進而影響撥貸日期。  ⒉系爭契約第8條2項所指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係若欲 以違約之處罰規定即系爭契約第25條處理時,本件並無系爭 條款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勇公司179,513元,及其中106,5 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解潘忠96,900元,及其中57,51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立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項得假執行;⒋原 告解潘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2項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劉華綾於111年1月13日固有以LINE通話,惟通話內容係 劉華綾通知被告給付簽約金,並非原告所指催告繳付貸款、 完稅用印款之對話;又觀諸劉華綾與伊之LINE通訊紀錄,亦 未見劉華綾於111年6月間催告伊給付;且依伊與劉華綾於11 1年8月9日之LINE通訊紀錄,伊均有依照劉華綾通知期限繳 款。且貸款5,500,000元於111年8月15日始撥款,係因原告 工程延宕,導致古坑鄉農會延後撥款。  ㈡退而言之,縱認伊有延遲付款情事,原告並無以存證信函或 書面催繳,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伊並無遲延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預售 屋。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於110年12月29日才取得使用執 照,且當時反訴原告已繳房地價款700,000元,故依系爭契 約第11條,被告應支付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0,150元予原 告(計算式:700,000×5/10,000×29=10,150)。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反訴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反訴原告進行交屋,然反訴被告遲於111年10月20日始完成 交屋,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交屋遲延利息共計29 8,400元:  ⒈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39,900元( 計算式:700,000元×5/10,000×114=39,900)  ⒉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77,000元( 計算式:【2,200,000】×5/10,000×70=77,000)  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181,500元 (計算式:【5,500,000】×5/10,000×66=181,500)   ㈢查系爭契約之房屋、土地分別由反訴被告立勇公司、解潘忠 出售予反訴原告,然房屋與土地間具有不可分性,應共同履 行,是反訴被告2人之契約責任具不可分性,應認具有同一 目的亦即使反訴原告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之房屋、土地之所 有權,是反訴被告2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責任。  ㈣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雖辯稱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影響而不能如 期完工等語,但其舉出之雲林縣政府公告,係針對110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領有建築執照者,始有自動延長之 適用,然系爭預售屋之建造執照核准日為108年2月14日,故 難認本件有雲林縣政府公告之適用;且該公告日期為110年5 月19日,兩造則於110年6月間簽約,故反訴原告簽約時應已 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影響,仍願意承擔而訂立系 爭契約。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應以「通知」交屋日為延遲交屋之起算時點 ,且劉華綾已於111年7月26日通知反訴原告交屋。然該日通 話係討論房屋內部加蓋廁所,又因反訴原告於前一日之通話 中有請劉華綾向反訴被告催促應盡快交屋,於111年7月26日 通話時,劉華綾表示會盡量催促趕工,「預計、規劃」111 年8月15日「可能」有機會交屋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款,可知除賣方應為「交屋通知」外,尚包括「應履行 之交屋義務」,然系爭預售屋於111年8月18日室內油漆工程 停擺,同年9月13日鷹架樓梯仍擱置室內,同年9月27日仍有 水表鐵盒未乾等多項工程內容尚未改善,待全部改善後,劉 華綾於111年10月13日傳訊息請反訴原告下星期找1天複驗, 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18進行複驗,10月19日劉華綾告知交 屋款為45萬元,直至111年10月20日始實際完成交屋手續。  ㈤並聲明:⒈反訴被告立勇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08,55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立勇公司翌日起即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解潘忠應給 付反訴原告308,5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解潘忠 翌日起即112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前2項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反訴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原訂於110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因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之故,經雲林縣政府以110年5月19日府建管一字 第1103919076B號公告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故主管機 關既已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且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影 響,則使用執照延期取得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若本院認 為反訴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請考量110年至111年間社會經 濟狀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實對營建產業產生衝擊等一 切情狀,酌減違約金數額。  ㈡查反訴被告之業務員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與反訴原告以LIN E通訊軟體通話後,反訴原告即以文字訊息表示:「你說7月 底裝玻璃,八月十五交屋...」,足認111年7月26日即為反 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交屋之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金 之計算僅至「通知」交屋日,而非「實際」交屋日,是違約 金應僅計算至111年7月26日。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8,9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預售屋,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1年1月2 0日給付訂金、簽約金共700,000元,貸款6,220,000元、完 稅用印款1,530,000元,合計7,750,000元部分,則由被告於 111年8月11日匯款2,250,000元、111年8月15日匯款5,500,0 00元付訖,又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貸款6,220,000元、完稅用印款1,530,00 0元(下分稱系爭貸款、系爭完稅用印款,下合稱系爭貸款 及完稅用印款),合計7,750,000元,有遲延付款情事,並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被告是否應負系爭貸款、完稅用印款之給付遲延責任,茲析 述如下。  ㈢兩造就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並無約定給付期限  ⒈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被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4月內繳清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 4條第4項記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 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 之遲延利息」,並無記載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為何, 以及移轉登記期程為何。且觀諸同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固記載賣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 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稅費 及權利移轉登記,然第3項同時記載賣方違反第1、2項規定 致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應全額負擔該等款項之內容 ,佐以第4項規定,其意應為賣方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 內備妥申辦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並申辦 之義務,然若買方此時未繳清雙方約定於移轉登記前應繳之 款項,則賣方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須辦理移轉登記,且 無須負擔因此一延遲辦理登記產生之稅費及罰鍰(滯納金) 。是上開「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係指賣方準備移轉登 記文件之期限,並非被告應繳付房屋移轉登記前款項之期限 ,被告於房屋移轉登記前應繳付多少款項、繳付日期為何, 均仍依兩造約定決之。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 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是除簽約款 及開工款外之其他各期款項繳付,其繳付期限應依系爭期款 明細表記載之日期決之,然觀諸系爭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30頁,詳如附表),僅記載「訂金」、「簽約金」、「貸 款」、「完稅用印款」及「交屋款」等各類款項應繳付金額 ,並未記載各該款項應繳日期,再觀諸同條第2項記載「如 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 一次支付之」,依其用語「得」,可知此係買方得主張於完 工後一次給付簽約及開工款外其餘款項之權利,是此亦非兩 造約定付款之期限規定。  ⒊準此,依系爭契約內容,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繳付系 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之期限;又原告雖主張依原告立勇公司 員工劉華綾對被告之催告內容,可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給付,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 定劉華綾有為該等催告(詳後述),是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 約定繳款期限之證據,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系爭貸款及 完稅用印款之期限,應堪認定。  ㈣原告催告被告付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被告無遲延付款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未約定繳款期限,已如前述,是被 告須受原告催告,始負遲延責任。  ⒉原告雖稱其業務員劉華綾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 告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前給付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然 查,證人劉華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通LINE通話內容為告 知被告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已經核發,應以台支給付簽約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1年1 月20日有支付簽約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支付簽約金之11 1年1月20日,為其和劉華綾通話之111年1月13日後數日,此 一先由業務員劉華綾通知應交付簽約金,被告收到通知後依 約交付簽約金之時序,亦符經驗法則,又被告係以臺灣銀行 支票給付簽約金,亦有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證人劉華綾前述支付簽約金 之方式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通話係催告被告應給付系爭貸 款及完稅用印款,尚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劉華綾、吳承恩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劉華綾於1 11年6月間催告被告付款等語。然查,證人吳承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於111年6月口頭交代劉華綾以LINE電話幫伊催被 告繳付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又證人劉華綾於本院證述:伊有通知被告繳交完稅用印款, 應該是111年6月份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證人2 人就劉華綾催告被告給付之款項,究竟為系爭貸款及完稅用 印款,或僅有完稅用印款,即有不符之處;且觀諸劉華綾與 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於111年6月間僅有劉華綾通知被告水 電工程施工情形之文字對話,並無提及繳款之言語(見本院 卷第209、210頁);再依據被告與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之 LINE通訊紀錄,被告表示:「請告訴我驗屋、交屋的步驟」 ,劉華綾回覆:「撥款後排驗屋然後複驗(略)」,被告再 詢問:「撥款是繳多少?」,劉華綾回覆:「撥款550萬」 (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倘若劉華綾確於111年6月間即 受吳承恩之命向被告催款,豈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主動詢 問劉華綾貸款應撥款金額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⒋再證人劉華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1年8月9日有向被告 催過貸款,因立勇公司有一個交屋群組,群組內有吳承恩、 代書、公司財務等人,會討論客戶為什麼無法交屋等狀況, 吳承恩在裡面問伊為何被告貸款尚未撥款,伊就去向被告詢 問,傳訊息問被告「請問撥款了嗎?可以走下一程序了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佐以卷附之LINE通訊紀錄,劉 華綾確於111年8月9日向被告詢問:「請問撥款了嗎?」、 「可以走下一程序了嗎?」,續於翌日即111年8月10日傳送 記載貸款金額550萬元、完稅用印款225萬元之截圖內容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是應認111年8月10日為原告 向被告為催告應付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之時點。  ⒌按買方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 買方,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上開催告後,於111年8月11日支付2, 250,000元、111年8月15日支付5,500,000元,已繳付系爭貸 款及完稅用印款之金額合計7,750,000元,距離受原告催告 時,未逾5日,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立勇公司179,513元,及其中10 6,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解潘忠96,900元,及其中57,51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又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 照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且遲延交屋,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惟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反訴是否應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交屋之責任,茲析 述如下。  ㈢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8年3月26日之前開 工,民國110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略)二、賣方如 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契約 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預售屋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執 照,已如前述,又當時反訴原告已繳房地價款700,000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0日,應給付10,500元之遲 延利息(計算式:700,000元×5÷10,000×30=10,500元),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因國內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屬不可 抗力事由,並執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建管一字第1103 919076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17頁,下稱系爭公告)為證, 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期間為1年等語。然查,系爭 公告日期為110年5月19日,早於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即110年6 月19日,是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應已將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對系爭預售屋建造工程所生之影響考量在內,仍與反 訴原告訂立契約,並約定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可知其締約時願意承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對系爭 預售屋建造工程進度所生之影響,則反訴被告現在反稱上開 肺炎疫情導致工程延宕係不可歸責於其云云,尚難採信;況 觀諸系爭公告,係屬主管機關就建築執照核定之建築期限、 申請展期等所為之行政管理事項,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警戒期間,並非不能施工,系爭公告亦未要求廠商不得施 工,則反訴被告並未提出有因疫情而導致系爭預售屋工程延 宕之證據,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末反訴被告抗辯上開遲延利息為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按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 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 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就應於110年11 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所負之義務,係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 執照,並非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兩造 間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又上開遲延利 息約定,乃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方式,換算成 年息為18.25%,雖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16%之限制;然內 政部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條㈠:「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 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買方」(下稱應記載事項),係主管機關斟酌社會預 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 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基 本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契約第11 條與上開應記載事項規定之內容相同,顯係參照應記載事項 而為契約約款,難認有過高情況,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反訴 被告抗辯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並非可採。  ㈣遲延交屋部分  ⒈經查,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與反訴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 話後,反訴原告即以文字訊息表示:「你說7月底裝玻璃, 八月十五交屋...」(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111年7月26 日即為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交屋之日,又實際交屋日期為 111年10月2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通知反訴原告交屋,嗣後於111年10月20日交屋完成 ,首堪認定。  ⒉反訴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可知除賣方應為「交 屋通知」外,尚包括「應履行之交屋義務」,故所謂「通知 買方進行交屋」,應包含「交屋之通知」及「交屋之履行」 。因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與反訴原告為上開對話時,系爭 預售屋尚有室內油漆工程停擺等多項工程內容尚未改善,待 全部改善後,兩造始於111年10月20日完成交屋手續,故計 算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應計算至111年10月20日等語。然 查:  ⑴按「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 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 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合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 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甲方就本合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 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 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25頁)。又按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㈣ 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總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及第15條規定,就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及賣方應於交屋前將房屋 瑕疵修繕完成分別設有規定及其法律效果,即反訴被告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反訴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 ;如進行驗屋時,發現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反訴原告得要求 反訴被告限期完成修繕,如屬重大瑕疵,並得於自備款中保 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足見賣方通知交屋與 完成瑕疵修繕係屬不同之義務。而房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 即足推認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皆已完工 ,只待水、電及瓦斯配管之接通及後續設施補強,是再依目 的性解釋,若房屋已達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若僅以輕微瑕 疵而拒絕受領房屋,且賣方於未交屋前無法取得尾款,又須 承受房屋之危險負擔,亦失事理之平。又觀之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之契約條款分別使用「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之用語,是綜合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及目的以觀,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約定之「通知賣方進行交屋」與「 交屋」係屬兩事,通知進行交屋,乃以反訴被告依約完成系 爭契約所約定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 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合約、 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即依約完工為前提條件,即得通知原告 進行交屋,並辦理驗收交屋手續;交屋則係驗收後,雙方各 自履行瑕疵修繕及給付應付價金後,交付、受領買賣房地標 的物行為,兩者不容混淆。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 指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買方」,乃課予反訴被告依約如期完工之義務,否則應負 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至於兩造於通知進行交屋後因房屋瑕 疵修繕或其他未盡事宜所生交屋爭執,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保留交屋款或依其他規定解決,尚非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4款遲延通知交屋約定遲延利息所得涵攝適用之範圍 。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係針對「通知交屋」之 期限,而非指「交屋」之期限,且係於逾「通知交屋」之期 限時,方得請求遲延利息,與實際交屋之日期尚屬無涉。準 此,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反訴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即110年6月30日前通知反訴原告進行交屋,然其於111年7 月26日始通知交屋,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共計9,100元(計算式:700,000元×5/10,000×26=9,1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前開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遲延通知進行交屋之遲延利息,其乃係填補反訴原 告因反訴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通知進行交屋所受之損害 ,核為兩造以系爭契約預定其賠償數額,故反訴原告請求就 此部分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衡以系爭契約 之買賣標的即房屋與土地間具有不可分性,且係由房屋及土 地之賣方共同與買方締約,足見該房屋及土地契約係屬相互 依存結合而不可分割之聯立契約。又衡酌系爭契約須由賣方 共同履行,始能達成買賣契約之目的,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5條約定之文義觀之,並未區分房屋賣方或土地賣方, 而係以共同締約之賣方稱之,且賣方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亦係以買方已繳納之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顯見反訴被告依 系爭契約之本質及依此與買方所為之上述約定,係指賣方應 共同遵守依約定期限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始符合締 約雙方約定之真意。是反訴被告共同為系爭契約之賣方,雖 其分別出賣房屋及土地,惟依該買賣標的之性質及買賣契約 之目的,系爭契約之賣方具有使其契約相對人之買方同時取 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同一給付目的,且其約定之真意,係 指賣方應共同遵守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通知進行交屋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應可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遲延通知進行交屋所生之遲延利息債務,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要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及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共計19 ,600元(計算式:10,500元+9100元=19,600元),如任一反 訴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決,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 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上開勝訴部分 ,雖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期款明細表) 項次 款項 期款 土地 房屋(含車位) 備註 建物 車位 小計 1 訂金 20 6 14 0 14 2 簽約金 50 18 32 0 32 3 貸款 622 218 404 0 404 4 完稅用印款 153 57 106 0 106 5 交屋款 45 16 29 0 29 付款金額合計 890 312 578 0 578

