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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洪維信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洪蕭𧃃 洪好美 洪演清 洪演煥 洪演仁 洪宜興 洪炳鑫 洪宗德 洪炳和 洪演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女 被 告 洪演慶 林麗莉 洪崇銘 洪麗雅 洪惠亮 洪政群 洪柏森 洪柏模 洪明俊 洪瑞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 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 ,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該情 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然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 ,系爭土地業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 旨處分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土地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即合計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煜所有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59-371頁)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瑞煜所有 ,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 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問題。 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19

NTDV-113-訴-327-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高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洪亮 宋洪德 宋貴美 宋文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宋洪亮於民國108年間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2紙 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 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訴外人 即宋洪亮之母宋孫玉珍於同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 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宋孫玉珍生前指定由 宋洪亮繼承或受遺贈,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共同為毀損伊 之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歸宋洪德、宋貴美、宋文 美(下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應由宋洪亮繼承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699萬2,000元,加計宋洪亮可繼承附 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合計243萬1,877元之1/4即60萬7,9 69元(小數點下捨去),總計759萬9,969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宋洪德等3人領取 上開存款、股金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致系爭債權無法實現,因而受有759萬9,969 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184頁)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9萬 9,969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 5萬5,9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 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孫玉珍於110年初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宋洪亮,嗣因發覺宋洪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私生活紊亂 ,且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兩次不告而別,毫無音訊 ,宋孫玉珍思及先前已給予宋洪亮諸多金援,遂於111年2月 間向訴外人即宋洪亮之子宋雲揚表示不讓宋洪亮繼承或受贈 與其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改贈與宋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 於111年8月26日返家,知悉並接受宋孫玉珍上揭意願,放棄 全部財產繼承利益(含原受贈之利益),伊等達成協議由宋 洪德等3人繼承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及取得附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乃遵循宋孫玉 珍之遺願,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且宋洪德等3人於簽 立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對於宋洪亮之債務情形 不完全了解,亦無侵害系爭債權之故意。況宋洪亮尚有共有 土地可供上訴人強制執行,難認對系爭債權之滿足有何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759萬9,96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且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 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 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非法所不許, 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又債務人就自己財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亦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查上訴人與宋洪亮間有系爭債權,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 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21頁、第23頁),並為宋 洪亮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固可認宋洪亮為上訴 人之債務人。而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 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㈠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86頁),然宋 洪亮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就自己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自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為宋洪亮之債權人,宋孫玉珍死亡時所遺之系爭遺 產,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 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其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 記,並非法所不許,且經宋洪亮之同意,難認有何侵害宋 洪亮之特留分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況宋洪亮於112年1 1月21日尚有112筆之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4頁),並非無財產可供上訴 人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自承其已對其中26筆共有土地為強 制執行並已拍定(見原審㈠卷第144頁、第145頁),則上 訴人是否因未能對宋洪亮原得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 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參諸宋洪德等3人所稱:伊等 未與宋洪亮同住,僅知宋洪亮有欠錢,不清楚欠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及宋洪亮陳稱:伊11 1年離家出走,有跟宋洪德等3人說伊在外面有欠款,但實 際欠多少及欠誰,宋洪德等3人並不知道等詞(見原審㈡卷 第13頁)以考,故宋洪亮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宋洪德 等3人僅知宋洪亮欠債,但不知金額,難認宋洪德等3人確 實知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使宋洪亮不能清償對上訴 人之債務。至宋洪德等3人雖不爭執宋孫玉珍生前曾表示 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見本院卷第186頁),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所載:台端( 即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日向本所申辦書狀補給(申請 標的明細:系爭不動產),因該權利書狀滅失並檢附滅失 理由書在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公告日期自111 年3月2日至111年4月1日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9頁 );宋洪德所稱:宋洪亮於111年1月27日第2次離家後, 伊母親有一天叫伊回家吃飯,跟伊說已經給宋洪亮很多錢 ,不要給宋洪亮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跟姊妹3 人,後發現權狀不見,遂申請補發,因需1個月後才可辦 理贈與,嗣伊母親於同年3月10日死亡而未辦理過戶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1頁);證人宋雲揚所稱:伊是宋洪亮之 子、宋洪德為伊伯父。伊有寄LINE對話內容給伊姑姑宋貴 美,原因是宋貴美打給伊說奶奶已經決定要把房子贈與給 姑姑還有大伯3人,因為本來要給伊父親,但他已經拿很 多錢走,且還不知去向,姑姑跟大伯3人討論後,決定先 問伊要不要直接自己接受贈與房子,伊當時跟姑姑說,奶 奶前幾週有跟伊說這件事,是伊父親第二次不見時,奶奶 向伊表示房子不想要給爸爸,她想要給姑姑跟大伯3人, 問伊有無意願一起接受贈與,伊回答沒有意願。伊是打這 個LINE回覆伊沒意願接受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頁、第17 頁),並有上開111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 審㈠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及宋洪亮陳稱:伊於111年1 月27日第2次離家,至同年8月26日才回家,之後伊和哥哥 姐姐去靈堂祭拜伊母親,伊大姐有拿出與伊兒子的LINE, 得知伊母親遺願,最後財產不讓伊繼承,房子要給伊哥哥 姐姐,因為伊之前就跟母親拿蠻多錢,大約3、4百萬元, 離家後未打過電話回家,對母親不聞不問,母親很傷心, 母親出殯時伊未回來,伊很愧疚,就主動放棄繼承遺產等 詞(見原審㈡卷第13頁、第14頁)以考,可知宋孫玉珍於1 11年2月已變更其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之意思,並 言明不願讓宋洪亮繼承系爭遺產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 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於宋孫玉珍死亡後之111年8月底返 家後,得知宋孫玉珍之意願後,遂主動與宋洪德等3人於1 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 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宋孫玉珍撤回贈與意思表示後雖於111年3月10 日死亡,但其意思表示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亦難認宋洪德等3人其主觀上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四)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其徒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 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 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乃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969元部分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 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重上-93-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相 對 人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全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葉文忠(下稱債務人 葉文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立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葉文忠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10日止,當 時本應設定債務人葉文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但經債務人葉 文忠懇求暫勿設定故未為之。詎債務人葉文忠屆期未據清償 ,經聲請人催討而未果,故聲請人原將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然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 本始發現,債務人葉文忠竟已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顯為阻撓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從向葉文忠求償, 有害於聲請人系爭契約之債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葉文忠與相對人間前揭贈與行為,為 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縱聲請 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恐難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 借貸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憑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 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及債務人葉文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且依上揭債 務人葉文忠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雖另有兩筆公同共有土地 ,但依上所載公告現值計算加總,尚不足聲請人所釋明之債 權額,且債務人葉文忠113年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得甚微,是 本院依聲請人上揭釋明證據調查認定結果,聲請人就本件假 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 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 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最 近一筆之交易房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9,443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可稽,而系爭建物總面 積為199.07平方公尺【計算式:113.85+66.76+18.46=199.0 7】,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交易價額為33,731,018元(計算式 :169,443元×199.07平方公尺=33,731,0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審酌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 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 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3,373,102元(計算式:3,373萬 1,018元×5%×6/3=3,37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 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爰為調 整並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340萬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9 朱秀容 9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 同小段783地號 加強磚造 (總面積)層次面積:113.85 朱秀容 3分之1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1 朱秀容 15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同小段792地號 鋼筋混凝土 層次面積: 66.76 陽臺面積: 18.46 朱秀容 3分之1

2025-02-19

SLDV-114-全-23-2025021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關係人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之聲請,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已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 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報債權,及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查詢被繼承人是 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事項;後續尚有向法院聲請變賣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22筆,並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併同被繼承人 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111元,扣除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後,並清償欠稅及債務等,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 法院終結備查等遺產管理事務待處理,故本件遺產管理已完 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均已確定,並未有無法認定報酬之情形 。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現金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 另積欠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第三人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因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不高,使用價值較低 ,變價不易,抗告人為免應有之合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而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預知必要時 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情,抗告人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報酬。然原審 裁定認抗告人遺產管理之職務尚未進行完畢,僅得先請求已 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00元,實有違 誤,且金額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000 元。