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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林和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俊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 ○○街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 廠房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 之貨物。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基宏並無考取一般手工電銲、氣 銲、氬氣鎢極電銲或半自動電銲等各級證照之人,非可合法 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之鐵工師傅,卻仍於110年11月起, 聘用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蔡基宏承作系爭廠房擴 建工程,明知使用電銲工具應注意用火安全,並應遠離現場 堆置之易燃物以避免發生火災,卻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 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現場有易燃物品,未採取必要 因應措施,使電銲產生之火苗引燃原告放置在系爭廠房之貨 物、電器用品、辦公桌椅及家具等(下稱系爭火災),終致 燒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 聘用不具備合格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 僱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 終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又民法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實 務及學說均採取從寬認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說」,以保護 被害人,故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本訴,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而 求為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涉嫌失火罪,惟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按僱傭契約乃當 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内,應依照僱 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 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雖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須視 侵權行為人蔡基宏是否係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乃信賴蔡基宏係專業 搭建鐵皮建物之從業人員,且以此對外招攬業務營生多年, 遂與其為承攬關係施作本件工程,在選任上毫無疏失可言, 至於如何規劃、施作鐵皮屋全然由蔡基宏本其專業以及原告 提供需求而為之,施工過程從未介入、監督。又原告曾於蔡 基宏之失火刑事案件審理時,併同對被告提附帶民事之請求 ,主張被告與蔡基宏應連帶賠償千萬元,經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論知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不欲繳納而撤回,並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當 庭同意撤回而解消兩造訟爭。惟原告在兩造系爭前案繫屬中 ,卻於113年1月20日另提同一訴訟標的之本案,不僅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僅為減少繳納裁判費,而採保留 性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顯基於惡意或有不當目的之連結, 除降低原告裁判費支出,並使被告多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 用,更使被告在系爭前案之付出付諸流水,造成法院審理程 序之浪費,且容易形成裁判之歧異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重複起訴,說明如下: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原告於本院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 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 前案審理時,為規避繳納高額裁判費任意撤回,再提起本件 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系爭前案業經原告於113年1 月19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7頁)可考,而本件起訴係於113年1月2 0日訴訟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章(見審訴卷第9頁) 可憑,況被告於系爭前案亦明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見系 爭前案卷一第233頁),則系爭前案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之訴訟要件欠缺尚未補正,原告復已撤回起訴,並經 被告同意撤回(見系爭前案卷三第7頁),從而,系爭前案 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未繫屬法院,應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重複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述一 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蔡基宏於111年1月26日施作擴建 系爭廠房工程時,使用電焊工具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原告 所有堆放在廠房內之貨品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70號附民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案卷相符,亦堪 認定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不具備合格 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蔡 基宏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 安全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 務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實務上採「事實 上僱傭關係」,非僅以法律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僱人」需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要件,則判斷重點在於是否 受他人監督、服從他人之指示,如從事勞務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蔡基宏是為被告擴建系爭廠房 ,乃為被告提供服務與勞務並且受到被告監督之人云云,被 告則抗辯蔡基宏係承包擴建系爭廠房工程,並非受雇於被告 ,承攬過程亦無受被告指揮或監督等語為辯。經查,原告自 陳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廠房 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 物等語,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起已承租系爭廠房,並實際管 理及使用系爭廠房,則被告並非系爭廠房實際管理人及使用 人甚明;又原告本人在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 (問:系爭鐵皮倉庫由蔡基宏施工時,你有無在現場?)答 :當時我在倉庫裡面睡覺,我聽到蔡基宏喊叫的聲音才起來 ,因為我們公司是10點開始營業,所以都交代他們10點以後 才能進來,不知道就火災了。」、「(問:火災前蔡基宏已 經施工幾天了?)答:火災前大約二個月,蔡基宏就開始施 工了,但不是每天都到工地來,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 」、…「(問:你平常是否也都住在係爭鐵皮倉庫旁邊?) 答:是,鐵皮屋裡面。」、「(問:對於整個施工過程你都 清楚?)答:是。」