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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林金麗 代 理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5

TLEV-113-六小調-871-202411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同上 被 告 呂威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又兩造間雖曾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觀諸汽車出租單等之系爭契約 係以電腦製作而成,其中約款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 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 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三、又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在桃園,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本院亦屬同法第15條侵 權行為地云云,但查原告起訴狀內容之請求,均係以租賃關 係、系爭契約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無任何 依據侵權行為何條文請求之說明,而兩者屬於不同請求權基 礎,難以混用,本院自應依起訴狀所載內容為斷,再者,依 其提出事證資料,均係於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林口區、臺 南市資料、其所主張因被告攔查酒駕部分,亦係依據系爭契 約第5、6條之約定而為請求金額,則與被告在何處遭警攔查 ,究否本院轄區,已無關係。況原告遭依法吊扣牌照,亦係 由臺南市政府裁決後通知。是原告前述主張無所據,本院應 無管轄權。茲原告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4-11-25

TPEV-113-北小-486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禾安 上 訴 人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玖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林明祥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林明祥係起訴主張伊與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 下合稱王祥安等4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6 0萬元,因氯離子含量經檢測後超過約定標準,應減少價金4 ,155,000元,故王祥安等4人依系爭契約對伊之價金債權於 超過37,445,000元不存在,並請求王祥安等4人應賠償遲延 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各224,910 元、1,374,450元,共計1,599,360元。經第一審判決林明祥 全部勝訴後,王祥安等4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林明祥 應負遲延點交之違約金1,128,208元為抵銷抗辯。復經本院 認定林明祥主張減少價金4,155,000元為有理由、王祥安等4 人以林明祥遲延點交所生17,465元違約金予以抵銷價金為有 理由、兩造其餘主張均無理由,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⒈超 過「確認王祥安等4人就系爭契約對林明祥之買賣價金債權 於逾37,462,465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⒉命王祥安等4人給 付1,599,36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林 明祥在第一審之訴。  ㈡就王祥安等4人上訴部分:   王祥安等4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本院判決 認定系爭契約應減少價金4,137,535元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則王祥安等4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7,53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979元。   ㈢就林明祥上訴部分:   林明祥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院判決係以王祥安等4人17,465元違約金債權抵銷林 明祥減少價金之主張,另駁回林明祥請求王祥安等4人賠償 違約金1,599,360元,則林明祥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16,825元(計算式:17,465元+1,599,36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5,557元。   ㈣準此,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5

TPHV-113-上-375-202411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9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太陽能光電模組製造販賣之公司 ,並從事太陽能光電廠之售電業務,被告則係從事再生能源 及水產養殖業務。民國110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坐落嘉義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可 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養殖光電區域供興建電廠,由被告協助申 請興建設施,相關工程興建及養殖設施經營均由被告處理, 原告信賴被告,遂同意於系爭土地投資興建「嘉義縣布袋鎮 東岑段1999.725KWP光電視內養殖廠」,由原告、被告及被 告引介之訴外人鄭昭源,於110年3月25日簽訂「室內養殖光 電廠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由被告負責該室內養殖場所有營造、光電工程、 養殖設施裝設工程,如因被告營造疏失,造成養殖場收益受 損或光電收益造成影響,須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土地原係 從事魚塭養殖,工程施作包含設計整地工程,故兩造再於11 0年4月9日簽訂「室內養殖光電廠系統開發/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依第5條第2項第10款約定, 被告所有土方之整填須符合縣市政府管理辦法,惟被告於11 1年施工期間進行填土作業時,為依法規之要求回填土方, 產生不合乎規定之土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情形,經主管機關 勘查後命令清除,原告乃要求被告清除,並由被告提出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被告雖 有進行清除,然經嘉義縣政府相關單位111年5月5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月31日進行會勘,仍未完成清運,故再度要 求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提送處置計畫書,但被告至111年1 1月始提送計畫,且未執行移除作業,原告為使設施得以完 成營運,不得不委託清運廠商自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 進場清除,清運廢棄物重量達1,286.95公噸,清理及挖土機 工資總計支出6,808,988元,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12月30日 勘查現場確認清除完成。