2024-11-18

TLEV-112-六簡-310-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起,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C-2、C-5、TR-2及TR-62建 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建築回裝工程」尾款,被告則以「 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之 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為抵銷,並反 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 ,其所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0萬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就前開金額加 計5%營業稅為請求,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3749元,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①依「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448萬3554元【計算式:2億5305萬元( 二期工程契約含稅總價)÷1,000x122日-318萬4976元(另案 111年度建字第207號已經抵銷金額)-320萬3570元=2448萬3 554元】、②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③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5856萬954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其請求金額已先扣除其另於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以系爭二期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金額318萬4976元。嗣因反訴 被告(即另案之原告)不服前揭另案一審判決,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在 該案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是其在本件追加請求318萬497 6元,並因應反訴被告於本訴擴張請求營業稅之金額,於訴 訟程序中變更反訴請求金額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億6159萬4346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284頁)。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業主 )承攬「台中發電廠C2輸煤廊道第一階段修復工程」後,將 其中「C-2、C-5、TR-2及TR-62建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 建築回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並於 110年8月30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未稅)。系爭工 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被告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0%保留 款)320萬3570元暨外加5%營業稅共計336萬3749元等語。爰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3749元,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然伊另向業主承包「台中發 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計劃工程」(下稱整體計畫工程) ,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 期契約(被證2),契約總價為2億4100萬元(未稅),含稅 為2億5305萬元,並就系爭二期工程之工期於109年4月15日 會議確認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19日。原告於109年3月至110 年9月期間,至少已施作北側牆面板放樣、北側牆面板預鑽 孔、北側百葉窗安裝、北側屋面板固定座安裝等工作;於11 0年10月至111年7月期間,至少有施作北側牆面板放樣、北 側牆面板預引孔、北側百葉窗安裝、北側牆面收邊安裝、北 側落水管固定座安裝、人形門收邊安裝、南側牆面板安裝、 南側落水管放樣、北側牆面板安裝、北側百葉窗固定片安裝 、南側牆面板收邊安裝、北側落水管固定片電焊等工作,並 曾於109年12月16日週會中,表示暫定浪板材料廠驗時間為1 10年2月。惟伊於110年3月3日、110年6月9日週會通知原告 進場施作浪板時,原告因請求就系爭二期契約之單價、浪板 價格重新議價遭伊拒絕,而找各種理由拒絕入場施作浪板, 於111年3月7日更發函言明除非伊同意調整契約價金,否則 不再進施作系爭二期工程。其後,原告經伊多次限期催告履 行系爭二期契約,均置之不理;復於111年7月8日另行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伊並表示終止系爭二期 契約。然原告前開終止契約之表示並非適法,其導致系爭二 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乃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 、3、4、5、10款約定,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 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111年10月19日送達)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是系爭二期契約業於111年10月1 9日經伊依約終止,伊因此有下列款項得向原告請求,於本 訴中為抵銷抗辯:  ㈠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   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1 1年6月19日。自111年6月19日起,至伊終止契約日即111年1 0月19日,原告逾期完工計122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2億 5305萬元÷1000/日×122日=3087萬2100元)。  ㈡原告應給付系爭二期工程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伊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後,得依系爭二期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沒收 系爭二期契約履約保證金2410萬元,以抵充因契約終止所增 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伊已向銀行兌現原告簽發票面金 額1205萬元之本票,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      ㈢原告應賠償系爭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 :    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施作系爭二期工程金 額為3344萬2245元(含稅),尚餘2億1960萬7755元(系爭 二期契約總價2億5305萬元-3344萬2245元=2億1960萬7755元 ,含稅)之工程未為施作。被告另行發包第三人力合博有限 公司(下稱力合博公司)、東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台公司),接續施做系爭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為1 億2203萬5995元【1億6944萬3750元(含稅,發包予力合博 有限公司金額)+1億7220萬元(含稅,發包予東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金額)-2億1960萬7755元(含稅,原告尚未施作部 分金額)=1億2203萬5995元】。爰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 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㈣伊欠原告系爭契約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之債務,經與前 揭原告依系爭二期契約應給付或賠償伊之債務互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賸餘尾款金額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反 訴被告卻有前述經伊多次通知催告履行,仍推託拒絕入場施 作浪板,最終導致工作延宕,逾期未完工之情。伊乃依系爭 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10款約定,以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於111年10 月19日送達反訴被告以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因前開反訴被告 履約逾期情事以及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造成價差損失等情,   伊依契約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 約保證金1205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6495萬8095元, 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前開3筆款項加總後減去系爭契 約尾款336萬3749元之金額等語。爰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等約定 ,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6159萬4346元, 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向業主承包整體計畫工程後,將其 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 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 ,約定開工日為109年3月1日。然因反訴原告之鋼構工程工 期落後、其工序及工地管理不當、工地長期積水、工程弊案 遭主管機關停工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導致伊無法施 作主要的浪板工作,遲於110年10月15日方形式上移交部分 鋼構工程(僅D2區之Line14-22,且不符合得以施作之工安 標準)予伊施作,兩造並曾於111年5月18日會議時,一度將 完工期限展延至112年9月30日。從約定開工日至110年10月1 5日,已使伊無法工作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180日曆天 ),伊乃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中,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送達日為111年8月29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 16條第4項約定向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是系爭二期契約經伊 先於111年8月29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而終止 ,反訴原告嗣後於111年10月19日再表示終止契約,即非合 法。又前開工期延宕既可歸責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逾期違約金。再者,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應 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另行發包價 差損失與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30頁) 一、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承攬「台中發 電廠C2輸煤廊道第一階段修復工程」,嗣將其中「C-2、C-5 、TR-2及TR-62建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建築回裝工程」 (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簽訂 「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原證1,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 60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0%保留款)320萬3570元。 二、被告另向業主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計劃工 程」(即整體計畫工程),嗣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 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 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被證2),契約總價 為2億4100萬元(未稅),含稅為2億5305萬元。 三、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票面金額1205萬元本票及保證金授權 書(反證1),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所開具保證總 額120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反證2),作為系爭 二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2410萬元。 四、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起 訴時已請款3184萬9757元,以10%計算之系爭二期契約保留 款為318萬4976元。 五、系爭二期契約之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為109年3月1日, 第6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兩造曾於109 年4月15日召開之會議中,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工序表(不 包括「二期完工MILESTONE 2022.06.19」之文字)(反證3 )。 六、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WL0000000A號函知被告其自111年3月3 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該函說明並記載略以:「本公司棚倉 二期合約(18C3566A-S0031)工期即將於今年111年3月31日到 期…棚倉二期合約到期後將暫停施工,待貴我雙方重新商議 合約物價及管理費用內容後方可重新進場施作。」(被證5 )。 七、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中,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而為依系 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則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於111年10月19日 送達)而為擇一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 、6、9、10款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已無 爭執;被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契約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以及重新發包 價差損失1億6495萬8095元,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相抵銷後仍 有賸餘可請求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各自主張對造違約,自己已依系 爭二期契約所約定終止權(原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 第4項;被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 、6、9 、10款)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對造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不合法,何者有理由?二、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 ,有無理由?109年4月15日召開的會議所確認的二期契約的 工序表有無「二期完工MILESTONE 2022.06.19」的文字?是 否以此作為履約完工期限?三、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 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兩造間由何人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  ㈠查,本件時間順序上係原告先於111年8月29日對被告送達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七點),倘原告已先行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被告即無從另行終止之。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若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致使乙方(即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原告主張無法進行系爭二期契約主要、要徑的安裝浪板工項即符合此終止權條款「無法進行工作」之定義;被告則認為完全無法進行任何工作方屬之,並主張原告於契約所定開工日109年3月1日之後到表示終止前已經陸續進行部分牆面板放樣、預引孔、預鑽孔、安裝百葉窗、安裝面板固定座、落水管放樣與固定片安裝、牆面收邊安裝等工項,並非完全無法進行工作,自不得依前開約款終止契約。  ㈡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解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為我國頗 具規模之統包工程公司,原告則為以金屬屋頂、鋼板等金屬 建材供料、安裝為專業的分包商。二者簽署系爭二期契約之 經濟目的各不相同。對被告而言,此契約之執行僅為完成業 主委託之整體計畫工程此大型專案的其中一項任務,其要求 原告能嚴守契約約定期限,也要求原告必要時能在開工、趕 工、完工、暫停施工等等工期事項上展現高度彈性與配合度 ,此由系爭二期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有原告應正式 開工日期109年3月1日、完工期限111年3月31日的固定日期 ,若原告欲延期開工或展延工期必須向被告提出附理由之要 求並得到同意(第6條第3項、第5項),也同時約定若是被 告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原告暫停施工(第6條第4項)、提 前竣工(第6條第6項)、加班或增加人員、機具趕工(第7 條第1項第4款),原告原則上均應配合,不得拒絕,不得推 諉或脅迫加價,並於契約附件「REQUISITION」文件5.4約定 :「述為預定施工時程,執行時得依各工種相關執行時程做 調整,承包商不得有異議或任意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0 8、208、209、374頁)可知。惟對原告而言,簽約承攬工作 之經濟目的在於預期的期間內賺取到工程價款,系爭二期契 約第4條雖約定暫訂總價高達2億5305萬元(含稅),依契約 工程報價單可知如此高的價額主要來自「PVDP彩色不銹鋼屋 面板,0.6mm厚(連工帶料施工)」(材料總價1億0446萬30 00元+工資總價2089萬2600元)此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卷二第533、534頁);然其亦約定實作實算(第4條第2項 ),且並無預付款,原告需開工後就每期實際施作工程數量 估驗才可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估驗款(第5條付款辦 法第1項第1款、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對 於原告而言,其一旦把資源投入在配合被告本件系爭二期工 程之工進,即較難在承攬系爭二期工程此種規模的工作後在 履約期間臨時找到其他相同規模金額的工作替代為收入來源 ,是簽約後能否順利如期開工並且分期穩定持續完成系爭二 期契約約定之工作,尤其是前開金額佔總價比較高之工項以 持續取得預期之估驗款挹注公司營運資金方為其關注之事項 。  ⒉觀諸系爭二期契約每一頁左上角均有「CTCI中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的標示(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5頁),其契約條款 應主要是由被告擬定。又該契約第16條雖有約定兩造各自可 以終止或解除契約的事由,然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詳 列有10款事由約定(第16條第1項),原告之終止契約權僅 有第16條第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再參 酌前開原告簽署系爭二期契約之經濟目的,可知無法如期開 工,不能進行能取得較多工程價款之工項對原告影響頗大, 以及一般而言,下游分包商資金調度之餘裕不如上游統包之 承攬商等因素,本院認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應作有利 原告之解釋。「無法進行工作」倘解釋為「完全無法進行任 何相關工作」,實對於原告過苛,應解釋為縱僅主要之工項 「PVDP彩色不銹鋼屋面板,0.6mm厚(連工帶料施工)」—即 屋頂浪板安裝—無法施工亦屬於「無法進行工作」。又依系 爭二期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契約及附件之內容有不一 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本文優於 其附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是系爭二 期契約本文第16條第4項之限制優於契約附件「REQUISITION 」文件5.4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對於各工種執行時期之調整 ,亦即被告排定施工期程要求原告配合時,若產生使原告無 法進行工作或無法進行主要工項連續超過180日曆天的情況 ,原告即取得契約解除權、終止權,或得要求重新議價。  ㈢本件工期安排、履約情形與終止: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所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工序表 (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放大版見卷一第375頁),系爭二期 工程區分為七個區域(D1、D2、E1、E2、E3、F1、F2)分段 施作。其中最早施作者為D2區(Line13至24),該區鋼構工 程預定施作期間為「鋼構D2 2020.08.01~2020.10.25」,原 告承攬浪板等工程施作期間為「Siding D2 2021.01.27~202 1.01.14」。可知依照此項兩造同意之期程,被告應於109年 10月25日完成D2區鋼構工程,以供原告可於110年1月27日進 場施作浪板等工程。  ⒉被告固稱其曾於110年3月3日、110年6月9日會議時,指示原 告進場施作浪板工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9頁)。惟觀110 年3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本週會議事項:...3.近期立統 將移交部分二期棚倉屋面板,請萬里準備檢核移交之鋼構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379頁)、110年3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 :「上週會議結論:...23.0近期立統將移交部分二期棚倉 屋面板,請萬里準備檢核移交之鋼構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388頁),可知被告僅係於前開會議時,預告將移交部分 鋼構工程,請原告預先準備,然並未見實際移交鋼構工程予 原告。是尚難認被告已於110年3月3日或110年6月9日移交部 分鋼構工程予原告進場施作浪板等工程。  ⒊次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移交D2區(Line13 至24)中Line14至22鋼構工程予原告,此有「工程中間移交 複驗通知」記載:「移交單元內容:區域:二期棚倉南北兩 側斜屋頂層及平面屋頂層14-22Line...」、「致接收方:按 照承包合約內容、設計文件和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現已 完成上述移交單元內容,並經自檢合格,請接收。」、「移 交方工程師:CTCI(即被告公司)王弘毅110/10/15」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自工序表所載D2區(Line13至2 4)浪板工程預定施作日即110年1月27日起算,至被告通知 移交D2區中Line14至22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止,已延誤工 程進度262日(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262 日),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且未將D2區(Line13至2 4)全數移交予原告,僅移交其中Line14至22鋼構工程。而 被告遲延移交D2區鋼構工程予原告,將使原告延後施作對應 之浪板工程,已使系爭二期工程進度較工序表所列進度,延 誤達262日曆天,依前所述條款解釋,原告已得依系爭二期 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 字第207號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系爭二期契約業經原 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告另主張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應於109年3月1日即讓原告進 場施作,則其於109年9月1日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行 使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原告依然參與週會,並陸續進場施作 ,引起被告正當信賴,應認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原告係要 求重新議價不城,才遲於近兩年後之111年7月8日,另案起 訴(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 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217頁)。