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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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因向法定代理人B表 達生母遭他人強姦等情,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掌摑及踢肚子 、抓頭髮撞門,經聲請人介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A臉部刮傷 、頭部挫傷、腹部有多處新舊雜陳傷疤,為維護受安置人A 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8日1 4時36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 人A年幼,經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嚴重致危害受安置人A安 全,法定代理人B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家中亦無適 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於 安置後經觀察適應狀況尚佳,然因牙齒疑尚未長齊致咀嚼能 力不佳,發展嚴重落後,生活自理能力仍需加強,聲請人已 安排協助受安置人A就診牙科及內分泌科並進行身心評估及 心理衡鑑,針對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部分,為 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聲請人已協助聲請保護令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4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 ,未來將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護環境,穩定其人身安全 。法定代理人B,現年44歲,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曾於113年1 1月15日致電聲請人,表達希冀安排會面,然於同月17日來 訊因安置人A生母出監,故表達不願接到安置人A之消息,經 確認法定代理人B因與安置人A生母發生衝突,情緒較不穩; 同月20日法定代理人B再次來電表達希冀安排親子會面,惟 法定代理人B通話內容多在陳述其與安置人A生母關係,無法 聚焦於親子會面目的,故再次協議延後安排親子會面;於12 月17日,家防中心安排親子會面,經觀察受安置人A及法定 代理人B大多沉默,亦因想念彼此有哭泣狀況,然法定代理 人B多次提及無法挽回安置人A生母一事,難以聚焦於親子關 係。受安置人A於會面中多有焦慮表現,出現摳手、揉衛生 紙情形,並於結束會面後表達會面期間很緊張,對法定代理 人B有懼怕情形,考量法定代理人B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 ,於會面期間多聚焦在父母親密關係議題,經評估法定代理 人B身心狀況不穩定,且未有實質照顧計畫,現階段非合適 照顧之人,未來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安排受安置人A 與其親屬進行會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並持續與受安置人 A父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教育課程 。另針對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法定代理人B接受預防 性認知輔導教育部分,聲請人將續予安排並追蹤處遇情形。 而因受安置人A親屬資訊不明,將持續觀察評估相關親屬配 合處遇及照顧意願,續予評估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 所需資源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 人B之不當對待置嚴重損及受安置人A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 ,且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亦未有實質照顧計畫,親職 能力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現階段受安置人 A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6