㈢關係人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45,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 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 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 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 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 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 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 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 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 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 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 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 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 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 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 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 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 定、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字第 ○○○號債權憑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月15日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7月29日函等影本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103 頁),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身分,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 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 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 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 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 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 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 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 。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 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 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另 依財政部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款本文「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 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及要點之 範圍斟酌決定。 (三)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本具有對價關係,故法院 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產 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 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原審就報酬之核定,有怠於裁 量、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上級審法院自應加以指摘。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 111年3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歷時已逾2年 ,且本件業經抗告人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 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 報債權,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 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管理遺產行為,尚無 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又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現金 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聲請 變賣遺產、執行拍賣程序、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 ,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抗告人未來 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 部之報酬,且抗告人亦表明本次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為一次性請求,包括遺產管理事務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 繁瑣程度,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45,000元,應屬合理。至抗告 人所墊付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抗 告之程序費用,業已確定其數額均為1,000元,且分別經各 該裁定與本裁定於主文諭知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具執 行力,自無重複納入計算之餘地,且抗告人亦表明本件僅請 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本件支出之戶政規費45元,抗告人 願意自行負擔不請求,而其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尚未發生 (見本院第69至70頁),故本件即毋庸另行加計抗告人所墊 付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22筆,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價額共計1,977,03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又上開土地均 係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高,難以變價,況 所得價金尚需清償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 ,業如前認,足見上開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 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11元可 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動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 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 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 宕,而影響抗告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抗告人主張 應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上開報酬45,000元,洵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遺產管理的內容,認應有先予核定全部報 酬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僅得先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 00元,容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復考量本件確有難以受償而需由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9

KSYV-113-家聲抗-13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雄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上 訴 人 歐○龍 歐○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花 歐○妤 歐○萱 歐○吉 歐○潔 歐○江 歐○娟 歐○賢 歐○ 歐○教 賴○來 賴○昇 賴○傑 賴○惠 歐○ 江○嫻 陳○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上訴人乙○○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44。系爭 土地前遭訴外人○○○無權占有起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包括:坐落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圖塊B土地上之建物(已辦第 一次登記,面積37.1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坐落圖塊A土 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02.71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坐落圖塊C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5.51平 方公尺,下稱C建物)。嗣B建物由上訴人丁○○拍賣取得所有 權;A建物由上訴人己○○、庚○○(下稱己○○等2人)與子○○、 歐○○、壬○○、巳○○、癸○○、午○○、卯○○、寅○○、辰○、丑○○ 、戌○○、未○○、申○○、酉○○、辛○(下稱子○○等15人)繼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C建物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 戊○○(下稱甲○○等2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各請求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拆 除A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等2人拆除C建物, 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關 於請求拆除C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實體給付內容不可分,法 院判決結果對於C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己○○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子○○等15人、甲○○等2人,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   二、卯○○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乙○○高祖母○○○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1/24,○○○死亡後,經再轉繼 承人即其孫子女丙○○、○○○、李素癸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7 2,○○○死亡後,由其子女乙○○、李秋香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144。緣訴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72 年1月2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中之B建物由丁○○拍賣取得所有 權,A建物由己○○等2人與子○○等15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C建物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等2人繼承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己○○等2人雖主張○○○之子歐○生、歐○川業於52 年2月10日,與乙○○之父○○○等簽立杜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買受系爭土地,惟○○○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名 並非真○,○○○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與乙○○自不受系爭契 約拘束。另系爭建物為○○○起建,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即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繼 承人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建物長期未有人居 住,荒廢已久,屋況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乙○○請求拆屋還 地乃○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 用或權利失效可言。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各請求丁○○拆除B建 物,己○○等2人、子○○等15人拆除A建物,己○○等2人、子○○ 等15人、甲○○等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己○○等2人、卯○○則以:緣訴外人○○○偕其子○○○、丙○○、李○ 燦於52年2月10日,與○○○之子歐○生(即己○○之父)、歐○川( 即庚○○之父)簽立系爭契約(丙○○、李○燦當時未成年而由○○ ○法定代理),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建地4厘9糸」【依 日據時期之習慣延續,為十○位,分別為甲、分、厘、毫( 或毛)、絲(或糸、系),其中1甲約等於2,934坪,經換算 4厘9糸為0.0409甲約等於120坪(0.0409*2934=120.0006) 即396.696平方公尺(120*3.3058=396.696),下稱系爭建 地】及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木、風圍)出賣予歐○生、 歐○川,約明出賣人於辦理繼承完畢後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建 地所有權登記與買方,賣方並收訖價金蓬萊穀4200臺斤,但 賣方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建地移轉登記。歐○生、歐○川 買受系爭建地後,於上興建A建物、C建物即有○當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乙○○既長期不行使權利,默許容認 伊家族居住於A建物、C建物,即係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足以引起伊等之○當○任,是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係權利 濫用、違反誠○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而不得行使。   三、丁○○則以:伊經法院拍賣合法取得B建物之所有權,當年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丙○○在現場觀看點交過程,並未有任何異議 ,且B建物業經登記為伊所有,所有權登記即有絕對效力, 乙○○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四、原審判命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等 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另將乙○○其餘之訴駁回。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己○○等2人、子○○等15人應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丁○○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己○○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自其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繼承 日期為99年3月5日,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6日),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堪認屬實。至 於乙○○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興建,則為己○○等2人、卯 ○○否認,並辯稱應係○○○之子歐○生、歐○川所興建。經查, 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即A建物、B建物之稅籍資料已載明共有 人為歐○生、歐○川,持分各1/2,此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可憑(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至於C建物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雖登載所有人為○○○,然乙○○聲請傳訊之證人即 其叔父丙○○已證稱:A建物、B建物為同一座三合院,是歐○ 生與歐○川兩兄弟的,○身前方的C建物是兩兄弟建給他們母 親居住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頁),復依上開房屋稅籍 紀錄表,A建物、B建物完成日期為61年4月(原審卷一第51 頁),C建物完成日期則為63年12月(原審卷一第53頁), 可見歐○生、歐○川係於興建A建物、B建物完成後,另行加建 C建物供其母居住,故系爭建物應為歐○生、歐○川所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後B建物經法院拍賣,由丁○○於98年6月 26日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嗣並辦畢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此有B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本院卷第193至21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審卷一第33頁)為證;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由己○○等2人與 子○○等15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C 建物則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等2人共同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45、57至75、83 至101、第119至183頁)。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圖塊A、B、C部分,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及附 圖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A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己○○等2人及子○○等15人係有 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實 應依憑證據,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於不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己○○等2人、卯○○主張歐○生、歐○川前於52年間向乙○○之父○○ ○買受系爭建地,嗣於其上興建A建物,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當權源,並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供原審當庭勘驗,及影本併 原本之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卷二第24、9 1至97頁)。乙○○則辯稱○○○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 名並非真○,○○○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云 云。查系爭契約立約日期為52年2月10日,約定由○○○及其子 ○○○、丙○○、李○燦,將繼承自○○○之系爭土地一部分即系爭 建地(面積4厘9糸,即約120坪)及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 木、風圍),出賣予歐○生、歐○川各取得1/2,且約明出賣 人於辦理繼承完畢後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建地所有權登記與買 方,賣方當日並親自收訖價金蓬萊穀4200臺斤。又證人丙○○ 證稱:伊自幼迄今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000○ ),沒有搬家過。系爭契約當初是歐○生來找伊母親,伊母親 叫伊一起過去仲介鄭允吉那邊,鄭允吉再草擬系爭契約,契 約上的字都是鄭允吉寫的,所有的印章都是歐○生刻的及從 口袋拿出來蓋的,伊與伊母親都不識字,伊母親叫伊蓋指印 ,伊就蓋了,當時伊還年輕,不知道蓋的是什麼東西。歐○ 生從口袋拿出這些印章時,伊及伊母親並沒有表示反對。○○ ○當時在基隆當兵,並不知道簽立系爭契約的事,伊母親說 等他當兵回來,再叫歐○生跟他說這件事,但後來歐○生並沒 有跟他說這件事。○○○沒有回來老家,他都待在基隆。伊母 親不曾到基隆找過○○○,伊則曾經到基隆找過○○○,但不曾講 過簽立系爭契約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4頁)。又丙 ○○所住000○位在系爭建物隔壁,此經乙○○陳明(本院卷第329 頁)。按○○○為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 審卷一第259頁戶籍資料),則丙○○於5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 契約時已約19歲,雖自稱其與母親○○○均不識字,惟依法驗 法則,渠等母子仍應具有維護家產權益之基本常識與警覺性 ,自無可能任人擺布、莫名由歐○生攜至仲介處簽立賣斷家 產之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已載明賣方已收訖價金蓬萊穀42 00臺斤,顯然雙方已達成買賣系爭建地之合意,賣方並已取 得對價,故嗣對買方在其住處隔壁興建三合院即A建物、B建 物之舉,長期未有異議。  ⒊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契約賣方○○○ 、○○○名下均有用印,丙○○雖證稱該等印章為歐○生所刻用, 惟其亦證稱當時伊母親有叫伊蓋指印,且歐○生從口袋拿出 印章時,伊及伊母親並沒有表示反對等情,則基於母子、手 足至親密切○賴與利害相同之立場,○○○若未曾授權○○○代理 簽立系爭契約事宜,○○○與丙○○豈有可能坐視外人擅自盜刻 並蓋用○○○之印章於系爭契約,而不即時表示反對或追究其 偽造文書刑責?且依我國習俗人情,在外遊子難○會因年節或 探親而返鄉,丙○○前開證稱○○○未曾返鄉,都待在基隆云云 ,悖於常理,並不可○。