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冷氣機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5-20241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門口, 徒手竊取朱健豪所有置於門口之冷氣室內機2臺,得手後, 將其置於腳踏車之手推車上,再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朱健 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健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應和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朱健豪 之冷氣室內機2台,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冷氣機是別人搬來我家門口的,我不知道是誰搬來的 ,我不會做小偷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113年度偵字第41859號卷第 17頁至第1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185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自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畫面中之行為人於上開時間至該 地點竊取冷氣室內機,身著藍綠色背心、黑色短褲,並騎乘 紫色腳踏車,並使用該腳踏車附掛綠色手推車以搭載竊得之 冷氣機2台,而被告於行為後2日即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 ,亦穿著與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行為人相同之藍綠色背心、 黑色短褲,身形亦與監視器畫面內之行為人相符,且被告家 中之紫色腳踏車、綠色手推車之特徵,亦與監視器畫面內行 竊之人使用之腳踏車、綠色手推車完全相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1859號卷第27頁),堪認監 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確實係本案被告,足認被告確實有本 案竊盜罪之犯行,被告空言泛稱該兩臺冷氣室內機不知道是 誰搬到伊家門口、伊不會當小偷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張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參以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內機2臺,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9號   被   告 張應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土地公廟旁之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門口, 徒手竊取朱健豪所有置於門口之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共計約 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冷氣置於腳踏車後方之手推車 上,再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朱健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健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應和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朱健豪之 冷氣2台,復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冷 氣是別人搬來放在伊家門口的,伊不知道是誰搬來的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健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再比對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行竊之人與被告案發 當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兩者之身形、穿著之衣服 、褲子、鞋子特徵均相符,且腳踏車顏色與後方之手拉車款 式均相同,堪認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被告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桃簡-256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4-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誠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誠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麗景店」(下稱全家超商)店員,本應注 意吸菸時應確認將殘餘之菸蒂完全熄滅且應棄置於安全之處 所,以避免隨意丟棄後不慎引燃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2分 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後,未將菸蒂火苗 熄滅後即隨意丟棄在該處。待被告於返回商店工作後,因其 所丟棄之菸蒂即於同日6時24分許,因引燃地上之紙箱起火 燃燒,而燒燬全家超商所置放在後院內之冷氣室外機3台,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搶救後,始 未釀成災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別報告、 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1、2及現場 照片;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下稱本 案鑑定書)。㈣全家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等 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2分 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於同日6時24分 許,後院地上之紙箱起火燃燒,而燒燬全家超商所置放在後 院內之冷氣室外機3台,致生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幸 經民眾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搶救後,始未釀成災害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確 有於後院吸菸,但是伊有將菸蒂熄滅並放置於菸灰缸,伊對 於本案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係因菸蒂未熄滅引起亦有意見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本案火 災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較高」,從反面 而論,自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鑑定書記載起火地點為後院室外機1下方附近處所 ,然被告所放置之菸灰缸位置距離上開室外機距離至少4、5 公尺,且前揭距離中並無紙箱或其他助燃物,故起火處並非 該置放菸灰缸下面之單一紙箱,且被告抽菸後已經放置在鐵 製的菸灰缸裡面熄掉,證人李晉瑋亦稱菸灰缸是鐵製的;再 者,後院水溝東側附近有數個菸蒂殘跡,室外機1西側下方 地面附近亦留有數個菸蒂殘跡,且被告亦親眼目睹樓上保全 把菸蒂丟下來,故實際上無法排除有其他人任意丟擲菸蒂而 導致本案火災之可能,另因案發當日颱風來臨,地面附近亦 有部分塑膠燒熔黏附無法移除,因此亦不能排除係狂風颳起 塑膠袋或其他異物而捲入冷氣機風口而失火等其他因素所導 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 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於同日6時24分許發生本案火 