PCDV-114-護-42-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3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受委託監護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3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3(○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生產前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 ,並有意欲出養之,經社工訪視N-000000A後,未能取得N11 2033之生父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相關資訊,N-000 000A亦未能提出具體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N-000000A之就 業、住處與經濟收入均不穩定,除須仰賴親友協助或社會福 利補助外,受安置人N-112033之手足亦為本府兒少保護安置 個案,評估N-000000A之情形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2033人 身安全,及提供穩定生活照顧及基本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 N-112033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依法將 受安置人N-11203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 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 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90號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N-112033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本案原評估受安置人N-112033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故 進行出養媒合程序,惟本府透過盤點親屬資源,取得受安置 人生父N-000000B相關資訊與聯繫方式,確認受安置人生父N -000000B及其家人有意願提供受安置人N-112033之生活照顧 ,目前受安置人生父N-000000B已完成認領並取得監護權, 惟仍因案服刑中,故受安置人N-112033未來如順利返家由其 姑姑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暫為主要照顧者,並配 合本府之親子會面安排與相關返家事宜,持續建立親子關係 與維繫親情,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33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 得妥善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 1203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 ,社工與寄養社工均會例行至寄養家庭訪視,關心及確認案 主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情形,追蹤案主身心發展狀況,穩定日 常生活,使其獲妥適照顧與保護。㈡親屬資源:1.本府於113 年7月16日已至案二姑家進行居家環境與生活安全評估,後 續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使案主與案家人彼此熟悉及建立關 係,持續與案家人討論未來案主之具體照顧計畫安排,並依 會面狀況評估返家之可能性。2.案生父已於113年9月2日認 領並取得案主單方監護,完成戶政登記,並於113年10月將 監護權暫時委託給案二姑行使,未來亦將暫由案二姑照顧案 主,待案父出獄後再將其接回,與案繼母共同照顧。」、「 建議:案父甫取得案主監護權,本案於113年12月4日經返家 評估會議討論,同意每月安排漸進式返家,由案二姑與案二 姑丈將案主接回照顧,未來如返家狀況穩定,屆時將評估責 付返家之可能性。綜合上述,本案前述處遇目標尚在進行中 ,目前仍需時間觀察親子互動狀況及返家情形,並進行相關 評估,為確保案主生活穩定與人身安全無虞,擬向法院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 受安置人之生父N-000000B雖已辦理認領,惟其目前因案在 監服刑,將監護權暫時委託其二姐N-000000C行使,並代為 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現階段仍有依未來會面狀況,評估 受安置人N-112033責付返家之可能性,而受安置人之姑姑即 受委託監護權人N-000000C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 203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 3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3-護-38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 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 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 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 ,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 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且多次遭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為不當管教,法定代 理人B及繼母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1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7歲, 於安置後經觀察尚適應安置機構環境,但初期不告而取的行 為,會將不屬於自己的物品藏在枕頭底下等,經提醒後仍未 改善,故安排受安置人A與其他院童同住後,受安置人A此行 為才慢慢減少,另於上學時,學校及機構發現受安置人A對 於國字圈詞部分相當抗拒,若要求其完成,其情緒易崩潰, 經了解,受安置人A表示因過往寫功課時時常跪箸寫完,且 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亦透過罰寫方式懲罰,受安置人A恐因上 述原因致對國字圈詞如此敏感,未來將繼續提供安置服務以 及醫療需求,保護並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法定代理人B ,個性較沉默,過往多將對受安置人A之管教權交由受安置 人A繼母負責,然在繼母多次過當管教時,法定代理人B幾乎 未出面阻止;受安置人A繼母,個性較為強勢,於家庭中較 有話語權,於家防中心開案服務期間,繼母有多次過當管教 之況,家防中心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已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 母進行心理諮商,並於113年11月24日完成第1次強制性親職 教育,然因效果不彰,將再提供渠等強制性親職教育各40小 時,提升親職功能,並進一步了解及評估其餘親屬照顧受安 置人A的功能。另於安排會面交往部分,家防中心原有安排 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於113年12月25日進行,然因法定代理人 B受傷故另改安排114年1月15日進行探視;受安置人A生母則 於113年12月25日與受安置人A進行親子探視,然因受安置人 A並不知悉生母身分,於該日僅係以阿姨身分探視及關切受 安置人A,經觀察渠等之互動雖生澀但尚屬融洽,而生母對 於後續照顧受安置人A一事,表達仍受限自身經濟及與受安 置人A關係等因素,暫不考慮接手照顧受安置人A,並向家防 中心表示因在探視規則及了解受安置人A過往受照顧情形時 有諸多限制,讓其感受不舒服,故後續不會再探視受安置人 A;考量親屬間有與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法定代 理人B及繼母及其他親屬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 面探視事宜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於聲請人 服務期間多次遭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B及 繼母之教養模式尚需調整,親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 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 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 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6

PCDV-114-護-4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3年5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C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 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 帶撕裂,照顧者案母C、案父B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 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 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 尚待調整提升,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因於案母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 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案父母 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 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 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5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安置於本市安置處所迄今, 適應狀況穩定,照顧上並無困難及特殊狀況,近期情緒穩定 ,與照顧者互動狀況佳,已於113年8月1日起入學幼兒園, 透過團體規範促進受安置人人際互動及情緒調節功能。考量 受安置人曾動開腦手術,故每晚仍需服用2c.c.抗癲癇藥物 ,目前藥物已服用完畢,無需再回診追蹤;113年3月28日、 29日經聯合發展評估,評估受安置人語言發展遲緩,目前於 醫院穩定進行語言治療,為刺激受安置人語言發展能力,11 3年6月20日起安排職能治療刺激發展,因配合醫院療程,於 113年7月暫停早療;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入學2歲幼兒專班 ,經建立關係及熟悉幼兒園環境後,園方評估受安置人語言 部分仍有些遲緩,於113年12月3日已協助受安置人接受復健 診所早療評估,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發展狀況並安排早療課 程。  ㈢經觀察案母於處遇期間精神及情緒狀況跌宕不定,且案父母 爭執不斷,親子會面期間案母雖漸調整與受安置人互動方式 並表現親密,然考量案父母關係恐影響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 ,評估案母親職能力仍有提升空間。此外,案母司法部分經 二審判決維持有期徒刑4個月,後續仍需評估案母面臨司法 壓力下之情緒及行為狀態,評估現階段案母尚不適合擔任照 顧之人。  ㈣113年10月至12月共安排3次外出會面,案母會主動分享受安 置人會面狀況,觀察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互動時未有明顯抗拒 且逐漸表現親密,惟案父母因114年1月1日發生衝突,案父 逕搬離案家,案母亦因租屋契約期滿需另尋租屋處,考量案 父母親密關係仍呈現動盪狀態,故擬114年1月起取消外出會 面,以中心監督形式安排會面。  ㈤處遇期間觀察案父母互動關係案母較為強勢、案父則退縮被 動,案父母長期關係緊張,恐間接影響未來受安置人受照顧 狀況。另因案父母衝突致案父離家,且觀察其針對會面安排 態度消極,未能穩定配合處遇計畫,評估案父現階段親職能 力仍有提升空間,故後續擬持續安排親職教育。  ㈥綜上所述,考量本案介入至今,受安置人安置生活適應情況 良好,然考量案父母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能力尚待持續觀察與 評估,又親屬資源薄弱,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目前仍無法 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獲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評估此階 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16

