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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軍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軍偵字第17、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瀞提 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紅等3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4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   被   告 邱郁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庭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假交易,真詐騙」之詐欺方 式,以臉書私訊向陳○紅、洪○瀞及林○儒佯稱:欲購買其網 拍商品,需依其指示開通蝦皮金流服務供其轉帳云云,致渠 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1,985元至5萬7,981元不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邱 郁庭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陳○紅、洪○瀞及林○儒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紅、洪○瀞及林○儒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郁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這個華 南銀行帳戶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我大約於110年4月14日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將我華南銀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 我前男友邵○鴻使用,直到111年年初,邵○鴻有跟我說他將 我的提款卡弄丟了,當時我也不以為意,因為該帳戶於110 年年底我就沒有再使用了,也就沒有辦遺失;我們於111年3 至4月分手後,我有曾經多次跟他要回華南銀行金融卡,但 他都以理由推託遲遲未還我,時間久了,我也就忘記要持續 跟他追討,而且銀行帳戶內也沒錢,我也沒想到他會拿我的 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所以就沒積極處理這件事;我是為了辦 汽車貸款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交給辦貸業務員,存摺對方有 還我,他當下影印好就還我了,我有拿到車貸的錢,實際有 核貸到合庫銀行帳戶,時間是在去年(即111年)12月之前 ,我現在每個月也都在還貸,所以我是認為是中租公司將我 的資料流出去的,因為我也只提供存摺封面給該公司人員, 沒有用其他方式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別人,我也不知道2月份 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誰匯的,但當下有人匯款到我帳戶時,有 一個男生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小心有幾筆錢匯到我帳戶 ,要我把錢匯還,我聽起來奇怪,就跟連上長官報告,因為 如果有問題應該也是銀行人員跟我聯絡,他怎麼會有我的電 話,我問他怎麼知道我的聯絡方式,他說是銀行人員給他的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紅、洪○瀞及林○儒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陳○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洪○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林○儒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 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被告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表等資料 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邵○鴻」、LINE暱稱「庭」 之貸款業務員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然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 詢時稱:111年初邵○鴻即告以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其 不以為意而未辦理遺失,另於同年3月4日警詢時卻稱:111 年3月至4月後,我有曾經多次跟他要回華南銀行金融卡等語 ,是依其第一次警詢時即表明邵○鴻於111年初已告以提款卡 遺失,其又何需於同年3月至4月多次向邵○鴻追討華南銀行 提款卡,而非逕行向銀行掛失、停卡或報警遺失,是其所辯 顯已矛盾。  ㈢再觀諸其與「邵○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2年2月23日13時1分起向邵○鴻追問:「我華南的卡呢」、 「你把我的卡拿去哪」、「你弄不見?」、「不要跟我講那 麼多」,邵○鴻則回稱「你不要什麼東西不見就推來我這吧 ,分多久了,你現在問我這個,你不覺得你有點扯嗎」、「 說真的,我如果沒記錯分手前好像我就沒看過那張卡了」等 情,又同案被告邵○鴻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9或是110年 時曾向邱郁庭借華南銀行提款卡來使用,後來於110年5月間 他跟我分手,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他自己所有的物品都 拿走離開我,之後我們就都沒有聯絡,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 把他金融卡拿走,我確定我們分手後我就沒有使用他的金融 卡,我不知道他金融卡現於何處等語,是同案被告自始均否 認其與被告分手後有持用或提供被告華南銀行提款卡與他人 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邵○鴻有為此等作為。  ㈣再審視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貸款業務員間對話紀錄,雖 有提及辦理貸款及對保時請備妥撥款存摺乙事,惟該對話無 法得知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予車貸 業者,更無從認定該業務員或中租公司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況告訴人等3人均遭「假交易、 真詐騙」之詐騙手法,於112年2月1日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 與合庫銀行帳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同案被告邵○鴻並不 知其合庫銀行帳號等語,是倘非被告同時間提供其上開2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豈有詐欺集團以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 人等3人,致渠等於同日匯款至其許久未用之華南銀行帳戶 與遭辦貸業者外流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可能,可知被告明知不 得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竟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紅 112年2月1日18時45分許 5萬7,9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洪○瀞 112年2月1日18時25分許 1萬1,985元 同上 3 林○儒 112年2月1日20時22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2月1日20時24分許 4萬9,880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2月1日20時28分許 4萬3,106元 同上

2024-11-15

MKEM-113-馬軍金簡-2-2024111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6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PHI TH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PHI T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11月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1月3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5

TPTA-113-續收-7682-2024111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6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YULIANA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LIAN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1月2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5

