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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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71號 原 告 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集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2971-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5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3205-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4號 原 告 潘薏婷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范文嘉、台灣大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3214-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薛惠文 被 告 蔡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85,000元、1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 15年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 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107,1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依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無 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郵政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8、85-87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僅辯稱伊無力清償等語,然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 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 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4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02,752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2 4,392元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107,144元

2025-02-20

KSEV-113-雄簡-2842-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4號 原 告 王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燕紋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應自行修繕其所侵占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頂樓加蓋違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漏水部分,使其 不漏水並恢復原狀,並賠償原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5號,所受被告侵占之鐵皮屋漏水影響天花板 (下稱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 賠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21萬元與天花板修繕費用153, 215元合計363,2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 1項之修復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 加計聲明第2項之租金損失及天花板修繕費用共363,215元核 定之,惟原告未說明系爭鐵皮屋之漏水修復及系爭天花板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 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金額之證據(如估價單等)。 二、併請提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市○○區○○路000號12樓-5 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 之證明及其稅籍資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2994-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黃婷庭 輔 助 人 盧蓉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2970-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穎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4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3201-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時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郭俊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時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伊就積欠之信用卡債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800號支付命 令,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6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 嗣因伊提起異議始撤銷該執行命令。後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對 伊就上開信用卡債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1077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撤回。被告復於113年8 月13日委請訴外人黃照峯律師發函對伊催繳上開信用卡債權 ,然上開信用卡債權內容為伊自94年積欠至今之信用卡費, 自伊於96年入監服刑至今,期間伊未曾收受被告催繳通知, 上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 係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主營業 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4-雄簡-301-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22號 原 告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LE THI YEN(黎氏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羅元祺」,惟未檢附委任狀 ,請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0

KSEV-113-雄補-3122-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蔡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88,069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177,500元

2025-02-19

KSEV-113-雄小-29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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