PCDV-114-護-3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甫出 生時其尿液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坦承在懷孕期間使用毒品,且因毒品案件須於兩個 月後入監服刑,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C亦在監所服刑,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受適當 照顧之權利,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於轉介至聲請人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A家庭無法提供相關安全對策,且暫無適當親 屬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 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2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現 生長曲線屬正常範圍,發展及適應狀況均穩定,目前未有發 展不適或哭鬧不好安撫之情緒,針對受安置人A驗得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情形,經觀察其戒斷症狀為喘與哭泣,戒斷分數 為3分,然經醫療單位評估嬰幼兒飢餓時亦會有產及哭泣之 反應,故目前尚無法判斷是否為受安置人A之戒斷症狀,考 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且未有適切親屬資源提供保護,為維 護其身心發展,擬媒合適切中長期安置處所,幫助受安置人 A穩定生活;又本件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留意自我行為致對受 安置人A發展造成影響,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法裁法定代理 人B強制親職課程4小時,而因法定代理人B、C現在監服刑, 新北市家防中心擬將安排至監所公務接見,與渠等討論照顧 計畫,並安排親職教育以及家庭重整處遇以提升親職功能。 另在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家防中心有接到民眾表示受安置 人A為其與法定代理人B所親生,欲與其親屬討論照顧接回計 畫,然因現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為B、C,故尚須待法定 代理人其一提出否定親子之訴後安排親子鑑定,從而受安置 人A經評估無適宜照顧之親屬資源,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現法定代理人B、C皆在監服刑,復無合適親屬資源照顧,受 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維護 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5

PCDV-114-護-27-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遭母親B的同居人為 不當管教,影響身心甚鉅,B欠缺親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 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 ,B無法提供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B於安置期間未能配 合處遇,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 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裁定、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可認B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未見有何親 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從而,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 展,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4-護-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受安置人生母拿膠帶貼嘴巴 等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另其父母身心狀況不佳,無收入, 居無定所,致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 能不彰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 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能力,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2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於113年11月6日校訪 受安置人,學校回饋其在校狀況良好,人際互動及學習概況 皆無虞,並持續專注於參加桌球校隊,亦於113年12月3日至 機構參加受安置人個案研討,針對其於機構內與室友同夥偷 竊一事討論,心理師建議持續依機構規範及懲處方式處置受 安置人行為即可。受安置人生父因毒品入監服刑中,受安置 人生母搬與受安置人外祖父同住後,經其金援受安置人生母 生活狀況目前尚屬穩定無虞。強制性親職教育部分,受安置 人生母過往皆口頭允諾配合後,難以聯繫,意願反覆,於11 3年11月18日開始第一次諮商,然無故未到,第二次113年11 月25日受安置人生母則告知無法出席,最終於113年12月2日 再度臨時請假,因此暫停諮商待受安置人生母準備好再安排 。受安置人生母受限於自身之身心議題,無法提供適切照顧 ,受安置人父母反覆為通緝人口,生活變動甚劇難以穩定, 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 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 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穩定,亦無其他合適 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 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 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14

