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人公平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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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容芳 被 告 林信男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在被告林信男於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之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 、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更生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便利更生程序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 其適用對象以更生債權為限。題示情形,土地所有人主張其 土地遭債務人無權占有,本於物權關係請求債務人拆屋還地 ,不論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點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或 後,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不當得利等債權如係在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均屬本條例之更生債權, 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更生程序開始後始成立之債權 ,則非屬更生債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研審小組意見意旨 參照)。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對被告林信男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 9號卷第5頁),復於同年10月26日追加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為被告,並請求林信男、新店客運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可佐(本院 卷一第293頁)。林信男前於113年7月22日經本院裁定於同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消債事件公告可佐(本院卷 二第263至268、269至272頁),原告於系爭更生裁定前取得 對林信男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消債條例之更生債權,依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林信男之訴之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本院毋庸為停止裁定。然而,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 之訴部分,因原告係主張林信男駕車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新店客運公司為林信男之僱用人,應與林信男連 帶負賠償之責,則新店客運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前提, 當係林信男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 訴係以原告對林信男之訴是否成立為據,原告對林信男之訴 之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於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訴之裁判,為 免裁判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在林信男於系 爭更生裁定之更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原告對新店客運 公司之訴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2-店簡-603-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恩立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長鴻織帶企業社(下稱長鴻企業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其女扶養費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744,5 15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600元,用以清償部 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舉證113年1月至10月 薪資收入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應認屬實。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 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 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應屬適當。又主張其尚 須負擔其女扶養費用8,500元乙節,審酌其女為000年0月0日 生(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3-53頁),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費用2,19 7元、育兒津貼5,000元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府 社工助字第1130353881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 年12月2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4120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5頁、第277頁、第279頁)。則以上 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乘以1.2倍即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用應以5,7 11元為適當【計算式:(18,618元-2,197元-5,000元)÷2人 =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 7,213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5,711元=7,213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765,357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7,213元計算,僅須8.84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765,357元÷7,213元÷12月≒8.84年】,其償債年限 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29歲,距通常退 休年齡尚有36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 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384元 19,546元 第83-87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544元 4,542元 第89-97頁 39,690元 5,135元 3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1,220元 司消債調卷第61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70,100元 3,196元 司消債調卷第75-81頁 5 甲○○○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732,938元 32,419元

2025-01-10

CHDV-113-消債更-161-20250110-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是禁止 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第三人   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 命令而已。而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 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目前只是防止債務人脫產,尚未致使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 即沈美均喪失其薪資之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 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亦不會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且,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核發的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 公司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 以上的金額給予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並另說明債務人 如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得 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提出全戶之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是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核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9

CYDV-114-消債全-1-20250109-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靜瑩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0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 問題,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20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而 經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 ,將致聲請人財產不當減少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更 生聲請狀可參。是以,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 所有上開不動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 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40平方公尺 3分之1

