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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謝長哲因為跟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有債務糾紛,所以被強制執行。謝長哲不服氣,覺得還有爭議,就告上法院。為了避免強制執行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謝長哲向法院聲請先停止強制執行。法院覺得有道理,就裁定謝長哲只要提供2267元擔保金,就可以暫停強制執行,等官司結果出來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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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長哲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6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5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 簡字第1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2,3 66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存款及營利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簡字第1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33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28號),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2,366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12,366元,可能增加有2,267元(12,366×5%×(3+8/12)即3年8月≒2,267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2,267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267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