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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8、12477、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嘉妤於民國113年5月起,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尋 」、「高啟強」(本名王皓)、「台灣高鐵」、「龍」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下將該集團簡稱為 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聽命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洪嘉妤與「千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之方式詐欺羅尹然、劉佳音,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指定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千尋」復指示 洪嘉妤向「高啟強」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 之密碼、需領取之款項數額,洪嘉妤即聽命提款(其就羅尹 然、劉佳音所匯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被 告領款時地、金額」欄),再轉交「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洪嘉妤因此就附表一編號 1、2分別自甲集團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800元 (即所提領款項之4%)。末因羅尹然、劉佳音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尹然、劉佳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 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洪嘉妤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 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尹然 、劉佳音之證詞,及其等於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 截圖,暨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41026號函與所 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21-23、39-50、79-8 8頁、警二卷第27-30、33、47-51頁、本院卷第75-7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羅尹然、劉佳音施詐, 惟其負責依甲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 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 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 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訛詐2位告訴人,並使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 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 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顯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且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 70、134、136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該條 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千 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先 後2次自系爭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 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 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雖亦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70 、134、136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2位告訴人 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尚有其他與甲集 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57-160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2罪,目的與動機同一 ,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 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㈡被告受甲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已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4%作為 報酬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0頁),故附表一編 號1、2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8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領 取贓款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又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 交予指定之甲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 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千尋」、「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甲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蕭燕,使其不疑有 他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嗣「千尋」 再指示被告向「高啟強」之人拿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蕭燕匯入之款項,並將之轉交指定之甲 集團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郵局帳 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款之ATM截圖等資料為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甲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並自郵局 帳戶為附表二所載之領款動作後,將款項上繳甲集團,而願 意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認 罪。 四、惟查:  ㈠有一筆2萬元款項於113年5月2日19時47分許,自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郵局帳戶,復經 被告於同日19時5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 行ATM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嗣警方查詢上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蕭燕等情,有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查詢表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5-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㈡然而,卷內並無蕭燕之筆錄或任何報案資料,無從確認前述 匯入郵局帳戶之2萬元是否為詐欺犯罪贓款,亦無法認定蕭 燕即為受詐之被害人,抑或是有其他人士遭騙而委由蕭燕、 借用蕭燕名下帳戶匯款,更遑論此部分甲集團施詐之時間、 手法為何均屬不明,自不能謂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地、金額 主文 1 羅尹然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IG帳號「shiguansxg」聯繫羅尹然,並訛稱其購物獲得抽獎機會且已中獎云云,即轉介佯裝為金管會業務、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予羅尹然,「陳政佑」進一步謊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提領中獎金額云云,致羅尹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 ①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郵局ATM提款2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5月2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佳音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聯繫劉佳音,並訛稱其7-11賣貨便交易異常云云,即轉介佯裝為中信銀行客服之「張專員」予劉佳音,「張專員」進一步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開通帳戶及金流云云,致劉佳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匯款32,031元 113年5月2日16時2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農會ATM提款2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註:被告在領取上開款項之際為警盤查,即停止繼續提款,而未將告訴人劉佳音所匯款項全數提領。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蕭燕 不詳(未報案) 113/5/2 19:47匯款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5/2 19:53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ATM提款20,00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審金易-579-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游志僥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志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接續犯)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罪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合上訴 人坦認之部分陳述、相關證人(姓名見原判決第10頁)之證 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係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為執行「結核病/漢生病直接觀察治療(D OTS)執行計畫」聘僱之行政關懷員,負責執行宜蘭縣政府 結核病防治工作、每月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個案相關費 用彙整及核銷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前述職務上機會, 明知不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浮報提貨券請購數量及金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或虛構請購案(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等方式 行使詐術,接續詐取事實欄一即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超商提貨券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1 部分已得手、編號32部分則未得手),而變賣得款等論據( 見原判決第2、9至12頁)。關於上訴人詐取本案超商提貨券 ,既因上訴人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致該客 體之持有支配關係移轉變動;且持有者可依超商提貨券表彰 之面額直接扣抵消費金額,並可透過交付之方式,移轉其持 有支配關係,而具有物之性質,如何得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財產上利益,業據原判 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上訴人坦 認已將詐得之超商提貨券變賣得款各情無違。