、「(問:在火災發生前一天,111年1 月25日那時候是否就已經有交代蔡基宏,最近會放一些易燃 物,所以一定不可以在10點前施工,因為10點以後你們才會 有員工上班?)答:我常常交代蔡基宏,這個很危險你一定 要注意,蔡基宏說他們有四、五個人,沒有問題。」、「( 問:為何蔡基宏還堅持要在這個時後繼續做電燒的工作?) 答:我不知道,蔡基宏很少在我們還沒有上班的時候就來, 因為我們有交代蔡基宏在10點過後才來這邊施工,才不會影 響到我們的作業。」、…「(問:是否可以描述你說的施工 過程為何?)答:就是蔡基宏要來施工前就會把我堆置貨品 先移開,把我的堆高機開出去,然後再開始施工。」、「( 問:在火災前一天,你的二樓有無堆放東西?)答:有,有 一些貨品是蔡基宏用堆高機把它堆置上去的,前一天他要施 工就會把我的東西堆上去,因為我們的地方很小,已經沒有 地方可以堆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可見原 告於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期間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 在場,並有實際指示蔡基宏有關施作工程時間及施工場域等 安全事項,反觀,被告並未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且原告 於蔡基宏施工期間仍將貨品置放在空間已顯狹小的系爭廠房 內,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尚須蔡基宏使用堆高機將貨 品向上堆置以便施工,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並未實際指示蔡 基宏如何施作,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 建廠房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何監督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 疏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基宏間屬「事實上僱傭關係 」云云,無足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聘用施工之蔡基宏並未有合格鐵工執照而有 選任之過失云云,然蔡基宏未具有鐵工執照而施工之行為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復衡諸一般常情,在雇工搭建此種擴建廠房工程 時,未必嚴格要求每位施工之工人均需具有鐵工執照,況系 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建廠房時所得預見 ,已如前述說明,是即難以蔡基宏未有鐵工執照,逕認蔡基 宏必然施工不慎引發失火,準此,本院無從遽認蔡基宏之過 失行為引起失火與被告選任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 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並依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查原告既自承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 租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物,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蔡基 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等情,可見被告僅為系爭廠房之出 租人,乃為擴建系爭廠房事宜方與蔡基宏締結擴建廠房工程 契約,可見蔡基宏就執行擴建廠房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 位,故被告與蔡基宏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觀之民法 第189條已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擔保責任。是故,系爭火災既因承攬人蔡基宏施工不 慎所引起,依上開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即無負賠償責任 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10

KSDV-113-訴-918-2025011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郭志芬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受被告所聘用,在   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辦公處所擔任對於診所藥局 之收款員,於原告遭違法解雇前,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新 台幣(下同)6萬元。而原告受雇近20年期間工作兢兢業業, 從未有怠惰曠工或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詎料於110年10月 間,被告公司並無轉讓、虧損、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 竟無預告通知原告將由外勤職務轉調內勤,要求原告接受Ex cel電腦技能測試,若測試未過將予以解聘,並未給予被告 學習訓練期間,更未協助被告取得相關技能教育,嗣原告無 法通過電腦測試,被告旋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參酌最高法院對雇主得合法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勞工之見解係採二 階段審查,除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外,尚須雇主於其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被告違 反原告意願,且以主觀之評分項目予原告較低之分數,也未 提供其他職務供原告轉調機會以替代解僱,有違誠信原則與 最後手段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從而,被告自應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之兩年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 法第2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407,87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提供疫苗和藥物冷鏈的專業   存儲、分銷、臨床試驗醫材及藥品採購和退貨管理服務,客 戶端收款早期由外勤收款員先至公司內部SAP系統下載客戶 帳款資料,將請款單、收據等資料下載至EXCEL後,製作列 印請款文件或收據,再至客戶指定地點(診所或醫院)收取現 金或支票,將款項收回公司後,維護SAP系統中之客戶帳務 資料,故外勤收款員除了在外收款外,收款後亦負責其責任 區客戶帳戶之維護,工作技能上本即會使用SAP系統、EXCEL 等帳款管理工具。而原告自91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外勤收款人員,負責向高雄地區客戶帳務收取及管理 ,其原本即會操作SAP系統、EXCEL、CRC系統,不需另外再 學習,故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未給予訓練學習期間並非事實, 蓋原告本即具備一定電腦技能,且長期以來用以作為工作之 工具。隨著數位金流工具的開發,線上付款或匯款之付款方 式逐漸取代現金收款,被告公司考量線上支付或匯款不僅可 以增加收款的效率,亦可以減少收款員收取現金或票據遺失 之風險,故107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同步優化客戶端付款習慣,及外勤人員工作內容與組織 架構。109年起,被告公司外勤收款部門經理南下逐一拜訪 外勤收款人員,並向渠等說明外勤收款部門未來組織調整、 外勤人員縮編、轉調內勤或其他部門建議。110年3月,被告 公司收款部門重組,經過數個月溝通,部分外勤人員轉調內 勤收款,內勤收款同樣隸屬於收款部門,但主要以電話客服 為主,無須外出收款,多在辦公室內處理客戶線上支付之收 款或郵寄之票款。110年6月為使外勤收款同仁更加精進OFFI CE使用能力,被告亦提供實體與線上增進電腦技能之課程予 外勤收款人員上課。110年9月,經過半年調整及適應,有五 名外勤收款人員轉任內勤,外勤人員尚餘19名,惟人數仍舊 超出實際需求,故被告公司再次詢問外勤同仁有無調任內勤 之意願,最終仍有17名外勤人員表達欲留任,故就欲留任之 外勤人員將以甄試擇優留任13名。110年10月7日被告人資部 門召開全國外勤線上會議,原告亦有參加,會中說明外勤收 款人員將於110年10月14日舉辦甄試,以決定調職與留任之 名單,評分標準為外勤人員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的表現, 占比為30%;SAP、EXCEL、CRC之操作及熟悉度,占比為30% ;ZPPAY(即ZPPAY)使用,占比為20%;面試,占比為20%等語 ;嗣經評比後,原告在最終甄試的16名人員中排名第16名, 原告並非完全不會操作使用SAP、EXCEL、CRC,但其熟悉度 不若其他人。