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強制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 相 對 人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之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3年10月15日為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 )21萬6,150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 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其中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113年7、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2,000 元、資遣費8萬4,150元,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資金到位償 還積欠工資(下稱系爭調解),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 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2

SCDV-113-勞執-2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黃天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許亦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向相對人臺南分 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 (下稱系爭扶助案件)。惟相對人認伊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 時未如實陳述伊有經營公司,且伊及配偶均持有台灣松電工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電公司)股份等情,而決議撤 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且駁回伊覆議確定,並已通知伊返 還相對人酬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為由,聲請准予 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原裁定)。惟伊申請法扶時,已提出國稅局年度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審查 ,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伊是否為公司之股東,亦未要求 伊提出松電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何來虛偽不實之說。又松電 公司雖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惟松電公司目前名存實亡 ,幾無市值。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事件,向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 號、扶助內容、扶助種類及酬金,詳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扶 助案件),經准予扶助,相對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13萬5,000元;惟嗣經相對人調查後認 定抗告人不符相對人所定無資力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 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 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審 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覆議審查表、變動 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 銷案件的覆議)、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17至127頁),堪認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相對人准許後 ,因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相對人撤銷准許,抗告人雖 提出覆議,亦經駁回,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 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撤銷扶助確定。相對人於駁 回抗告人之覆議後,已於113年4月29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應於 文到14日內返還上開酬金13萬5,000元,經抗告人於113年5 月6日收受,亦有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郵件收 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 定期限,通知抗告人應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返還。然抗告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依規定返還酬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 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墊之律師酬金,聲 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就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13萬5,0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公司股東、有 無經營公司,亦未要求提出松電公司登記事項卡,且松電公 司幾無市值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本 應陳述說明全戶可處分之總收入、全戶可處分之總資產詳細 情形等節,以供相對人審查其整體財產資力是否符合扶助標 準,然抗告人自承其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並未主動陳述 說明其為松電公司監察人且持有松電公司之股份,也未陳述 其配偶亦持有松電公司股份等情,可見抗告人確實未如實完 整說明其財產狀況無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詢問關於 持股或經營公司等事項,何來不實陳述云云,惟抗告人負有 完整說明其財產狀況以供相對人審查實際資力之義務,則抗 告人明知其與配偶持有上開公司股份,卻未主動說明,此舉 顯係刻意遺漏部分資產資訊,已使相對人難以完整評估抗告 人之整體資力,堪認已屬陳述不實之情形無訛。  ㈢又法律扶助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 ,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障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制定, 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依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低於一定標準。抗告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相對人之審查 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記載:全戶人口數6人,可 扣除人口數4人,應計算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自5,50 0元至8,900元,收入上限37,164~42,690元,全戶可處分資 產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惟 查,依112年3月30日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 第59-61頁),抗告人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當時,係松電公 司之監察人,持股2,000股,抗告人之配偶則為松電公司之 代表人,持股800股,抗告人及其配偶此部分之資產,已逾 相對人准許法律扶助之標準,抗告人申請時就資力狀況所為 之陳述及說明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2 日至臺南分會陳述意見,說明上開公司資本額其實為0,公 司沒有財產,銀行亦無錢云云,惟就該公司實際資本額如何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相對人覆議委員會認定抗告人就 資力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駁回抗告人覆議(見原審卷第11 7-127頁)。再查,松電公司迄今仍屬營業中之狀態,有相 對人提出之松電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7頁);參以113年11月6日經濟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3-65頁),抗告人對 松電公司之持股已變更為200股,其配偶之持股變更為100股 ,足認松電公司仍係持續經營中之公司,且抗告人及其配偶 有處分其持有之股份資產之情事。是以,尚難認抗告人所主 張其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其與配偶所持有之上開股份無 價值云云可採。相對人於撤銷法律扶助前,並已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經抗告人簽名之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是相對人以抗告人陳述有 虛偽不實情事,據以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並催告 限期返還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共13萬5,000元,且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申請編號  扶助內容  扶助種類   酬金 1 0000000-C-0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2 0000000-C-01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3 0000000-C-016 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 法律文件撰擬 5,000 4 0000000-C-018 確認租金債權金額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 5 0000000-C-0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 6 0000000-C-009 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合計金額:13萬5,000

2024-11-21

TNHV-113-抗-183-202411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妏欣 相 對 人 皇筑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77A0685號)調解 結果所載:「資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指聲請人) 產假、產檢假及安胎假工資,合計新臺幣5萬5,000元整,於 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薪資帳戶中,另已於113年9月6日開立 勞保費分期給付證明予勞方申請勞保生育補助及育嬰津貼」 之內容,關於新臺幣2萬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 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指聲請人)產假、產檢假及 安胎假工資,合計新臺幣5萬5,000元整,於113年10月31日 前匯入薪資帳戶中,另已於113年9月6日開立勞保費分期給 付證明予勞方申請勞保生育補助及育嬰津貼」之內容達成合 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 給付金額及開立勞保費分期給付證明,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生產津貼等之勞資爭議,前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另本院與聲請 人以公務電話聯繫後,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已給付3萬元,並 已開立勞保費分期給付證明(詳見卷之公務電話紀錄),足 見相對人已履行此部分義務,僅剩2萬5,000元部分未依約履 行,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尚須履行其餘2萬5,000元部分裁定 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1