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 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 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除得終止契 約外,亦得請求重新議價。而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移交部 分D2區鋼構工程後,原告旋即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 20日函請被告調整契約價格,此有原告110年11月29日備忘 錄、110年12月20日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401頁 ),然未見被告同意重新議價。原告再於111年3月7日發函 通知被告將於111年3月31日暫停工,此有原告111年3月7日 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原告先行請求被告 重新議價未果後,方於111年3月31日停工,並於111年7月8 日另案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難認原告有不欲行使權利行為,並引起被告 之信賴,自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考量工程契約涉及金 額龐大,一旦契約解除或終止對契約當事人雙方都會有重大 影響,原告先不終止契約而勉力履約,同時對被告為重新議 價、加價之請求,此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本得主張 ,見被告遲遲不願意答應,其無法平衡成本後方為終止契約 之表示,難認有違反誠信。被告依誠信原則主張原告不得行 使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終止權云云,並不足採   ㈤承上,系爭二期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自 無從再由被告終止。是被告嗣後於111年10月19日再依系爭 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6、9 、10款約定為終 止契約,並非適法。   二、被告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  ㈠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 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或由甲方自本契約工程價款中扣減。 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 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契約 附件「REQUISITION」文件第5.5約定:「依據鋼構交運及安 裝需求,針對承包商未達進度將以逾期違約金進行罰款... 逾期違約金...依甲方指示期限內完成第二期彩鋼現場安裝 工程...每日總價千分之一元」(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原 告未依進度完工,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按日請求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之工序表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放大版),系爭二期工程區分為七個區域(D1 、D2、E1、E2、E3、F1、F2)分段施作。其中最晚施作者為 F2區(Line59至71),該區鋼構工程預定施作期間為「鋼構 F2 2021.06.14~2021.09.05」,原告承攬浪板工程施作期間 為「Siding F2 2021.12.06~2022.02.28」。可知被告應於1 10年9月5日完成F2區鋼構工程,以供原告可於110年12月6日 進場施作浪板工程,並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是工序表排定 110年9月5日完成F區鋼構,經176日後(110年9月5日次日起 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76日),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浪板 工程。  ㈢但被告稱F2區鋼構工程實際上係於112年9月25日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假設契約尚未終止的話)原告於 112年9月25日以後方得進場施作F2區浪板工程,並應於176 日後即113年3月19日(112年9月25日加計176日)完成浪板 工程。是因最後一區施作之F2區鋼構工程遲延完工,原告完 成浪板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亦應展延至113年3月19日。而系爭 二期契約既於111年8月29日先經原告終止,終止契約日尚未 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113年3月19日,應無逾期完工可言,被 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亦不 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重 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部分:  ㈠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約定:「如乙方遭甲 方依本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項終止契約時,除依 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 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雙 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①甲方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 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 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 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並停止事後參與承辦甲方工程之 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依前開約款沒 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以抵充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請求 原告賠償所產生之損失(含另行發包價差),均以系爭契約 經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為要 件。  ㈡查,系爭二期契約係先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而 非由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終止,被告亦無從再 為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即請 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並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 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均非有理。 四、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49元(含稅),及其中320萬 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 49元(含稅)。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 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 5元,以為抵銷,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 款)336萬3749元(含稅),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 36萬3749元中320萬3570元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5日 送達被告;請求尾款中16萬0179元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 合辯論意旨狀,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分別有送達證書 、被告當庭陳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四第164頁) ,是原告除得請求尾款336萬3749元外,得併為請求其中320 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49元(含稅) ,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 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4條第1項、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與系爭工程尾款抵 銷後之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失合計1 億6159萬4346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因其訴已經駁回,失其附麗,應予 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15

TPDV-112-建-147-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 公司)、訴外人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共 同投標承攬被告承辦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億2099萬元,嗣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經協商後 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 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簽署「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確認 書」,同意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 司,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函請被告同意繼受原告 在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然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 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 11年1月11日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詎訴外人勁強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改以扣繳 估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再以111年3月1日 函聯邦銀行通知解繳履約保證金180萬元,聯邦銀行隨即於1 11年3月16日解繳。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 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法定性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 小目及第4目約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因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1 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後終止溯 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既為終止且係肇因於 原告資金調度困難等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具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之要件,被告 自得將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沒收。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㈠款第2目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之 權利,業已移轉於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原告與訴外人勁強公司、訴外人瑞呈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針 對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即被證1 ),並於108年11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被證2 ),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第3成員,負責主辦「綜 理本案空調系統及相關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之4.27 %,並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保 證金額為180萬元,訴外人勁強公司則作為共同投標之第1成 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建築工程」,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 之78.8%。嗣訴外人瑞呈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難以繼續履 約,經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 繼受訴外人瑞呈公司就系爭契約主辦項目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由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補充 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見被證3)。  ㈡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於109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00 1641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經被告於110 年1月12日召集會議(即原證1)。  ㈢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 ,被告遂於110年12月27日(即原證5)、111年1月11日(即 原證6)兩度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惟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11 年2月22日函(即原證7)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改以扣繳估 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㈣被告以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爭 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原證8)。  ㈤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即被證5),內容載明同 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  ㈥被告並於111年3月23日函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 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 (即被證6)。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 4條第㈢款第4目所定得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8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民法第294條規定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 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 、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有可歸 責事由故不予退還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約定:「契約 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按即被告,下同)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 無法繼續履約者。…4.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 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 約定:「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 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等原簽訂系爭契約,嗣簽立第1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再因原告 財務周轉困難,訴外人勁強公司與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被告以111年3月23日函 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 ,該函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等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且觀第2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記載「自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有限公司( 按即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109年12月17日 )起,由本工程契約共同投標第1成員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繼 受第3成員鑫欣達有限公司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堪認系爭契約主體已實質發生變更,係屬契約承擔, 即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與契約承擔人即訴 外人勁強公司,惟契約關係之同一性不變,而由契約承擔人 即訴外人勁強公司概括承受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權能與抗辯 關係,是經其同意繼受原承攬人即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者,包括承諾接續未完成之工程進度,成立承攬人 契約上主體地位之替換,使原承攬人即原告脫離其契約之地 位,承受原採購契約得標廠商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自陳 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業將自估驗款中扣繳之履約保證 金180萬元無息發還訴外人勁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復未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不符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不 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再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 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 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 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 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 ,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 及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就原告有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 履約保證金,保證金額為180萬元,嗣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 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遂函請訴外人 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然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是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函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通知改以扣 繳估驗款之方式,向訴外人勁強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 元,於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 爭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並已繳納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聯邦銀行並不同 意系爭保證書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是該部分權利義 務關係之移轉,對聯邦銀行不生效力,且系爭保證書與系爭 工程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間並無從屬性及補充性,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保證書已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乙節,並無可 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 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之情形,且被告仍受有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16日匯入 解繳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18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為 113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3-建-6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高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賢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訴訟代理人 楊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台 灣造船廠高雄鋼構補強工程及後續零星追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分別為420萬元、14萬9,520元、9萬0,300元 ,總計443萬9,820元,兩造並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 起1個月內,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 時起算45天內完工。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採購,原 告於7月底將材料進場並開始施作,然上游廠商於同年7月25 日即對被告表示第一天就逾期、扣款50萬元等語,原告進場 施作僅經過短短12日,可見系爭工程在被告向原告下訂前就 已逾期或即將逾期,被告因逾期遭上游廠商扣款一事非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初即提前完工,並於9月 中旬退場,後續工程並由其他廠商承包並負責完成,原告開 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68萬元之部分款 項,尚積欠275萬9,820元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迭 以其財務狀況困難、資產遭他人假扣押等藉詞拖延給付,倘 原告有延遲未完工或未經驗收合格之事,則被告如何能向其 業主請領全部工程款,且被告亦未曾催促原告繼續施作或改 善,更可認被告純係為拖延原告請款及強制執行而空言置辯 ,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依 契約記載之付款條件,「5.付款條件:1.訂金40%開立發票 後請款,支票開立於111/7/31。2.完工50%:次月結45天…… 。3.驗收10%……。;5.付款條件:1.完工90%……。2.驗收10%… …。」,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最後工程款及保留款,應完成 全部工作物,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及開立保固切結書始得 為之,故原告應就完成工作物及驗收合格之事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進場第一天施作即逾期,又因其提供之架台材料鍍鋅 部分品質、施工人員與報價施工費不符等問題,致被告遭上 游廠商扣款至少50萬元。又因原告逾期進料,未提供約定品 質數量之材料,及約定之人力未及時進場施作等情事,導致 延誤施工進度,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未具體改善,被告為確保 系爭工程如期完成,僅能另尋工人協助趕工,並為此支出雇 工費用70萬元,揆諸上情,被告既已請求原告定期改善,原 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則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就其危險及所生費用,均由原告承擔,此有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得主張遭上游廠 商扣款及代為雇工之支出等費用,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7月至8月間,就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及 後續零星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上開工程 。  ㈡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為420萬元(付款 條件為:訂金40%、完工50%、驗收10%)、111年8月15日後 續零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4萬9,520元(付款條件為:完 工90%、驗收10%)、111年9月19日平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 9萬300元(付款條件為:完工90%、驗收10%),上開工程款 共計443萬9,820元。  ㈢被告已支付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訂金1 68萬元,其餘275萬9,820元未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 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275萬9,820元,業據 其提出該公司報價單3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然依據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係以完工及驗收作為 付款之前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已經約定工 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各該工程款,應 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經向業主請領工程款 ,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丁汝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翌暘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我是以公司名義向台船防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P3到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 」,被告是我的下游廠商,原告是被告的下游廠商;「P3到 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已經完工,但完工的內 容並不是如契約所約定的由被告單獨完成,當時我們公司發 包給被告,約定完成期限是111年8月21日,被告又再發包給 原告,但是我們從開工日起,原告只派了3個人過來,料也 都沒有進來,機具也不足,後來因為快要逾期了,我找認識 的廠商幫忙加派人力跟機器,原告的料及人手終於來了,但 是人手不足,也是靠我找來的人才能夠把工程完工,但完工 時也已經逾期了,因為我跟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的完工期限是111年9月30日,而且還要先由結構技師檢驗才 算完工,最後本件工程驗收完工日是112年3月,所以工程實 際上是逾期了半年。