2025-01-08

PTDV-114-消債全-2-2025010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戊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後,被告己OO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而原告具狀聲明由己OO之繼 承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93、199-20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嗣於111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如更正附表一(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OO與其配偶即被告己OO婚後育有被告乙OO、丙OO 、丁OO、戊OO及原告甲OO等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 繼承人庚OO死亡時,並遺有如原證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潭子 區中興段1195地號土地、潭子區中興段1123號建物及潭子區 中興段1122號建物已分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惟就庚OO 之「OOOO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持有股份 260萬股、「台中銀行之借款債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款4310元,繼承人皆未繼承處理,因兩造迄 今就上開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 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庚OO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部分,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 ,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 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括債務部分一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乙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己OO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 、3、4、6、7、8項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 實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新 臺幣(下同)2903萬6,918元部分。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 O公司間,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 遺產範圍,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理應由原告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 責,始符法制。  ⒉OO公司身為法人,縱被繼承人與OO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實則,亦載明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清單中之股東往 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根本與其餘繼承人無涉,且全體 繼承人均係OO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之盈虧在將來均負有 共負盈虧之責,惟此乃將來OO公司進行清算時,應由全體股 東進行清算之資產問題而已,顯然與本件遺產分割事項無關 。  ⒊另就被繼承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一節,原告固有引用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及相關判 決,然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見全體繼承人 對於遺產中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依法本即均負有連帶清 償之責,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本即可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向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債 務之給付,益徵全體繼承人實難在未經債權人同意之下,逕 自請求就該連帶債務請求分割,否則,對債權人應屬甚不公 平甚明。  ⒋最重要者,兩造全體繼承人自庚OO過世後,關於該筆8500萬 元貸款,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 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此有歷年之增補借據,以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 料上,將全體繼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 ,即可證悉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 確為連帶債務人而不可分割等語。  ㈡丙OO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4頁)。  ㈢丁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及己OO於111年 10月27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3、4、6、7、8項 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不爭執。而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部分,就 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未 盡任何主張及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主張應就台 中商業銀行債務一併分割云云。然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 過世之後,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 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此據被告乙OO提出歷年之增補借據(112年9月10日民事答 辯(四)狀檢附之證一),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 料(112年9月10日民事答辯(四)狀檢附之證二)。則全體繼 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全體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確為連帶債務而不可分割 。是另案之基礎事實顯與本件迥異,自不得將另案判引用適 用於本案等語。  ㈣戊OO部分: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庚OO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⒉被繼承人庚OO遺有之遺產,計有如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 所載之編號1、2、3、4、6、7、8項目之遺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載之編號5所示項目是否為庚OO 之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庚OO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是否應列為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之分割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 示之財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有庚OO之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OO、丙O O、丁OO、戊OO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乙OO、丁OO爭 執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不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另抗辯原告主張之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8外,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㈡原告主 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則原告所 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依序分述如後。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外,是否包 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㈠被告乙OO、丁OO均辯稱: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O公司間, 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遺產範圍, 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理應由原告 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責。並於11 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表示,這部分是為 了公司作帳,實際上被繼承人對於OO公司並無這個債權存在 等語。  ㈡經查,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均載明被繼承人庚OO所遺財 產有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903萬6,918元部分,而被告迄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主張即乏所據,不 足採信。  ㈢基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 外,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三、原告所主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 則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又按,繼承 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 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 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 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 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定有規定 。可見在遺產清算程序中,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如何清償設 有規定,係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 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 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對 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處理方式,應按立法 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 允繼承人恣意償還,抑或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否則部分債權 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 平受償機會。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固據原告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 )及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授信核定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為證。然查,縱令被繼承人遺有上述債務,惟實與民 法第1150條所示之繼承費用無涉,且該等債務性質上為一般 債務,各該債權人之法律地位相同,則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民 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之遺產債務償還程序處理,倘兩造就債 務內容有所置疑,均得另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之,而非於本 件逕為分割。析言之,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縱經法院分配由 原告承受、清償,然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同意之前,其他 未分受之繼承人並不因此免除連帶責任,故如將債務予以分 割,並無實益且徒增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再者,除民法第 1150條之費用得由遺產支付外,倘准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逕 就遺產取償各該債權,亦將妨礙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機會。且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過世之後,已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借據之簽署, 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則全體繼承人 均列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債務比例均為1/1,並設有抵押 權,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增補借據、土地設定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551-595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兩造已就被繼承 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達成協議,該筆債務並非本件遺 產分割標的。  ㈢綜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非 屬於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且兩造已於被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庚OO過世之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 行增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 款人,並設有抵押權在案,況台中商業銀行就被繼承人庚OO 所積欠之上述債務,並未求償或參加本件訴訟,則原告稱應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述銀行債務云云,亦非有據。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㈡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項財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部分,均同意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 方法分割,本院認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自為 可採。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參照)。本件乃分割遺產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 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92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2,522元及孳息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6元及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2元及孳息 5 債權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29,036,918元 6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股 7 投資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 8 投資 OO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甲OO 1/5 2 乙OO 1/5 3 丙OO 1/5 4 丁OO 1/5 5 戊OO 1/5

2025-01-08

TCDV-112-重家繼訴-6-20250108-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仲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 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 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 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惟伊薪資現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士院鳴113年度司執莊字第58620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就其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為強制執行;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在案(下稱系爭19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已造 成聲請人無法生活,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8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又聲請人對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 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亦有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固 主張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扣其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已造成其 無法生活云云,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 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 影響,反而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 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對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限, 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至於聲請人倘認 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 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 與功能。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 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 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7