則○○○若未授權其母出賣系爭建地, 其返鄉時看見自己共有土地遭他人占用建築房屋,豈有未曾 表示反對之理?故丙○○上開證述○○○不知簽約售地之事部分, 應屬迴護至親之詞,尚非可採,即○○○應有授權○○○代理簽立 系爭契約,而應受契約之拘束。  ⒋退言之,縱認○○○未事先授權其母簽立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生效。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及不 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則由○○○長年未曾 對於其共有土地遭人占用表示反對之情,亦可推知其就尊親 ○○○無權代理出售家族共有土地之行為,已為事後承認,故 系爭契約仍對○○○有效。  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係債權行為 及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 繼承人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 不生效力,然在締約當事人間,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雖僅為部 分共有人出賣土地,而對其他共有人無效,然在締約當事人 間,仍應受其拘束。故系爭契約應對締約當事人歐○生、歐○ 川及○○○有效,歐○生、歐○川所有之A建物,即屬基於買賣契 約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己○○等2人與子○○等15人、○○○ 各為歐○生、歐○川及○○○之繼承人,應概括繼受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故己○○等2人與子○○等15人就A建物,係基於買賣 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自不得請求己○○等2人及子○○ 等15人拆屋還地。 (三)關於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丁○○係無權占有:     承上述,B建物係丁○○經由法院拍賣原始取得,惟其僅取得建物所有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任何權利。又丁○○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從依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另丁○○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當權源,其徒以建物合法所有權人為由,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乙○○請求丁○○拆除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關於C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己○○等2人、子○○等15人及甲 ○○等2人係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己○○於113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乙○○所求拆除C建物返 還土地部分,陳稱「我記得還有第二次買賣,但並沒有簽約 ,所以連書面都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即已自認C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嗣己○○於本院改 辯稱: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此部 分土地應無所謂二次買賣,而是因為興建時須拆除乙○○家族 之建物牆壁,雙方因而有補償協議云云(本院卷第299頁) ,而欲撤銷前開自認。惟如前述,歐○生、歐○川係於A建物 、B建物興建完成後,另行加建小型之C建物供其母居住,且 系爭契約就買賣之約120坪土地並未標示其界址範圍,自難 遽認嗣後加建之C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建地內,己○○復未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應以 其自認C建物所坐落土地與系爭契約無關為真實。至於己○○ 前揭所稱就C建物坐落之土地有第二次買賣一節,業為對造 所否認,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歐○生、歐○川既未曾向○○○買受C建物所坐落土地,己○○等2人 、子○○等15人及甲○○等2人復未提出其等占有此部分土地之 其他○當權源或○賴基礎,從而乙○○請求其等拆除C建物,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而 無違誠○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如前述,未辯保存登記之C 建物為另行加建之小型建物,完成日期為63年12月,已極為 老舊,己○○等2人坦承C建物現已無人使用(本院卷第169頁) ,證人丙○○亦證稱:C建物已很久沒人使用了,雜草都長到 跟人一樣高等語(本院卷第250頁)。C建物既屬荒廢已久之老 舊建物,則乙○○與其他共有人因回復C建物坐落土地所得之 利益,與己○○等2人、子○○等15人及甲○○等2人因拆除C建物 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顯無前者所得利益極少, 而後者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乙○○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返還C建物坐落土地於共有人全體,並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堪認係權利之○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 可言。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 等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請求己○○等2人、子○ ○等15人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分別為准駁之判決,部 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易-396-20250219-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追加及減縮起訴 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 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嘉明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嘉明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廖嘉明(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2年3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林茂英、次男廖克仁、長女廖清 梅、次女廖清佩、四女廖清華(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53 頁),廖克仁、廖清佩、廖清梅、廖清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8、275頁),廖林茂英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為廖嘉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合先敘明。 廖清佩、廖清梅、廖清華、廖林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求為判命:廖嘉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段○○○坑小段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000至000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如附圖1所示A1 、A2、A3、A4部分土地(下稱A1至A4土地)之所設置圍籬電動 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暨廖嘉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380 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部 分,追加請求廖嘉明應刨除A1至A4土地之水泥及柏油路面(見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02頁)。因廖嘉明於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 電動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49頁),被 上訴人遂減縮該部分聲明,僅請求廖嘉明將水泥及柏油路面刨 除(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45至246頁、第325至326頁)。又因0 00、000-0土地業已分割並消滅共有關係,且因廖嘉明過世, 被上訴人遂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000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037.1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68.4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 柏油刨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暨上訴人應於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3 8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廖嘉明自93年2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且無權占用兩造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之A1及A4土地,受有占用A1及A4土地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 及柏油刨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在繼承廖 嘉明遺產範圍內,就A1、A4土地給付伊本件102年1月30日起訴 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305元,及自102年2月22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廖嘉明及廖嘉明父親廖 福安分管耕作使用迄今,縱無分管契約,廖嘉明與共有人廖嘉 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奕全、廖崑益(下稱廖嘉苗等5人) 亦已於109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簽立共有土 地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同意由廖嘉明管理、使用 及收益,並維持地上之水泥及柏油現狀,廖嘉明並非無權占用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另共有坐落於同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00土地),由被上訴人、廖嘉苗及廖嘉宗出租他人使用蓋停 車場,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乃無理由,且有違 誠信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 及柏油路面已附著於土地而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另廖嘉明就00 土地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亦均得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加人抗辯及聲明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廖嘉苗5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廖克 仁、廖林茂英於113年8月9日將系爭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7/750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29、257至26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請求上訴人刨除 水泥及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 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因廖嘉明於本件更一審之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電動 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本院更二審於109年2月12日會同兩 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 廖嘉明鋪設水泥及柏油之範圍及現況,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1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04220號函檢附附 圖2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33至135、183至185頁) ,並有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又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先自陳水泥及柏油路面係 其所鋪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00至第10 3頁),嗣以前詞否認置辯(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4、407至 408頁),核屬撤銷其自認,復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原先自認 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 廖嘉明之父廖福安、廖嘉苗與繁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繁和公司)63年5月3日簽訂之租約及65年5月3日簽訂之 租約(下分稱63年5月3日租約、65年5月3日租約)及廖嘉苗 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63 年5月3日租約、65年5月3日租約內容,均係重測前000之0地 號(於67年間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重測 前000之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000地號、00 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廖福安、被上訴人、廖嘉苗將 繁和公司工廠後方之「田(二區)」出租予繁和公司,並無 記載土地上有何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而證 人廖嘉苗證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很早以前有出租給做電 鍍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背面),並未證稱系爭占 用土地於出租時有鋪設水泥及柏油,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自 陳水泥及柏油為其鋪設等情係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是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應為上訴人所鋪設占 用甚明。  ㈢上訴人辯稱其已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約定維持系 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現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系爭決定書僅係為上訴人一人用益及訴訟上利益所為, 而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有間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 及利用。查,兩造及其餘共有人關於000土地共有物分割案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下稱第547號)於108 年12月16日現場勘驗,000土地為除部分鋪設柏油及水泥地 面外,其餘部分為雜草叢生,並遭人停放汽、機車及擺放曬 衣架曬衣,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至52頁)。而本院 更二審於109年2月12日履勘時,現場除系爭占用土地有鋪設 柏油及水泥地面,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及遭人丟棄之垃 圾,亦有前開照片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又廖嘉明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 第3點約定:「現況土地部分維持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上 述共有人取得共識維持土地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各共有人自 行處理範圍土地,本決定書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 院更二審卷㈡第99頁)。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8人,而廖 嘉明、廖嘉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奕全、廖崑益在000土 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150、17/50、4/150、4/150、4/150、 17/150,合計為97/150(17/150+17/50+4/150+5/150+4/150 +17/150=97/150),其等在000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150 、17/50、4/150、5/150、4/150、17/150,合計為98/150( 17/150+17/50+4/150+5/150+4/150+17/150=98/150),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35至145頁), 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維持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之現狀。而系爭占 用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現狀予以保存,待系爭土地分割 確定後再各自處理,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決定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堪認上訴人自109年11月30日起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占用土地維持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現狀而取得之占 有權源。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定書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期,是上訴 人仍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決定書雖有約定期限,惟 多數共有人之真意應係先維持土地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再行 處理,此第547號判決000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 定,及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7人曾於109年2月27日簽 立共有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或買賣,有前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及共有土地共同開 發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卷㈡第15至25、10 9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 書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 及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委無足取。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另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嘉明自93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間止,占用A1至A4土 地,並闢設為停車場,設有圍籬電動管制門、活動帆布車庫 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2頁、卷 ㈡第100至第103頁),復有照片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8至32頁 ),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如附圖1所示,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附圖1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46至47頁),先 堪認定。   ㈢次查,廖嘉明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為廖木生,廖木生有三子即 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廖福安有三子即廖嘉明、訴外人 廖嘉隆、廖嘉宗,廖年標之子為廖嘉苗,廖年欽之子即被上 訴人,廖嘉隆有五子即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 廖錦章(亡),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4頁 ),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辯稱共有人間就系爭000至000土地有分管契約,約定 由廖福安分管耕作,並代繳田賦及地價稅,是廖嘉明有權占 用A1至A4土地云云,並舉證人廖嘉苗、廖特青之證詞及68年 上期地價稅繳款書、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 、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公所農會 通知單為證。