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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黃憲忠 被 告 沈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2萬元 ,合計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114 年6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485%機動計算 。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8,85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經本院核 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04,396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8%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462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08,858元

2024-11-20

KSEV-113-雄簡-1731-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洪慈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 欲出售予訴外人蔡瓊樺,嗣因蔡瓊樺有貸款問題,無法成交 ,被告乃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 伊買受系爭房地,兩造未另外簽立買賣契約,但有委託代書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並約定房貸47萬 元由被告負責清償,餘款133萬元於辦理過戶交屋後付款。 詎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 僅分別於103年4月28日付款57萬5,195元、於同年5月5日付 款68萬4,805元(合計126萬元),尚積欠54萬元價金未付,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於103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 契約,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26萬元,伊已支付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5月離婚)。兩造於103年4月11日就原 告(原名洪瓊珊)所有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⒉原告已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已分別於103年4月28日付款57萬5 ,195元、103年5月5日付款68萬4,805元(合計126萬元)。  ⒋被告於103年4月3日向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個人貸款7萬元 、房屋借款126萬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80萬 元,依民法買賣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價價金為180萬元一情,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其與蔡瓊樺於103年1月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乙份(見審訴卷第11至16頁),據以主張:系爭房地原欲 以180萬元出賣予蔡瓊樺,後以相同價金出售予被告云云。 惟原告與蔡瓊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僅足以證明原告與蔡瓊樺 間,曾就系爭房地以價金180萬元締結買賣契約,憑此尚無 法證明兩造間嗣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約定為180萬元。  ⒉次查,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3萬3,213元、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則為14萬0, 395元,合計為97萬3,608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029700號函 檢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3、99頁),亦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為180萬元一事為真。  ⒊再者,證人即代書莊中岳於本案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地是 我負責簽約的,當初簽約的買方是蔡瓊樺,賣方是原告,系 爭土地則依照合約第8條第3項移轉登記予由買方指定之被告 ,依照卷內所附謄本,看起來買賣有完成,這個案子過戶了 ,錢也應該都交付了,我不記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 價金,要看合約書才知道,被告於103年4月3日簽立金額126 萬元之本票應該是過戶前之尾款,我沒有看過這張本票,如 果有的話會留在事務所,結案時還給買方本人,卷內合約無 履約保證,第18條價金給付包含簽約款均決定自行交付,我 不清楚有沒有付完,但正常程序都是有付清才會過戶等語( 見訴字卷第161至163頁)。然證人莊中岳另稱:我之前任職 在國寶地政事務所,我都負責簽約,後續報稅、產權移轉到 結案都由助理處理,我是負責簽約的代書等語(見訴字卷第 161頁),證人對於系爭房地後續出售予被告之事是否全然 清楚,並非無疑。況兩造均稱:蔡瓊樺與被告間沒有關係等 語(見訴字卷第164頁),且依原告所陳:(原告會找被告 買房,是原告自己找的還是蔡瓊樺找的?)蔡瓊樺沒辦法辦 過戶,我說想要找仲介幫我賣掉,被告跟我說他名下沒有房 子,他就說把房子賣給他,我就跟蔡瓊樺說既然你沒辦法辦 ,被告又想要買,蔡瓊樺說那就給被告買,(你跟蔡瓊樺間 就約定你跟蔡瓊樺間的買賣契約就解除,改成你跟被告簽約 ?)對,有跟代書說,代書說不用再簽書面契約等情節(見 訴字卷第165頁),與證人莊中岳所證內容亦非一致。本件 依兩造所述,原告與蔡瓊樺間並未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交易, 被告顯非經蔡瓊樺指定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乃成立另一買賣契約,與蔡瓊樺無涉,則證人莊 中岳所證被告係依據原告與蔡瓊樺間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 之約定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難以逕採。  ㈢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為1 8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除已給付之126萬元外,尚有54萬 元買賣價金未為給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⒊、⒋建物坐落地號) 24/9470、 75/00000000 ⒉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9470 ⒊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全部 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5/10000

2024-11-15

KSDV-113-訴-459-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2號、第328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 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22196號、第131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承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   事 實 張學承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經營之田橋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 富邦帳戶內,張學承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出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崑昌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學承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系爭聯邦帳 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是因為有一位自稱中古車業的同業陳耀宗,他在我們的中 古車LINE群組看到我們田橋車行的車源,便詢問我車況及殺 價,我們當時有簽訂買賣合約,買賣合約的買受人就是陳耀 宗,賣方是田橋公司,匯到帳戶的錢是定金,我們同行間的 車源都是互相調配,所以我要把定金領出來給同行老闆;第 一次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這是當初 與陳耀宗約定好的買賣價金,我尋車確定有陳耀宗要的2014 年賓士GLA250之後,陳耀宗才匯款180萬元到公司帳戶,我 才帶他到同行車行看車,我在帶他到同行看車前,就已經把 180萬元先領出,因為一旦成交就要馬上把180萬交給同行車 行,但是陳耀宗看車之後表示依據車況客人不願購買,後來 沒有成交我就把款項退還給陳耀宗;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 ,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也是陳耀宗詢問我BMW 4車輛,他詢問車況之後就匯款262萬元的總車價給我,因為 我身上還有其他現金,所以領出255萬元,之後因為他的客 人不願購買而未成交,車款我一樣退還給他;第三次是111 年6月7日也是類似狀況,陳耀宗詢問保時捷凱門,就匯定金 90萬元給我,之後表示因個人貸款問題而未成交,因為我還 有其他車的用途,所以領114萬元,但我退款90萬元給他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遭陳耀宗欺騙,被告所經營之田橋公司並非 空殼公司,從田橋公司的帳戶可看出其實是有做日常使用的 支出,可證被告確實有在經營田橋公司;被告於警詢中雖稱 係廖明翰向他購買,然因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警詢筆錄製作 時間相隔一陣子,後來回去才查到相關契約,才會改稱是陳 耀宗購買,否則他大可照他之前警詢筆錄所講的內容,再寫 一份合約就好,且本案4次買賣契約及提領時間並非密集頻 