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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金 訴字第69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手機(黑色IPhone11)1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不詳人士介紹,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法蘭克」、「貝吉塔」、「象神」、「星展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7月4日開始,佯裝甲○○之子彭武日,致電甲○○, 以已經更改line資料,工作中積欠老闆錢等方式,央求甲○○ 借款,對其進行詐騙,後又以母子捲入洗錢等刑事案件,必 須將錢轉出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交付現 金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多達10餘次,共計詐騙新臺幣(下 同)726萬元(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甲○○於113年8月8 日察覺自己遭詐騙而報警追查,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 甲○○攜帶65萬元,於同年8月14日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當場交付。乙○○即與「法蘭克」、「貝吉塔」、「象神」 、「星展」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 任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犯罪所得,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使用。嗣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乙○○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3時許,至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騰達門市當面向甲○○收取65萬元, 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並配合警察,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上址佯裝交付65萬元假鈔及2千元真鈔予乙○○ ,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乙○○而未遂,並在乙○○身上扣 得上開65萬元假鈔及2千元真鈔(此部分已由甲○○領回)、手 機(黑色IPhone11)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法官訊問時之 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匯款資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手機內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 管單。 (四)扣案之手機(黑色IPhone11)1支。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 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 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 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 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 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因罪名相同,僅 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蘭克」、「貝 吉塔」、「象神」、「星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其洗錢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偵查中因警方及檢方均未詢 (訊)問其是否承認犯洗錢未遂罪,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法 官訊問時自白犯洗錢未遂罪,應認被告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 分即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 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罪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詐騙集 團中所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之分工角色、本件因加 重詐騙犯行未遂故所生危害程度較輕、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拆除工及跑外送等工作、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 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之手機(黑色IPhone11)1支,為被告所用來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65萬元之假鈔、2000元 之真鈔非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許雪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至被告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其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金簡-127-20241213-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杰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綁定蝦皮會員帳號並代為收受數位平台業 者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該不詳之人作為犯罪時 詐欺之工具,且若為該不詳之人代收貨物並轉寄,其所收受 、轉寄之貨物可能為該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所得,且其轉寄 之行為,將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製造犯罪所得去向之斷 點,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下稱不詳 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5時2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並依對方指 示使用上開A門號,收受驗證碼並綁定蝦皮帳號「addgf」【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註冊人為蘇柏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再以B門號作為本案蝦皮帳號 之收件人電話。不詳行騙者並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於112 年10月23日5時28分,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知情之蝦皮 賣家張晴棻下單購買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下稱本案 蝦皮訂單),並以暱稱「天邊一朵小飛飛」帳號登入Dcard 平臺,在平臺散布欲以人民幣交換新臺幣之訊息,使乙○○閱 讀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4時50分許,同意與「天邊 一朵小飛飛」交易,而於112年10月23日5時32分,匯款5,69 0元至本案蝦皮訂單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帳戶),張晴棻 收受款項後,隨即以超商取件方式寄出大肚戒(小)黃金戒 指1只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全家竹東新商華門市 ,由甲○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2分, 至全家竹東新商華門市領取上開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 之包裹後,隨即轉寄予不詳行騙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該不詳行騙者因而獲得該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嗣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5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晴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抵相符(偵卷第10、19-2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3、16-17頁 )、告訴人提供與「天邊一朵小飛飛」、「AMYPO」往來訊 息截圖、轉帳完成截圖(偵卷第14-15頁)、本案蝦皮訂單 明細、運送資訊及交易完成截圖(偵卷第22-22頁)、本案 虛擬帳號帳戶比對訂單資料(偵卷第24頁)、本案蝦皮買家 、賣家帳號申請人資料、本案蝦皮訂單資料、本案蝦皮訂單 買家帳號資料(偵卷第25-27頁)、中華電信與遠傳電信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8-29頁)、本案蝦皮帳號之登入I P位址表暨各IP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0-65頁)、全球WH OIS查詢-IP查詢資料(偵卷第66-87頁)等件在卷足稽,足 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不時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而蝦皮 帳號本為網路交易而存在,是被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0 頁)。惟查,不詳行騙者是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下訂本案蝦皮 訂單,該筆訂單僅係不詳行騙者以買方身分對賣家所下訂, 並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行為,至不詳行騙者固另有 至Dcard平臺,在平臺公開散布換幣訊息,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其知悉不詳行騙者於Dcard平臺之所為等語( 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為 在Dcard平臺散布換幣訊息之人,及被告確實知悉不詳行騙 者有於Dcard平臺散布換幣訊息詐騙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利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記 載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惟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有收受大肚戒(小) 黃金戒指1只並轉寄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雖屬幫助 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屬正犯( 本院卷第88頁),特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本院卷第88頁),惟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  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不詳行騙者係在Dcard平臺公開散布換 幣訊息之詐欺手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業如前述。  ⒉又不詳行騙者係以詐欺告訴人金錢之方式,使告訴人匯款至 證人張晴棻虛擬帳戶,再透過被告取貨、轉寄之方式,而取 得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實體財物,取得者並非公訴 意旨所指之免予支付貨款之利益。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之犯意,使不詳行騙者係取得免予支付貨款之利益,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應有誤會,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論(本院卷第78-79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認罪,在本案獲利僅有150元,而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現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因此一時失慮而觸犯刑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小利即 率然提供A、B門號予不詳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依不 詳行騙者指示取貨轉寄,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一度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是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案情節 與犯後態度等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A、B門號予不詳行騙者使用,配合其綁定蝦 皮帳戶,並取貨轉寄,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行為除使不詳行騙者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造成本案告訴人有所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並衡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參 與程度,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提供一次門號可以收到150元等語(偵卷第12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2個門號只有拿到150元等語 (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實僅收得150元之報酬,爰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150元,並應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業將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包裹轉 寄予不詳行騙者,是該等洗錢標的已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原訴-29-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9號、第115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又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又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3 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王偉丞、 被害人劉宇翔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 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2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 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 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偉丞(提告) 陳又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宇翔(未提告) 陳又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號                         第1150號   被   告 陳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 追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乖」之詐欺犯罪 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小乖」。