被告為本件設計施工承攬商,卻將 營建混合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導致屢次收到嘉義縣政府限期 清除函文,甚至衍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原告迄 今均無法申請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被告顯違反契約應履行之 義務,爰依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及民 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 0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系爭系 統開發工程契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嘉環稽 字第11100309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會勘紀錄、嘉益-營建 混合物進出車輛管制表、統一發票、嘉義縣政府110年10 月14日府農漁字第1100237689號函、111年3月23日府農漁 字第1110072056號函、111年5月6日府農漁字第111011292 9號函、台南土城郵局111年10月25日第49號存證信函、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7731號 函檢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營建混合物(R-0503)清除處 理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1、107至14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該室內養殖場及 光電工程興建,甲方(即原告)同意委託丙方(即被告) 承包,細節雙方另行簽定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丙 方負責該室內養殖場所有營造、光電工程,養殖設施裝設 工程;如因丙方營造疏失,造成養殖場收益受損或光電收 益造成影響,須由丙方負責賠償(天災、戰亂、人禍不在 此限)。」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約定:「立契約書人/ 業主: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營造商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本契約係依 據甲乙雙方於110年3月25日簽訂之室內養殖光電廠合作開 發契約書第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第五條、施工方式說 明……(二)施工項目如下:……10.整地工程:符合縣市政 府管理辦法適當回填整地。」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依規定回填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函命限期移除 ,因被告遲未移除完畢,原告遂委託其他清運廠商自111 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進場清除,清運廢棄物重量達1,2 86.95公噸,清理及挖土機工資總計支出6,808,988元乙節 ,已如前述,被告既依上揭契約約定,有應以符合縣市政 府管理辦法之適當方式回填整地之義務,即應依約履行該 義務,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需額外支出6,808,98 8元委託他人清運,受有6,808,988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上 開契約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8,988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8,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5

TNDV-113-建-5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翁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4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27、137頁),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職員誤為 填載匯款單據而使原告受匯兌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香港商香港電子器材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僑外資 公司,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台北分行,擬依 日常作業慣例,自原告帳戶提領1,921萬5,198元,依被告當 日賣出匯率兌換港幣460萬6,745.94元,匯款至母公司之香 港帳戶(受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受款人姓名TELT 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原告提供先前之匯款申 請表及受款人匯兌資料為憑向被告職員為匯款指示,由被告 台北分行職員代為填寫匯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匯款申請表) ,詎被告職員於輸入資料時,將受款人姓名之T「E」LTEC S EMICONDUCTOR PACIFIC LTD,誤載為T「H」LTEC SEMICONDU CTOR PACIFIC LTD,而於匯款電文至受款行時,因受款人姓 名屬不得修正事項,致使受款行將該筆匯款於112年11月16 日退回,又因原告於被告銀行僅有新臺幣帳戶,所退回後之 港幣,僅得於隔日復依被告牌告匯率,再行兌回新臺幣,致 使原告受有匯兌損失50萬1,457元。  ㈡原告委任被告將原告所兌換之港幣匯至香港地區指定帳戶, 被告收取服務費做為報酬,雙方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 應就匯兌作業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又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 ,而為達成迅速、高效、並確實匯款至香港受款人之結果及 目的,被告自應負協力、保護及照顧原告所匯款項等附隨義 務。縱認兩造間主服務合約第3.5條有為被告免責之約款, 該主服務合約之性質,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交易而 預先訂定,屬附合契約,且該條約定將因匯兌錯誤損失之風 險,全然由原告負擔,使被告於受領委任報酬同時,亦得以 大幅減輕其契約義務,與立法者對有償委任之受任人,應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價值判斷顯有違背,使被告得以享有 顯不合理之待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認該約定應屬無效。 被告誤載匯款單據,復因被告前開疏漏致香港退匯時,因無 法以修正電文方式處理,未以同一款項重新匯出,向原告表 示應重新結匯為臺幣,致使原告受有匯差損失,被告顯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情,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或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間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及外匯作業 規範之規定,被告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時,就受款人資訊並無 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而應由原告為匯款申請表指 示内容之準確性、完整性負責,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縱系 爭匯款申請表係由台北分行職員代為填載,亦僅係職員個人 好意施惠行為,並非本件匯款之附隨義務,仍應由原告確認 ,為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最終準確性、完整性負責。