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薛惠文
被 告 蔡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85,000元、1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
15年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
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107,1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依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無
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郵政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8、85-87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僅辯稱伊無力清償等語,然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
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
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4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02,752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2 4,392元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107,144元
KSEV-113-雄簡-284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