惟查,證人廖嘉苗證稱:系爭000至000土地是 廖嘉明兄弟在種菜,但沒有付租金;共有人間未曾有分管協 議,未曾約定由何人管理系爭000至000土地等語(見原審字 卷㈠第160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28至129頁),證人廖 特青亦證稱:廖嘉明有在系爭000至000土地種過田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足見證人廖嘉苗、廖特青之證詞僅 能證明廖嘉明占有使用系爭000至000土地,尚不能證明共有 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觀其中 記載納稅義務人各為「廖木生」、「廖福安」、「廖嘉明」 之68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共3紙,分別載明課稅土地為「○○○ ○坑000-0地號等1筆」、「○○○坑000-00地號等2筆」、「○○○ 小段000地號等2筆」(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下方),均非 系爭000至000土地;另其中記載納稅義務人「廖嘉明」之68 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固載明課稅土地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即○○○坑000之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為293.86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上方;與該卷第96頁書證相同),惟與0 00土地面積1,655.2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 、000-0土地面積73.7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955.14平方 公尺均不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4至1 0頁),況地價稅之課徵,係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所明定,亦即地價稅係對土地共 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課徵稅捐,而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既 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廖嘉明1人,非系爭000至000土地全體 共有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全體共有人代繳地價稅,共 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云云,自不可取。另觀田賦代金通知單、 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其中56年之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 物通知單,所載土地所在為○○○段,繳稅義務人為「廖年標 等3人」、管理人為「廖福安」(見原審卷㈠第92頁),其中 65年度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記載坐落土地為○○坑000-0 地號,繳稅義務人分別為「廖嘉苗」、「廖嘉苗等3人」( 見原審卷㈠第93頁,與該卷第79頁書證相同),其中66年度 之田賦代金繳納,載明坐落土地為○○坑000-00地號,繳稅義 務人分別為「廖嘉明」(見原審卷㈠第95頁),僅能證明廖 嘉明或其父親廖福安代繳各該年度之田賦,惟代繳田賦之原 因多端,尚無法執此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000至000土地有分 管契約。又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 公所農會通知單(見原審卷㈡第8至10頁),亦僅能證明廖福 安曾受上開通知,難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 執上開證據抗辯廖嘉明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有權占用A1至 A4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以廖福安於59年5月間,單獨將重測前000-0土地( 即000土地)出租予繁和公司,嗣被上訴人與廖福安、廖嘉 苗於63年5月間、65年5月間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 個小水池出租予繁和公司,嗣兩造、廖嘉隆、廖嘉宗、廖嘉 苗於79年5月間,將重測前000-0土地所分割出000-0、000-0 0土地出租予繁和公司(下稱79年5月3日租約),迄至繁和 公司遷出後,由其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占用系爭000至000 土地云云,並提出59年5月3日租約、63年5月3日租約、65年 5月3日租約、79年5月3日租約為憑。查,廖福安於59年5月 間,由其將繁和公司工廠後之田(二區)出租予繁和公司, 租賃期間為59年5月3日起至62年5月3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2 頁),嗣系爭000至000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廖福 安、廖嘉苗,將重測前000-0土地及其上2個小水池出租繁和 公司,租賃期間分別為自63年5月3日起至65年5月2日止及自 65年5月3日至67年5月2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1、101、102頁 ),又系爭000至000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即兩造、廖嘉隆、廖 嘉宗、廖嘉苗,將重測前000-0土地所分割出000-0、000-00 土地(見原審補字卷第6、10頁)出租予繁和公司,租賃期 間為79年5月3日起至87年5月2日止(見本院前審卷第226至2 28頁),足見上開土地於59年5月間係由廖福安1人所出租, 然自63年5月3日起改由全體共有人出租上開土地,並載明廖 福安持分13/50、廖嘉裕16/50、廖嘉苗13/50,則共有人間 若協議由廖嘉明一房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於自62年5月 間起改由全體共有人名義出租之理,上訴人以廖福安曾單獨 出租之片面情事,即謂系爭00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㈥上訴人復以系爭00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亦共有00土地,其分 管使用系爭000至000土地,被上訴人則分管使用00土地並收 取租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失效云云 ,查,000、000-0土地之部分持分因作為抵稅地及經新北市 政府接管外,系爭000、000土地與00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廖木 生三房(即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之子孫所共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17至139、194至195頁、本院前審卷第154至157頁、本 院更一審卷㈠第287頁、卷㈡第545至547頁)。又00土地上有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所有權人為張鄭水木,現供○○菜市場使用,有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1 至53、137至139頁)。而00土地之出租,係由張鄭水木分別 與被上訴人(即廖年欽之子)、廖嘉苗(即廖年標之子)、 廖嘉宗(即廖福安之子)洽租,廖福安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 簽約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與張鄭水木議定並 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張鄭水木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案件中證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其所蓋, 地不是其的,其是向被上訴人、廖嘉宗及廖嘉苗承租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1頁);證人廖嘉苗於該案證述:其曾與張鄭 水木簽過租約,每月收取1萬5,000元租金等詞(見前開189 號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廖崑益亦證稱:當初市 場那塊地是由承租人各別簽約,其這一房由父親代表簽約, 另外被上訴人、廖嘉苗亦由承租人自己簽約的。承租人係租 持分,所以自行與土地持分人談,故分成三份,承租人各別 與各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談,被上訴人收取的租金為其本身持 分,其無權利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參以,被上 訴人與張鄭水木,及廖嘉苗與張鄭水木分別簽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出租範圍均僅為00土地應有部分1/3,而非全部(見 本院卷㈡第155、393頁),足見00土地係由全體共有人即廖 木生三房【廖福安(即上訴人父親)、廖年標、廖年欽】之 子孫與張鄭水木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並非由被上訴人分管 使用並收取租金。而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亦同此認定 ,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至95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管使用00土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為系爭00 0至000土地共有人之一,行使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亦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而致權利失效可言。  ㈦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均為系爭000至 000土地之共有人,持分8/25,及廖嘉明於93年間起至102年 1月30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000至000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則廖嘉明因無權占有系爭000至000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起訴前5年期間(即97年1月31日起至 102年1月30日止)就A1、A4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㈢第124頁),自屬有據。  ㈧查系爭000、000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附近有郵局、 派出所,林立各式商店、餐廳、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交通 均屬良好,又附圖1所示A1、A4部分由廖嘉明經營停車場使 用,路口處設置有柵欄,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地上有模糊停 車白色格位,部分停車位上放置活動帆布車庫,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33、39至42頁), 兼衡上訴人陳稱出租約20個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 ),以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照片顯示停放之車輛稀落( 見原審卷㈠第106、154頁)等情,經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㈨又查,廖嘉明無權占有A1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該土地 (即000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6,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80元,99年1 月至101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900元、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520元,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萬7,400元、申報地價為1萬3,920元;以及無權占用 A4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該土地(即000土地)自96年1月 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99年1月至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萬3,7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960元, 有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是上 訴人就A1、A4部分之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分別為107萬9,989 元(計算式詳附表1所示)、12萬316元(計算式詳附表2所 示),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35頁)。  ㈩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305元(1, 079,989+1200,316=1,200,305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以00土地出租之事實為據,主張對被上訴人具有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然00土地係由全體共 有人即廖木生之三房子孫與張鄭水木簽訂租約,其中廖福安 (即上訴人父親)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簽約並收租等情,業 如前述,顯非共有人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亦無其他共 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或獲取不當得利可言,則其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㈢第334頁),進而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305元,及自 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即附圖1所示A1部分) 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1萬2,880元 1萬2,88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1+335/365)=40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萬3,520元 1萬3,52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3=65萬9,650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 1萬3,920元 1萬3,92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30/365=1萬8,607元 合計:40萬1,732+65萬9,650+1萬8,607=107萬9,989元 附表2:(即附圖1所示A4部分) 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9,680元 9,68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1+335/365)=4萬2,670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萬0,960元 1萬0,96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3=7萬5,575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 1萬0,960元 1萬0,96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30/365=2,071元 合計:4萬2,670+7萬5,575+2,071=12萬0,316元

2025-02-19

TPHV-111-重上更三-103-202502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上訴人 劉炳宏(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珍(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婷(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芬(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 分之589467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 重訴卷三第187頁),嗣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劉順善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業 因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等處分行為,由上訴人終 局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返還如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與劉順善,陷於給付不能,劉順善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143萬3,114 元本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7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惟被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土地所有權歸 屬而衍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 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廢止登記)係由劉順善及訴外人劉順 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下稱劉氏6房)出 資設立,每房指派3人登記為股東,各房出資比例6分之1, 劉順善指定配偶劉翁清連(107年11月1日死亡)、長女即上 訴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劉炳宏出名登記為股東。劉大有公司 於66、67年間先後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由 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土地與各房指定之2名股東(登記股東 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劉氏6房買賣登記」欄所示),表 彰各房均按出資比例取得土地。劉氏6房於95年間經調處分 割而將附表1所示土地分配與各房單獨所有或數房共有,七 房劉順善與二房、三房共同分得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登記股東及應有部分見附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登 記」欄所示),七房分得土地於95年8月2日登記與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劉順善係就登記上訴人名義部分與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後劉順善於96年8月6日與二房、三房共同申購取得 ○○段000-0地號土地,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嗣 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如附表2所示4筆共有 地,係以該4筆土地合併登記為○○段000地號再分割出同段00 0-0地號,由二房及三房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劉 順善取得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全部,其以應有 部分1百萬分之58946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自行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土地。 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就000-0地號土地出 租乙事,逕向訴外人即承租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盛公司)收取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共336萬4,8 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下稱系爭租金), 未交付劉順善,經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通 知終止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及系爭租金與劉順善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及給付 336萬4,800元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以劉順善所贈1萬元投資劉大有公司,附表1 所示土地乃公司贈與或分配給股東之紅利,非劉順善所有, 伊與劉順善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伊為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出名登記人,伊業經95年調處分 割及106年協議分割而終局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並委由伊 母劉翁清連保管權狀及代收租金,系爭應有部分自非劉順善 所有;伊於劉翁清連死亡後自行管理系爭應有部分取得租金 收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均為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 資所買,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訴外人劉炳盛、劉朝濟、 劉炳哲、劉炳輝、劉炳信、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 煌、劉炳華(上10人合稱「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12分之1,嗣經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後,上 訴人於106年5月12日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 589467,劉翁清連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410533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28頁), 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劉順善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者,且登 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上訴人經七房劉順善指定 出名登記為股東。   