SLDV-114-消債全-2-2025010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明得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法律扶助時,因希冀藉由更 生程序完善處理債務,故聽從審查律師建議,於民國112年9 月7日將在台糖花市經營擺攤之商業行號即元豪行予以註銷 ,並非為隱匿工作及收入;又元豪行因已註銷,如以自身名 義繼續經營花市擺攤,倘受國稅局稽查,將有逃漏稅嫌疑恐 遭重罰,因而改由鄭淑貞名義經營,由原告領取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薪水,其餘獲利則由鄭淑貞取得 ,待115年底台糖花市攤位重新招標,抗告人即會以自己名 義投標。另抗告人於調查程序時所稱每月可獲得淨利2萬3,0 00元,指由鄭淑貞經營期間之獲利,至於鄭淑貞陳述獲利僅 8,000元至10,000元,為5至7月生意較為低谷期間,實際鄭 淑貞整年平均每月獲利為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另 抗告人、鄭淑貞就抗告人受僱期間之陳述因有所出入,乃因 抗告人記不清時日,故以註銷元豪行後之隔月作為陳述,抗 告人實非有隱匿工作及收入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為顯其債務清理誠 意,自應提供其協力義務。而如有隱匿財產之舉,則就債務 人財產收入無從認定其真偽,亦難判斷符合更生之要件,況 由同法第63條、第134條之規定,如於更生程序中發現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則法院或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或不予免 責,更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所課予債務人之誠實義務 ,故如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隱匿財產或不實陳述之情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載明其自112年7 月起每月收入僅有約1萬5,000元,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 )受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96期,每月7,700元,0利率之 方案,但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該方案,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之欠款,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經本院查閱調卷內容 無誤。 ㈡、就抗告人之收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明抗告人 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經營元豪行,並在台糖鳳山花市, 販售花草、招財擺飾等,惟於112年7月起受僱於他人,於週 末幫人擺攤,領日薪800至1,000元,平日幫人當臨時工,工 資1,000至1,500元,月收入合計約1萬5,000元(調字卷第11 、53頁);惟其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之程序中陳稱,其工 作在鳳山花市幫人顧店,平日一天500元,假日一日1,000元 ,偶爾晚上會去打零工一個月一次,約有500元收入(調字 卷第274頁);嗣經本院發函命其提出雇主鄭淑貞攤位位置 ,並補正說明收入後,方說明其為避免債權人追查,故於10 6年起以鄭淑貞名義向台糖承租攤位經營元豪行,並於112年 6月後將元豪行註銷,改由鄭淑貞經營,但經營模式、地點 完全相同,抗告人每日皆前往擺攤,每月受雇薪資1萬8,000 元至2萬元,因鄭淑貞為國營事業職員,故不願開立抗告人 在職證明書等語(消債更卷第161、199、227頁),是抗告 人對於其收入來源、金額,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鄭 淑貞於調查程序證稱:我和抗告人是十幾年之男女朋友,於 中華電信任職,迄今業25年,元豪行是委託給抗告人經營, 沒有登記,原本是抗告人在經營,因為他有債務問題,我想 說幫忙他,去年元豪行撤銷行號後,換我來經營,我請他幫 我顧店,對於廠商的錢,都是交由抗告人帳戶匯給廠商等語 (消債更卷第256、257頁),故可知鄭淑貞具有正職工作, 無法看顧攤位,且攤位仍由抗告人每日在場看顧,經營模式 與元豪行並無不同,營運款項亦由抗告人處理,實與抗告人 自行經營攤位無異;而抗告人自承鄭淑貞任職單位對於兼職 有顧忌,以元豪行或鄭淑貞經營攤位淨利差距不大(皆為2 萬3,000至2萬6,000元,消債更卷第255、126頁),則在從 事相同工作,並以同方式經營下,抗告人已在對外積欠款項 ,生活困苦之情形下,實無為領取微薄薪資,將攤位改由鄭 淑貞擔任負責人,令使自己收入陡然降低之可能。末參以抗 告人於106年間即藉由鄭淑貞名義向台糖花市承租攤位以防 止債權人追索,且抗告人自99年起即經營元豪行,卻於112 年9月7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可佐(調字卷第45頁),旋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可認台糖攤位實質由抗告人所經營、收益,僅於聲 請更生前借用鄭淑貞名義以隱匿,並將其財產收入降低,殆 可認定。抗告人雖表示因其於106年以鄭淑貞名義承租攤位 ,聽信法扶審查律師建議,怕被認定元豪行為人頭公司,方 為如此變更云云,然人頭公司乃為隱藏收入而為之,抗告人 已常年以元豪行經營該攤位並為報稅,不致產生抗告人所辯 之誤解,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所顯示之情形不符, 難以採認。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 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希冀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 免債務。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將所經營之商業行號註銷, 在工作內容並未改變之情形下,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 其收入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就債務清理 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7

