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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正功 被 告 葉時豪(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號),經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之民國113年11月2日發現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 33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即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2-附民-1383-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蔡瑜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瑜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文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蔡瑜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判決此部分 無罪,依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附民-2095-2024111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李曉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99元,及其中4,383 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2,1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LTEV-113-羅小-360-20241112-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鄧道勇 被 告 郭廷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 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 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郭廷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原告鄧道勇於同年11月4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戳所蓋日期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2

PTDM-113-簡附民-106-2024111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黃念平 被 告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1

LTEV-113-羅小-286-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4號 原 告 陳曉琦 被 告 彭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68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時,均並未聲請如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 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 諸前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件本院所為駁回判決 ,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附民-1634-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3號 原 告 蔣智揚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提供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綁定該帳戶做為儲值 及提領用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系爭MAX帳號) 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智 凱」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 LINE聯繫伊,佯裝為伊女兒蔣謹謙,並宣稱:因故需要借款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37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系爭郵局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郵局匯款至系爭 MAX帳戶,並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伊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 告3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智凱」欺騙,本案郵局、MAX帳戶亦係 遭不法利用,況伊不認識原告,何以原告會在不認識伊之情 況下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原告之行為亦使伊蒙受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 16分許間某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付「智凱」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7 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裝 為其女兒蔣謹謙,並宣稱:因故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371,000元至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郵局轉匯至系爭MAX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層轉一空等節,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提 供系爭郵局、MAX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侵權行為,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遭「智凱」欺騙乙節,經 前揭判決認定為不可採,況倘原告未遭系爭詐騙集團欺 騙,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 之系爭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 後移轉一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其 匯款行為係因遭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 原告所受損害亦係因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MAX 帳戶收受、隱匿來源及去向而生,與其於遇銀行有關懷 提問是否據實說明並無關聯,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6月1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附民-783-202411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游文助 被 告 李元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1

LTEV-113-羅小-282-202411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張雪莉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29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1元,及其中新臺幣40,181元自民國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13年3月23日止 ,尚積欠消費簽帳款45,031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 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重小卷第11-3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1

LTEV-113-羅小-322-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1號 原 告 余雅玲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提供所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綁定該帳戶做為儲值及提 領用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系爭MAX帳號)帳號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智凱」 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5月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菁」 、「程序員廖先生」、「線上客服」向伊佯稱:使用「托克 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 款1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系爭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郵局匯款至系爭MAX帳戶,並購買泰達幣 (USDT)後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 伊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智凱」欺騙,本案郵局、MAX帳戶亦係 遭不法利用,況伊不認識原告,何以原告會在不認識伊之情 況下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原告之行為亦使伊蒙受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 16分許間某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付「智凱」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某 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菁」、「程序員廖 先生」、「線上客服」向原告佯稱:使用「托克國際」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 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郵局轉匯至系爭MAX帳戶,並購 買泰達幣後移轉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 包以層轉一空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提供系爭郵局、MAX帳戶供系爭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 集團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遭「智凱」欺騙乙節,經 前揭判決認定為不可採,況倘原告未遭系爭詐騙集團欺 騙,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 之系爭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 後移轉一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其 匯款行為係因遭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 原告所受損害亦係因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MAX 帳戶收受、隱匿來源及去向而生,與其於遇銀行有關懷 提問是否據實說明並無關聯,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6月22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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