況被 告台北分行職員於匯款前曾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李英華為確認,經李英華確認無誤後於系爭匯款申請 表內「客戶簽字/或蓋章」欄位簽署,被告依原告確認無誤 之内容匯款,復依原告指示將退匯港幣460萬6,345.94元兌 換回1,871萬3,741元並存入原告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已履行 匯款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無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77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匯兌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違反其受託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無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匯兌 損失50萬1457元負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   ㈡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客戶對其指 示之準確性、完整性及正確傳輸負責,並有責任確保其指示 將達到客戶的預期目的,包括客戶要求本行向第三人轉發資 訊時。如本行選擇遵循該要求,本行對客戶不負責任,且客 戶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其要求不會使本行受到任何賠償請 求。如本行依據適用之安全程序接受人工發出的指示(即非 透過本行提供之電子通訊管道而透過例如電話、傳真或現場 交付的方式發送的指示),客户應對相關損失負責。」第21 條「定義」約定:「指示:係指本行收到並滿足下列條件之 任何與服務相關之通訊:(a)包含使本行得代表客戶付款或 採取其他行動之必要資訊;及(b)由被授權人提供或本行合 理認為係由授權人士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頁) ,已明確約定原告對其指示之準確性、完整性及正確傳輸負 責,如被告選擇遵循該要求,被告對客戶不負責任。又依被 告提出之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並訂立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境内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 款業務,除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匯出匯款業務:…發送電文:應包 含必要及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等語,上 開外匯作業規範要求銀行辨理匯出匯款業務時,就匯款人資 訊需必要及正確,而就受款人資訊僅要求「必要」,並未要 求銀行需確認其為「正確」,足見銀行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業 務時,就「國外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 義務,仍係由匯款人自行確認受款人資訊之正確性。是以, 依據上開主服務合約及外匯作業規範之規定,原告自應自行 確認作為指示之系爭匯款申請書内容是否正確、完整,且被 告就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  ㈢原告委託被告台北分行處理匯款事務,系爭匯款申請表上所 填寫之受款人名稱為「THLT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 」,固有將「E」記載為「H」之情形;惟被告台北分行職員 已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英華,提醒其 應確認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正確性,李英華更已進行數次 檢查,並曾就表格内「付款帳戶聯絡人」欄位指示被告台北 分行職員調整姓名,其於被告台北分行休息區及承辨職員櫃 位確認無誤後,並於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客戶簽字/或蓋章 」欄位上簽署,指示被告進行匯款作業,此有112年11月13 日被告台北分行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匯款申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被告依據原告確認且簽署之系爭匯 款申請表内容進行匯款作業,可認已符合原告指示内容,顯 見被告已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主服務合約3.5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受原 告有償委任為匯兌作業,有負協力、保護及照顧原告所匯款 項等附隨義務。然被告身為銀行,就處理客戶之匯款事宜, 須依據客戶簽署確認同意之匯款申請表記載内容進行匯款作 業,被告進行匯款時既不得擅自變更匯款申請表内容,匯款 作業亦不得與所載内容相悖,則匯款申請表内容既屬客戶告 知且經客戶簽署確認之「被告應如何進行匯款行為之具體指 示」,自應由客戶確認指示内容是否符合其需求。上開主服 務合約第3.5條約定要求原告確保其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準確 、完整及正確性,以達成原告匯款之預期目的,顯屬合理正 當,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辯以上開約定使兩造權利義務失 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又銀 行並無代為填寫匯款申請表之義務,縱被告台北分行職員熱 心代為填載,並無變更依主服務合約3.5條約定應由原告就 系爭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之準確、完整及正確性負責之約定, 至多僅能認定雙方成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因此對原告負有確保系爭匯款申請表正確 無誤之義務。況被告台北分行職員為個人好意施惠行為後將 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李英華確認無誤後在系爭匯款申請表上 簽署,已如前述,嗣原告換匯款項因受款人姓名記載錯誤退 匯,被告銀行將退匯之港幣兌換成新臺幣並存入原告公司之 新臺幣存款帳戶,亦係取得原告同意之意思並執行原告指示 之行為,此亦有原告指示存入電子郵件、原告填具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被告既 均依原告為匯款、退匯存入之指示履行,被告之行為當非所 謂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並衡諸貨幣兌換之匯率本有 依照市場波動起伏之情形,此為原告所知悉,縱原告因此受 有匯差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  ㈤基上,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萬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981-20241122-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温怡婷 被 上訴人 林琦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 ,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留下一堆桶子、錘子、鏟子、尺、 水平儀、小金剛等在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取回,否則將 依廢棄物處理;就廢棄物清除費用部分已估價,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400元(含被上 訴人已收取費用55,000元、廢棄物清除費用8,400元),懇 請法官裁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1

ULDV-113-小上-12-20241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86號 原 告 林樂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場域創意事業有限公司、吳佳益間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萬650元,第一審裁 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21

