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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 相 對 人 紀○○ 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穎蓁律師為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 設籍址:高雄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 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案 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業 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 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 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管 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 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 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 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 二、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 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 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 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 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 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甲○○失蹤之事實,原審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 甲○○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登載死亡記事相關戶籍資料 ,復無甲○○之出入監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 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堪認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本件相 對人主張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公信力, 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固 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 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 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 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現已徵得陳穎蓁 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 查。經核陳穎蓁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 受律師法之規範,並有地政士相關經歷,對於失蹤人甲○○之 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之任務,甚至較 抗告人更具備處理上開民事訴訟(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專業,陳穎蓁律師應為財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 院因認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 陳穎蓁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1

KSYV-114-家聲抗-15-202503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0號 、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再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 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 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 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 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 ,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 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 ,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囑內容,請求法 院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 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而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查關係人乙○○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 顯見被繼承人對關係人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復經其到院表示 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 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 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1

HLDV-114-司繼-1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本院113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許秀芬、吳國 聖、戴博誠(下合稱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終結辯論程序,並定於同 年3月12日宣判,漏審聲明證據,隱匿湮滅證據,包庇圖利 相對人,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 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 據為調查,即終結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進而認為承審 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 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系爭司法人 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從而, 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 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 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聲-49-202503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法瑞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為證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 之當庭說謊,乃請求當庭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 錄,然法官以該次開庭時間過久為由,請另一造相對人方回 去自行閱覽其行車紀錄,其內是否聽到喇叭聲音,並將結果 以書面告知院方與聲請人方,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具狀稱其 完全沒聽到行車紀錄喇叭聲音,說詞模糊,未陳明於系爭交 通事故碰撞前2造行車紀錄之收錄聲音詳情,聲請人乃以民 國114年2月7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㈣,聲明仍有當庭勘驗另一 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錄之必要。法官就上開聲請人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㈣書狀請求當庭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 車紀錄一事,認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已於其書狀認行車紀錄 未聽到喇叭聲,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說明應仍為勘驗之待證 事實。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後,法官即以反射性且不 具理由方式,當庭諭知無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 錄之必要,法官反射性拒絕僅需約20餘秒之勘驗行車紀錄之 行為,其顯有抹滅該絕對有利於聲請人之一造之鐵證之效果 ,當有利另一造相對人並利於法官之遂行偏頗不公平之裁判 ,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 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24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及行使闡明權當否之問題,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 意旨,聲請人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系爭 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就系 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其他對於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亦未提 出證據以為釋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1