TPTA-113-續收-7688-20241115-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下稱起訴書甲】)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經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榮海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榮海係泰雅族原住民,因故與張毓婕及曾俊楹之父親曾六 斤發生債務糾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且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以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竟易其原先使用目的,將原先持有供 打獵所用,自行製成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開 非制式獵槍1支,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0號1樓住處且兼營露營區外,持該獵槍朝張毓婕住處開槍射 擊,致該住處牆壁、天花板、外牆等處破損(損失共計新臺 幣5,000元),均致令不堪使用(113年度偵字第5154號)。  ㈡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 開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駕車前往曾俊楹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人得隨時行經之產業 道路上,先持該獵槍朝曾俊楹上膛,再往曾俊楹所有停放在 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 斧頭朝該車敲擊,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 珠貫穿車輛玻璃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 孔,均致令不堪使用,曾俊楹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及身體安全,曾俊楹見狀上前與曾榮海發生拉扯欲奪取 斧頭未果,曾榮海始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曾榮海住處扣得斧頭1把及獵槍1支,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 二、案經曾俊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甲),張毓婕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乙)及追加起訴(詳見理由欄壹、一 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曾榮海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併辦意旨書乙移送於起訴書甲(即犯罪事實一㈡)併案審 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就此部分與起訴書甲所載犯罪 事實應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由,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 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 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併辦意旨書乙,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85頁),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原訴字卷第4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 11-12、13-15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 第54-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原 訴字卷第39-44、86、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楹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 6-19、78-79、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婕於警詢時之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4-5、8-11、12-13頁)、證人 曾六斤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 1卷第20-23、78-80頁)、證人曾少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4-15、43-44頁)相 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28-31頁)、證 人曾六斤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 第34頁及背面)、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5 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6-3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010號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 卷第38-42頁)、警員於日間光線充足至被告開槍地點拍攝 之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74-7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06111號鑑定書 (含鑑定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86-87頁背面)、 扣案獵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01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8-1至19頁)、現場、 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23- 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 偵字第1134701973A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4 7-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 所附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73-77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 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在卷為佐,此外,亦有 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獵槍 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獵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 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 36006111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1851卷第86-87頁反面),顯見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具有 殺傷力至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開槍之地點均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語。惟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 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 ,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 擊之地點,其中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房 屋為張毓婕當時仍對外經營之露營區,雖當日未營業,然該 處緊鄰道路,與道路間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現場照片(本院原 訴字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可認不特定多數人如遊客、 員工、家人仍得隨時進出,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曾俊 楹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則係舖有平坦水 泥面之農用道路,亦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證人曾 六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擊時之地 點係位於農用道路之上(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第78-80頁 ),堪認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之處,當屬公共場所 。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次開槍射擊之時間係晚間7時3 0分至40分許,當時張毓婕之房屋無人在內,曾俊楹之房屋 雖有人在家,但被告僅是因勞資糾紛而前往該等處所,並無 使公眾產生疑懼恐怖心理影響之意圖,且現場情形亦無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人,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時新增,其立法理由揭示:「近來於公共場所 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 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 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 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 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 」是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亦產生 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 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 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點 分別係仍在經營中僅當日休息未營業之露營區及緊鄰農用道 路之住家,均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原住民部落中,該 區域除告訴人等人居住之外,尚有部落之其他鄰近居民,被 告先至張毓婕之露營區開槍射擊,並致該處牆壁、天花板、 外牆留有彈孔後,並未就此結束,反而再度持上開非制式獵 槍1支及斧頭1把前往曾俊楹之住家旁,先持該非制式獵槍朝 曾俊楹上膛之方式恫嚇在場之曾俊楹後,再往曾俊楹所有停 放在屋外之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斧頭朝該車敲擊 ,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珠貫穿車輛玻璃 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孔,始自行駕車 離去,被告之行為除對於現場在場之人之人身安全產生極大 危害,且被告於短時間內至不同處所開槍射擊,子彈分別貫 穿玻璃、車輛、牆壁後,留有彈孔及毀損痕跡,當地部落居 民即會因此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造成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使當地部落動盪不安,破壞社會安 寧與秩序甚鉅之情狀嚴重,與上揭立法理由揭示之目的係為 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相符,被告 本案所為,自屬於上揭立法理由所定須遏止犯行之類型。辯 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晚 間7時30分許持槍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住處 時起,至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 獵槍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罪等犯行,及犯罪事 實一㈡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罪、毀損 罪,犯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 所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非制式獵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罪動機不一,時間、地點、對象均不 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自白犯行,罹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多 年,案發未久即因病情惡化住院,可認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 折磨影響,病情不輕,當時係因工資問題想要去理論,但因 精神病症影響致情緒反應較為激烈,且被告當時盛怒下去討 公道,也僅對車子、房屋射擊,並無傷害他人之意,足見其 良知未泯、手段節制,且扣案之獵槍殺傷力亦遠遜於製造精 良之獵槍,本件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值憫恕之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非制式獵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 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短時間內 持非制式獵槍至不同地點開槍射擊,甚至公然持槍朝告訴人 曾俊楹上膛,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 ,且其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 重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 護人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僅因與他人有糾紛即非法持有 本案之非制式獵槍,更持上開獵槍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他人,製造社會不安,危害公共秩序 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賠償張毓婕部分損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現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1- 12、55-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獵槍1支 2 斧頭1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原訴-16-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刘家齊」署名 各壹枚、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齊」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2行第6字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 4行「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對其進行詐騙」,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甲○○ ,並向甲○○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第9行「劉家齊」後,應補充「出示偽造之『 劉家齊』工作證(上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劉家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N0058)」、第9行「 向甲○○取取上開款項」,應更正為「向甲○○收取上開款項 」。 (二)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劉家齊」工作證截圖1張(見少連 偵卷第5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 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見本院卷第85頁),則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倒」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與「不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 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養雞場設備商之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與姐 姐同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劉家齊」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 「刘家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 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即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林李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對其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 項,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乙○○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假冒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 甲○○取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 示,列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 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1張(第119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16頁)、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38頁,現場 編號28)、勘查採證情形編號對照表(第110頁以下),星巴克 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8-4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561-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且支付之金額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為4000元,自 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有別,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而被告所 為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 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故此 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 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其和解金額為10萬 元,已明顯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5000元(院卷第33頁) ,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加入臉書及 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02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邱沁宜」、「劉雅雯」於112年8、9月間,接續 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交 付現金入金,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旋即聯絡甲○○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得手;再於同日返回臺 中地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並領取5,000元報酬。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開手法詐騙,並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擷取照片3張。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定位資訊及路線圖、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749-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訴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楊文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埔向上店,自「阿傑」(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3顆(下 合稱本案子彈。起訴書記載為48顆,惟有5顆經試射認不具 殺傷力,顯屬贅列,應予更正),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而隨 身攜帶。嗣於同日9時許,因楊文朝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 0號之峨眉鄉農會鬧事,警方獲報到場了解狀況之際,目視 發現楊文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疑 似放有子彈,並經進一步經搜索後,扣得本案子彈並當場逮 捕楊文朝,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朝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80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 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峨眉鄉農會員工周志焜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46958號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係於113年4月10 日5時許自「阿傑」處取得起,至其同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於此期間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 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 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 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本案子彈,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非法 持有子彈之時間長短、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等情;另慮及被 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警方本案扣得之非制式子彈共48顆,經採樣16顆試射,其中 11顆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另有5顆雖可擊發,但因發射動 能不足,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6頁);至試射所餘之非制式 子彈共32顆,依前揭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之蓋然性甚高, 且被告對於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偵卷第80頁) 。準此:  ㈠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 因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 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5顆,因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子彈中,未經試射但仍可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共32顆,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195-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勲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 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 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吳秉謙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 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 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太太及將出生之小孩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8號   被   告 劉政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科環一路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RD停車場駛入力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力行三路與科環一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 切入內側車道偏近雙黃線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吳秉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三路同向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秉謙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車道欲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共12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 受裁判,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4-11-15