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詐取之超商提 貨券本身物理價值甚微,上訴人詐取該提貨券用意僅在取得 兌換等值商品之權利,其性質自係獲取「財產上利益」,而 非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原判決未 予究明,而為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憑 其坦認與否或處理善後情形如何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 唯一依據。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 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 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客觀事實, 僅就所詐取者是否符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客體為爭執,且已積極處理、善後,而具悔意,原判決未審 酌前述有利情事,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顯非適當 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 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0-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斌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文斌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 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 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 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嗣於民國 99年間因失業而無工作所得,致無法負擔前揭清償條件,實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7,72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自113年3月起迄今服務於「曉宅 山民宿」(山城山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萬7,722元,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77頁) ,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 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每 月以1萬2,613元還款,首期繳款日為98年1月10日,嗣聲請 人未依約履行,於99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267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第231頁、第259-262頁),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固 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惟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查,聲請人陳稱其囿於99年間無預警失業, 短期間內無工作所得,故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等語,核與 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9年4月20日自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嗣於99年6月2日透過基 隆市保險經代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無固定雇主乙節大致 相符。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失業而喪失償債能力,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前置協商條件等情,應屬可 信。綜上,本件堪認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毀諾,仍 得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03萬0,759 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至少如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17萬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 萬7,50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3萬5,252元、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8萬3,51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0萬4,64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1萬5,2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266萬1,3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62萬2,1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2萬2 ,2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5萬3,71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第269頁、第283頁、第291頁、第301頁、 第307頁、第335頁、第345頁、第361頁)。前述債務總額合 計為671萬5,697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迄113年5月間為止,僅餘存款百餘元、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出廠年月為100年4月,已 逾折舊年限),價值甚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 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機車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前揭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7頁);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期日陳稱: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07頁),並提出目前任職於山城山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 所述不實之處,爰綜核上情,認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 ,000元;本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 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 (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 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為1萬6,382元(計算式:3萬5,000元-1 萬8,618元=1萬6,382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671 萬5,697元,聲請人至少需410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34年 2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堪認 聲請人終其餘生均無清償前揭債務之望,是本院綜合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而無法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目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消債更-54-20250121-2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韻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韻菲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一宣」、IG暱稱「YI_XO121」之人(下稱「張一宣」)聯絡,約 定由吳韻菲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一宣」使用,將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吳韻菲遂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前 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89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張一宣」使用。嗣「張一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勝美及洪盧淑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10 月16日及11日,匯款17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嗣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韻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給張一宣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等犯行,辯稱: 張一宣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缺錢,若給他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他就會給我1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一 宣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有向被告保證本案帳戶不會變成人頭 帳戶,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受輔助宣告,判斷力不若一 般人,張一宣又一再以「我不喜歡你了」逼迫被告,被告係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一宣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且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致被害人陳勝美及洪盧淑玲遭詐欺後,轉匯上開款項 至如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乙節,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有被告與張一宣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55至90頁),復有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1卷第19至22、51至5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 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 司行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 密切之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 人之必要,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 價、利潤分紅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前曾於餐飲 業、飯店房務及星巴克工作(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18 頁),尚會上網玩線上賭博等(本院卷第116頁),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復經本院詢及其交付 提款卡之目的、為何有錢拿、為何張一宣要向其保證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時,亦自承: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覺得 有點怪怪的、當時就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14、116 頁),是被告亦知悉其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張一宣為朋友關係等語,然被 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自承:我跟他國中時交往過,後來大約 3年完全沒有聯繫,他112年10月就突然在IG問我有沒有錢 ,只有用網路聯絡沒有見面等語(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是張一宣於久未聯繫後突然透過網路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換錢,自難認張一宣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 當時,兩人有何特別親密之信任關係;且觀張一宣於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尚希望被告提供另 一個花蓮二信之帳戶資料,被告雖都答應,但一再以「我 睡死了」、「有人等等會幫我寄」、「因為身上沒有錢」 、「我在公司出一點事情」、「剛好家人要用到」、「我 姊姊快要生了」、「我晚上才有錢可以寄」、「我忘記拿 小盒子了」、「身上沒有錢」等語推託(警1卷第82、84至 85、87、89頁),更於本院自承就是因為之前本案帳戶之 對價1萬元還沒收到,所以才一直不寄出二信的卡等語(本 院卷第115頁),益徵兩人間並無何信任關係而相互猜忌, 一個人要卡一個人要錢,洵無信賴基礎進而出賣帳戶予他 人之必要。  (四)又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等證明及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29、187至191頁), 然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並無特別障礙,且觀其與張一宣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相當正常、順暢,幾乎都在1分 鐘內送出數條訊息(警1卷第55至90頁),並曾和張一宣討 論要如何應對警方詢問(警1卷第84至85、88頁)等,顯然 並非懵懂無知而遭張一宣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再參被告還 會在線上玩百家樂而遭張一宣勸說不要再玩了(警1卷第62 、66頁),以及具有在拿到本案帳戶之對價前以各種理由 虛以尾蛇應付張一宣而不交付二信帳戶之判斷力等情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受輔助宣告,即率認 被告並無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是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判斷力不足而誤信張一宣,或應依刑法第19條免除 或減輕其刑等語,自均無足採。  (五)至於辯護人復稱被告係遭張一宣以感情相脅等語,然查, 依被告與張一宣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訊和本院所自承,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 一宣(警1卷第7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4頁)(另因 記錯密碼而於同年月7日再以LINE告知正確密碼,警1卷第 80至81頁),而張一宣係因上述被告一直遲未交付提供二 信帳戶資料之情,始嗣於同年月13日表示:「你另外一張 趕快寄」、「我已經跟你講很多遍要快點寄了」、「一點 小事都做不好要我怎麼接受你」、「我不喜歡講不聽的人 」等語對被告情緒勒索(警1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則繼 續敷衍應付張一宣(詳上述),張一宣直至同年月18日都還 在問被告:「還沒寄嗎」(警1卷第89頁),可知被告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不僅非如辯護人所 稱之係受張一宣所逼迫而為,且嗣後遭張一宣苦苦相逼時 反而因沒先拿到1萬元報酬而拒不提供其他帳戶資料,其 意欲及決策十分明確,自不得再諉稱均係他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 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 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 異動,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亦 無自白而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 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 為求獲取所稱之1萬元報酬,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 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很好(本院卷第118頁),及前述其 係輕度身心障礙、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於 與張一宣之LINE對話紀錄最後都還在催討該1萬元報酬(警 1卷第90頁),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 然該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 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0

HLDM-113-金易-3-20250120-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 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 均未修正;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之法律適用一般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又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雖不符合減刑規定,但仍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小利而提供帳戶,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無前案紀錄,並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打零工 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詹家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基 金會申請、領取補助金,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帳號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獲取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利益,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 統一超商中為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並 以依對方指示於網頁上填寫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該 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雯、蔡幸純、楊晴如、戴靜怡、鄭文賢、林梅花、 蕭婉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家穎對於上開犯罪實坦承不詳,核與告訴人蘇郁 雯、蔡幸純、楊晴如、戴靜怡、鄭文賢、林梅花、蕭婉玲於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貨便寄件資 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照片 、陳報單、轉帳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郁雯 自113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8日 13時10分許 3萬元 2 蔡幸純 自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9日 10時45分許 2萬元 3 楊晴如 自113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9日  11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戴靜怡 自113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9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 5 鄭文賢 自113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ONBUY拍賣網站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0日 14時49分許 5萬元 6 林梅花 於113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0日 20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0日  20時8分許 ③113年7月20日  20時12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7 蕭婉玲 自11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2日 8時46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  8時47分許 ①1萬0,200元 ②9萬1,800元

2025-01-20

KMEM-113-城金簡-78-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3日19時11分許,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破壞楊阿香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 住宅大門門鎖鑰匙孔後,自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楊阿香所有 之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存摺3本、身 分證1張、扣案之郵局提款卡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駕車 離去。 二、案經楊阿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吳嘉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卷第4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阿香於警詢、證人倪四維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大略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3009號卷第3至5、9至11、62至63、8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1 3年9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031號函、監視器畫面截 圖、扣案之提款卡、金融卡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17至22、67至68頁、同上易字卷第23至2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40萬元,然此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為據。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 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供稱遭竊取現金40萬元,然 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供稱:伊僅有竊得3,000元(見同上 易字卷第40、62頁)。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見同上偵卷第18至21、67頁背面至68頁),至多僅能佐 證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然未能判定被告竊取之 現金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無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竊得現金40萬元,是依上開說 明及罪疑唯輕原則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告本案竊得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以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住宅大門門鎖鑰匙孔後, 侵入告訴人住處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5頁 、同上易字卷第40、6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同上易 字卷第67頁背面)。