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何宗達 被 告 黃靖捷 劉樺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編號9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 伍佰元應發還予何宗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案件,經查扣 如附表編號5、9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9,500元, 其中55萬1,500元為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靖捷、劉樺豐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收水手,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四維公園為警查獲,並查扣其等持有如附表編號5、9所示 之現金合計80萬9,500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 保字第900、901號扣押物品)。經查,其中之55萬1500元係 聲請人何宗達遭LINE暱稱「騰達-在線交易員」投資詐騙, 而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面交付予被告黃靖捷,經被告黃靖捷從中抽取1500 元為報酬後,將55萬元轉交予被告劉樺豐,業據被告黃靖捷 、劉樺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是上開扣案之現金55萬1,500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工作證13張 被告黃靖捷 2 收據(未填寫)1批 3 收據(已填寫)1張 4 GOOG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現金6,500元(發還1,500元,餘5,000元) 6 工作證16張 被告劉樺豐 7 宜泰投資收據4張 8 萬達投資收據13張 9 現金803,000元(發還550,000元,餘253,000元) 10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 收據(已填寫)7張 12 收據(未填寫)1批 13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14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收據1張(金額55萬1,500元) 被害人何宗達

2025-01-21

PCDM-114-聲-19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凱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 、15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法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2580元,並已宣告沒收 ,至於聲請人另溢繳之13萬7420元則非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故請求准予發還該扣案之13萬7420元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 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確定,嗣於113年 1月8日移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顯 已脫離本院繫屬,業由檢察官執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發還扣案物。從而,被告 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54-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月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毓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並於判 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台塑綠能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下遭被告林毓棠非法利用 ,並因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今,而本案業 經檢警蒐證完畢,並已起訴在案,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 考量上開扣案物價格高昂,且須定期保養維護,影響聲請人 生計甚鉅,故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 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 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 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 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 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向不知情之聲請人所承租,供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而上開扣案物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本案既尚未判決確 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惟考量上開扣案物若長期閒置、未 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 物之價值;另經徵詢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可責付予聲請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是經綜合審酌上開扣押物之性質、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暫行發還 上開扣押物,並負保管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暫行 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大型挖土機(型號:ZX225US-5A;廠牌:HITACHI)1輛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7至71頁)

2025-01-20

ULDM-113-聲-756-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蔣佩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居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被告甲○○ 所有,現應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852號),為聲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 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做證據之必要 ,併檢察官亦表示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同意發還(見本院卷第 24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幼兒餐桌 2個 2 兒童安全帶 1個 3 鉛字比 1支 4 髮圈 3個 所有人甲○○、入庫日期: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52號)

2025-01-20

CTDM-113-聲-155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霆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案件扣案iPhone 6s手機壹支,准予發 還洪霆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霆恩因113年度訴字第1154 號詐欺等案件,曾經貴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6s手機 及oppo手機,聲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iPhone 6s手機及oppo 手機各1支,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於偵 查中自承之內容,可見oppo手機有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係供犯罪所用,而屬得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發還,自屬無 據。至扣案iPhone 6s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38-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庭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經扣押iPhone 13 Pro(含sim卡 )1支(下稱本案手機)在案,該智慧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 ,已據聲請人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 為何人之物品,是該智慧型手機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含sim卡)1支為聲請人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 諭知沒收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9頁),則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已確定,聲請人請求發還,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2698-202501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智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智凱(下稱被告)所有車輛 經扣押在案,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 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3月 6日扣押被告所持有之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 及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各1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 第422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 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 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17

PTDM-113-聲-1480-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貴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曾經扣押新臺幣(下同)9萬500 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載)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 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9萬5000元,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頁)。而聲請人之上 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有 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上開聲請 人遭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尚無留存 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4-聲-32-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宏博等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所扣押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壹 支,准予發還黃郁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為聲請人 所有,現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所扣押之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支,為聲請人即第三人黃郁翔所有,非屬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1號之被告陳宏博等人所有之物,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復未據 本院113年訴字第91號判決諭知沒收,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可稽,是應 認該扣押物即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5

CYDM-113-聲-773-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又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所扣押之iPhone手機參支、存摺貳 本、MTS無線電壹支,准予發還蘇又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扣押iPhone手機3支、存摺2本、MTS無線 電1支在案,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7日宣 判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iPhone手 機3支、存摺2本、MTS無線電1支,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遂據上開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一節,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應認該扣押物 即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5

CYDM-113-聲-775-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