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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揚州冶春淮揚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揚州冶春淮揚美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 料(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促-3073-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陳龍聖即陳昭信 訴訟代理人 張允柔 被 告 格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訴外人吳中甯、李翠雲冒用名義登記為 為被告之人頭負責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二人變更被告負 責人之名義,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 之負責人,然其無擔任被告負責人之意等語,故兩造間董事 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係遭吳中甯、李翠雲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負責 人等語。然查,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董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屬實 。且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記載:「您於開公司之初,言 明暫以本人名義登記餐廳負責人,待中甯成年即立刻變更負 責人姓名,本人亦無絲毫圖利於您,純屬好心幫忙,不料您 卻於2015年欺騙已變更負責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見原告並非遭吳中甯、李翠雲二人冒用名義而擔任被 告之董事,乃係於被告成立之初自願同意擔任董事,則原告 上開主張即非有據,原告既允為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1

TCEV-113-中簡-2365-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春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春桃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23699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8345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2369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 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3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3699元 吳春桃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31-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品語即曾瓊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曾瓊滿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 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1,25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22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 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258元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顏嘉威律師於聲請人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款 事件,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對皇家蛋糕有限 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返還 借貸款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然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 事施承富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 承,皇家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施承富已於11 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皇家公司變更登記表、施承 富之繼承系統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 第61至6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皇家公司現已無法定代 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審酌顏嘉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列於社團 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且參考其學 歷、法學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堪認其具備相當專業智 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皇家公司之法律上權益,且與兩造 無明顯利害衝突,顏嘉威律師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是本院 認由顏嘉威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皇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選任顏嘉威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皇家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1

TCDV-114-聲-54-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81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3,58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5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2025-03-11

SLDV-114-司促-199-20250311-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錦鈴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6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 章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 第19-27頁、29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 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 人能力,並應以林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7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 公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 ,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伊被資 遣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萬2,674元及預告工資2萬3 ,000元,共9萬5,6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 ,674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原告被資遣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而被告未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伊與被告公司主任陳進風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下稱本件LINE對話)、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16、189-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主張,當堪信屬實。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 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 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 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 張之任職期間、薪資等事實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公司於113年6 月30日無預警歇業後,曾告知其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及可 領之資遣費為7萬2,674元,惟並未向伊給付該資遣費等語, 有其提出之本件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 107年3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 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2萬3,000元【計 算式:(23,000元÷30日)×30日=23,000元】,亦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9萬5,674元【計算式 :72,674元+23,000元=95,674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5,67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11

CHDV-114-勞小-2-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7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攜希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惟恩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岳造宇 訴訟代理人 邱鈴婷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岳造宇為被告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拓公司)於判決送 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岳造宇為清 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7188 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沃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第1 45-14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岳造宇業 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士林地院113年9月3日 士院鳴民司容113司司176字第1139024853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第127頁),又岳造宇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岳造宇為被告沃拓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0

TPEV-112-北簡-9777-20250310-4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信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信源於民國99年2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8873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03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4887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 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 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7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7-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債 權 人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債 務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李泰龍 一、㈠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 應向債權人鍾生財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捌仟陸佰 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李泰龍應向債權人潘明顯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 貳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 應向債權人洪碧雲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㈣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 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向債權人陳淑英連帶清償新臺幣壹 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㈤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 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向債權人林柑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 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鍾 生財、潘明顯、洪碧雲聲請時未提出相關證物,不足以釋明 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24日分別命補 正「㈠、聲請人鍾生財得對相對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請求之 債權證明文件。㈡ 、聲請人潘明顯得對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 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請求之債權 證明文件。」及「債權人洪碧雲得對債務人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請求之債權證明文件」相關釋明資料,雖債權人具狀補正 李泰龍之戶籍謄本、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及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廢止前/後變 更登記表及章程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惟債權人鍾生財 、洪碧雲對於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均欠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 人潘明顯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 科技有限公司欠缺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 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聲請難認 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2975-2025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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