被告人員在前揭甄試結果公布後,多次與原告 聯絡或會議,原告均表示無調任被告公司內部收款員或其他 職務之意願,亦不願意接受優退方案,甚至明確主張不願意 繼續留任被告公司,希望工作到110年12月31日,並於110年 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3日、12 月24日、12月30日均請謀職假,顯見原告不僅無選擇被告所 提供轉任職務之意願,亦無繼續兩造僱傭關係之意願,被告 公司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僱傭關係。況原告自110 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後,均 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或向被告表示不服資遣,卻於近兩年 後方提起勞資爭議調解,顯已生失權效之效果,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1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設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辦公處所擔任對診所藥局之收款員, 收款範圍包含高雄市區、北邊高雄的區域,每月薪資6萬元 。 (二)被告自107 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自109年起進行外勤人員縮編之組織調整,先行詢問外勤人 員有無轉任內勤之意願,原告表達續任外勤,被告公司並於 110年10月7日線上會議告知外勤人員(含原告)有關甄試之時 間、項目及評選標準,於同年月1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 (含原告)。 (三)被告公司於原告甄試後因未達標準,而向原告說明轉職及退   職金等事宜,經原告表達提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111年1月31 日前離職,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於110年12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載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 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 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 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上開規定,雇主因 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 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作」 ,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 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 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 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 ,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 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否有因進行數位轉型計畫而減少勞工之必 要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係因推行線上支付系統而有減少外勤人員之必要等語。而查 ,被告自107 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39 0頁),衡情將有因推行線上支付而減少人工收款作業之可能 ;復依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陳慧平到庭證稱:伊記得那時候 這個數位轉型、組織縮編是從比較早107年開始做數位轉型 ,慢慢跟外面的客戶溝通未來要減少外勤親收這件事等語( 參本院卷第260頁)、證人即被告之中南區地區主管林昭興證 稱:被告公司要推行數位化,不需要這麼多外勤收款員,一 部分人員要轉任內勤收款員,就是用電話或EMAIL作收款員 的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308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外勤收款 員林明和證稱:大概在107年、108年公司開始討論外勤人員 縮編計畫,到108年開始實施電子化帳務平台,縮編的原因 是外勤收款員會有交通、金錢上面的風險,希望客戶使用電 子帳務付款,減少外勤人員外出等語(參本院卷第317頁), 是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7年起即規劃推行線上支付 系統及縮編外勤人員,故被告辯稱其有因推行電子帳務付款 而縮編外勤人員,已難謂無稽;再依證人林昭興證稱:外勤 人員有區域性,所以每個區域會有需要留任的人數,南區是 少掉一位等語(參本院卷第312頁),堪認被告之外勤人員至 少將減少1人,故原告主張無減少勞工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 4、原告固主張其足以勝任工作,具備被告公司所需之技能等情 。然查,被告並非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90頁),則即便原告得勝任被告公 司外勤收款員之工作,然被告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 情形下,仍得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難認有據。再者,依證人陳慧平證稱:到109年的時候 ,應該就有開始跟外勤收款員講縮編的事情,甄試前就有溝 通轉職等語(參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5頁)、證人林昭興證稱 :縮編的計畫比較積極是在110年初進行,被告公司最高主 管約110年年初有自己到高雄辦公室針對每位收款員一一面 談詢問是否轉任內勤收款員,在每月月會也會做宣導、佈達 ,也會說明內勤收款員需要什麼技能,原告是表達想要留在 外勤等語(參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0頁),及證人林明和證稱 :在110年初被告公司最高外勤主管、人資主管有南下一一 詢問外勤收款員有無轉任內勤意願,從此之後,被告公司還 有陸續看我們有沒有意願要轉任內勤,公司主管在月會也會 跟我們討論縮編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即 均一致證稱被告公司至遲於110年初已有持續徵詢外勤人員 之轉職意願;復佐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線上會議告知外勤 人員(含原告)有關甄試之時間、項目及評選標準,於同年月 1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含原告),惟原告經甄試結果為 排名最末而無法留任外勤收款員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110 年12月7日線上會議紀錄截圖、外勤收款人員甄試結果總表 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足見被告公司確有詢問原告關於轉任內勤之意願後,方經 甄試結果擇優留任外勤人員,是被告並非恣意針對原告個人 進行資遣,而係詢問過其轉職意願及經甄試評選程序。 5、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評選標準係依據主觀之績效表現、面試評 分而導致原告得分較低,與工作能力並無相關云云(參本院 卷第238頁)。經查,依被告所述,面試分數占比為20%(參本 院卷第119頁),而原告之面試得分為12.5分(參本院卷第169 頁、第233頁),其他續任者亦有得分12.5分者(參本院卷第1 69頁),是尚難認係因主觀之面試分數導致原告之排名不佳 ;又關於績效表現係根據外勤人員109年1月至110年6月共18 個月之達成表現來計分,占比為30%,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評分細節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119頁、第223頁至第224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是此並非評分者依據其個人主觀 觀感予以評價,核屬客觀之評分項目,惟原告就此項目之得 分僅5分,與其他外勤人員落差甚大(參本院卷第169頁、第2 31頁至第232頁),且於原告在其他項目之分數亦未能明顯高 於其他人之情形下,原告之總分因而排名最末,是此主要係 因原告績效表現之客觀分數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主觀 評比因素導致原告得分不佳云云,並非可採。 6、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積極安置原告,不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參本院卷第179頁、第239頁、第383頁),而被告 則辯稱原告並無轉職之意願等語(參本院卷第349頁)。