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8號
原 告 顏宏庭
訴訟代理人 馮曼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翔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
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
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
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75年12月建築完成,經查詢系爭房屋最近
一次於113年3月間實價登錄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66,865元(計算式:11,000,000÷164.51≒66,86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交
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54,285元,面積為96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
為10000分之90,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41
頁),可據此計算原告持有土地現值為1,339,965元(計算
式:154,285×965×90/10000≒1,339,965);而系爭房屋113
年課稅現值為700,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卷第13頁),是系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結果為2,040,565元(計算式:1,339,965+700,600=2,040,5
6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
52.28%(計算式:700,600÷1,339,965 ≒52.28%)。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64.51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公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考(卷第59頁)。原告既未表
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66,865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佔
比52.28%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
750,780元(計算式:66,865×164.51×52.28%≒5,750,780)
,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150,000元,暨同項後段請求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搬遷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1,000元(
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共計1個月1日,應
給付總額為31,000元,計算式:30,000÷30×31=31,000),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1,780元(計算式:5,750,780
+150,000+31,000=5,931,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補-3048-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