PCDV-114-護-36-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 置人 N-11103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34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理通報,受 安置人N-111034因未徵得其外祖父N-000000A同意即向鄰居 借用手機玩遊戲,N-000000A對此感到憤怒並認受安置人不 懂節制,且影響身心狀況,故欲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 害怕遭到不當管教而躲至鄰居家,N-000000A得知後表示受 安置人有本事都別回家,便與友人離開家中,惟鄰居亦無法 暫時提供保護,且無相關親屬可協助,致無人可適當照顧受 安置人,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 與各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所屬社 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服務,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輔導,亦努 力協助安排親子會面,近期因N-000000A工作因素,返臺時 間較為短暫且臨時,故難以安排親子會面,但仍於113年9月 份安排親子會面,本次會面過程N-000000A邀請親友到家一 起聊天,並關心N-111034生活就學情形。另針對N-000000A 提供親職教育、法律知能,但案家仍存有親職功能、互動關 係等議題待提升與改善,親子會面頻率尚未穩定,加上N-11 1034更換工作後長期不在臺灣本島,且未擬定明確妥適之照 顧計畫,評估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 境。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 000000○個月,以維兒少最佳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 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 外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祖孫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 溝通模式,目前案外祖父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 提供案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雖有定期安排親子 會面,但會面穩定度仍有待提升,另目前案主剛轉換安置處 所,就學及生活仍需重新適應,且將協助連結心理諮商輔導 ,故建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及人身 安全,維護個案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 認為N-000000A目前生活重心在金門、馬祖等地工作,除無 法與受安置人穩定會面、修復親情外,聲請人所屬社工亦無 法透過定期訪視提升N-000000A之教養功能,然受安置人N-1 11034現年僅10歲,自我保護能力顯有不足,尚須仰賴外祖 父N-000000A始能生活,且其過往受N-000000A不當管教之心 理創傷部分,仍須透過心理諮商以協助梳理、穩定內在情緒 及心理狀態,而目前N-000000A未能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 ,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故受 安置人N-111034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14

CHDV-113-護-39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接獲3次通報,指 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B遭手足勒脖成傷,又於遊戲中不慎磨 傷眼角,受安置人C因過馬路未牽受安置人之大姊的手而遭 受安置人之大姊拉耳成傷,受安置人之母漠視此事項,亦無 積極作為,恐難提供受安置人們保護功能。受安置人之母因 子女眾多,雖希望盡力照顧卻無法給予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們過往有遭到受安置人之母獨留而有嚴重疏忽受傷之況,且 受安置人們身體衣物清潔及遲緩療育皆依賴校方給予協助, 受安置人之母對此態度消極,對於受安置人們被手足帶至從 事偷竊等偏差行為未加以有效制止。考量受安置人們較年幼 ,依賴大人給予照顧,而案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 人們,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前於110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5日,現 因案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 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十五)、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緊急保護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4號裁定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相對人A、B、C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五)載稱略以: 考量案主們年幼尚須成人協助照顧,案母與案母同居人長期 疏忽照顧致兒少身心發展受限,而案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 顧案主們,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 延長安置三個月自114年1月16日至114年4月15日止,以利後 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三人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不佳,仍待輔導與提升,復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 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 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4

PCDV-114-護-23-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列CP00000000、CP00000000S共同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 000F與友人性不當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 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家庭無法妥適 安排二名相對人生活照顧,為維護二名相對人權益,於113 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處遇態 度良好,有穩定親子會面且關心二名相對人,然疑似患有憂 鬱症且受酒癮干擾,出現幻覺與嚴重自傷行為,身心狀態不 佳,影響生活作息與工作,經社工協助於113年12月20日住 院治療。另相對人父被控性侵前同居人未成年之女案件已起 訴,現階段難以提供二名相對人適切照顧;相對人祖母原為 二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因患有躁鬱症且有飲酒習慣, 於113年7月8日飲酒後不滿二名相對人至同學家居住,揚言 持刀要殺害二名相對人,整體身心狀態不佳,對二名相對人 經常離家行為難以約束,迄今仍難以討論照顧二名相對人之 計畫;二名相對人受安置後,逐漸適應就學與生活,表現亦 有進步,顯見穩定照顧環境與適切生活規範,有助於二名相 對人正向成長;綜上,為維護二名相對人之權益,依法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二名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CP00000000表示 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但想向法官表示,其現在安置過 得非常好,想在4月或5月間回家;相對人CP00000000S亦表 示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但想向法官表示喜歡生輔員老 媽,想要回爸爸家;相對人父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 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二名相對人仍有安置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13

MLDV-114-護-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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