經查 ,證人陳慧平證稱:甄試結果出來之後,伊有說現在有內部 職缺公告,想看什麼職缺都可以去申請,內部職缺都有,並 不是甄試沒有過就直接資遣等語(參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 頁)、證人林昭興證稱:被告公司每個月都會有職缺公告, 甄試之後雖然沒有辦法再轉任內勤,因為內勤人員配置都滿 了,但可以提出轉任公告上的職缺等語(參本院卷第315頁) ,即均證稱原告於甄試後仍可提出內部職缺之申請一情;惟 原告於經被告公司告知其甄試未達標準,並說明轉職及退職 金等事宜後,即表達提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111年1月31日前 離職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 院卷第390頁),足見原告並無轉職意願而僅欲提前離職,則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無轉職意願,自難強令 被告必須負安置責任。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解雇不符 最後手段性云云,即非可採。 7、再原告主張被告於解僱原告之同時另有將原本之約聘助理呂 沂芹轉為正職之內勤人員、將約聘之外勤人員吳銘峻轉為正 職人員,是解僱原告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參本院卷第1 79頁、第238頁),被告則辯稱呂沂芹係經被告詢問是否轉任 內勤時即同意轉任,另郭銘峻雖原為約聘之外勤人員,然有 通過甄試而轉為正職之外勤人員等語(參本院卷第349頁)。 而查,依兩造所陳,呂沂芹係為內勤人員,本即不會因呂沂 芹擔任內勤人員而排擠原告得繼續擔任外勤人員之機會;另 吳銘峻雖為約聘之外勤人員,惟其既選擇繼續留任外勤人員 ,而被告給予其同樣之甄試機會以決定得否留任,難認有何 不妥之處,嗣經甄試結果因其排名第4名而予以留任(參本院 卷第167頁),要非屬被告另新聘原非外勤人員之人擔任外勤 人員以排擠原告留任機會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據。 8、從而,本件被告係因實施線上支付系統方縮編外勤收款人員 ,且原告復無轉職意願,確有構成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 之必要,且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之情事,則被告於11 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據,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2月31日起之兩年薪資共1,407, 872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87條所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係以勞工已為勞務提出,而遭 雇主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前提。勞工為勞務提出,應以現 實提出為原則,僅於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或其給付需雇主協力 時,勞工始得以準備給付勞務通知雇主之言詞提出代現實提 出,而言詞提出需勞工具給付能力及給付之主觀意願,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合法終   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自此之後之 兩年薪資,自屬無據;更遑論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 直至112年12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前,均未曾向 被告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自亦無被告受領遲延可言。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年期間之薪資1,407,872元,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兩年期間之薪資 1,407,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10

KSDV-113-勞訴-38-202501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陳伯彰 王雅婷 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32,68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0

KSDV-114-審訴-45-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莊茜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吳仲禮 黃雪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吳仲禮前於民國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為原告與吳 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間新冠肺炎 疫情高峰自大陸地區返臺,被告竟趁原告居住防疫旅館不 得外出期間,於不詳時點交往,並在客廳沙發疑似發生性 行為。原告即於111年1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並請黃雪虹 自行離職。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本未能證明被告 發生性行為及其時間、地點、次數。又在現今憲法典範變 遷之脈絡下,已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故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 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為本件 主張,然參酌原告所舉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兩造業已和解 ,吳仲禮亦已給付原告大筆資產及賠償金,則原告再為本 件請求,顯屬無據,遑論原告至少在111年6月前即已知悉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卻迄至113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吳仲禮前於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 為原告與吳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1 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佳音英語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勞工(職 員)名卡及排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然查: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提出的被告性行為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 5頁),畫面上的錄影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又無證據足 認原告是在更早之前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2年 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起訴(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尚未罹於時效。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然依下列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⑴前揭錄影畫面截圖的內容是,黃雪虹頭靠在沙發上,吳 仲禮壓在黃雪虹身上,將黃雪虹雙腿架在肩膀上,顯然 是在進行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5頁)。截圖裡沒有拍 到兩人性器交合,不過侵害配偶權的樣態,本不以性交 為限。有這麼親密的肢體接觸,不管有沒有插進去,都 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權。    ⑵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1)記載下列事項 而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3頁):「本人吳 仲禮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與黃雪虹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黃雪 紅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黃雪紅 家中、本人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 且有發生 完性行為教其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黃雪 虹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與 時間,甚至在本人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茜感 受於不顧。」    ⑶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2)雖有與認罪書1 前引文字相同的記載,不過從簽名跟指印,看得出跟它 們不是同一份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    ⑷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3)則記載下列事 項而經黃雪虹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5頁):「本人 黃雪虹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行政人員,與公司負 責人吳仲禮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吳 仲禮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吳仲 禮家中、吳仲禮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有 發生完性行為後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吳 仲禮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 與時間,甚至在吳仲禮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 茜感受於不顧。」    ⑸卷附111年9月21日自願退股協議書另記載(見本院卷第5 7頁):「現因乙方與公司行政人員黃雪虹發生不正當 性行為」等語,並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被告對於這份 文書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2.被告雖否認在前揭認罪書1、2、3上簽名蓋指印云云,然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鑑定該 等認罪書上之筆跡及指紋,本院即命被告於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意圖妨礙真實發見甚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該等認罪書確經被告簽名蓋指印,形式上為真正。   3.據此,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清償: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 27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吳仲禮簽名蓋指印的認罪書1,開頭概述吳仲禮跟黃 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自承「這些做法對 本人與妻子莊茜的家庭關係、夫妻感情、以及莊茜的精神 生活都造成了嚴重影響,導致莊茜夜夜失眠,產生嚴重抑 鬱狀況。並且因為黃雪虹頻繁在本人面前述說公司內大部 分員工的不是(Annie Dale Phoebe Vivian等)導致了本 人對於公司營運與管理的諸多誤判。嚴重影響公司整體運 作與管理,自覺自己行為極其惡劣,並不適合再做負責人 一職」,進而約定吳仲禮將個人物品從公司收妥帶走、積 極配合原告進行學校移轉手續、並於111年9月30日前以匯 款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 3頁)。從前後文來看,所謂「認罪書」其實是原告與吳 仲禮之間,就吳仲禮跟黃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一事所成立的和解契約。   3.後來,就吳仲禮對於原告的損害賠償,原告與吳仲禮又先 後於111年9月14日、19日、21日簽定補充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2、自願退股協議書,最終的和解內容是:⑴吳仲禮應 於111年9月21日給付100萬元與原告;⑵吳仲禮應將若干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⑶吳仲禮應將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 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 英語短期補習班股份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   4.其中,關於給付100萬元與原告部分,吳仲禮抗辯其已於1 11年9月8日、21日匯款合計324萬1,596元與原告,並提出 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並依前引民法第274條規定, 黃雪虹於吳仲禮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5.原告與吳仲禮既已和解,依法不得在約定的100萬元之外 ,另行請求吳仲禮給付金錢作為損害賠償;又就本院所見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情事,原告顯然不能請求超過100 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則黃雪虹已因吳仲禮前揭給付免其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0

TYDV-113-訴-136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黃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彭美熒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彭勝康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彭美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追加、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 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 2、470、184、179條,並更正、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 之聲明為:「⒈被告彭美熒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於繼承彭武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5月7 日止,於繼承彭武鑑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 元。被告彭美熒應自111年5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9至29行) (四)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均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僅提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 明第2、3項部分,係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繼承彭武鑑之遺 產,而變更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屬適法。至於原告特定系爭 房屋範圍部分,而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彭武鑑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嗣於80年9月17日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並以占有改定之方 式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再與彭武鑑訂定使用借貸契 約,由彭武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二)彭武鑑於111年5月7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因上 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而終 止契約。