「小乖」分別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同 年4月15日起,對王偉丞、劉宇翔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陳又瑄隨即依「小乖」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分別轉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屏東縣 屏東市,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小乖」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王偉丞、劉宇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小乖」,俟匯入款項後,再依「小乖」指示,轉匯至其繼子錢○維、女兒錢○菲之郵局帳戶後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小乖」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 中之證述 證人王偉丞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宇翔於警詢 中之證述 證人劉宇翔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偉丞及被害人劉宇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2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小乖」之對話紀錄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乖 」之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王偉丞(提告)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34分 新臺幣(下同)15萬2501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分,轉帳15萬元至錢○維之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41分至42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劉宇翔(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 5萬9000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帳15萬元(含劉宇翔遭詐騙款項)至錢○菲所申辦之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7時47分 6萬元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66-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未扣案「謝易豪」 工作證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艾姆梅 路」後,補充「卡卡洛特」,第13至14行所載「向乙○○行使 」後,補充「並出示偽造之『謝易豪』工作證」;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72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惟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 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 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60 、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 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5,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上層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得手後 再將之放置指定處所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 、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 張、未扣案「謝易豪」工作證1個,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商業操作收據上所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謝易豪」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31、113頁,本院卷第61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筠童」,向乙○○介紹投 資股票,並要求乙○○下載「俊貿國際」APP以操作股票,致 乙○○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4日9 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利興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項。甲○○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艾姆梅路」之指示,前往該處,向乙○○表示其為「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外派客服「謝易豪 」,在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謝易豪」 之簽名與印文,並持以向乙○○行使,藉以取信於乙○○,而順 利取走80萬元,足生損害於俊貿公司、「謝易豪」、乙○○。 甲○○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抽取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餘 款則放置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之麥當勞-苗栗頭份餐 廳2樓男廁內,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並於本案收據上採集到甲○○指紋,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柳○宇介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之人接洽,並受其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公司指派之人員「謝易豪」,向告訴人乙○○收取8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簽寫「謝易豪」,交付載有「謝易豪」簽名及印文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款項抽出報酬5,000元後,放置於上開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27007號鑑定書 警方於本案收據上採集之指紋比中被告之指紋,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商業操作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上開時、地向其收取80萬元之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 ,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 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據係表彰俊貿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本案收據既係被告甲○○、柳○宇、「艾姆梅路」之不詳 之人所偽造,則無論俊貿公司、「謝易豪」是否真實存在,均不 影響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 艾姆梅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偽造之現金 繳款收據載有「謝易豪」、「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各1枚、「謝易豪」之署名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領取詐騙 款項,已取得不法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MLDM-113-訴-472-2024121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宗 許景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念宗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編號㈥至㈨所示之罪,共捌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編號㈥至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許景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編號㈧、㈨所示之罪,共捌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編號㈠至㈥、編號㈧、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陳正修犯如附表一編號㈥、㈧、㈩、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㈥、㈧、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念宗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下稱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現任職於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許景揚於106年至107年間 ,為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現任職於新北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陳正修於107年間在瑞芳分局瑞芳 派出所擔任員警(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3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為求查緝毒品、槍枝之工作績效, 單獨或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使用偽造之證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犯意 聯絡(附表二編號㈤、㈦、㈩、為單獨犯意、附表二編號㈠至㈣ 、㈥、㈧、㈨具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派出所的電腦設備,冒用附表二「 檢舉人」所示楊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己殁)、張堃印之 名義擔任檢舉人,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三所示之調查 筆錄並在筆錄上偽造「檢舉人」簽名、指印、在附表三所示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檢舉人 」簽名及指印,表彰「檢舉人」具名檢舉並指認犯罪嫌疑人 之證明、在附表三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檢舉 人」簽名、指印,製作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文書名稱」所示 之不實證據及偵查報告,再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製成不實內容之 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瑞芳分局承辦偵查佐行使,由承辦 偵查佐編列文號及用印,再於附表二「聲請時間」欄所載之 時間,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向值班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 ,致使基隆地檢署不知情之值班檢察官審核,若審核通過後 ,再持向不知情之基隆地方法院值班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 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檢舉人、嫌疑人及司法文書之正確及 公正性。嗣經基隆地檢署接獲檢舉,將附表三所示之指紋及 捺印送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 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犯罪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均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四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 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事項在內,此參之警 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8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張念宗、 許景揚、陳正修均為警察,其等在派出所任職期間,具有協 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及捸捕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 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所稱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 ,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 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 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 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 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 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 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 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 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末按刑法第1 34條前段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 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  ⒈查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基於冒名之決意,偽造附表 二所示各「檢舉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各 「檢舉人」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 種。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指認犯罪嫌欵人紀錄表」,偽造各「檢舉人」之署名及指印 ,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檢舉人」之 名義,表達指認犯罪嫌欵人之用意證明,雖該文書之內容係 警方事先印製,然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張念宗、許景 揚、陳正修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 質。是核被告張念宗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編號㈥至㈨所為;被 告許景揚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編號㈧、㈨所為;被告陳正修就 附表一編號㈥、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 69條第2項後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34條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上開所犯刑 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 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 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 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不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於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楊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張堃印之署名、指印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出於冒用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單一偽 造署押行為。各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各為偽造證據、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亦為使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漏論刑法第169條第2項後段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 用偽造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且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69頁) ,無礙於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念宗與許景揚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㈨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念宗、 許景揚與陳正修3人間,就附表一編號㈥、㈧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就附表二編號㈠至所載之各該 次犯行中之數偽造文書、證據行為,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各個編號內之密接時、地偽造文書、證據,而侵害相同 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   ㈤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3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斷 。  ㈥被告張念宗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編號㈥至㈨所示之8罪間;被 告許景揚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編號㈧、㈨所示之罪8罪間; 被告陳正修所犯附表一編號㈥、㈧、㈩、所示之罪4罪間,並 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論併罰。  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 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 修於112年9月294日調詢時,就其等所為使用不實證據聲請 搜索票之案件自白犯罪,有被告3人調查筆錄在卷可佐(110 他746卷第181-203頁、第439至463頁、第513至531頁))。 