TCDV-113-勞執-163-202411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劉家妮 相 對 人 未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24A0587)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9,71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及 退休金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 同)174,712元達成和解,共分6期給付,自113年10躍起至1 14年3月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9,119元,均匯入勞方薪資 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等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 24A0587)1份在卷為證,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載金錢給付義務。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 帳戶存摺,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7日給付5,000元,則依前 揭調解結果,未按時履行部分,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 即169,712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 義務,就相對人未給付169,712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於法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1

TCDV-113-勞執-161-202411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曾成祺 李明倫 許福龍 楊翠燕 黃淑華 張蕙芬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0 樓 陳孟琪 李 妹 王靜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廖翎鈞 林秀雯 黃家瑜 楊家權 張有志 湯雅如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李明岳 曾成仲 陳葦蓁 邱雅青 張淑眞 李姿伶 郭曉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楊雅茹 黃堂淵 張雅筑 白尚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吳伊眞 兼 共同代理人 范聖安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田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6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953H57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和解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等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與各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積欠 工資」欄、「資遣費」欄及「特休工資」欄之各項目金額和 解,各聲請人和解金額合計如「和解金額」欄所示,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於113年6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各聲請人如附 表「和解金額」欄所示項目金額,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953H573)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工資 和解金額 1 曾成祺 224,189 325,592 0 549,781 2 李明倫 110,111 147,495 0 257,606 3 許福龍 216,803 242,775 0 459,578 4 楊翠燕 150,991 55,911 2,901 209,803 5 黃淑華 170,198 78,275 12,500 260,973 6 張蕙芬 176,295 74,642 0 250,937 7 陳孟琪 168,484 66,408 0 234,892 8 李妹 172,382 136,034 0 308,416 9 王靜宜 180,242 58,075 0 238,317 10 廖翎鈞 84,775 101,674 12,720 199,169 11 林秀雯 195,563 185,377 0 380,940 12 黃家瑜 281,600 341,446 0 623,046 13 楊家權 166,765 0 0 166,765 14 張有志 72,165 0 0 72,165 15 湯雅如 33,316 0 0 33,316 16 李明岳 141,229 0 0 141,229 17 曾成仲 101,087 0 0 101,087 18 陳葦蓁 48,068 0 0 48,068 19 邱雅青 135,281 96,460 0 231,741 20 張淑眞 128,845 220,400 0 349,245 21 李姿伶 54,210 132,322 0 186,532 22 郭曉芳 155,010 53,071 0 208,081 23 楊雅茹 170,195 22,156 0 192,351 24 黃堂淵 61,740 0 0 61,740 25 張雅筑 83,012 0 0 83,012 26 范聖安 203,848 146,464 0 350,312 27 白尚如 152,890 116,550 0 269,440 28 吳伊眞 96,669 239,756 0 336,425

2024-11-21

TCDV-113-勞執-157-202411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治圻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即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94H72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264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56,264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4H722)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 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執-152-2024111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玟妤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即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94H72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2,506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12,506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4H722)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 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執-154-2024111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徐子涵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 幣(下同)34,806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 容略為:「申請人徐子涵等10人與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 司)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3.對造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詳如附件2申請人徐子涵 請求資遣費34,806元)予申請人徐子涵……。4.上述款項,對 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徐子 涵……原留薪資帳戶內。」,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34,806元准予強制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5

PCDV-113-勞執-18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6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A-014、0000000-A-008),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及112年1月12日就其與第三人吳榮洲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向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 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4、0000000-A-008), 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後, 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命吳榮洲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吳 榮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 上訴駁回,吳榮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 第3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房地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3,400元,以相 對人應繼分1/6計算,相對人可得3,023,900元,其既已取得 系爭房地登記權利,應依法繳納回饋金。伊為上開扶助案件 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60,000元,經台北分會審查決 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60,0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提出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委員 會評議決定駁回其覆議,然聲請人迄未獲給付,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回饋金60,0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分 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付酬金領款單4份、結 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台北分會回饋金催告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就回饋金6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 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4

TPDV-113-聲-548-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19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 件),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僅以56萬元 和解,仍受有損害,且該款項並非由伊獨得,尚須給付關係 人,伊自無庸繳納律師酬金一半之回饋金1萬5000元。又系 爭扶助事件之扶助律師並未告知撰寫另案撤回強制執行書狀 須再收費3000元,否則伊會選擇自行撰寫,是不應再計收回 饋金1500元。另伊前向相對人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指定之扶助律師違反法律扶助法、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妨害伊合法訴訟權益 ,且經由法院判決對伊取得10萬元債權,伊曾向高雄分會申 訴,未獲置理,應得據此與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互為抵銷 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 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扶助事件受償56萬元,經審查決定 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 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前意見 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87 號和解筆錄為憑。抗告人雖就上述審查決定向相對人申請覆 議,然經駁回,嗣相對人並定期催告抗告人繳納回饋金等情 ,亦有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應給付回饋金1萬6500元,且因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應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堪認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謂本件不應計收律師酬金一半之回饋金云 云,然抗告人申請覆議業經駁回,且無回饋金標準第2項規 定減免情事,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意旨關於抵 銷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救濟,非於本件裁定強制 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1萬65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13

KSHV-113-抗-316-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