1、劉大有公司係由第五房以外之劉氏6房(大房劉順和、二房 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 善)組成,於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每房股東3人,股東名 簿記載18位股東即大房劉順和、劉炳坤、劉炳盛,二房劉順 杞、劉炳哲、劉炳星,三房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四房 股東劉順成、劉炳發、劉炳貴,六房劉炳偉、劉炳煌、劉炳 華,七房劉炳宏、上訴人、劉翁清連;每房出資10萬元,係 由各房自行決定每位股東之出資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有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 19頁至第221頁),應堪認定。 2、七房對劉大有公司之出資10萬元係劉順善支出,此經證人劉 翁清連在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4號背信案件(下稱第151 4號刑案)證稱:伊是家庭主婦,只是劉大有公司董事,做 些零碎事情,大部分是伊先生劉順善他們6兄弟決定;劉順 善支出投資劉大有公司之10萬元,其為公務員,故用伊名義 登記;家中稱六房,對外稱劉大有公司,六房即公司,公司 即六房,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 證人即大房成員劉炳盛證稱:劉順善是劉大有公司股東,劉 家6位順字輩股東於50幾年改組為企業公司,順字輩都為股 東,有幾個借名登記給自己的小孩,伊父劉順和登記伊及劉 炳坤、劉炳盛為股東;劉順善是公務員,不能登記,未負責 業務,劉翁清連是董事;劉大有公司是家族公司,伊父告知 是劉順善出資,劉順善在30餘年前曾說劉炳宏之股份是其借 名登記;公司業務均倚靠座談會運作,伊父劉順和不在時, 由伊擔任座談會主席,是家族開會,劉大有公司未通知上訴 人參加座談會,劉順善有參加過座談會,該公司第2次以後 之座談會,順字輩沒有來,都是炳字輩處理,公司沒開董監 事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3頁至第99頁),證人即六房 成員劉炳煌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伊每次都參加,代表第六房,六大房都有參加;30幾次座談 會,有時說公司,有時說六房,劉氏6房共同經營事業最早 是木材行,後來變成劉大有公司,主要是蓋房;出席座談會 之人全權代表該房3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 6頁、第118頁、第125頁),及證人即劉大有公司會計(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吳秀美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背 信案之第一審程序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開會時,六 房就會派代表出來,伊剛開始去公司時,六房就是順字輩的 六房;順字輩比較老了,交給炳字輩來開會,但若土地有重 大原則變更,還是交由順字輩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至第437頁),及劉炳宏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 大有公司股票是伊父(劉順善)給的,公司成立時,伊10歲 ,劉順善是公務人員,故避開私人企業,不會登記其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斟酌劉翁清連、劉炳盛、劉炳煌 、劉炳宏均為劉大有公司登記股東,且劉翁清連曾擔任董事 ,劉炳盛、劉炳煌及劉炳宏均有參加該公司座談會之討論及 決議,吳秀美則有經手相關款項,其等就親見親聞內容證述 之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由6房代表參與座談會, 七房劉順善出資1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宏出 名登記為股東,該公司係以座談會討論營業事項等節,應可 採信。上訴人、劉炳宏先後於45年、47年出生(見原審板司 調字卷第101頁),其等於59年6月間經劉順善支付出資額並 出具書面同意登記其等為股東時,各僅14歲、12歲(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203-0頁),尚無自行經營公司之資力及認識, 實無從僅憑股東名簿登記外觀即認其等係以自己意思投資經 營公司,證人劉炳盛、劉炳宏證稱有關劉順善係劉大有公司 股東,因當時為公務員故未登記為股東,借用小孩名義登記 等語,堪認屬實。 3、又依劉大有公司75年至77年間座談會紀錄,可知75年10月15 日第1次座談會係由劉氏6房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 順天、劉順成及劉順善召開,討論議決劉氏6房共有埔墘7戶 房地之處理方案(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該 公司於76年4月30日至77年11月16日所召開座談會,亦由劉 氏6房各房1至2名股東代表出席討論並議決劉氏6房共有土地 之開發、購地、分配、發包、排除侵害、土地整合蓋屋出售 等事項,七房均由劉順善之子劉炳宏代表出席(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3頁、第336頁至第350頁、第353頁、第354頁、第3 70頁、第373頁),第25次座談會主席劉炳盛曾稱:「六叔 特別交代在處理公司土地時,如有重大原則改變時,需送由 順字輩來裁決」、「整理公司開會紀錄,彙總議案,送交順 字輩決議採行何種方式經營公司土地…5個方案送順字輩裁決 後再交由炳字輩執行」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9頁至第3 91頁),可知劉氏6房均指派股東出席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該公司召開座談會討論土地開發評估、擬以公司土地分為6 批分配或發包、土地處理重大原則改變等事項,七房係由劉 炳宏出席,未見上訴人出席,自不得以上訴人曾參與59年6 月29日發起人會議、同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64年12月20 日臨時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即謂上訴人 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4、至上訴人抗辯:劉大有公司委任之律師曾與伊討論該公司訴 訟案,伊為實質股東云云,固有該律師發送之電郵可憑(見 原審重訴卷二第575頁至第639頁)。惟上開電郵僅可證明律 師代理劉大有公司遞狀前曾向劉氏6房登記為股東之人報告 訴訟進度及詢問意見,不能證明係就公司具體營運事項與上 訴人為實質討論,無從判斷上訴人因此即有實質代表七房參 與公司經營。上訴人亦稱:未參加過劉大有公司座談會,公 司未通知伊開會,每次都是5、6個股東討論劉大有公司的土 地,有借名登記,不知劉炳宏有出席座談會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三第15頁);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以自己投資劉大有 公司之意思登記為股東,豈可能於59年間登記為股東後迄10 8年12月廢止公司登記時止(見本院卷一第61頁),長期不 爭執其未受通知參與公司業務討論。基此,足見劉氏6房出 資成立之劉大有公司,七房部分係由劉順善本人或指派其子 劉炳宏出席座談會參與公司經營,上訴人僅出名登記為股東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等語,應可採信。 5、上訴人復抗辯:劉順善為規避85年1月15日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而將該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然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 生,如有違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並非 當然無效;況上訴人僅形式登記為劉大有公司股東,自不因 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而使其當然成為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 東,上訴人抗辯其為劉大有公司實質股東云云,自不可採。 (三)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後,於95年 調處分割時分配與七房劉順善及二房、三房成員繼續共有, 劉順善於106年就附表1編號1至4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1、如附表1所示土地乃劉氏6房出資所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證人劉炳盛證稱:父執輩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時,劉大有公司還未設立,當時叫「劉大有製材行 」,劉大有製材行是由股東即劉順和6兄弟經營,土地先買 了,6兄弟說要指名給誰就借名給誰,就登記在兒女名下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4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及劉炳宏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早年蓋 房為了節稅,以個人名字買土地,土地大部分登記炳字輩較 多;土地不少,為了開發快一點,分成兩房一組,買的土地 由同一組人自己找一個人出名登記,70餘年間伊當人頭買的 土地經開發蓋房出售,錢由順字輩決議由每房平均分配;只 要屬於劉大有公司之土地,公司會計會把錢給個人繳稅,88 年至90年間該公司已無存款,才要每位持有土地之人自行繳 納相關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 ,核與證人劉翁清連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土地都是 登記個人名義,沒有登記給公司,因為土地蓋蓋就賣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及被上訴人劉明芬陳稱:66年時 父執輩成立劉大有公司購買附表1所示土地,要求每房找兩 個登記人,上訴人是當時唯一之成年人,另1位是劉翁清連 ,劉順善是公務員不便登記,伊從小聽父母說當時因為父親 的小孩都小只有上訴人成年,所以登記名義人就找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及被上訴人劉明婷 所稱:66年時劉大有公司買附表1所示土地,每一房出兩個 人名字,因劉順善當時是公務員,就用劉翁清連及已成年之 上訴人名字登記,是劉順善告訴伊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是劉 順善保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 足徵附表1所示土地為劉氏6房出資所買並登記各房2名股東 名下,以表彰土地登記內容與各房出資比例相符,劉順善指 定以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上訴人名義,顯無由上訴人終局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劉大有公司出資買地登記伊名下,係公司贈 與股東或分配股東紅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未見劉 大有公司有以土地分配股東紅利或贈與股東之決議或表示, 況上訴人亦非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東;參以上訴人另同意劉 順善申請地政機關於88年5月31日預告登記記載如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人劉順善前,上訴人不得移轉予他人( 見原審板司調卷字第49、59、69、79、89頁),嗣劉順善以 權利關係人身分出席94年6月29日分割調處會議後,始同意 出具同意書塗銷其就上訴人之限制登記事項(見原審板司調 字卷第113頁)等情,亦經劉明芬及劉明婷陳稱:劉大有公 司說土地要重新分割、協議,需要辦理塗銷才可以辦理分割 ,所以塗銷限制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5頁、 第358頁),故劉順善係因附表1所示土地將分割始辦理塗銷 限制登記,倘非上訴人知悉上開土地乃屬劉順善所有而僅以 其名義登記,應無可能同意劉順善辦理預告告登記致限制自 己處分土地權利之必要,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而附表1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係於93年間就附表1所示土 地含當時已逕為分割出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共有分割明細表 )為調處分割,於95年7月20日依調處分割結果辦理登記, 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為分割後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頁、第1 46頁至第149頁、 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8頁至 第270頁、第27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劉炳哲、劉炳信 申請分割調處,通知對方即劉氏6房登記土地之成員參與, 依94年6月29日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欄記載,其等經3次 調處會議後,94年6月29日出席之人同意依建議分割方案辦 理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申請人 建議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3頁), 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亦證稱:95年調處分割是劉炳哲、劉炳 信委託地政士林旺根處理,林旺根委託陳美華處理公部門調 處事務,行政文書工作由伊處理,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 再以林旺根及陳美華之名義送件,申請書要蓋劉翁清連及上 訴人之印章,伊找劉翁清連拿,劉順善與劉翁清連一起拿資 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第281頁、第283頁), 可見附表1所示土地調處分割結果亦係由劉順善參與完成, 未見劉順善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實質所有權。如 附表1所示土地經95年調處分割後,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二 房、三房、七房繼續共有而未取得編號5至9所示土地,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則由其他房成員1人獨得或數人共有(見原審 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劉順善就七房所得土地 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所示),應與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4、再者,劉順善夫妻於96年3月間偕同二房及三房成員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申購○○段000等地號國有地之部分面積,劉順 善再於同年8月6日以其所購買自上開國有地分割出附表2編 號1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上訴人名義乙節,有財政 部96年3月23日函及同年月28日書函及土地異動索引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卷五第150頁),可知被上 訴人主張:劉順善有實質參與討論申購國有地等事務,上訴 人則未參與相關行為,劉順善為附表所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等語,自非無憑。劉順善於98年12月1日就其與二房、三房 共有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連同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均出租與訴外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汽車 公司)使用,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審重訴 卷一第409頁至第447頁),七房按應有部分所得租金由承租 人一次開立每月租金支票交付劉翁清連,由劉翁清連存入其 與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等情,並有租賃契約及土地所 有權人持分比例與租金分配表、劉翁清連收取支票筆記可參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09頁至第455頁),上訴人在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竊盜案件亦稱:伊之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在劉順善(即刑案告訴人)住處,伊未 拿回存摺及印鑑,是申請補發,劉翁清連生前會把支票1張 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 第363頁至第364頁),及證人林妙儀證稱:95年調處分割完 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可見劉翁清連收取之台北汽車 公司租金支票,雖有存入上訴人之農會帳戶,然後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均由劉順善持有,各該土地之權狀亦由劉順善持有 ,上訴人並無證件可辦理移轉,證人劉炳煌、劉炳宏並陳稱 :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與各房指定之股東,非登記與公司, 登記公司除要繳營業事業所得稅,分配到個人還要繳綜合所 得稅,如果登記個人只要繳增值稅,故登記個人係為節省稅 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3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因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自66年間即登記上訴人應有部 分各12分之1,如移轉登記與劉順善會發生稅賦問題,劉順 善仍有以95年調處分割所得土地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動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應可採信。至二房及三 房取得95年調處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申購○○段000-0地號 土地後,各房內部如何指定登記股東、分配收益或事後為移 轉登記行為,概為各房內部事務,尚與劉順善就七房土地之 登記及管理使用處分方式之判斷無涉,要不得以二房及三房 內部成員間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推認上訴人業就其於95年 調處分割後所登記之附表2土地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事。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於95年調處分割後,係就附表 1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劉順 善為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為可信。 (四)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後,劉順善就系爭應 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劉順善於66年7月4日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調處分割後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人之延續。 1、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人於106年2月23日 協議分割共有物,以上開4筆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再分割出00 0-0地號,於106年5月5日分割登記完竣,同年月12日二房及 三房之劉炳信等人登記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上 訴人則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29頁),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231頁至第233頁),並經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證稱:00 0地號等4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是伊辦理,伊照當事人意思寫 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及分割登記,當事人有甲乙 兩方,甲方是劉炳信等人,乙方是劉翁清連與上訴人,甲方 是劉朝升代表來談,乙方是劉翁清連代表來談,劉順善與劉 翁清連一起到事務所,上訴人未參與協議但有來簽協議書; 劉朝升、劉翁清連在伊事務所討論1、2次合併或分割之條件 ,伊事先做出分配方式讓當事人選擇,劉順善委託伊辦理上 開土地之處分;分割完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權狀 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可知 劉順善確有處理七房與二房、三房之協議分割共有物事務, 上訴人則未參與協議僅在簽署分割協議時在場簽名,益徵劉 順善對上開土地確有實質上處分權限。 