查:  ⒈附表二編號㈤、㈩、部分,雖經基隆地檢署許可聲請,惟本院 予以駁回,足認無後續偵查作為;附表二編號㈡部分,經本 院核發搜索票後,警方持票執行搜索後扣得相關證物,該案 嫌疑人即案外人廖志清嗣經基隆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編號㈦部分,雖經本院核發搜索票,惟警方未遇受搜 索人而未執行;附表二編號㈨部分,雖經本院核發搜索票, 惟警方執行搜索後,未扣得任何犯罪物品或查無不法事證, 有附表二編號㈡、㈤、㈦、㈨、㈩、所載聲搜案號卷宗可考,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已於附表一編號㈡、㈤、㈦、㈨、㈩、 所示各該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均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㈥、㈧部分,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 警方持票執行搜索後扣得相關證物,該案嫌疑人即案外人王 韋廸、陳惠鈴、葉震偉、康皓鈞、林宗興、李瑋琳嗣經本院 判處有罪確定一節(見附表二備註欄),有附表二編號㈠、㈢ 、㈣、㈥、㈧所載聲搜案號之卷宗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判決書 及上開嫌欵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 )核閱屬實,足認被告3人,未於上開其準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 修身為公務員,當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擔任警務人員, 更應嚴守法律程序,竟為求順利取得搜索票,偽造文書及刑 事證據並濫權使用,嚴重侵害人權及警察之公正形象,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自始均坦承犯 行,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表示犯罪動機除有績效壓力外 ,亦出於想肅清轄區內毒品、槍砲人口之辦案熱忱,目的是 追緝犯罪、維護治安;參之被告張念宗及陳正修均無前科紀 錄;被告許景揚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參見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張念宗、許景 揚、陳正修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及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輕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張念宗、許景揚、 陳正修所犯各罪,雖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短,然罪質及犯罪 手段大致相同,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 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張 念宗、許景揚、陳正修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 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念宗、陳正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許景揚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茲念被告張念宗、 許景揚、陳正修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 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 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張念宗、許 景揚、陳正修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為被告張念宗、許 景揚、陳正修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為導正被 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3人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 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 賦予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 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㈩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偽造之「楊 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張堃印」署名及指印 ,係偽造之署名或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 次犯行,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及附表二編 號㈠至所示聲搜卷內之不實文書、證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至於被告張念宗、許景揚、陳正修遭查扣之物品(見卷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核非違禁物,查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參與被告 宣告刑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㈢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㈣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許景揚 許景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修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㈥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張念宗 張念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㈦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修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㈧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㈨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張念宗 許景揚 張念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㈩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陳正修 陳正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㈩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所示 陳正修 陳正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參與 被告 時間 地點 檢舉人 嫌疑人 文書及署押 聲請日期 基隆地檢署案號/本院案號 備 註 ㈠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2月17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王韋廸 陳惠鈴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106年 2月24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88號/ 106年度聲搜字第86號 ①王韋廸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65號判處有罪確定 ②陳惠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處有罪確定 ㈡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3月20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廖志清 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106年 3月27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26號 廖志清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檢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4月2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葉震偉 附表三編號㈢所示 106年 4月6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44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38號 葉震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罪確定 ㈣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4月25日 瑞芳派出所 楊依茹 康皓鈞 附表三編號㈣所示 106年 5月3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71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64號 康皓鈞所犯非法持有槍枝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罪確定 ㈤ 許景揚 106年11月27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林宗興 附表三編號㈤所示 106年 11月30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無 駁回聲請 ㈥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107年1月19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林宗興 附表三編號㈥所示 107年 1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 107年度聲搜字第24號 林宗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罪確定 ㈦ 張念宗 107年4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羅聲揚 附表三編號㈦所示 107年 4月16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26號 未遇羅聲揚,未執行搜索 ㈧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107年4月25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李瑋琳 附表三編號㈧所示 107年 5月2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60號 李瑋琳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罪確定 ㈨ 張念宗 許景揚 107年6月19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呂元長 附表三編號㈨所示 107年 6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5號/10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 未查扣呂元長之犯罪物品 ㈩ 陳正修 107年7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劉慶祥 蘇逸峯 附表三編號㈩所示 107年 6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10號/無 駁回聲請  陳正修 107年8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張堃印 蘇逸峯 附表三編號所示 107年 7月18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69號/無 駁回聲請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一式三份) 偽造署押之欄位/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數量 備註 ㈠ ㈠之1 106年2月17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42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㈠之2 106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2枚、「A1」指印2枚 ㈠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2枚、「A1」指印2枚 ㈠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㈡ ㈡之1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㈡之2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4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㈢ ㈢之1 106年4月2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2 106年4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4 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㈣ ㈣之1 106年4月25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2 106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4 基隆市○○區○○街000號G棟三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㈤ ㈤之1 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2 106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4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四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㈥ ㈥之1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2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㈦ ㈦之1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2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4 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㈧ ㈧之1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㈧之2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被指認人相片下方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㈧之3 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㈧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㈨ ㈨之1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2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4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㈩ ㈩之1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劉慶祥」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2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3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劉慶祥」署名1枚、「劉慶祥」指印1枚  之1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張堃印」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24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之2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之3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卷證出處)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181至203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419至435頁、112偵10349第179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95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84至185頁)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439至463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501至50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95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84至185頁) 證人楊依茹之證述:  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55至69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163至169頁) 106年2月17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聲搜86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3至5頁) 106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聲搜86第9至10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聲搜86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聲搜86彌封袋,本院卷二第10頁) 110年11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02320878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資料(113偵1568第9至39頁) 113年3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4687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資料(112偵10349第195至206頁) 許景揚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0他746卷二第487至495及589頁)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88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6號卷宗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楊依茹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㈠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聲搜126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聲搜126第7頁,本院卷二第15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聲搜126第8頁,本院卷二第16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106聲搜126第10頁,本院卷二第17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聲搜126彌封袋,本院卷二第18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楊依茹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㈠ 