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林永祥
被 告 蔡宗錡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複 代理人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7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欲左轉通過錦州街斑馬線,因車
前左側突有行人要過馬路,即剎車待行人通過之時,忽遭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撞擊系爭B車之右後方,致車輛右後保險桿等處受損,經估
價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73元,且因此受有6日之
營業損失(含車禍當天和車輛修復及烤漆共耗時5天)合計1
1,838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6天=11,838元)
,以及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取車所需交通費7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尚未維修,依警方初判表之肇事責任,
被告只有3成,且營業損失金額應該依照交通部統計處專職
計程車收入資料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A車及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
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見
卷第97至11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系爭B車行駛至
肇事路口時欲左轉彎,依上開規則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B
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緩行進入路口時,其車輛雖有先剎停後
始進行左轉之操作,然又因見行人自左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
時再次剎停禮讓,當B車再次剎停於路口時,已影響並阻礙
對向直行車流之行車動線,致與A車在路口撞及,是B車為左
彎車不依規定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另B
車身左偏開始左轉至發生碰撞當下,A車約有3秒反應時間,
當時A車車速不快,反應距離尚屬足夠,若A車見B車車身左
偏至左轉時,能先提前採取適當之剎車減速作為,亦能避免
B車再次剎停禮讓時導致A車反應不及而撞及B車,且A車無不
能採取上開做為之情事,故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之肇事次因,而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卷第
97至9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審酌兩
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073元
,其中零件費用7,690元、工資費用6,383元(即鈑金及塗裝
費用),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保修站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就工資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B車出廠日為112年1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卷第81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3年2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2月計,按前開耐用
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4,00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0,389元(計算
式:4,006+6383=10,389),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營業損失: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見卷第19頁),就111年度臺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
營業收入為1,973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並無不
合理之處,堪值採認。又經函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
覆稱系爭B車於113年1月15日進入該公司估價後並未維修,
而若依估價單所示之車損維修,需維修3天等語(見卷第63
頁),堪認原告因B車維修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是以此為標
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即5,919元(計算式:1,973×3=5,979)
。
㈢計程車費用:原告另主張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
取車所需交通費700元,然因車輛尚未送修,原告亦無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其往返修廠場所需之交通費用確為700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共計為16,308元(計算式:10,389+5,91
9=16,308)
六、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30%、原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92元(計算式:16,308×30%=4,89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卷第4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690×0.438=3,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0-3,368=4,322
第2年折舊值 4,322×0.438×(2/12)=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2-316=4,0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243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