2、參佐劉明芬陳稱: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 分,107年10月前,上訴人會把地價稅單拿回家由劉順善繳 納,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寶盛公司係由劉順善收租 ,1年24張租金支票,12張寫上訴人,12張寫劉翁清連,劉 順善要劉翁清連將24張支票拿去銀行存,從支票背面可以看 出上訴人名字都是劉翁清連之字跡,伊回家時有看過劉翁清 連處理上開事務,劉順善也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55頁至第356頁),及劉明婷陳稱:000-0地號土地係由 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劉翁清連是劉順善之秘書;系爭應 有部分之地價稅單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稅單拿回家給劉順 善繳,107年劉翁清連生病後,上訴人拒絕把稅單帶回家說 要自己繳,之前地價稅轉帳是劉順善授意劉翁清連處理;劉 翁清連會把000-0地號土地租金支票存入農會帳戶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358頁至第359頁),並有劉翁清連紀錄其收 取寶盛公司租金支票之筆記、租金支票簽收文件可參(見原 審板司調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重訴卷一第457頁),且 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陳稱:以伊 名義申設之農會帳號帳戶內800萬元存款是嘟嘟房每月租金 ,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放在劉順善住處,劉翁清連在世時,劉 翁清連有時會將支票1張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 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63頁至第364頁),該農會帳戶存 摺係置於劉順善住處,自難認上訴人有實質處分權限,上訴 人又稱伊遺失而補發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惟上訴人究於何時 有自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不能證明,自難認其有實質支配 該帳戶權限。益徵劉順善於106年5月12日以系爭應有部分登 記上訴人名義,係就其於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 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8月2日經調處分割登記上訴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延續,並無由上訴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甚明。 3、另上訴人雖抗辯其未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與劉順善 等語,惟證人林妙儀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劉翁清 連帶回之事,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證人鄭德文證稱:110 年7月間伊代理立展實業有限公司與劉順善簽租賃契約,承 租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用地,當時在劉順善住處簽約 ,劉順善逐條看租約,提出土地權狀正本給伊看,劉順善精 神非常好,意識清楚,說話清晰,親自簽名蓋章,並說實際 上土地是其的,伊可安心經營,伊將租金支票交給劉順善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有租賃契約書及簽 約時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7頁至第72頁、第107頁 ),顯見劉順善確有自行保管權狀。雖上訴人在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中稱:伊於109年10月需使用權狀 正本,回娘家開啟個人專屬櫥櫃,遍尋不著該權狀正本,不 知由何人取走,劉炳宏在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434號返還權 狀事件稱權狀正本在劉順善占有中,伊始知是遭劉順善竊取 ;權狀平常放在劉順善(指刑案告訴人)家中,伊去劉順善 家找,找不到才去申請補發,沒向劉順善確認,伊在劉順善 住處有個人放置空間,權狀未給劉順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 三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62頁、第364頁),惟證人林妙儀 證稱:106年分割完成後,上訴人部分之代書費是劉翁清連 付的,伊將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至第282頁),且劉順善既與劉翁清連相偕前往證 人林妙儀事務所,由劉順善委任林妙儀處理土地調處分割及 協議分割事務,並由劉翁清連交付委任報酬與林妙儀及自林 妙儀處收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斟酌證人劉翁清連所證: 伊為家庭主婦,大部分事情都是劉順善六兄弟決定,伊與劉 順善是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2頁),可知 劉翁清連於106年5月12日協議分割後收受登記其與上訴人名 義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基於劉順善指示收取後 攜回其與劉順善共同住處交與劉順善保管,方由劉順善占有 該權狀正本,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以系爭應有部分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為實質所有人,應可採信。 4、況劉順善於109年12月30日寄信與上訴人表示:「000-0地號 土地(○○○土地)是我與你母親所購買財產,當年原本全部 產權要登記在你母親名下,但因各房皆提2位代表登記財產 ,才將此地號部分產權(持分1百萬分之589467)借名登記在 你名下,這不是你個人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雖上訴人否認該信件真正,惟其於110年1月5日業就 劉順善所撰上開信函回信稱:「2020年12月30日父親來函『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萬分之589467為 父親劉順善與母親所購買。…上開土地非借名登記」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見劉順善確有寄發上開109年12月 30日信件,上訴人並為回復,是依劉順善信件,可知劉順善 係與劉翁清連共同購地後,以其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借用上 訴人之名義登記。 5、從而,自66年7月4日起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95年8月 2日調處分割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96年8月6日申購之 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106年5月12日經共有物協議分割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劉順善,均由其處理相關 事務、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有各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 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336萬4 ,8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1、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    2、上訴人非系爭應有部分真正所有人,而係與劉順善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應有部分,已向承租 人收取24個月租金共336萬4,800元乙事,業經證人即民間公 證人黃怡菁證稱:租金支票1次給1年度12張,交給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上訴人部分已全部支付,每月給付稅後14萬0,20 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5頁),並有租金支票簽收單 及支票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63頁至第309頁),並經上 訴人陳稱: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支票是伊向寶盛公司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上訴人未經劉順善同意收取上 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收取 之租金共336萬4,8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 ,返還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6萬4,800元本 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部分,無庸再予審 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 及兩造公同共有33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末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應有部分之訴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於66年、67年購買並登記每房 各2位股東之土地及95年調處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劉氏6房買賣登記 95年調處分割結果 1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37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3449)、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永泰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4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3頁至第94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7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 5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劉大有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5頁至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 由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1頁共有物分割明細表),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6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 由劉炳輝取得全部所有權(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8頁、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7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8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8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五第3頁、第8頁至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9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5至66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附表2: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二房、三房、七房共有土地 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1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6年5月22日新增分割之國有地) 96年8月6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上2人為七房),劉炳哲、劉李幸(上2人為二房),及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至第150頁)。 1、106年3月12日左列土地合併登記後之存續地號為000地號,同日再分割出000-0地號;其餘000-0、000、000-0地號均消滅。 2、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結果: ①七房劉順善分得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劉翁清連出名登記(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87頁;本院卷四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②二房劉炳哲、劉李幸,及三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8人取得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並繼續共有。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1「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2「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4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104年12月2日自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朝傑、劉朝沛(上2人為2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附表3(000-0地號土地由來說明) 項目 說明 登記 卷宗頁數 66年7月4日買賣 劉大有公司出資購買重測前○○○00地號等土地 登記股東劉炳盛等12人每人各1/12 兩造不爭執 95年調處分割 ①93年12月劉炳哲、劉炳信就共有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不動產調處(對造人:劉炳盛、劉炳輝、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宏、劉朝濟、上訴人、劉翁清連、順發公司) ②94年6月29日調解委員裁定調處方案 ③95年7月13日劉炳信等人送件申請調處分割登記 ④95年7月20日共有人簽立調處分割協議書,完成調處分割登記。 A、劉炳輝取得000地號土地 B、劉炳文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C、劉炳哲、劉炳信、上訴人、劉翁清連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永泰公司)。 D、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E、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F、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調處申請書、對造人清冊、不動產清冊、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106年協議分割登記 ①106年2月23日上訴人、劉翁清連、劉炳信等就共有之附表2所示土地協議分割。 ②106年2月24日申請以000-0、000、000、000-0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 ③106年3月16日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④106年3月31日送件申請分割登記。 ⑤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完竣。 A、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百萬分之589467、1百萬分之410533。 B、劉炳信等8人登記共有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71頁異動索引;重訴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異動索引

2025-02-19

TPHV-112-重上-497-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4月18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玉松共有土地及房屋,陳玉 松死亡後,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其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死亡,經查其第一 至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死亡,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通知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稿)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 號、97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既主張為共有人,是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18

KSYV-113-司繼-795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三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對陳三發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併案執行部分 ),於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 司票字第二二四一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陳三發聲請強制執行。 四、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先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722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下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內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 造與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李 思賢(下合稱游峯祥等4人)原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28號判決)裁 判分割,而由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達成調解,由原法院 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28號判決之全部補償金,並塗銷系 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 因系爭28號判決增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簽發到 期日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為 擔保,被上訴人因此收取系爭本票。然系爭28號判決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作逑部分,因陳作逑死亡,本應由訴 外人陳奎墩及邱陳玉女繼承,系爭28號判決卻漏列邱陳玉女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合稱邱秋霞等2人) 為共有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該判決因此無效,是依系 爭28號判決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執行事件 已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28號判決仍然有效 ,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為酌減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屬家產而非 私產,依當時法律規定,女子並無繼承權,因此邱陳玉女並 非陳作逑之繼承人,系爭28號判決並無漏列當事人之情形, 仍然有效。又無論系爭28號判決之效力為何,因系爭協議之 基礎是基於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於103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 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部分塗銷 ,可認上訴人之給付仍為可能,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再系爭 本票雖載明擔保塗銷抵押權,惟依票據法第12、120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效力,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是就系爭本票的擔 保範圍已遭成立在後,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合意取代 。