雖然有完工也驗收合格,但是逾期完成 ,而且不是依照承攬契約由被告完成;後來被告也沒有來向 我請領款項,因為他自己知道他害我倒貼,被告向我承攬工 程的金額的報酬本來是335萬元,我在111年7月份有匯款頭 款150萬元,讓被告去買材料,但後來因為工程人力不足, 料也沒有進來,我自己去請人來做,造成我額外支付220萬 元,還有後續結構技師的簽證費33萬6,810元也是我出的, 各種費用合算下來是403萬6,810元,所以整個工程我是倒貼 才完工;被告沒有跟我請款,因為他知道他害我虧錢。系爭 工程是因為被告發包給原告的料一直沒有進來,原告派的人 手和機具也不足,才會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我今日提出的LI 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原告的料一直沒有到,我一直在催促料 趕快進來,我也在催促調派人手,我一直在追原告與被告的 進度,我還有要求支援的人力盡快加速完工;我曾經有說過 要扣50萬元,這是為了催促原告和被告,但事實上沒有扣, 我自己貼出去的錢都超過了,我也沒有向被告要,因為被告 也沒錢了;我這邊可以提出工程相關的資料;我相信遲延完 工的情形以及原因兩造都應該很清楚,不然原告不會特別到 高雄與我協商遲延完工如何處理,原告當時承諾會再加派人 手和機具,最後也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並有證人提出之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 小牛企業公司報價單、高整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 簽證費報價單、行程表、結構技師簽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203頁),由證人丁汝霆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丁汝霆發包予被告之工程係由被告再行發包予原告,然 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進度如期完工並驗收合格,而是證 人丁汝霆自行協調人力設備後趕工完成,顯非原告依照兩造 間承攬契約所履行完成,此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難 認原告已經達成兩造間所定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起1個月內 ,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時起算45天 內完工,原告並未逾期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記載 上開內容,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材料進場或完工期限之 約定。況且,證人丁汝霆已明確證述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相關 料件及人力到場施作致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被告並未 向其請領剩餘工程款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未能舉證 其有如期完工且經驗收合格而符合兩造間剩餘工程款給付之 條件,即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萬9,8 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2-建-35-20241115-1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受 罰 人 趙善煒 受罰人因原告張源彰與被告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 留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 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受罰人對於原裁定已合法抗告,故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5

SJEV-113-訴-1668-20241115-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人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賓鴻 訴訟代理人 賴作良 被上訴人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蘇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就臺中市○○段00 0地號工程中地暖工程發包予伊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地暖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7年6月2日完成完成 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之公司黃小姐驗收,伊也按期開 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能 以無法安排業主驗收作為扣款項目之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伊所承作之地暖工程已完成,且經試俥及驗收 完成,107年7月被上訴人通知伊開立第五期發票請款,統一 發票係國家法定交易憑證,足認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確 立,如果業主未驗收核可,被上訴人何故與伊完成第五期交 易。再者,被上訴人因驗收整體工程而與業主進行工程訴訟 ,其糾紛內容並無地暖工程不合格一事,就整體裝修工程而 言,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亦是隱蔽工程,埋設於水泥結構 中,其他大部分裝修都覆蓋在地暖工程上方,豈有未經業主 驗收核可而讓數千萬元的裝修工程冒風險進行。故伊認為業 主已驗收核可。本件伊是請求遭被上訴人扣留之第四期款新 臺幣(下同)135,714元、第五期款14,286元及追加工程款7 87元,共計150,787元,並非第五期款條件未成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上訴人承攬之地暖工程迄仍未實施「試俥15 日」程序,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上訴人自無請求被告給 付第五期款及結案款之權利,況上訴人施作之地暖工程已由 定作人拆除,現無法實施驗收程序,此非可歸屬伊事由。縱 如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6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告 公司黃小姐驗收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於本院補陳:第四期款,伊已給付1,064,286元,餘款135,71 4元係保留款,上訴人請求第五期款時,伊付清第四期保留 款135,714元(分兩次,10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 月5日給付67,857元),第五期款15萬元即總工程款300萬元 之5%作為保留款,追加工程款15,750之5%保留款為787元, 故上訴人於本件是請求第五期工程保留款150,787元,含追 加工程之保留款。伊公司確實有要上訴人先開發票,但這是 公司的作業流程,請下包先開發票,等到業主驗收後才會發 結案款。伊方與業主驗收核可與否,並不會就各項去拆解, 伊的下包不只上訴人一家公司,既然本件與業主有訴訟糾紛 ,即是業主就工程未驗收核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8 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承攬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四、付款方式 :1.第壹期(簽約訂金款):工程總價10%即新台幣$300,00 0元(含稅)。2.第貳期(材料入工地施工前)款:工程總 價20%即新台幣$600,000元(含稅)。3.第叁期(施工完成 )款:工程總價25%即新台幣$750,000元(含稅)第叁期請 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4.第肆期(試俥15天&驗收 )款:工程總價40%即新台幣$1,200,000元(含稅)第肆期 請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5.第伍期(結案)款:工 程總價5%即新台幣$150,000元(含稅)第伍期款為甲方業主 驗收核可結案後。....」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上訴人按期施作時已確定漸次發生, 系爭契約中所記載之第伍期款顯然為第肆期被上訴人驗收後 保留工程總價5%之結案款,相當於工程款保留款,亦即被上 訴人本應全額給付承攬報酬,乃因有上開保留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始得保留金額5%暫不給付,須待「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為要件,是關於兩造約定上開業 主驗收核可結案後之事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 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負有條件之債權。 (三)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改稱其所請求的款項是遭被上 訴人扣留之第肆期款135,714元、第伍期款14,286元及追加 工程款787元,在合約無此條款,在我方追討扣留款時,被 上訴人一直錯誤的引導致第五期款未成就云云,惟其於起訴 時已明確聲明請求「工程保留款」,且先前所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貴公司卻一直以業主尚未驗收扣留了 第伍期(結案)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 ),參以上訴人書狀及被上訴人答辯(二)狀記載(見本院 卷第69、78頁),可知關於第肆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 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月5日給付67,857元,合計 135,714元,並未有積欠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積 欠第伍期款實為14,286元之事證,是上訴人此時更易其詞, 顯非可採,本件其所請求為第伍期款150,787元(含追加工 程款之5%),應是無疑。 (四)原告就其請求及主張,固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地暖完 工驗收表、統一發票、開務地暖工程(日期事項)紀錄表及 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卷第19-39、1 01-123頁),然被上訴人與業主黃耀德就臺中市○○段000地 號工程尚在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中,有兩造L 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此上訴 人亦未爭執,足徵該案尚在鑑定中,本件工程應還未達業主 驗收核可之程度,既此,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至,依民法第 316條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留款150,787元,則屬無據。上訴人雖再主張其 所施作之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且已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 發票請款,堪認業主已驗收核可,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 確立云云,然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作為營利事業之營業成 本之憑證,乃稅法上之義務,並非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 債務,倘有開立統一發票當否之情事,亦是主管機關完罰之 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而臆測業主已驗收核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0,78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5

TCDV-113-簡上-438-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鴻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萬8,9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6,3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萬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就「 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統包工程(A-4區8769.6kWp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發包 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9至39頁所示,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作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竣工,惟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卻遭被告 以原告遺失鋼材原料為由,扣款新臺幣(下同)241萬8,916 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41萬8,916元及利息;嗣因訴訟中,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間已於113年6月14日屆滿1年,爰於113年9月4日依系爭契 約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並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3,415元(計算式:遭被告扣 款金額241萬8,916元+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331萬3,415 元),及其中241萬8,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89萬4,49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至30 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 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包工不 包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上 游廠商則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系爭 工程之鋼材原料係由被告負責採購、提供,置於聚恆公司指 定之地點,施工現場並由聚恆公司聘僱保全24小時看守保管 ,原告僅為提供勞務之施作廠商,每日施作至17時即離開施 工現場,對於現場之鋼材不負保管責任。  ㈡111年12月間,原告發現施工現場鋼材似有短少情形,隨即向 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專管經理邱建富反應,然未獲置理,原告 不得已,只好於111年12月19日報警處理。詎系爭工程於112 年6月14日竣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 被告請款,卻遭被告以聚恆公司出具給被告之扣款通知單記 載「被告因現場支架組裝時,反應支架數量不足,並回報現 場專管,經開會協議由聚恆公司代為訂料,並增加10%管理 費,扣款241萬8,916元」為由,於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 16元未給付原告;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於系爭工 程中僅提供勞務,並不負材料之保管義務,施工現場鋼材遺 失或短少並非原告責任,被告將上開金額自原告報酬中扣除 ,並無理由。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支付上開241萬8,916元款項,卻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拒絕給付。  ㈢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1年保固期於113年6月14日已屆至,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 99元。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保 固保留款,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1萬8,916元之報酬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 共計331萬3,415元及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3,415元,及其中241萬8,91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萬4,49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被告之上游 廠商為聚恆公司,及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鋼材於111年12月間 有遺失情事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㈡惟系爭工程遺失之鋼材並非由被告購買、提供,而係由聚恆 公司訂購及負擔款項後交付被告,再經被告轉交原告,由原 告人員在施工現場領料簽收。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鋼材 短少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經驗收完成,原告尚未將 履約標的移交接管單位,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記載「乙 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即本件 被告,下同)原資料、材料、儀器、工具,經查明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第9條第2項記載 「為維護並提升作業品質,乙方之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 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 。」、第9條第14項記載「乙方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 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及其程序 工法等要求及甲方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 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 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者...倘甲方因此遭受 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甲方均得由日後應 付款項中逕行扣抵」、第10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應投保下 列各項保險:(一)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項由甲方以甲 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甲方。倘因本工程施 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 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原告對於施工現場之 材料應負保管責任。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0年11月15 日被告參觀施工廠區時,聚恆公司有向被告提出「太陽能工 程報價需知」(下稱系爭報價需知),其上第2條第28點載 明:「乙方(即聚恆公司包商及包商人員,下同)領用物料 後完成簽收,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損壞,乙方應負責賠 償所有費用。」、「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亦載明:「 工地材料乙方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並 負責保管之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將系爭報價 需知連同系爭契約一併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一併用印後寄回 給被告,故此報價需知已成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件。雖該 報價需知上所載當事人為聚恆公司、原告,然原告亦應對被 告負該報價需知內容所載之義務,對施工現場之材料負保管 責任。原告為在施工現場領料施作之廠商,對鋼材材料管理 有所缺失,致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及 系爭報價需知約定,自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不予給付。  ㈢此外,112年4月19日聚恆公司與被告就鋼材遺失一事召開會 議,原告雖未參加,然被告會後即將會議內容(即確認聚恆 公司對被告扣款241萬8,916元之事)及相關資料,均告知並 請訴外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黃宏德簽名確認,原告並未表示 異議。且聚恆公司依112年4月19日會議記錄,於112年6月20 日對被告開立折讓單扣款241萬8,916元,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亦開立折讓單表示將對原告扣款241萬8,916元,經原告收 受未表示異議,原告卻於112年10月間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遭扣抵之工程款,其請求自無理由。另聚恆公司聘 請保全於工地現場一事,亦不能免除原告應負之材料保管責 任。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需知約定,將鋼材遺失費用 自原告工程款報酬中扣除,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 扣除之241萬8,916元報酬,並無理由。  ㈣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保固期亦已屆至 等情,亦不爭執;惟兩造既因系爭契約涉訟,由本案審理中 ,尚未終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履約時,倘與甲方(即被告,下同)或乙方之上下游廠 商、承攬商…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就尚未支付 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 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餘款,乙方同意 辦理。」約定,被告即得暫不支付原告保固保證金89萬4,49 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被告上開工程作業。  ㈡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節錄如附表1所示。  ㈢聚恆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提出系爭報價需知,並 經原告用印。系爭報價需知內容節錄如附表2所示。  ㈣聚恆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事項為:A-4區承 商支架缺料,於111年12月12日現場清點確認支架缺少數量 ,於同年12月14日已通知A-4區承商鴻泰(即本件被告)自 行向支架廠商採購,12月16日經承商反應由聚恆公司直接採 購,當日決議支架缺料由聚恆公司直接代購,並加百分之10 管理費,後續由工程款扣抵。  ㈤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14日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款 ,遭被告以本院卷第46頁所示聚恆公司扣款通知單所載「被 告因現場支架組裝時,反應支架數量不足,並回報現場專管 ,經開會協議由聚恆公司代為訂料,並增加10%管理費」為 由,於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  ㈥系爭工程已由原告完工,並於112年6月14日驗收合格,113年 6月14日原告提供之1年保固期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原告於112 年6月14日完工,依約向被告請款,卻經被告以其因111年12 月間施工現場鋼材遺失事件遭上游廠商聚恆公司扣款241萬8 ,916元為由,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經原 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上開241萬8, 916元報酬,仍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保固書、聚恆公司112年6 月14日會議記錄、被告112年7月10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聚恆公司扣款通知單、聚恆公司112年4月 19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對於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 酬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因原告未妥善保管鋼材一事,依 契約得自原告報酬中扣除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之241萬8,916 元款項,堪認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之 事實,已提出足夠之證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盡保管施工 現場鋼材責任,違反契約義務,而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 萬8,916元之債權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系爭工程鋼材遺失所造成之損害241萬8,916元(即聚恆 公司因鋼材遺失,為被告重新代為訂購鋼材及增加管理費用 ,而自被告報酬中扣除之款項)應由何人承擔,應視該工程 施工材料由何人負保管責任而定。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 第4項、第9條第2項、第9條第14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內容 ,辯稱原告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領料施作之廠商,依上開約 定應負保管施工材料之責;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雖 約定:「本作業所需材料、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 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供應者 外,均由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自備。」,惟兩造就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乙情,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111年12月間於施工現場遺失之鋼材,並 非由原告自備,即可認定。