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於彭武鑑 死亡後,由被告彭美熒占有使用,然於彭武鑑死亡前之不 當得利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彭武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2、470、184、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彭美熒答辯    被告彭美熒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彭武鑑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彭武鑑並未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原告,係因原告前曾向彭武鑑租用系爭房屋一 半,故原告自行由彭黃菊妹處取得文件辦理稅籍登記,登 記為納稅義務人。縱使彭武鑑有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亦 未曾交付買賣價金,彭武鑑亦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且如依原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則自彭武 鑑占有迄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彭勝康答辯    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彭武鑑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彭武鑑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係因原告前曾向彭 武鑑租用系爭房屋一半,故原告自行由彭黃菊妹處取得文 件辦理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縱使彭武鑑有將系 爭房屋出售,原告亦未曾交付買賣價金,彭武鑑亦未曾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被告彭美春答辯    被告彭美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 略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彭武鑑為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彭武鑑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係因原告前 曾向彭武鑑租用系爭房屋一半,故原告自行由彭黃菊妹處 取得文件辦理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縱使彭武鑑 有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亦未曾交付買賣價金,彭武鑑亦 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 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彭武鑑有無就系爭房屋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原告主張彭武鑑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查系爭買賣契約確實 記載彭武鑑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有彭武鑑之印文( 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行 )。被告雖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自認,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撤銷自認可 採。是應認彭武鑑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 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61條第1、2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 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   ⒉彭武鑑有無現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依上開說明可知,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應以交付為要件 。然兩造並未爭執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仍係 由彭武鑑所占有,於彭武鑑死亡後,現則由彭美熒所占有 ,堪認彭武鑑並未將系爭房屋實際交付予原告,原告即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彭武鑑有無以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⑴原告雖主張彭武鑑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占有云云。然依 上開占有改定之規定,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始足當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既由彭武鑑出售予原告,自應由彭武鑑與原告訂 立契約,始符合占有改定之規定。    ⑵然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彭武鑑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 、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合意(見壢簡卷第3頁)。於 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5頁),證 明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彭武鑑後,原告旋即翻異前詞 ,改稱係與彭武鑑配偶彭黃菊妹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彭黃菊妹既非系爭房屋之讓 與人,則原告與彭黃菊妹訂定使用借貸契約,與占有改 定之規定,自不相符。    ⑶而於被告為上開占有改定之答辯後,原告又隨即改稱係 彭黃菊妹代理彭武鑑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第303頁)。可見原告對於有無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說詞一再反覆矛盾,且係於被 告提出相應答辯,證明原告主張不可採後,原告隨即翻 異前詞提出其他主張,堪認原告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主 張,僅係臨訟杜撰,原告與彭武鑑間,並無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    ⑷原告與彭武鑑既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即無從以占有改 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⒋彭武鑑既從未將系爭房屋以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 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原告,則原告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767條第1項前段、962、470、184、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美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1-訴-1670-202501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乙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桂菱等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1,73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 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於原告江桂菱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新臺 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 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 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 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 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 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 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 ,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 