另上訴人一再拖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無從酌減違 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範圍內, 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再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28號判決由 兩造、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確定,嗣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有前案判決(暨更正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45頁、47頁至58頁、143 頁至149頁189頁至199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 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4月23 日桃院祥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函、110年11月4日桃院 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至13頁、65頁至66頁、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於本院均陳明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409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依該判決 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 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28號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781 1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112年10月31日山地登字第112000881號函暨附件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61頁至71頁)、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桃市龜戶字第1120009 899號函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9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如下之異動情形:  ⑴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5月15日以保存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陳寬裕、陳逢星、陳圭璋、陳精鑒所有;陳逢星 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祖成(見本院卷第42頁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壹番」、「貳番」)。  ⑵陳祖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2,於大正6年(民國6年)1月18日以相續( 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祖成之子陳金竹、陳繼志、陳作 逑、陳彌堅(下合稱陳作逑等4人),以及其已故之子陳金 波之繼承人陳植培、陳大楫(下合稱陳植培等2人)所有, 權利範圍為陳作逑等4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4,陳植培等2人 各應有部分160分之2(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肆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⑶陳彌堅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同年7月2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其 母陳黃氏疇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五 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⑷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以 相續為原因,登記為陳金竹、陳繼志(下合稱陳金竹等2人 )、陳植培等2人,及陳作逑之子陳奎墩所有,權利範圍為 陳金竹等2人、陳奎墩各應有部分320分之2,陳植培等2人各 應有部分320分之1(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六番」、本院卷第76頁、77頁、81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  ⑸依前開⑵、⑷可知,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 死亡後,陳金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30 (計算式:160分之4+320分之2)、陳作逑(名下所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4、陳植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960分之15(計算式:160分之2+320分之1)、陳 奎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6(見本院卷第65頁人 工繳驗申報書)。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 照)。又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 別規定其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 為因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 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 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 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另查臺灣之 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 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補充規定第3 點參照):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日治時期「南崁頂字南崁頂一八四番地」之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祖成原為該番地之「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植培相續繼承為「戶主」,陳作逑 於該戶之稱謂為「叔父」,並未繼承戶主之身分地位(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又陳祖成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作逑等4人、陳植培等2人,各取得特定之 應有部分,未就該應有部分16分之2保持原狀,從而縱陳祖 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係屬家產,嗣其死亡後, 依上述繼承登記之情形顯示,已由非戶主之家屬各自單獨取 得財產,應可論斷原家長陳祖成死亡後,原有之家產業經分 析,成為家屬即陳作逑等人之特有財產,而屬私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陳作逑於昭和 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時,仍未繼承戶主權或分戶 別居而為戶主,僅係家屬,是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4之繼承,自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而係私產繼承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三次土地繼承,陳祖成過世時由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陳 彌堅過世時係由尊親屬即其母陳黃氏疇繼承,而非女子卑親 屬繼承,又陳黃氏疇過世時亦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 人,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家產而非私產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縱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 ,然該次繼承已將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繼承之比率為分割, 並非循家產繼承之習慣由家長及家屬公同共有(同參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性 質,已在該次繼承中由家產轉為私產,日後如再有繼承事實 發生,即應依私產繼承之方式為之。且陳彌堅、陳黃氏疇亦 未繼承陳祖成之戶主地位(係列為「叔父」及「祖母」,見 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其等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即非家產繼 承,縱有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人之情形,仍不得以 此推論陳作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應適用家產繼 承。  ⑶從而,系爭土地為陳作逑所有之應有部分既為私產,依上說 明,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就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分之24均有繼承權。而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 女,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五第186頁【父名誤載為「陳 作述」】),其對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繼承權 ,嗣邱陳玉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秋霞等2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187頁至188頁),即得共同繼承該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併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⒋惟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提起系爭甲分割共有物訴訟,漏未以邱 秋霞等2人為被告,有系爭28號判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至45頁),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開判決意旨, 系爭28號判決雖經確定,仍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為無效 判決。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持分之移轉及擔保 」第4、8、9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游峯 祥等4人,下同)將因前案判決(即系爭28號判決)結果增 加之持分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讓與結果參本條第 6項,惟因涉及『A部分擔保』乙事,雙方同意依『附圖一』及本 協議第2條第3項進行分割及登記),乙方則同意負擔甲乙雙 方全部補償金(即如前項所示共1,785萬7,600元),乙方並 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負擔補償金及塗 銷法定抵押權之具體情形參本條第7至9項規定)。塗銷法定 抵押權所涉一切税賦(包括但不限於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等)及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代書費、測量費 、辦理提存費用、提存之補償金等),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依前項規定先支付之補償金共計646萬6,186元,甲乙 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全額償還甲方:⒈乙方應於108年11 月15日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272萬8,760元支付予 甲方(即編號1陳旭輝等人175萬4,200元+編號11陳美青97萬 4,560元=272萬8,760元)。⒉乙方應於109年2月15日前,以 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112萬1,227元支付予甲方(甲方五 人部分即編號2陳垣帛等人116萬3,917元+編號5陳黃對等人5 8萬1,948元+編號6陳秋月186萬2,259元+編號19陳家齊6萬4, 651元+編號20陳子宜6萬4,561=373萬7,426元,先付30%,37 3萬7,426元×30%=112萬1,227元)。⒊乙方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剩餘之261萬6,199元支付予甲方 (前款373萬7,426元之70%=261萬6,199元)。甲方同意由游 邱祥代表甲方收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 9個月内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 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 抵押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0頁、52頁至53頁);第2 條「協議分割」第1、7、8項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收 到本案調解筆錄之日起,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分割後 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依『附圖一』所示進行分割登記, 並於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發生分割效力。」、「系爭道路開設 所需之工程費用、材料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本協議書第2 條第3項之『C、D部分持分比例』,比例分擔。系爭道路養護 責任由使用者負擔。」、「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道 路開設之一切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預算書、費用開支、 所選施工廠商、所選技師、具體規劃設計、道路規格尺寸、 所用材料、所採工法等),均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 。全體共有人並授權由乙方執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道路開 設事宜,乙方並應每1個月定期向全體共有人說明進度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54頁、56頁)。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8、9項、第2條第1、7、8項約款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⑴依系爭28號判決所定之 分割方法,代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塗銷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⑵於 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將系爭28號判決增加分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協 議分割、開設道路;以及⑶進度報告之給付義務,足見均以 系爭28號判決有效為約定基礎及目的。惟系爭28號判決為無 效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 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及邱秋霞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無給 付附表二所示共有人補償金之義務,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在客觀上無代被上訴人 、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可能,遑論 履行協議分割、開設道路,併為相關報告之義務。是系爭協 議書前揭約款係自始、客觀上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義務而簽訂,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云云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199頁)為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係記載略 以:上訴人與百餘名地主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游峯祥 等6人則於103年起陸續取得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系爭土 地經系爭28號判決,將共有人減少僅餘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 ,為加速補償、塗銷抵押權及分割作業,而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全部補償金義務,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因判決 結果而增加之持分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基於處理系爭28號判決之後續補償、分 割等事宜而訂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約款之 效力,自非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塗銷之法定抵押權 為系爭28號判決所列者,法定抵押權人不包含邱秋霞等2人 ,且系爭土地陳作逑應有部分960分之24依系爭28號判決所 生之法定抵押權實已塗銷,並無履行不能之情形云云。查上 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陳作逑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依系爭2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已於108年2 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史上維,並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 給付游峯祥175萬4,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為169萬3 ,549元),再由游峯祥轉交而清償後,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6頁、71頁),並有收據及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3頁、395 頁、407頁);上訴人另陳報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 辦理情形如原審卷五第71頁至74頁所載。本件地政機關雖依 系爭28號判決登記兩造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惟系爭28號 判決既屬無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無效判決,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系爭28號判決所為之所有權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應 不生效力,相關權利人得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及游峯祥等4 人亦無從塗銷該本即無效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得執此認為系 爭協議書有履行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係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之本票五張 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 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乙方全部履 行本協議書義務後20日内,甲方同意歸還本票。…」(見原 審卷一第54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係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履行。然系爭協議書 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無效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如期給 付被上訴人及游峯祥4人先行墊付之補償金、未負擔道路開 設費用、未報告開設道路與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及未如期 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等情事,仍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 )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抗辯有其他擔保之債權,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應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本 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陳三發 郭宛臻 108年7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170萬722元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備註 1 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 陳作逑之繼承人 2 陳垣帛、陳完、陳源旺、陳慶輝、陳呈祥、陳榮文、蘇聲權、蘇聲振、蘇慧玲、蘇慧真、陳美芽、陳美淇、蘇三郎 陳金竹之繼承人 3 陳振霖、陳振祥、李貴蘭、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何明德、陳義春、陳義鐘、陳義誠、陳義豐、陳義金、吳陳寶連、陳素真、陳素霞、陳素琴、陳觀屯、陳進田、楊順清、楊順木、高俊平、高俊通、徐高惠珠、高惠真、高惠齡、陳雅君、張惠蘭 陳繼志之繼承人 4 陳垣崇、陳純織、陳純青、陳純宜、陳志遠、陳惠昌、陳素珍、陳素玲、陳艾琳、陳希滾、陳烱灶、陳垣宏、楊寶珠、陳烱偉、陳垣屹、林黎烈、林宜靜、陳宜慧、謝陳壁、李陳麗珍、陳麗曲、蔡陳鑾、許惠婷、許惠綺、許惠媛、許鐘韻、許雅芬、許弘源、許明澄、許玉蘭、謝梓明、謝水來、謝華棣、許阿𤩼、戴水泉、林戴敏、黃戴叁、戴金英、戴素卿、戴賽花 陳錦釧之繼承人 5 陳黃對、陳垣松、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鄭陳淑惠、陳瑞瓊、陳素媛、吳宜純、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文朝、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吳双全、鍾吳鳳、玉吳阿春 黃惜之繼承人 6 陳秋月 7 陳烱隆 8 陳美麗 9 陳美鈴 10 陳美蓉 11 陳美青 12 王志成 13 王秀瑛 14 王秀玲 15 李阿坤 16 李乾楓 17 李乾隆 18 李乾裕 19 陳家齊 20 陳子宜