施工現場之鋼材既非由原告自備 ,而僅係由原告至現場提供勞務施作工程,則施工材料是否 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即應視系爭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 自被告上開據以主張原告應對施工現場鋼材負保管責任之系 爭契約條文觀之(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⒈第8條第4項,係 關於原告因「作業不當」,「損及被告材料」時,應負賠償 責任之約定;⒉第9條第2項,則係要求原告於作業期間,應 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自 身權益;⒊第9條第14項,係約定原告針對「施工工項、範圍 及區域」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被告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 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 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倘被告因 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被告均得由 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此應屬對於原告針對「施工工項 、範圍及區域」之施作行為,應符合法規及被告上游廠商訂 立之規定,如有違反,致被告受罰或應賠償,得自原告報酬 中扣抵之約定;⒋第10條第1項,係要求系爭工程應投保「安 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由被告以兩造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 受益人為被告,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 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原告負擔等關於 投保內容之約定。稽諸上開契約內容,均未約定工程施工材 料之保管責任誰屬,亦無法看出被告所辯兩造約定於工程竣 工、原告將履約標的移交接管單位前,應由原告負材料保管 責任之情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參 觀施工廠區時,聚恆公司有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價需知,其中 第2條第28點、「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載明:包商及包 商人員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責保管之責,並應自行準 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之約定(內容詳如附表2) ;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將系爭報價需知連同系爭 契約一併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一併用印後,寄回給被告,故 此報價需知已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告亦應對被告負該報 價需知內容所載之義務,對施工現場之材料負保管責任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曾提出系爭報 價需知,亦否認該報價需知業經原告同意作為兩造系爭契約 之附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被告自應就其抗 辯「系爭報價需知為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報價需 知、被告價目表[報價總表]、帶料詳細價目表[標單]及施工 圖說等資料,稱此即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完整內容(見 本院卷第163至268頁),並提出兩造負責人員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惟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兩造簽約時,系爭報 價需知是否經被告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未見兩造談 論系爭報價需知如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應如何適用、或如 何拘束兩造,且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年4月20日,其中第 22條第3項約定並載明系爭契約之附件包含「保密協議書」 、「屋頂作業墜落預防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違規罰 款表」、「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驗收 申請書」、「承攬商職業安全衛生及環保承諾書」等6項, 並未列載系爭報價需知作為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 ,系爭契約各頁內容下方頁碼處,亦清楚標示該份文件頁數 「共20頁」,系爭契約內文部分為其中第1至9頁,上開6項 附件則為第10至19頁,兩造「簽約用印處」及簽約日期(即 111年4月20日)則為第20頁即最末頁(見本院卷第173至183 頁),另系爭報價需知之日期及其後之價目表[報價總表]等 資料,均記載為110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 ,與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相差約5個月時間,自系爭契約、系 爭報價需知及其後所附相關文件側邊之騎縫章,亦無法看出 係原告以同一份文件用印簽立。是以,自系爭契約內容所載 附件名稱及項目、系爭契約頁數編排情形、各文件簽立日期 等情,均無以證實被告所述系爭報價需知已作為系爭契約一 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況系爭報價需知上明確記載簽約之「甲方」為「聚恆公司」 ,「乙方」為「包商及包商人員」(即本件原告)(見本院卷 第184頁),全然未敘及被告,故縱使系爭報價需知確如被告 所辯,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業經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依其文義及所載當事人,該報價需知內容亦僅對聚恆公司 及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拘束效力,亦即該報價需知為 原告與聚恆公司二者間,約定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具聚恆 公司包商人員身分,於系爭工程施作廠區內應對聚恆公司所 負之義務內容,尚難僅以原告於系爭報價需知上用印簽章之 乙情,逕謂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如系爭報價需知中所載之一切 權利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將系爭報價需 知所載權利義務內容,擴張適用於兩造間之事實存在(見本 院卷第321頁),其以聚恆公司及原告間之系爭報價需知第2 條第28點、「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約定,主張原告應 就領用之材料對被告負保管之責,即非有據。  ⒊被告固仍辯稱: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購買、負擔 費用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原告施作,並以聚恆公司對 被告出具之112年4月19日扣款通知單、被告公司價目表[報 價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188頁),主張該扣款通知單 「違規事項說明」聚恆公司中既援引「發包合約第8條『作業 規定』第(四)款略以: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材料 ,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及完全賠償」作為對被告扣款之依據 ,且上開價目表[報價總表]所列工程項目,有數項於「備註 欄」記載「聚恆設備提供」,及於壹之19項「設備及物品材 料」「備註欄」記載「乙方應自行至甲方指定地點領取並負 責運輸搬運機具」,均可證實原告施工之材料,係由聚恆公 司訂購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施作之情(見本院卷 第321頁),原告既為領料施作之廠商,於施工現場簽收材 料後,應負責保管聚恆公司提供之鋼材,其對材料管理有所 缺失,致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報價需知約定,自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等語。然查,不論 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或被告提供,本件原告承攬 被告系爭工程既係「包工不包料」之模式,原告僅負責提供 勞務,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欲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報酬款中扣除金額,自應以可拘束兩造之原告、被告間 契約約定內容為據,縱使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提 供,且原告依系爭報價需知對聚恆公司負有保管所領用材料 之義務,此亦屬原告與聚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原告 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尚無由逕行援引作為兩造間 扣抵原告報酬之依據。又聚恆公司對被告出具之112年4月19 日扣款通知單,雖援引「發包合約第8條『作業規定』第(四) 款略以: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材料,經查明應由 乙方負責及完全賠償」作為對被告扣款之依據,惟此僅為聚 恆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對於聚恆公司是否負 鋼材材料之保管義務,或被告是否有違反該保管義務而應賠 償聚恆公司,均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負鋼材材 料之保管義務、是否有義務違反情形,要屬二事,無從以聚 恆公司認定被告有因作業不當損及聚恆公司原材料,且應由 被告負責及完全賠償乙節,逕行推認原告亦必有作業不當而 損及被告材料,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結果。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已 舉證證明,被告雖以原告未盡保管施工現場鋼材責任,違反 契約義務,故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等語,資為 抗辯,卻未就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有何就系爭工程鋼材材 料應負保管責任,且違反該保管義務,使被告可據以扣款24 1萬8,916元之債權消滅事由,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扣 款之241萬8,916元報酬,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併請求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及利息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於112年6月14日驗 收合格,於113年6月14日原告提供之1年保固期已屆至,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兩造間尚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 未決事件」即本件訴訟繫屬中為由,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得暫不付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於履約時,倘與被告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 件者,應由原告出面解決;就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包含但 不限於貨款、工程款),被告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 完妥後,被告再行支付餘款,原告同意辦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1頁,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施工完成,且無履約缺失,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所定可暫不付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 ,認被告不得執該項約定作為暫不給付保固保留款之理由。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可見「保固保留款 」係屬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確 屬同條第2項所定得「暫不予付款」之標的之一;且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所定「兩造間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文義 並未限於原告所主張「履約缺失」之情形,兩造間既就被告 是否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未盡保管鋼材責任之缺失, 自原告報酬中扣除241萬8,916元一事尚有爭執,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經判決確定,自屬該項所定「兩造間就履約關聯爭議 尚有未決事件」之情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暫 不支付保固保留款,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 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241萬8,916元報酬, 及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系爭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七、合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合約之價金採分次請款給付:   5、保固保留款: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驗收日後1年,給付總價款之3%(次月10日付款)。 七、合約價金之給付 (二)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於履約時,倘與甲方或乙方之上下游廠商、承攬商…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應由乙方出面解決;就尚未支付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餘款,乙方同意辦理。 八、作業事項 (四)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資料、材料、儀器、工具,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九、作業監督與管理 (二)為維護並提升作業品質,乙方之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 九、作業監督與管理 (十四)乙方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甲方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者,悉由乙方出面自行負責並承攬所有法律責任,並應依相關裁處或甲方要求限期改善之,概與甲方無涉;倘甲方因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甲方均得由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不足之數並得向乙方追繳之。 十、工程保險 本工程應投保下列各項保險,投保期間自開工日起至本工程實際驗收合格之日為止,惟保險不減免乙方對本合約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一)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項由甲方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甲方。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負擔。惟本項保險之自負額及未投保損失部分,應由乙方負擔。損失若是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所造成的,因而增加之保險費由乙方負責。 十一、材料機具 (一)本作業所需材料、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供應者外,均由乙方自備。 十二、配合作業 (二)乙方對甲方既有各項材料、儀器、工具、資料圖說於作業時應妥加保護,如因作業欠周致有損壞,應立即通報甲方,並依甲方指示配合修復,乙方不得藉故推諉延誤,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派工代為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及業務上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附表2:系爭報價需知條文內容(節錄)          一、勞安規定(請依各案場應配合事項勾選) 03.所有乙方(即包商及包商人員,於此即本件原告,下同)進場前應繳交以下資料予甲方(即聚恆公司,下同)… 一、勞安規定(請依各案場應配合事項勾選) 其他: 02.本案施工現場應常駐現場負責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依施工人數提供級別)、急救人員(BLS基本救命術或BTLS基本創傷救命術)各1名,檢附名冊配合甲方現場專管管理,並負責施工品質管制、勞安管理及交維管制等,未經甲方現場專管同意,不得擅自離開施工作業區。 二、施工內容 10.模組拆箱前,乙方應先檢查外箱(紙箱)有無破損,拆箱後模組外觀檢查,上述自檢未完成且未通報專管異常,造成模組變形、刮、破損,權責均由乙方負責全額賠償。 二、施工內容 28.乙方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損壞,乙方應負責賠償所有費用。 ■其他工程配合事項 08.工地材料乙方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並負責保管之責。

2024-11-15

TNDV-112-訴-194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5號 原 告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忠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起 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55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 (下同)454萬3,023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王順財為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最終以113年9月26日民 事辯論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 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 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 ,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且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454萬3,023元及利息債權,因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後已不存在,被告以該不存在之債權向原告請求, 從而使原告之財產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中順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之「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 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1,085萬7,000元,並於110年5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王順財為連帶保證人。工程開 工後詎於111年7月開始,被告即未給付工程款,拖欠多筆工 程款未付,原告中順公司屢次催討均藉故推託,111年8月間 被告支付68萬5,493元、111年11月3日再支付68萬5,493元, 計137萬0,986元予原告中順公司,卻要求原告中順公司以借 款名義受領並簽發同額本票做擔保,原告中順公司為周轉之 用向被告借貸253萬9,507元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本票為憑證 ,另被告主張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總計454萬3,023元 (計算式:137萬986元+253萬9,507元+63萬2,530元=454萬3 ,023元),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112年度票字第1205號本 票裁定。  ㈡原告中順公司依被告指示進行追加工程,包含:⒈空調排水調 整增加估價單計價未稅為61萬5,783元、⒉工區臨時給排水估 價單計價未稅為154萬5,230元、⒊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 重工工資等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計價未稅為121萬1,103元 ,上開3項新增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原來工項之範圍,且經被 告工務部經理林秋榮確認,均由原告中順公司所施作,現已 完工,估價單上亦有經被告經理人就單價及簽署確認,縱經 理權有所限制不能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亦未表示否認,縱 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適用,亦已屬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且 被告就追加工項應有與原告中順公司協議之義務,被告仍應 給付,總計追加工程款已達337萬2,116元(計算式:61萬5, 783元+154萬5,230元+121萬1,103元=337萬2,116元),又縱 認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適用,被告亦應給付90%工程款即 303萬4,904元。  ㈢依111年8月31日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中順公司施作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即ACP),合約總價僅 記載30萬元,但不敷原告中順公司施作成本,被告要求先以 30萬元計價,爾後再補償給付30萬元,並在林秋榮之手寫簽 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記載「八、ACP再補30萬」,30萬 元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林秋榮同意再補30萬元,則被告應 為給付。  ㈣加上被告未給付之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未稅價為70萬元,8、 9月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未稅共168萬8,000元之金額亦 獲系爭簽認單上同意在111年11月1日支付予原告中順公司, 本案建物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由被告交付予業主華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對外銷售, 交付該大樓管委會,原告中順公司並未有延宕施工,已完成 履約,被告已無終止契約之標的,被告已與華固公司結算並 收到保留款,即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剩下10%之保留款130萬 5,7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之金額共計為736萬 5,816元(計算式:337萬2,116元+70萬元+168萬8,000元+13 0萬5,700元+30萬元-706萬5,816元=736萬5,816元),已大 於被告前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 額454萬3,023元及利息即因抵銷而消滅,又原告同意扣減合 約外雜項追加第7項之金額共計16萬6,000元(計算式:6萬8 ,000元+9萬8,000=16萬6,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中順 公司265萬6,793元(736萬5,816元-454萬3,023元-16萬6,00 0元=265萬6,793元)。  ㈤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因系爭執行程序使第三人華固公司 對原告中順公司之工程款7萬8,750元撥付予被告受償,台灣 銀行桃園分行另於112年12月4日就原告王順財之存款11萬8, 350元亦撥匯予原告,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應返還原告。  ㈥爰依抵銷、系爭契約、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原證 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及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265萬6,7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 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 0日完工並於隔日進行初驗,然原告中順公司並未如期完工 ,於110年11月18日再簽訂追加減合約,相關條件仍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原告中順公司初始尚有依約施作,然自111年7 月間起即因資金週轉問題請被告同意其預支系爭工程保留款 即預收驗收款,被告同意原告中順公司所請,兩造因於111 年8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中順公司向被告預借系 爭工程50%保留款(即預收驗收款)68萬5,493元(含稅), 原告中順公司收到前開款項後,111年10月1日起又未進場施 作,嗣向被告貸款,兩造並於111年11月3日再簽訂協議書, 被告除再將系爭工程保留款所餘50%即68萬5,493元(含稅) 貸予原告中順公司外,另再貸予原告中順公司253萬9,507元 ,並約定原告中順公司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詎原 告中順公司取得前開款項後仍未派人進場施作,被告於111 年11月13日催告後仍未積極配合,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並因 而代支付工程款27萬3,694元,並再催告原告中順公司應依 約於112年6月3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中順公司仍未進場 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宕,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 宗(工)字第0009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中順公司 給付至112年3月底止之被告代墊工程款32萬4,226元。另原 告中順公司前就承攬而尚未完成施作之部分系爭工程,向被 告申請先行計價支付,被告先行計價支付193萬5,138元,原 告中順公司未能依限完成該部分工程,兩造合意由被告收回 自行施作,並改列為追減項目另行結算,是原告中順公司就 系爭工程尚有溢領工程款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間 起拖欠多筆工程款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61萬5,783元、工區臨時給 排水154萬5,230元及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重工工資121 萬1,103元等追加工程款債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第15條第1、3項約定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如有 追加減時,須由兩造簽訂書面合約,並編有合約編號,且經 兩造分別蓋大小印,是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區臨時給排水 及合約外雜項追加之3紙估價單(即原證4至4-2)未經業主 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未協議單價完成書面,業主亦 未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被告人員僅為工務部門經理 ,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其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件 僅對工作項目之確認非對價格之確認,是原告中順公司不得 作為請領款項之依據。上開追加之工項均在業主合約圖面之 範圍,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項本即屬111年8月31日之空調排 水立管之配管工程契約範圍,原告中順公司應不得主張調整 工程款,然因被告在原告中順公司多次請求下,為顧及工程 順利推進,不得已遂與原告中順公司進行議價,嗣達成追加 工程款30萬元之合意,兩造遂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被證7工 程承攬合約,被告已支付此部分之款項。