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部分略)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桂菱、邱玉龍、詹臣鑑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6,747,870元【計算式:3,740,167+1,496,050+1,511,653 =6,747,8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73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3-重訴-219-20250110-4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敏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輝 被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簽訂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尾款部分,以手寫記載日期 2月25日就是約定的交付日,已排除契約原有記載之過戶完 畢後5日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尾款,自111年2月25日計算 至111年4月29日,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等 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尾款交付日為過戶完畢後5 日,111年2月25日僅是暫定日期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至2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判決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而就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第2至4期款之交付期限記載:「第二期:用印款: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三期:完稅款: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三日內(最遲民國111年1月21日)」、「第四期:尾款:過戶完畢後五日內(最遲民國__年__月__日)」一旁則以手寫記載「暫訂111 2/25」(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以暫訂之文義解釋,該111年2月25日尚非確定日期,否則何須記載為暫訂?且如以該日為最終給付日期,則可如第二、三期款般,直接於日期空白處填載為111年2月25日,而毋需保留最遲日期為空白,又何須多此一舉填載於條文旁?足見上訴人主張以111年2月25日為給付尾款期限,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仲介,即證人陳冠佑所簽名之證明 書,主張尾款交付最遲為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 ),然該證明書係屬證人陳冠佑之書狀陳述,並未經兩造 同意以書狀為之,亦未經具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及313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且證人 陳冠佑實際到庭作證,其亦證稱:所謂暫定應該是有可能 會超過2月25日,其沒有協助雙方確認哪一天付哪一期款 ,是買賣雙方與代書在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第6至10行、123頁第29至31行)。足見證人亦認2月25日 並非確定期日,實際付款仍有可能晚於該日期。 (四)復依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即證人黃雅閔證稱:關於貸款 的時程是預抓,所以有寫暫定時間2月25日,2月25日是暫 定日期,要看流程如何跑,無法預期會比較晚或比較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5至30行)。堪認111年2月25日 僅係告知兩造大約付款時程,兩造並未約定111年2月25日 為給付尾款之期限。 (五)上訴人復提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之白板照片為證,然 查該白板上並未記載111年2月25日,反記載3月1日(見本 院卷第31頁),是已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 黃雅閔亦證稱:白板上的內容能是雙方初步討論,合約上 寫的才是最後最後擬定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 3、14行),是難認該白板上之記載,可證明111年2月25 日為兩造約定給付尾款之期限。 (六)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111年2月 25日為付款期限,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即 屬給付遲延,並請求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年4月29日之 遲延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7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2-簡上-123-20250110-2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文智即冠智北區工程行 被上訴人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於本院補充:   兩造約定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 爭廠房)直播間之全室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完工日期 民國111年11月15日,當時木工工程亦尚未完工,上訴人無 從施作油漆工程。又系爭工程部分雖未完工,然係因被上訴 人要求改為貼壁紙,其已完成油漆之前置作業,被上訴人應 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施工現場之天花板已於111 年9月27日完工、牆面及隔間則係於111年10月31日完工,並 無木工遲延完工之情形。其與業主約定要在111年12月4日交 付系爭廠房予業主,故上訴人應於大約15日前完成等語。 二、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⒋ 本判決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 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日期?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然僅泛稱 :因為12月4日要交給業主,大約15日前油漆要完成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4、5行)。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縱依被上訴人所述 ,以111年12月4日回推15日,亦係111年11月19日,而非1 1月15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 日,並不可採。   ⒉然查兩造間111年11月28日通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向上訴人稱:「這樣我4號要交了欸。」(見原審 卷第40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至遲完工時間應 為111年12月4日。   ⒊而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已自認該 部分是在講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行)。上 訴人嗣後雖翻易前詞,辯稱該部分可能係在談別的案件云 云。然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且上訴人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是難認上訴人撤銷 自認合法。 (二)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   ⒈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多進場,一直做到1月 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行)。而依上開說明,本 件完工其日應為111年12月4日,堪認上訴人確實已遲延完 工。