TPEV-114-北簡聲-55-2025031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謝○○ 謝○○ 謝○○ 謝○○ 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謝○○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謝○○、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父親為謝○○,其生前曾多次向銀行貸款或向原告借 款,前開銀行貸款大部分係由原告代為償還,另謝○○已於88 年10月30日逝世,全部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 ○○繼承並概括承受,上開借款之項目及相關日期臚列如下,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74,059元,先予敘明:  1.謝○○於民國85年9月9日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田地為 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50萬元,抵押權設定數 額為180萬元,累積利息後債務款項數額為1,540,374元(下 稱○○段558號田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4日將1,540, 374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貸 款。  2.謝○○於85年8月間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號田地向亞 太商業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65萬元,清償部 分債務後,債務餘額為1,363,685元(下稱○○段田地貸款債 務),原告於88年1月12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謝○○之配偶 廖○○之帳戶,再由被告謝○○領出以償還前開銀行借貸利息, 原告另於88年12月4日將1,113,685元匯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  3.謝○○之前以其彰化縣○○鎮○○段000○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品並 為借貸人亞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借貸人無力償還前 開貸款,致使前開房地遭到法拍,經原告與債權人台灣○○○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以77萬元處理前開債務 ,原告遂於89年3月27日將77萬元匯入債權人台灣○○○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債務。  4.因被告謝○○曾於85年7月29日以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進行貸款,貸款款項 用以代為清償謝○○之債務,謝○○因此積欠被告謝○○1,100,00 0元(下稱新庄房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18日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2紙,一紙30萬元,一紙80萬元 ,並交付予被告謝○○,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二)提出本件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就謝○○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 之謝○○遺產(不動產)僅有○○段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0鄰○○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而本件被繼承人謝○○遺產 除上開土地(短少○○段308號一筆土地)及建物外,還包含○ ○段2筆土地。因謝○○過世時,其除遺留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 外,其尚因名下不動產均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而有前開40 0多萬餘元之負債。而斯時因兩造間同意將父親謝○○遺留之 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謝○○繼承,前開不動產之負擔(貸款債 務)亦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受已逝父親謝○○及被繼 承人謝○○之託,佐以二人表示日後會清償,故原告同意代為 將該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均清償,原告與謝○○及被繼承 人謝○○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於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因已協 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之不動產,其上之債務則因謝○○ 與被繼承人謝○○之希望而先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讓予效力之法理 ,亦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債務。今被繼承人謝○○已於11 1年1月2日辭世,原告自得先就其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主 張返還後,再就剩餘財產為分配,詳述如下:  1.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於前開謝○○遺產債務亦具備利害關係 人身分,亦得代為清償。至於兩造與被繼承人謝○○便簽署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書,雖將謝○○遺留之財產為分配,而未聲明 遺產債務應如何分攤云云,然原告既然已經代為清償,致使 謝○○遺產(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消滅,原告對全體繼承人( 包含不動產繼承人謝○○)確有前開400多萬元之債權,被繼 承人謝○○既然繼承了大部分遺產(謝○○之不動產),即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  2.且按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謝○○過世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既 已因彼此間協議而同意移轉予被繼承人謝○○,則按民法第86 7條規定之法理,因其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抵押權債務 關係亦應由被繼承人謝○○承擔。是原告既已幫忙謝○○及被繼 承人謝○○清償謝○○遺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 ;而今被繼承人謝○○已辭世,依照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原 告應得主張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應先就被繼承人謝○○之債權 4,774,059元為扣除,扣除後之款項餘額才依照應繼分比例 分配給各繼承人即兩造。  3.又依被告謝○○、謝○○、謝○○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所 為陳述,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被繼承人謝○○並未承繼原告主張之相關債 務,惟因不可否認者係原告已清償謝○○辭世時遺留之債務, 該債務亦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如依原告主張之分配 方式為之,原告須找補予被告,原告亦得於本訴中以其對被 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不動產9 筆,且被繼承人謝○○之親屬關係表如所示,繼承人含原告在 內共計有9位,兩造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 態。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處理意見分歧,且繼承人眾多, 如維持共有狀態,恐不利於遺產之處分與管理,甚至有可能 因需溝通交流而有衝突再生之可能,故原告認為遺產原則上 宜單獨由一個或兩個繼承人取得,以免產權趨於複雜,同時 也斟酌各繼承人間與家庭之互動狀況,以及各繼承人對家庭 過往之付出,經權衡價值分配後,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配 方式為優,另被告謝○○、謝○○、謝○○、謝玫青同意將其對被 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則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謝○○ 2/6之應繼分。 (六)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四 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1或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法擇一進行分 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答辯略以:  1.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有債權: (1)原告雖稱其對被繼承人謝○○存在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依照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為謝○○清償銀行貸 款,而非為被繼承人謝○○清償,於謝○○逝世時,其名下財產 係由被繼承人謝○○單獨繼承,若原告對於謝○○果存在債權, 於謝○○逝世時為何未向被繼承人謝○○主張權利,已有可疑, 被告謝○○否認之。 (2)於85年間,謝○○之所以須多次向金融機構借貸,係因被告謝 ○○、謝○○、謝○○、謝○○之父親謝○○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 ,故謝○○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替謝○○處理債務,嗣後因謝○○ 之負擔過於沈重,故當時經濟狀況較佳之原告、被告謝○○均 有交付金錢給謝○○以減輕其負擔,但此均係原告、被告謝○○ 自願為之,與謝○○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3)又原告起訴狀稱交付30萬元、80萬元支票2紙給被告謝○○用 以償還謝○○對被告謝○○之債務云云,被告謝○○否認之,實際 上該筆金錢係全部用以償還謝○○為謝○○經商失敗後提供財產 上援助的債務,並無一絲一毫流入被告謝○○之手。 (4)就原告所提原證2、4、5、12所提被告之匯款及開立支票等 事實行為並不爭執,惟皆否認謝○○因此即對原告負有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原告雖稱「父母子女之間不可能簽署字據」云 云,然此僅係其個人意見,被告謝○○否認之,事實上子女自 願承擔父母債務於我國社會現況亦屬常情;復原告與謝○○之 間係父女關係,於至親之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謝○○也從 未召開家庭會議告知子女其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之主張 只有片面陳述,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另爭執原告 於89年3月27日匯款77萬元予臺灣史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銀行債務,蓋原告並無檢附相關匯款證明,更難認謝○○對原 告負有該筆債務。   (5)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存有債權(假設語氣,非自認),上 開事實係發生於85年間,迄今早已逾15年之消費借貸借款返 還請求權時效,縱然該債務由被繼承人謝○○所繼承(假設語 氣,非自認),已經罹於時效之債權也不會因此復活,原告 之主張自屬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謝○○之債務 全移歸被繼承人謝○○繼承,則本件所有被告之連帶責任在遺 產分割後5年均已免除,然原告現主張本件所有被告均須就 原本謝○○之債務負責,與前開規定之法理不符,洵無可採; 另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未就債務部分為分割,是以該債 務仍由謝○○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該債務,於被 繼承人謝○○逝世後,被繼承人謝○○之部分仍由本件兩造公同 共有該債務,是以於原告身上將發生權利混同之情形而消滅 ,依據民法第274條,其他被告亦同免於責任,原告卻仍主 張其對被繼承人謝○○有全部消滅借貸金額之債權,顯不可採 ;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亦無記載原告所稱「應由謝○○承 擔全部債務」,足證謝○○之全體繼承人未有如此協議,被繼 承人謝○○亦無明示承擔謝○○債務之意思。  2.就被告謝○○、謝○○、謝○○、謝○○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謝○○之陳述顯屬虛偽而不可採:被告謝○○現居住於附表 一編號9建物,係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被告謝○○唯恐所居 住建物因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割後無法繼續獨占,而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上開建物由被告謝○○單獨所有,再佐以原 告亦主張願意與被告謝○○共有附表一編號8土地,足見上開2 人關係緊密,被告謝○○所述自有配合原告主張而陳述之高度 可能,且由被告謝○○之陳述對被告謝○○多有貶低等污衊人格 之情觀之,堪認其陳述立場相當偏頗,尚難期待其陳述為真 實。又被告謝○○稱附表一編號7、8土地係被告謝○○向謝○○騙 取做物保,當作○○○公司之抵押品,謝○○很生氣云云,然依 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9,可知係因亞臺公司積欠以紙 類產品為業之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而亞臺公司 正係謝○○經營之公司,當時謝○○係出面為謝○○處理本筆債務 ,因而以附表一編號7、8號土地作為擔保,若非謝○○同意, 於謝○○名下之土地如何能夠設定抵押給他人?嗣後被告謝○○ 為謝○○出面以77萬元解決該筆債務,係以清償方式將抵押權 塗銷,而係有益謝○○之舉,正可證明被告謝○○陳述刻意顛倒 是非,顯屬虛偽。且由被告謝○○於113年7月16言詞辯論所為 陳述,足證謝○○以不動產抵押予○○○公司係本於謝○○之自主 意願,為謝○○擔保債務,被告謝○○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    (2)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兩造之間均明確知悉債務係 因為謝○○經商失敗而產生,謝○○之債務實際上係為謝○○擔保 ,而謝○○最終無力清償而產生,原告既然知悉上情,衡情原 告當時應係基於為謝○○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出錢,而非為謝○○ 或被繼承人謝○○清償債務,原告應該主張權利之對象係謝○○ ,而非向其他多少也有為謝○○債務出錢出力之繼承人主張權 利。末由被告謝○○、謝○○、謝○○、謝○○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謝○○財產,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取得乙節,可證原告確實係 為被告謝○○、謝○○、謝○○、謝○○之父親謝○○承擔債務,而非 借款予謝○○。   (3)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將謝○○之財產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係兩造均知悉並且同意,否則也不會將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交給被告謝○○辦理,則於謝○○逝世時,若存在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衡情原告應會於分割謝○○之遺產時,就主張須 先以謝○○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再進行遺產分割,但原告卻未 置一詞,竟同意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所留下之大部分遺 產,也沒有對謝○○田中鎮農會之存款主張權利,而同意與其 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遲至被繼承人謝○○逝世之後才突然 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謝○○主張之分割方案如113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並將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以被繼承人謝○○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 提,被告謝○○否認有同意及肯認將該債務分配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故基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更罔顧其他被 告之意願,剝奪被告謝○○對於被繼承人謝○○財產之權利而不 附任何理由,或不附理由將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共有, 顯屬窒礙難行,至為顯明。   (2)附表一編號9建物係謝家祖厝,當時兩造之叔叔謝○○有積欠 第三人楊林錦柏債務,嗣後因無力償還,楊林錦柏欲聲請拍 賣該不動產,係被告謝○○以其配偶名下之彰化縣○○鎮○○路00 號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225萬元,將該不動產買回,才 避免謝家祖產遭拍賣,而謝○○當時要求3名男丁即被告謝○○ 、謝○○、被告謝○○共同負擔該225萬,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嗣後被告謝○○有分擔1/3款項交付給被告謝○○,但謝○○因 為生意失敗而無能力負擔,故就該不動產,被告謝○○應有2/ 3權利,被告謝○○應有1/3權利。 (3)因謝○○生前係為謝○○處理龐大債務,而依照調解程序時謝○○ 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謝○○、謝○○、謝○○之意見,願意放棄 代位繼承之權利,故被告謝○○尊重之,爰未將上開被告列入 分割方案之分配人。其餘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為求簡明, 被告謝○○主張各按照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若各繼承人 有單獨繼承某項不動產之意願,或是被告謝○○主張其目前居 住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要由其單獨繼承,應由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估價並製作找補方案,方為允當。 (4)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分割方案以應 繼分來表示。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 繼分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 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於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存 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一字第1130000786號函暨函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兩造前於90年3月5日已就謝○○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 繼承協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絕大多數謝○○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同意代為清 償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故原告與謝○○及被繼承人謝○○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已為謝○○及被繼承人謝○○清償 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於 被繼承人謝○○死亡後,得主張自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扣除對 被繼承人謝○○之債權4,774,059元後,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給兩造等語。