2025-02-18

TPHV-113-上-626-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惠珍 林惠娟 王子建 吳秀康 謝玲芳 蔡秀怡 方慧娟 魏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葉婉君 陳俐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次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 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0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 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魏莠娟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⑷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0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方慧娟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⑻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唐伊辰原為原告之一,其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 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魏莠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00、101頁)。原告 魏莠娟具狀聲請代唐伊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3、00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即由原告魏莠娟 承當訴訟,唐伊辰則脫離訴訟。 二、原告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6(設定義務人原告林惠娟)、24、32 、40(設定義務人原告謝玲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次序28(設定義務人原告王子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1(設定義務人原告陳惠珍)】、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3(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9(設定義務人 原告魏莠娟)】、蔡次芸【登記次序34(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 怡)】,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葉婉君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35、3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抵押權之權 利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其等之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分別移存 於原告陳惠珍、林惠娟、王子建、謝玲芳、蔡秀怡、魏莠娟 及被告葉婉君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其等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0000-00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 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編號0000-0 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得,編號0000-0 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⑷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編號0000-0 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 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編號0000-0 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方慧娟取得,編號0000-0 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⑻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下稱方案一) 。依此分割方法,使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鐵皮屋通往建 物本體之出入口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取得,有 助於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出入使用,其餘部分,則依各共有 人所有房屋所在樓層,由低至高,依序由北往南分配。又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鄰路狀況相同,面 積均等,應屬公平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為10筆, 各筆土地之面積均僅10.3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難以利用, 並無分割之實益,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 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不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係分別輾轉取得門牌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11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即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等前手或前前手於購買屏東市○○段0000○0000○號 區分所有建築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以較高之價金取 得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被告葉婉君購買房地時,亦因 有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支付較高之價金,可見系爭公寓 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 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 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倘認兩造間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則因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再者,如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 .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0(B)部分面 積35.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下稱方案二)。蓋長久以來,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分別由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及各自之前手使用 ,其上並有其等各自所有之鐵皮屋存在,如分歸其他共有人 取得,將致鐵皮屋須拆除,與現況之使用狀態不符,有害土 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 C)部分現況為道路,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以分擔此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4月6日,依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95年2月8日屏市建字第0950004109號函,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廣場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 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5至23 頁、第67至104頁、第137至192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 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不得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在同段 0000-1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系爭土地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分割以後,即與同段0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寓大廈 無關,則系爭土地依法得否分割,應就其土地自身為判斷。 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係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其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 基地(第2條參照),前開規則之內容,僅係就畸零地之利用 方式為規範,並未限制土地分割後若形成畸零地則不許分割 ,是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形成前開規則所規定畸零地 之可能,仍非屬法令另有規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另系爭公寓大廈東邊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其 共用梯間大門(供2樓以上進出)朝向該巷,位於1樓之屏東市 ○○段00000○0號1樓)、0000建號(即11號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 大門亦朝向該巷,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65至305頁),兩造各自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均 得經由○○路000巷以聯外通行,無須仰賴通行系爭土地,則 系爭土地亦非兩造聯外通行所必須,難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 ,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 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自不應准許云云。查原告吳秀康、謝玲芳及被告陳俐均與 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0號1樓後方之系 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之爭議,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確定; 原告林惠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葉婉君與其他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11號1樓後方之系爭土地有無 分管協議之爭議,則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確定與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確定;以上確定判決,分別就前開爭議認定確有 分管協議存在,前開案件分別經各該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 攻防及舉證,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 ,固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吳秀康、謝玲芳、林惠 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主張各該 分管協議不存在。然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 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 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則縱認兩造間就 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使用系爭公寓大廈1樓後方之系爭 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為實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乃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尚難以分管 契約存在,拒卻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執前開理由,抗 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查系爭土地附近有空軍基地、高中及各種商業活動,其西邊 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該巷道之西邊緊鄰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往東南則可通往屏東市○○路,土地東邊與同段 0000-1地號土地相鄰,同段0000-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公寓大 廈(鋼筋混凝土造5層,以鐵皮加蓋第6層)。系爭公寓大廈大 門面東邊屏東市○○路000巷,每層有北、南二戶,北側部分1 樓為被告陳俐均所有門牌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 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吳秀康所有門牌同巷11之1號房 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樓為原告蔡秀怡所有門牌同巷1 1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4樓為原告魏莠娟所有 門牌同巷0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謝 玲芳所有門牌同巷00之4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 樓加蓋部分為原告謝玲芳所使用;南側部分1樓為被告葉婉 君所有門牌同巷0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 陳惠珍所有門牌同巷0之1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 樓為原告方慧娟所有門牌同巷0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 建物)、4樓為原告林惠娟所門牌同巷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 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王子健所有門牌同巷0之4號房屋(即 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樓加蓋部分為原告王子健所使用。 又前開區分所有建築物,除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各設有 獨立大門外,其餘建物均共用共門及樓梯。另系爭地號土地 之北、南半部,各有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之鐵皮增建部 分,分別與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相通,相通部分均在近 鐵皮北側之牆壁處。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鐵皮增建部分,現 為避震器製造商,並與被告葉婉君所有門牌同巷7號房屋之 鐵皮增建部分相通,同段0000建號建物則整修中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05頁、第311頁) ,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按方案一、 二之方法分割。本件如按方案二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將被分割為三部分,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66平方公尺、編號000 0-00(B)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各受分配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C)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0分之1,原告僅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依此方法 ,被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遠超出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則遠小於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 例,則縱被告願依卷附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之鑑價標準,對原告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又依此 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難謂方整,而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0-00(C)部分既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形同 未為分割,不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尚非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㈣反觀,倘依方案一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能按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土地(如附表所示),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 及臨路狀況相當,各共有人均得利用於作為停放機車、腳踏 車等輕便車輛使用,或另作他用,而被告陳俐均受分配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葉 婉君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 尺,各與其等所有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連結鐵皮屋處 相通,亦便於其等利用受分配之土地通往西邊屏東市○○路00 0巷及機場北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方案一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對於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不無助益,且屬公 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均 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 亦屬相當,則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 為補償之諭知。  ㈤被告固抗辯:其等及前手均以較高之價金取得系爭公寓大廈1 樓建物及後方空地之使用權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如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將致其等之鐵皮屋須拆 除,有害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惟原告既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則不論兩造對於前開鐵皮屋所占土地有無分管協議 存在,均無從阻卻分割,被告亦對各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再 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等,於分 割後被告並無受分配較大面積土地之堅強理由,則被告抗辯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B)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取得云云,尚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編號 共有人 0000-00地號(103㎡) 實際受分配 ②-①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① (㎡) 附圖位置 面積② (㎡) 1 陳惠珍 1/10 10.3 編號0000-00⑹ 10.3 0 1/10 2 林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⑼ 10.3 0 1/10 3 王子建 1/10 10.3 編號0000-00⑻ 10.3 0 1/10 4 吳秀康 1/10 10.3 編號0000-00⑴ 10.3 0 1/10 5 謝玲芳 1/10 10.3 編號0000-00⑷ 10.3 0 1/10 6 蔡秀怡 1/10 10.3 編號0000-00⑵ 10.3 0 1/10 7 方慧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⑺ 10.3 0 1/10 8 魏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⑶ 10.3 0 1/10 9 葉婉君 1/10 10.3 編號0000-00⑸ 10.3 0 1/10 10 陳俐均 1/10 10.3 編號0000-00 10.3 0 1/10 合計 1/1 103 無 103 0 1/1

2025-02-18

PTDV-113-訴-53-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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