災,幸經民眾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搶救後,始未釀成災害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4日新北消鑑字第1121 80640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 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 保險資料、火災證物鑑別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 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所致:  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相關跡證,恐有 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該址後院之冷凍 機室外機下方附近紙箱、塑膠物品等可燃物致生火災,因而 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起火處係該址後院室外機1下方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 可引(自)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 之可能性較高,有前揭本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鑑 定結果所憑依據與現場狀況、燃燒後之殘骸跡證所顯示之情 形均相符,且推論過程各節亦合理,自屬可採,堪認本案火 災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所致無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可能係因為案發當日颱風來臨,地面附 近亦有部分塑膠燒熔黏附無法移除,因此亦不能排除係狂風 颳起塑膠袋或其他異物而捲入冷氣機風口而失火等其他因素 所導致等語,惟查就起火處研判,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後院冷 凍機室外機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後碳化殘留 情形、逐層清理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後院室外機1下方附近處所(下稱 本案起火處),有前揭本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0頁)可採 ,足徵本案起火處並非係位於室外機內部,而係室外機下方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 室外機1內部上風扇葉片均未有塑膠袋或其於異物之殘跡, 有現場照片13-14(見偵卷第87頁)可佐,亦難遽以推認案發 當時有塑膠袋或其他異物而捲入冷氣機風口而失火等情,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又證人李清心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旁邊上班,有聽圍觀者說 有聽說起火原因樓上掉下來塑膠袋或其他異物捲進冷氣室外 機所造成,但伊沒有聽到是誰說的,圍觀者很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證人李清心既僅係聽聞他人所言 ,並未親眼見聞樓上掉下來塑膠袋或其他異物捲進冷氣室外 機,且亦不知悉是何人所述,就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本案火災之原因係遺留火種(菸 蒂)引燃可能性較高,且被告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月2 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未將 菸蒂火苗熄滅後即隨意丟棄,待被告返回全家超商後,該處 於同日6時24分許,即發生本案火災等情,而推論係因被告 吸菸,未將菸蒂火苗熄滅後即隨意丟棄,而導致本案火災, 惟查:  ⒈審之卷附全家超商後院走廊之圖片,照片8說明:「檢視該址 後院水溝東側附近有數個菸蒂殘跡」;照片20說明:「檢視 該址後院之室外機1西側下方地面附近,堆積燒熔碳化物及 受燒掉落磁磚且留有數個菸蒂殘跡」;照片21說明:「檢視 該址後院室外機1西側下方地面附近留有數個菸蒂殘跡」, 有前揭照片3張(見偵卷第81頁、第93頁、第95頁)在卷可參 ,足徵案發當時現場已經留有為數甚多之菸蒂,則本案火災 究竟是否為被告吸菸所丟棄之菸蒂所致,已非無疑。  ⒉另查證人即前全家淡水麗景店店員李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曾經在全家超商後面空地的水溝看到一些菸蒂的殘跡, 全家超商後院二樓建物有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佐 以現場照片中,後院上方雖有雨遮,然二樓尚有一排窗戶, 有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可佐,足徵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本案火災可能係從樓上或是其他人亂丟菸蒂並未熄滅, 進而引發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有將菸蒂放置於菸灰缸中熄 掉,是以本案火災並非因被告未熄掉菸蒂所導致等語。經查 ,現場監視器並無拍攝被告遺留菸蒂而引發火災之情形,僅 攝得被告前往吸菸後約20分鐘便引燃火災,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334275269號函 1份(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參,又查卷附並無其他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未熄掉菸蒂並隨意棄置,是以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吸菸後,確有隨地丟擲菸蒂等情。又後院 空地入口處於紙箱上確存放有鐵製菸灰缸,並位於本案起火 處上方之室外機1號有4、5公尺遠,因為中間有隔1個牆,要 繞過牆,大概需走10幾步等情,業據證人李晉瑋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頁),並有證人李晉瑋 當庭標示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2各1份(見本卷 第85頁、偵卷第73頁)可佐,亦核與被告上開自陳後院外紙 箱上設有鐵製煙灰缸,且位置距離本案起火處甚遠等情相符 ,是以亦難僅憑被告吸菸後距本案火災發生時間僅隔20分鐘 ,即逕以推認本案火災係被告並未熄掉菸蒂所導致。是以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㈣基上,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固可證明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遺 留火種(菸蒂)引燃所致;且被告係全家超商店員,於112年7 月26日6時2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之後院內走道裡吸菸,待 被告返回全家超商後,該處於同日6時24分許,即發生本案 火災,然案發現場既留有數菸蒂,且後院2樓有窗戶,自無 法排除係不詳之人丟擲未熄滅之菸蒂致後院所導致本案火災 ,又現場並無監視器佐證當時即係被告並未熄掉菸蒂或是未 將菸蒂放置於鐵製煙灰缸而導致本案火災,是以尚難僅憑本 案火災起火原因及被告於案發前後因吸菸進出後院等事實, 遽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 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易-516-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文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冷氣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賠償竊得冷氣價額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竊盜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3號   被   告 陳文東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家華所管領之冷氣機1台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 去。嗣經劉家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冷氣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劉家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年逾七旬,因一時失慮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 ,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21