而工區臨時給排水 估價單部分亦為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而無從追加,且未經兩造 完成議價,另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部分部分均係系爭工程 及系爭約定應予施作之項目,無從認此係原告中順公司對被 告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已完成計價及支付此部分款 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第 7項所載項目根本未施作,且縱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有上開 增加工項之工程款債權,衡情原告中順公司於有周轉需求時 ,應會先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為給付,而非又另向被告借款。 再者,為促訴訟之終局解決,被告同意就工區臨時給排水估 價單部分結算為63萬元,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部分結算為 62萬1,993元,是原告可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25萬1,993 元。  ㈢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債權70萬元及同年8、9月份工資、五金 、自走車氬焊共168萬8,000元等債權部分,系爭工程為責任 統包總價承攬,全部工程已計價完畢,系爭簽認單僅係確認 原告中順公司所提出之工項並未確認價額,況有經原告為部 分變造,如70萬部分遭原告逕為劃掉改為130萬,ACP再補30 萬亦經原告修改為ACP配管30萬,且筆跡明顯不同。前開追 加工項未經業主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亦未另行協議 單價完成書面,業主亦未實際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 從而原告中順公司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有上開各項之追加工程 款債權。又系爭簽認單之簽署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原告 中順公司應會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為給付,卻於111年11月3向 被告預借其餘50%之工程保留款等借款,益證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再者。系爭簽認單所列均係其依系爭承攬合約所 應施作之工項,因被告先前為顧及工程順利進行,所進行計 價支付之金額已有溢付款,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㈣原告中順公司自認已取得90%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10%保留 款130萬5,700元債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 第1、2項、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固有保留款約定,且被告 與業主間契約已經業主結算,被告並於113年8月領取保留款 ,中間有扣款,然原告中順公司施工嚴重延宕且未完工,經 被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原告中順公司未舉證於111年11月3 日簽署協議書後有進場施工之事實,亦未提出估驗計價單、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金等,亦不能主張請求10%之驗收款, 是原告所稱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根本未成就,且早已被原告中 順公司預借領走。  ㈤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追減工程款193萬5,138 元,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之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中順公司 給付契約總價10%計付之賠償金130萬5,700元,另自111年9 月15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1之1條之約定計算遲延罰款,至112 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共計198日,逾期罰鍰即為合約 總價千分之594,則此部分之逾期罰款至少為775萬5,858元 ,扣抵130萬5,700後,被告至少尚有775萬5,858元之罰款可 向原告為主張。另原告中順公司就其依約未施作及施作有瑕 疵部分工程,竟另向業主華固公司承攬並領取此部分承攬報 酬共計255萬1,500元(含稅),華固公司就給排水工程未施作 或施作瑕疵另將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啟信公司施作而支出共計 209萬0,340元(含稅)之工程款,均轉向被告要求由可支領之 工程款扣抵,致被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得向原告中順公 司主張之追減工程款、逾期罰款、損害賠償等,在扣除保留 款後,合計至少為1,433萬2,836元(計算式:193萬5,138元+ 775萬5,858元+255萬1,500元+209萬340元=1,433萬2,836), 遠逾原告所得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債權金額125萬1,993元,原 告之保留款不但將全數抵扣完畢,尚要另行賠償被告不足額 部分之損失。  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合計454萬3,023元債 權不爭執,則承上說明,已無原告可得主張之債權存在,自 無從為抵銷,且上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以 原告王順財為連帶保證人。之後原告中順公司陸續於111年8 月間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於111年1 1月3日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及向被 告借款253萬9,507元,被告並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兩 造並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被證7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承攬 合約。嗣被告以原告積欠其454萬3,023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 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原告王順財財產11萬8,350元、原告中 順公司財產7萬8,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工程承攬合約、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華固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至26、27、121至129、175、211至218頁;本院卷二第31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程內容及範圍詳本工程之設計 圖說及相關附件,並遵守本專案水電消防特定條款等語;第 4條約定;第6條第2項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 ,合約標單為參考,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乙方(指原 告中順公司)於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 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同意甲方(指被 告)辦理契約變更時,僅針對契約變更部份提出追加減。竣 工結算乙方同意比照業主實際核定予甲方之數量辦理追加減 等語;第15條第1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所無之 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等 語;同條第3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無之新增工 程項目時,應依本合約第六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為 憑。甲方專案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任何文件,皆僅針對工 作項目之確認,並非針對價格之確認,乙方不得以甲方人員 簽認之文件(何如報價單)作為請領款項依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1頁)。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界面表」其中陸圖 說及規範記載:合約圖說共計43張,圖說內容含於本次報價 範圍內;設備及施工規定,各章節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規範 內容含於本次報價範圍內;疑義澄清及說明,規範內容含於 本次報價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施工配合 補充說明第3條及第19條、20條分別記載:「因乙方疏忽或 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可依其需求要求乙方改 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依慣例或功能應設施 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列於標單者)應 含於承包總價內」、「相關施工須符合華固相關施工規範」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另觀之工程界面表所稱之合約圖 說亦附於系爭契約內(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94頁),而系爭 契約「水電工程特別條款」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記載: 「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無物價指數調整,施工中有關工程 變更追加減帳之原則如下:⑴基地範圍內圖說、補充說明、 特別條款、標單項目中任何一項有說明之工作項目均包括於 工程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其屬工程慣例之項目,雖於 前述圖說文件內未予說明,承包商應於決標前提出要求說明 ,否則視為包含於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本工程之 各期估價請款,需知會營造工地主任簽認,僅對工程進度、 工作協調、工地安全衛生、清潔等管理之是否配合作意見會 簽,但不得涉及估驗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再者 ,國家置地案水電消防工程補充說明第10條約定:「依慣例 或功能應施設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 列於標單者),應含於承包總價內。(如TV放大器、對講機 、CCTV電回路之NFB等)」;第32條約定:「本工程為RC結 構工程,所衍生之施工圖套繪大樣圖、樑穿孔圖預留套管等 工程,工料費用均已全部含於水電承包商承包總價內…」; 第36條約定:「各項工內容結構體澆注前,經檢討業主指定 各水電相關設備及管線位置移位,水電承商均不得要求辦理 追加」;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餘有 關風管開孔、預埋金、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均由水 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厶上含)、 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見本院卷 一第301至303頁)。  ㈡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中順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及範圍,包 含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之設計圖說(業主合約圖面)及相關附 件中約定由原告中順公司施作部分,且包含依工程慣例或功 能應設施而圖面未標示部分,而雖系爭契約係責任統包總價 承攬,然倘因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 仍得依業主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單價由兩造以書面 協議,惟原告中順公司不得以被告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 件作為向被告請領款項之依據。然而,倘原告中順公司施作 者全然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即非屬系爭工程之追加,自無上 開約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有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61萬5 ,783元、工區臨時給排水154萬5,230元及笩基壓力管6"拆除 改為4"重工工資121萬1,103元,暨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 即ACP)30萬元、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未稅價為70萬元,8、9 月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未稅共168萬8,000元等追加工程 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原證4-1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 區臨時給排水)、原證4-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 項追加)、原證5手寫字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 整增加)、原證4-1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區臨時給排 水)、原證4-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項追加)(見 本院卷一第33、35、37頁),其上有原告中順公司受僱人林 秋榮手寫之「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金 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相關工項已 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 林秋榮0000000」、「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 如上,最後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 足見關於原證4、4-1、4-2施工工項已經林秋榮確認。  ⒉又原告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原證5手寫字條,其上記載:「8 月9月份薪資五金自走車氬焊等等一切營銷尚差168萬8仟元1 1/1支付中順。一、笩基壓力管6"配管後拆除改4"管共40工× 3000=000000-○、膨脹水箱給水配管共10工×3000=30000.三 、6/12~6/24A/B棟4"ACP改管共24工×3000=72000.四、臨時 給、排水、臨時廁所共130萬五、給水五金45000.七、7月份 尚差中順70萬薪資八、ACP配管30萬」、「①12000②30000③72 000④700000⑤45000⑧300000」「0000000」,且由林秋榮、王 國榮簽名及簽署111.10.19,林秋榮並記載項目確定等字句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被告提出之被證9手寫字條其中 四、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係記載70萬,而八則記載ACP 再補30萬(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二者並不相符。而由林 秋榮記載項目確定之文字,顯見林秋榮簽署該字條亦僅係確 定施工項目,且林秋榮確認部分僅為該字條所列之項次1( 即笩基壓力管6"配管後拆除改4"管)、項次2(膨脹水箱給 水配管)、項次3(6/12~6/24A/B棟4"ACP改管)、項次4( 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項次5(給水五金)、項次8( ACP配管)工項,不包含項次6、7之中順70萬元薪資及小蜜 蜂50萬元。  ⒊證人林秋榮到庭證述:我是工程二部的主管,職稱是工程經 理,內容是工程二部專案管理,華固現場有專案經理,我主 要是負責督導,就是現場人員跟我報告進度。宗陽公司有把 「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電/ 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的『 給排水工程』交給中順公司承攬施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現場 的給水和排水的工務,空調的排水沒有含在裡面,空調排水 是公司有發包漏項,所以現場是委由中順來施工,施工完後 再辦理追加減,這是宗陽公司委由現場的人員去執行,我們 負責工項的執行跟完成。流程就是現場的人員確認發包漏項 的工項,我要找人執行,所以就找中順來施作,中順施作完 以後,有提供報價單,我再針對工項部分確認有完成,後面 合約我們有跟中順講,要回公司確認,關於契約的變更追加 減就必須要由公司依照採購合約去執行,承攬報酬部分,我 只有稍微對於不合理的工項調整,但我有告訴中順公司的人 員,最後還是要公司採購人員議價確認合同。當初中順公司 有提出十幾項他認為是合約外的工項,但經我們確認後,大 約有7 、8 項,因為我們跟中順公司有一些合約認知的不同 ,有一些我認為是合約範圍不應該給他的,我有告訴中順公 司這件事,直接把不認同的部分拿掉再簽名給他。(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原證4 、4-1 、4-2 的「估 價單」,是否看過這些估價單?請問原證4 、4-1 、4-2 估 價單左下方「宗陽林秋榮」是否你簽名的?)都看過,簽名 都是我簽的,這三張就是我剛剛所說委由中順公司施作空調 排水部分,不是在原來契約範圍,這是已經經過我確認過而 且同意的已施作工項,已經是有刪減過的估價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8、99頁)。  ⒋又經本院詢問:原證4 估價單標題寫的『(空調排水調整增加 )』是什麼意思時,證人林秋榮證述:印象中是有兩份報價 ,一份公司有做追加合約給他,一部分是他認為追加合約項 目沒有到他實際施作的項目,所以又做了原證4 的估價單, 我依照數量確認確實是有的,所以就有簽認,這沒有包含在 原來的契約範圍內,但是之前空調排水施作部分已有一部分 辦理追加,並支付給原告了等語;再本院詢問:『(空調排 水調整增加)』的工項,依你說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 工程」內,因此,你同意計價給中順公司這部分的工程款嗎 時,證人林秋榮復證述:沒有計價的問題,因為沒有合約, 只是我確認有施作這些工項,依照之前公司的規定,專案經 理對於工程的追加要做確認,所以我就做了確認,依現場表 示我們代表公司同意這個追加工項跟數量,但是金額還沒有 確定,但合約的介面是否有包含這些追加的工項還是數量還 是要回歸到合約內容,換言之,我只是確認有施作的工項跟 數量這個事實,至於是否是追加的工項,或是否是合約內容 ,以及金額多少都要由採購人員回歸到合約去製作追加的合 同,以我們現場認知,是追加的工項,所以我們才會簽,但 最後的解釋權是公司等語;另本院詢問:原證4-1 估價單標 題寫的『(工區臨時給排水)』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包括在原 來的「給排水工程」內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是臨時水的部 分,是配合本工程施作的施工用水,不含在原來範圍內等語 ;又本院詢問:原證4-2 估價單標題寫的『(合約外雜項追 加)』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工程」內 時,證人林秋榮復證述:雜項是指新的增加,金額比較少, 現場配合,剛剛原證4 應該指的是具體的空調排水是比較完 整的系統,原證4-2 雜項指的是例如項次一重工是我們指示 錯誤原告重新施作,第二、三項次也是屬於合約外的,第四 項次是修改的,第六項次是合約的延伸,原本做到5 樓,延 伸到樓頂,其他的零零碎碎想不起來等語;而本院詢問:( 提示原證4-2項次一)是否是因為原告施作錯誤而承作時, 證人林秋榮證稱:這是我們工務所指示錯誤,拆除重做,所 以也算追加等語;本院再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二)這 是原告施作還是紘歆公司施作的時,證人林秋榮證稱:這是 中順做的等語;嗣本院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三)是否 在原來工程承攬範圍內時,證人林秋榮又證稱:這是在原承 攬範圍內做好的,但是業主後來做高層變更,所以重工費用 ,高層變更指的是可能設備沒辦法安裝,希望管線再往上提 升,所以重做的費用,可能是我們套圖沒做好或是業主變更 ,這個要看合約,這算比較模糊的地帶,以現場的認知,做 好了重做就算追加,不是中順的責任,是我們的責任,所以 我才簽認等語;本院繼詢問:(提示原證4-2 項次四)是否 是原告施作錯誤未配合現場相關設置施作時,證人林秋榮證 稱:不是原告施作錯誤,就跟我上面講的一樣,有可能是業 主高層變更或是我們指示錯誤等語;再本院詢問:(提示被 證7)是否是空調排水部分被告已經同意給原告的部分金額 的契約時,證人林秋榮述:對一詞;而本院詢問:原證4-2 項次五是否包含在被證7裡面時,證人林秋榮證述:要看標 單明細,因為標單明細只有寫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資,PVC 二吋三吋四吋的工資,所以原證4-2 項次五應該不包含在被 證7裡面等語;本院再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五)是否指 原來合約範時,證人林秋榮證述:不是,但是是不是在追加 範圍不確定,我認為是不是在原來的排水空調就已經包含了 等語;又本院詢問:原證4-1 項次十到十四,是否是宗陽公 司跟華固公司原來合約有的工項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我的 認知只有宗陽跟中順的合約,剛剛說的原證4-1 、4-2不在 原合約範圍都是指宗陽跟中順的合約,跟華固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6頁)。  ⒌再者,本院提示提示原證5 文件(本院卷第39頁),詢問: 上面「林秋榮」「00000 00 」「項目確定」是你寫的時, 證人林秋榮證述:對,是我寫的,其他上面數字①、②、③、④ 、⑤、⑧及右邊的金額也是我寫的,當初寫這張的用意是因為 前面有很多報價,我只針對10月19那天來講,就是對應這張 紙上面的①、②、③、④、⑤、⑧項目,我認為應該確認的項目, 金額當初是10月底要工程計價,對下包支付的費用成本,我 大概抓了一下,認為這幾項是沒有問題的,寫這張的用意是 基於誠信,王國榮是中順的現場負責人,這是在剛剛的估價 單之後,他寫給我的,他說要有這些費用給他計價,他工程 才有辦法延續,因為計價已經不順了,希望我們欠的部分趕 快支付給他,我簽的話也不代表公司已經同意支付這些錢, 而是表示我知道這些情形,我們要盡快辦追加給人家。(法 官問:原證5 文件寫的『項目確定』是不是對應到原證4 、4- 1 、4-2 ?)是對應的,時間點不一樣,原證4 、4-1 、4- 2 是比較早提的,原證5 跟原證4 、4-1 、4-2 項目應該確 定是一樣的,但金額原證5 是他的需求,金額應該比原證4 、4-1 、4-2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⒍惟經本院詢問:原證4-2項次七五金另件指的是什麼時,證人 林秋榮證稱:當初合約規範裡面要求要有PVC 批覆,那時我 們同意現場可以使用普通的五金另件,業主要求依規範施作 我們就要另補差價給中順公司,後來我覺得這個報價單有點 會錯意,我當初可能是會錯他的意思,因為報價單裡面的項 次七內容就是合約的範圍內,但我以為是指PVC 的批覆,所 以才同意,我的認知是本來不應該同意等語。而本院詢問: 原證5 文件上面寫的【「8 月9 月份、薪資、五金、自走車 、氬焊等等一切管銷尚差168 萬8 仟元」11/1支付中順】, 這個你有同意,對不對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沒有,這是本 工程的成本,不應該再算到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 06頁)。   ⒎由上開證人林秋榮證稱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手寫字條可知 :  ⑴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本即不在系爭契 約項目內,而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項目係是臨時水的部 分,是配合本工程施作的施工用水,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至於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包含被告指示錯誤致原告中 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依工程界面表施工配 合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因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疏忽 或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指被告)可依其需 求要求乙方改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之反面解釋,自應由被告給付重做部分之工 程款,而業主變更高度之重工費用,亦應屬追加工程,而需 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  ⑵被告提出之工程異常報告單其中處理對策記載:一、空調水 管配管承攬廠商議價時說明不含空調排水立管的配置及套管 預埋。二、給排水承攬廠商報價內容無此工項,RC配置時已 配合現場預埋套管,無法再承擔空調排水立管配管費用。三 、因給排水材料已由公司採購,施工方面擬由給排水施工廠 商(中順)處理,不另尋廠商施作,詳報價單附件二。…五 、經確認為發包漏項,擬追加順施作。林秋榮等語,而被告 董事長批示:1、本案已是屋漏,又逢連夜雨,已虧損了又 漏發包。2、請採購與秋榮跟中議價到30萬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另被告之採購於審核單記載:李先生:⒈空調 系統標單只有寫排水管工資1式,若工地沒有清點數量無法 知道需施工數量,合理的成本無法知道。⒉在中給排水標單 中只有1項寫到排水立管,但工地表示不含空調給排水立管 。⒊是不是漏發包採購無法判斷,單看標單採購不認為漏發 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由上可知,證人林秋榮為 工地負責人,其已認定空調排水立管係屬漏發包,至於被告 採購人員已表明無法判斷,堪認空調排水部分確非屬系爭契 約範圍。至於原證4-2項次二膨漲水箱給水配管工資(合約 外追加)部分,雖被告抗辯係紘歆公司施作,並提出廠商計 價作業送簽訂、進度款計價表、統一發票、施作介面圖、紘 歆公司竣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3頁;本院卷 二第243、245頁),惟原告已否認介面圖及竣工圖真正(見 本院卷二第321頁),依證人林秋榮證詞此部分並非紘歆公 司施作,且觀之被告提出之進度款計價表亦僅記載膨脹水箱 台數,難認係給水配管施作,自不足認原告中順公司未施作 此部分工程。      ⑶另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雖達成被證7空調排水 立管配管追加工程款30萬元(未稅)之合意,被告已計價並 支付31萬,970元(含稅),有工程承攬合約、單價明細表、 進度款計價表、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4 頁),惟觀之該合約內容工程名稱為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 ,金額30萬元(未稅),而單價明細表項目包含空調排水立 管配管工資及PVC4"(696公尺12萬8,760元)、PVC3"(45公尺 8,370元)、PVC2" (1,830公尺16萬2,870元),與原證4「中 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整增加)」記載之品名 為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包含PVC排水管(含保溫)100∮t₌12Omm( 407公尺)、80∮t₌12Omm(219公尺)、50∮t₌12Omm(282公 尺)、PVC排水管另料一式、冰水管保溫管固定座附O型環長 度50mm一式、水管吊支架一式、工程消耗另料一式(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及原證4之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 約雜項追加)」記載之項次三「ACP配合業主改管工資(合 約外追加)水電技術工資」、項次五「ACP樓板穿牆套管預 留水電技術工資」並不相同,互核證人林秋榮前述證詞,堪 認原證4-2項次三、五並未包含在被證7裡面。另原證4-2第 六項(01)部分,被告已自承華固公司有核定追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6頁)。  ⑷惟原證4-2項次七「合約五金另件因華固要求改為固定式管夾 價差」部分,依證人林秋榮之證詞,參酌國家置地案水電消 防工程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 ,餘有關風管開孔、預埋盒、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 均由水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以上 含)、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見本 院一第303頁),應非屬追加部分。