而依上開照片,可見告訴人住宅之大門 門鎖為金屬材質,則被告所持之一字起子既得破壞該門鎖鑰 匙孔,亦應為金屬材質,且具堅硬質地,客觀上足以使人受 傷,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既攜帶上開一字起子破壞門 鎖,侵入告訴人住宅為竊盜行為,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持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為之,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語(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 字卷第66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及現金3,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用以破壞告訴人住宅 門鎖之一字起子1支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 同上易字卷第65頁),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沒收、 追徵之。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金融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另被告所竊告訴人之存摺3本、身分證1張,均 未據扣案,上開物品並具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 補發新存摺、證件,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倘諭知沒收 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易-1209-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彰化縣○○鎮○○路00號許財典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大門之紗網,   再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許財典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金融卡2張、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得   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許財典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財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財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復考量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未婚 在外並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竊取得之現金8000元及皮包1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同時竊得之告訴人所有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 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 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易-1581-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欣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花生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欣弘前曾任職於由巫遙峰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洗車廠,因故已離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6時33分 許,至上址歸還工作制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洗車廠尚未營業無人在場之際,未經巫遙 峰同意逕行拿取店內櫃子之鑰匙後,即持之打開店內櫃子並 翻找其內所存放之物品,徒手取走巫遙峰所有之現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元)、花生1罐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巫遙峰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㈡案經巫遙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蘇欣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遙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4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 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92年、94年、96年、97年、98年、100年、102年、103年、1 04年、108年、109年間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 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價 值甚微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及花生1罐,屬於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0-202501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存簿內頁 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持告訴人陳慶祥所有之金融卡,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於相近之 時間施用內容相近之詐術,告訴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  ㈢又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金融卡, 進而持以提領現金,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達到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金融卡,並持所竊得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並在短期內盜領告訴人高達 新臺幣(下同)68萬餘元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鉅額之損失及生活不便,又危害社 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 不諱,但被告所提出之分期賠償金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受領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沒 有收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媽媽需要扶養照顧,身體 心臟有裝支架,還有看身心科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 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與被告 間前有勞僱關係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具體求刑1年10月,尚屬過高。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 領之現金共68萬0,11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實際賠償給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陳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祥因曾幫陳○○以郵局金融卡提款而知悉其金融卡密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 下午9時48分許,侵入陳○○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租屋 處,從側門進入辦公室內,並再從咖啡色長桌抽屜內,徒手 拿取皮包並再竊取陳○○所有置放在該址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得逞;復利用先前已獲悉該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到26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以對提款 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 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 號1到26號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110元現 金。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祥,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到署以證人身分結證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歷史交易明細、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金融卡前往自動付 款設備,輸入先前因故所知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冒充為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告訴人陳○○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到26所示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客 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 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又 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乃係為達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之 目的,而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進而持以提領款項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係為達盜領告 訴人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提領68萬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上揭郵局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上開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衡情告訴人發覺上情後除 已報警並應已掛失,復被告自承業已丟棄在愛河,上開金融 卡已失去作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 免執行程序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求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HDM-113-易-3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5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德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之騎樓,徒手竊取沈孟德放置於該處之電風扇馬達外殼1組 得手。嗣沈孟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案經沈孟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沈孟德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 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 歲已高,且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述,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本件被告隨手竊取得的電風扇馬 達外殼至為陳舊,價值甚微,且已於警詢時還給告訴人,被 告恣意拾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本院認 為被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爰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易-215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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