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賴振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春鈴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春鈴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
助字第2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
迄未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訴訟,而聲請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後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
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
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
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於民國85年2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545,000元,因聲請人未按期清償本息,
相對人向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72,000元,
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450元計算之利
息,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78號駁
回上訴,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72
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412,556元
,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經判
決確定,嗣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再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以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假扣押,經本
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聲請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附卷可參,依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既已起訴在案,且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即無
另行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而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又聲請人雖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後段「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惟未為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以資釋明,難認其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後段而為主張之意,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全聲-2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