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童美純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
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
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派員訪查,
相對人童美純現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段0
00號」,有草屯分局民國114年2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
282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4-司聲-1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