TYDM-113-桃簡-2525-20241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貞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貞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廢棄冷氣拾玖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貞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至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竊得之19臺冷氣,我變賣後 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1 4521號卷第7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遭竊之19 臺冷氣,我總共損失約3萬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 14521號卷第36頁),顯見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 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故 被告竊得之廢棄冷氣19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9號   被   告 蘇貞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新竹○○○○○○○○○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貞語於民國民國112年11月24日3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向友人羅際燻(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313巷之倉庫,打開倉庫鎖頭後 ,進入倉庫內,竊取周志明所有之廢棄冷氣機19臺(價值新 臺幣3萬6000元),再將前開物品以下稱本案貨車載走變賣 。嗣經周志明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貞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志明、證人羅際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詳之兇器破壞 倉庫鎖頭,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持有 兇器之行為,且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持兇器破壞鎖頭,但卻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鎖頭確有遭外力破壞之證據,尚不能 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如 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 爰不另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壢簡-1927-20241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宗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采瑜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 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9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與楊采瑜(另案提起公訴)係情侶,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 時35分許,由鄒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楊采瑜前往謝文凱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冷氣行 後,鄒宗佑即下車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冷氣行門口旁之聲寶 牌(SAMPO)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予 謝文凱),楊采瑜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嗣謝文凱當場發現 上開冷氣機遭竊,上前追攔鄒宗佑,鄒宗佑見狀旋將冷氣機 棄置在現場,並轉往鄰旁之巷弄逃逸無蹤,謝文凱遂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查獲楊采瑜,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冷氣行,竊取上開冷氣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時、地,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冷氣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時、地,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楊采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47-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緝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韋昌(下稱被告)二次詐欺貨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2人佯 以出售並協助安裝冷氣,詐得總計貨款9萬1,000元,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維新1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本件被告縱與告訴人 王維新達成調解如上,依法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取之貨款共計9萬1,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維新 達成調解,故該部分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再諭知宣告沒收,以免過苛。另被告向告訴人陳勛淵詐得 之貨款4萬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   被   告 高韋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5月28日,在王維新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之住所地勘察如何安裝冷氣時, 向王維新佯稱:可以優惠之價格出售冷氣云云,致王維新因 而陷於錯誤,依高韋昌指示,將原先於PCHOME平台之訂單取 消,改為向高韋昌訂購2組新分離式冷氣,並於111年5月28 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高韋昌不知情之胞 弟高韋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1年2 月7日,承攬陳勛淵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之冷氣 機安裝工程,向陳勛淵詐稱:要訂購冷氣需要訂金云云,致 陳勛淵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 日交付訂金2萬元、5,000元、3,000元、6,000元、7,000元( 共計4萬1,000元)給高韋昌,約定由高韋昌在上址安裝3台冷 氣。