又華固公司於113年3月1 9日以華字第1130000094號函覆本院:「…二、查貴院來函所 詢宗陽公司承攬本工程之給排水工程範圍,其主要工項係載 於本工程標單(下稱本工程標單,附件一)項次參之『給排 水設備工程』(詳附件一第1項)項下,惟亦有部分涉及給排 水工程工項散落於本工程標單項次參以外之其他項下,故本 公司謹將來函所附原證4、4-1、4-所列各工項與本工程標單 所列相關可能之排水工程工項進行核對。三、承上,經核對 ,原證4、4-1、4-2所列部分工項名稱,得對應至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惟亦有部分工項名稱無法與本工程標單之各細 項名稱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名稱直接對應,謹分述如下: ㈠針對原證4所列工項,查原證4所列各工項(第一(03)a、 b、c、h項、第一(14)項及第一(20)項,可與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查原證4-1所列工項中第1、2、3、4 、5、6、7、8、9項,可與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 至其餘第10、11 、12、13、14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程 標單中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查原證4-2所 列工項僅第六(02)項、第六20、21、22項,可與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至其餘工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 程標單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5頁),然而,華固公司係以被告與華固公司間工程 契約為上開回覆,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範圍僅係 自來水的給水、污水排水、雨水排水,如前所述,原證4空 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 水項目是配合本工程施作之臨時用水,均非系爭契約原施工 範圍內,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則係被告指示錯誤致原告 中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上開部分本即應屬 華固公司與被告工程契約之範疇,且華固公司上開回函亦表 明無從對應部分係無從與本工程標單工項名稱或追加項目名 稱直接對應,無從確認此工項具體施作內容是否為本工程排 水工程範圍,並非表示原告中順公司即未施作該部分工程, 或上開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故自亦難以華固公司之前述回 函而謂原告中順公司施作部分即屬系爭契約之原約定之施工 範圍內。從而,除原證4-2項次七外,其餘之原證4空調排水 調整增加工程、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及原證4-2合約雜項 追加部分,或非屬系爭契約範圍,或屬被告指示錯誤而重工 之追加工程,或屬業主增加之追加工程,自應另行給付工程 款,至屬明確。  ⑸至於原告主張之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債權70萬元及同年8、9 月份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共168萬8,000元等債權部分, 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不得認係追加工程。另被證9第八項 「ACP再補30萬元」部分,原告自承係被證7被告再補給付原 告3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工程既已屬被證7契約範圍,未經 被告同意自不得再予請求,而證人林秋榮固有確認工項之權 限,然就報酬給付並無何同意之權利,此亦經證人林秋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故此部分自難認係原告得請求之款項 。   ⒏對於上開追加或新增之工程項目如何計價,證人林秋榮證稱 :(法官問:原證4 估價單左下方其他的文字「相關工項已 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也是你寫的?這是什麼意思 ?)這是因為中順公司他們原先有一個報價,我們認為不合 理,後來調整後我們確認這是合理的金額,議價指的是他們 的報價,我們認為合理的是多少,但是最後的合約的金額還 是要回到公司由採購人員議定。(法官問:「初步議價金額 修正」是指關於原證4 的工項工程款金額,你跟中順公司已 完成議價了?)應該只是雙方的共識,不算議價,因為議價 還是要回到採購那裡,議價是指雙方要有認同的金額,初步 議價我是有權利的,但這不是最後合約的價格,依照我們以 前的慣例,初步議價後,回到公司外,除了少數採購會認為 不合理外,大部分都會依照初步議價去完成合約的金額,我 們現場只能針對合理性的單價去談,最後還是要回到公司可 能公司會認為追加減要打折或去零頭等,所以最後的金額不 會跟初步議價的金額相同,但也不會差很多,可能是要去零 頭,去零頭指的是例如10萬5000元去掉5000元,或是含稅不 含稅等,不一定是什麼情形,是由中順公司最後跟採購去談 。(法官問:這張「估價單」你簽署後有送回宗陽公司嗎? )有走一半,但程序沒有走完,因為工程如果有超過合約範 圍未發包或增加的費用,我們必須要寫異常變更單回公司, 去要預算,後期整個華固案工程因為有很多這種單子,公司 的請付款認為差異太大,所以這些異常單公司後來都不簽, 就造成很多案子就停擺,後來就需要甲方代付工或者是有爭 議請不到款。(法官問:關於你簽署的估價單已經有載明「 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宗陽公司會依據你簽署的議價金 額來給付中順公司工程款嗎?)不會,如我剛剛所言。(法 官問:宗陽公司對你已簽署的估價單通常都會同意嗎?是作 如何處理?)當初有一個章,就是變更的章,是在我部門經 理這裡,我們會確認工項給公司,依照我的認知,依我的職 責,我簽回去的估價單公司要同意工項,這件因為剛剛所說 的公司收支不平衡,所以就沒有往下走程序,正常的程序是 異常單回去公司後,公司確認後就會開預算,就會簽追加減 合約,這件原證4 我有開異常單,但是沒有走完後面的程序 ,就是專案拿異常單回去後沒有開預算也沒有簽追加減合約 。(法官問:那關於原證4-1 、4-2 左下方你寫的「相關工 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最後)金額由公司 另行議定」的意思,是不是跟上面原證4 的說明相同?)是 ,就是確認工項跟數量,議定合理的價格,最後由公司決定 要給多少。(法官問:估價單雖然有寫的「(最後)金額由 公司另行議定」,宗陽公司通常是不是都會同意?或只是稍 為減一點尾數而已?而尾數是指個位數以下的金額?)不會 ,因為要以採購的想法,回到公司要稍微議價,程序一定要 走完,這是採購跟中順公司去協調,也有可能談到最後中順 免費施作,也有可能我的初步議價採購會全部同意,各種情 形都有。一般只要我們送回去都會照我們意思走,去個零頭 這樣。(法官問:提示原證五,這張文件右邊的①、②、③、④ 、⑤、⑧金額,你是不是同意給付中順公司?)金額應該沒有 ,當初寫金額是因為中順的資金缺口,是討論中順的缺口在 哪裡,數字只是概估,項目確定是①、②、③、④、⑤、⑧有施作 完成。(法官問:而這份文件左邊的一、二、三、四、五、 七、八寫的金額就是對應你右邊寫①、②、③、④、⑤、⑧所同意 給的金額?)我寫的①、②、③、④、⑤、⑧就是針對左邊的一、 二、三、四、五、八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5 的 左邊一二三對應到原證4-2 項次一二三,剛才證人有講中順 公司有資金缺口要付下包,希望宗陽能先支付原證5的這些 工程款,因此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只能說因為當時的資金缺 口需要付這些錢,上面只有寫項目確定,不是就是宗陽公司 就要付這些錢,我也沒有這樣的權利同意付這筆錢。(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提到簽完原證4 到4-2 估價單流程 只走一半,請證人再明確講此部分流程走一半為何?有無將 估價單交給採購部門或宗陽公司其他人員?)因為專案經理 在112 年3 月離職有相關文件都有交接,後續追加程序就是 專案部門先開異常單,再交付估價單由採購去走合約議價跟 簽約流程,本件追加部分都只走到異常單,公司就沒有同意 了,所以就沒有後續的流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順公 司有無請你轉知宗陽採購部門就主張追加部分進行議價?你 如何處理?)有,我當初告訴中順公司異常單照送,估價單 還沒有交給採購還在工地,公司應該知道有追加部分,因為 異常單已經送出去了。我的認知中順本合約就有追加減的問 題,當初沒有提合約外的追加減,是因為要等合約結算時一 併提,因為本合約有一些項目可能是未執行所以要一起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7頁)。  ⒐由證人林秋榮之前述證詞可知,因被告不願接受工地送出之 異常單,故不同意為系爭工程追加或新增工程之契約簽訂程 序,然如前述,原告中順公司確有施作新增工程或追加工程 ,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部分之工程款。而如證人林秋榮所證述 ,原告中順公司提出之原證4、4-1、4-2估價單經調整後確 認是合理的金額,被告雖辯稱就原證4-1估價單(含原證5第 四項)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並計價為63萬元,原證4-2估價單 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並計價之承攬報酬為62萬1,993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惟證人林秋榮已證稱原證4、4 -1、4-2與原證5金額不同係因計價不順,原告希望被告欠的 部分趕快支付,原證5是他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顯見原證5金額僅係原告為儘速取得工程款而為較 低之金額請求,故本院認應以原證4、4-1、4-2估價單所列 金額為合理之承攬報酬。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 之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款61萬5,783元(未稅)、原證4-1 之工區臨時給排水工程款154萬5,230元(未稅)、原證4-2 合約外雜項追加工程款104萬5,103元(即扣除第七項後金額 ,未稅),合計320萬6,116元(未稅)。  ㈣就原告請求保留款(即驗收款)130萬5,700元部分,兩造不 爭執保留款金額為130萬5,700元,惟被告已否認原告得請求 給付該保留款,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10%)(3.1)本專案竣工   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由甲方(指被告)業主給付甲方尾款   後給付。乙方(指原告)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估驗計價單   (由甲方提供格式)、保固切結書(由甲方提供格式)與保   固保證金後付清尾款。若業主於全部完工後180天為正式驗   收時,甲方同意可以預付驗收款(保固期限第十條)(見本   院卷一第18頁),由上可知,原告中順公司得請求保留款係 以工程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業主已給付被告尾款為要 件。    ⒉觀之兩造間多次會議之內容,其中:  ⑴111年8月1日會議記錄記載:二、給水系統缺失及未完成事項 :a、給水引進管B1至B2F水箱未配置完成。b、給水揚水管B F至1F、12F至R3管道間立管及平面管未配置完成。c、AB棟R 2F水錶分歧管未配置完成及預留放樣洗孔位置。d、R2F及R3 F進水管及排水管未配置完成。e、BFF消防水池及雨水回收 池給水管未配置。f、汙廢水泵及揚水泵未配置完成,未提 供叫料(彎頭、接頭…等)需求。g、外管(自來水引進管及 治洪排放壓力管)未配置完成。h、污水管路室內及室外未 配置銜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⑵111年7月27日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其中污   水工項配合事項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①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②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置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③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2日,備註欄記載 安排人力施作。  ④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另雨水滯洪工程配合事項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①1F雨水立管銜接至陰井,備註欄記載東側、東南側、西南側 配置至室內尚未銜接。  ②戶內雨水立管,備註欄記載A棟餘9層未配置、B棟餘6層未配 置。     ⑶111年8月3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  ①項次c:屋頂水箱R3F及R2F溢排管配置(中揚)8月5日進場   施作。   ②項次g:污水放流管室內配管時程。  ③項次K:A2、A7、B2、B7戶排水未配。  ④項次l:1F南側花圃排水未延伸。  ⑤項次m:1F西側警衛室污水管未接至8"幹管。  ⑥項次n:B1~B2管道間下週隔間封板,所有機電管路未配管需 完成。g~n中未回覆完成時間,8月4日劉世賢追蹤回報現場 出工及作業進度。  ⑷111年8月2日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其中污水要項:  ①B1F污水幹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增 加人力。  ②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③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④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8月7日,備註 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⑤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⑸111年8月4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  ①項次5:R2F水箱溢排配管8月4日開始配置,8月8日完成,路 徑調整丫賢8月6日現場安排放樣洗洞。R3F水箱溢排配管。  ②項次6:B1F、B2F梯廳管道,8月8日開始封板。  ③項次7:基坑泵浦安裝管路銜接配置,中順目前人力不足,協 調其他工班施作。  ④項次8:B1F西側及北側覆壁管銜接,中順目前人力不足,協 調其他工班施作。  ⑤項次6:中機污水納管,臨時廁所排除9月初。  ⑹111年8月9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其中:  ①項次6:R1F請中順VP吸氣閥先行施作1組樣品。  ②項次7:R1F請中陽自來水箱8月10日開始配置。  ③項次8:B戶請中順協助8月10日未完成工項(污、雨排管及廢 水管)。  ④項次10:管道間排水落水頭8月12日前請配置完成。  ⑺111年8月15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其中給 水系統:  ①項次1:自來水引進管3"、3"、1"未配置完成(B1F to B2F) 。  ②項次2:B2F水管揚水管4"及揚水泵未配置(B2F to R3F)。  ③項次3:污水泵3HP×2-2組,施作中(中瑞)。  ④項次5:雨水進水8"電動配置(中瑞)。    排水系統:  ①項次1:RF自來水箱溢排管,消防水箱溢排管(中陽)。  ②項次2:A、B棟RP、ACP帷幕配置(中順)。  ③項次3:管道間透氣管ACP及落水頭配置(中順)。  ④項次4:B2F至B1F覆壁二樹穴排水配置(中順)。  ⑻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111年8月16日,其中污 水施工要項(見本院卷一第339、441頁):        ①配合事項B1F污水幹管配管之前置作業排放管(壓力)尚未施 作,完成期限8月19日,備註欄記載增加人力(中瑞)B棟配 置中。  ②配合事項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置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 註欄記載A2、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③配合事項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 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中瑞)。  ④配合事項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 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中瑞)。  ⑤配合事項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20 日,備註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另雨水滯洪工程配合事項包含:  ①1F雨水立管銜接至陰井,備註欄記載東側、東南側、西南側 配置至室內尚未銜接。  ②戶內雨水立管,備註欄記載A棟餘9層未配置、B棟餘6層未配 置、污水幹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 增加人力。  ③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④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⑤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8月7日,備註 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⑥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⑼111年9月14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①⒌B1F~B2F雨水放流管8×5支,因宗陽無法派員配合水利核查, 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由宗陽工程款扣掉。  ②⒍各棟廁所衛生設備安裝,宗陽林經理告知無法派人施作,請 華固代為僱工施作費用由宗陽工程款扣除。  ③⒎因配合污水銜工核查,BF1~B2FB棟"SP管及5"6"支管未施作 完成,及各棟污水管未安裝,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由華固 先行支付(含部分材料),上述費用由宗陽工程款中扣除。  ④⒏B2F各棟揚水管×2組,及水箱溢排管、R1F-R2F…水箱下管9月 20日前無法派員施作完成,同意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宗陽 工程款中扣除。  ⑤⒔R2F~R3F…9月15日至25日完成配管銜接給放水。  ⑥⒕B2FA、B棟揚水管及水箱配管於9月25日前完成。   由上可知,原告中順公司於111年9月25日前尚有部分工程未 完成及施作有瑕疵須修補。  ⒊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且由原 告簽立金額68萬5,493元本票及授權書,原告中順公司與被 告又於111年11月3日再簽訂協議書,向被告借貸其餘50%保 留款68萬5,493元,被告另再貸予原告中順公司253萬9,507 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等情,有借款協議書 、本票、授權書、協議書、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01、103至109頁),觀之111年11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中 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宗陽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前向乙方承攬「華固國 家置地案」之給排水工程(合約編號:GCH0000-00-00)( 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因資金週轉問題,前於111年8 月2日已先向乙方預先借貸50%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 652,850元(未稅,含稅金額685,493元),惟甲方仍因資金 週轉困難,於111年11月3日再度向乙方請求預借剩餘50%之 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含稅金額685,493元)(即全 數工程保留款盡已借罄),另外再向乙方借貸2,539,507元 ,針對上開借款暨乙方已計價予甲方但甲方迄未完成應施作 工項等事項,雙方協議如下:一、預借100%工程保留款:1, 305,700元(未稅)⒈第一次借款:甲方於111年8月2日50%工 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已簽訂借款協議書(附件一 ),乙方得依該協議書內容對甲方請求返還借款。⒉第二次 借款50%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甲方應掣立借據並 開立以本協議書簽訂日為發票日,本次工程保留款之借貸金 額即685,493元(含稅)為票據金額之本票,交付予乙方, 並授權乙方填具到期日,於本工程業主完成驗收,符合情領 保留款之條件成就時,乙方應將該本票返還甲方。⒊若甲方 未能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或有其他 情事致不能領取全部工程保留款時,乙方得提示該本票向甲 方求償。二、其他借款2,539,507元⒈甲方另向乙方借貸2,53 9,507元,以支應其資金運轉所需部分,其中1,500,000元( 未稅,含稅為1,575,000元)係乙方代甲方執行給排水工程 之費用,因甲方承攬本工程已計價達100%,因之該項代執費 用無法扣抵,計為甲方之借款。另964,507元借款,則由乙 方直接支付予甲方,匯入甲方之帳戶…⒊甲方應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前清償本項借款,若甲方未能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承 攬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或有其他怠工等情事時,乙方得隨時 請求甲方返還本項借款,並提示前項本本票,向甲方求償借 款暨相關損害賠償。三、已計價未完成施作工程之價款1,93 5,138(未稅)甲方前向乙方就附件二所列之工項申請先行 計價,以協助其購置材人力費用所需,計價金額1,935,138 元(未稅),惟因甲方未能依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該項工程 ,嚴重影響工進,經雙方同意,自乙方收回自行執行。因之 ,該等工項將列為原承攬合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五、 本協議書之簽訂,不影響甲方雙方原簽訂之『華固國家置地 案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所應承擔之履約義務。甲方仍應 依該契約之約定,如期完成各項工程並負工程保固等責任」 。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迄至111年11月3日時,雖被告已先行 計價並支付90%工程款,然原告中順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契約 之各項工程,其中尚有193萬5,138元(未稅)由被告收回自 行執行。至華固公司固於111年9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然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使用 執照之取得,僅需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自無從以使用執照之取得而謂原告中順 公司於斯時已完工。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未派人積極進 場施作,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催告原告中順公司提出改善 方案,惟原告收到該函後仍未積極配合,被告只好另行雇工 施作,原告中順公司仍未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宕,被 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至112年3月 底被告代墊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備忘錄、被告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11至120頁)。觀之該備忘錄記載:…說明:⒈本案 於111年9月30日已取得消檢核可及使照,目前貴公司依舊未 派人積極進場施作合約工項,造成驗收困難。⒉上述事項業 主及宗陽直接僱工處理,直至工程驗收為止,貴公司的表現 已嚴重影響業主對本公司的信任及商譽,所洐伸之費用將由 貴公司承擔,不得有異議。⒊除此之外,請貴公司提出改善 方案,及需指派何人處理,並回覆完成日期等語,而112年3 月31日被告函主旨記載:終止與貴公司就【華固國家置地案 】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合約,並請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本公 司代墊之工程款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向本 公司借貸之工程保留款及借款新臺幣三百九十一萬零四百九 十三元,亦即給付依此借貸關係開立同額本票票款。逾期未 給付,將依法追索,決不寬貸;說明二記載:詎貴公司於向 本公司借貸後,未能積極派工執行相關後續工程,經本公司 催請仍未配合,致工程驗收進度延宕,…貴公司顯然早已無 誠信履行承攬契約…本公司終止與貴公司之承攬契約等語。 則由上述備忘錄及書函,再徵之原告收到上開書函並無異議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之事實,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至112年3月31日止並未完成系爭 工程等語,應屬可信。而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⒈甲方 (指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指原告 )終止合約,其已完成部份,經甲方實地驗收核可後,由甲 方按照合約單價給付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賠償或補償 。⒉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甲 方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其他廠商承辦,甲 方所有損失由乙方與連帶保證人負賠償之全責。…(2.2)不按 照甲方最新施工進度表進行者或不遵守甲方工序指示或不配 合趕工。…」(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被告以原告中順公 司未依約施工而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惟被告自承 已經跟業主結算,並於113年8月12日領取保留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已竣工並驗收合格,縱 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中順公司亦應可向被告請領保 留款。  ⒌然依兩造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第3項已約定計價金額193 萬5,138元(未稅)係由被告收回自行執行,並擬列為系爭 契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則就此部分,自應於保留款中扣 除。又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未施作及施作瑕疵部分,業主 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計請領工程款209萬340元,華固公司 因此向被告要求於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 估驗計價審查表、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計價總表、出工 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觀之出工報表及計 價表,可見華固公司另僱請啟信公司施工之項目包含衛浴設 備安裝、污水坑配管及管路修改、污水幹管水平透氣管配管 、浴櫃排水管路延伸配管等項目,應屬系爭契約範圍,且華 固公司亦已於111年9月14日之會議表示由被告工程款中扣除 ,故此部自應認得於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扣除。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中順公司就未完工之系爭工程工項及瑕疵修補,另行向 華固公司承攬施作,且陸續請領工程款83萬6,325元、38萬2 ,725元、27萬8,775元、11萬9,700元、14萬4,900元、16萬6 ,950元、15萬4,350元、14萬8,050元、15萬2,775元,共計2 55萬1,500元(含稅),華固公司向被告要求將由後續得請 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估 驗計價審查表、工程計價總表、點工簽到簽退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0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 未提出華固公司要求上開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相關 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綜上,經扣除上開款項後 ,原告已無保留款可領取。