SCDM-113-交易-560-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倒數 第8行關於「『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姓名『 吳信德』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 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並應補充「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宜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取款 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 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少年吳○翰、唐○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井底之蛙」、「陳慧君(Cora)」、「八弟」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吳○翰係00年0月 生、唐○哲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 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30頁)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八弟」、少年吳○翰(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唐○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翰擔 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唐○哲、乙○○則 擔任監控之工作,乙○○可依面交金額獲取0.3%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八弟」、吳○翰、唐○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八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井底之蛙」、「 陳慧君(Cora)」與甲○○連繫,洋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匯款新臺幣(下同) 401萬4,336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 12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面交投資款項253萬5,160元,惟因甲○○前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吳○翰依「八弟」指示 ,持該集團所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吳信德」,前 往上址,向甲○○收取10萬160元(其餘款項為假鈔)後,將 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甲○○而行使之,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另當場逮捕在現場把風監視之唐○哲、乙○○,並經 警於吳○翰處扣得手機1支、收據36張、假識別證影本1張、 印章4枚、假工作證3張、現金10萬元,於唐○哲處扣得手機1 支,於乙○○處扣得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翰、唐○哲、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翰、唐○哲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八弟 」、吳○翰、唐○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 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15

SCDM-113-金訴-409-20241115-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忠賢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16)日3、4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家。嗣於16日21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道0號 公路南向84公里處之警方取締酒駕路檢點,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 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 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劉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520號速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被告於113年9月16日21時3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520號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SCDM-113-原交簡-4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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