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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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劉庭瑋 相 對 人 郭濬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預定 在一定最高限額內,擔保現已發生之特定債權及將來可能發 生之特定債權的抵押權而言。因抵押權設定時,債務未必發 生,故欲以此種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 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 定命5日內補正「㈠抵押債權釋明文件(如:本票、借據)。 二、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1 3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02

CHDV-113-司拍-185-20241202-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楊清宗 代 理 人 林宛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塗孫晉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經查,聲請狀所附存戶交易明細,無從知悉匯入帳號為債務 人之帳戶,故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385,000元之 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 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 給付新台幣38,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182-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藍國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柯宏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率) ,或提出得按週年利率13.15%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二、經查,聲請狀所附借據借款期限為民國110年3月31日,故請 陳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0年4月1日,或提出起算日為1 07年3月31日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358-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蘇黃素卿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補貼 款新臺幣3,059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514-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楊忠達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明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收款項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35萬元及其利息之 債權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1040-20241129-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13,489,2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 日起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對帳單、帳務明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342-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進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補貼 款新臺幣6,483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494-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吳淑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5,514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現金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7,837元及其利息。惟查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筆信用卡款項(請求本金為372,323元 部分),惟聲請狀僅有2份信用卡申請書及1份信用卡契約。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聲 請狀所附申請書及契約為何筆信用卡之證據資料,並提出與 相對人間有成立其餘信用卡契約及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得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 日止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已於113 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債權人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25日陳報狀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0040-20241129-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潘清球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9096***88之專案補貼款新臺 幣(下同)5,209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查狀附申請書僅約 定專案補貼款得收取4,7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189-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伯宇 代 理 人 蘇淑貞 債 務 人 邱明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據四之規定,本 件利息部分已依借據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方式計息 ,借據四第二項之規定「如未依前項約定時,以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其文義解釋應係如未依前項約定利息之計付 方式時,始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是本件利息之計付方式既 已約定,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年息百分之3.06、3. 31部分利息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207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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