TPEV-113-北補-2986-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黑瑀忠(原名邱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天又2小時,然被告 屆期未返還車輛,原告因被告未如期返還車輛,於同年月16 日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就原告下列 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租金:平日租金3,500元/日(350元/時),以1天又2小時計〔 計算式:3,500元×1日+350元×2小時=4,200元(即113年5月1 日下午4時53分至113年5月2日下午6時50分)〕;逾期租金3, 500元/日,以1天計〔計算式:3,500元×1日=3,500元(即113 年5月2日下午6時50分至113年5月3日下午3時整止)〕,前開 所計尚欠7,700元。  ㈡油資:系爭車輛本次租用里程共行駛50公里,應償付油資費 用160元(計算式:50公里×3.2元/公里=160)。  ㈢車輛遺失損失: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辦理車輛 失竊註銷,至今尚未尋獲,被告自應負擔車輛遺失對原告造 成之損失,依權威車訊雜誌所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價值為570,000元,被告未返還車輛,自應賠付殘值570 ,000元與原告。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拍照片、身分 證件影本、駕駛執照、車輛出租單、聯繫單、確認訂單歷程 、收費標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理機關刑事案件 註銷查詢、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577,860元(計算式:7,700+160+570,000=5 77,860),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577,351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 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 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95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羅景聰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錦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禾鉦有限公司(下稱禾鉦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為海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清公司)及山麗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山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薛學駿為羽 駿有限公司(下稱羽駿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永霖則 為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承公司)負責人。禾 鉦公司為DRESDEN PIPELINE泡沫軟管(下稱泡沫軟管)總代 理,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於民國102年間口頭協議共同合 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不論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直接採購、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 間之泡沫軟管買賣均為合作範圍,由伊及林永霖負責供貨, 被上訴人負責領導、記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 後,均分利潤予所有合作者(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然被上 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丙案至辛案,未依 系爭口頭協議分配利潤共新臺幣(下同)831萬7326元等情 。爰依系爭口頭協議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僅口頭約定就與中油 公司有關之泡沫軟管標案圍標,不包括丙案至辛案等私人公 司買賣案件。況圍標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伊因兩造約定以圍標方式投標如附表所示甲案、乙案 遭受羈押,該約定法律行為之標的顯已違法,亦有違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 求分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禾鉦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係山麗公司及海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薛學駿係羽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永霖則 為運承公司之負責人。禾鉦公司與海清公司於104年間簽立 協議書,約定合作進口泡沫軟管,並向訴外人臺灣港務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存放。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子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貨2次, 泡沫軟管成本各為221萬8297元、259萬65元,禾鉦公司依序 開立金額299萬2500元(即丙案)、312萬7994元(即丁案) 之發票予山麗公司、海清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薛學駿知悉中油公司大林廠油槽檢修工程標案內 含有泡沫軟管汰換項目,為持續掌控泡沫軟管市場,商討將 來向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銷售泡沫軟管,須負責提供泡沫 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以供得標廠商送交中油公司大林廠承辦 採購之設計規劃人員審核,為求泡沫軟管設計圖說順利通過 審核,以利獲取銷售泡沫軟管利潤並提高廠商日後再度採購 之目的,就丙案、庚案及辛案,共同行賄訴外人即中油公司 大林廠負責審核圖說之採購人員佘賜鴻,並分攤行賄成本及 朋分銷貨利潤,佘賜鴻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 、薛學駿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縱認兩造、薛學駿、林永 霖間就丙案、庚案及辛案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 薛學駿所支付之行賄款項,乃該協議之成本,應為系爭口頭 協議各方所認知,上訴人焉有不知該行賄情事之理,尚不因 其未被訴追刑事犯罪而有異。故系爭口頭協議違反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並與刑法秩序、社會道德不相容 ,亦違反公序良俗,且該違反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行賄行 為,屬系爭口頭協議之一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基於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丙案1/ 2利潤,及庚案、辛案各1/4利潤。    ㈢丁案、戊案及己案均非上訴人所開發,丁案之泡沫軟管係禾 鉦公司售予海清公司,經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 貨,該成本為259萬0065元,禾鉦公司並開立銷售金額為312 萬7994元發票予海清公司,海清公司再以400萬元價格售予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戊案及己案之泡沫軟管則由林永霖提 供,並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山麗公司於105年2月3日、8月20 日售予訴外人凱甲企業有限公司(即戊案、己案),戊案販 售金額為570萬元,己案成本為65萬5985元,販售金額為75 萬元,丁案、戊案及己案均為私人買賣。