繁,以中古車買賣角度,並不會覺得有特別異常的狀況;又 被告前因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 項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180號、第3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認為可 能有雙面詐欺的狀況,倘被告知道款項可能是不法來源,被 告豈會以自己經營公司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爰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系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均係以田橋公司明細申設 ,而被告為田橋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分別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180萬元、系爭台 北富邦帳戶內之255萬元、114萬元領出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32、98頁),並有 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聯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提款單、 聯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149、1 87至191頁,本院金訴1581卷第153至158頁,112年度偵字第 3565號卷【下稱偵3565卷】一第53至58、59、60頁,111年 度偵字第46385號卷【下稱46385卷】第29至33、135至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下稱偵13182卷】第123至141 、145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22196號卷【下稱偵22196卷 】第1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款項遭層層轉匯,終分別匯入系爭 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另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領另案告訴人林玫邑、陳碧雲 受詐欺匯款轉匯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409萬元,經被 告以相同事由答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 145至147頁)附卷可憑。  ㈡細繹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均係於極短時間內經 以附表所示各帳戶層轉至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後,由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由此時間密接性,可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得贓款之際,顯有把握能以上開方式順 利且即時取得詐欺款項,確保詐欺有所收獲、避免徒勞無功 ,基此,則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使用權及最終提領車手即被 告,均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非巧合或另需對第 三人施以其他詐欺手段始得達成,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在本案及另案中接受警詢之先後時序及供述內容, 於111年9月26日因另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詢 時稱:是陳耀宗跟我買車,所以才轉154萬元給我,合約書 我都放在公司,我回去會再整理交給員警,當時陳耀宗是向 我購買2016年份的賓士C300自小客車,因為陳耀宗是跑單幫 的自營車行,他是有客戶需求來向我批車,所以沒辦理過戶 ,154萬元是向我訂車的費用,後來因為客戶沒有成交,所 以我就把錢退回給陳耀宗,我們車行的買賣規定就是訂車要 支付全額154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10645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52至55頁即本院金訴152 6卷第347至35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即已 確認過關於與陳耀宗間之中古車買賣合約事宜,始能對於買 賣標的車型及價金均能有所陳述,而被告既稱本案亦係因陳 耀宗訂車而產生匯款、領款及還款,則陳耀宗與被告間發生 先行簽立買賣合約後遭取消之情形至少有4次,此種交易情 形相較於成功買賣當屬特例,且時間分別為本案之110年12 月、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7日、另案之111年1月19日, 每次間隔非久,又均是同一買方,則被告倘於111年9月26日 接受警詢時始知悉買方陳耀宗匯入之金流款項來源為不法, 衡情當會全面清查與該人所有相關買賣合約,惟被告卻於11 1年12月20日因本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 稱:系爭聯邦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來自廖明翰之匯款149萬 元、33萬元,匯款原因為中古車買賣,是同業廖明翰跟我買 車,我於同日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180萬元是因為中 古車賣賣並未成交,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廖明翰,我記 得廖明翰是在LINE中古車買賣群組,看到我有在群組內PO一 台2017年TOYOTA ALPHA的廣告,於是他就詢問我這台車子, 然後我報價360萬元給他,他跟我說有客戶在找這台車子, 他的客戶想看車況,我跟廖明翰說需先付定金才能向車子所 有權人拉車,然後他就匯了149萬、33萬元定金,後來廖明 翰說他的客戶覺得這台車的車況不理想,於是沒有成交,然 後我就把定金還給廖明翰等語(見偵3562卷一第49至52頁) ,實與常情相悖,難以事後查閱尋得本案買賣合約始確認買 方為陳耀宗而自圓其說。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 金訴1526卷第143頁)、111年2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 偵46385卷第243頁)、111年6月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 2196卷第187)所記載之議定價格分別為:「壹佰捌拾萬」 、「貳佰陸拾貳萬元」、「參佰玖拾萬元(交付定金玖拾萬 元)」,與被告於警詢所稱田橋公司之中古車買賣訂車需先 收取全部車價之作法不一致,況與同一人之買賣既發生遭取 消之經驗後,竟改為僅向對方收取部分定金代替全部車價, 於交易常規上殊難想像;況縱中古車買賣有確保車源之必要 而先行收取價款以支付同行車商,此金流亦屬正當合法,依 現行網路銀行之即時、便利性,當可逕以匯款方式交付車商 ,或返還買方即可,何需先行領取現金,此種作法反係與遮 斷、隱匿金流之作法相當。  ⒊另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前匯入 之款項為「149萬元、33萬元」(見偵3562卷一第55頁)、 於111年2月25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前匯入之 款項為「50萬元、80萬元、78萬元、54萬元」(見偵13182 卷第118頁)、於111年6月7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114 萬元前匯入系爭聯邦帳戶款項為「80萬元、5萬元、5萬元」 (見本院金訴1581卷第155頁),可見匯入系爭聯邦帳戶之 款項合計18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180萬元,111年2月25日匯入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合計26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255萬元 均不同,雖被告稱係因身上還有其他現金可補足,然被告於 110年12月10日另將餘款2萬元領出,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 ,難認被告當日另持有現金足以湊足返還款項之情形,當難 與被告所稱之汽車買賣合約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所稱因交易 未成而全數返還款項之說詞亦難憑採。  ⒋再者,證人陳耀宗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沒有 看過他,沒有曾經向被告表明要買中古車,或委託第三人向 被告買中古車,也沒有曾經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15 26卷第389至391頁),而被告則供稱:我所提出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都是同一人即陳耀宗所簽,簽約時陳耀宗都會來,當 時他有給我看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與實際看到的人是一 樣,就是今天到庭的陳耀宗,他那時頭髮比較多一些等語( 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09至410頁),惟查被告於另案之警詢 筆錄中對於警方提示包含證人陳耀宗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無法指認(見新北檢他卷第54至56頁即本院金訴1526 卷第351至352頁),反能於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之本院審理 期間指認證人陳耀宗,已然有違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之常情 ,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陳耀宗間具有中古車買賣交易,且嗣 後以現金返還定金予陳耀宗之情節要難憑採。至辯護人所稱 田橋公司帳戶多有用於汽車交易乙節,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明細確有車輛型號之註記,惟本案匯入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 金額高出平日交易金額許多,且系爭聯邦帳戶之110年5至10 月交易紀錄,僅有8月5日至10日具有存提紀錄,實難據此認 定本案金流與田橋公司平日經營事務相同。  ⒌綜上,本案依據客觀提款時序可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操控依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又被告辯稱之中古車買賣交易情 節難以採信,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 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 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曾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竟 再次利用所經營之公司帳戶代為收取詐欺贓款,再行提領交 付予不詳之人,致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以此隱 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警調機關無法徹底查緝遏止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15頁)暨其前案素 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 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匯款經層轉至系 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後,已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 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游崑昌 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聯繫並佯稱:透過「環球」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萬 元 蘇品誠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 54萬 元 廖明哲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 66萬元 陳宗育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x x x x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23萬 元 廖明哲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 23萬 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x  x  x 證據: ⑴告訴人游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565卷一第90至9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565卷一第11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65卷一第118頁、第120至13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許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65卷一第87至89頁、第96至10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21至35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30778)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13至15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82518)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565卷二第43至83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帳號末五碼:10407)(偵3565卷二第85至129頁)。 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09221)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一第53至58頁)。 ⑽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款單翻拍照片(偵3565卷一第59頁)。 ⑾張學承提領18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65卷一第60頁)。 2 蔡喆緯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許起,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吳安琪」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 2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 2萬3,000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6385卷第117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偵11988卷】第10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88卷第21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⑻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3 邱奕聰 (未提告) 於111年1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佳薇」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飆股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萬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與2同筆)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邱奕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82卷第15至17頁)。 ⑵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3182卷第2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182卷第28頁)。 ⑷告訴人於詐欺投資網站之會員帳號((偵13182卷第2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3182卷第15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82卷第16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82卷第165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⑽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⑿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4 林珍妮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經理」接連聯繫並佯稱:透過網站「FASONLA-index」、手機APP「METATRAGER5」可進行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而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張翔豪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x x x 111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196卷第55至59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擷圖(偵22196卷第66頁)。 ⑶詐騙網站投資平台擷圖(偵22196卷第67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林珍妮之盈利避險計畫契約書(偵22196卷第68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96卷第6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2196卷第6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196卷第63至64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196卷第7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96卷第75頁)。  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2196卷第19至25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至6月間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偵22196卷第31至37頁)。 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桃園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監視器畫面(偵13182卷第145至150頁)。 ⒀111年6月7日張學承臨櫃提款114萬監視器畫面(偵22196卷第15頁)。

2024-11-14