106年4月2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聲搜138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106年4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聲搜138第7頁,本院卷二第22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聲搜138第8頁,本院卷二第2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106聲搜138第16頁,本院卷二第24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聲搜138彌封袋,本院卷二第25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44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8號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楊依茹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㈠ 106年4月25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聲搜164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106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聲搜164第8頁,本院卷二第29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聲搜164第9頁,本院卷二第30頁) 基隆市○○區○○街000號G棟三樓現場位置圖(106聲搜164第11頁,本院卷二第3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聲搜164彌封袋,本院卷二第32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71號卷宗、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64號卷宗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調詢筆錄(110偵10349第27至32頁)、偵訊筆錄(110偵10349第157至165頁) 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106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第7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第8頁,本院卷二第37頁)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四樓現場位置圖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第9頁,本院卷二第38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6警聲搜502彌封袋,本院卷二第39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卷宗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及自白:  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513至531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593至59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95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84至185頁)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㈤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聲搜24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聲搜24第15頁,本院卷二第43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7聲搜24第17頁,本院卷二第44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聲搜24彌封袋,本院卷二第45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4號卷宗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㈤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聲搜126第9至11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聲搜126第13頁,本院卷二第49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7聲搜126第15頁,本院卷二第50頁) 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場位置圖(107聲搜126第17頁,本院卷二第5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聲搜126彌封袋,本院卷二第52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㈥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㈤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聲搜160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聲搜160第17頁,本院卷二第56頁) 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位置圖(107聲搜160第33頁,本院卷二第57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聲搜160彌封袋,本院卷二第58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0號卷宗 ㈨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被告張念宗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被告許景揚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同附表一編號㈤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聲搜254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聲搜254第15頁,本院卷二第62頁)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7聲搜254第17頁,本院卷二第63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107聲搜254第19頁,本院卷二第64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聲搜254彌封袋,本院卷二第65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5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卷宗 ㈩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㈥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警聲搜319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警聲搜319第9頁,本院卷二第69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107警聲搜319第16頁,本院卷二第70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警聲搜319彌封袋,本院卷二第71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10號卷宗 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所示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及自白:  同附表一編號㈥ 證人張堃印之證述:  調詢筆錄(110他746卷二第3至8頁)、偵訊筆錄(110他746卷二第47至51頁)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107警聲搜369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警聲搜369第9頁,本院卷二第75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107警聲搜369第16頁,本院卷二第76頁)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同附表一編號㈠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69號卷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13

KLDM-113-訴-99-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豪 王耀萱 黃聿凱 (原名黃聖雄) 呂宇騰 林煜哲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聿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豪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志宏於民國111年2月間,欲藉他人聲勢索討債款,經林 煜哲(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介紹認識劉宗豪(另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劉宗豪表示可以協助討債,惟須收取委託 費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林志宏認價格過高而作罷,卻 仍私下冒用劉宗豪名義向其債務人討債,劉宗豪輾轉知悉姓 名遭冒用後心生憤怒,林志宏因之向劉宗豪道歉,並應允給 付劉宗豪姓名使用費3萬元,且於同年4月間先給付現金1萬 元。而劉宗豪向王耀萱提及林志宏尚有2萬元未給付之事, 因斯時王耀萱之配偶懷孕數月即將生產,急需用錢,故劉宗 豪向王耀萱表示若有遇到林志宏並討得債款2萬元,該筆款 項可以先給王耀萱使用。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王耀萱 駕駛車牌號碼BKK-782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聿凱及呂宇騰( 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在路上偶遇林志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ARS-0990號自用小客車,王耀萱遂駕車尾隨,林志宏駕車 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上班地點附近停車時,王耀 萱即駕駛車輛停在林志宏車輛左前方,王耀萱、黃聿凱明知 林志宏無與王耀萱前往他處協商劉宗豪債務之義務,竟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後走到林志宏駕駛座旁,王耀萱 向林志宏索討其積欠劉宗豪之2萬元,林志宏稱該筆債務已 經處理好毋庸再償還,雙方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王耀萱不 滿林志宏之說詞而出手揮打林志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隨後示意黃聿凱坐上林志宏車輛,再回到自己車輛上起駛, 黃聿凱則強行坐上林志宏車輛副駕駛座,並手持刀子1把, 喝令林志宏跟隨王耀萱車輛行駛,並向林志宏恫稱:往基隆 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語,使林志宏心 生畏懼,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志宏行無義務之事 。嗣林志宏將車輛駛進人潮較多之基隆市安樂市場內時,趁 機跳車逃逸,奔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耀萱、黃聿凱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253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0-46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聿凱除否認持刀外,對於上揭其餘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王耀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下車對 林志宏說你是不是欠劉宗豪錢?我問他什麼時候還錢,2個 人講一講口氣不好,我一時氣憤打了林志宏1拳,我要離開 時,我對黃聿凱說要走了,黃聿凱說他要坐林志宏的車,我 不知道為何黃聿凱要坐林志宏的車,我就說我不理你了,就 開車載呂宇騰離開,我不知道黃聿凱上了林志宏的車後發生 什麼事情,我和林志宏車子行走路線不一樣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林志宏於111年2月間曾擅自以劉宗豪名義向他人索討 債款,劉宗豪知悉上情後,告訴人同意給付劉宗豪姓名使用 費3萬元,且於同年4月間先給付現金1萬元。而劉宗豪曾應 允王耀萱如向告訴人討得債款2萬元,該筆款項可以先給王 耀萱使用。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王耀萱駕駛前揭車輛 附載黃聿凱及呂宇騰,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附近 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王耀萱、黃聿凱下車後,由王耀萱 向告訴人索討其積欠劉宗豪之2萬元,爭執過程中王耀萱出 手揮打告訴人後返回車上,黃聿凱則坐上告訴人車輛之副駕 駛座,命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行駛,又向告訴人恐嚇 稱:往基隆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語, 告訴人將車輛駛進基隆市安樂市場時,趁機跳車逃逸等情, 此據王耀萱(偵11091卷一第99-103、109-122頁,他380卷 二第299-301頁,本院卷第228-230頁)、黃聿凱(偵11091 卷一第105-108、163-174頁,他380卷二第87-94頁,本院卷 第248-250頁)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11091卷一第327-330、347-354頁,他380卷一第263-266頁 ,本院卷第444-453頁),並有112年2月15日告訴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擷圖及錄音譯文(偵11091卷一第141-153、361-36 5頁)、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091卷 一第219-2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告訴人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5日我從新西街住家出發,開車行經中 華路3號全家便利商店時,我發現有1台銀色轎車跟在我車後 ,我當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將車窗搖下,該轎車就插入我 車輛斜前方,有3人下車,其中我認識的是王耀萱、另2名男 子其中穿黑色外套的男子(黃聿凱)下車時就拿著約20至30 公分長的藍波刀站在我的車旁,王耀萱對我嗆「欠劉宗豪的 2萬元該處理了,都過這麼久」,又說他今天就要收到這2萬 元,接下來就用他的右拳毆打我的左臉1拳,王耀萱試圖拉 開我車門發現車門上鎖,就直接將手穿過車窗內側強行打開 我駕駛座的車門,我當下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表弟吳俊 邑,並告訴王耀萱我表弟之前幫我處理好了,這筆錢不用還 ,王耀萱就將電話接過去和我表弟通話,通話後王耀萱先將 手機還我,並指揮黃聿凱上我的副駕駛座,黃聿凱就拿刀直 接坐上我車輛的副駕駛座,王耀萱和呂宇騰坐回他們的車輛 ,黃聿凱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輛開,他對我說「長庚醫院你會 不會走,等下你要去住院」,我感到非常害怕,怕他持刀砍 殺我,只好依照他的指示慢慢跟著王耀萱的車輛開。在車上 黃聿凱跟我說了很多話,大部分內容因為我驚嚇過度所以不 太記得,我有對黃聿凱說刀子放下來好好說,我沒有要逃的 意思,但他一直拿著刀子,開車過程中我說可不可以讓我聯 絡我親哥哥林志成,他會匯錢給我,黃聿凱就打電話給其他 人告訴他們說我要找我哥哥借錢,但對方指示他要到點再說 。我在中山一路附近就跟丟前車,開到安樂路1段時,黃聿 凱要我轉進老大公廟前的岔路,駛往安樂市場,進入市場後 人潮眾多,黃聿凱要我把車窗關上,並指揮我行進方向,黃 聿凱有用手機聯繫王耀萱,詢問他我們是不是走錯路,通完 話後就開始指揮我想辦法離開市場,我記得他當時一直對我 罵髒話,問我會不會開車,還說「你是不是很久沒流血了」 ,我感到非常害怕,當時我們車輛已經進入人和攤販很多的 市場,黃聿凱就要我再右轉,攤販們也試著移動要讓我右轉 ,我則表示我轉不過去並前後倒退,過程中我發現黃聿凱看 向窗外,我就抓緊時機開車門逃跑,當時過於緊張車還打著 D檔,車輛往前繼續行駛,撞到路邊2名老太太和1個攤販, 我發現撞到人了,先遠遠的看對方有沒有怎樣,並大喊救命 ,但當時沒有人來幫助我,我發現黃聿凱也要下車了,我沿 著安樂市場往安一路方向狂奔,黃聿凱也下車追逐我,我跑 到安樂市場中段OK便利商店附近發現對方已經跟丟我,我繼 續一路往前跑到中山派出所,告訴中山派出所我遭人拿刀挾 持,我的車子還留在市場中有撞到人,接下來就有派出所員 警陪我回到現場移車和處理後續事情等語(偵11091卷一第3 47-354頁)。 ⑵於偵訊證稱:112年2月15日8時30分我開車從家裡出發要去上 班,我把車停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2號對面,準備下 車時,發現有1台車牌BKK-7825號汽車跟蹤我,之後該車直 接停在我左前方,王耀萱先從車上下來,呂宇騰與黃聿凱也 跟著下車,王耀萱說我欠劉宗豪2萬元,但我否認,因為王 耀萱不斷跟我要錢,我當時以為我表弟吳俊邑已經把事情處 理好了,便緊急聯絡我表弟詢問發生何事,結果王耀萱欺騙 我表弟,謊稱他們已經把我放走了,之後黃聿凱拿1把約20 、30公分的刀,強行打開車門,進到我車上的副駕駛座坐下 ,恐嚇我要開車跟他們走,王耀萱、呂宇騰則是開他們的車 前往基隆長庚方向,最後我和黃聿凱抵達安樂市場内,當時 攤位眾多,但他們還是試圖讓我過,我佯裝不會開車而倒車 ,趁黃聿凱不注意時逃下車,黃聿凱見狀立刻下車追我,我 則跑去中山派出所報案等語(他380卷一第263-266頁)。 ⑶於審理證稱:112年2月15日我開車到中山三路我公司那邊, 後面有一台車一直跟蹤我,後來我到公司路邊停車,王耀萱 車子停斜的,把我攔下來,當時我窗戶是開著的,王耀萱說 「你欠劉宗豪2萬元,該處理了,都這麼久了」,我說我沒 有欠劉宗豪,王耀萱怕我跑走,要我載著黃聿凱跟著他們的 車走,黃聿凱上車時我知道有帶工具或兇器,但因為當時嚇 到,且時間很久忘記是什麼工具,黃聿凱在我旁邊叫我怎麼 開我就怎麼開,我載著黃聿凱開到老大宮廟那邊,然後往安 樂市場,那天是早上人很多,我還打著D檔前進就直接開車 門跑走等語(本院卷第444-453頁) ⑷參酌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均指證係王耀萱指示黃 聿凱搭坐告訴人車輛,黃聿凱手持刀子進入告訴人車輛副駕 駛座,指揮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等情,且其證述之經 過核與案發時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錄音內容、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相符(偵11091卷一 第141-153、219-225頁)。又告訴人、王耀萱及黃聿凱均陳 稱渠等間無糾紛或怨隙(偵11091卷一第102、108、330頁) ,告訴人和黃聿凱於案發前互不認識(偵11091卷一第108、 328頁),可見告訴人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其證詞當可採信 。 ⒊關於王耀萱是否指示黃聿凱進入告訴人車輛,令告訴人駕車 跟隨在後乙節。