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⒈本工程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 未按照甲方(指被告)最新進度表完工、逾期完成保固事項 時或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逾期罰款係按日計算,以每日處 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⒉此項逾期,甲方得逕自在乙方 所有未領進度款、尾款、履約保證金和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如有不足,得另行向乙方追索,乙方不得異議。…」;第13 條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倘乙方有違反契約條文或 義務致甲方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所需負擔的損害賠償金 額計算為如下總計,甲方得逕自在乙方所有未領進度款、驗 收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和預付款保證中抵扣,如有 不足得另行追索:⒈甲方之商譽損失,以約總價之10%計付賠 償金。⒉本工程再發包損失。⒊履約保證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⒋甲方受業主或上包商請求給付之逾期罰款金額。⒌領 有預付款者,乙方應將剩餘未扣扣之預付款立即返還或甲方 逕行兌現預付款保證後取回,乙方並需償付甲方該部份預付 款之利息損失,其利率按付款當時之銀行質押放款利率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故依上約定,原告中順公司 逾期完工,被告可按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 款,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總價10%之商譽損失賠償金 。而查:  ①如上所述, 依工程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0日 前完工,而原告中順公司遲至112年3月31日未完工,且經被 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應給付至遲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98日,依系爭契 約總價1,305萬7,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合計775萬5,858 元之逾期罰款,及商譽損失賠償金130萬5,700元,固屬有據 。  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 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逾期給付違約罰款及第13 條商譽受損賠償金之約定均核屬違約金性質,然而,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應按逾期天數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 約金,惟如此約定方式,無視承攬人施作之比例高低,一律 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與定作人因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 所受利益越高之客觀情形相背,且無上限限制,而商譽受損 賠償金更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10%,故本院審酌上情,再參 酌原告中順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施工期間等情狀,認被 告得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及商譽受損賠償金應酌減至以 系爭契約總價8%即91萬3,990元為適當。  ㈥承上,原告中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0萬6,116元( 未稅)及保留款130萬5,700元(未稅),二者合計為451萬1 ,816元(未稅),惟扣除追減項目193萬5,138元(未稅)及 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工程款209萬340元(含稅),暨被告得 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及商譽受損賠償金共91萬3,990元 後,原告中順公司已無何款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無 從以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 抵銷,或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強制執行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 單、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 加估價單、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抵 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 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原告之訴已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14

TPDV-112-建-29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 訴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各 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反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塑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將其向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承攬「神鷗 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中機電工程之「自來水及污水 、電氣、機械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 攬,並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先後就系爭 工程、電器設備安裝工程擴充採購(下稱擴充工程)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就系爭工程及擴充工程同 時繳交新臺幣(下同)2,165萬6,696元、842萬2,023元之定 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下分稱系爭履保金、擴充履保金)。 伊於104年10月8日申報開工後即按工程規劃施作,正龍公司 卻於106年3月3日以伊工程進度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正 龍公司尚積欠系爭工程第18、19、20期工程款各345萬3,700 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及第1至18期工程保留 款61萬4,006元、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合計3,710萬 6,113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505條及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正龍公司給付3,710萬6,113元,及其中3 ,695萬1,6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109年10月1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正龍公司之反訴,則以:正 龍公司未因系爭工程遲延受有損害,縱正龍公司受有損害, 伊亦得以擴充履保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正龍公司則以:台塑網公司未依約備齊施工材料 及送審,施工進度落後達20.15%,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2項、第19條第3款之約定,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得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不予發還。而 第20期工程款估驗計價工項均由伊自行聘工施作,台塑網公 司不得請求給付。且台塑網公司工作逾期,伊另覓第三人完 成後續工程,伊並得以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與 台塑網公司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 提起反訴,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附註4約定,請求台塑網 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求為命台塑網 公司如數給付,加計自107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於原審追加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 命台塑網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729萬1,881元,及自11 0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正龍公司將其向業主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台塑網公 司承攬,兩造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就系爭 工程、擴充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台塑網公司並已分別提供系 爭履保金、擴充履保金。台塑網公司於104年10月8日開工後 ,工作遲緩、作輟無常且無法配合工進,屢經正龍公司發函 催告補正施工進度,雖於105年12月19日檢附系爭工程採發 進度表、短期進度表、進度總表(下合稱系爭進度表)予正 龍公司,然台塑網公司依該進度表於105年12月、106年1月 單月預定進度本應達7%、16%,其請求105年12月1日至106年 1月31日估驗計價第18期工程款金額與系爭工程、擴充工程 總金額比例計算,實際施作進度僅有4.86%,明顯低於系爭 進度表預定進度甚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若台 塑網公司對系爭工程施工品質、進度無法達到契約要求,經 正龍公司通知後7日仍無法改善時,正龍公司可認為台塑網 公司無法獨力完成系爭工程,得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 相關差價及直接損失,概由台塑網公司負責等語,乃兩造約 定終止事由,故正龍公司於10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正龍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積欠台塑網公司第18、19期工 程款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及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6 1萬4,006元未付,而第20期計價工程已施作完成,正龍公司 自承無法確認有無自行於106年3月間支付給台塑網公司下包 廠商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台塑網公司得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 20期計價工程款729萬1,881元,是台塑網公司可請求正龍公 司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合計1,544萬9,417元。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億4,464萬0,389元,正 龍公司已支付台塑網公司第1至17期計價工程款合計820萬4, 559元,及正龍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台塑網公司未施 作部分重新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支出工程款2億7,671萬4,76 8元。故正龍公司就系爭契約須支出工程款全數為台塑網公 司已施作之第1至20期工程款、第1至18期保留款合計2,365 萬3,976元,加計重新發包支出工程款,共為3億0,036萬8,7 44元,扣除正龍公司原定應支付台塑網公司工程款後之差額 為5,572萬8,355元,即屬正龍公司因重新發包所受損害。故 正龍公司依系爭契約附註4:「甲乙雙方簽訂本工程合約後 ,乙方(即台塑網公司)若未依照約定履行合約條款,所造 成甲方(即正龍公司)任何損失,乙方均須負責賠償之責」 約定,僅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 74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已約定如台塑網公司違約或不能履行系 爭契約等債務不履行事由,正龍公司得隨時提兌作為履約保 證金之銀行定存單,且如經提兌定存單仍不足以填補正龍公 司所受損害,台塑網公司應再為賠償。正龍公司既因系爭契 約終止受有上開重新發包增加費用損害,其依約提兌系爭履 保金之定存單以填補損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台塑 網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正龍公司雖抗辯系爭 履保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不合 ,依該約定「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交付之銀行定存單,如有 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等語,益徵系爭履保金應先用以 抵償正龍公司因台塑網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如有不足 仍有其他損失,始由台塑網公司再負賠償責任,正龍公司以 此主張系爭履保金不得用以抵扣對台塑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尚非可採。 ㈤則以正龍公司得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 萬6,474元,扣除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再與台塑網 公司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18至20期工程款、第1至18期工程 保留款1,544萬9,417元相抵銷後,台塑網公司已無從請求正 龍公司再為給付,正龍公司反訴得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1,13 3萬0,361元。又正龍公司已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面額 842萬2,024元之支票交付台塑網公司兌現,台塑網公司抗辯 以擴充履保金與正龍公司反訴請求金額互為抵銷,自非有據 。從而,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1,133萬0,361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塑網公司之本訴及正龍公司 其餘反訴暨追加反訴,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 台塑網公司本訴請求,及反訴命台塑網公司給付正龍公司1, 133萬0,36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正龍公司追加之 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正龍公司追加反訴)部分:   查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屬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 固不失其同一性,但給付與否之原因和原訴可能相異,計付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又有不同者,第二審法院應就原訴未經 更易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另就擴張部分於主文為准 駁之諭知,並於理由中敘明擴張部分有無理由之旨。查正龍 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 843萬6,474元本息,嗣於原審審理時,本於同一契約之基礎 事實,追加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729萬1,881元及自110年12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擴張應受反訴判決事項之聲 明,正龍公司並屢次陳明:該追加金額係要求台塑網公司給 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729萬1,881元(即第20期工程款)」 ,伊原重新發包金額不受第20期是否計價影響,但台塑網公 司未施作金額係以系爭契約總價扣除台塑網公司已完成工作 之工程款計算,若認定第20期工程係台塑網公司施作,台塑 網公司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將增加為2,365萬3,976元、台塑 網公司未施作金額應減少為2億2,098萬6,413元,重新發包 費用應增加為5,572萬8,355元,故追加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 重新發包增加費用729萬1,881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 13頁、第637至639頁),惟原審逕謂正龍公司僅請求台塑網 公司賠償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見原判決第 13頁第31列至第14頁第1列),就正龍公司追加金額恝置未 論,卻於末段認正龍公司追加之反訴亦無理由(見原判決第 19頁第12至13列),而為不利正龍公司之判斷,依上說明, 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正龍公司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台塑網公司上訴,及 駁回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再給付2,165萬6,696元本 息之上訴)部分: 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 ,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 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 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 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 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文義,認兩造約定系爭履保金係用以償付正龍公司因台塑網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且台塑網公司應就正龍公司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因認正龍公司抗辯不得以系爭履保金抵扣其對台塑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不可採,即無不合。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契約業經正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台塑網公司固得請求正龍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然應賠償正龍公司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系爭履保金及上開工程款、保留款經扣抵後已無剩餘可返還台塑網公司,台塑網公司尚應賠償正龍公司1,133萬0,361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正龍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塑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614-202411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下稱苑裡農會) 前委由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承攬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將其 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0元(未稅),經多次變更追 加,總工程款變更為45,532,743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於108年4月26日經業主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啟用。而 上訴人僅支付42,850,742元,尚有剩餘工程款2,682,001元 未給付,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進場而未使用 之鋼板材料47,96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620,874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業主為蘇建興公司,系爭工程未經 蘇建興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領剩餘 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完工之資料及鋼構裁切計 畫書、結算明細表、保固書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本票,不符 合系爭契約請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再者,上訴人經計算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410,252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 之2,620,874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789 ,378元,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剩餘工程款,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未曾承認,自 無庸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苑裡農會前委由蘇建興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 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 5年9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0,700,000元(未稅) ,嗣經多次變更追加,總工程款已有異動。而上訴人已支付 42,850,742元,其餘金額未再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並已啟用。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 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中應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費用、多 進貨未使用之24T鋼板費用,並需再釐清相關變更結算,並 告知其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 進場而未使用之鋼板材料47,96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2,620,874 元本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款之剩餘工程款,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6日業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其自是 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工款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4頁),而本件係110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審 建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所示收文戳章),此為兩造所不 爭,距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款剩餘款之日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已承認本件債權 存在,僅主張抵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第2款之規定,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 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是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始足 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以工程聯 絡單催告上訴人付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聯絡單所載,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份提送工程尾款請款單予上訴人,經多 次電話聯絡請款事宜,惟上訴人均以跑流程中,待餘料查核 後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回覆,未答覆何時商討,請上訴人 協助處理發放工程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聯絡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 1月18日方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電子郵 件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案件,因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及核 對,但主管目前真的抽不出時間來處理,資料尚未齊全,以 下有幾點需再整理及釐清:1.變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本 公司提供)。2.材料多進24T鋼板但未使用(應扣回)。3. 相關變更結算。4.本案至今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因本案 需再檢視施工圖及進料資料方能確認,以上煩請轉達蔡副總 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51頁)。 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已表示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 及核對、資料尚未齊全、相關變更結算需再整理及釐清、尚 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等語,而系爭工程亦確實經過多次變更 追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經變更追 加後之結算,已經表示需要再整理及釐清之形下,自難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承認。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後,於1 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指變更 追加後之結算,表示追加減估價單皆有雙方確認明細單,故 無結算問題,且苑理農會已開始使用,應已驗收完成,請上 訴人發放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對此 未再回應,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同上卷第11頁),益徵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追加後之結算款項,尚有爭議,上 訴人亦未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剩餘工程款,自 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為承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電子郵件承認本件債權,僅主張抵 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云云,尚難認有憑。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 35頁),則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2, 620,874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 訴人拒絶給付,即有所憑。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審 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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