TYDM-112-金訴-158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2號、第328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 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22196號、第131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承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   事 實 張學承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經營之田橋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 富邦帳戶內,張學承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出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崑昌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學承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系爭聯邦帳 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是因為有一位自稱中古車業的同業陳耀宗,他在我們的中 古車LINE群組看到我們田橋車行的車源,便詢問我車況及殺 價,我們當時有簽訂買賣合約,買賣合約的買受人就是陳耀 宗,賣方是田橋公司,匯到帳戶的錢是定金,我們同行間的 車源都是互相調配,所以我要把定金領出來給同行老闆;第 一次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這是當初 與陳耀宗約定好的買賣價金,我尋車確定有陳耀宗要的2014 年賓士GLA250之後,陳耀宗才匯款180萬元到公司帳戶,我 才帶他到同行車行看車,我在帶他到同行看車前,就已經把 180萬元先領出,因為一旦成交就要馬上把180萬交給同行車 行,但是陳耀宗看車之後表示依據車況客人不願購買,後來 沒有成交我就把款項退還給陳耀宗;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 ,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也是陳耀宗詢問我BMW 4車輛,他詢問車況之後就匯款262萬元的總車價給我,因為 我身上還有其他現金,所以領出255萬元,之後因為他的客 人不願購買而未成交,車款我一樣退還給他;第三次是111 年6月7日也是類似狀況,陳耀宗詢問保時捷凱門,就匯定金 90萬元給我,之後表示因個人貸款問題而未成交,因為我還 有其他車的用途,所以領114萬元,但我退款90萬元給他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遭陳耀宗欺騙,被告所經營之田橋公司並非 空殼公司,從田橋公司的帳戶可看出其實是有做日常使用的 支出,可證被告確實有在經營田橋公司;被告於警詢中雖稱 係廖明翰向他購買,然因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警詢筆錄製作 時間相隔一陣子,後來回去才查到相關契約,才會改稱是陳 耀宗購買,否則他大可照他之前警詢筆錄所講的內容,再寫 一份合約就好,且本案4次買賣契約及提領時間並非密集頻 繁,以中古車買賣角度,並不會覺得有特別異常的狀況;又 被告前因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 項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180號、第3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認為可 能有雙面詐欺的狀況,倘被告知道款項可能是不法來源,被 告豈會以自己經營公司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爰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系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均係以田橋公司明細申設 ,而被告為田橋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分別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180萬元、系爭台 北富邦帳戶內之255萬元、114萬元領出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32、98頁),並有 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聯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提款單、 聯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149、1 87至191頁,本院金訴1581卷第153至158頁,112年度偵字第 3565號卷【下稱偵3565卷】一第53至58、59、60頁,111年 度偵字第46385號卷【下稱46385卷】第29至33、135至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下稱偵13182卷】第123至141 、145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22196號卷【下稱偵22196卷 】第1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款項遭層層轉匯,終分別匯入系爭 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另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領另案告訴人林玫邑、陳碧雲 受詐欺匯款轉匯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409萬元,經被 告以相同事由答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 145至147頁)附卷可憑。  ㈡細繹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均係於極短時間內經 以附表所示各帳戶層轉至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後,由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由此時間密接性,可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得贓款之際,顯有把握能以上開方式順 利且即時取得詐欺款項,確保詐欺有所收獲、避免徒勞無功 ,基此,則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使用權及最終提領車手即被 告,均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非巧合或另需對第 三人施以其他詐欺手段始得達成,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在本案及另案中接受警詢之先後時序及供述內容, 於111年9月26日因另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詢 時稱:是陳耀宗跟我買車,所以才轉154萬元給我,合約書 我都放在公司,我回去會再整理交給員警,當時陳耀宗是向 我購買2016年份的賓士C300自小客車,因為陳耀宗是跑單幫 的自營車行,他是有客戶需求來向我批車,所以沒辦理過戶 ,154萬元是向我訂車的費用,後來因為客戶沒有成交,所 以我就把錢退回給陳耀宗,我們車行的買賣規定就是訂車要 支付全額154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10645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52至55頁即本院金訴152 6卷第347至35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即已 確認過關於與陳耀宗間之中古車買賣合約事宜,始能對於買 賣標的車型及價金均能有所陳述,而被告既稱本案亦係因陳 耀宗訂車而產生匯款、領款及還款,則陳耀宗與被告間發生 先行簽立買賣合約後遭取消之情形至少有4次,此種交易情 形相較於成功買賣當屬特例,且時間分別為本案之110年12 月、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7日、另案之111年1月19日, 每次間隔非久,又均是同一買方,則被告倘於111年9月26日 接受警詢時始知悉買方陳耀宗匯入之金流款項來源為不法, 衡情當會全面清查與該人所有相關買賣合約,惟被告卻於11 1年12月20日因本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 稱:系爭聯邦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來自廖明翰之匯款149萬 元、33萬元,匯款原因為中古車買賣,是同業廖明翰跟我買 車,我於同日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180萬元是因為中 古車賣賣並未成交,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廖明翰,我記 得廖明翰是在LINE中古車買賣群組,看到我有在群組內PO一 台2017年TOYOTA ALPHA的廣告,於是他就詢問我這台車子, 然後我報價360萬元給他,他跟我說有客戶在找這台車子, 他的客戶想看車況,我跟廖明翰說需先付定金才能向車子所 有權人拉車,然後他就匯了149萬、33萬元定金,後來廖明 翰說他的客戶覺得這台車的車況不理想,於是沒有成交,然 後我就把定金還給廖明翰等語(見偵3562卷一第49至52頁) ,實與常情相悖,難以事後查閱尋得本案買賣合約始確認買 方為陳耀宗而自圓其說。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 金訴1526卷第143頁)、111年2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 偵46385卷第243頁)、111年6月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 2196卷第187)所記載之議定價格分別為:「壹佰捌拾萬」 、「貳佰陸拾貳萬元」、「參佰玖拾萬元(交付定金玖拾萬 元)」,與被告於警詢所稱田橋公司之中古車買賣訂車需先 收取全部車價之作法不一致,況與同一人之買賣既發生遭取 消之經驗後,竟改為僅向對方收取部分定金代替全部車價, 於交易常規上殊難想像;況縱中古車買賣有確保車源之必要 而先行收取價款以支付同行車商,此金流亦屬正當合法,依 現行網路銀行之即時、便利性,當可逕以匯款方式交付車商 ,或返還買方即可,何需先行領取現金,此種作法反係與遮 斷、隱匿金流之作法相當。  ⒊另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前匯入 之款項為「149萬元、33萬元」(見偵3562卷一第55頁)、 於111年2月25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前匯入之 款項為「50萬元、80萬元、78萬元、54萬元」(見偵13182 卷第118頁)、於111年6月7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114 萬元前匯入系爭聯邦帳戶款項為「80萬元、5萬元、5萬元」 (見本院金訴1581卷第155頁),可見匯入系爭聯邦帳戶之 款項合計18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180萬元,111年2月25日匯入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合計26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255萬元 均不同,雖被告稱係因身上還有其他現金可補足,然被告於 110年12月10日另將餘款2萬元領出,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 ,難認被告當日另持有現金足以湊足返還款項之情形,當難 與被告所稱之汽車買賣合約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所稱因交易 未成而全數返還款項之說詞亦難憑採。  ⒋再者,證人陳耀宗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沒有 看過他,沒有曾經向被告表明要買中古車,或委託第三人向 被告買中古車,也沒有曾經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15 26卷第389至391頁),而被告則供稱:我所提出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都是同一人即陳耀宗所簽,簽約時陳耀宗都會來,當 時他有給我看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與實際看到的人是一 樣,就是今天到庭的陳耀宗,他那時頭髮比較多一些等語( 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09至410頁),惟查被告於另案之警詢 筆錄中對於警方提示包含證人陳耀宗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無法指認(見新北檢他卷第54至56頁即本院金訴1526 卷第351至352頁),反能於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之本院審理 期間指認證人陳耀宗,已然有違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之常情 ,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陳耀宗間具有中古車買賣交易,且嗣 後以現金返還定金予陳耀宗之情節要難憑採。至辯護人所稱 田橋公司帳戶多有用於汽車交易乙節,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明細確有車輛型號之註記,惟本案匯入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 金額高出平日交易金額許多,且系爭聯邦帳戶之110年5至10 月交易紀錄,僅有8月5日至10日具有存提紀錄,實難據此認 定本案金流與田橋公司平日經營事務相同。  ⒌綜上,本案依據客觀提款時序可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操控依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又被告辯稱之中古車買賣交易情 節難以採信,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 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 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曾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竟 再次利用所經營之公司帳戶代為收取詐欺贓款,再行提領交 付予不詳之人,致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以此隱 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警調機關無法徹底查緝遏止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15頁)暨其前案素 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 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匯款經層轉至系 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後,已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 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游崑昌 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聯繫並佯稱:透過「環球」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萬 元 蘇品誠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 54萬 元 廖明哲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 66萬元 陳宗育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x x x x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23萬 元 廖明哲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 23萬 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x  x  x 證據: ⑴告訴人游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565卷一第90至9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565卷一第11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65卷一第118頁、第120至13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許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65卷一第87至89頁、第96至10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21至35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30778)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13至15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82518)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565卷二第43至83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帳號末五碼:10407)(偵3565卷二第85至129頁)。 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09221)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一第53至58頁)。 ⑽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款單翻拍照片(偵3565卷一第59頁)。 ⑾張學承提領18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65卷一第60頁)。 2 蔡喆緯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許起,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吳安琪」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 2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 2萬3,000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6385卷第117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偵11988卷】第10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88卷第21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⑻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3 邱奕聰 (未提告) 於111年1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佳薇」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飆股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萬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與2同筆)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邱奕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82卷第15至17頁)。 ⑵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3182卷第2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182卷第28頁)。 ⑷告訴人於詐欺投資網站之會員帳號((偵13182卷第2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3182卷第15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82卷第16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82卷第165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⑽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⑿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4 林珍妮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經理」接連聯繫並佯稱:透過網站「FASONLA-index」、手機APP「METATRAGER5」可進行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而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張翔豪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x x x 111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196卷第55至59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擷圖(偵22196卷第66頁)。 ⑶詐騙網站投資平台擷圖(偵22196卷第67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林珍妮之盈利避險計畫契約書(偵22196卷第68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96卷第6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2196卷第6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196卷第63至64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196卷第7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96卷第75頁)。  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2196卷第19至25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至6月間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偵22196卷第31至37頁)。 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桃園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監視器畫面(偵13182卷第145至150頁)。 ⒀111年6月7日張學承臨櫃提款114萬監視器畫面(偵22196卷第15頁)。