詎高韋昌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王維新、陳勛淵方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維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勛淵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韋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告訴人王維新、陳勛淵5萬元、4萬1,000元訂金後未履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3 告訴人王維新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照片1張、報案資料1份、高韋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勛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勛淵提出其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6 證人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非PCHOME、家樂福協力廠商之事實。 7 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自始無履約真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DM-113-簡-2774-20241120-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碩彥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平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讌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 發包之「屏東縣鹽埔社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 工程」(下稱鹽埔社福工程),並將其中之冷氣及風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 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款 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後 月結30天付款)。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有額外施作配電 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另約定追加工程款819,000元 、99,367元;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察覺施工現場 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置之必要,追加施作更換KWH既設錶箱 之工項,施工費用6,30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109年3月2日前完工,於109年4月1 7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1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 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完成移交程序。惟上訴人僅支付 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尾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366元,及其中 931,4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903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尚未給付 工程尾款932,366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反應空調節 能控制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在驗收後經常發生異常,致冷 氣無法正常開關,甚有自行開關之情況,究其原因乃因被上 訴人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無法正常發送訊號至部份室内 機上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下稱系爭信號模組 ),致使室内機無法正常啟動,且WIFI信號接收器抗干擾低 ,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導致空調開關異常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所致,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未獲置理 ,遂另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行(即蔡國慶)修補,共支出修 補費用1,008,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修補費用。另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破壞上 訴人已施作完畢之隔間,致上訴人支出重新施作隔間費用5 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 以上開二筆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承攬鹽埔社福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 承攬報酬為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 款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 後月結30天付款)。  ㈡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 必要,兩造約定額外施作工程之費用為819,000元、99,367 元,上訴人將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如數給付。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 置之必要,且更換KWH既設錶箱並非原約定施作之項目,乃 屬追加工項,該施作費用6,300元(含稅),應由上訴人給 付。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 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 ,完成移交程序。  ㈤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設備故障為 由,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 ,於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後仍未修補。  ㈥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給付1,140,300元、於108年10月1日給 付138萬元、於109年6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 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未給付 。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並移交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2,366元工程尾款;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另委蔡國慶 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之相關設備所支出之1,008,000 元,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並與積欠之工 程款互相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信號模組送請台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鑑定, 並據此主張系爭設備確存有明顯故障情事,其得依民法第49 2、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查:  ⒈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旺星電器行採 購由綠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智慧公司)設計出產之產 品,再由被上訴人施工安裝於上開案場,此據證人即綠智慧 公司母公司負責人王明志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6-57頁) ,並有旺星電器行服務三聯單可憑(審訴卷第45-47頁)。 