據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  ⑴附表編號1: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09:08:51林志宏問「我 去你那邊好不好?」,黃聿凱答「不行」,王耀萱接著稱「 你開了你就走了」,之後黃聿凱進入林志宏車輛乘坐;09:1 0:41王耀萱稱「重點是今天劉宗豪說要跟你要」。可知王耀 萱要求告訴人當日還款,不欲讓告訴人自行開車離去。  ⑵附表編號2:在車上林志宏告知黃聿凱其可以請弟弟匯款,黃 聿凱則稱「先到地點再轉嘛」。  ⑶附表編號3:林志宏又表示可以請其哥哥匯款,黃聿凱撥打電 話轉告「他說他要打給他哥哥,要跟他借錢」、「喔,沒關 係,到定點再叫他哥哥匯,喔,好好好,掰掰(電話掛斷) 」後,又對告訴人稱「先去我們那邊啦,再請你哥哥,對阿 ,匯錢給你」。  ⑷附表編號4:林志宏車輛駛進安樂市場尾端,黃聿凱此時接聽 電話,並告知其在安樂市場。  ⑸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得黃聿凱與他人2次通話,通話對象均為王 耀萱,此經王耀萱、黃聿凱於警詢供承明確(偵11091卷一 第116-117、170頁)。王耀萱既要求告訴人當日還款,如因 索討未果即不再理會告訴人而自行駕車離去,所為豈非與前 開通話內容自相矛盾,且在告訴人附載黃聿凱之行車過程中 ,黃聿凱更撥打電話轉告王耀萱有關告訴人欲請哥哥匯款還 錢乙情,衡諸黃聿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2人間無債務糾紛 ,若非受王耀萱指示,黃聿凱何須主動向王耀萱轉達告訴人 之還款意願?是勾稽上情,應以黃聿凱於準備程序供承:林 志宏把車子停好在路邊,王耀萱往前開把車子停在林志宏的 車子前面,王耀萱下車跟林志宏說話,然後我才下車,王耀 萱有叫林志宏打電話,但不知道打給誰,林志宏說願意還債 ,所以王耀萱才叫我坐到林志宏的副駕駛座,叫他跟我們走 ,等著林志宏拿錢給王耀萱,在開車途中,我跟王耀萱有通 電話,一樣跟著他的車走,但中途沒有跟到,所以我才會叫 林志宏往安樂市場開,因為我以為王耀萱是走安樂市場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248-250頁),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可採, 堪認係王耀萱指示黃聿凱搭乘告訴人車輛,以迫使告訴人駕 駛車輛跟隨在後而至某地商討債款償還事宜乙情明確。 ⒋至於黃聿凱是否持刀進入告訴人車輛乙節。查王耀萱於警詢 供稱:我一開始不清楚黃聿凱有持刀,但在會合後,黃聿凱 有跟我提到說他拿的刀子掉在林志宏的車子上,我就問黃聿 凱你不是說你沒有對他怎樣嗎?黃聿凱答他確實沒有對林志 宏怎樣,只是揮舞刀子嚇嚇他而已等語(偵11091卷一第117 頁)。呂宇騰於偵訊供稱:我搭乘王耀萱車輛的時候,有看 到黃聿凱持刀,但我沒有看到黃聿凱上林志宏車時到底有沒 有拿刀等語(他380卷一第350頁)。王耀萱、呂宇騰均陳稱 黃聿凱有攜帶刀具一事,而與告訴人指訴一致。又黃聿凱係 單獨1人搭坐告訴人車輛,車輛由告訴人操控,後方亦沒有 其他車輛尾隨,告訴人自認未積欠金錢,若非受黃聿凱持兇 器脅迫,何須聽從黃聿凱指揮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參以告 訴人駛進人潮擁擠之安樂市場後棄車逃逸,大喊「救命」直 奔警察局求救等節(見附表編號4錄音內容),此當係因告 訴人在車內感受到生命、身體法益遭到威脅之自然反應,足 信黃聿凱在車內確有持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耀萱、黃聿凱所辯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王耀萱、黃聿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耀萱 與黃聿凱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聿凱搭坐告訴人車輛, 並持刀令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乙節,係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使林志宏行駕車跟隨王耀萱前往他處商議還款 事宜之無義務之事。核王耀萱、黃聿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王耀萱與黃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王耀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106號撤銷原判,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聿凱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第511 號、第512號、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 月、3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①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判 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基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④105年度軍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①、④2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 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王耀萱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 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王耀萱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王耀萱本件犯行加重其 刑。復考量黃聿凱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黃聿凱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就黃聿凱本件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耀萱、黃聿凱率爾以本件 違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考量告訴人 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王耀萱否認犯行、黃聿凱承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王耀萱、黃聿凱均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 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和解書、第447-448頁告 訴人於審理之證述)。兼衡王耀萱、黃聿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於審理王耀萱自述高中肄業、 業水電、須扶養祖父母及1未成年子女,黃聿凱自述高中肄 業、前在環保局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黃聿凱持以恫嚇告訴人之刀子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刀子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並 酌以此類物品衡情非屬高價值之物,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認王耀萱、黃聿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另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5條之 恐嚇等罪嫌。 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 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志宏於審理證稱:我有找劉 宗豪幫我處理事情,但他們一直講要先給錢,我說我籌不出 來,所以後來劉宗豪沒有出面,但我有用劉宗豪的名字跟對 方談,我有跟劉宗豪道歉,後來「阿堂」還是我不確定叫什 麼名字的人打電話給劉宗豪,「阿堂」和劉宗豪講完電話後 ,對我說請我拿3萬元給劉宗豪,是因為我用劉宗豪的名號 所以要我拿3萬元賠償,當時我有答應,後來約在外木山OK 便利商店先給劉宗豪1萬元,我當天有開車,王耀萱跟我借 車1、2個小時說要買東西,我說好,王耀萱把我的車開走, 當天沒有還我車,我擔心我的車不見,隔天劉宗豪打給我說 我的車子鑰匙在他的店裡,要我過去拿,我搭計程車過去劉 宗豪店裡拿,劉宗豪就直接打我一拳和好幾巴掌,我感覺很 莫名其妙,劉宗豪本來說不打我的,因為他打我,所以我不 給他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6-450頁)。核與劉宗豪於偵訊 供稱:是林志宏有跟瑞芳綽號「荔枝」之男子的配偶外遇, 2人還一起去吸食安非他命事情被「荔枝」知道後才對林志 宏施以凌虐,並且強索10幾萬,事後林煜哲聽到這件事之後 ,有跟我說這個人很可憐,問我可不可以出面幫他排解這個 問題,看能不能多少把錢拿回來,當下我了解事情全貌後, 有跟林志宏講到這件事情的難度,認為我不一定幫得上忙, 就算要我幫忙,我也要先拿5萬元再說,要林志宏好好考慮 ,隔天林志宏就用MESSENGER跟我說不用了,結果後來我聽 到外面有人說林志宏亂報我的名字,林志宏有叫一個碇内綽 號「阿堂」的人撥打電話給我,並且恐嚇我,我不以為意, 事後透過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把事情原委釐清後,「阿堂」 才知道事情不是像林志宏說的那樣,並跟我說會要林志宏給 我3萬元當作一個交代;另外我有在我開的洗車店,徒手巴 林志宏2下頭,我就跟他說我打你2下,告訴你做人處事的道 理,這些錢我就不跟你要了,並且把他的車子還給他等語( 他380卷二第276-277頁)大致相符。依此,告訴人確實在未 委任劉宗豪處理債款之情形下,未經劉宗豪同意或授權,擅 自使用劉宗豪名義向其債務人討債,告訴人事後同意依友人 建議給付劉宗豪姓名使用費3萬元,劉宗豪取得該對告訴人 之3萬元債權,尚屬有據。 ⒊又劉宗豪於審理證稱:王耀萱不清楚我和林志宏間3萬元的事 情,他只知道林志宏有欠我錢,因為當時我開店,王耀萱常 常來我店裡,我有跟他講這件事情,當時他太太懷孕快臨盆 ,我說「那個人還沒有還我錢,如果你有遇到你討你拿去用 」。後來王耀萱在我去找林志宏那天的凌晨有打給我說「有 遇到那個人,要不要討」,我也愛睏,我要顧我爺爺奶奶, 所以我睡覺時間很不正常,我跟他說隨便,很潦草就說你有 遇到就去等語(本院卷第455-456頁)。核與王耀萱於警詢 供稱:我知道林志宏有欠我朋友豪哥(劉宗豪)2萬元,劉 宗豪說如果我有遇到劉宗豪的話,幫忙問林志宏什麼時候要 還這筆錢,又說如果要回這筆錢,可以先給我用在小孩要出 生的事情上等語大致相符(偵11091卷一第102-103頁)。再 參黃聿凱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幫王耀萱討債,不是我和林 志宏有債務糾紛,本案發生前我根本不認識林志宏等語(本 院卷第249頁),亦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案發時之錄音 顯示黃聿凱坐上告訴人車輛後先自我介紹,並請告訴人盡快 返還2萬元等內容(偵11091卷一第143-144頁)一致。綜上 可知王耀萱有獲得劉宗豪同意向告訴人索要積欠之2萬元餘 款,而告訴人既曾允諾償還劉宗豪3萬元作為姓名使用費, 則本件王耀萱得劉宗豪同意向告訴人索討該筆金錢,黃聿凱 在旁附和,尚難認王耀萱、黃聿凱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無從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本件王耀萱、黃聿凱之犯 罪手段均係構成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於 本判決壹、二、(二)、1部分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本件王耀萱、黃聿凱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等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王耀萱、黃聿凱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宗豪與被告呂宇騰、王耀萱 、黃聿凱(王耀萱、黃聿凱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 聯絡,由劉宗豪指示王耀萱駕駛車牌號碼BKK-7825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聿凱及呂宇騰,於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前,至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ARS-099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攔停,由王耀萱向 林志宏恫稱:欠劉宗豪的2萬塊該處理了,都過這麼久了 等語,並由黃聿凱持藍波刀進入告訴人車輛內,恐嚇告訴 人駕駛車輛跟隨王耀萱所駕駛之車輛,黃聿凱並向告訴人 恫稱:往基隆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此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告訴人將其車輛駛入基隆市安樂市場內趁機跳車逃逸 而恐嚇取財未遂等語。因認劉宗豪、呂宇騰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之強制、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林煜哲於112年2月16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告訴人,雙方約定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 號西岸19號碼頭前談判,再由被告黃梓豪駕駛車牌號碼BL G-33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豪到場,林煜哲駕駛車牌號 碼BBS-0723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劉宗豪向告訴人恫稱:「 這2萬一定要給,叫哪個兄弟來喬都沒用,不給會更慘」 等語;林煜哲則恫稱:「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 ,你要誰來都沒用。你家死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因現場人潮眾多,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隨即離去 而未遂等語。因認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宗豪、呂宇騰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強 制、恐赫等犯行,被告林煜哲、黃梓豪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劉宗豪辯稱:一開始林志宏透過林煜哲找到我,林志宏說 他和綽號「荔枝」之人有十幾萬元的糾紛,我想先透過友 人去瞭解,還沒有瞭解到時,林志宏就直接用我的名義跟 「荔枝」說我已經有出來幫林志宏處理這件事情,林志宏 亂用我的名義,我覺得事情到此為止就好,後來林志宏找 一個綽號「阿堂」的人,說可以壓過我,「阿堂」就打電 話給我叫我洗車店不要開了,我就把來龍去脈講給「阿堂 」聽,「阿堂」聽了之後就叫林志宏包一個3萬元紅包給 我,之前已經給我1萬元,我都沒有主動去找林志宏要錢 ,林志宏一開始說我凹他,我有跟林志宏說不用給了,但 林志宏還是找很多人來跟我說這件事。另外當時王耀萱的 配偶懷孕,他缺錢,我說林志宏欠我錢,你可以要看看, 112年2月15日是王耀萱自己去的,我沒有指使王耀萱去。 112年2月16日那天是到西岸19號碼頭後,我和林煜哲下車 跟林志宏談,我跟林志宏說你每天有完沒完,一天到晚找 誰來找我,我沒有說「這2萬一定要給,叫哪個兄弟來喬 都沒用,不給會更慘」,後來林志宏就上他的貨櫃車,我 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呂宇騰辯稱:112年2月15日我接到王耀萱電話,說要幫忙 搬東西,我走到老大公廟那邊等王耀萱開車來載,當時車 上已經有黃聿凱,我上車後,路途上剛好看到林志宏的車 ,王耀萱便開車尾隨林志宏直到中山四路案發地點,林志 宏把車停下來,王耀萱就把車開到林志宏車輛前面阻擋, 王耀萱、黃聿凱下車與林志宏理論,林志宏還待在車上, 我原本人在車上,後來才下車觀看狀況,我聽到他們3人 在談錢的事情,大概是王耀萱說林志宏欠他朋友2萬元, 問他打算怎麼還,後面我就沒仔細聽了,我就單純站在旁 邊觀看,他們談了一陣子後,王耀萱跟我回到王耀萱車上 ,黃聿凱則是上了林志宏的車等語。 (三)林煜哲辯稱:我知道林志宏有說要給劉宗豪錢,112年2月 16日那天我去找劉宗豪聊天,就聊到那件事情,我對劉宗 豪說我不知道林志宏到底有沒有要給你錢,還是我打給林 志宏?劉宗豪就叫我打電話聯絡林志宏,我用MESSENGER 打電話給林志宏問他在哪裡,林志宏剛好在上班,開聯結 車到西岸碼頭,我對林志宏說劉宗豪說要找你談錢的事情 ,我就自己開一台車,劉宗豪和黃梓豪開另外一台車,過 去西岸碼頭找林志宏,我問林志宏為什麼會有這一條錢的 問題,你有意願要給劉宗豪錢嗎?你們要不要自己講?我 沒有說「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你要誰來都沒 用。你家死人」,至於劉宗豪和林志宏談了什麼我沒有在 聽,我人就在旁邊看,沒多久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四)黃梓豪辯稱:我是在劉宗豪家聊天,劉宗豪有跟我提到林 煜哲打電話給劉宗豪,說林煜哲有辦法約林志宏出來談, 他們的債務我不清楚,林煜哲當時到劉宗豪家樓下,劉宗 豪說要出門了,因為劉宗豪有喝酒,所以要我載他,到了 現場,林煜哲先下車找林志宏,再來換劉宗豪去找林志宏 ,我人在車上,等了很久我才下車去問他們好了沒,然後 我就回車上,林煜哲、劉宗豪就繼續和林志宏說話,我不 知道他們講了什麼,我沒有在聽,因為我人在車上,他們 談完就上車,我就載劉宗豪回他家,林煜哲自己開車走了 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豪分別涉有恐嚇 取財未遂、強制或恐嚇等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譯文、基隆市安樂區安樂 市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號西岸19號 碼頭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劉宗豪、呂宇騰、王耀萱、黃聿 凱、林煜哲、黃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為其依據。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劉宗豪曾告知王耀萱如遇告訴人,可代為向告訴人索討尚欠 之2萬元債款乙節,此經劉宗豪、王耀萱陳述如前【本判決 壹、二、(四)、3部分】。劉宗豪另於111年11月3日傳送 「我已經叫『萱萱』(王耀萱)找你了,我剛好欠『萱萱』五萬 。兩萬我讓他找你了,因為我還不了!只能把你差我的轉給 他」等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參( 偵11091卷一第75頁)。惟上情只見劉宗豪曾同意由王耀萱 代向告訴人索討債款,及劉宗豪通知告訴人其2萬元債權已 轉讓予王耀萱,未見劉宗豪有對告訴人為不還款之惡害通知 ,或指示王耀萱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逼債。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雖均指稱112年2月15日呂宇騰有 下車乙節(偵11091卷一第348頁,他380卷一第264頁,本院 卷第445-446頁),惟於偵訊證稱:呂宇騰全程未與我對話 ,只有跟著他們等語(他380卷一第265頁),與呂宇騰辯稱 後來也有下車,只是單純在旁觀看等語一致。