2024-11-14

TYDM-112-金訴-1526-202411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椿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魯椿齡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 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 欺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 意,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魯椿齡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 戶」)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魯椿齡可預見成員包含 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丁○○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丁○○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魯椿齡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 局帳戶,隨即由魯椿齡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 同日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 井新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魯椿齡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丙○○之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即魯椿齡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魯椿 齡尚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洗錢未遂。 二、嗣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魯椿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 務專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說依我的資料來看,要過件的 機率不是很高,所以要做金流。針對這兩筆款項的來源,「 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 計幫我匯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之前確實有在網路上 跟好事貸專員申請貸款,但後來被退件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 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 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匯款上 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偵卷28910號第101-104頁)、丙○○(偵 卷28910號第115-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28910號第57頁)、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 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28910號第65-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28910號第69-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 視器翻拍照片(偵卷28910號第71-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 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28910號第75-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8910號第9 9-100、105-111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明細 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28910號第113-114、117-128頁)、被告提出之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 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偵 卷28910號第141-14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 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 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 ,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 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 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 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 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 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 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 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 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 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 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 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 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偵卷 28910號第137-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傅 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的聯 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 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務專 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件的 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幫我 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本院卷第82-83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 與「傅建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辦理貸款 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 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 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真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 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足認被告對 於「傅建誠業務專員」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 充足了解、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或所屬公司之狀況下, 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 ,並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 ㈢、再者,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 自陳: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領完後我就回車上 ,對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 我在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 常會點一下金額等情(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 說要我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 誠有問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 跟我拿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 金額,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 分他有大約數一下等語(本院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 無監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 員時,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 「大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 量非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 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 