而因綠智慧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有關IR硬體線路 架構圖、IR程式、主機程式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1頁), 故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並未安裝回案場原位,而係以裸 機方式直接放置在冷凍空調公會南部聯絡處內之會議處所進 行測試判讀,冷凍空調公會並表示以此方式鑑定,僅能測試 設備運轉狀況是否異常,無法深入瞭解其異常原因(如:硬 體設備設計或程式編列等問題),有該公會函文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  ⒉冷凍空調公會嗣以上開方式測試結果表示:在未有任何外接 設備和器材條件下,獨立架構區域的WIFI,在不受其他訊號 干擾影響下進行測試,現場裸機測試IR部分之機台仍出現有 訊號的現象,推論該現象為部分程式軟體或硬體IR疑似故障 ,倘原廠未有授權提供軟體程式內碼及硬體程式內碼與線路 圖,現場僅能由系爭標的物拆機移測之IR主機燈號判斷是否 有正常連線或離線,測試結果初判為系統連線狀況極為不穩 ,故在原廠無法提供軟體程式設計之內容跟硬體設備線路圖 ,實難以單獨排除故障等語(冷凍空調公會113年4月1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⒊證人即鑑定人陳信彰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判別鑑定標的有無 因保管不當機器毀損無法配對接受指令,也沒有辦法判斷主 機機體是否沒有問題而是主機軟體問題,因為現場安裝下去 ,就有故障亂跳,但我們沒有原始碼拆解去看,所以不知道 是軟體還是硬體問題,只知道設備有問題,我們現場看到沒 有辦法連線,所以判斷有問題,至於要如何來確認,要廠商 自己處理,我們只有看到現場顯現的狀況,我們是依據現場 顯示的狀況依照經驗判斷,並沒有另外用其他軟體測試工具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52、53頁),是依證人所述 ,其僅係依現場機器呈現訊號連接異常情況而依經驗為系統 故障之結論,並未另外透過客觀儀器或檢查軟體測試,且此 異常原因實際為何,其亦無法判斷。證人陳信彰並陳明:我 第一次看到這種系統,我們做的工程裡面幾乎沒有看到這種 系統;我之前沒有跟這種系統一模一樣的鑑定經驗,其他監 控系統也有程式有問題的,但我沒有看過WIFI的等語(本院 卷二P49、55頁),則證人前未曾見過系爭信號模組系統, 亦未有辦理與此系統相同爭議之鑑定經歷,純依儀器現場連 線狀況判斷,但其連線測試過程亦有可議(詳後述),則其 憑據事實上未曾有過之鑑定或施作「經驗」所為之鑑定結論 之可信度即不無可議。  ⒋證人王明志證述:網路設備不管有線、無線,都需要設定IP 跟站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含配件全)本身是一 個控制器,控制主機只負責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 含配件全)進行通訊跟設定,這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 組是獨立運作的,它就是一個萬用遙控器,把原本空調設備 遙控的功能複製到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再根據設定 的時間去做開關、溫度控制。控制面板是回饋各個機器開關 狀況跟溫度,讓操作管理人員知道那個區域的溫度或空調是 否開啟。鑑定的內容跟方式只能說通訊異常,沒有辦法告訴 我們到底是哪個設備有問題,不管有線、無線通訊異常是正 常的情形,只是頻繁不頻繁,通常不能那麼頻繁,我本身覺 得測試方式跟環境都不對。因為這是WIFI的訊號,把很多WI FI路由器放在桌上,而且很靠近,他們彼此就會產生干擾,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所有設備都靠的很近所產生的 干擾。系爭設備其實是根據標準工業通訊協定叫做MODBUS協 定,市面上很多這樣的通訊軟體,我們有提供MODBUS通訊協 定表,我們的軟體也是根據這個協定表去跟系爭設備進行通 訊。系爭鑑定結果發生連線極度不穩定現象,要先確認這些 無線路由器之間互相干擾的問題,另外系爭信號模組裡面有 一顆電池,電池都有壽命,通常壹年、兩年左右,如果沒有 持續供電或者因為放置過久,或是環境不良,或是電池自然 耗損,就會無法運作。通訊異常表示在這次通訊沒有回應, 可是單靠通訊異常是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故障或是毀損。如 果電池沒有電,其實還是會運作,可是設定會消失,必須重 新設定,但一旦把電拔掉,所有設定又會消失,如果只有電 池沒有電的情況下,它就會發生上述情形,每次都要重新設 定。所有設定都是靠那顆電池做記憶保持,只要電池長期沒 有充電就會壞掉,就會回復到初始值,因為必須要有IP、站 號,如果都回復到初始值,IP、站號一定不對,就會產生通 訊異常的狀況,因為下了命令沒有人去接收。我認為測試環 境有很大互相干擾問題存在,只要有路由器有問題,底下都 不會通,或是斷斷續續,WIFI路由器跟IR如果沒有做好設定 ,都會互相干擾。比如有很多合法電台,也有很多非法電台 ,他們頻率相近,可是如果靠近非法電台,合法電台就沒有 辦法收到,我們稱為蓋台。我們公司派去現場的員工葉彥佑 回來反應現場不允許他做任何設定,他說現場業主不允許他 做任何改動或是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56-60頁)。而證人 陳信彰證稱:現場他們要連線電腦主機,我不讓他們連線, 因為怕他們修改電腦內碼,所以只有讓他們使用WIFI訊號跟 接收器部分;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沒有反應IR測試過程中靠太 近會互相干擾,所以我們就沒有考量,也沒有注意或發現IR 電池沒電導致回復初始值,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有重新設定, 有沒有回復初始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3、61頁), 而同區域內放置多數電子設備容易互相干擾,電子設備長期 未使用電池沒電後,需重新設定配對,此為吾人生活經驗可 知之事實,則鑑定單位測試時,既未排除電子設備間相互干 擾之可能性,也沒注意IR電池是否因沒電已回復初始值(系 爭信號模組已拆下放置3年多)等各種可能干擾鑑定之因素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難認為客觀可採,佐以冷凍空調公會 早已表明其鑑定無法瞭解異常原因為何,是系爭鑑定報告尚 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被證2號照片,其指不正常連線之IR機台號碼 有2、3、4、5、8、9、10、11、12、16、24、28、29(審訴 卷第117-132頁)。而編號9、12、15、35機台經上訴人送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檢舉已不存在。系爭鑑定 報告顯示有連線異常之IR機號碼多達01、02、04、05、07、 08、11、13、18、19、29、21、22、23、24、25、26、32、 36、42,其中最常出現連線異常之機台為19、20、21、22、 23、25(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均未曾出現在上訴人前開 所指之瑕疵機台中,被證2其中號碼3、10、16、28、29則未 曾顯示有連線異常狀態,證人陳信彰亦供稱依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無法判斷系爭信號模組在一開始安裝在工地現場時就有 亂跳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益證難憑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信號模組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⒍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無 理由。