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就木工部分並未完工,故其無 法施作油漆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查該照片中, 僅見一鐵皮廠房內部,其中有若干人坐在廠房內,無從見 得有何部分工程並未完工(見本院卷第39頁),尚難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查為被上訴人施作壁紙之證人俞文 炳證稱:現場有木工在施作,但要貼壁紙的部分其都已經 可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16、24至26行) 。證人俞文炳既已可施作壁紙,堪認就牆面原應油漆部分 ,其木工應已完成,否則證人俞文炳自無可能施作壁紙。 是可認上訴人辯稱因木工並未完工,故無法施作云云,並 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施作壁紙之費用119,310元,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並補充為證 人俞文炳證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系爭廠房施作壁紙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4至6行),堪認被上訴人確實 有支出施作壁紙之費用。   ⒊被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表示爭點尚有不 當得利部分得否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1行)。 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就 該部分為上訴,是尚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2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2-建簡上-15-20250110-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原 告 任佳玲 被 告 林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原簡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許,依不詳姓名人 士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阿達仔」及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5日前某 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伊互加好友,並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伊因遭詐騙,精神上飽受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 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 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桃原金簡字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及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 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 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100萬元之賠償。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 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 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損失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0

TYEV-113-桃原簡-94-20250110-1

智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彥夆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即本 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6首歌曲係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 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公開演出。詎被告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5年開始,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租金,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2台(MDS-655,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權灌錄上開6首歌曲 )後,放置在其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老 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6 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原告設立 登記日(109年7月30日)後之110年至112年之公開演出授權 費用共1萬5,120元(2,520元×2台×3年=1萬5,12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別家我有申請,我也有付錢,就是漏了他們這家 ,他們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欲公開 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管理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或經同意 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 理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 作之犯意,自原告設立登記日即109年7月30日起,以每月1 萬8,000元之租金,向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 唱機2台(MDS-655,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 權灌錄上開6首歌曲)後,放置在自己所經營之新竹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老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 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再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原告主張其對一般卡 拉OK概括式授權費用為一台電腦伴唱機一年收取2,520元( 即2,400元×1.05含稅後之金額),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原 告於109年7月30日設立登記後之110年至112年之公開演出授 權費用共1萬5,120元(2,520元×2台×3年=1萬5,120元)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2月21日智著字第11 160001891號行政處分函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稽(本 院智附民卷第12、132-137頁),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供稱:別家我有申請,我也有付錢,就是漏了他們這 家等語(本院智簡卷第10頁),而稱其確實有支付授權費用 予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允當,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 法第21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 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 編號 歌曲 (均為臺語) 歌手 權利人 1 反背 王識賢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 靠站 陳雷 同上 3 腳踏車 王識賢 同上 4 思慕的人 洪一峰 葉煥琪 5 切切咧 李明洋 禧多影音國際社 6 出味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機號 承租期間 (最後一次契約所記載之日期) 1 N71279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N6948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01-10

SCDM-113-智簡附民-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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