依薛學駿於第一審 及刑案偵查之證述,可知攸關中油公司泡沫軟管為圍標,方 有分配利潤,至於民間買賣則因無圍標情形發生,當無分配 利潤可言。其與林永霖於他案偵訊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丁案 、戊案及己案等私人買賣亦屬系爭口頭協議範圍內,兩造平 均分配利潤各1/2。參諸兩造就丁案僅為單純買賣,戊案及 己案則均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丁案、戊案、己案均屬系爭 口頭協議之一部。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薛學駿於刑案遭扣押之 手札,與丁案、戊案及己案之私人買賣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7萬4870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數個構成部分結 合成為單一法律行為者,其行為是否可分,應參酌行為外部 的結合關係、法律行為的內容、所欲達成的經濟目的及雙方 當事人之意思,於個案為具體認定。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 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 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 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 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薛學駿、林永霖成立系爭口頭協議( 見審重訴字卷11頁;一審卷46、208、551頁,原審卷56、85 、148頁),證人薛學駿亦證述:伊於102年間有跟兩造、林 永霖合作經營泡沫軟管,約定只要是泡沫軟管、有利潤的, 就是大家一起均分,沒有特定哪個單位或企業,也沒有講要 合作多久等語(見一審卷285、287至290頁)。佐以原審認 定丙案、丁案係至系爭倉庫提貨,戊案、己案、庚案則係向 林永霖訂貨等間接事實以觀,似見不論中油公司直接採購或 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間交易均屬系爭口頭協 議合作範圍。乃原審未通觀證人薛學駿之證詞,僅擷取其部 分內容,而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何以 不足取,徒以上開理由,遽謂丁案、戊案、己案均非系爭口 頭協議之一部,已嫌疏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7803號緩起訴處分書似認定上訴人、林永霖對於被 上訴人及薛學駿就丙案、庚案、辛案共同行賄佘賜鴻乙事均 不知情(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號卷73 至82頁)。倘若為真,上訴人主張:甲案、乙案因兩造及薛 學駿、林永霖均遭認定涉有圍標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丙案 至辛案均未涉及違法,不能認此部分亦涉有不法(見原審卷 218頁),其真意是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倘上訴人真意係主張本件系爭口頭協議關於中油公司直 接採購部分(即甲案、乙案)雖涉及圍標行為而無效,但其 他部分(即丙案至辛案)仍屬有效,則當事人間系爭口頭協 議所欲共同合作泡沫軟管事業之各交易行為是否可分?系爭 口頭協議一部無效,何以致全部皆為無效?自有釐清研析之 必要。乃原審未探明系爭口頭協議當事人之真意,並審認該 協議行為全部之旨趣,逕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丙案至辛案之分 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 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 。依證人薛學駿證述: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沒有分中油公司 開標或其他廠商,軟管就是大家一起合作,只要是泡沫軟管 的案件,都是我們合作的範圍,當初沒有談到細項。我們手 稿有利潤分享的紀錄被檢調收走,證據都在高雄地院(見一 審卷290頁),則上訴人請求調閱薛學駿於刑案遭扣押之手 札,攸關彼4人間就系爭口頭協議有關私人間買賣利潤如何 分潤(見原審卷159、169至170、205、218頁),足以影響 裁判之基礎,難認無調查必要。原審摒棄不予調查,進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43-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鄭智夫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第4條 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萬4,1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又追加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玉蘭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掌控之詠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綸公司)主導之合建開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詎被告並無發包系爭建案予原 告承攬之意思,致詠綸公司迄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建案之承攬 契約,更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將系爭建案交由一百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以致原告受有原得獲 取利潤無法取得之損失,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被 告就原告前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本件損失之計算 方式應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以每坪22.5萬元為計算基礎 ,且依系爭建案之建照圖計算營造公司所需營造之面積共計 為563.71坪,另參酌訂頒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住宅營建業之淨利為8%,加計5%含稅 費用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萬4,119元【計算式: 563.71坪×22.5萬元×8%×1.05】之預期利益損失。爰擇一依 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萬 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並無向 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系爭意向書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營建費用之計算係 以總樓地板面積為基礎,原告逕指建造圖營造坪為總營造評 ,繼而以此面積向詠綸公司報價,顯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 ,可見原告無法承攬系爭建案為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 以此為基礎計算本件所受損害,亦非可採。抑且,依原告所 獲資料應得如期提出報價單,詎原告竟向詠綸公司索要過多 營建實務上本毋須提供之文件,致報價程序拖延,被告遂因 原告遲未提出報價單,而於111年1月26日催告原告於文到後 10日內提出報價單,惟原告仍未能遵期提出,終致詠綸公司 與他人另行締結承攬契約,益徵原告未能承攬系爭建案實係 其自身事由所致。況且,原告雖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提出報價 單,然依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可知,詠綸 公司方具指定建材設備之權利,則原告所提報價單竟逕行變 更建材設備,可認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與系爭意向書約定未合 。