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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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陶昱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7年度 裁全字第552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 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 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 押執行,且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該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 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 押執行聲請人財產,為此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1號(另有98年度執全助字第22號 ,均併入該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裁定原本查核無訛。且查,相對人 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據此於114年1月14日以東院節97 執全助實字第73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已撤銷。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61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七 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 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兩造間返還徵收補償費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對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67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就伊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請求,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 行之請求,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之本案訴訟,向本院聲 請准予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在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執行法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 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月3日嘉院弘112司執毅字第2421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5-16頁)。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卷證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48頁 )。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敗訴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0

TPHV-114-聲-43-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呂宜蓁 林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5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6 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 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0

TCDV-113-司聲-1512-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邱惠齡 謝銘聰 邱惠珠 邱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 號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 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0

TCDV-113-司聲-1854-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森沐商行 兼法定代理 於靜慈 人 之1 胡仲豪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 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第6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森沐商行係合夥組織,業於113年09月13日經新北市 政府新北經登字第138146032號函廢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森沐商行已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此一法定事由而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 序;而遍觀聲請意旨提出之事證資料,尚不能認森沐商行已 有選任於靜慈為清算人之情事,應認森沐商行之清算人仍為 合夥人於靜慈、胡仲豪、朱景美,先予敘明。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 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4-司聲-43-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余昱辰 相 對 人 陳品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聲請人之財產於105萬4,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 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 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有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20

KSDV-114-聲-9-20250220-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賴振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春鈴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春鈴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 助字第2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 迄未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訴訟,而聲請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後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 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 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 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於民國85年2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545,000元,因聲請人未按期清償本息, 相對人向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72,000元, 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450元計算之利 息,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78號駁 回上訴,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72 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412,556元 ,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經判 決確定,嗣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再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以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假扣押,經本 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聲請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附卷可參,依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既已起訴在案,且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即無 另行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而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又聲請人雖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後段「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惟未為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以資釋明,難認其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後段而為主張之意,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TYDV-113-全聲-24-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無意返還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42萬元, 且於收受該價金後,旋即遷居澎湖,相對人出賣伊之土地固 仍登記於伊名下,但因受套繪管制,價值嚴重減損,相對人 現有財產僅約5,071萬元,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日後非無變 動財產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 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0-2025022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姚冠宏 相 對 人 陳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 後,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 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 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 第3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全聲 字第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5日苗院漢113司執 全民字第6號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 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 本院裁定確定,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 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0

MLDV-113-司聲-135-20250220-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王躍融 相 對 人 陳國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59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供擔保 免為假扣押,假扣押查封之標的已經塗銷,假扣押裁定亦已 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2月19日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114年1月5日送達相 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2月12日中院平文字第114901 505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月14日雄院國文字第11 400096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 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0

PTDV-113-司聲-1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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