況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規格係採用無線系統(訴字卷 第121-125頁),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遭被上訴人以其 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乃另請蔡國慶將原安裝之 無線系統更改成有線系統,而此係為排除無線系統正常運作 下仍可能存在之訊號受干擾問題,業據蔡國慶證述在卷(訴 字卷第209頁),則上訴人在發現有其所指之瑕疵後,並未 修正原安裝之主機程式或更換無線系統主機或紅外線節能信 號模組以修補瑕疵,而是選擇捨棄兩造契約約定之無線系統 ,另請蔡國慶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及相關設備(審訴 字卷第151頁),其縱因更換有線系統而支出1,008,000元, 該費用亦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編號序號2「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 模組」未經國家審驗合格,被上訴人因此已遭NCC裁罰,而 該模組無從單獨進行更換,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請求 賠償修繕差額286,11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 卷一第477-481、487頁)。查:  ⒈被上訴人販賣之紅外線信號模組為低功率射頻器材,屬NCC10 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因查無該商品之審驗證明,NCC以被上訴人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3月20日以通傳南字第11252009080號裁處書對被 上訴人處以警告並應於文到之日起14日內改正違法行為之處 分,有NCC112年4月7日通傳南決字第1120010344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是被上訴人遭NCC裁罰之事 實乃發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據此提出民法第49 4條減少價金、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新攻擊方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⒉兩造係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09年4 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㈠、㈣參照)。而電信管理 法係於108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5091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95條,並經行政院公布自109年7月1日施行除第5 2條第3~7項、第54條、第61條,及第22條第3項、第58 條第 1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第54條規定部分外之條 文,NCC並在109年9月16日始以前開函文公告將系爭信號模 組列入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列,故在兩造締約及 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 亦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自不能以事後制訂之管制 法令溯及適用於本案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違反上 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情事。  ⒊上訴人雖稱其與業主就系爭設備約定應符合國內法規(即契 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330章第2.5條提及CNS、ASTM標準), 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信號模組符合CNS規範標準為何,亦未 送NCC審驗,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然上開施工規範係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設備資料送審之相關約定,兩造並未將之列 為系爭報價單條款之一部,自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況上 開所謂應符合CNS、ASTM標準係指送審產品應註明所適用之 尺度標準或規範標準為CNS或ASTM,並非指應經何機構認證 ,系爭設備亦經上訴人自主審查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有設 備材料與規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而兩造締約及被 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亦 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業如前述,兩造或上訴人與 其業主自無可能約定系爭信號模組應符合當時尚不存在之國 家管制標準之可能,是上訴人指稱送驗資料未載明符合何標 準,且未送NCC審驗,故可推認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洵無 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信號模組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賠償修繕差額286,110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0

KSHV-111-建上易-19-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 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圍牆並持角鐵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角鐵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變賣竊得分離式冷氣1台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23 元,經證人張國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切結 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該變得價金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既保有該部分之不 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其變賣所得之 1,023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業經警方尋獲並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在卷供 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越 圍牆進入廠區,並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角鐵 1支,敲斷陳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右側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 銅管後,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113年4月11日10 時43分許,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兆 逸回收場,以1023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所得款項花用一 空。嗣經陳光輝經張家豪告以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家豪駕車至利享紙廠上坡處時,見被告騎乘機車後座載運分離式冷氣機1台,之後到利享紙廠發現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023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MLDM-113-易-642-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