KSDV-113-消債抗-25-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麗晴即邱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還 款成立,約定分120期、年利率10.00%、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2,294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06號裁定認可,惟仍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參諸卷附聲 請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27至33頁、83、85、本 院卷第33至34頁、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 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12年7月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2年10月起,分120期,年 利率10%,每月清償12,294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0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 依約履行,而於首期即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核與 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相符,且有臺北地院101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3389號裁定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9至26頁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斯時雖有工作, 然因同年月生病就診,8月住院開刀,術後休養3個月,休 養期間未能如預期獲得職災認定取得相關薪資及補助,致 無力繳納協商清償方案(本院卷第31、370頁),並提出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審酌聲 請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須專人照顧3個月,堪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因術後休養致無法工作收入減少等情為真實。是故 ,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 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提 出之債務金額2萬元認列,另聲請人113年9月19日追加陳 報債權人陳傳翔債權76,800元(本院卷第237頁),聲請 人雖陳報有簽發本票但未留本票影本,本院復依聲請人陳 報地址發函詢問債權人陳傳翔,然債權人迄未陳報,又依 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及截圖顯示係為聲請人給付予陳傳翔 之款項(本院卷第83、121、239頁),是債權人陳傳翔之 實際債權金額仍不明,無從列計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2,103,902元(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陳報其擔保品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實益,故 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另 合迪公司陳報債務人誤將合迪公司陳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並經聲請人更正,併予敘明;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及進 行訴訟且未曾行使擔保權,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 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抵 押權後之不足額,故以全數債權不能受滿足為陳報債權數 額,依其陳報將其全數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 計算),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 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81、95至103頁、本院卷第37、4 9至1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0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 牌汽車1部,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前開汽車 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聲請人另陳報名下有2013年 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目前市值約5,000元至1萬元, 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 14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調解卷第83頁、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於111年 、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54,586元、390,000元。聲請人 復陳報,其僅自111年10月起領取政府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核與本院職 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 相符(本院卷第143、285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02年起 迄今,均係在行特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特公司 )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薪資明細及薪轉帳戶存 摺明細(調解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9至65頁)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900,5 86元(計算式:454586+390000+4000×14=900586元),堪 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從事相同工作, 並陳報聲請更生後至今於行特公司任職收入36,300元,另 聲請人陳報自112年12月迄今,假日於福畔餐廳打工兼職 ,每月收入7,000多至12,000多元(本院卷第370頁),依 聲請人提出之打工薪轉明細顯示,每月平均打工收入為10 ,374元【計算式:(11969+6011+10917+8741+13109+8162 +11754+7722+13018+12335)÷10=103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未陳報租金補貼有何變更,是認應以每月50 ,674元(計算式:36300+10374+4000=50674)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0,000元、電話費1,400元、水電費 用每兩個月2,500元、交通費用1,500元、餐費8,000元, 合計22,150元(計算式:10000+1400+2500÷2+1500+8000= 22150),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7頁) 為據。惟此部分生活支出均已包括於前揭規定,即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計算之數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 其確有高於20,122元之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0,1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67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30,55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7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6

TYDV-113-消債更-281-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徐志龍 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弘偉工程行生意,但因歷 經COVID-19疫情導致之經濟不景氣,業務無法擴展,導致經 營成本等費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然業務日趨 沒落,收入減少,聲請人所經營之弘偉工程行不得不停止營 業,但先前所借款之本息除利息負荷不堪外,其中不少利息 滾入原本,迄今已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682,000元 ,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909元(本息計算 至民國113年6月4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 45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867元,現各債權人紛紛 前來逼迫還款本擬儘量努力掙扎,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生 ,負擔履行已甚感困難,且聲請人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 已無清償能力。擬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此,謹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 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 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文參照)。是以,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顯不足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須同時宣告程序終止,徒增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 ,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 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 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 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 費用。查本件聲請人現在名下無土地、房屋、股票、存款,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核其現有財 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其他破產債權人 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宣告破產僅徒增 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顯有相違,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㈡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仍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以及支付破產管理人、檢查人報酬,而本件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之資產,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徒增破 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 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自難認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6

PCDV-113-破-14-202501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王甄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1,54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17,16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236,16 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3%。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36,168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79 3,559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計算式: 1,656,143-(27,172+4,269+4,500)*24=793,559】,則可 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僅有零 星存款及南山人壽保單,存款部分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 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保單部分依保險公司 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稱聲請人名下保單險種並無保單解 約金,故亦堪認不具清算價值,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捷寶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可達 48,633元,經核聲請人薪資單據、勞保投保明細及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另每月支出則與本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 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8,6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172 元後,餘21,461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17,169元供清償,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7,16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3%。 5.債務總金額:12,321,540元。 6.清償總金額: 1,236,1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9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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