器之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 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 況相左,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款項屬違法之事 ,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以製作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云云,然被告案發時為 年約56歲之人,並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 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 貸款等情(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 貸款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 經驗,是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 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 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且透過假金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 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 ?然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傅 建誠業務專員」,且依指示提款(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準此 ,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 ,惟被告純係考量為求快速取得資金,而執意為上開行為, 益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 ,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 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 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 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本院卷第82頁), 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 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員」 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 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罪(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 質有相同之處,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九、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十、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丁○○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丙○○之部分,則因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 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85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犯罪事實一㈠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㈢、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提領 ,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 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 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 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 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 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 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 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如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金訴-2839-20241114-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1,7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9,455,16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21日發文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2

PCDV-113-司拍-426-20241112-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蘇雅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17,6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9年12月14日;㈡109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35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14日,均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5,84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139年12月22日,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催告後 ,現積欠本金13,385,1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 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清豐 283-11 (空白) 147.48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671 清豐段283-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55.99 二層:55.99 三層:55.99 四層:26.62 合計:194.59 陽台:18.27 雨遮:2.34 全部 土庫八街1號 備註:

2024-11-11

CTDV-113-司拍-177-20241111-3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鄧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53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4,826,02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13日發文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1

PCDV-113-司拍-385-2024111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志宏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純綺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6,98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428元,及其中46,989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等語。終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於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89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於109年10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 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繼承人楊 育睿指定之帳戶內,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家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 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 期至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 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 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楊育睿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2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6,989元,被繼承人楊育睿除依 約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 楊育睿於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有向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爰依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志宏則以:被繼承人楊育睿遺產總額為117,481元,惟 被告楊志宏為被繼承人楊育睿支出喪葬費用404,870元,故 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遺產淨值為0元, 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育睿之債務不需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訴之利益。