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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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王保盛 相 對 人 李湘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債務人共有之財產一旦 遭查封拍賣,將造成重大損害。為此,請准裁定於釋憲結果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僅係債務人王秀玉 所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且未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1 月28日通知及索引卡可參,可知聲請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且未於本院提起同法第 18條所定回復原狀等訴訟,況本院執行處拍賣債務人之不動 產,亦僅針對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無害聲請人之 權利,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5

TYDV-113-聲-279-20241225-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長哲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6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5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 簡字第1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2,3 66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薪資收入、存款及營利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3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 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簡字第134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33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高雄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2 8號),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 ,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 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本金為12,366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 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 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 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 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12,366元,可能增 加有2,267元(12,366×5%×(3+8/12)即3年8月≒2,267元) 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以2,267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 金2,267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24

CDEV-113-橋簡聲-4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陳又丕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 相對人聲請扣押之聲請人安聯人壽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 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包含醫療費用附約,價值僅新台 幣(下同)6447元,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應毋庸執行扣 押。聲請人之另一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 號碼QZ0000000000),為未來未成年女兒的教育基金,保單 價值僅11萬0647元,期望能繼續供應女兒學費等語。為此, 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 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 之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參。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3

TYDV-113-聲-272-20241223-1

鳳簡聲
鳳山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鳳成 相 對 人 楊昆仁 許順傑 賴進專 賴一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鳳補字第九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1 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 4109號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就其中聲請人應 給付之補償金額部分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系爭判決之分割結果誤跨佔公用道路而為違法分割,系爭判 決判命聲請人應補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供跨佔公用道路及無 償供公眾使用而無經濟價值之土地面積價值,聲請人已據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933號,下稱 本案訴訟),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 已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鳳補字 第933號事件受理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及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00 ,514元,是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 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參酌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 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暨本案 繁雜程度等情形,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6,76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3

FSEV-113-鳳簡聲-8-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皇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量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三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壹佰零捌元部分,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 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雖已扣得債務人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新台 幣(下同)451萬6,685元,惟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 90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距今已逾20年,兩造就本件債權債務 應執行之本金及利息等,尚有爭議,有無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情形,需待民事法院判決始能確定得依法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530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前揭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 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 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 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 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 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208萬8,108元,及自9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 3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在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451萬6,685元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53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次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8萬8,108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6,705元 ,惟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就關於 本金208萬8,108元,自9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足見,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於208萬8,108元本金部分 ,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 分之金額,相對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開不爭執之 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於上開不爭執之債 權範圍內之部分所為之聲請,則無理由。 四、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強 制執行而受清償,其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即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間之債權無法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409,905元【計算式:自9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 (算至113年11月8日扣押時止)共23年又30日,2,088,108 元×5%×23+2,088,108元×5%×30/365=2,409,9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已逾150 萬元之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及本件案情繁簡 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認約需6年,以之預 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 以上開未能即時獲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 本件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部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應 為72萬2,972元【計算式:2,409,905元×5%×6年=722,972元 】。綜上,本院認即應以該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 能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停止執行之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72萬2,972元擔保金後,系 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08萬8,10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至 系爭執行程序中未逾208萬8,108元部分,聲請人未敘明有何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即聲請一併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3

SCDV-113-聲-167-2024122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5號 原 告 楊永森 被 告 洪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零伍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 三0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 字第三一二八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 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小字 第29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128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法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本件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停止 執行期間內,不能收取其債權本息加以運用所受損害,於無 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債權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 5%,加計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應屬適 當。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0,033元,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 即9,005元【計算式:60,033×5%×3=9,005,小數點以下4捨5 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9,005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簡聲-135-2024122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依錚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簽發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之,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8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需用款項,而委託相對人幫忙申 請貸款,其後因相對人提供之貸款管道,聲請人覺不合適而 不想辦理貸款,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 第1963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在系爭本 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其財產因遭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 之損失,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實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 獲終局判決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雄簡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係重複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林依錚 113年5月2日 70,000元 113年5月2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簡聲-132-2024122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朱江 相 對 人 曾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五五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85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 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 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321,71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 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64,343元(計算式:1,321,713元×4年×5 %=264,34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朱江 113年3月30日 1,303,500元 113年4月23日 677955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0萬3,500元 1 利息 130萬3,5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85/365) 6% 1萬8,213.29元 小計 1萬8,213.29元 合計 132萬1,713元

2024-12-20

KSEV-113-雄簡聲-131-20241220-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程冠倫 相 對 人 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 字第530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竹簡字58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2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5305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素,並聲請裁 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竹簡第5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 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 復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 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及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行延宕期間 4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元(計算式:18, 000,000元×5%×4年=3,60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9

SCDV-113-竹簡聲-12-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卓桂銘 相 對 人 簡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返還土地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命其應返還土地、拆除房屋、鐵管及水塔,相對人並持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9 5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本院認為該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 。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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