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 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就前開主張提出系爭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為佐證,然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訊問被告謝○○、謝○○、謝○○是否看過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及是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謝○○、謝○○皆稱未見過系爭分 割繼承協議書,當時係由被告謝○○去處理等語;被告謝○○稱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伊請代書去處理,裡面的文字及簽名 皆係代書簽的,蓋章也是代書蓋的等語,是系爭分割繼承協 議書,僅就謝○○之積極遺產為分配,而未就謝○○之消極遺產 為分割,且有部分繼承人並未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則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尚非無疑;更何況,縱 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有效,細查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並無就謝○○所遺留之債務為繼承分配,是謝○○之債務尚 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屬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 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原告 雖就此主張其已為被繼承人謝○○償還前開款項,並提出原證 2至12以為佐證。惟謝○○所遺留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繼承,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 全部債務,是縱使原告有先給付金錢清償謝○○遺留之債務, 但也不能就此認定係替被繼承人謝○○一人所清償,而應認為 係替謝○○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方為合理。至於,原告雖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 讓予效力之法理,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謝○○所遺留之全 部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規定:「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條文內容 ,均無法說明何以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應由被繼承人謝 ○○一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毋庸繼承謝○○所遺留之債務, 是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顯不可採。更何況親屬間 金錢往來原因多樣,原告所提相關匯票及支票影本亦無記載 匯款原因為何,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前開物證即為原告與被繼 承人謝○○具借貸關係之憑證。縱認原告所為係為謝○○償還其 消極遺產,然承前所述,謝○○之消極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且本院亦查無謝○○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縱先為清償,仍 僅屬謝○○之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追償問題,與本件無涉, 從而,綜合原告所提全部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力之 心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謝○○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以優先清償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為前提,而本院 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自難謂公平。至被告謝○○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另被告謝○○、謝○○、 謝○○、謝○○皆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予原 告,此有民事聲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謝○○所遺之遺產,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0 8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9 房屋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側平房,權利範圍: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5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18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3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存款:277,118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謝○○ 6分之1 6分之2 2 謝○○ 6分之1 6分之1 3 謝○○ 6分之1 6分之1 4 謝○○ 24分之1 毋庸負擔 5 謝○○ 24分之1 6 謝○○ 24分之1 7 謝○○ 24分之1 8 謝○○ 6分之1 6分之1 9 謝○○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11

CHDV-113-重家繼訴-1-202503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彭紹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橫山鄉竹26線沙坑高幹103支70E1875 AE83時,因過失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有妹所有,並由訴外人馮淑美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受損嚴重無法維修 而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31萬9140元,扣除 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2萬9000元後,仍受有29萬140元 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9萬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路況已行駛多年,故行駛至事故地點轉 彎處之前即習慣性按喇叭,怎奈對方不理仍未減速,以致對 方撞到被告的輪胎。然而當初被告車子後退的原因是因為被 告怕火燒車,本來兩部車黏在一起,碰撞之後被告就將車倒 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之事故現場以移動之事故相片為證 ,顯失初判處理之正確性。又原車禍事故鑑定之過程均無讓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僅以偏頗之現場照片為鑑定依據 ,顯失公平,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系爭車輛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 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112年12月13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23501025號函檢送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2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就系爭車輛車損之發生有 過失,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 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 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0條第3、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馮淑美於警 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時為上坡直行車,被告 駕車下坡道要左彎時,沒有剎車就直衝過來,當時被告旁邊 還有空間可以往右靠,被告卻未往右靠,只有按了很多聲喇 叭繼續前進。當時我已經開在水溝道上,無法再往邊坡靠, 被告駕車衝過來,就跟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我當時在很遠的 地方就看到肇事車輛了,所以停止等待讓被告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 故地點,我行至路中線轉彎時按兩聲喇叭,我有減速,當我 發現系爭車輛時,來不及閃躲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又於辯論時陳稱:我發現對方時按喇叭對方不理,我 方向盤剛右轉對方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再參 照警局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之下坡路段時,縱有鳴喇叭,然未與對 向上坡且停等狀態之系爭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進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過失;而訴外人 馮淑美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對向之上坡路段,已 往右閃避停等突遭自對向左前方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車輛 擦撞,且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訴外人馮淑美有防免事故發 生之可能,自難認訴外人馮淑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可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9- 101頁)。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上開抗辯僅屬個人主觀認 知之駕駛方式,縱然依被告之駕駛經驗,訴外人馮淑美於事 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不符合被告之主觀認知,但系爭車輛當 時既已往右閃避停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通過時,如判斷無 法會車,自不宜貿然會車,應待兩造之車輛移動至間隔足以 會車之處,再行會車,而非逕自鳴喇叭迫使對方退讓,故被 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 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8萬7807元(含工資2 萬7525元、塗裝2萬9675元、零件23萬607元),業經原告提 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 即112年3月3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萬3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8萬261元(計算式:工資2萬7525元+塗裝2萬9675元+折 舊後之零件2萬3061元)。