縱鈞院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之保留給付判決,原告仍會持該判決調查被告固有財產即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如不聲請強制執行,何必提起本件訴訟? 是為防免原告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被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 虞時,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免之。原告之訴實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純綺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楊育睿有向原告借錢,但 原告只能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請求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 )、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 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 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 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 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剩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 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 對之僅於剩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 ,僅在繼承楊育睿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參以原告未 於繼承人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乙情,亦為原告所自陳,故 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楊育睿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楊志 宏雖抗辯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淨值為0元等語,惟被繼承 人楊育睿是否仍有賸餘遺產,此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 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3-2024111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楊依蜜(下稱楊依蜜)、被告曾晟豪(下稱曾晟豪 ,與楊依蜜合稱為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司調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46 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689、69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並請求依原告自行 清算之結果為給付,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另追 加民法第6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各款之事由,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法未合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共同成立「尚澄商行」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 各4分之1。兩造於以系爭合夥事業經營加盟品牌「研果室」 期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下稱臺企貸款),嗣因經營虧損,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 決議結束經營研果室,另經營自創品牌「茉子」,而為支出 系爭合夥事業所需,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凱基銀行辦理貸款 (下稱凱基貸款),並因「茉子」持續虧損,原告遂再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中信貸款)。其後,兩造經 營理念不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 退夥之意,惟被告就其退夥前系爭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仍 應負責,而被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尚有臺企貸款、凱基貸 款、中信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積欠原告薪資費用,以及未 給付之裝潢尾款費用等債務,扣除設備殘餘價值後,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猶不足清償債務,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6萬5,533元;又本件兩造各執己見,無 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加以給付等語,並聲明:㈠楊依蜜應給 付原告46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曾晟豪應給付原告46萬 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曾邀集被告進行結算,兩造未就系爭合 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不得逕為本件請求。㈡就上開臺企、 凱基、中信貸款,原告並未代為清償,且債權人為銀行非原 告,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外,凱基貸款實為原告個人 貸款,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就上開貸款均未提出金流流向及 使用細目,不得逕認與系爭合夥事業有關。㈢就薪資部分,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報酬,且原告與系爭合夥事業間並無僱 傭關係,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據。㈣裝潢尾款部分,被告並 未同意施作,原告尚不得要求其負責。㈤另設備殘值之價值 則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原告計算依據顯有所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分之1 ,被告各出資4分之1,但當時出名之合夥人僅原告、曾晟豪 ,楊依蜜則未出名擔任合夥人,僅實質上擔任合夥人。  ㈡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既 已退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 合夥解散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 分之1,被告各出資4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退夥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 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合夥解散之效力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已堪認定;而系爭合夥事 業既由兩造共同出資,其合夥人即為兩造(共3人),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由過半 數合夥人(即2人以上)選任清算人,待清算完成後,兩造 方得就清算結果主張依出資比例進行分配或負擔。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而有由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情事云云,並引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為依據(見本院壢司 調卷第10至11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請求由 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前提為「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 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查系爭合夥事業出資之實質合夥人本 即為兩造共3人,業如前述,且其中原未出名之楊依蜜亦於1 11年8月間出具名義列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 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105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頁),是不論以實質合夥人或出名合夥人為計算標準 ,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之合夥人均達3人,而得以過半數方 式選任清算人,顯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合夥人 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之前提。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有誤解。 ㈣從而,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未經選任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逕依其自行計算之結果請求法院代為裁判結算, 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46萬5,53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原訴-29-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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