是呂宇騰乘坐 在王耀萱車上,因王耀萱臨時開車跟隨他人,呂宇騰不明所 以,故於停車後隨王耀萱下車察看等節可予認定,尚難因呂 宇騰與王耀萱、黃聿凱共乘一車並出現在案發現場,逕認呂 宇騰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強制及恐嚇等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在112年2月16日14時許,接到林煜 哲以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來處理這件事情,在 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劉宗豪的聲音,我當時在上班,就跟他 們約在工作處所附近的西岸19號碼頭中國貨櫃,他們是開1 台白色賓士轎車和1台白色雙門跑車,林煜哲從賓士下車, 劉宗豪從跑車下車,我也下車,劉宗豪帶了林煜哲和1個我 不認識的男子,當時劉宗豪對我恐嚇「這2萬一定要給,叫 哪個兄弟來喬都沒用,不給會更慘」,林煜哲在旁邊幫腔「 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你要誰來都沒用」,並在 一旁咒罵髒話和「你家死人」等語,那名我不認識男子則沒 有說話站在旁邊協助把我圍起來,不讓我任意離開,雖然當 下人很多我不擔心會被直接押走,但是劉宗豪、林煜哲說找 誰都沒用,不給會更慘等語還是讓我非常害怕,我擔心我會 在其他時候被押走,或發生什麼更危險的事情等語(偵1109 1卷一第35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均大致同前,不 再贅引,見他380卷一第266頁,本院卷第447頁)。 ⒉據告訴人與林煜哲之通訊軟體紀錄(偵11091卷一第377-379 頁)所示,2人於112年2月16日14時許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 ,另112年2月16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號西岸19號碼頭 監視器畫面(偵11091卷一第47-51頁)所見,僅證明告訴人 和林煜哲通話後,於同日與林煜哲、劉宗豪、黃梓豪在碼頭 見面等情,此為林煜哲、劉宗豪、黃梓豪於警詢所是認(偵 11091卷一第22-23、255-256、298頁),且監視器畫面未錄 得現場聲音,尚無法只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認劉宗豪、林煜 哲分別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再告 訴人於審理證稱:開車載劉宗豪來的人(黃梓豪)有下車, 但我不認識,他只是載劉宗豪來而已,他在旁邊走來走去, 沒有跟我講到話,也沒有跟劉宗豪講話等語(本院卷第448 頁),亦可見黃梓豪雖有開車搭載劉宗豪至西岸19號碼頭, 然未參與告訴人與劉宗豪間之談話,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黃梓 豪有何共同恐嚇取財舉止,自無從證明黃梓豪有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 (三)況劉宗豪取得對告訴人之3萬元債權,係告訴人使用劉宗 豪姓名而應允給付之對價,業經本院於本判決壹、二、( 四)、2論述如前,難認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 豪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劉宗豪、呂宇 騰、林煜哲、黃梓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劉宗豪、呂宇騰、林 煜哲、黃梓豪之認定,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黃梓豪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7頁)。其於113年10月15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黃梓豪為無罪之判決,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譯文 1 09:07:56 己○○:回你家,這裡都是監視器拉。 09:08:10 乙○○:不然,我打給我弟阿。 09:08:13 甲○○:怎麼沒有還? 09:08:14 乙○○:他說他已經,我問他的時候,他說他          說他處理好了,啊我問他,你跟他講          一下啊。 09:08:20 甲○○:他說他處理好了? 09:08:21 乙○○:對阿。 09:08:23 甲○○:誰? 09:08:24 乙○○:我弟阿。 09:08:25 甲○○:他處理給誰? 09:08:26 乙○○:他跟我講的阿。 09:08:27 甲○○:恩? 09:08:28 乙○○:我有跟他講啊。 09:08:30 甲○○:你打給他看看。 09:08:35 甲○○:靠北,又沒有要對你怎樣。 09:08:42 甲○○:你下來講一下,你這台車子的冷氣。 09:08:45 己○○:很冷喔。 09:08:47 甲○○:你讓我們等耶。 09:08:27 己○○:你先跟我們去,你等一下再.....。 09:08:51 乙○○:我去你那邊好不好? 09:08:53 己○○:不行。 09:08:54 乙○○:不行? 09:08:55 甲○○:你開了你就走了,機掰你這台車我開          過耶,這台車。 09:09:01 乙○○:我要上班,我已經遲到了。 09:09:03 甲○○:對咩。 09:09:03 己○○:那就快點阿。 09:09:05 己○○:你趕我們也趕阿,哥。 09:09:16 (己○○坐於乙○○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09:09:20 己○○:吳俊邑?哪一個吳俊邑?(撥打MESSE          NGER通訊軟體網路電話聲) 09:09:25 己○○:小邑喔? 09:09:25 乙○○:小邑,我哪知道他外面綽號是甚麼。 09:09:32 乙○○:喂。 09:09:33 吳俊邑:喂,怎樣?(電話中) 09:09:34 乙○○:阿,他不是.....。 09:09:36 己○○:先生! 09:09:37 吳俊邑:誰? 09:09:40 乙○○:我上次不是問你那個甚麼,恩,劉宗          豪的事情,你說處理好了,對不對? 09:09:46 甲○○:他剛剛好在這段就是沒有監視器,這          一段。 09:09:48 乙○○:阿有人找我啊。 09:09:50 吳俊邑:誰找你? 09:09:53 乙○○:一個叫萱萱的阿。 09:09:54 吳俊邑:萱萱? 09:09:55 己○○:按擴音按擴音。 09:09:56 乙○○:擴音阿。 09:10:00 甲○○:吳俊宏他弟阿。 09:10:03 乙○○:哪個萱萱,他問你啊。 09:10:04 甲○○:他為甚麼是你弟? 09:10:05 乙○○:他我表弟阿。 09:10:07 己○○:超煩。 09:10:10 甲○○:也是可以拉。 09:10:15 乙○○:你不是要問他? 09:10:16 甲○○:你講好了? 09:10:17 乙○○:我已經講好啦。 09:10:19 甲○○:那你錢要?他錢拿給誰? 09:10:21 乙○○:甚麼錢拿給誰? 09:10:23 乙○○:他說不用給拉。 09:10:26 甲○○:誰? 09:10:26 乙○○:我表弟阿。 09:10:28 甲○○、己○○:為甚麼? 09:10:29 乙○○:我不知道啊。 09:10:31 甲○○:對阿,他就是要騙的意思啊。 09:10:32 己○○:可是。 09:10:34 吳俊邑:喂? 09:10:38 乙○○:阿你不是要跟他講話? 09:10:39 甲○○:他已經說他送走了。 09:10:40 乙○○:我已經講了啊,他說用好啦。 09:10:41 甲○○:重點是今天丙○○說要跟你要。 09:10:45 甲○○:甚麼意思? 09:10:46 吳俊邑:你現在在人家那邊喔?你在人家那邊          喔? 09:10:48 乙○○:我在我公司這裡,然後他追到我這          裡,追我的車。 09:10:49 吳俊邑:誰? 2 09:19:09 己○○:就這樣打,你就這樣給我,跟著啦! 09:19:10 (車輛發動,己○○坐於副駕駛座,車輛跟隨      前方BKK-7825號白色自小客車) 09:19:14 己○○:啊,我先自我介紹一下,我是誰?我          叫黃聖雄,對啦,但你可以。 09:19:27 乙○○:跟著就好? 09:19:28 己○○:跟著阿! 09:19:28 乙○○:我跟著阿。 09:19:30 己○○:那個,自強隧道,會走吼? 09:19:32 乙○○:沒有,你不是要跟他走嗎? 09:19:35 己○○:沒有我們先走沒關係,就自強隧道,          就走嘛。 09:19:37 乙○○:我不知道走哪裡啊。 09:19:40 己○○:長庚醫院會不會走?你等一下要去住          院的地方。 09:19:44 乙○○:我要去住院? 09:19:46 己○○:幹嘛?長庚醫院啦! 09:19:49 乙○○:我直接叫我弟弟轉錢給我好不好? 09:19:52 己○○:好阿,轉啊。 09:19:53 乙○○:啊我不能動手機。 09:19:53 己○○:先到地點再轉嘛,我會碰你是不是          啦? 3 09:20:55 己○○:你幾年次啊? 09:21:46 乙○○:幾年次?我80。 09:21:02 乙○○:我打給我親哥哥,馬上就會匯錢給我          了。 09:21:05 己○○:幾年次? 09:21:06 乙○○:我剛才講了,80。 09:21:41 己○○:欸你這條我不了解,你到底是? 09:21:46 己○○:(電話中)喂,他說他要打給他哥哥,          要跟他借錢,哇。 09:21:52 乙○○:我大哥馬上轉給我啊。 09:21:53 己○○:喔,沒關係,到定點再叫他哥哥匯,          喔,好好好,掰掰(電話掛斷),先          去我們那邊啦,再請你哥哥,對阿,          匯錢給你。  4 09:33:17 乙○○:這裡要怎麼停車?(車輛駛入安樂市          場尾端) 09:33:18 己○○:這裡不能停啊,所以變成你要。 09:33:20 乙○○:要倒退。 09:33:22 己○○:不用倒退,你要直走右轉。 09:33:30 己○○:欸,慢點,這菜市場。 09:33:32 乙○○:這要怎麼走? 09:33:33 己○○:直走右轉啊,這邊直行道不看地板? 09:33:36 乙○○:重點是。 09:33:36 己○○:一定會給過的,就慢慢走啊。 09:33:40 己○○:我喜歡看那種。 09:33:48 己○○:慢點慢點,哇靠哇靠。 09:33:50 乙○○:轉不過去吧。 09:33:52 己○○:(接聽電話)喂 ,到安樂市場了,要          怎麼停車?雞巴拉,我都開進來了,          要不然勒? 09:34:10 己○○:欸,旁邊旁邊,我現在直接駕照大考          驗,就看你大貨車駕照是怎麼考到          的,吼。 09:34:20 乙○○:會撞到阿,旁邊撞到喔。 09:34:23 己○○:哇,那你這樣怎麼辦?哇,現在卡住          了耶。 09:34:29 乙○○:我看前面可不可以開。 09:34:30 己○○:前面不行,倒退倒退。 09:34:36 己○○:啊重點是,好啦。 09:34:46 乙○○:我看前面一下。 09:34:47 己○○:不用看。 09:34:48 乙○○:不用看? 09:34:49 己○○:直接給我現在移,幹你娘咧,還要看          一下,哇靠,搞我啊。 09:34:55 乙○○:啊就真的過不了。 09:34:57 己○○:可以可以,過過過。 09:34:59 乙○○:不會過啊。 09:35:03 己○○:倒退啊,你娘,大貨車開假的是不是          啊。 09:35:15 己○○:走啊走啊,走走走。 09:35:18 (乙○○棄車逃逸) 09:35:19 乙○○:救命!救命!啊!(車輛向前滑行撞倒2          名路人後撞上前方攤車停止) 09:35:27 己○○:還跑掉啊!還跑掉啊!還跑掉啊!

2024-12-13

KLDM-113-訴-135-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浩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浩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基隆分行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人士「陳經理」使用。陳浩偉與該「陳經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浩偉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 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陳經理」或不詳人士於附 表三A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A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附表三所示郭宴伶、陳素鐘、蔡雅萍、鄭郁霖、吳筱柔、 張薏仙(周榆燁)、吳志彬(蔡雅蘭)、王韻萍等人(以下 簡稱郭宴伶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B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帳戶內。陳浩偉則 依指示於附表三C欄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C欄所示款 項(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 三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現款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 路某巷內某機車置物箱、板橋區館前東路與實踐路介壽公園 及三重區不詳公園廁所內。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郭宴伶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陳浩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宴伶等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詳附表三D欄各編號⑴ 證據出處)。 三、被告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3年9月19日基隆字第1130003362號函 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申請書表查詢、 金融卡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 及非約定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列印印鑑卡資 料等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21頁)、華南銀行1 13年9月3日通清字第113003265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華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中文資料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及金融卡事故狀況 等紀錄相關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34頁)及提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卷第31頁)。 四、附表二D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警詢)中並未自白,是被告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 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陳經理」指示為上開行 為,以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 被告配合提領後交付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 附表一所示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陳經 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 被告與「陳經理」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 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陳經 理」之對話內容,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友人 「阿奇」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與伊聯繫者均為 同一人,即「陳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併卷第9頁 ),而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 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 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因而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 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併辦意旨書所引此部分法條,容或有誤,一併敘明)。 三、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 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陳經理」使用 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依「陳經理」 指示提領款項後送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游,被告所為自屬詐欺 取財之正犯無訛;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交付 之,已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陳經 理」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郭宴伶等人 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陳經理」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洪113偵32274字 第113913989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 頁),為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各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三)所示8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 、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其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600元,父母離異,沒 有與父親聯絡,亦未與母親同住,家中奶奶需其扶養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 合提領款項交付,而得以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 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經手 之款項,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各該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各節均相雷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領郭宴伶等人遭詐欺贓款,均已上繳一節,為被告 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 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 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 9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簡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郭宴伶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素鐘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蔡雅萍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鄭育霖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吳筱柔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張薏仙 、周榆燁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吳志彬 、蔡雅蘭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王韻萍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A      B     C       D 備註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1 郭宴伶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假冒友人「陳正喬」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郭宴伶,佯稱:因有急用,需郭宴伶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郭宴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⑴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2萬元 ⑶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2萬元 ⑷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1萬元 (連同編號3、4匯入部分,即編號1、3、4匯款部分,被告分4次提領,共提領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宴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⑵郭宴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陳素鐘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姪女「謝欣純」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陳素鐘,佯稱:因有急用,需向陳素鐘借款,保證翌(7)日歸還云云,致陳素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6時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均漏載此項,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逕予補充)。 ⑴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1萬元 (陳素鐘匯款編號⑴部分,被告分2次提領)  ⑶113年3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2萬元 (陳素鐘匯款編號⑵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⑵陳素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蔡雅萍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友人「詹佳華」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蔡雅萍,佯稱:因有急用需向蔡雅萍借款云云,致蔡雅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⑵蔡雅萍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鄭郁霖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假冒友人「謝欣純」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鄭郁霖,佯稱:因有急用,需鄭郁霖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鄭郁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⑵鄭郁霖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吳筱柔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56分許,假冒友人「丘翊 Joe」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吳筱柔,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吳筱柔借款云云,致吳筱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56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元 113年3月6日下午11時44分許/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筱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 ⑵吳筱柔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張薏仙 周榆燁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45分許前不久,假冒友人「政栗」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張薏仙丈夫周榆燁,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周榆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聯繫張薏仙,告知上情,張薏仙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3年3月6日下午9時2分5秒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9時2分46秒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薏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張薏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FB限時動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12頁至第118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吳志彬 蔡雅蘭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許,假冒友人「家豪」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吳志彬友人蔡雅蘭,佯稱:因家人住院,急需借款云云,致蔡雅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聯繫吳志彬,告知上情,吳志彬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3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14分許/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⑵吳志彬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王韻萍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9時49分許,假冒友人「謝怡玟」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王韻萍,佯稱:因有急用需向王韻萍借款云云,致王韻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25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39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韻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⑵王韻萍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4-12-13

KLDM-113-金訴-387-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 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賴畇碩(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入賴畇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以獲得報酬。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假藉「警員吳志強」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自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 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贓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金飾 ,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流云云,待取信乙○○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檢察官「吳文正」(起訴書誤載為檢察官彭文政,應予 更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 署公部收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 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足生損 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甲○○即 依指示將該金融卡交付賴畇碩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之 期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前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湳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 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 興店(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商業銀行中壢中正店(桃 園市○○區○○路000號)等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金融卡置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向乙○○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共406萬50元(起訴書原 記載386萬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卷第6-14頁)、 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01-10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 款時地一覽表(偵卷第5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5-27頁) 、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1906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 034309號鑑定書(偵卷第28-38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 吳志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41頁)、台灣大車隊派車 資料(偵卷第42-43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偵卷第44-45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 卷第46-49頁)、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ATM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2-64頁)、本院113年11月14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可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406萬50元(計 算式如附表),起訴意旨認僅有386萬元,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更正為406萬6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與賴 畇碩、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表明「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 ,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其刑度提高。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施以詐欺行為, 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其所冒用之政府 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不完全相符,仍 無礙其不法認定。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本案 犯行時,並不存在所謂「臺北地檢署公部」之機關,仍無礙 其可罰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至111年 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85-98頁),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 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共同參與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 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人 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或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111年10月13日帳號遭提領前,帳戶餘額4,831,433元 111年11月9日帳戶存入2,747元、16,479元、10,000元 111年11月16日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餘額800,609元 詐欺集團總計提領4,060,050元(計算式:4,831,433元+2,747元+16,479元+10,000元-800,609元=4,060,0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SCDM-113-金訴-451-20241213-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住澎湖縣○○市○○里00鄰○○○0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55號、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第11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至第99 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本案被告參與李玟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 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 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 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 ,嗣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後,交給李玟坤收取後轉交上手,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李玟坤、「淫魔」 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均有認知。故核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行騙,由被告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所匯款項之車手,再由李玟坤擔任收水向被告收取提領之 贓款後轉交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 被告與李玟坤及「淫魔」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 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係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355卷第57頁、本院訴緝卷第106頁、 第119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 將贓款交由李玟坤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受 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 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 13頁至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㈨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院 審理中,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總提領金額的2%等語( 見偵緝355卷第57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又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除附表二編號4、6外,並未高於附 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進入附表二「匯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總額,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 ,就附表二編號4、6之部分,即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 1、2、3、5之部分,則依被告實際領款之金額計算其犯罪所 得。爰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 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79元(計算式:(12000+25000+1 0000+30000+12000+19965)×2%=21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被害人等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由李玟坤收取,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徐瑋良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NIKON相機跟鏡頭之訊息,徐瑋良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超中和仁勇店以店內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2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⒈陳政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2659卷第14頁至第18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偵緝355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緝35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8頁)。 ⒉李玟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偵2640卷第91頁至第95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偵2999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⒊徐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⒋葉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⒌鄭棠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⒍林靖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2659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⒎李孟黛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偵2659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⒏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偵2659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⒐林靖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33頁)。 ⒑李孟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36頁)。 ⒒蘇彥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40頁)。 ⒓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偵2659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 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317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40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⒕嫌疑人陳政輝涉嫌詐欺(提款車手)案犯罪時序表(見偵2659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59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頁、第9頁)。 ⒘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59卷第29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0頁)。 2 葉珮甄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葉珮甄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5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3時1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提領2萬5000元。 3 鄭棠銘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晚上8時44分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Samsung 21 Ultra 12+256GB手機之訊息,鄭棠銘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以「臨櫃匯款」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4 林靖芳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VCA梵克雅寶項鍊之訊息,林靖芳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5時56分許、5時5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次,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元 5 李孟黛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長夾之訊息,李孟黛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 1萬2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6 蘇彥中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彥中,佯稱交易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將訂單多下訂12筆,需配合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彥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2分許 1萬9965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4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府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另經提起公訴)及陳政輝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111年8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下稱「淫 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 (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李玟坤及陳政輝與該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由陳政輝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 稱車手),由李玟坤負責收取車手陳政輝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俗稱收水),由「淫魔」通知陳政輝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淫魔」再以通訊軟體通知李玟坤、陳 政輝於112年8月17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機車停 車場內之置物櫃中,領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嗣陳政輝取得前開金融卡 後,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 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李玟坤,再由李玟坤在苗栗縣苗栗市某 麥當勞內,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政輝並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 經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蘇彥中等人 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淫魔」指示,至臺中市某停車場收取提款卡,並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又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李玟坤,以獲取領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收取同案被告鍾紹甫、被告陳政輝所領取之贓款,並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將贓款放置於苗栗市內某麥當勞,每次收取領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被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轉交予同案被告李玟坤,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 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 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已分別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2%,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徐瑋良(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Nikon相機及鏡頭之訊息,致徐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萬2,5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1萬2,005元/陳政輝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2 葉珮甄(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致葉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5,005元/陳政輝 3 鄭棠銘(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8時44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Samsung手機之訊息,致鄭棠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4 林靖芳(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VCA梵客雅寶項鍊之訊息,致林靖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5 李孟黛(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香奈兒長夾之訊息,致李孟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56分許/1萬2,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7時7分許/1萬2,005元/陳政輝 6 蘇彥中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彥中,於電話中佯裝為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交易等語,致蘇彥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2分許/1萬9,96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4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2024-12-12

MLDM-113-訴緝-24-20241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頁第1行所載「並領得約定報酬」,應更正為:「 並領得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名岳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 、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未區 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就本案犯罪獲有 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回,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於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兼具有利於被告及不利於被告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適用於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後適用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 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及科刑  ⒈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分別遭詐騙,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各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 雖僅有收取及轉交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惟被告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從而,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6114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 財物,竟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 取不法利得,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其參與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被告所 犯各次洗錢罪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 由,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㈢沒收   ⒈被告為該詐騙集團領取包裹1件,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後, 被告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並已取得該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28390卷 第17頁背面、偵字6114卷第18頁),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 共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劉名岳    選任辯護人 陳睿瑀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煜昇」、通訊軟體 「飛機」內暱稱「Q」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Q」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Q」所屬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 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欣澐聯繫,致李欣澐於 同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 7門櫃內,再由劉名岳遂依「Q」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8 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而取得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後,再將 所領收上開包裹帶至「Q」所指示之特定飯店房間,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立勛」之男子,並領得約定報酬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帳戶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澐、李育儒、田家榆、張菀庭、蔡昊妤、洪如怡、 賴皚箏、高泉恩及趙仲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欣澐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育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育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田家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田家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菀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菀庭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蔡昊妤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蔡昊妤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洪如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如怡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賴皚箏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賴皚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份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高泉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高泉恩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林泰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泰宇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1 告訴人趙仲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8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領取李欣澐寄件之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Q」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李欣澐及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育儒等9人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包裹1件 所獲取之新臺幣1,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 戶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 戶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 戶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 戶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2024-12-12

KLDM-113-金訴-59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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