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 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 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 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 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 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 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 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8萬261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 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即 8萬261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261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CPEV-113-竹東簡-7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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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淑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台中分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 興櫃股票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 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受理,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相對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保全處分, 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第三人國泰綜 合證券台中分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股票 、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3年11月12日 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夏字第145625號扣押命令,有本院執行 命令可稽。  ㈡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法院所為 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部分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遭扣押之 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 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法律問題、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等進行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 命令部分,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 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 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之移轉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 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5-03-11

TCDV-114-消債全-70-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瑋玲即董瑋玲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1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中北屯 郵局(臺中35支)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17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臺中北屯郵局(臺中35支)之存款債權, 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754號強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 ,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 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3-11

TCDV-114-消債全-72-20250311-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112交 字第70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 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 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 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 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交通裁決事件對相對人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 (下稱系爭事件1)受理在案,經承審法官李嘉益以聲請人 即原告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從補正, 而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再對系爭事件1聲明異議 ,復經李嘉益法官以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下稱系爭事件2 )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認李嘉益法官承辦原告案件有送達 程序之瑕疵及偏袒相對人即被告、不中立聽證之情形,乃對 之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1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後,聲請人雖對之提上訴,但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全案已隨同卷證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以及系爭事件2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駁回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本次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本院收文戳章可知係在113年10月29日,顯已在系爭事件1、2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是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11

TCTA-113-地聲-15-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2號 原 告 趙敬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C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22-AC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仰德大道3段221巷(往 上山方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 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測速照相告示牌遭遮蔽,又速限告示牌毀損嚴重,均無法 於行駛中清楚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於仰德大道3段(上山方向)140巷口左側路燈桿設有「 限速4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 依速限行駛」牌面,而移動式測速儀器位於仰德大道3段( 上山方向)221巷口對面,相關位置之距離均符合法定之100 至300公尺之規定;而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 為每小時82公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已超速42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第75至77 頁、第81頁、第89至99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取攝地點為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往上山方向)22 1巷口對面,「警52」標誌、「前方有測速照相 請依速限行 駛」之牌面及速限標誌,則設置於前方約195公尺處,取攝 設備與實際違規地距離約10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 之規定,且「警52」並未被遮蔽,速限標誌邊緣雖有破損但 尚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 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測得系爭機車行速82KM/HR,限速40KM/HR,超速42KM/HR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15 58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5 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36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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