退步言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亦無繳納稅捐,自不得請 求含稅之金額,且營造工程物價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上 漲20.2%,顯見如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反將受有損失,足 認其並未因無法承攬系爭建案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同業利 潤標準即淨利8%計算本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  ㈠詠綸公司於109年2月2日與訴外人蘇維鈞、蘇聖芬、蘇維文( 下稱蘇維鈞等3人)達成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共識,並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蘇維鈞等3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詠綸公 司為系爭建案建物之興建。  ㈡被告與方玉蘭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詠綸公 司應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  ㈢詠綸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與一百營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 定詠綸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工程交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 ,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係因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約定股 權交換,故約定股權轉換後被告全權掌控詠綸公司之時,被 告身為詠綸公司之負責人既可完全主導詠綸公司之決策,自 負有將系爭建案之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等語。惟查,系 爭意向書第3條前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詠綸建 設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交由柏格營造公司單一公司承攬 ……」等語,惟觀諸上開條文僅約定被告「同意」詠綸公司將 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可見被告所負給付義務至多僅係向 詠綸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義務,其為給 付對象顯非原告,自無從遽認原告因此獲何對於被告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至負有將系爭建案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者 ,依前揭契約條文文義,實屬詠綸公司而非被告,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礙難採憑。另參諸系爭意向書 第4條後段雖約定:「如違反意向書內容所致他方或契約第 三人(含本意向書所載各公司)之損失或所失利益應負賠償 之責」等語,然此僅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實非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規範,本院亦無以單憑此約定逕認原 告得直接請求被告向其為給付,從而,依上規定及說明,系 爭意向書前揭約定既均非使原告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系爭意向書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 約,已堪認定。又原告既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見本院卷 ㈠第32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顯屬無據。又系爭意向書非 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另主張基於利他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  ㈢又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 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 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 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並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意向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 別,自非屬相類似情形,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社會通念或 依平等原則等必須類推適用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本件自無 類推適用該法律關係之必要,是以,原告依類推適用利他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同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如原告非系爭意向書之契約主體,系爭意向書 亦無從解釋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 顯違兩造當事人訂定第3條、第4條約定之真意,更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然原告非系爭意向書契約主體,已如前述,原 告此揭主張顯與卷附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㈠ 第31至32頁),自屬無稽。抑且,系爭意向書之文義既無以 推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何給付義務,無法認定此為民法第26 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與法自無違背,更無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況如被告違反系爭意向書所定給付義務,仍有 對於該意向書之他方當事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自無 如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即完全脫免契約責任之情, 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兩造真意等語,既與意 向書文義不符,亦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違,本院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函詢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與詠綸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及工程報價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40至214頁),以證詠綸公司故意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 而未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被告則聲請傳訊證人 莊子樑、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以證系爭意向書所定「建照圖營造坪」之真意,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0

TPDV-111-重訴-73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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