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吳淑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5,514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現金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7,837元及其利息。惟查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筆信用卡款項(請求本金為372,323元
部分),惟聲請狀僅有2份信用卡申請書及1份信用卡契約。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聲
請狀所附申請書及契約為何筆信用卡之證據資料,並提出與
相對人間有成立其餘信用卡契約及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得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
日止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已於113
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債權人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25日陳報狀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PTDV-113-司促-10040-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